首页 百科知识 规范企业并购重组与优化国资结构的对策

规范企业并购重组与优化国资结构的对策

时间:2022-03-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转让国有股的收益可用于企业并购重组及其他项目投资,从而形成国有资金的良性循环。为了推进我国企业并购重组活动的开展,今后应该促使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同时发展,并适当扩大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
规范企业并购重组与优化国资结构的对策_对中国经济社会改革发展的若干思考

一、不断完善企业并购重组与国有资产结构优化中的融资机制

由于目前存在着融资约束问题,为有效地进行企业并购重组和优化国有资产结构,必须开辟更多更新的融资途径。

(1)寻求股权融资创新

首先,要寻找股权融资新途径。一种是定向配售。定向配售在西方和香港资本市场是比较常见的。向特定的投资者发行公司股票购入其资产,其最大的优点在于股份公司不需要支付大量现金,从而使并购变得易于完成。我国资本市场处于初始阶段,此前。除初级发行和配股之外还未使用这种概念和做法。现已允许部分上市公司向特定的投资者发行股票,开了我国资本市场定向配售之先河,为企业并购融资找到了一条新途径。据最近有关部门对沪深股市6家上市公司进行资产重组情况的调查,其中有3家公司在重方案中采用了定向配售。如巴士股份股权换资产,以每股4.5元的价格向母公司增发5000万股。换取其上海一汽公交公司和一电公交公司2.25亿元营运资产。一种是增发新股。在我国资本融资的实践中,企业公开发行新股有两种具体形式,一是初次发行,二是配股。增发新股的对象是社会公众,但它既非配股又非初次发行,因而成为初次发行和配股以外的第三种公开发行方式。目前沪深股市已有数家上市公司获准增发新股。

其次,要规范发展证券场外交易市场。为了更好地实现股权融资方式的创新,应大力培育证券二级市场交易,当前尤其应采取有力措施规范发展证券场外交易市场,这是企业通过资本市场融资的一个重要条件。

场外交易对国有股权的转让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到目前为止,我国有上市公司800余家,定向募集公司近7000家,股份合作制公司3.5万余家。在这些上市公司、定向募集公司的股本结构中,国有股均占有相当高的比例。由于上市公司、定向募集公司的平均股息收益率均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率,结果股份公司中股权比例最高的国家股因股息收益率低下而造成的损失最大。因此,在国家无法通过控股提高股息收益的条件下,应该主动转让一部分国有股。转让国有股的收益可用于企业并购重组及其他项目投资,从而形成国有资金的良性循环。在目前深沪股市扩容能力有限的条件下,除了少量上市公司的国有股可以考虑在证券交易所转让流通以外,大部分股份公司国有股转让应通过证券场外交易市场进行。

(2)扩大债券融资比例

当前我国企业债券规模太小,远远落后于股票和国债,同国际上债权融资兴起、股权融资衰落的局面比较,正好形成一个强烈的对照。从80年代中期开始,国际上债权融资已成为发达国家企业融资的主要手段,在国际融资市场上所占比例正在不断扩大。现在美国债市规模大约为股市的5倍,特别是业绩好的公司担心把股权让给别人,更加关注债券融资。为了适应今后我国经济的发展,我们在积极发展股票市场的同时,更应重视债券市场,以“两条腿”走路,让企业债券也正常发展起来,成为企业直接融资的一个主要渠道。

发展债券融资,在当前应主要研究解决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目前企业债券规模偏小,应该根据需要适当扩大发行规模。为了推进我国企业并购重组活动的开展,今后应该促使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同时发展,并适当扩大企业债券的发行规模。在安排企业债券年度发行计划时,对符合国家产业发展要求及未来产品适销对路,经济效益看好的企业并购重组活动,应该允许企业发行债券直接融资。同时,要创造条件让规模大、条件好、信誉高的企业债券在交易所上市交易,活跃企业债券市场,提高对投资者的吸引力。

第二,企业债券融资必须做好可行性研究。企业在并购融资以前必须对融资渠道、融资方式、资金成本、财务风险、还款计划等进行通盘研究和分析对比,制订多种方案。并选择其中最经济可行的融资方式,保证筹到资金以后使资金运用发挥最佳的效益。

第三,要适度发展企业债券交易市场。证券市场通常分为初级市场和次级市场两种,初级市场即为发行市场,次级市场即为交易市场。企业债券也有两个市场,其中发行市场是基础,没有发行市场就不会有交易市场。但是没有交易市场,债券在持有期间不能合理流动和直接变现,债券的发行市场也会受到影响。所以,债券发行市场和交易市场必须密切配合,两者缺一不可。

