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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的法律问题

时间:2022-05-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实验十七 合伙的法律问题一、实验目的合伙是现代市场中比较普遍的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其成立灵活,法律手续简便。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张某于同年9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对合伙企业的共同财产依法依约分割,将应属张某所有的资产500余万元判归其所有。一审法院曾决定组织双方对账以便澄清事实,但因张某不同意对账未果。

实验十七 合伙的法律问题

一、实验目的

合伙是现代市场中比较普遍的一种商业组织形式,其成立灵活,法律手续简便。但在实践中,基于各种原因,既有图省事,碍于情面,甚至有时是为了规避法律等,在合伙的成立以及合伙事务的执行中出现了许多不规范的现象,比如挂名合伙人的出现、口头合伙协议的存在等。正因为如此,合伙中存在的问题也比较多,通过本次实验,要求对合伙中的一些常见法律问题的处理有一个基本的思路,同时也要总结合伙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二、实验要求

(1)掌握合伙成立的条件;(2)掌握合伙债务的承担原则;(3)理解合伙解散后的债务处理规则和财产分配原则。

三、实验原理

合伙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民事主体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自愿签订合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对外负无限连带责任的联合体。成立合伙必须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时须具有完全行为能力;(2)合伙人须订立书面的有效合伙协议,且该协议已经生效;(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组织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且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5)核准登记。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在解散或者退伙时,按照《合伙企业法》第20条的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这就表明合伙企业法在一定程度上认可了合伙企业财产的相对独立性,与合伙人的财产区分开来。《合伙企业法》第38、39条对合伙企业对外承担债务作出了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合伙企业的利润,其分配的基本原则是:首先尊重当事人的意思,其次由法律规定的分配原则作为弥补性手段。

四、实验材料

(一)法条材料

《合伙企业法》

第4条 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14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书面合伙协议。

(三)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四)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20条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33条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第89条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分配。

(二)案例材料[1]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49年10月出生,河北省A县╳╳村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1924年生,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路某,男,1935年生,住北京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某,男,1959年生,河北省A县╳╳村农民,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田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某与闫某因合伙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A县电动阀门厂原系张某个人投资开办的小型铸造企业,当时挂靠在张某所在的村。1994年4月,张某与闫某口头协商合伙经营该厂,约定: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按5∶5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双方共同经营期间,聘请闫某的弟弟闫小某任会计,聘请张某的妻子王某为出纳,共同负责合伙企业的财务。双方自成立合伙关系起,二人除按月领取工资外,均未从企业提取过利润,只是每年年底将利润在账面上按5∶5比例分割后转入下年资本金投入企业,用于扩大再生产。1998年3月,张某退出企业管理,自此合伙企业一直由闫某主持生产和经营。后因双方发生纠纷,张某于同年9月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对合伙企业的共同财产依法依约分割,将应属张某所有的资产500余万元判归其所有。同年10月,张某又变更了诉讼请求,以会计出具的经营报表有误,经其核对双方原始出资的有关书证,张某出资总额为283809.85元,闫某出资总额为36300元为由,请求对合伙企业财产按照双方出资比例进行分割,将应属张某所有的资产700余万元判归其所有。

另查明:1998年8月,闫某及会计闫小某因客观原因未在企业,该月的企业往来账款留在出纳王某手中,提起诉讼后这一部分账款一直由张某掌控。一审法院曾决定组织双方对账以便澄清事实,但因张某不同意对账未果。根据张某提供的合伙企业1997年《经营情况表》,截至1997年底,企业已实收资本金4304602.95元,利润3636758.55元,应付福利59064.65元,总计8000426.15元,闫某对此表示认可。根据闫某提供的1998年7月31日企业《资产负债表》,截至1998年7月31日,企业实收资本金为7885861.48元,1998年1月至7月实现利润2170389.96元,应付福利176496.75元,总计10232748.19元。在一审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以此计算合伙企业的总资产,并就1998年1月至7月的平均利润推算8月至12月的利润。故截至1998年底,合伙企业总资产为11783026.69元。鉴于诉讼中双方均表示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但又均要求继续留厂经营,一审法院经多次调解无效后,曾采取竞价方式解决此问题,结果未成。

