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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

时间:2022-07-1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然而,就目前状况看,世界各国在电子商务法律建设中存在诸多问题,法律的滞后与缺失使得电子商务交易中出现的问题无法可依,严重制约了电子商务的发展。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主要涉及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出现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电子合同、电子商务支付、电子商务隐私权、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等方面所引起的法律问题。

电子商务的突出特征是使重要的商业活动通过计算机及互联网完成,这种网络世界构成了一个区别于传统商业环境的新环境。在这个虚拟世界里,来自于全世界每个角落里的人和企业均可以低成本、高效率地完成各种交易,而无须受到时间与空间的限制。这种环境与交易手段的改变,使在传统交易方式下形成的规则很难完全适应,因此,需要有新的法律法规来适应电子商务运作的法律环境。然而,就目前状况看,世界各国在电子商务法律建设中存在诸多问题,法律的滞后与缺失使得电子商务交易中出现的问题无法可依,严重制约了电子商务的发展。

电子商务的法律问题主要涉及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出现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电子合同、电子商务支付、电子商务隐私权、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电子商务知识产权等方面所引起的法律问题。

1.电子合同中的法律问题

随着互联网在全球范围内的迅猛发展,越来越多的企业纷纷将传统的销售领域转移到网络上,以网络为基础的电子协议、电子合同的数量急剧增加。电子合同,是通过互联网订立的,明确当事人彼此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的协议,也被称为“无纸合同”,以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这种新兴的合同与传统意义上的合同不同,它有着自身的法律特征,但目前无论是国际贸易还是国内贸易,都有签字、盖章、书面形式等传统的法律要求,这对电子合同在许多方面都意味着严峻的挑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中规定,合同的书面形式可以是数据电文。数据电文包括EDI、电子邮件等形式。这从法律上明确了电子合同的地位,但是,由于世界各国电子商务发展水平相距甚远,对待电子合同的标准也千差万别,因此,在电子商务的实际应用中必须充分考虑各国的不同法律标准。

电子合同作为一种新型合同,除了具备传统合同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均需通过互联网进行,即合同双方当事人通过互联网以电子数据的传递来完成要约与承诺;合同的成立、变更和解除不需要采用书面形式,即电子合同采用EDI的方法签订;合同的成立不需要经过签字,即电子合同是通过“电子签名”的方式确定合同成立的。

正因为上述特征,使电子合同在使用过程中与现有法律规定存在如下问题。

1)电子合同中的要约与承诺问题

《合同法》中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建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要约”是指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条件,希望对方当事人接收的意思表示。“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做出的同意要约以成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当两个过程意思一致时,即告合同成立。在传统商务模式下,要约是可以撤销的,但前提是撤销的通知早于原要约到达受要约人。这条规定在传统交易中是可以实现的,而通过电子方式发出的要约是否可以撤销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因为通过互联网进行电子数据传递的速度极快,并且,目前尚无另外一种速度更快的数据传递方式;另外,当受要约人通过计算机系统收到要约或订单的电子信息后,便可立即处理,并且向对方发出承诺电文,在这种情况下,要约很难有撤销的机会。

2)电子合同的承诺生效问题

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同意接受要约的条件以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从什么时候起生效是合同法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因为,按照各国的法律,承诺一旦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当事人双方就要受到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订立合同的地点对于确定合同的适用惯例,在诉讼时确立主管法院以及对确定使用的国际司法来说是相当重要的。

法律规定,传统商务活动中,承诺生效的原则有“投邮生效”原则,即凡是以信件、电报做出承诺的,承诺的信函一经投邮,合同立即生效,生效地点是“合同投邮地”;“到达生效”原则,即按照德国法律,要约和承诺都是一种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因此,按照不同国家的法律规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也有所不同。

但在电子商务环境下,电子合同的订立是在不同的计算机系统之间完成的,对于电子合同而言,采用“到达生效”较为适宜,电子商务中,承诺生效的时间和地点,可以通过对收到该条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加以确定而获知。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11条进行了详细规定:发出和收到数据电文的时间和地点除非发件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的收到时间按下述方法确定:如收件人为接收数据电文而制定了某一信息系统,以数据电文进入该指定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或数据电文发给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的时间为收到时间。也就是说,要约和承诺的生效时间当双方有约定但并未按照约定方式发送电文时,以接受电文方检索到该电文时方为收到。第4款对电子合同的生效地点作了规定:除非发件人和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以发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收到地点。如果发件人或收件人无营业地,应以对基础交易具有密切关系的营业地为主,如果并无任何基础交易,发件人或收件人没有营业地,则以其惯常居住地为准。

