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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的概念和特点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一节 汇票的概念和特点一、汇票的概念和特征(一)汇票的概念各国对汇票的概念采用了不同的立法体例。比如我国《票据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根据上述我国《票据法》对汇票的定义可以归纳出汇票具有以下特点:1.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的票据。1.即期汇票即见票后立即付款的汇票。三个当事人中有两个或三个是由同一人充当的汇票称为变式汇票。

第一节 汇票的概念和特点

一、汇票的概念和特征

(一)汇票的概念

各国对汇票的概念采用了不同的立法体例。大陆法系一般不直接下定义,而是以描述汇票具体内容的方式予以规定。比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1条就规定:“汇票应包含下列内容:(一)汇票主文内记载其为汇票之文句,并以汇票本文所使用之语文表明之;(二)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之委托;(三)付款人姓名;(四)付款日期之记载;(五)付款地之记载;(六)收款人或其指定人之姓名;(七)发票日期及发票地之记载;(八)出票人签名。”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如德国、法国和日本,也都采用了类似的方式予以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大多在其票据法里对汇票概念作出了明确的定义。比如,英国《票据法》第3条第1款就将汇票定义为:“汇票为一次书面之无条件支付之命令,由一人开至另一人,并由发出命令者签名,要求受票人见票或定期或在某一可预定之日期,将一定金额之款项付与规定之人或其指定人或来人。”美国《统一商法典》、澳大利亚和南非的票据法也都有类似的规定。

也有一些国家和地区采用直接定义和内容描述并举的方式。比如我国《票据法》和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台湾地区“票据法”第2条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一定金额,委托付款人于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与收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我国《票据法》第19条第1款对汇票作出了明确规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同时在第22条又对汇票的记载事项作了具体的规定。

(二)汇票的特征

汇票的特征是指汇票与本票和支票相比较具有的特征。因此,票据所具有的一般特征,如要式性、文义性、独立性和无因性,汇票当然也具有。根据上述我国《票据法》对汇票的定义可以归纳出汇票具有以下特点:

1.汇票是出票人委托他人付款的票据。在汇票法律关系中,出票人与付款人相互分离,除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情况下,出票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因此汇票属于委托支付证券,与属于自付证券的本票相区别。

2.指定日期付款条件下具有远期信用功能。汇票出票人自主决定到期日,实践中汇票大多具有指定到期日。实质上,这就等于是给了付款人一定的期限利益。在该期限内,相当于付款人得到了收款人的资金融通。期限越长,利益越大。而支票见票即付,不具有信用功能。国外虽也有到期日支付的本票,但期限远比汇票短。我国《票据法》第73条规定:“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78条又规定:“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个月。”这就意味着我国不承认远期本票。因此,在我国汇票是唯一具有远期信用功能的票据。当然在见票即付的情况下,这种信用功能也就体现不出来了。

二、汇票的种类

依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票据分为不同的种类。

(一)即期汇票与远期汇票

依据确定到期日的方式的不同,将汇票分为即期汇票和远期汇票。这种划分的实际意义在于确定汇票的付款日期。另外,还可以区分两种汇票具有的不同职能:即期汇票仅具有支付职能,远期汇票还具有信用职能。

1.即期汇票

即见票后立即付款的汇票。该种汇票有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在票据载明“即期即付”字样;二是票据上不记载付款日期;三是记载的付款日期与出票日期相同。即期汇票的持票人可以随时请求付款,并且不需要经过承兑程序,十分方便。

2.远期汇票

远期汇票指在票据记载的付款日(与出票日相同者除外)或付款期限内方能请求付款的汇票。依据记载日期的方式的不同又分为:

(1)定日付款汇票(又称定期汇票、板期汇票、定日汇票)。指在票据记载有具体到期日的汇票。[1]比如记载有“某年某月某日付款”字样。

(2)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又称计期汇票)。[2]指记载在出票日后一定期间内付款的汇票。比如记载有“出票日后180天付款”字样。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又称注期汇票)。[3]指票据记载在见票日后一定期间付款的汇票。比如记载有“见票后180天付款”的字样。“见票”在票据法中有特定含义,指持票人要求付款人承兑时向其提示票据。因此,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实质上是在承兑日后一定期限内付款的汇票,到期日以确定承兑日期为前提。但这并不意味着持票人可以推迟承兑日从而延长汇票的到期日。因为《票据法》第40条规定:“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汇票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承兑的,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