在二审期间,张某提交了1998年8月份合伙企业的账目与票据,但闫某认为张某提交的票据中含有大量白条,表示不予对质和认可,并表示只有张某交回该月份从企业支取的230万元后,其才能制作合伙企业1998年9月份以后的财务账目。张某对闫某的意见亦不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基于共同的意思表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A县电动阀门厂,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依法对合伙企业享有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虽然双方关于原始出资的方式、数额及比例没有书面约定,但从企业的原始出资账册上看,双方均履行了各自的出资义务。诉讼前张某对外多次声称自己是企业的1/2股东,而且多年来双方按照约定的5∶5比例分配企业利润,故双方按5∶5比例享有企业财产权的事实,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张某关于受到闫某的欺诈,双方出资不对等并要求以其主张的出资比例分享企业财产权之主张,因其既不能举证证明所诉事实的发生,又不能证明出资比例与享有企业财产和权利比例之间的因果关系,应予以驳回。现双方因诸多矛盾发生诉讼并一致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又均表示继续留厂经营,为公平起见,法院曾采取双方竞价方式妥善解决,但因张某不同意按5∶5比例分割企业财产权,出价条件不对等而未果。考虑到双方的实际经营能力以及产品销售对企业生存与发展的重要影响,决定在充分保护张某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判令闫某继续留厂经营,并由闫某在合理期限内分期分批付给张某企业资产一半的财产份额,以充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又有利于企业的继续经营与发展。据此判决:(1)解除张某与闫某的合伙关系,A县电动阀门厂由闫某所有并经营;(2)张某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由闫某按企业1998年底总资产的一半付给张某5891513.345元,1999年1月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每月按1998年月平均利润310055.7元的一半支付,两年内付清;(3)张某占有的1998年8月A县电动阀门厂账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还闫某;(4)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张某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对合伙企业原始资本金和现有企业资产总额进行审计,基本事实没有查清。由于闫某投资不到位,只能根据投资额的比例分割现有资产总额。无视双方投资多少,仍按5∶5比例分割利润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解除双方的合伙关系,A县电动阀门厂由张某继续经营。对合伙企业原始资本金和现有资产总额进行重新审计、评估,并按合伙人实际投资比例依法进行分割等。闫某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1998年7月31日以前的合伙资产时,没有考虑扣除应付税款和职工福利费,上述款项应从总资产中予以扣除。在合伙人尚不知道企业盈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断然认定合伙企业必然盈利,并推定了盈利期限“1999年1月以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同时推算出月平均利润为310055.7元。这一认定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对资产总额依法改判。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与闫某之间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合伙协议,但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其合伙关系,又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故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应予以认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应归张某和闫某共有。因双方约定合伙经营期间按5∶5的比例分割利润和承担风险,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将利润在账面上按5∶5比例分割转为资本金并据此制作了年度财务报表,对此张某并未提出过异议。现张某主张按照出资比例分割利润,缺乏依据,故不予以支持。双方在一审庭审中一致同意以合伙期间财务报表载明的10232748.19元计算1998年7月31日前合伙企业的总资产,二审期间虽然张某表示反悔,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一审法院按1998年1月至7月平均利润推算8月至12月利润之问题,因双方在一审庭审中均表示同意推算,张某没有提供1998年8月份的账款,闫某没有提供1998年9月份以后的账目,一审法院按此处理并无不当。关于闫某对一审法院推算1999年1月以后的利润所提的异议,因闫某声称没有做账,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也不予以支持。至于闫某提出应扣除相应税费等主张,因属于合伙企业尚未实际支出的财产,本案只处理合伙关系解除后的财产分割,所涉税款应由双方当事人根据税法的有关规定另行交纳,对此不做处理。一审判决张某将1998年8月的账款交还闫某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范围,且账款数目不清,对此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1、2、4项;(2)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冀民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第3项。

五、实验过程

环节一:诉前准备

步骤1:分析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到底是合伙关系还是雇佣关系?

步骤2:对于诉争对象的财务资料予以保全。

步骤3:申请诉前财产保全。

环节二:进入一审程序

步骤1:撰写起诉状。

步骤2:制作证据目录。

步骤3:提交答辩状

步骤4:组织双方质证。

步骤5:开庭审理。

步骤6:调解。

步骤7:下达一审判决书。

环节三:进入二审程序

步骤1:撰写上诉状。

步骤2:申请财务审计。

步骤3:提交新证据。

步骤4:组织双方对新证据予以质证。

步骤5:开庭审理。

步骤6:委托拍卖电动阀门厂的经营权。

步骤7:调解。

步骤8:下达二审判决书。

环节四:进入再审程序

步骤1:撰写再审申请书。

步骤2:驳回再审申请。

六、拓展思考

(1)在合伙企业应具备的形式要件未具备时,是否影响合伙的本质?

(2)合伙财产的分割与合伙利润的分配是否一回事?是否适用同一标准?

七、课后训练

案例分析[2]

王某、李某、张某三人于1997年10月达成协议,集资10万元共同开设某商店,其中王某出资2万元,李某出资3万元,张某出资5万元,三人约定按出资比例分享盈利,分摊亏损。1997年12月,年终结算,略有盈利,三人按协议进行了分配。1998年6月开始,三人发生了意见分歧。1998年9月,王某个人贷款投资经营的个体零担长途运输,因所运海鲜腐烂,损失4万元,王某变卖了他的运输车辆清偿债务,还清了贷款,但仍欠某渔场2万元。1998年11月,王某未与李某、张某商量,私自退伙,并取走了自己出资的2万元。同年年终结算,该合伙商店共亏损6万元,这时,李某也要求退伙,合伙难以维持。1998年底,商店散伙。李某、张某商定分摊商店的亏损,王某以自己已经退伙为由,拒绝分摊。李某、张某商定按进货价格计算,分别分得价值1.5万元、2.5万元的商品,但对合伙债务未作处理。

1999年1月初,与该商店有业务往来的某厂获悉该商店散伙以后,即找到张某,要求张某清偿该店1987年的拖欠货款6万元。张某认为按合伙协议他只承担债务的50%,并且要求以商品折价计算。某厂又找到李某,李某避而不见,找王某偿还,王某则以自己退伙为由,拒绝清偿。为此,该厂起诉到人民法院。同时,由于王某欠某渔场2万元债务久久不还,渔场也诉诸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债务。

问题:该案应如何处理?

【注释】

[1]案例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网,2004年1月23日访问。

[2]案例来源于赵旭东主编:《新编商法案例教程》,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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