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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就是指为使个人独资企业成立而依法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及所经法律程序的总称。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二章 企业法

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服务活动和实行独立核算的经济组织。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细胞和竞争主体,企业是国民经济运行的基本载体和微观基础。

第一节 个人独资企业法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以下简称《个人独资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

(二)特征

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以下特征:

1.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经营实体,具有组织体的特征。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只能是一个自然人,国家机关、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等都不能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人。《个人独资企业法》第47条规定,外商独资企业不适用本法,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法》所指的自然人只是指中国公民,不包括外国公民。当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作为投资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

2.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因此,个人独资企业自身不是一个独立的财产权主体,从权利和义务上看,出资人与企业是不可分割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当企业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投资人应以自己个人的全部财产用于清偿企业债务。

3.个人独资企业是非法人企业

个人独资企业是自然人从事商业经营的一种组织形式,但这种经营组织由一个自然人出资,投资人对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在权利义务上,企业和个人是融为一体的,企业的责任即是投资人个人的责任,企业的财产即是投资人的财产。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个人独资企业是独立的民商事主体,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或者商事活动。

4.个人独资企业的内部机构设置简单,经营管理方式灵活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是企业的所有者,对企业具有完全的控制权,投资人可以视企业的情况自主选择经营管理方式。因此,其内部机构的设置较为简单,决策程序也较为灵活。

二、个人独资企业法的概念和立法宗旨

《个人独资企业法》是调整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投资人及事务管理、企业的解散、终止等方面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于2000年1月1日起实施。该法的立法宗旨是:

(1)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

(2)保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3)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三、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适用范围

《个人独资企业法》只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根据该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所以,《个人独资企业法》不适用于具有独资特点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不适用于国有独资公司及其他一人公司。

四、个人独资企业法的设立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

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8条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就是指为使个人独资企业成立而依法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及所经法律程序的总称。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程序主要包括:申请、受理和审查、登记。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企业的名称和住所;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15日内,对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五、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及事务管理

(一)投资人的权利和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一个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投资人对企业资产及运营收益享有完全的所有权,对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企业享有全部的经营决策、管理等权利。由于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因此,《个人独资企业法》第31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如果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方式有两种:一种是自行管理;另一种是委托他人管理。为了保护投资人、受托人和第三人的正当权益,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应当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和授予的权利范围。

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个人独资企业法》规定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应当履行诚信、勤勉义务,按照与投资人签订的合同负责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应当指出的是,投资人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所谓第三人是指除受托人或被聘用的人员以外与企业发生经济业务关系的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与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之间有关权利义务的限制只对受托人或者被聘用的人员有效,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管理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贿赂;

(2)利用职务或者工作上的便利侵占企业财产;

(3)挪用企业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4)擅自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或者以他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5)擅自以企业财产提供担保;

(6)未经投资人同意,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7)未经投资人同意,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8)未经投资人同意,擅自将企业商标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转让给他人使用;

(9)泄露本企业的商业秘密;

(10)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人员违反规定从事上述行为,侵犯个人独资企业财产权益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条件

个人独资企业的解散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终止活动使其民事主体资格消灭的行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6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解散:

(1)投资人决定解散;

(2)投资人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决定放弃继承;

(3)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个人独资企业的清算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清算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企业清算行为,保护债权人、投资人与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原则进行清算。《个人独资企业法》对个人独资企业清算作了如下规定:

1.通知和公告债权人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由投资人自行清算或者由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进行清算。投资人自行清算的,应当在清算前15日内书面通知债权人,无法通知的,应当予以公告。债权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应当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投资人申报其债权。

2.财产清偿顺序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的,财产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清偿:(1)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用;(2)所欠税款;(3)其他债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3.清算期间对投资人的要求

清算期间,个人独资企业不得开展与清算目的无关的经营活动。在按前述财产清偿顺序清偿债务前,投资人不得转移、隐匿财产。

4.投资人的持续偿债责任

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5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与合伙企业法概述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及特征

合伙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与其他企业形态相比,合伙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

合伙企业从法律上讲,属于人合性质。也就是说,合伙本质上是人的结合而不是资本的结合。合伙的信用基础是全体合伙人而不是合伙财产。因此,合伙企业的设立,必须由各合伙人协商一致,订立合同,没有合伙协议,合伙企业就不能成立。所以,合伙协议就是合伙企业的行为规则,它调整合伙关系、规范合伙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处理合伙纠纷的基本法律依据,也是合伙企业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

2.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出资是合伙人的基本义务,也是其取得合伙人资格的前提。合伙企业的资本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构成,合伙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取得、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人既是出资者又是经营者。对于共同经营的收益和风险,由合伙人共享和共担。当然,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形有所不同,有限合伙人可以不参加合伙企业的营业,不执行合伙事务。

3.合伙企业从事的行为一般是具有经济利益的营业行为

合伙人的目的都是为了营利,特别是依据《合伙企业法》成立的合伙企业,属于商事合伙的性质,从事营利性行为,是一种营利性组织。合伙企业的营利性,使得它与其他具有合伙形式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合伙组织相区别。

4.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是以合伙人个人财产为基础而成立起来的,合伙人的共同出资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的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所共有,由于合伙企业的团体人格与合伙人的个人人格紧密联系,因此,合伙企业的债务,归根结底是合伙人的债务。为了保障和实现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时,合伙人应当以自己的其他财产承担剩余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这一特征是合伙企业与其他企业最主要的区别。