3)电子合同的签字署名问题

许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交易的单证必须有签字予以确认才有效。采用电子商务进行交易,很难在电子文件或单证上亲自签字署名。为了克服这个法律障碍,各个国家积极探索,于是电子签名应运而生。因为签字的基本要求具有独特性,在文件上签字就是为了证实该项文件,所以在电子商务环境下,通过使用某种特殊的符号就可以达到传统签字署名的法律要求。以电子商务方式进行的交易,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往往不是书面形式的,而且也没有签名,因此,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中规定,如果法律要求有一个人签字,对于一项数据电文而言,倘若符合以下情况,就满足了该项要求:使用了一项方法鉴定了该人的身份,而且表明该人认可了数据电文内所含的信息;从所有各种情况来看,包括根据任何相关协议,所用方法是可靠的,对生成或传递数据电文的目的来说也是适当的。

4)电子合同的“书面形式”问题

电子商务合同的出现,取代了一系列繁杂的纸面文件,从而实现了“无纸贸易”。但是,大多数国家的法律仍强调以书面形式作为合同存在的证据价值,否则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采用电子商务进行贸易活动时,买卖双方通过电子数据完成信息交换,不存在传统意义的书面合同形式。关于电子数据能够视为书面文件,并取得与书面文件同等的法律效力,是各国法律尚未解决的问题。

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对数据电文的规定是:不得仅仅以某项信息采用数据电文形式为由而否定其法律书面效力、有效性和可执行性;对“书面”的规定为,如果法律要求信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则假如一项数据电文所包含信息可以存取以备日后采用,即满足了该项要求;无论前款所述要求是否采取一项义务的形式,也无论法律是否仅仅规定了信息不采用书面形式的后果,该款均将适用。《合同法》第11条规定,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数据电文形式都属于合同的书面形式。但是《合同法》对电子合同这种方式也有所保留,鼓励交易双方在订立合同之前另行签订“确认书”,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5)电子商务文件的证据效力问题

电子商务的电子文件包括电子商务合同以及电子商务中流转的电子单据。电子文件的实质是一组电子信息,是通过调用存储在软盘中的文件信息,显示在计算机的屏幕上的文字来表现的,已经突破了传统法律对文件的界定,因此,与传统书面形式相比,电子文件有一定的不稳定性,一切来自于外界的对计算机及其网络的干扰,都有可能造成它的丢失、损坏或更改。由于电子文件使用的是磁性介质,其存储的数据内容可以随时被改动,而且即使被改动或添加也不易留下痕迹。另外,电子文件容易出错,这些差错有些是人为造成的,有些归咎于环境和技术条件。还有,电子文件一经泄露给未经授权的人,将给用户造成巨大损失。这些原因使电子文件的安全性和真实性受到威胁,一旦发生纠纷,这种电子文件在诉讼时能否被采纳为证据,就成为法律上的难题。

但是随着计算机及网络技术的发展,通过技术处理,电子文件将无法被删除、修改,这将使以磁性介质为载体的网络文件的伪造比书面文件还困难,网络文件的安全性将大大提高。

2.电子商务支付问题

电子商务的优势在于能够实现零距离收付、零距离购销,如果没有安全有效的电子商务金融渠道,尤其是电子支付手段,是做不到“零距离”的。而我国现在的金融支付手段不完善,各大商业银行的电子支付程序比较烦琐,并且还没达到数据的交互,没有形成统一的支付系统。当电子交易中的当事人采用不同的支付方式且这些支付方式又不互相兼容时,双方就不可能通过电子支付的手段来完成款项支付,从而也就不能实现网上的交易。另外,现存的支付宝手段虽然在电子商务活动中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但这只是电子支付中的过渡产品,其在解决电子支付的安全性和资金流动的实时性上存在明显缺陷,不能完全满足金融电子化的要求。

3.电子商务隐私权保护问题

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露某些与个人相关的敏感信息,这些信息的范围包括事实、图像(如照片、录像等),以及诽谤的意见等。目前电子商务隐私权保护领域有三大问题,即个人信息数据保护、个人数据二次开发利用和个人数据交易。网络侵权行为的泛滥会使电子商务交易的诚信基础更为削弱,不利于电子商务交易的长期发展。

除上述法律问题外,电子商务还涉及的法律问题有CA认证机构的规范,物流配送涉及的规范问题,电子商务企业的资质、组织、技术规范,网络广告行为规范,网络发布内容的审查与管理,网络经营者的法律责任,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权益保护等问题。

