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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支付的法律问题的分析介绍

时间:2022-09-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电子支付中的归责原则通过对电子支付中法律责任一些基本问题的定性,对具体电子支付中当事人法律责任的确定起着基础性的指导作用。电子支付的法律关系与一般的契约关系相比,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因此,电子支付领域的归责原则应体现公平、中性等特殊要求。

全球电子商务的爆炸式发展带来了金融领域的巨大变革,新式的电子支付方式风生水起,极大地促进了交易效率的提高和资金的快速流转。然而在经济科技发展的各个环节中,法律似乎都疲于奔命,面对着金融电子化的发展,法律与监管手段同样都没有快速跟进。电子支付领域的法律体系建设相对滞后,技术的不成熟和安全风险的多样性成为电子支付发展的瓶颈,使得电子支付相关法律体系的研究、建设成为学术界和企业界共同关注的热点问题。

1.电子支付法律关系的性质

在电子支付过程中,存在着银行与客户、银行与银行、银行与电子清算所、银行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多重关系,其中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最为重要,电子支付对银行与客户的法律关系提出了许多新的问题。在传统金融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即是银行与客户,他们之间是单一的关系,其权利义务是对等的。而在网络金融中,法律关系的主体可能为三个或三个以上,包括银行、客户、特约商户、收单行、代理行甚至还有电子设备生产厂家,形成了错综复杂的关系。电子支付中一项小额电子资金划拨的发动与完成,需要由持卡人、零售商、发卡银行(发卡人)、零售商收款银行、零售商开户银行、数据处理者和登记公司等小额电子资金划拨参加者的行为共同完成。虽然网络金融中当事人关系复杂,但他们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仍是合同法律关系,应受合同法的调整。

电子支付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合同法律关系,但因其网络化、电子化的形式而确实有别于一般合同关系,其特殊性表现在:电子支付所涉及的当事人复杂,它是由一群合同构成的。具体来说,资金电子支付涉及以下几个合同:持卡人与发卡人之间的电子资金划拨合同、特约商户与持卡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或服务消费合同、特约商户与其收款银行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消费者付款银行与零售商收款银行之间的资金转账合同、银行与网络服务商之间的数据处理合同。由此可见,电子支付法律关系是由一个合同群构成的,以共同完成一项资金电子支付活动。

2.归责原则——电子支付中法律责任体系的纲领

归责原则是确认行为人法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电子支付中的归责原则通过对电子支付中法律责任一些基本问题的定性,对具体电子支付中当事人法律责任的确定起着基础性的指导作用。电子支付的法律关系与一般的契约关系相比,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因此,电子支付领域的归责原则应体现公平、中性(鼓励技术进步)等特殊要求。

(1)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作为民商法的一般原则,其基本精神在电子支付法律关系中同样应得到严格的贯彻执行,只是电子支付中的公平原则有着特殊的行业背景,其涵义更多地体现为安全性要求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资金电子支付的安全依托信息技术的进步,由电子支付法律关系的任何一方来完全承担系统运行方面的技术风险(包括已知的和未知的风险)都是不合理的。中国目前的大量银行卡协议(章程)都是由银行单方提供的标准合同,不存在持卡人协商的余地,而由根本属于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客户)来承担自己不知晓的系统安全风险是违背常理的,而且也不利于银行方提高改进相关技术的积极性,客观上恰恰阻挠了中国银行卡事业的发展和进步。

从资金电子支付的过程看,有时会出现依当时的技术水平无法判断过错的具体环节,资金不能正确划拨的风险责任由谁承担则不应依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简单处理,而应依经济学原理由受益者(主要是银行卡的经营者和使用者)承担,在责任分配上体现法律所追求的公平。具体而言,电子支付领域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既减轻了消费者的举证困难,也给予了发卡人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机会,这样较为公允。

(2)中性原则

中性原则是电子商务领域的一项特有原则,也适用于与电子商务密切相关的电子支付,其基本出发点是技术的中立。因为就目前而言,电子支付技术远未成熟,相关商业和技术条件变动迅速,政府难以制定恰当的条例,过分明晰和僵硬的规章不切实际,并且有妨害技术进一步发展的潜在危险,因此,由市场而非政府来决定因特网技术标准是适宜网络经济发展的。电子支付立法在技术上必须是“中性”的,以保持与变化速度惊人的技术同步。换言之,有关法律必须允许使用技术来解决诸如电子签名之类的问题,而且能够不排斥使用随时间推移而出现的新技术。否则,在相应的法规出台时就已经过时了。