(二)合伙的分类

合伙是一种古老的企业组织形态。在罗马法上,合伙是一种契约,根据该契约,两人以上相互承担义务将物品或者劳作集中在一起,以实现某一合法的且具有共同功利的目的。罗马法上的合伙有三种形式:共有合伙、农艺合伙和商业合伙。欧洲中世纪,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合伙经营日益普遍,合伙形式也得到了新的突破,合伙的团体性质得到了增强。合伙企业是合伙关系中形式较为完备、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并以营利为目的的一种合伙形态。由于合伙组织的成立手续简单便捷、经营方式灵活、管理控制集中,因而是众多中小投资者所乐于采用的企业组织形式。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合伙因其聚散灵活的经营形式和较强的应变能力,普遍受到各国法律的重视,已成为现代社会市场经济所不可缺少的企业组织形式之一。

1.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

民事合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合伙和虽以营利为目的,但合伙组织体未达到一定程度和经营规模的合伙。商事合伙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且合伙组织体达到一定经营规模的合伙,而且商事合伙必须拥有自己的商号,并且在商号的名义下进行活动。大陆法系是以调整合伙以及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规范的不同来进行分类的,民事合伙关系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商事合伙关系适用商事法律规范来调整。

2.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是指全体合伙人享有平等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分享合伙收益,同时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有限合伙是指至少有一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负有限责任的合伙人组成的合伙。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人则不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对合伙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负有限责任。

3.显名合伙与隐名合伙

显名合伙是指各合伙人都公开合伙人身份和姓名,并具体参与合伙的事务执行的合伙。隐名合伙是指合伙中存在一个或一部分合伙人不公开其身份和姓名,并不参与合伙的经营活动,但参与合伙的利润分配,对合伙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

4.一般普通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

特殊普通合伙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机构性质的合伙。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必须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以区别于普通合伙企业。我国立法对于一般普通合伙以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为原则,但在特殊普通合伙中,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由此可见,特殊普通合伙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排除普通合伙人也可能承担有限责任。

(三)合伙企业法

合伙企业作为与个人独资企业和公司并存的三大市场主体之一,在我国经济活动中大量存在。为了规范合伙企业的行为,保护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企业导向规范化。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社会经济生活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合伙企业法》的有些规定已不适应现实要求,迫切需要修改完善。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对《合伙企业法》进行了修订,新的合伙企业法(以下称《合伙企业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合伙企业法》适用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而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则适用国务院颁布的《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与程序

1.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合伙企业的设立,是指准备设立合伙企业的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向合伙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4条的规定,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两个以上的合伙人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自然人外,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自然人之间可以设立合伙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可以设立合伙企业,自然人和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也可以设立合伙企业。合伙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但是,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是法律对普通合伙人的资格限制。此外,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不仅是合伙企业设立的基础,而且是合伙企业最重要的法律文件,它是确定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依据。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以下内容:①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②合伙目的和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③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④合伙人出资的方式、数额和缴付的期限;⑤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方式;⑥合伙事务的执行;⑦入伙与退伙;⑧争议解决办法;⑨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⑩违约责任。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

(3)有合伙人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

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规定缴纳出资。合伙人的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技术等出资。合伙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一般应进行评估作价。评估作价由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报告作为折价的依据。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要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合伙企业的名称是合伙企业人格特定化的标志,合伙企业只有拥有自己的名称,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合伙企业的名称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合伙企业的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的字样。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2.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

设立合伙企业,应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登记机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合伙企业法》第9条的规定,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等文件。登记机关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符合规定的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符合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二)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管理与使用

1.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及性质

合伙企业财产是指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企业的财产主要由三部分构成:

一是合伙人出资形成的财产;二是合伙经营创造和积累的财产,即以合伙名义取得的收益;三是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在合伙人出资财产中,不同的出资所反映的性质不完全一样:合伙人以现金或明确以财产所有权出资的,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此时出资人不再享有出资财产的所有权,而由全体合伙人共有。合伙人以土地使用权、房屋使用权、商标使用权,专利使用权等权利出资的,由于出资人并不因出资行为而丧失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商标权、专利权等权利,这些出资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仍然属于出资人,此时合伙企业只享有使用权和管理权。合伙经营创造和积累的财产归全体合伙人共有。

2.普通合伙企业财产的管理与使用

合伙企业的财产由全体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共同管理和使用。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之间可以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但应通知其他合伙人。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依法退伙等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也不得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普通合伙事务的执行

合伙事务的执行是指为实现合伙目的而进行的对内对外的经营管理活动。每一个合伙人,不管出资额多少,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可以有以下几种形式:

1.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这种方式适合于合伙人数较少的合伙。

2.由各合伙人分别单独执行合伙事务。

3.由一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即一名合伙人受托代表全体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这种方式适合于人数较多的合伙。

4.由数名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

即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这种方式同样适合于人数较多的合伙。每一合伙人有权将其对合伙事务的执行权委托其他合伙人代理,而自己不参与合伙事务的执行。

合伙事务的执行主要规则有:

(1)对外代表权

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2)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的关系

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由一人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则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及合伙企业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的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3)重大事项决策权

合伙企业下列事项,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

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

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4)合伙人的异议权和撤销权

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当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

(5)合伙事务表决方式

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四)竞业禁止

为了维护全体合伙人共同的利益,对合伙人的行为进行规制,《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人的竞业禁止义务,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与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五)利润分配与亏损分担

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无法确定各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则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利润和分担亏损。

(六)普通合伙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实际是指有关合伙企业的对外关系,它涉及到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等问题。合伙人设立合伙的目的是通过合伙经营活动而盈利,而合伙的经营活动不是封闭的,必须通过市场与第三人进行相应的民事活动,达到经营目的。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善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法交易的目的,诚实地通过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建立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自然人。

2.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1)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合伙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企业的债务是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他人所负的债务,因此承担债务的主体是合伙企业,而不是代表合伙企业对外行使代表权的合伙人个人,但是承担债务的财产范围不只限于合伙企业的财产,同时还包括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连带责任意味着每个合伙人均须对全部合伙债务负责,债权人可以依其选择,请求全体、部分或者个别合伙人清偿债务,被请求的合伙人即须清偿全部的合伙债务,不得以自己承担的份额为由拒绝;同时每个合伙人对合伙债务的清偿,均对其他合伙人发生清偿的效力。

