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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规则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本节采用“数据电文”的概念,是为了与现行立法相一致,避免发生误解。其主要对象是各成员国的成文法,即要求各国的同类立法应普遍承认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因此,示范法不仅从一般意义上确认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而且专门规定了数据电文在合同订立上的效力。

一、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规则

(一)数据电文的概念

根据1996年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该法第2条第1款明确规定:“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手段、光学手段,或类似手段生成、存储或传递的信息,这些手段包括但不限于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报、电传或传真。”由此可见,数据电文是包括电报、电传和传真的。电报、电传和传真的电子信息以纸面形式出现,在法律上被作为书面形式对待,因此,被法院接受为书面证据。但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是利用计算机生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信息,通常只以电磁或数字的形式存储和读取,其打印输出的内容一般不认为是电子信息的直接表现,不能归类于书面证据,对于这类信息,美国《统一商法典》买卖篇2003年修正将之称为“电子记录”。[46]应该说,“电子记录”比“数据电文”这一概念更为科学和合理。尽管电报、电传和传真这类手段也是电子形式的表现,但其表现方式是纸质记载,传统法律完全适用于此类电子形式。真正意义上的电子记录则只限于以电子形式产生、交流、存储和再现的记录,所以,与“数据电文”这一概念相比,“电子记录”更能清楚地区分电子记录与纸面记录。本节采用“数据电文”的概念,是为了与现行立法相一致,避免发生误解。因此,本节所指的数据电文,是从狭义上来说的,即专指经计算机处理生成的数字信息,而不包括电报、电传和传真等传统的电子信息传载方式。[47]

(二)国际国内立法对数据电文法律效力的规定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在第5条规定:“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有效性或可执行性。”作为一条原则性的确认,该条的目的主要在于从法律上为数据电文的运用建立公平的、非歧视性的待遇。其主要对象是各成员国的成文法,即要求各国的同类立法应普遍承认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

此外,示范法还在第9条中规定:(一)在任何法律诉讼中,证据规则的适用在任何方面均不得以下述理由否定一项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1)仅仅以它是一项数据电文为由;或(2)如果它是举证人按合理预期所能得到的最佳证据,以它并非原件为由。(二)对于以数据电文为形式的信息,应考虑到生成、存储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持信息完整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48]数据电文的证据效力问题,是电子商务应用的主要障碍之一,显然,该条确立了数据电文在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的可接受性及其证据价值,对于如何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力,提供了重要的指南。

数据电文作为商事交易工具的作用,主要体现在合同的订立方面。因此,示范法不仅从一般意义上确认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而且专门规定了数据电文在合同订立上的效力。根据示范法第11条,“就合同的订立而言,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一项要约以及对要约的承诺可通过数据电文的手段表示,如使用了一项数据电文来订立合同,则不得仅仅以使用了数据电文为理由而否定该合同的有效性或可执行性”。[49]虽然有些国家的法律承认意思表示可以以任何方式传递,但在有些国家,合同能否以电子方式订立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因此,示范法在合同领域重申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原则是有必要性的,该条规定不仅可以增加人们利用电子方式订立合同的法律确定性,而且也有利于促进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

除了示范法之外,欧洲《电子商务指令》也要求“成员国必须确保他们的立法允许合同以电子形式签订。成员国尤其要确保适用于合同过程的法律要件既不要阻止电子合同的有效运用,也不要导致这些合同仅仅因为它们是以电子方式签订的这一事实而被剥夺法律有效性。[50]《国际合同使用电子通信公约》在关于电子通信的法律承认的第8条中规定:“对于一项通信或一项合同,不得仅以其为电子通信形式为由而否定其效力或可执行性。”不仅如此,各国国内立法也对数据电文的法律效力予以肯定。例如,印度电子商务立法规定,“在合同的形成过程中,如果使用了电子记录,那么合同不能仅因为签订合同的目的而使用了电子记录来否定其法律效力或可执行性”。美国《统一电子交易法》第7条在关于电子记录、电子签名、电子合同的法律承认中规定:“一个记录或签名不能仅仅因为其采用电子形式而被否认其法律后果或可执行性。一个合同不能仅仅因为在其形成过程中使用了电子记录而被否定法律效力或可执行性。”

(三)我国立法的相关规定及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11条明确确认了数据电文是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并在第16条和第34条同时规定了采用数据电文订立合同时合同成立的时间与地点。这些规定为确认电子合同确立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但是,《合同法》并没有规定电子合同如何等同于纸面文件的功能,没有规定如何使数据电文等同于书面记载。[51]至于电子合同能否作为书证,如何成为有效的书证,《合同法》没有加以规定,现行诉讼法(证据法)也没有相应的规范。这就造成了电子记录具有法律效力(形式上得到法律认可),但又没有相应的规则确定电子记录作为有效证据的尴尬局面,导致实体法与程序法的脱节。也就是说,《合同法》只规定了电子记录作为证据的可能性,但并没有规定电子证据有效性的规则。

与《合同法》相比较,《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不仅在第7条强调“非歧视性原则”,确定了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合法性,使得社会广泛使用数据电文有了可靠的法律依据,而且还在第8条规定了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的方法,为消除某些法律领域因电子证据采信手段而引起的复杂争议提供了具体可行的标准。签名法颁布之后,相关的司法实践大量涌现出来。由此可见,签名法在电子商务的司法实践方面起了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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