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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电文的法律问题内容介绍

时间:2022-09-15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各国电子签名法或电子商务法也对数据电文作了类似的规定。因此,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其主要目的是在法律上为数据电文的运用,建立公平的、非歧视性的待遇。③数据电文在合同订立上的效力: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

电子商务在国际、国内贸易中的迅速发展,对既存的法律体制提出了多方面的挑战。现行法律制度对电子商务应用造成障碍,主要原因在于数据电文的应用改变了市场交易的形式。因此数据电文法律地位确定和法律效力承认,成为电子商务法律制度与传统法律制度衔接的重要步骤。

1.数据电文的概念

数据电文一词最早在国际法律文件中出现是在1986年联合国欧洲经济委员会和国际标准化组织共同制定的《行政、商业和运输、电子数据交换规则》。该规则规定,贸易数据电文是指当事人之间为缔结或履行贸易交易而交换的贸易数据。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采用了这一概念,该法规定,“数据电文”是指经由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储存或者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者传真。各国电子签名法或电子商务法也对数据电文作了类似的规定。如美国国际国内商务电子签名法规定,“电子记录”是指由电子手段创制、生成、发送、传输、接收或者储存的合同或其他记录;韩国电子商务基本法规定,“电子信息”是指以使用包括计算机在内的电子数据处理设备的电子或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根据我国《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因此,数据电文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2.数据电文的分类

数据电文主要有手机短信、传真件、电子邮件及网页证据等。

3.数据电文中的要约与承诺规则

(1)手机短信

手机短信应当庭出示,并将短信内容、发(收)件人、发(收)时间、保存位置等相关信息予以书面摘录,作为庭审笔录的一部分。举证方也可自愿申请短信公证,并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经过法院审查核实符合证据“三性”要求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因手机短信存在删改的特性,一般情况下不宜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补强。需要注意的事项如下:①审查发、收件人(姓名及手机号码)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发、收件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②审查手机短信的位置是否出现变动,发出(收到)的信息是否仍在发(收)件箱中;③审查手机短信的内容是否完整,与其他证据是否有矛盾,与待证事实是否有关联;④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向电信运营商作调查。

(2)传真件

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传真已成为当事人订立书面合同的一种法定形式,其效力受法律保护。在订立合同时,传真的内容即是合同条款。但是,由于传真件的真实性较难判断,采用某些技术性手段可以变造内容,同时传真件的保存时间不长,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应注意审查。需要注意的事项如下:①核实传真的收件人、发件人,发、收传真的号码、传真时间,以判断传真收、发人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传真过程,传真内容是否真实;②存在多份传真件的,应审查各传真件之间的内容是否相互衔接,与其他证据能否印证。通过一系列传真件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各传真件之间存在连续性及关联性的,可认定传真件的证据效力;③传真件留有手写字迹的,可通过鉴定以判断传真件之真实性;④对单一传真件的审查,可以适用证据补强规则,结合其他证据加以佐证。

(3)电子邮件

举证一方应提供邮件的来源,包括发件人、收件人及邮件提供人,上述人员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邮件的生成、接收时间及邮件内容。庭审出示证据时,若双方均无异议,可直接出示邮件纸质件;否则,应在计算机上当庭演示,并下载打印成纸质件。若对电子邮件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邮件,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尽管电子邮件以电子信息形式传播和收发,不如传统书证保真程度高,被篡改后不易识别,但电子邮件也有其自身优势,即其发件人和收件人为唯一,每个电子邮箱对应唯一的用户,其互联网的账号、密码、用户名在相对时间内也是唯一的。可供判断邮件真伪的因素有:①将电子邮件与其他证据进行比对,必要时要求相关人员进行对质;②审查邮箱的取得方式,系从网络服务商处购买的,还是免费注册的。一般而言,前者更加可靠;③审查邮件发、收时间。邮件如经国外的网络服务商发送或经国际邮件转发器递送,必须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否则不符合客观情况;④必要时,请网络服务商提供协助,从电子邮件的传输、存储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进行鉴定,从电子邮件生成、存储、传输环境的可靠性,是否篡改等请有关方面提出专家意见。

(4)网页证据

将网页作为证据出示时,举证方应提供网址、时间,并将网页当庭演示,指明网页中与案件相关联的内容。同时,提供网页的纸质件,以备留档查考。经双方同意,也可只出示网页纸质件,不再演示网页。上述过程应在庭审笔录中完整体现。若对相当网页已作公证的,可不当庭演示网页,而直接将公证文书作为证据出示。诉讼双方对网页证据真实性发生争议,而该网页恰恰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经当事人申请,可要求相关网站提供协助,从计算机系统传输、存储的环节中直接保全证据,或请有关单位专家作鉴定,从网页证据的生成、存储、传递和输出环境的可靠性提出专家意见。由于网页信息更新快,时效性强,诉讼中应注意对网页证据的保全,可通过公证、摄像、下载等形式固定网页。一般而言,经过公证的网页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4.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及其相关规则

(1)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

①数据电文的一般确认:该条是对数据电文效力的一种原则性的确认,它标示了电子商务法的基本出发点。其主要目的是在法律上为数据电文的运用,建立公平的、非歧视性的待遇。

②参见条款的法律的承认:在数据电文中的某些条款与条件,没有完全说明,或仅仅只是提示了,但是只要被提示的内容在所指示的数据中完全包含并清楚说明了,就应该同样承认参见条款的效力。

③数据电文在合同订立上的效力: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均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

④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承认:就一项数据电文的发端人和接收人之间而言,不得仅仅因采用了数据电文形式为理由,而以意旨的声明或其他陈述,来否定法律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

⑤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数据电文有可接受性和证据价值,该条对如何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提供了有用的指南。

(2)数据电文的相关规则

①收到确认的效力:包括收件人的推定处理及发端人的推定处理,收到确认的效果和收到确认的技术指标。

②数据电文的归属:在电子商务环境下,将电信的发出与其发出者相联系的基本规则,它是确定交易当事人之间,因数据电文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的前提性规范。

③数据电文发送与接收的时间与地点:一项数据电文的发出时间,以它进入发端人或代表发端人发送数据电文的人,控制范围内之外的某一信息系统的时间为准,另有其他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应以发端人所设立的营业地,视为其出发点,而以收件人所设的营业地为其收到地点。

④数据电文的保存:法律要求某些文件。记录或信息予以留存,则此种要求可以通过留存数据电文的方式予以满足,但须符合如下条件:所含信息可以调取,按其生成、发送或接收的格式留存数据电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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