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和追偿。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时,其不足部分,由各合伙人用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各合伙人承担的债务数额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亏损承担比例分担,合伙人未约定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担。但是合伙人之间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如果合伙人实际支付的债务数额超过了他依照既定比例所应当承担的数额,则他有权就该超过部分请求未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其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给予补偿,即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2)合伙人个人债务的清偿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可能发生个别合伙人因不能偿还其个人债务而被追索的情况。由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拥有财产利益,合伙人的债权人可能会向合伙企业提出各种清偿请求。为了保护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伙企业法》作了如下规定: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对合伙企业主张抵消权。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因为,两者的债务性质是不同的。合伙企业的债权独立存在,反映了全体合伙人的利益,而某一合伙人的债务应当由其自行负责,不应当由合伙企业偿还或者冲抵。

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的权利。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其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因为,合伙企业具有人合性质,合伙人之间相互了解和信任是维系合伙关系稳定的基础。合伙人个人债务的债权人作为第三人,不具有合伙资格,与其他合伙人不具有以合伙为基础的关系。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不仅享有财产性质的收益权,还包括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表决权等身份权及法定管理权、监督权等其他权利。而合伙人的债权人对合伙人的其他权利如合伙事务执行权、重大事务表决权、对企业的监督权等等均没有请求权,所以,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

合伙人的债权人可以依法追索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收益和财产份额。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从其在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的权利。这既保护了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也无损于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

(七)普通合伙的入伙与退伙

1.入伙

(1)入伙的概念和入伙的条件

入伙,是指合伙存续其间,不具有合伙人身份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企业,从而取得合伙人的资格。

入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入伙应具备一定的条件,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成为合伙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并履行相应的法律手续。

①应当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

②依法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订立合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的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入伙协议是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新合伙人的入伙问题以及新合伙人入伙后的权利义务问题所达成的协议。合伙企业接纳新合伙人入伙,可能涉及合伙企业出资比例、盈余分配和债务分担的变动,需要对原有的合伙协议进行重大修改和调整。

(2)入伙的法律效力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但是,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执行。关于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问题,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4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

退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资格的消灭。退伙的形式有自愿退伙、法定退伙和除名退伙三种。

(1)自愿退伙

自愿退伙又称声明退伙,是指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自愿退伙又可分为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

协议退伙是指当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的经营期限时,某一合伙人要求退伙的情形。《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该期限内若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

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通知退伙是指在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情况下的退伙。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2)法定退伙

法定退伙,是指合伙人基于法定事由的出现,不再具备合伙人的基本条件而必须退伙的情形。法定退伙又可以分为当然退伙和除名退伙两种。

《合伙企业法》对当然退伙的情形作了规定,即:

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

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

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

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除名退伙

除名退伙也称开除退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当某一合伙人出现法定事由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时,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将该合伙人开除出合伙企业,而使其丧失合伙人资格。

《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开除退伙的事由,包括:

①未履行出资义务;

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

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

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由此可见,当然退伙与除名退伙的不同之处在于:当然退伙的原因是客观性的,应当退伙的合伙人并没有实施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行为,也即该合伙人主观上并无过错,而除名退伙的原因是主观性的,即该合伙人发生了损害合伙企业利益的行为,将其除名退伙含有惩罚性的因素。

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退伙的法律效力

退伙的法律效力具体表现为:①退伙人丧失合伙人身份,脱离原合伙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②退伙将导致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和民事责任的归属变动。这种变动包括:

a.财产继承

当出现合伙人因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而退伙的情况时,按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

①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的;

②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

③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

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b.退伙结算

退伙结算,是指除死亡和宣告死亡的情形之外,合伙人退伙时,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可以在退还其财产的份额中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清算。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如果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亦即资不抵债时,则退伙人应当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担。

c.退伙人责任

合伙人退伙以后,并不能解除对于合伙企业既往债务的无限连带责任。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经发生的合伙企业的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以专门知识和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这些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于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比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建筑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师事务所等,这些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基础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机构可以采用成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非专业服务机构不能采取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形式。

由于不同性质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的责任形式是不相同的。因此,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必须在其企业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以区别于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这与普通合伙企业是不同的,在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即使是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合伙企业造成债务,在对外责任的承担上依然是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尽管对内其他合伙人可以追索有过错的合伙人,而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出现由于个别合伙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导致的合伙企业债务时,没有过错的其他合伙人是不需要承担对外责任的,债权人也只能追索有过错的合伙人。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的,首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对外清偿责任,不足时由有过错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没有过错的合伙人不再承担责任。当以合伙企业的财产承担对外责任后,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四、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经营性组织。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除需要记载普通合伙企业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还需要载明以下特殊事项:

(1)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2)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

(3)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

(4)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

(5)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

(6)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3.有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4.有限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1.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形式

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由普通合伙人执行,这是有限合伙企业的一项基本原则,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时,应当遵循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有关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也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这是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的重大区别。在普通合伙企业中,任何一个合伙人都有权执行合伙事务,都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地位是完全平等的。

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损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2.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中的权利和义务

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普通合伙人需要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也是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有限合伙人以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为原则,以合伙协议的限制为例外。这一规定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不同。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

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即有限合伙人以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为原则,以合伙协议的限制为例外。这一规定与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不同。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竞业禁止的义务,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而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除非合伙协议另有约定。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以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而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方可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

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而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若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经得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否则只能作退伙处理。

五、表见普通合伙

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这是有限合伙制度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如果有限合伙人的行为足以使得第三人合理信赖其为普通合伙人时,则有限合伙人对该行为的后果得承担普通合伙人的责任,即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

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的转化

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普通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可以转变为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当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则该企业不再是合伙企业,故应当解散。当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转为普通合伙企业,并应当进行相应的企业变更登记。