(4)分期付款汇票。分期付款汇票指将汇票金额分为几部分,分别确定到期日予以支付的汇票。这种类别的汇票在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都存在,我国内地没有此种汇票。

(二)记名汇票、指示汇票和无记名汇票

根据汇票上权利人记载方式的不同,将汇票分为记名汇票、指示汇票和无记名汇票。

1.记名汇票。又称抬头汇票,指票据记载有收款人姓名或名称的汇票。此种汇票仅仅交付载明的收款人才具有效力,其他人即使持有票据,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除非是依据背书获得票据。记名汇票也只能依据背书转让。出票人也可以加上“禁止转让”、“禁止背书”等文句,使该汇票丧失流通性。

2.指示汇票。指票据记载收款人的同时添加“或其指定的人”等表述的字样。出票人不得禁止此类汇票的转让,否则就与该记载相矛盾。并且指示汇票转让时只能通过背书转让。指示汇票上的“或其指定的人”既不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也不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根据《票据法》第24条的规定,这种记载不具有票据法上的效力。因此我国实际上也不承认指示汇票。

3.无记名汇票。指票据不记载收款人,或记载“付来人”、“付持票人”等字样的汇票。这种汇票凭交付就可转让。根据我国《票据法》第22条的规定,收款人姓名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因此我国并不承认无记名汇票。

(三)一般汇票与变式汇票

依据汇票当事人是兼充还是分离,将汇票分为一般汇票与变式汇票。汇票上三个基本当事人分别由不同的人充当的汇票称为一般汇票。三个当事人中有两个或三个是由同一人充当的汇票称为变式汇票。依据当事人兼充的资格的不同,又把变式汇票分为:

1.己受汇票。又称指己汇票,指出票人兼为收款人的汇票。己受汇票在实践中应用起来十分方便。通常是卖方开立以买方为付款人,自己为收款人的汇票,在付款人承兑后,出票人可以将此汇票转让,实现其信用功能;也可以到银行贴现,实现其融资功能;还可以待到到期日要求付款人付款,实现支付功能。[4]

2.己付汇票。又称对己汇票,指出票人兼为付款人的汇票。这种汇票在本质上与本票相同。实践中在出票人与付款人有总分公司性质的情况下应用居多,尤其是银行汇票。《支付结算办法》第53条第2款规定:“银行汇票的出票银行为银行汇票的付款人。”所以我国的银行汇票均为己付汇票。

3.付受汇票。指付款人兼为收款人的汇票。这种汇票多用于出票人与付款人互为债权债务的情况,对付款人的内部结算比较便利。比如,出票人对一总公司拥有一笔债权,随后又对该公司的分公司负有一笔债务。于是出票人签发以总公司为付款人,分公司为收款人的汇票,这样就减少了支付成本。

4.己付己受汇票。这种汇票的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为同一人的汇票。实践中多用于银行各分行间,总分公司之间的内部结算,或者仅仅以流通为目的而签发的汇票。

一般汇票与变式汇票划分的重要意义在于善意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有重大不同。

在我国,银行汇票只能为己付汇票,但银行承兑汇票不能采用己付汇票和己付己受汇票[5]。商业承兑汇票可以是己付汇票和己受汇票[6]。商业承兑汇票是否可以采用己付己受汇票就没有明确规定了。有学者表示应当承认己付己受汇票在商业承兑汇票中的应用[7]。付受汇票在我国并未得到承认,在其他国家得到认可的也很少。

(四)国内汇票与涉外汇票

依据票据行为发生地的不同,将票据分为国内汇票与涉外汇票。这一分类方法是英美法系的传统分类方法。我国《票据法》第五章专设涉外票据法律适用一章,并在第94条第2款专门规定了涉外票据的概念,所以我国也是承认此种分类的。

1.国内汇票。指全部汇票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汇票。

2.涉外汇票。《票据法》第94条第2款规定:“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出票、背书、承兑、保证、付款等行为中,既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又有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票据。”

此种分类的意义在于适用法律的不同,涉外票据应当根据《票据法》第五章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

有学者已经提出我国《票据法》第94条规定的不足在于没有考虑到票据当事方国籍不同时的情况,也没有指明该章是否适用于票据行为发生在中国港澳台地区的情形。我们认为,《票据法》第94条已经明确将此种分类的标准确定为票据行为地,则不应当考虑当事方的国籍因素。对涉及中国港澳台地区的票据法律的适用应当在坚持理论上为国内票据的基础上,在实践中灵活处理,可以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方法处理。