第四,企业债券信用评级的指标体系要进行统一规范。债券信用评级是债券发行的重要环节,这一关把不好,就会影响企业债券的信誉。但就目前情况来说,债券评级的指标体系很不规范,以致同一企业债券,可能由于不同评估机构评级会得出不同的信用等级。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企业债券的评估指标体系虽不能要求绝对统一,但基本上应该一致,这样,才能使投资人对于企业债券的评价有一个公认的判断尺度。因此,企业债券的发行,一方面必须强制评级,并进行披露;另一方面,有关部门应该组织制定统一的评估指标体系和评级方法,以便各个评估机构共同遵守,保证评级结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一致性。

第五,企业债券的品种应该多样化。当前企业债券的发行,基本上都是3—5年中期定息债券,很难适应不同投资人和发行企业并购融资的需要。为了满足各种投资人和发行企业的不同要求,企业债券的品种应该多样化,可根据并购重组项目的具体情况进行安排,如发行企业可转换债券等。1997年3月25日,《可转换债券管理暂行办法》正式颁布实施,这标志着中国可转换债券的发行开始走上正轨。目前,又有南宁化工、吴江丝绸发行了可转债进行融资。

(3)试行商业票据融资

针对制约企业并购重组顺利进行的短期巨额资金缺口问题,采取发行商业票据的形式不失为一条有效的解决办法。

在国外,票据发行融资(NIFs),是一种中期周转性的商业票据融资,是信誉较佳的大企业在金融市场上借助商业票据筹措短期资金的融资方式。它是借款人事先和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缔结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一系列协议。此后在一定时期内(一般为5—7年),以自己的名义发行一连串的短期票据,从而取得周转性融资的效果,承包的商业银行依约负责承购借款人卖不出去的全部票据。借款人发行的票据期限少至7天,长至1年。但以3—6个月居多。商业银行的承诺期限可达5—7年。约定的借款人如果是银行,它发行的票据一般为短期存款证。如果是非银行机构,则通常为本票。由于商业票据是一种无担保票据,只有那些资本规模大、经营效益好、财务风险小的大公司才可以发行商业票据进行融资。借款人发行的票据绝大部分以美元计值,一般金额都在50万美元以上,其发行的对象主要是专业投资者和金融机构。

票据发行融资的特点主要体现在较低的融资成本、充分的灵活性、广泛的资金来源以及借款人可以有多种选择等。

目前,我国企业的并购重组需要大量的资金支持,而这巨大的资金需求也为票据融资提供了发展空间。与目前我国企业常用的其他几种融资方式比较,票据发行融资比企业发行债券融资成本更低;且对于融资的企业来说,采用票据发行融资比发行债券融资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能随时根据市场、资金供求的变化采取不同的融资策略及应变对策。同时商业票据融资又可以避免其他如股权融资方式带来的企业机会成本的增加,因此,票据发行融资理应成为我国企业并购融资的一种现实选择。

(4)设立并购基金

企业并购基金是共同基金的创新品种,在80年代美国企业并购过程中发挥了非常突出的作用。该基金既具有共同基金“集体投资、专家经营、分散风险、共同受益”的共性,又因其有明确的投资倾向而独具特色,主要体现为高风险、高收益、筹资迅速并能为企业提供其他服务。

在我国,企业并购基金的建立将有利于增加企业并购活动的资金来源,有利于逐步解决企业过度负债问题,有利于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成熟,有利于专业银行向商业银行转变。在具体操作上既要遵循共同基金的一般原则,参照国际上的有效模式,又应体现中国特色,即符合国家宏观政策和企业投资方向。

(5)商业银行发放并购贷款

在拓宽企业并购融资渠道上,应鼓励商业银行向企业直接发放并购专项贷款,并实行封闭管理、专户使用。国家在贷款企业承受能力允许的条件下,给予提供贷款的银行以利率和偿还期限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商业银行向企业直接提供并购贷款将有力地促进企业并购重组的顺利进行,提高重组绩效。

(6)利用国外证券市场融资

我国企业并购重组除了积极在国内筹集资金支持外,还应大力拓宽境外融资渠道。目前,在国际资本市场上,融资方式呈现证券化趋势,即大量的融资工具为证券形式,较过去以贷款为主发生了很大变化。国际资本市场的这一发展趋势为我国企业在国际进行并购融资带来了良好的机遇。