七、合伙的解散与清算

(一)合伙的解散

合伙企业的解散是指合伙企业因某些法律事实的发生而使其民事主体资格归于消灭的行为。致使合伙企业解散的法律事实称为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根据合伙企业解散是否出于自愿,合伙企业解散的事由分为两类:一类是任意解散事由;一类是强制解散事由。前者是基于合伙人的自愿而解散,后者是基于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而被迫解散。合伙企业有下列事由出现时,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合伙协议约定有经营期限,期限届满时合伙人不愿意继续经营,合伙企业应当解散。这意味着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并不必然引起合伙企业的解散,只有在与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条件同时具备时,才会引起合伙企业解散的后果。如果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后合伙人一致同意延长合伙经营期限,延长后的期限则为不定期限。但此时应在原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当合伙协议约定的某一事由出现时合伙便解散,这种在设立合伙时的约定行为实际就是附解除条件的法律行为,当条件成就时协议解除,合伙解散。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合伙可由合伙人基于合意而设立,自然也可基于合伙人的合意而解散。无论合伙协议是否约定有合伙经营期限,合伙人均可通过合意而终止合伙协议,解散合伙。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三十天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必须是2人以上,若合伙成立后不断发生退伙而致使合伙企业已经不具备法定人数的条件,这种情形持续满30天时,合伙企业应当解散。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企业清算

合伙企业清算是指合伙企业解散后,为了终结合伙企业现存的各种法律关系,依法清理合伙企业债权债务的行为。按《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应当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人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1.清算人的职责

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

(1)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2)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的事务;

(3)清缴所欠税款;

(4)清理债权、债务;

(5)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6)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2.清算程序

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清算结束后,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3.清偿的顺序

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应按下列顺序清偿:合伙企业所欠的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合伙企业所欠税款、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合伙企业财产按上述顺序清偿后仍有剩余的,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4.合伙企业注销后的债务承担

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权人仍然可以向普通合伙人进行追偿。

5.合伙企业的破产与债务清偿

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由此可见,当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可以选择以下两种途径中的任何一种以保护自己的债权:

(1)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的申请,通过破产清算程序实现自己的债权;

(2)直接要求普通合伙人按照无限连带责任的规定偿还债务。如果选择破产清算程序,则合伙企业在依法被宣告破产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节 外商投资企业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与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概念

(一)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

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中国投资者和外国投资者共同投资或仅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其中中国投资者包括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外国投资者包括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特征

(1)外商投资企业是外商直接投资举办的企业。外商投资的资金直接来自境外,这种直接投资是指投资者将资金投入企业,并不同程度地参与企业的经营决策,通过企业盈利分配获取投资收益的投资方法。其相对于间接投资而言,具有更大的稳定性。

(2)外商投资企业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外商投资企业不包括外国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的分支机构。

(3)外商投资企业是吸引外国私人投资举办的企业。私人投资是指以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的名义进行的投资。它与政府的对外援助不同,具有民间经济技术合作的色彩。

(4)外商投资企业是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企业,是中国的法律主体,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和管辖。

(三)外商投资企业的种类

外商投资企业是一个总的概念,包括所有含有外资成分的企业。根据我国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我国目前的外商投资企业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照中外投资者的出资比例来确定投资者的风险、责任和利润分配,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十分明确。这种形式较多地应用于投资多、技术性强、合作时间长的项目。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形式,故亦称股权式合营。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由双方通过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形式的特点是合作方式较为灵活,外商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份额无强制性要求;并且允许外方投资者先行回收投资,对外方投资者有较大的吸引力;在合作期满后,企业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方所有。故此种合营称为契约式合营。

3.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简称外资企业)的全部资本均为外商出资和拥有。企业可以是一个外国投资者独资,也可以是若干外国投资者合资。企业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4.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也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一种形式,是指外国股东同中国股东依照我国法律,在我国境内设立的中外股东共同持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外国股东购买并持有的公司股份必须占公司的注册资本的25%以上。

(四)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概念

外商投资企业法是指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组织和活动的行为规范的法律、法规的总称,是由众多的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立法规范形成的一个法律体系。其主要内容包括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设立与登记程序、法律地位、投资关系、法律文件、中外双方的权利义务、组织机构、经营管理、劳动关系、税收、外汇管理、解散与清算等。

(五)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

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是伴随着我国的改革和对外开放政策而逐步建立并不断完善的,至今已经形成较为完备的外商投资企业立法体系,其中重要的法律、法规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等。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简称合营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由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并按照投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的企业。

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并于1990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和2001年3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进行了两次修正,以及2001年7月国务院修订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是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主要法律依据。

(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特征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在中国境内,按中国法律规定取得法人资格,为中国法人,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营各方按照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共同出资、共同参与企业的经营,并且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承担风险和分享利润。

(3)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方的合营者的投资比例有一定的要求。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建立由董事会、经理组成的组织机构,实行规范的企业内部管理体制。

(三)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

1.设立条件

申请设立的合营企业,必须符合下列一项或数项要求:

(1)采用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能增加产品品种,提高产品质量和产量,节约能源和材料;

(2)有利于企业技术改造,能做到投资少、见效快、收益大;

(3)能扩大产品出口,增加外汇收入;

(4)能培训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对于申请设立的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有损中国主权的;违反中国法律的;不符合中国国民经济发展要求的;造成环境污染的;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显属不公平,损害合营一方权益的。

2.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机关

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合营企业批准设立后,由审批机关发给批准证书。

3.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设立程序

设立合营企业的一般程序是:立项、洽谈、签约、审批、登记、注册。中外合资企业的立项申请由中方提出,然后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基础上进行签约;审批机关自接到中国合营者按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在3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批准的发给批准证书;合营企业申请人应在收到审批机关发给的批准证书后1个月内,向合营企业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合营企业的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合营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即为企业的成立日期。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资本