3.电子支付中的主要法律问题

(1)资金划拨责任问题

电子支付发展初期,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的立法或银行卡条例都保护银行利益,规定客户应对所有的银行卡交易负责。但美国后来的立法,尤其是《电子资金划拨法》及其实施细则E条例体现了对客户(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加强保护的倾向,专门就“未经授权的电子资金划拨”的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主要是消费者对未经授权的交易承担的责任有限制。美国1970年的《信用卡发行法》就规定,信用卡发卡机构不得向没有提出书面申请的人发卡;在信用卡合法持卡人报告其信用卡丢失或被盗以后,可以不付账单上不经认可的部分,即被“盗用”的部分。在信用卡合法持卡人通知信用卡公司其信用卡被偷盗以前发生的全部被盗部分账单额度,多数持卡人被要求最多负担50美元的费用。

(2)业务协调责任问题

在资金电子支付中,银行等金融机构可能同时扮演指令人和接收银行的身份。作为资金电子支付的重要环节,银行的基本义务是完成资金划拨任务。其责任则表现为:在充当指令人时,银行如果发送了错误的指令,就应承担赔偿付款人的责任。即使不是银行的过错导致指令的错误发送,银行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能够查出出错的具体环节的,则由过错方赔偿银行的损失。当然属于免责范围的银行不承担责任。作为接收银行时,银行的责任是执行指令人资金划拨的指令妥善地接收所划拨的资金,如果在履行资金划拨指示时有延误或失误情况,接收银行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来说,发送银行承担如约执行资金划拨指令的责任,如资金划拨失误或失败,发送银行应向客户赔偿。查出是哪家银行的过失,则有过失的银行赔偿发送银行,查不出则由整个划拨系统分担损失。

接收银行的责任则是一接到发送银行的资金划拨指令就应立即履行义务,如延误或失误,承担违约责任。一般说,接收银行应在收到支付指令的银行日履行义务,如当天未能执行,则应在接到支付指令的第二个银行日的午夜之前履行义务,但支付指令中特别指明或暗示了执行日期的例外。接收银行向客户支付的义务开始于它代表客户接受支付指令之时,而一旦接收银行向客户支付了款项它就履行完了自己的义务,而且这种支付是不可撤销的。

(3)赔偿责任范围问题

《电子资金划拨法》等规定,金融机构对电子资金划拨服务中的失误承担赔偿消费者全部损失的责任:

①当金融机构得到消费者的适当指示进行电子资金划拨后,未根据账户条件以正确的金额或及时的方式进行该电子资金划拨;

②因金融机构未根据账户条件,将收到的资金存款贷记消费者账户,使该金融机构由于账户资金不足未进行电子资金划拨;

③当金融机构接到指示,要求它根据账户条件停止支付从消费者账户划出资金的预先授权的划拨时,金融机构未停止支付。

另外,银行未进行及时划拨或未按指示停止支付如果是出于善意的失误,尽管合理地采取了安全程序避免此类错误,银行仍应对消费者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范围,根据合同法的原理,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因此,一般来说,银行的赔偿责任限于划拨的款项及其利息,其他的直接责任只有在有明示书面协议或当事人明确向银行申明发生重大错误损失时才发生,而且赔偿额不能超过银行与客户订立资金电子支付协议时能合理预见或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

(4)举证责任问题

电子资金划拨出现错误或欺诈,举证责任应由银行承担。这是因为,电子支付的各个环节都涉及信息技术问题,电子支付的运行程序和数据涉及商业秘密也不为消费者所知,消费者作为受害者要去举证提供电子支付金融服务的银行方是否存在过错,在实践中是困难的甚至是不可能的,在电子支付法律关系中不应实行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但是,在网络技术迅猛发展的时代,法律调整不应阻挠先进技术进一步发展的空间,如电子支付法律关系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又可能因责任风险过大造成银行方拓展网络银行业务的积极性,因此,电子支付法律关系中应实行过错推定责任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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