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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和著作权法概述,著作权的内容和限制分析

时间:2022-09-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狭义的著作权法,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系统编纂的调整因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即著作权法典。9.2.2.2 著作权客体的排除领域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从作品完成之日起自动获得,不需要通过有关行政部门的登记。但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9.2.3 著作权的归属著作权以智力创作为基础。

9.2.1 著作权和著作权法概述

著作权(copyright)也称版权,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对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所享有的各项专有性权利。著作权是以所创作的作品为基础而产生的一种民事权利,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著作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二是著作财产权,包括复制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

著作权法是指调整因创作、使用和传播文学、艺术、科学作品而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著作权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著作权法,是指国家最高立法机关系统编纂的调整因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即著作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于1990年9月7日经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5次会议通过,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27日和2010年2月26日修改。广义的著作权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所有调整因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形成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通常所说的著作权法,多是就广义而言的。在我国,除了上述著作权法典外,还包括其他有关著作权的法律规范,如《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均属广义的著作权法之列。

9.2.2 著作权的客体

9.2.2.1 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著作权的客体,即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作品。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以各种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以及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具体包括:① 文字作品;② 口述作品;③ 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④ 美术、建筑作品;⑤ 摄影作品;⑥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⑦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⑧ 计算机软件;⑨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从一定意义上讲是保护作品的表达方式,而非作品的思想内容。因为作品的表达方式可为人感知,而纯思想内容不为人感知,同一思想内容可以用不同的表达方式来表现。

9.2.2.2 著作权客体的排除领域

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从作品完成之日起自动获得,不需要通过有关行政部门的登记。但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同时,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著作权法不保护下列作品:

(1)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

(2)时事新闻,即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3)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

9.2.3 著作权的归属

著作权以智力创作为基础。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创作的直接成果是文字、音乐和艺术作品。至于为他人的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能认为是创作。只有自然人才能进行这种智力创作活动。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著作权不仅归属于创作作品的作者,也包括受让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其中作者既包括自然人作者,还包括特定条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亦可成为著作权人。

9.2.3.1 作者

著作权属于作者,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

9.2.3.2 其他著作权的归属

1)演绎作品的归属

演绎作品,是指在已有作品的基础上,经过改编、翻译、注释、整理等创造性的劳动而创作出来的作品。著作权法规定: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2)合作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合作作品和合作作者的身份应当以三个条件来认定:第一,当事人之间应有合作创作的合意(意思表示)。第二,当事人之间应当各自实施有对作品的创作行为。作品是创作行为的结果,因此,要主张对作品的著作权,必须证明其产生作品的创作行为。第三,创作完成的作品应当是各个合作作者的共同智力劳动成果,即各个合作作者的创作成分、成果有机地融合在一部最终的作品之中。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仅仅为他人创作进行组织工作,提供咨询意见、物质条件,或者进行其他辅助工作,均不视为创作。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合作作品不可以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作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作者。

3)汇编作品的归属

汇编作品,例如百科全书、选集、期刊、数据库等,应当受到著作权的保护,汇编人对这种作品付出了智力劳动,作出了贡献,应当享有这种作品的著作权。这里所谓汇编人,在大型辞书、百科全书、报纸、期刊、数据库等的情形,著作权一般属于组织汇编的单位,即出版社、报社、期刊社等。汇编人行使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在汇编作品复制、销售时所得利益应当合理分配给各该著作权人。原作品的作者仍可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4)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法》第16规定:“公民为完成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除本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权,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给予作者奖励:①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职务作品完成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5)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

6)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委托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以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为原则,这可以适应当事人的不同需要和情况。如果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法律规定委托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如果著作权由受托人享有,委托人在约定使用范围内享有使用作品的权利;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范围的,委托人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7)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8)作者身份不明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作者身份不明的作品,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作者身份确定后,由作者或者其继承人行使著作权。

9.2.4 著作权的内容

(1)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作者生前未发表的作品,如果作者未明确表示不发表,作者死亡后50年内,其发表权可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行使;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的,由作品原件的所有人行使。

(2)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

(3)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在作品发表以前,作者可以随时修改其作品。这里所述的修改权,是指作品发表以后的修改。规定这个权利的意义主要在于强调他人无权对作品进行修改;如果需要修改,应当得到作者的许可。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规定,著作权人许可他人将其作品摄制成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视为已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必要的改动,但是这种改动不得歪曲、篡改原作品。

(4)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5)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6)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

(7)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

(8)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美术等作品原件所有权的转移,不视为作品著作权的转移,但美术作品原件的展览权由原件所有人享有。

(9)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权利。

(10)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

(11)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

(12)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

(13)摄制权,即以摄制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

(14)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

(15)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

(16)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

(17)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

其中第(1)项至(4)项为著作人身权,第(5)项至第(17)项为著作财产权。

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并依照约定或者著作权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

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作者死亡后,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其发表权、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摄影作品,其发表权、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著作权法不再保护。

