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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行为的概述、特点和种类

时间:2022-09-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0.3.1 票据行为的概述票据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基本票据行为,又称主票据行为,是指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即出票行为。10.3.2 票据行为的特点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票据行为,必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而票据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的、严格的形式,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否则,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10.3.1 票据行为的概述

票据行为,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票据行为,是指一切能引起票据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或准法律行为。狭义的票据行为,则指以发生票据上的债务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一般认为,狭义的票据行为包括出票、背书、承兑、保证四种行为。其中,出票、背书和保证行为为汇票、本票和支票三种票据所共有,承兑仅限于汇票。广义的票据行为则除了狭义的票据行为外,还包括更改、涂销、禁止背书、付款等行为。

票据行为还可以分为基本票据行为和附属票据行为两类。基本票据行为,又称主票据行为,是指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即出票行为。附属票据行为,也称从票据行为,是指在出票行为完成的基础上,在已存在的票据上所为的票据行为。背书、承兑、保证等都是在已经实际存在的票据上所为的行为,因此,都属于附属票据行为。

10.3.2 票据行为的特点

作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票据行为,必须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基本特征。即民事法律行为是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为目的的行为。但票据行为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其他法律行为相比,票据行为具有下列特点:

(1)要式性。一般民事法律行为实行形式自由原则,即当事人任意选择法律行为的形式。而票据行为必须遵循法定的、严格的形式,不允许当事人自主决定或变更,否则,不能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票据行为的要式性具体表现在:首先,任何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成,而且每一种票据行为在票据上记载的位置也都是特定的;其次,任何一种票据行为都必须由行为人签名或盖章;最后,各种票据行为都有一定的格式,即法定内容和记载方式。

(2)抽象性。票据行为只要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即自行产生效力,而不问其基于的原因关系或基础关系存在与否或是否有效。虽然票据行为大多以买卖、借贷或其他交易关系为基础,但票据行为不受其基础关系的影响,即票据关系与产生票据的原因相分离,所以票据只需抽象形式,不问内容。

(3)文义性。票据行为的文义性,是指票据行为的内容及效力范围,由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构成并加以确定,即使票据记载与实际情况不符甚至出现错误,也不允许当事人以票据外的证据来变更或补充。票据行为的文义性,使之与一般民事法律行为相区别。

(4)独立性。独立性是指若干个行为人在同一票据上各自所为的票据行为,都各自依其在票据上所载文义独立发生效力,相互不发生影响。某一票据行为无效,不影响其他票据行为的效力。票据行为的独立性主要表现在四方面:①票据上有不完全行为能力人签名,不影响其他签名效力;②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③票据的伪造或签名的伪造,对其他真正签名者的效力不影响;④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5)确定性。票据签发时将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名称、出票日期、本人的签章和无条件的承诺写在票据上,并且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不能更改。

10.3.3 票据行为的种类

10.3.3.1 出票

1)出票的概念

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出票行为是创设票据权利的行为,没有出票行为,也就没有背书、承兑、保证等附属票据行为。

出票行为的成立,以作成基本票据、记载应记载事项及出票人签章、交付票据为要件,仅作成而不交付票据,不产生出票的效力。

2)出票的记载事项

出票的记载事项包括应当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记载后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和禁止记载事项。

(1)应当记载事项。出票应当记载事项包括绝对应当记载事项和相对应当记载事项。绝对应当记载事项汇票未记载的,该票据无效,即使票据已经签发,也不产生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票人不负票据责任。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必须记载下列事项:①表明票据的字样,如“汇票”、“本票”、“支票”字样;②无条件支付的委托;③确定的金额;④付款人名称;⑤收款人名称;⑥出票日期;⑦出票人签章。票据的相对应当记载事项,是指票据上也应记载,但当事人如不记载时,法律另作规定对该事项加以补充,不使票据无效的事项,包括:付款日期、付款地、出票地等。

(2)任意记载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是指不予记载不影响票据效力,《票据法》也不作补充,但如果记载,则具有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任意记载事项按照我国《票据法》的规定只有两种,即禁止转让的背书和货币的币种。根据《票据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根据《票据法》第59条第2款规定:“汇票当事人对汇票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3)记载后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记载后不产生票据法上效力的事项,是指没有票据法上的依据,也不违反票据法规定的事项。票据上记载的此类事项,若不违反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应当具有民商法上的效力。此类记载也可称无益记载,如免除担保付款、就票据金额的一部分所为的背书、汇票上的违约金条款、管辖文句等。

(4)禁止记载事项。禁止记载事项,是指违反《票据法》、其他法律或行政法规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事项。这种事项的记载,既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也不具有民商法上的效力,甚至导致票据本身无效,故也称有害记载。如附条件的委托付款、付款受票据资金关系限制、汇票债权的存在以有效的票据原因为基础等事项。

10.3.3.2 背书

1)背书的概念

持票人在票据背面或粘单上记载将票据权利转让给他人的文字,并签章后将票据交付给受让人,从而使票据上权利、义务发生转移的票据行为。

2)转让背书的有效条件

要使票据的背书有效成立,产生票据权利转移的效力,应具备以下要件:

(1)背书人签名。无论是记名背书还是不记名背书,背书人都必须有背书人的签名或盖章。

(2)背书必须连续。背书的连续性是指形式上的连续,实务中有实质上不连续的情形。

(3)背书须写于票据背面或与票据连成一体的粘单上。

(4)背书须是无条件的。即使背书附有条件的,该条件文句的记载并不影响背书本身的效力,同时也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持票人的权利也并不因此而受到任何影响。