(1)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营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是合营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在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注册资本在法律上的意义是:

①合营企业以自己的注册资本承担债务,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企业承担责任。

②合营各方按各自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

③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注册资本,但可增加。增加注册资本应由合营企业董事会会议通过,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向原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是指按照合营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如果合营各方的出资额之和达不到投资总额,可以以合营企业的名义进行贷款。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企业贷款必须保持一个适当的、合理的比例。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比例的暂行规定》中,明确了合营企业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其主要内容为:

①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下的(含300万美元),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7/10;

②投资总额在300万美元以上至1000万(含1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2,其中投资总额在42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10万美元;

③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含3000万)美元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其中投资总额在125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万美元;

④投资总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1/3,其中投资总额在3600万美元以下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200万美元。

(2)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方式

合营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场地使用权等作价出资。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为出资的,其作价由合营各方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或者聘请合营各方同意的第三者评定。

外国合营者以货币出资时,只能以外币缴付出资,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外币,应当按缴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汇率折算成人民币或者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外国合营者作为投资的技术和设备,必须确实是适合我国需要的先进技术和设备,而且该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的作价,不得高于同类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当时的国际市场价格。

中国合营者的投资可包括为合营企业经营期间提供的场地使用权。如果场地使用权未作为中国合营者投资的一部分,合营企业应向中国政府缴纳使用费。

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1)能显著改进现有产品的性能、质量,提高生产效率的;(2)能显著节约原材料、燃料、动力的。

外国合营者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作为出资,应当提交该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者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制件、有效状况及其技术特性、实用价值、作价的计算根据、与中国合营者签订的作价协议等有关文件,作为合营合同的附件。

外国合营者作为出资的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或者专有技术,应当报审批机构批准。

凡是以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者其他物料、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的,出资者应当出具拥有所有权和处置权的有效证明。

合营企业任何一方不得用以合营企业名义取得的贷款、租赁的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以及合营者以外的他人财产作为自己的出资,也不得以合营企业的财产和权益或者合营他方的财产和权益为其出资担保。

(3)合营企业合营各方的出资期限

合营各方应当在合营合同中订明出资期限,并且应当按照合营合同规定的期限缴清各自的出资。合营合同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合营各方应当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合营合同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合营各方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且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未依法缴付各期出资的,外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

(4)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①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中外合营各方以认缴出资额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②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

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合营企业的组织机构是董事会和经营管理机构。

a.董事会

合营企业的董事会是合营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合营企业的组织形式虽然是有限责任公司,但并不设立股东会。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合营企业章程的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董事会的人数,由合营各方协商,在合营企业合同、章程中确定,但不得少于3人。

董事名额的分配,由合营各方参照出资比例协商确定。然后,由合营各方按照分配的名额分别委派董事。董事的任期为4年,经合营者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中外合营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长是合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时,应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代表合营企业。

董事会的职权是按照合营企业章程的规定,讨论决定合营企业的一切重大问题,包括企业发展规划、生产经营活动方案、收支预算、利润分配、劳动工资计划、停业,以及总经理、副总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或聘请及其职权和待遇等。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经1/3以上的董事提议,可以由董事长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会会议应有2/3以上董事出席方能举行。

下列事项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a合营企业章程的修改;b合营企业的中止、解散;c合营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d合营企业与其他经济组织的合并、分立。

b.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

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经营管理机构设总经理1人,副总经理若干人,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人。总经理、副总经理可以由中国公民担任,也可以由外国公民担任。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5)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①合营企业的经营管理

合营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原材料、燃料、配套件、运输工具和办公用品等,有权自行决定在中国购买或者向国外购买。鼓励合营企业向中国境外销售产品,出口产品可由合营企业直接或与其有关的委托机构向国外市场出售,也可通过中国的外贸机构出售。合营企业产品也可在中国市场销售。

②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管理

合营企业的财务与会计制度,应当按照中国有关法律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合营企业的情况加以制定,并报当地财政部门、税务机关备案。合营企业应向合营各方、当地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的会计报表。年度会计报表应抄报原审批机关。

合营企业原则上采用人民币为记账本位币,但经合营各方商定,也可以采用某一种外币为记账本位币。以外币记账的合营企业,除编制外币的会计报表外,还应另外编制折合人民币的会计报表。

合营企业的税后利润中可以向出资人分配的利润,按照合营企业各方出资比例进行分配。合营企业以前年度尚未分配的利润,可并入本年度的可分配利润中进行分配。

合营企业的下列文件、证件、报表,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a合营各方的出资证明书(以物料、场地使用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出资的,应当包括合营各方签字同意的财产估价清单及其协议文件);b合营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c合营企业清算的会计报表。

(四)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解散与清算

1.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

合营企业的合营期限是指合营各方根据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合营企业的经营目标,在合营合同中对合营企业存续期间的规定。

按规定在合同中应约定合营期限的项目,其期限应根据项目的行业类型、投资额、投资风险和投资回收期的长短确定,一般项目原则上为10—30年。属于国家鼓励和允许投资的项目,在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的,可适当放宽。如投资大、建设周期长、资金利润率低的项目以及外国合营者提供先进技术或者关键技术生产尖端产品的项目,或者在国际上有竞争力的产品的项目其合营期限可以延长到50年。经国务院特别批准的,可以在50年以上。

举办合营企业,属于下列行业或者情况的,合营各方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合营合同中约定合营期限:

(1)服务性行业的,如饭店、公寓、写字楼、娱乐、饮食、出租汽车、彩扩洗相、维修、咨询等;

(2)从事土地开发及经营房地产的;

(3)从事资源勘查开发的;

(4)国家规定限制投资项目的;

(5)国家其他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约定合营期限的。

约定合营期限的合营企业,合营各方同意延长合营期限的,应当在距合营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个月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属于上述行业或者情况以外的合营企业,合营企业的合营各方若一致同意将合营合同中约定的合营期限条款修改为不约定合营期限的条款,应提出申请,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上述申请文件之日起9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2.合营企业的解散

