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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合同相关法律问题介绍

时间:2022-09-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与传统合同制度相比,电子合同有许多不同的特点,这就凸显了与电子合同相关的法律问题。研究电子合同中的法律问题有利于电子合同的完善和电子交易的进行。狭义的电子合同是专指由EDI方式拟定的合同。显然,在这些方面,该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均存在差别。除非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一方当事人做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要约进行承诺,这份电子合同即告成立。以数据电文方式进行要约和承诺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电子合同是电子商务的基础与核心。与传统合同制度相比,电子合同有许多不同的特点,这就凸显了与电子合同相关的法律问题。研究电子合同中的法律问题有利于电子合同的完善和电子交易的进行。

1.电子合同的概念

电子合同指经由电子、光学或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传递的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狭义的电子合同是专指由EDI方式拟定的合同。广义的电子合同是指借助电子手段、数字通信手段,或其他类似手段拟定的约定当事人之间权利与义务的契约形式。即我们通常意义上所指的以“数据电文”为形式拟定的合同。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

电子合同被人们越来越广泛地从行业内部到跨行业、跨部门、跨国界所应用,成为市场竞争中必不可少的竞争手段之一。美国和欧共体大部分国家的海关宣布,1992年起采用EDI方式办理海关业务,贸易者如不采用EDI方式,其海关手续将被推迟处理,或不被选为贸易伙伴。我国1999年10月日开始实施的新《合同法》也在合同中引入了数据电文形式,从而在法律上确认了电子合同的合法性。

我国新《合同法》也将传统的书面合同形式扩大到数据电文形式。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也就是说,不管合同采用什么载体,只要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即视为符合法律对“书面”的要求。这些规定,符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建议采用的“功能等同法(Functional-Equivalent Approach)”的要求。

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的区别表现如下。

(1)意思表示采用的形式不同

电子合同所载信息是数据电文,不存在原件与复印件的区分,无法用传统合同的方式进行签名和盖章。

(2)确认当事人身份的方式不同

由于网络服务和增值服务的存在,数据电文所显示的发件人与实际上的制作人或发出者可能并不是同一个人,需借助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等手段来确定数据电文的归属及当事人身份。

(3)确认合同行为法律要件的方式不同

如电子合同须以时间戳、指定信息系统等新指标来确定意思表示的到达时间。

2.电子合同的分类

(1)根据电子合同订立时的信息传递方式的不同,可分为以电子数据交换方式订立的合同、以电子邮件方式订立的合同以及电子格式合同。

(2)根据合同的标的不同,分为信息产品合同和非信息产品合同。

(3)根据合同的内容,可分为信息许可使用合同和信息服务合同。

【案例9-7】

原告衡阳木制品加工厂注册电子信箱:hymz@online.Sh.cn;被告景荣实业有限公司注册了电子信箱:jrsy@jrsy.com.cn。3月5日上午,景荣发电子邮件给原告,要求购买其生产的办公家具。电子邮件明确了如下内容:①需要办公桌8张,椅子16张;②要求在3月12日前将货送到景荣公司;③总价格不高于15 000元。电子邮件对办公桌椅的尺寸、式样、颜色作了说明,并附了样图。当天下午3时35分18秒,原告以电子邮件回复,全部认可了对方的要求。为负责起见,3月6日原告专门派人到景荣公司作了确认,但双方未签署任何纸面文件。3月11日,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由于已于10日以11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另一工厂的办公桌椅,就以双方没有签署书面合同为由拒收。双方协商不成,衡阳木制品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对用电子邮件方式买卖办公桌椅及衡阳木制品加工厂去人确认、3月11日送货上门等事实无异议。法院判决原告胜诉。

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以电子邮件这种“数据电文”方式订立合同,合同内容被记载、储存在电子、磁介质中,传递的方式也不是传统的邮件、电话、电报而是互联网上的电子邮件。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发送及到达时间也是由计算机和网络系统自动生成的。显然,在这些方面,该电子合同与传统合同均存在差别。

3.电子合同中的要约与承诺规则

电子合同在本质上与传统合同一样,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属于民商事合同。电子合同的定义也与传统合同一样,须遵循合同法中的要约和承诺规则。除非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一方当事人做出要约,另一方当事人对该要约进行承诺,这份电子合同即告成立。

从案例9-1中可以看到,电子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无论是要约还是承诺,其内容与传统方式的合同无本质区别,区别仅在于意思的传达和存储方式不同。电子合同中的意思表示,以数据电文方式存在,未做成传统的纸面文书:同时,这些意思表示需要特殊设备的解码才能显示并被理解。以数据电文方式进行要约和承诺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数据电文对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否产生影响

对此,我国《合同法》和《电子签名法》均有明确规定。

我国《合同法》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我国《电子签名法》则借鉴了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功能等同方案”,以列举“书面形式”的基本“功能”的方式将数据电文形式纳入“书面形式”范畴。该法第4条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同时,该法第5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①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②能够可靠地保证从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因此,数据电文属于“书面形式”,数据电文的采用不会影响所订立合同的效力。

