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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合同保证的法理问题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权利人丧失的是实体权;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其实体权并不必然丧失。

所谓保证,是指第三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该第三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担保方式。公司法务人员要注意保证责任是在第三方之间形成,而非债务人,也就是说合同中有关对债务人的任何保证性陈述都不能视为具有担保性的合同保证。而只有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并具有相应担保责任能力(重点强调的是具有债权人要求偿还债务的经济实力)的第三方可作为合同保证担保。需要指出的是随着央企履约信誉的提高,国资委于2016年年初发文在央企之间许可债务人上级财务出具的保函或安慰函可作为保证是一种新形势下的非第三方担保形式,对第三人保证担保实施了突破。

一般来讲,保证成立的标志是保证人与债权人就保证事项以书面形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只承担义务,不享有权利。按照我国《担保法》第13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担保法》第15条规定保证合同应具有的内容。

从法务实践来看,保证合同基于以下方式成立:

即保证人(一般为有经济实力的企事业单位。多为债务人的股东、债务人的上级独立法人单位及债务人的财务关联单位等。政府职能部门及公益性事业性单位一般不得作为经济合同的保证人)和债权人以书面形式就保证合同的主要条款依法达成协议,明确了保证合同生效的条件和时间,在保证合同生效条件成就时,保证合同即告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

即保证人(一般为有经济实力的金融机构或上级财务公司)以书面信函、传真等形式向债权人表示,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由其代为履行或负损害赔偿之责,被债权人接受的,保证合同成立。

保证人(多为债务人的股东、债务人的上级独立法人单位及债务人的财务关联单位等)在订有保证条款的主合同的保证人栏内签字和/或盖章;或者主合同中并未订有保证条款,保证人在主合同的保证栏内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和/或盖章,亦视为保证合同成立。

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和规定,保证合同中有保证责任期限的,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限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在保证责任期限内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法务人员应对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区别有所理解,并能够熟练掌握。

对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来讲,股东或发起股东会因公司注册被注册机关要求提供签章和/或盖章的经济担保书。该经济担保书不具有一般经济担保书的性质,只在依法成立的公司因破产清算或因公司注册资金不到位等原因难以清偿破产债务时,才会被司法裁判机关认定要求以出资为限承担资金不到位,或抽逃资金,或不履行法律赋予的股东义务的连带责任。可以说,在工商部门备案的经济担保书不包含对一般债务人的连带经济责任,更不能理解为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在担保纠纷的处理过程中,一定要区别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属性,这对于解决纠纷的路径选择是十分有利的。

诉讼时效与保证期间的主要区别体现在:

第一,当事人关于保证期间的约定优于法律规定的适用,而诉讼时效是法律上的强制性规定,它排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就是说,当事人一方约定放弃在诉讼时效内的诉讼权或诉讼时效期间提前终止都会被认为当然无效。

第二,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如当事人另有约定的自约定的起算之日起计算。

第三,诉讼时效期间为可变期间,可因一定的事由出现而中止、中断、延长,如诉讼时效期间内在最后六个月发生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使债权人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可中止。而保证期间原则上为不可变期间,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按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权利。

第四,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保证期间届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即告免除,权利人丧失的是实体权;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只是胜诉权,其实体权并不必然丧失。

第五,法务人员应懂得“物的担保优于保证”的原则,同时应清楚“物权担保并不排斥保证责任”的实务意义。优先是指优先实现债权,优先清偿债权。不排斥是指不免除保证责任,同时也意味保证责任应作为物的担保的补充,而不能理解为加倍清偿或超额清偿。

第六,法务人员应注意物权经登记的担保具有优先权,如房屋、机动车等的抵押担保登记。因此,对于法务人员来讲,要注意涉及国家强制登记的物权交易一定要注意到登记部门确认产权流转、变更与归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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