欲使境外资金介入我国企业的并购重组,离不开高素质的投资银行的广泛参与,尤其是深谙资金供需双方情况,能够在两者之间起到桥梁作用的投资银行更不可或缺。然而,我国投资银行业的发展也是刚刚起步,符合条件的投资银行可谓凤毛麟角。因此。可有选择、有条件、分步骤地对境外投资银行开放我国的证券市场,特别是企业并购重组市场,允许他们组织境外资金参与国内企业的并购重组,加快企业改革的步伐。同时,我国有条件的金融机构(投资银行)也可与境外的投资银行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如组成中外合资(合作)的投资银行等等。在这方面,1995年8月成立的首家中外合资投资银行——中国国际金融公司即是一个很好的范例。该公司成立后不久即承担了吉林油田的海外公司融资项目,该项目海外融资的部分油田区块经美国D&M公司评估之后,即由中金公司着手制定融资方案,融资额上亿美元。

在利用境外资金参与国内企业并购重组的过程中,国内券商的具体做法包括:继续强化B股业务;与境外券商合作参与企业海外上市融资;统一市场并使绩优股到香港和境外第二上市;与境外券商合作设立基金。

二、充分发挥企业并购重组与国有资产结构优化中的政府作用

(1)政府作用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在企业并购重组与国有资产结构优化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简单概括有如下几点:

①规划:根据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的要求,制定企业重组的长期战略和短期实施计划,从而有条不紊地指导和安排企业重组。战略或计划要体现国家产业政策的要求,并对其所涉及的所有制结构、行业结构、产品结构等问题作出调整,以利于引导企业重组朝着有利于优化产业结构、行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企业规模结构的方向发展。政府的规划作用,有利于充分认识和利用市场规律,调整各生产要素的配置与重新组合,推动企业重组的健康发展。

②协调:在企业重组过程中发生各种矛盾和争议是不可避免的。例如,条块分割造成的行政性障碍,兼并双方的利益与债务纠纷;企业被兼并、转让、拍卖或谈判时的定价纠葛;税收渠道变更带来的纳税义务和责任归属;兼并、破产后人员的安置等等。当企业主管部门囿于地方或部门利益而阻碍重组时,上级政府机构就可以运用更高层次的行政手段,消除企业主管部门的阻滞,对企业强行重组。

③规范:政府通过制定政策、法规、手段,逐步规范企业重组的内涵、原则、范围、程序、资产评估办法及转让费的归属等内容,将企业重组纳入规范化、法制化、制度化的轨道。政府对企业重组的规范作用,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政策法规的作用程序。如企业重组中的垄断问题,不正当竞争行为,内部人控制,中介机构及市场交易的行为规范等问题。只有不断完善企业重组中涉及到的政策法规,才能使企业重组朝着更有利于形成市场经济体制的方向发展。

④服务:政府各有关部门或机构,对企业重组各环节工作提供尽可能完善的服务。为企业重组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政府作为经济运行的管理者,可以提供参与重组的企业的基本情况,如生产技术水平、产品构成、市场发展趋势、资产负债状况等方面的信息;可以创造条件不断完善企业重组的财税制度、金融制度及产权交易市场等;可以利用政府的行政手段消除企业重组中的非资产因素,如对于债务的剥离,在重组中给予适当的优惠政策,对于富余人员的剥离,积极组织实施再就业工程等。在企业重组中,政府的服务功能对于社会的稳定、企业重组后的发展是十分重要的。

⑤监督:政府在企业重组过程中有责任维护企业和国家的合法权益,对企业重组行为实行有效的监督。对于垄断性的重组、欺骗性的兼并、强制性的收购和违背企业利益和国家利益的破产行为等要及时发现,予以制止,必要时应当运用行政手段、法律手段进行干预,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促使企业重组有利于国民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2)发展大公司和大集团,推动企业并购重组和国有资产结构优化

发展“大公司大集团”是我国的发展战略之一。如何在国家发展大公司大集团战略的指导下,通过并购重组,使大企业和企业集团尽快发展成为具有生产优势、技术优势、经营优势、资金优势、管理优势的大公司和大集团,是政府的重要任务,也是企业和企业集团的重要任务。