(2)要约和承诺的到达时间如何确定

在我国《合同法》的要约、承诺规则中,要约的到达意味着要约约束力的开始,承诺的到达则往往能直接导致合同的成立,承诺到达的时间也将成为合同成立的时间。数据电文在传递过程中,其到达时间的显示和记载方式与传统合同有所不同。针对这一特点,我国《合同法》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电子签名法》也有类似规定,只是将“到达时间”表述为“接收时间”。该法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对,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6条,“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对生效”;根据第26条,“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因此,数据电文按照法律规定“到达”或“接收”时,该意思表示便生效。

案例9-1中,韩某按照网站的指示将竟拍价键入,应视为以数据电文的方式做出了要约,网站的确认函则构成了数据电文方式的承诺。如果网站未对合同的成立设置其他条件,则确认函到达韩某的计算机系统时,韩某与永大公司之间的电子合同便告成立。由于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起始价10元”属《民法通则》和《合同法》所说的“重大误解”),以及网站缺乏经营拍卖业务的资质,该合同最终被宣告撤销,无法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但该合同的订立过程还是符合电子合同的要约、承诺规则的。

4.电子代理人的法律问题

电子代理人是指不需要人的审查或操作,能用于独立地发出、回应电子记录以及部分或全部地履行合同的计算机程序、电子的或其他自动化手段。案例9-1中的自动回复系统即属于“电子代理人”。

电子代理人具有按照预定程序审单判断的功能,不仅可执行数据电文的发送、接收和确认,完成合同订立的全过程,甚至能够自动履行合同。

【案例9-8】

原告恒通商贸公司为一大型零售企业,建有自动交易系统,库存商品的管理均由计算机自动操作完成。被告华康化学用品公司系洗涤剂生产商。原被告双方速成一项协议,约定洗涤用品的下单和接单均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的形式,由双方的计算机自动进行。并具体约定:原告公司存货不足时,一经原告采购负责人央定,原告计算机自动给被告下单(信息发送成功,计算机会自动显示),被告计算机自动接单。然后,被告根据原告的订单进货上门。合同还约定,被告一有新品,计算机自动向原告发出提示,以便原告下单。合同生效后,系统运行一直正常。

9月12日,原告库存的被告产品低于正常库存量,计算机自动给被告下单,订单对货号、数量作了说明,计算机显示信息发送成功。按照常规,被告当天收到订单后,立即组织发货,9月15日就能到货。但直到9月21日,被告的货才到。而原告销售的被告产品已于9月16日销售完毕,为应急,原告已于9月15日从另一家公司进了一批其他类型的洗涤用品。为此,原告拒收被告发来的货物,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原告声称,从9月16日到21日,由于被告的产品一直缺货,引起顾客不满,致使部分顾客流失,影响了原告的销售额。但被告声称,他们是在9月18日才接到订单的,并且接单后立即组织发货,没有任何违约行为。经查明,被告接单过晓是由于当事人间的自动成交系统发生了故障。

该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成立时间以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发生了争议。争议的起因是双方设定的电子代理人在运行中发生故障,导致订约信息的传递发生贻误。由此可以看出,电子代理人的法律问题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电子代理人的法律性质;二是电子代理人出现故障时责任如何承担。

(1)电子代理人的法律属性

电子代理人实际上只是两种职能化交易系统,是执行人类意愿的交易工具,即使这种执行是自动进行的,也不可能具有法律人格,只能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不能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这是“电子代理人”和民商法中所说的“代理人”的本质区别。

实践中曾出现关于“电子代理人订约能力”的争议。事实上,由于电子代理人不是法律关系主体,根本不存在订约资格与能力的问题。电子代理人的程序由人事先编制,是订约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一种特殊手段和表现形式。所谓“电子代理人的订约能力”问题,实际上是当事人以电子代理人方式订立合同的有效性问题。

以电子代理人方式订立合同的有效性,首先取决于合同当事人的订约资格。设置电子代理人的当事人应当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够实施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够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通过电子代理人进行交易时,由于对象不特定且人数众多使得交易中的商业风险和法律风险都较高。因此,法律通常规定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民事主体才能以电子代理人的方式订立电子合同。符合条件的当事人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获得电子代理人核准资格文件后,应将其核准编号明确标识在其进行交易的电子版面上。如果未获核准便以电子代理人方式向交易对象显示其交易信息,交易对象有权以此为由主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电子代理人的行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同时,通过电子代理人订约,不能妨碍交易双方真实身份和意思的表达,并应能够提供检验的手段。这是为了便于交易当事人及时有效地审查电子代理人的真实身份,从而有效地审查要约或承诺的内容,以防止交易双方缔约权利的不对等而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

(2)电子代理人引发的法律责任

电子代理人是订约当事人使用的特殊形式的工具,因此,电子代理人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设立电子代理人的当事人承担。

案例9-8中,自动成交系统发生故障,导致交易信息未能及时进入被告计算机系统,从而引发了合同争议。如果当事人之间有相关的约定,则接约定零担责任;如果没有约定,则根据《合同法》《电子签名法》《民法通则》等承担责任。

某些电子代理人不需要人工值守,不但发生故障不易及时察觉,而且解决纠纷时举证困难。同时,由于是自动成交,某些特殊情况下台网的订立可能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愿。因此,交易双方在使用电子自动成交系统时,应事先约定自动成交系统发生故障或失误时的应对措施,并事先确定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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