合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解散:(1)合营期限届满;(2)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无力继续经营;(3)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4)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5)合营企业既未达到其经营目的,又无发展前途;(6)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所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除合营期限届满外,上述第(2)、(4)、(5)、(6)项情形发生的,合营企业的解散均由董事会提出解散申请,并报审批机关批准。

上述第(3)项情况发生的,由履行合同的一方提出申请,报审批机构批准。在这种情况下,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一方,应当对合营企业由此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3.合营企业的清算

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工作应按照公司法和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办理。因为,1996年6月15日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已于2008年1月15日废止,根据《公司法》第218条规定: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法;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外商投资法律和行政法规有特别规定而公司法未做详细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实践中大多数外商投资企业是以公司形式设立的,所以公司制外资企业的清算工作一般适用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外商投资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适用特别规定。

非公司制外资企业主要包括: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取得中国企业法人资格的“非公司制合作企业”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符合《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规定的“其他责任形式的外资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和国务院《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登记设立的“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以及根据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布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领取营业执照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等涉外非公司制企业。这些非公司制外资企业的清算工作应分别按其企业性质相应适用不同的一般法规范。

本书主要阐述以公司的形式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工作。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开始之日为该企业的经营期限届满之日或审批机关批准企业解散之日。合营企业解散时应当进行清算。

(1)成立清算组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审批机关批准解散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依法开始清算。根据《公司法》及有关外商投资法律的规定,清算组由股东或董事或董事会指定的人员组成,并可以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及律师参加。董事会指定清算组人员的应制作委派书,并由董事签字确认。清算自成立后,应按照规定分别向工商局、税务局、海关等有关政府部门进行清算备案登记。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①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②通知、公告债权人;

③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④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⑤清理债权、债务;

⑥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⑦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2)通知和公告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3)制订清算方案并进行清算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公司权力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外资企业的清算方案(程序、原则)等还需提交审批机关备案。

清算报告经公司权力机构确认后,清算组可以将企业剩余资产分配给股东。除中外合资企业必须按照出资比例分配企业清算后剩余资产外,外资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以按照章程和协议规定分配企业清算剩余资产,如企业章程和协议没有规定的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4)提交清算报告、缴销批准证书

清算组应在清算期内缴清企业各项税款。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经企业权力机构确认后,报送审批机关,同时向审批机关缴销批准证书。审批机关收到清算报告和批准证书后,在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管理系统中完成企业终止相关信息的录入和操作,并由系统自动生成回执(可视为审批机构出具的清算报告备案证明),企业凭回执向税务、海关、外汇等部门办理注销手续,并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5)注销登记,公告终止

清算组应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公告终止手续。办理注销登记时应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复,董事会决议,清算报告,其中,清算报告中应当附税务机关的注销证明、海关出具的办结海关手续证明等相关部门注销登记证明,营业执照等材料。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一)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1.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概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是指外国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依照中国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经中国政府批准,设在中国境内的,由双方通过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的企业。

1988年4月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简称《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并于2000年10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进行了修正以及1995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是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主要法律依据。

2.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不同,具有以下的特征:

(1)合营方式不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属于契约式的合营企业,合作各方可以用合作条件出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并不折算成股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属于股权式的合营,合营各方则必须用投资出资。

(2)利润分配方式不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在毛利润扣除所得税和规定提取的基金后,将净利润按各方的股权比例进行分配;而合作企业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比例分配利润。

(3)投资回收方式不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只有在依法终止时,外国合营者才能收回自己的资本;而中外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营者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先行回收投资。

(4)组织形式不同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者可以举办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也可以举办不具有中国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而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都是中国法人,企业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

(5)经营管理机构不同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是董事会及董事会领导下的经营管理机构;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机构具有多样性。

(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法律地位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及《实施细则》的规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责任形式为约定责任,合作各方通过平等协商来确定企业的责任形式。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以全部资产为限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但合作各方对企业承担的责任可以合作各方各自的出资额或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也可以约定的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为限。《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50条规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及其合作各方依照中国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式”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类似合伙型的联营体,《民法通则》第52条规定,企业之间或者企业、事业单位之间联营,共同经营、不具备法人条件的,由联营各方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协议的约定负连带责任的,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不论是“法人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还是“非法人式”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它们都是中国的经济组织,依中国的法律而成立,具有中国的国籍,其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地开展业务、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干涉。

(三)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设立

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符合国家的发展政策和产业政策,遵守国家关于指导外商投资方面的规定。国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生产型合作企业或者技术先进的生产型合作企业。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设立合作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1)损害国家主权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2)危害国家安全的;(3)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4)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产业政策的其他情形的。

2.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程序

(1)申请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当由中国合作者向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设立合作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并附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合作各方共同编制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并报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文件;由合作各方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表签署的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合作各方的营业执照或者注册登记证明、资信证明及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证明文件,外国合作者是自然人的,应当提供有关其身份、履历和资信情况的有效证明文件;合作各方协商确定的合作企业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人选名单;审查批准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文件。

(2)由审批机关审查批准。设立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审批机关为商务部或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规定的合作企业设立申请的全部文件之日起45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予批准。审批机关认为报送的文件不全或者有不当之处的,有权要求合作各方在指定期间内补全或修正。

(3)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批准设立的合作企业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作企业成立日期。

(四)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注册资本与出资方式、出资期限

1.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

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合作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合作各方认缴的出资额之和。注册资本可以用人民币表示,也可以用合作各方约定的一种可自由兑换的外币表示。合作企业的注册资本在合作期限内不得减少。但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变化,确需减少的,必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