(5)对票据上全部金额背书转让。将票据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票据金额分别转让给两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3)特殊的背书转让

(1)背书禁止。指法律赋予出票人或背书人有权或因法律直接规定而对票据的背书加以限制的背书制度。票据作为流通票据,流通效率越高其作用越大,为了充分发挥其作用,应当鼓励自由流通而不应限制其转让。但是,如果流通过分自由,就有可能危及经济秩序,造成纠纷,加之票据当事人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自己的利益,故《票据法》对票据的流通进行限制。

背书禁止分为两种,即约定的背书禁止和法定的背书禁止。

约定的背书禁止,如背书人在背书时,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禁止背书”字样,从而产生限制票据流通的效力。按照《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票据的出票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委托收款”、“质押”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委托收款或者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背书人在票据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法定背书禁止,主要是为了保护受让人的利益,《票据法》第36条规定,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2)回头背书。又称逆背书,还原背书,是指以票据上的原债务人为被背书人的背书。因为后手可对前手行使追索权,为了防止循环追索,《票据法》第69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3)委托(取款)背书。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票据权利。这种背书,背书人并不是为了转让票据权利而背书,而仅授予被背书人代理权,代理其取款。被背书人并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被背书人不享有再以背书转让票据的权利。

(4)设质背书。票据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由于票据质押需向质权人交付票据,因此,需要进行背书。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以票据金额优先偿付自己的被担保债权。

10.3.3.3 承兑

1)承兑的概念

承兑是指票据付款人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承兑制度是汇票特有的一种制度。在本票中,出票人即付款人,所以一经出票,权利义务关系即已确定,无需承兑;在支票中,付款人是银行,并且见票即付,所以也无需承兑。

2)承兑的种类

依不同的标准,可以将承兑作不同的分类。

(1)以承兑记载方式为标准,可将承兑分为正式承兑和略式承兑。正式承兑,又称完全承兑,是指付款人应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的承兑。略式承兑,是指仅由付款人签章,在汇票上不作其他任何文句记载的承兑。

(2)以付款人是否承兑全部汇票金额为标准,可将承兑分为全部承兑和部分承兑。付款人对汇票全部金额所作的承兑,是全部承兑。如果付款人未作说明,视为全部承兑。部分承兑,是指付款人仅就汇票金额的一部分所作的承兑。我国《票据法》不允许部分承兑。

(3)以承兑是否附有条件为标准,承兑可分为附条件承兑和不附条件承兑。付款人在承兑时不附任何条件的承兑,是不附条件的承兑。付款人对汇票金额的承兑附加某些条件的承兑是附条件的承兑。

3)承兑的程序

(1)承兑提示。付款人对向其承兑的汇票,应当在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3日内承兑或拒绝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收到汇票的回单,回单上应当记明汇票提示承兑的日期并签章。

承兑提示应当注意提示期限。《票据法》规定,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付款人决定是否承兑。付款人承兑汇票的,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付款人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的第3日为承兑日期。如果付款人未签章或附条件的承兑,视为拒绝承兑。

(3)交还汇票。付款人在承兑后将汇票交还持票人。

10.3.3.4 保证

1)保证的概述

票据债务人以外的人为担保票据债务的履行而实施的一种附属票据行为。其中担保票据付款者称为保证人,被担保的特定票据债务人称被保证人。保证以担保票据付款为目的,可以增强票据的信用,以利于交易的安全。汇票和本票都存在保证制度。

2)保证的效力

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被保证的票据,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票据到期后,被保证人不能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无条件付款。保证人清偿票据债务后,代位取得票据权利,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3)保证的记载事项

保证人必须在票据或者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表明“保证”的字样;保证人名称和住所;被保证人的名称;保证日期;保证人签章。

10.3.3.5 付款

1)付款的概念

付款是付款人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付款的意义在于彻底结清票据关系中的债权债务。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全体票据债务人的责任解除。

2)付款的程序

付款的程序包括提示付款和支付票款两个步骤。

(1)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是持票人向付款人或承兑人出示票据,要求其付款的行为。提示付款人包括持票人和受托提示付款人,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本票和支票都是见票即付的票据。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10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上述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2)支付票款。持票人提示付款后,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票据金额为外币的,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价,以人民币支付;票据当事人对票据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持票人获得付款的,应当在票据上签收,并将票据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的银行将代收的票据金额转入持票人账户,视同签收。

3)付款人的审查责任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票据背书的连续性,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若付款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付款人稍加注意审查就能发现背书不连续,或票据的持票人不是票据的权利人,但未发现而付了款,则构成重大过失付款;若付款人或委托的代理付款人明知以上两种条件不具备仍付款,则构成恶意付款。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10.3.4 票据行为的条件

(1)实质要件。指票据当事人须有法律上规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及真实的意思表示。其中当事人的权利能力一律平等,所有的法人和公民都有权进行票据行为,但公民还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除此之外,票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当真实,这是民事活动所必须遵循的一个原则,在进行票据行为时也不例外。

(2)形式要件。指票据的格式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票据的记载事项由《票据法》统一规定。形式要件是票据行为所必需的,如果当事人的票据活动不符合《票据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就可能导致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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