(五)光票与跟单汇票

依据付款是否要求附随单据,将汇票分为光票与跟单汇票。

1.光票,指无须附随单据,就可要求承兑或付款的汇票。国内汇票与国际银行汇票多使用此种汇票。

2.跟单汇票,指在要求承兑或付款时必须提交相符单据的汇票。根据所附随单据的不同,又将跟单汇票分为:

(1)信用证跟单汇票,指在信用证付款条件下,出口商附随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签发的以议付行为收款人,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

(2)承兑交单汇票,指付款人或承兑人在承兑汇票后即行取得附随单据,于到期日付款的汇票。

(3)付款交单汇票,指付款人在付讫汇票金额之后方能取得附随单据的汇票。

跟单汇票多用于国际贸易结算。光票尽管也可用于国际结算,但一般适用于小额结算。原因在于光票全赖付款人的信用和支付能力,而跟单汇票在此之外还有货物作保障,在付款人不付款时还可取回货物。在跟单汇票中,承兑交单与付款交单用于托收的支付方式中,后者的收汇可靠度远高于前者。

(六)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

根据出票人的不同将汇票分为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这是我国《票据法》上所作的最重要的分类。

1.银行汇票

在我国现行的票据法律体系中,关于银行汇票的规定颇有争议。《票据法》没有对银行汇票作明确定义,仅在第19条第2款规定“汇票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结合该条第1款的规定,银行汇票与商业汇票的区别仅在于出票人的不同。但1997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规定银行汇票为:“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依据此定义,可以发现《支付结算办法》规定的银行汇票与我们之前讨论的一般意义的汇票有重大的不同。第一,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与付款人是同一人,属于自付证券。相当于之前我们介绍的己付汇票,但出票人被限定为银行。从这个角度说,银行汇票与本票又是相同的。第二,一般汇票的付款金额是出票时就已经确定的金额,而银行汇票却是按照实际结算金额付款。

因为实践中银行汇票的法律适用皆以《支付结算办法》为准,本书对银行汇票定义为:出票银行签发的,由其在见票时按照实际结算金额无条件支付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依据这一定义,银行汇票就是银行作为出票人的汇票。这种汇票的出票人必须是银行,且必须是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银行汇票业务的银行。付款人也是银行,且应当是出票银行,或者其代理行。实践中,代理付款人一般是出票银行委托的异地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银行汇票的出票和付款,全国范围限于中国人民银行和各商业银行参加“全国联行往来”的银行机构办理。跨系统银行签发的转账银行汇票的付款,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银行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给同城的有关银行审核支付后抵用。代理付款人不得受理未在本行开存款账户的持票人为单位直接提交的银行汇票。[8]

银行汇票还可进一步分为银行现金汇票和银行转账汇票[9]。前者在汇票目标面载明“现金”字样,用于支取现金。后者票据载明“转账”或者没有记载“现金”字样,不可以用于支取现金。《支付结算办法》第27条明确规定现金支票不得背书转让。银行汇票的出票人为银行,但这并不意味着其他人就不能使用银行汇票。个人和单位进行任何结算,都可以使用银行汇票,只是要向银行提交银行汇票申请书并通过银行审查。当然,申请人不是汇票当事人,其与银行只存在资金关系。

2.商业汇票

商业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10]可见,商业汇票的出票人是银行以外的任何人,付款人是包括银行在内,出票人以外的任何人。根据国际惯例,这里的任何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也可以是自然人。但是,《支付结算办法》第75条规定:“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就明确将个人排除在商业汇票的出票人之外。第74条还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这无疑大大限制了商业汇票的适用范围。

按承兑人的不同,将商业汇票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由银行以外的付款人承兑。银行承兑汇票由银行承兑。区别在于承兑人的不同。商业汇票的付款人为承兑人。[11]

三、汇票的格式

理论上说,票据只要记载必要事项,经出票人签发就具有效力,而不需要特定的格式。《票据法》也没有对汇票格式作特别的要求。但是在我国,票据是有确定的格式并统一印刷的,当事人不能够任意确定汇票的格式。《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35条规定:“票据的格式、联次、颜色、规格及防伪技术要求和印刷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从而在我国流通的票据都是有统一格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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