企业集团是适应市场经济和社会化大生产高度发展的客观要求而形成的一种经济组织。企业集团是以一个实力雄厚的大型或特大型企业为核心,以产权为主要联结纽带,并以产品、技术、经济、契约等多种纽带,把多个企业联结在一起,具有多层次结构的、以母子公司为主体的多法人经济联合体:发展企业集团有利于形成规模经济,提高经济效益,有利于发挥整体优势,降低交易成本。从理论上讲,企业将倾向于扩张,直到企业内部组织的成本等于通过公开市场完成同一笔交易的成本为止。由于企业不可能将相关的交易环节全部纳入自身之中,因而企业之间保持一定的分工,实行专业化生产仍然是必要的。企业可以通过市场交换,与相关企业共享规模效应。但企业之间通过市场协调又产生交易费用,为了既保持专业生产与协作和独立企业的活力,又减少交易费用。核心企业就不得不考虑与不同的生产企业建立各种不同的关系,以保持企业运行的经济合理性,从而逐渐形成了以大企业为核心的企业集团。企业集团通过利用市场协调部分替代了企业行政协调,降低了企业管理成本;由于集团中核心企业与紧密层企业存在着事实上的母子公司关系。母公司可以通过人事参与等形式决定子公司的大政方针,从而在市场协调中利用了行政协调功能,大大降低了市场交易费用。这样,通过企业集团来协调生产,就有可能充分利用市场协调与行政协调的优势,将二者有机结合起来,使协调成本降低。

当前仍有必要集中力量抓好国有大型企业和企业集团。首先,要在继续扩大并抓好国家重点企业的同时,抓好国家企业集团试点,赋予试点企业集团更大的自主权,实现国有资产向国家必须控制的重点产业集中,向优势大企业集中,从根本上改变目前国有经济分散布局的状况。在一千家重点企业的基础上,组织实施大公司、大集团战略,按照市场经济规律,以产权为纽带实行强强联合、强强合并,加快组建大企业大集团,扩大这些大企业的投融资自主权和国有资产经营权。其次,要积极推进和规范企业的股份制改造,推进国有大中型企业公司制改革的进程。在股票上市、发行可转换债券、吸纳机构投资等方面给予优先考虑,在技术改造、技术创新、技术引进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力争到下世纪初培育5—10家具有较强自我创新能力和国际竞争能力、能够进入世界五百强的大企业。

需要强调的是,对国有资产结构的优化,政府应以利用金融货币政策、财政政策等手段为主,加大对投资结构的调控力度,加大对战略性产业的扶持力度,加强对国家政策性银行的扶持力度,通过财税制度、金融制度以及产权交易市场的完善来实现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国有资产的优重组,实现十五大提出的力争到本世纪末“开创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新局面”目标。

(3)建立国有控股公司,推动企业并购重组

国有控股公司也称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家投资公司。作为国有资产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是在60年代以后才普遍出现并成为许多市场经济国家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的一种重要组织形式。这些控股公司在一定范围内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它不同于一般直接从事商品生产的企业,而主要是通过控股的形式。从事企业的产权管理和经营,并推动该集团的商品经营。这些控股公司事实上形成了以资本为纽带的企业集团,控股公司通过控股的多少影响子公司的经营决策,并且可以灵活地根据集团发展的需要。购买或出售某一企业的股份,从而使公司的各个子公司适应市场的要求而实现组织结构的优化,达到提高效益的目的。控股公司的建立使企业能够摆脱政府机构附属物的地位,为突破存量刚性机制创造了条件。控股公司应充分利用持有所属企业产权这一有利条件,在改组企业的同时,推动企业并购重组,促进产业结构的调整,从而实现存量资源的合理流动。改善资源配置使用效率。

(4)深化财税制度改革,促进国有企业的并购重组

税收作为以国家为主体的处理政府与企业间分配关系的形式,在企业并购重组中具有重要影响作用。1994年开始实行的新财税制度对于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国有企业的并购重组,无疑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是,几年来的实践,表明,新财税制度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和缺陷,尚需进一步完善。

现行财税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五点,一是分税制财政体制不够规范,主要表现在:第一,企业所得税仍按行政隶属划分,使政府对不同类型和行政归属企业的支持、重视程度不同,不利于不同级次、不同所有制、不同地区的企业跨地区、跨预算级次进行横向联合、并购、股份制改造、参股入股以形成大的企业集团,影响了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和优化;第二,现行分税制具有浓厚的过渡色彩,并且许多地方的体制还远未纳入分税制的正轨;第三,现行分税制试图通过税种划分一次性地解决财政预算分配问题,虽然规范程度提高了,但使贫困地区与发达地区的差距有所加大,企业竞争环境也出现了某些新的不公平。二是现行税制中流转税的比重偏高,使所得税比重下降,难以发挥内在调节器的作用。流转税实际税负上游产业高,下游产业低,不利于产业结构优化调整。三是现增值税属生产型增值税,企业外购固定资产税款不能抵扣,与国际上普遍采用的收入型或消费型增值税不同,易造成重复课税,使资本有机构成不同的企业实际税负不同。不利于推动企业技术进步,对经济的长远发展不利。四是企业所得税税基确定不规范,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在相当程度上与企业的财务制度有关,造成不同行业、企业并购中的资产税务处理、企业集团纳税方面,往往很不一致。五是内外资企业仍然实行两套所得税,无国民待遇,税率不一致,税负不公平,税收优惠政策较多且不统一的矛盾仍然突出。