2.合作企业的出资方式

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应依法和依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向合作企业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合作各方投资或提供合作条件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或者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合作各方应当以其自有的财产或者财产权利作为投资或提供合作的条件,对该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不得设置抵押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中国合作者的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属于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合作企业的合作各方的出资比例。在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外国合作者的投资一般不得低于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25%。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中,对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具体要求,由商务部确定。

3.合作各方的出资期限

合作各方应当根据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各方向合作企业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期限。

合作各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未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一方,应当向已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他方承担违约责任。

(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

1.合作企业的组织形式

合作企业可以申请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也可以申请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

(1)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其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合作各方对合作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或提供的合作条件为限。合作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2)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合作各方的关系是一种合伙型的联营关系。合作各方应根据其认缴的出资额或提供的合作条件,在合作合同中约定各自承担债务责任的比例,但不得影响合作各方连带责任的履行。偿还合作企业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作一方,有权向其他合作者追偿。

2.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合作企业在组织机构的设置上有较大的灵活性,与合营企业有很大区别。合作企业的管理形式有以下三种:

(1)董事会制

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实行董事会制。董事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名额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参照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董事会是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董事长、副董事长产生的办法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董事长的,由他方担任副董事长。董事或者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但是,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董事或者委员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派的,可以连任。

(2)联合管理制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合作企业,一般实行联合管理制。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不得少于3人,其名额的分配由中外合作者参照其投资或者提供的合作条件协商确定。联合管理委员会是合作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合作企业的重大问题。联合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产生办法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中外合作者的一方担任联合管理机构主任的,由他方担任副主任。委员的任期由合作企业章程规定;但是,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委员任期届满,委派方继续委派的,可以连任。

联合管理机构可以设立经营管理机构,也可以不设立经营管理机构。

(3)委托管理制

经合作各方一致同意,合作企业可以委托中外合作一方进行经营管理,另一方不参加管理;也可以委托合作方以外的第三方经营管理企业。合作企业成立后改为委托第三方经营管理的,属于合作合同的重大变更,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一致同意,并报审批机关审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3.议事规则

合作企业的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或主任召集并主持。1/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应当有2/3以上董事或者委员出席方能举行,不能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的董事或委员应当书面委托他人代表其出席和表决。

董事会或联合管理委员会作出决议一般由出席会议董事或委员的过半数同意,但合作企业章程的修改;合作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和减少;合作企业的解散;合作企业的资产抵押;合作企业的合并、分立和变更组织形式等事项;合作各方约定由董事会会议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会议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应由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或者管理委员会的委员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议。

(五)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收益分配和投资回收

1.合作企业收益分配

合作企业的收益分配可以采取利润分成方式,也可以采用产品分配方式,还可以采取合作各方共同商定的其他方式,分配的具体比例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执行。

2.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投资的回收

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限届满时,合作企业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的,外方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可以先行回收其投资,先行回收投资的办法一般有三种:

(1)在按照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进行分配的基础上,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扩大外方合作者的收益分配比例来实现;

(2)经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实行税前分配,即外方合营者在合作企业缴纳所得税前回收投资,但是,合作企业的亏损未弥补前,外国合作者不得先行回收投资;

(3)经财政税务机关和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其他回收投资方式,如通过加速固定资产折旧的办法,用折旧金偿还外方的投资等。

(六)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期限和解散

1.合作期限

合作企业的期限由中外合作者协商确定,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订明。合作企业期限届满,合作各方协商同意要求延长合作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的180天前向审查批准机关提出申请。审查批准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合作企业合同约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并且投资已经回收完毕的,合作企业期限届满不得再延长;但是,外国合作者增加投资的,经合作各方协商同意,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延长合作期限。

2.合作企业的解散

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合作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解散:

(1)合作期限届满;

(2)合作企业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因不可抗力遭受严重损失,无力继续经营;

(3)中外合作者一方或者数方不履行合作企业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合作企业无法继续经营;

(4)合作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的其他解散原因已经出现;

(5)合作企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

合作企业解散后,应当依法对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其具体步骤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相同。

四、外资企业法

(一)外资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外资企业亦称外商独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不包括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

1986年4月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2000年10月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下简称《外资企业法》)及19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并于2000年12月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是外资企业的主要法律依据。

外资企业的特征是:

(1)外资企业是外国投资者根据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和保护,是具有中国国籍的企业。这是外资企业与外国企业的根本区别。

(2)外资企业不同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它的全部资本来自外国投资者的投资。外国投资者可以是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也可以是外国的个人。

(3)外资企业是独立的法律主体。一般情况下,外资企业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支机构虽可以从事一些经营活动,但因其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不能对外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所以它不属于外资企业的范畴。

(二)外资企业的设立

1.设立条件

设立外资企业,必须有利于中国国民经济的发展,能够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国家鼓励外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和设备,从事新产品开发,实现产品升级换代,节约能源和原材料,并鼓励举办产品出口的外资企业。禁止或者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

2.外资企业的设立程序

(1)申请前的准备

外国投资者在提出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前,应当向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提交报告,报告的内容包括:①设立外资企业的宗旨;②经营范围、规模、生产产品;③使用的技术设备;④用地面积及要求;⑤需要用水、电、煤、煤气或者其他能源的条件及数量;⑥对公共设施的要求等。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外国投资者提交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外国投资者。

(2)申请与审批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文件:设立外资企业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外资企业章程;外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人选)名单;外国投资者的法律证明文件和资信证明文件;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书面答复;需要进口的物资清单;其他需要报送的文件。

两个或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申请设立外资企业,应当将其签订的合同副本报送审批机关备案。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商务部或国务院授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设立外资企业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如果发现报送文件不齐备或有不当之处,可以要求限期补报或修改。设立申请经过审批后,应发给审批证书。

(3)登记

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批准以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登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30日内,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给予核准登记的决定。外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该企业成立日期。

