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再合伙吗

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可以再合伙吗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合伙企业法是规定合伙企业的设立、事务执行、解散清算以及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又重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和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法概述

(一)合伙企业的概念和特征

合伙企业是指各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者有限责任的企业组织。

合伙企业是一种以合伙关系为基础的企业组织形式。合伙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合伙是一种合意契约。传统上,大陆法系国家把合伙界定为契约,不承认或回避合伙的组织性;英美法系国家则突出合伙的主体性,强调合伙是一种二人以上以共有的形式从事营利活动的组织。现代意义上的合伙更强调契约性与主体性的统一,契约性反映的是合伙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主体性反映的是合伙人整体与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合伙分为普通合伙与隐名合伙;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将合伙分为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普通合伙是指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亏损,对合伙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形式。普通合伙不仅具有契约性质,而且具有团体人格。隐名合伙是指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经营的事业出资但不参与经营,分享赢利并可约定不分担亏损,隐名合伙人是对合伙债务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责任的合伙形式。在大陆法上,隐名合伙只是一种契约关系,没有团体人格,成立方式比较简单,无须在登记机构注册登记。有限合伙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与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形式。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业务经营,并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不参加合伙业务经营,只按出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亏损,并对合伙债务负有限责任,即仅以其出资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在英美法上,有限合伙是一种独立的合伙形式,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的主要区别在于它具有明显的实体性,即具有一定的团体人格,必须在登记机构注册登记才能依法成立。我国《合伙企业法》所规定的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两种形式。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与其他企业形式相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伙企业由若干合伙人组成。合伙企业不是单个人的行为,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的联合。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和其他组织。外国企业或者个人也可以照国务院规定的管理办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

2.合伙企业以合伙协议为法律基础。合伙协议是各合伙人共同协商而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合伙协议是合伙人建立合伙关系,确定合伙人各自的权利义务,使合伙企业得以设立的前提,也是合伙企业的法律基础。合伙协议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3.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属于合伙关系。合伙企业是一种以合伙关系为基础的企业组织形式。所谓合伙关系,就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关系。可以说,合伙企业是以共同出资为根本、以共同经营为标志、以共享收益为动力、以共担风险为保证的利益共同体和责任共同体。

4.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或者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是以合伙人财产为基础建立的,合伙人的共同出资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因此,合伙人必须以其财产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即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二)合伙企业法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合伙企业法是规定合伙企业的设立、事务执行、解散清算以及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自1997年8月1日起实施。该法是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颁布之后,按照投资方式、投资者责任形式等法律特征制定的一部重要的企业法律。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又重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合伙企业法的基本原则:

1.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订立合伙协议,设立合伙企业,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2.遵守法律法规、社会公德、商业道德和承担社会责任原则。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承担社会责任。

3.合伙人依法分别纳税原则。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4.合伙企业及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其权益受法律保护。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合法占有的财产和依法享有的权益。

二、普通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所谓无限连带责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即合伙人不是以投入合伙企业的出资额为限,而是以合伙人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二是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都有责任向债权人清偿,而不考虑自己在合伙协议中所应承担的比例,但当合伙人偿还合伙企业的债务超过自己在合伙协议中约定的比例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一)合伙企业的设立

1.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4条的规定,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2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设立时的合伙人。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书面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②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③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④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⑤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⑥合伙事务的执行;⑦入伙与退伙;⑧争议解决办法;⑨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⑩违约责任。合伙协议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生效。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修改或者补充合伙协议,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合伙人在成立合伙企业时,必须确定其名称。根据《合伙企业法》和《企业名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在确定合伙企业的名称时,应注意以下几点:①企业名称应当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以核定;②企业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的同行业其他企业的名称相同或相近;③企业名称一般应由企业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字号(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等部分组成;④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同时,合伙企业要经常、持续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就必须拥有一定的营业场所和具备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这既是一项兜底性规定,也是一个例外性规定。所谓兜底性规定,是指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条件要求的,还必须同时遵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所谓例外性规定,是指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不同于本法的例外规定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的,应当符合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2.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过批准,并在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不能当场登记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合伙企业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二)合伙企业的财产

1.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合伙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合伙企业财产由以下三部分构成:

(1)合伙人的出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当合伙人的出资转入合伙企业时,就构成合伙企业的财产。

(2)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合伙企业作为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可以有自己的独立利益,因此,以其名义取得的收益作为合伙企业获得的财产,当然归属于合伙企业,成为合伙财产的一部分。

(3)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依法取得的(如接受捐赠等)其他财产,也属于合伙企业的财产。

2.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企业财产只能由全体合伙人共同管理和使用,在合伙企业清算前,除非有合伙人退伙等法定事由,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因此,合伙企业的合伙财产,具有共有财产性质,即对合伙企业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均应当依据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进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是,《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合伙人在合伙企业清算前私自转移或者处分合伙企业财产的,合伙企业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3.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

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是指合伙人将自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或者合伙人以外的人。由于普通合伙企业是由各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企业,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将会影响到合伙企业以及各合伙人的切身利益,因此,《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财产的转让作了以下限制性规定:①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②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③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合伙企业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此外,由于合伙人以财产份额出质可能导致该财产份额依法发生权利转移,因此《合伙企业法》第25条规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合伙事务执行

1.合伙事务执行的形式。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可以有两种形式:第一,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这是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基本形式,也是在合伙企业中经常使用的一种形式,尤其是在合伙人较少的情况下更为适宜。在采取这种形式的合伙企业中,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各个合伙人都直接参与经营,处理合伙企业的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第二,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其他组织执行合伙事务的,由其委派的代表执行。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事务。

合伙人可以将合伙企业事务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但并非所有的合伙事务都可以委托给部分合伙人决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2.合伙人在合伙事务执行中的权利和义务。

(1)合伙人在合伙事务执行中的权利。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事务执行中的权利主要包括:①平等权,即合伙人平等享有合伙事务执行权。合伙企业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合伙经营,各合伙人无论其出资多少,都有权平等享有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权利。②代表权,即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合伙人在代表合伙企业执行事务时,不是以个人的名义为一定的民事行为,而是以企业事务执行人的身份组织实施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与代理人不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事,代理权源于被代理人的授权;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员以企业名义活动,但其权利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与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也不同,法定代表人是法律规定的并经过一定登记手续而产生的法人单位的代表,他不一定是该法人单位的出资者;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则是因其出资行为取得合伙人身份,并可以对外代表合伙企业。③监督权,即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合伙企业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不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这一规定既有利于维护全体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同时也可以促进合伙事务执行人更加认真谨慎地处理合伙企业事务。④查阅权,即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无论是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还是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各合伙人均有权随时了解有关合伙事务和合伙财产的一切情况,包括有权查阅合伙企业的会计账簿等有关财务资料。⑤异议权,即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⑥撤销权,即受委托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⑦增减出资权,即合伙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增加或者减少对合伙企业的出资。

(2)合伙人在合伙事务执行中的义务。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合伙人在合伙事务执行中的义务主要包括:

①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合伙企业法》第28条特别规定了合伙事务执行人的报告义务,即由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定期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这一规定要求合伙事务执行人接受其他不执行事务的合伙人的监督,定期向行使监督权的合伙人报告情况。

②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各合伙人组建合伙企业是为了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如果一合伙人自己又从事或者与他人合作从事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势必影响合伙企业的效益,背离合伙的初衷;同时还可能形成不正当竞争,使合伙企业处于不利地位,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所以,《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1款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③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企业中每一合伙人都是合伙企业的投资者,如果自己与合伙企业交易,就包含了与自己交易,也包含了与别的合伙人交易,而这种交易极易损害他人利益。因此,《合伙企业法》第32条第2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④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事务过程中,不得为了自己的私利,坑害其他合伙人利益,也不得与其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

3.合伙事项的表决办法和企业损益分配原则。

《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一规定确立了合伙事项决议表决的三种办法:①由合伙协议对决议表决办法作出约定;②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③合伙企业法另行规定的表决办法。如《合伙企业法》第31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等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企业法》第33条的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但是,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4.非合伙人参与经营管理。