完善税收制度,推动国企并购重组需要做到以下五点。一是改变企业所得税按行政隶属关系划分的办法。可考虑将企业所得税作为中央与地方的共享税种,采取按率计征的办法,由中央统一征收,然后按规定的比例返回地方(具体分享比例可再探讨)。这样既有利于中央所属企业与地方企业的平等竞争,断绝企业与各级政府的行政隶属“脐带”关系,又有利于企业组织结构的调整和优化,有利于调动中央、地方政府双方的积极性,共担风险。二是改进现行增值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中期目标是由现行生产型增值税向消费型增值税转变。在消费型增值税中,资本物的购入税金作为进项税额予以抵扣,有利于鼓励投资,促进企业技术进步。当前要抓紧研究具体的过渡方案和操作办法。三是适时开征资本利得税,促进和规范企业并购重组。随着国有企业改革、改组、改制的深入进行,企业的资本运营活动必然日益增多,对资本利得进行规范的税收调节,既是政府管理、引导和调控资产流动、资本转移行为的客观需要,也是规范企业竞争行为和竞争秩序的一个重要方面。四是积极创造条件合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建立统一的公司所得税。实行“国民待遇”,做到统一纳税人、统一税率、统一税基、统一税收优惠,税收优惠应以引导企业贯彻执行国家产业政策为目的。五是进一步规范所得税税基、相关财务制度和各种税收优惠,制止对企业的“三乱”现象,减轻企业不合理负担,完善并强化税收征管,增强税收的严肃性,维护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三、加大力度强化中介机构的规范化运作

企业并购和国有资产重组中的中介支持主要包括融资的安排、咨询、牵线联系、资产评估及债务重组等。在国外,这些工作主要由投资银行及处于超脱地位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提供。我国企业并购重组活动的开展也对发展这类机构提出了相应的要求,包括产权交易中心(所)。到1997年,全国已有产权交易中心(所)等各类中介机构近200家。但在当前我国中介机构普遍缺乏诚信,短期行为严重,运作不规范、弄虚作假盛行。其根源在于其体制设计中有法律责任无人担当的制度缺陷,致使个人及小团体在执业中的利益与风险严重失衡。因此,规范中介机构,必须加快投资银行的建设,使之成为企业并购重组活动的助推力量;必须提高各类资产评估机构及会计师事务所的权威性及公正性,使其提供的服务能为市场所信任及接受。

中介机构规范运作的动因首先来自于其自身利益的根本需要,自律靠的不是说教,而是通过体制设计让其承担起应有的无限或有限法律责任;其次是行业共同利益的需要,不考虑行业的共同利益,自身利益也必然受到侵害;第三是社会和媒体的监督,而政府的依法监管应贯彻始终。

四、建立健全企业并购重组的法律监管体系

我国的公司立法和证券立法虽然对企业并购重组有一些零散的规定,但相对于当前的企业并购重组的实践来说,显得过于滞后。有必要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总结企业并购重组的试点经验,借鉴国外先进的经验,构建有中国特色的企业并购重组法律体系。

(1)完善公司合并立法

我国《公司法》第184条把公司合并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种。前者指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后继续存在,而被吸收公司解散的法律行为。后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共同设立一个新公司,合并各方自动解散的法律行为。

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公司合并还有其他形式,如顺向兼并、逆向兼并与三角兼并。所谓上游兼并,是指母公司兼并子公司的法律行为;所谓下游兼并,是指子公司兼并母公司的法律行为;所谓三角兼并,是指存续公司兼并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被兼并方消失,母公司兼并子公司的法律行为。我国立法者对此不能不察。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立法,公司合并的程序大致上可以划分为几个步骤:公司股东的决策;政府的批准;通知债权人;签订公司合并协议;办理公司合并登记手续。