3.外资企业的资本

(1)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是指为设立外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的资本总额,即外国投资者认缴的全部出资额,即按其生产规模需要投入的基本建设资金和生产流动资金的总和。外资企业的注册资本要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当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目前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

外资企业在经营期限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但是,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增加、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外资企业的出资方式

外国投资者可以用可自由兑换的外币、机器设备、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经审批机关批准,外国投资者还可以用其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

外国投资者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作价出资时,该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应当为外国投资者自己所有。其作价金额不得超过外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0%。

4.出资期限

出资可以分期缴付,但其中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外国投资者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当在外资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90天内缴清,最后一期出资应当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3年内缴清。

5.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1)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

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外资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外资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外资企业为其他责任形式的,外国投资者对企业的责任适用有关中国法律和法规的规定。

(2)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

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可以由外国投资者根据企业不同的经营内容、经营规模、经营方式,本着精简、高效、科学合理的原则自行设置,中国政府不加干涉。按照国际惯例,设立外资企业的权力机构应遵循资本占有权同企业控制权相统一的原则,即外资企业的最高权力机构由资本持有者组成。

外资企业应根据其组织形式设立董事会并推选出董事长,同时向审批机关申报备案。董事长是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如果一个企业是由多个外国投资者出资建立的,则该企业所设立的董事会中董事的名额,一般应按照每个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是依照其章程规定,代表外资企业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3)外资企业的经营管理

外资企业依照经批准的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不受干涉。外资企业雇用中国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合同,并在合同中订明雇用、解雇、报酬、福利、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事项。

外资企业应当依照中国法律、法规和财政机关的规定,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并报其所在地财政、税务机关备案。外资企业依照中国税法规定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应当提取储备基金和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储备基金的提取比例不得低于税后利润的10%,当累计提取金额达到注册资本的50%时,可以不再提取。职工奖励及福利基金的提取比例由外资企业自行确定。外资企业以往会计年度的亏损未弥补前,不得分配利润;以往会计年度未分配的利润,可与本会计年度可分配的利润一并分配。

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依照中国财政、税务机关的规定编制。以外币编报会计报表的,应当同时编报外币折合为人民币的会计报表。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应当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进行验证并出具报告,以上报表及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6.外资企业的期限、终止和清算

(1)外资企业的期限

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根据不同行业的具体情况,由外国投资者在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书中拟订,经审批机关批准。外资企业的经营期限,从其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外资企业经营期满需要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在距经营期限满180日前向审批机关报送延长经营期限的申请书。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外资企业经批准延长经营期限的,应当自收到批准延长期限文件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2)外资企业的终止

根据《外资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终止:①经营期限届满;②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外国投资者决定解散;③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而遭受严重损失,无法继续经营;④破产;⑤违反中国法律、法规,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被依法撤销;⑥外资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的事由已经出现。

外资企业如存在上述第②项、第③项、第④项所列情形,应当自行提交终止申请书,报审批机关核准,审批机关作出核准的日期为企业的终止日期。

(3)外资企业的清算

外资企业宣告终止时,应当进行清算。外资企业的清算应由外资企业提出清算程序、原则和清算委员会人选,报审批机关审核后进行清算。清算委员会应当由外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债权人代表以及有关主管机关的代表组成,并聘请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律师等参加,具体步骤参见合营企业的清算。

外资企业清算结束,其资产净额和剩余财产超过注册资本的部分视同利润,应当依照中国税法缴纳所得税,同时,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

复习思考题

1.什么是个人独资企业?其特征有哪些?

2.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条件和程序是什么?

3.合伙企业的特征是什么?

4.什么是无限连带责任?

5.普通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是什么?入伙和退伙的条件及法律后果是什么?

6.怎样理解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的责任形式?

7.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有哪些不同?

8.试述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9.简述外商投资企业的概念和种类。

10.简述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不同。

1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的组织机构是怎样规定的?

1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投资总额如何决定注册资本的规模?

案例分析题

案例1 2010年1月,甲、乙、丙共同设立一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甲以现金人民币20万元出资,乙以房屋作价人民币40万元出资,丙以劳务作价人民币10万元出资;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配盈利、分担亏损。合伙企业成立后,为扩大经营,于2010年3月向银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期限为1年半。2010年8月,甲提出退伙,鉴于当时合伙企业盈利,乙、丙表示同意。同月,甲办理了退伙结算手续。2010年9月,丁入伙。丁入伙后,因经营环境变化,企业严重亏损。2011年7月,乙、丙、丁决定解散合伙企业,并将合伙企业现有财产价值人民币14万元予以分配,但对未到期的银行贷款未予清偿。2011年9月,银行贷款到期后,银行找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发现该企业已经解散,遂向甲要求偿还全部货款,甲称自己早已退伙,不负责清偿债务。银行向丁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丁称该笔贷款是在自己入伙前发生的,不负责清偿。银行向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乙表示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清偿相应数额。银行向丙要求偿还全部贷款,丙则表示自己是以劳务出资的,不承担偿还贷款义务。要求:根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甲、乙、丙、丁各自的主张能否成立?并说明理由。

(2)合伙企业所欠银行贷款应如何清偿?

(3)在银行贷款清偿后,甲、乙、丙、丁内部之间应如何分担清偿责任?

案例2 王某、李某和张某共同设立了有限合伙企业,王某和李某为普通合伙人,张某为有限合伙人。后由于经营不善,企业负债18万。为了改变经营状况,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决定改变合伙人的性质,王某转变为有限合伙人,张某转变为普通合伙人。

问:合伙企业的性质转变后,王某、李某和张某应如何承担企业的债务?

案例3 中、法双方企业经协商同意共同出资建立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双方约定:合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法方在出资比例中所占比重为20%;全部注册资本为200万美元;企业投资总额为600万美元;双方按注册资本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和损失;合营企业股东大会为最高权力机构,以企业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

问:该合营企业在设立中有哪些不符合《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地方?该合同应如何订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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