在合伙企业中,往往由于合伙人经营管理能力不足,需要在合伙人共同经营之外,聘任非合伙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工作。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1条的规定,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这项法律规定表明了以下含义:①合伙企业可以从合伙人之外聘任经营管理人员;②聘任非合伙人的经营管理人员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③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仅是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而不具有合伙人的资格。关于被聘任的经营管理人员的职责,《合伙企业法》第35条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有下列两项:①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在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②被聘任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超越合伙企业授权范围履行职务,或者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

合伙企业与第三人关系,实际是指有关合伙企业的对外关系,涉及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合伙企业和合伙人的债务清偿等问题。

1.合伙企业对外代表权的效力。

合伙企业在运作过程中,必然与第三人发生关系,这就会产生合伙企业的对外代表权问题。《合伙企业法》第26条规定,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在取得对外代表权后,即可以以合伙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在其授权的范围内作出法律行为。但是,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和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权利,往往会受到一定的内部限制。如果这种内部限制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必须以第三人是恶意第三人作为成立要件,否则,该内部限制不对第三人发生抗辩力。对此,《合伙企业法》第37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里所指的合伙人,是指在合伙企业中有合伙事务执行权与对外代表权的合伙人;这里所指的限制,是指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所享有的事务执行权与对外代表权权利能力的一种界定;这里所指的对抗,是指合伙企业否定第三人的某些权利和利益,拒绝承担某些责任;这里所指的善意第三人,是指本着合法交易的目的,诚实地通过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人,与合伙企业之间建立民事、商事法律关系的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自然人。如果第三人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合伙企业利益,则不属善意之情形。

2.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人的关系。

(1)合伙人的连带清偿责任。《合伙企业法》第38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法》第39条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法律规定包括以下三层含义:第一,债务清偿的标的,必须是合伙企业到期债务。第二,债务清偿的顺序,必须是先以合伙企业的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只有当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才由合伙人以其各自财产进行清偿。也就是说,当合伙企业财产能够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不得向合伙人追索。第三,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各合伙人所拥有的财产,除去依法不可执行的财产外,如合伙人及其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已设定抵押权的财产等,均可用于清偿。

(2)合伙人之间的债务分担和追偿。《合伙企业法》第40条规定,合伙人由于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清偿数额超过约定或法定亏损分担比例的,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这一规定,在重申合伙人对合伙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基础上,明确了合伙人分担合伙债务的比例,以合伙企业分担亏损的比例为准。但是,合伙人之间的亏损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没有约束力。债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清偿利益,请求全体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按照自己确定的比例向各合伙人分别追索。

3.合伙人的债务清偿与合伙企业的关系。

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可能发生个别合伙人因不能偿还其自身债务而被追索的情况。由于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拥有财产利益,合伙人的债权人可能向合伙企业提出各种清偿请求。为了保护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合伙企业法》对此作了如下规定:

(1)合伙人发生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相关债权人不得以其债权抵消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这一规定表明:①相关债权人不得行使抵消权。因为,债权人对合伙企业的负债,实质上是对全体合伙人的负债,而合伙企业中合伙人对债权人的负债,只是该合伙人的自身债务与合伙企业的债权无关。如果允许两者抵消,就等于强迫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对个别合伙人的自身债务承担责任。这不仅违反了合伙制度的本意,加大了合伙人的风险,也不利于合伙企业这种经济组织形式的发展。因此,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对合伙企业主张抵消权。②相关债权人不得行使代位权。因为,合伙具有人合性质,合伙人之间相互了解和信任是合伙关系稳定的基础。如果允许合伙人的债权人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如参与管理权、事务执行权等,则不利于合伙企业的稳定和合伙企业的正常运营。况且,该债权人因无合伙人身份,其行使合伙人的权利而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无异于允许他将自己行为的责任风险转嫁于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2)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这既保护了债权人的清偿利益,也无损于全体合伙人的合法权益。当然,这里需要注意以下两点:第一,这种清偿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债权人不得自行接管债务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第二,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其他合伙人未购买,又不同意将该财产份额转让给他人的,依照《合伙企业法》的规定为该合伙人办理退伙结算,或者办理削减该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

(五)入伙与退伙

1.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加入合伙企业,从而取得合伙人资格的法律行为。新合伙人通常以下列两种方式入伙:一是新合伙人在征得原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通过购买合伙人的部分或者全部合伙财产份额的方式加入合伙企业;二是新合伙人在征得原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直接向合伙企业进行投资的方式加入合伙企业。