从健全我国公司合并的程序规则的角度出发,我国应当补充规定以下内容:第一,在合并各方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讨论合并协议草案之前,就应当公告合并协议草案。此举旨在保护合并各方公司股东、劳动者、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第二,尽快明确公司合并开始生效的日期。笔者认为,我国立法可以把这一日期确定为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公司合并登记的日期。第三,尽快建立专家对公司合并协议作出评估的社会评价机制。会计师、审计师和评估师等各类专家,应当以自负其责的态度履行自己的执业职责。第四,我国立法应当规定在公司合并过程中实施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第五,公司合并的无效规则亟待建立。以保护股东、债权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六,被合并公司小股东的股份购买请求权也应当在立法上得到体现。

(2)完善公司收购立法

上市公司收购的控制比例、标准和收购方式问题是我国证券立法过程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对于如何规范上市公司收购行为,存在三种不同的理念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上市公司收购弊大于利,容易引起操纵市场,造成股票价格剧烈波动的后果。在这种指导思想的影响下,主张限制公司收购和强化监管,提出任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5%时,须报告和公告;在此以后,每增减2%时,要限期停止买卖并报告和公告。直到持股达到30%时,就要向该股份其他持有人发出收购要约。但是,实践证明,这种规定因收购成本太高而不可能收购成功。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收购利大于弊,是促进企业改制的一种有效途径。在这种指导思想的影响下,主张鼓励和方便收购,提出任何人直接或间接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达到10%时,须报告或公告;在此以后,每增减10%,方限期停止买卖并报告或公告。这样经营三次停牌、报告或公告,就能达到30%收购要约线。这种办法收购成本低,但市场易发生剧烈动荡。

第三种观点认为,公司持股达到5%时,履行报告和公告手续。在此以后,每增减5%,再限期停止买卖并报告和公告,直到持股达到收购要约线。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较为可取,我国应当鼓励上市公司收购。但是,鼓励并不等于放任自流。相反,应当加快我国证券立法,全面规范上市公司收购的条件和程序。而规范的目的在于:既便于上市公司收购的操作,提高国有资产通过证券市场得以优化的效率;又要注重保护公司收购各方的股东、债权人、劳动者、经营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3)依法保护国家股东权

保护国家股东权是推动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有力保障。国有企业公司制改革的成功与否,国家作为公司投资者的利益能否得到实现,完全取决于国家股东权的保护程度。

依法保护国家股东权已经成为我国企业并购重组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国家股的股东权,根据股东平等原则理应与其他股东适用同样的法律规定。但鉴于国家股是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因而又有必要制定《国有资产管理法》。明确国家股东权的代理者及其行使等一系列问题。

(4)贯彻股东平等原则,把国有股与法人股推向二级市场

目前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很复杂,有国家股、法人股和公众股。在这些股份中,只有公众股,即个人股才能到股票二级市场上进行转让,但国家股与法人股则不允许转让,更不允许在二级市场上随意转让。实践已经证明。国家股的不流通导致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无法兑现,为国有资产流动重组和保值增值带来了很大的法律障碍。既不利于国有资产在不同产业公司间的灵活调整和优化配置,不利于国家股利用溢价转让的机遇实现盈利增值。也不利于平抑股价、稳定股市。因此,建议坚决贯彻股东平等原则,早日把国有股与法人股推向二级市场。

(5)建立健全企业并购重组立法中的法律责任体系

企业并购重组立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大致上可以分为民事关系、行政关系和刑事关系。相应地,企业并购重组立法中的法律规范也可以划分为民法规范(包括商法规范)、行政法规范和刑法规范。参与企业并购重组的企业违反了向其他企业承担的民事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包括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参与企业并购重组的企业违反了其向国家承担的行政义务,应当对国家承担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罚。如在证券市场上公开收购其他公司的企业因披露虚假信息而被罚款。即是一例。参与企业并购重组的企业违反了其向他人承担的民事义务也罢,违反了其向国家承担的行政义务也罢,如果违反义务的情节严重,其违法行为就会向刑事犯罪转化,经营者就应对其所作所为承担刑事责任。

应当指出的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在许多具体情况下,是同时适用、并行不悖的。所谓“赔了不罚、罚了不赔”的说法是十分错误的。现实生活中,一些上市公司为非法获利而利用公司收购机制实施证券市场违规行为,虽然给股东和广大投资者造成了损失,却往往以证券监管部门的行政罚款了之,而股东和广大投资者的损失无法获得赔偿。这一做法显然违反公平原则,应予纠正。

(此文系与中联资产评估公司王子林同志合作,发表于《国有资产研究》杂志,1999年第4期)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