4.电子商务交易安全问题

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的法律问题涉及下面三个方面。第一,电子商务网站的安全管理存在很大隐患,普遍容易受到黑客攻击,国内安全技术结构和加密技术强度普遍不够。第二,电子商务交易售后安全也是“真空地带”,出现问题后无人负责。第三,电子商务交易安全缺乏足够法律、制度体系支持。我国现今对电子商务交易的保护主要散见于计算机网络技术相关法律法规及民商法,没有相关的专门法律体系,制度建设上也存在混乱,加上网络技术发展速度过快,法治远远滞后。

5.电子商务知识产权保护问题

知识产权与有形财产存在明显不同的特点,如垄断性、地域性、时间性、无形性、政府确认性等。其中又以垄断性和地域性更为特别。如果知识产权不能保证权利人的专有,则知识产权制度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权利也就成了一种摆设。如果地域性被彻底打破,权利就有可能成为世界通行的“全球权利”或产生世界性统一的制度。电子商务活动建立在互联网上,网络的传输表现出“公开”的开放性和“无国界”的全球性特点及状态。“公开”为“公知”提供了前提,也为“公用”提供了方便;“无国界”又使得地域性的知识产权受到严峻的挑战。在知识产权保护国际化趋向的状况下,是否因电子商务的发展而导致知识产权保护的真正本质意义上的国际化?

电子商务中的知识产权问题主要是由现有的网络技术给版权、专利权和商标权等制度带来的问题。在其上的知识产权法律冲突呈现复杂性和难以根除性,有些问题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还难以找到有效解决的方法。

应用案例

2014年7月1日,中文域名正式开放注册,京东商城腾讯可口可乐等公司已经注册,以期保护其商标。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域名经济价值不断提升,将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抢注为域名,或将他人所有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域名注册为商标的情况时有发生。中文域名开放注册后这一情况可能会更为普遍,那么如何制止域名抢注、商标权滥用等违法行为呢?

1.恶意抢注遭到各国普遍禁止

2010年,第一个中文顶级域名“.中国”被正式纳入全球互联网根域名系统,一年后,“.公司”、“.网络”也被正式写入全球互联网根域名系统,成为可实现全球访问的中文新通用顶级域名。域名作为一种字符形标识,包含一定的语词意义,已经成为企业的重要商业标识,承载企业商誉,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域名相当于一个家庭的门牌号码,别人通过这个号码就可以很容易地找到自己。新浪微博将其英文域名改为“weibo.com”,成为微博的“唯一代言人”。现实生活中,企业普遍追求“商业标识一体化”,将域名、商标、商号等标识一同进行广告宣传,向消费者展示企业形象,域名被誉为“企业的网上商标”。

恶意抢注包括对域名的抢注和对商标的抢注。美国《反域名抢注消费者保护法》认为,域名抢注是指个人或公司将其他公司企业的商标、名称或名人的姓名及这些标记的相关变形恶意注册为域名,并通过恶意使用以从中牟利或达到其他不正当目的的行为。现实生活中,抢注域名的现象较为多见,但也不乏商标抢注现象,即在后注册的商标权人将他人持有的知名域名注册为商标,通过“搭便车”达到扩大自己影响力的目的。

各国立法均普遍禁止此种人为、有意造成的域名和商标权利冲突现象。2005年,福建德尔惠鞋业有限公司以刘某在互联网上将“德尔惠体育用品.cn”注册为中文域名,涉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法院起诉,后法院经审理判决刘某停止使用并撤销该域名,由德尔惠鞋业有限公司使用该域名。域名和商标在排他性上存在不同。域名是为了替代不易识别和记忆的数字地址(IP地址)而设计的一种形象化的标识,其与IP地址一一对应,每台主机的IP地址是唯一的,这就决定了域名具有唯一性,而且在全球范围内域名具有绝对排他性。与此不同,商标权仅在同一地域、同一商品类别范围内具有唯一性,因此,同一商标在不同地域范围内或不同商品类别上可以有多个权利主体。例如,熊猫这一商标,可以被熊猫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在电视上注册,同时也被其他公司在烟花上注册为商标。此时,如果多个商标权权利主体均申请与该商标完全相同的域名注册,就会因为域名的绝对排他性造成权利冲突。

2.解决域名与商标权利冲突的办法

在我国颁布《中国互联网络域名管理办法》、《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等部门规章之前,对于域名抢注等行为均作为商标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但随着电子商务的蓬勃发展,该类型的权利冲突案件发生频率越来越高,而且案件专业性、复杂性越来越强。传统意义上的权利冲突解决模式已经很难满足实践需求。

对此,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颁布了一系列规章,着力解决域名相关的争议,其中借鉴互联网络名称及编码公司于1999年颁布实施的《统一域名争端解决规则》而制定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是我国解决域名与商标权利冲突案件的主要依据。该办法详细规定了争端解决机构、争议解决期限、争议解决原则以及恶意抢注的标准等具体解决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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