(1)入伙的条件和程序。《合伙企业法》第43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这一规定包括三项规则:①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必须以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为条件,未获得一致同意的,不得入伙;②新合伙人入伙,应当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入伙协议应当以原合伙协议为基础,并对原合伙协议事项做相应变更;③新合伙人入伙时,原合伙人应当就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2)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一般地讲,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的权利,承担同等的责任。但是,如果原合伙人愿意以更优越的条件吸引新合伙人入伙,或者新合伙人愿意以较为不利的条件入伙,也可以在入伙协议中另行约定。关于新入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问题,《合伙企业法》第44条第2款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

退伙,是指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从而丧失合伙人资格的法律行为。合伙人退伙,对退伙人而言,意味着合伙人身份的消灭、共有人资格的取消;对合伙企业而言,意味着部分出资的返还、盈余的分配或者亏损的分担;对其他合伙人而言,意味着合伙企业能否继续存在以及是否要求退伙人承担赔偿责任;对合伙企业的债权人而言,意味着债务担保人和债务担保财产的减少。

(1)退伙的原因。

退伙的原因,是指合伙人身份归于消灭的法律事实。退伙的原因,可以是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也可以基于与合伙人意志无关的事件。合伙人退伙,一般有两种原因:一是自愿退伙;二是法定退伙。

自愿退伙,是指合伙人基于自愿的意思表示而退伙。自愿退伙包括协议退伙和通知退伙两种。关于协议退伙,《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合伙人可以退伙: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关于通知退伙,《合伙企业法》第46条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由此可见,法律对通知退伙有一定的限制,即附有以下三项条件:①必须是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②必须是合伙人的退伙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③必须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这三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擅自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法定退伙,是指合伙人因出现法律规定的事由而退伙。法定退伙包括当然退伙和除名退伙两种。关于当然退伙,《合伙企业法》第48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当然退伙以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关于除名退伙,《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2)退伙的效果。

退伙的效果,是指退伙时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和民事责任的归属变动。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财产继承;二是退伙结算。

关于财产继承,《合伙企业法》第50条规定,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对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从继承开始之日起,取得该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企业应当向合伙人的继承人退还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①继承人不愿意成为合伙人;②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该继承人未取得该资格;③合伙协议约定不能成为合伙人的其他情形。合伙人的继承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成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合伙企业应当将被继承合伙人的财产份额退还该继承人。

关于退伙结算,除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的情形外,合伙企业法对退伙结算作了以下规定:①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②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③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如果合伙协议约定亏损分担比例的,退伙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比例分担亏损;如果合伙协议未约定亏损分担比例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退伙人与其他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退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担亏损;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退伙人应当与其他合伙人平均分担亏损。

合伙人退伙以后,并不能解除对于合伙企业既往债务的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53条规定,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一般是指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性质的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普通合伙企业的一种特殊形式,其特殊性表现为:①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②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③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所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仅局限于合伙人本人的业务范围及其过错,即对合伙企业形成的债务属于本人的职责范围且由本人的过错所导致的才承担无限责任,对属于其他合伙人的职责范围或者过错所导致的合伙企业的债务则不负连带责任。这种制度将使有关专业服务机构的合伙人避免承担过度风险,有利于其发展壮大和异地发展业务。例如,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等专业服务机构,由于这些专业服务机构资本很少,仅以其专业知识和信息为客户提供专业服务,如果采用普通合伙制要求每个合伙人都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将导致无过错合伙人承担由于其他合伙人的过错所致债务的连带责任,特别是要求全体合伙人对异地分支机构合伙人独立开展业务所引起的债务也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很显然,普通合伙制对无过错合伙人是不公平的,从而限制了专业服务机构的健康发展。因此,《合伙企业法》第55条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与一般普通合伙企业的主要区别在于:一般普通合伙企业的全体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全部债务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在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对于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所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该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则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承担有限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为减轻专业服务机构的特殊普通合伙的风险,《合伙企业法》第59条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1]。执业风险基金用于偿付合伙人执业活动造成的债务。执业风险基金应当单独立户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三、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企业是合伙企业发展到较为成熟阶段后出现的新型企业组织形式。有限合伙企业引入有限责任制度,有利于调动各方的投资热情,鼓励风险投资,实现投资者与创业者的最佳结合[2]。有限合伙企业与普通合伙企业相比既有同一性又有差异性。同一性表现为:有限合伙企业和普通合伙企业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享受相同的税收待遇,承担相同的法律责任。差异性表现为: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均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均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分为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这两部分合伙人在主体资格、权利享有、义务承受与责任承担方面都存在着明显差异,特别是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设立有限合伙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2)合伙协议除符合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③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④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⑤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⑥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3)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但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由于有限合伙人并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所以有限合伙人无法以劳务出资。