身份不明的作品,其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9.2.5 著作权的限制

著作权人以外的任何人使用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按照著作权的性质,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向他们支付使用费。然而,为了顾及公众和社会的利益,著作权法对著作权的行使规定了限制,即在某些规定的情况下使用享有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时,可以不需要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认为侵犯了著作权。这种限制,即合理使用,即使用人的个人使用,用途是正当的、必要的,使用数量不多,对著作权人只有很轻微的损害,那么使用作品时可以不需要获得著作权人的许可,也不需要向著作权人支付费用,只要使用时按照规定说明作者姓名和作品名称,即可以认为不侵犯作者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1)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2)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3)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4)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5)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6)为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但不得出版发行;

(7)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在合理范围内使用已经发表的作品;

(8)图书馆、档案馆、纪念馆、博物馆、美术馆等为陈列或者保存版本的需要,复制本馆收藏的作品;

(9)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

(10)对设置或者陈列在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

(11)将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发表的以汉语言文字创作的作品翻译成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作品在国内出版发行;

(12)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的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作品片段或者短小的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或者单幅的美术作品、摄影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著作权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9.2.6 著作权的利用

著作权的利用,是指著作权人对自己作品的利用,主要有两种方式,即著作权的转让和著作权的使用许可。著作权法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同著作权人订立许可使用合同,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经许可的除外。许可使用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①许可使用的权利种类;②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或者非专有使用权;③许可使用的地域范围、期间;④付酬标准和办法;⑤违约责任;⑥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许可使用的权利是专有使用权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报社、期刊社刊登作品除外。专有使用权的内容由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被许可人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作品;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许可人许可第三人行使同一权利,必须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

转让著作权的财产权利,应当订立书面合同。权利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①作品的名称;②转让的权利种类、地域范围;③转让价金;④交付转让价金的日期和方式;⑤违约责任;⑥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与著作权人订立专有许可使用合同、转让合同的,可以向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使用作品的付酬标准可以由当事人约定,也可以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当事人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付酬标准支付报酬。

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依照著作权法有关规定使用他人作品的,不得侵犯作者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

9.2.7 邻接权

邻接权,又称作品传播者权,指作品的传播者对其在传播作品过程中所创造的劳动成果所享有的权利。邻接权制度是适应作品传播技术的进步而产生的新的法律制度,随着作品传播技术的发展,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等作品传播媒介的出现使表演者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表演者的表演被制作成录音、录像制品或是在广播电视中播放,使表演者的收入减少,这严重地影响了表演者的利益。同时对于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自身的权利的保护也受到关注,未经许可对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或者播放广播电视节目也会对录音、录像制作者和广播电视组织造成严重的危害,在这种情况下出现了邻接权制度,用以保护新兴的作品传播者的利益。邻接权的内容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其具体的规定略有不同,现在大多数国家的邻接权通常包括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及广播电视组织权三类,我国对于邻接权内容的规定,还包括了出版者权。

9.2.7.1 出版者权

图书出版者出版图书应当和著作权人订立出版合同,并支付报酬。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作品。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

著作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作品。图书出版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出版质量、期限出版图书。图书出版者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出版,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图书出版者重印、再版作品的,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图书脱销指著作权人寄给图书出版者的两份订单在6个月内未能得到履行。

著作权人向报社、期刊社投稿的,自稿件发出之日起15日内未收到报社通知决定刊登的,或者自稿件发出之日起30日内未收到期刊社通知决定刊登的,可以将同一作品向其他报社、期刊社投稿。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图书出版者经作者许可,可以对作品修改、删节。报社、期刊社可以对作品作文字性修改、删节。对内容的修改,应当经作者许可。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出版者有权许可或者禁止他人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

出版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汇编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的权利的保护期为10年,截止于使用该版式设计的图书、期刊首次出版后第10年的12月31日。

9.2.7.2 表演者权

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包括演员和演出单位)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进行演出,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的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下列权利:

(1)表明表演者身份;

(2)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

(3)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并获得报酬;

(4)许可他人录音录像,并获得报酬;

(5)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并获得报酬;

(6)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获得报酬。

被许可人以第(3)项至第(6)项规定的方式使用作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第(1)项、第(2)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不受限制。第(3)项至第(6)项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表演发生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9.2.7.3 录音、录像制作者的权利

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应当取得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作品的著作权人和原作品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录音制作者使用他人已经合法录制为录音制品的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录音、录像制作者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同表演者订立合同,并支付报酬。

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并获得报酬的权利;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制品首次制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被许可人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录音、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表演者许可,并支付报酬。

9.2.7.4 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

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未发表的作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他人已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①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② 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电视台播放他人的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录像制品,应当取得制片者或者录像制作者许可,并支付报酬;播放他人的录像制品,还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9.2.8 侵犯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1)民事责任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剽窃他人作品的;

(6)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7)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

(8)未经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出租其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9)未经出版者许可,使用其出版的图书、期刊的版式设计的;

(10)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或者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或者录制其表演的;

(11)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2)其他责任

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4)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5)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著作权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6)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7)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8)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

有上述所列侵权行为,同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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