(4)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企业名称中应当含有企业的组织形式。因此,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而不能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等字样。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也就是说,凡是《合伙企业法》对有限合伙企业有特殊规定的,应当适用特殊规定;无特殊规定的,适用有关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合伙企业有不同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相应的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与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相同。为保障有限合伙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一步强化有限合伙人的出资责任,《合伙企业法》第66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二)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和利润分配

1.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执行事务合伙人可以要求在合伙协议中确定执行事务的报酬及报酬提取方式。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但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①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②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③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④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⑤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⑥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⑦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⑧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2.有限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

在一般情况下,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企业可以在合伙协议中对此进行特别约定,如有特别约定的,则按照特别约定执行。在实践中,采用有限合伙形式的风险投资企业,大多在合伙协议中约定允许有限合伙人在前几年分配合伙企业的全部利润,以此来尽快收回有限合伙人的投资。

(三)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责任和债务清偿

1.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主要包括:

(1)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与普通合伙人不同,有限合伙人并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也就是说,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对外交易行为,有限合伙人无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权,因此,有限合伙人与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时,一般不会损害有限合伙企业的利益。当然,如果禁止有限合伙人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应当在合伙协议中作出约定。

(2)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与普通合伙人不同,有限合伙人一般不承担竞业禁止义务,允许有限合伙人竞业自由。因为有限合伙人并不参与有限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对有限合伙企业的重大决策并无实质的控制权,所以有限合伙人如果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一般不会对有限合伙企业产生不利影响。当然,如果禁止有限合伙人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业务的,应当在合伙协议中作出约定。

(3)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产生的直接后果是有限合伙人在一定条件下可能发生变更,这对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基础影响不是很大,因此,法律允许有限合伙人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进行出质。当然,如果禁止有限合伙人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应当在合伙协议中作出约定。

(4)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属于人资两合企业,其中,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之间的联合属于资本的联合,而普通合伙人之间的联合属于信用的联合。由于有限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并不影响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基础和有限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所以,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可以依法对外转让。当然,有限合伙人对外转让财产份额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2.有限合伙人的责任。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的责任主要包括:

(1)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人未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出资金额、出资期限足额缴纳出资的,首先应当向有限合伙企业承担补缴出资的义务,其次,还应当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2)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有限合伙人在没有获得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授权的情况下,以有限合伙企业或者普通合伙人的名义与他人进行的交易属于无权代理行为,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有限合伙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

(3)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也就是说,当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时,此种交易行为属于表见代理行为,为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应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即无限连带责任。

3.有限合伙人的债务清偿。

有限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可以采取折价、竞价、拍卖等多种方式,并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四)有限合伙人的入伙和退伙

1.入伙。

有限合伙人入伙,是指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第三人加入有限合伙企业,从而取得有限合伙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有限合伙人入伙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普通合伙人入伙的条件和程序的相关规定,并在合伙协议中具体约定。

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不同于新入伙的普通合伙人对入伙前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由于有限合伙人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合伙企业法》第77条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退伙。

有限合伙人退伙,是指有限合伙人退出有限合伙企业,从而丧失有限合伙人资格的法律行为。

有限合伙人退伙的条件和程序适用普通合伙人退伙的条件和程序的相关规定,并在合伙协议中具体约定。但对有限合伙人的当然退伙,《合伙企业法》第78条作出了相应调整,即有限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③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④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

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五)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的条件和效果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四、合伙企业的解散和清算

(一)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的解散,是指各合伙人解除合伙协议,合伙企业终止活动。《合伙企业法》第85条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①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②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③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④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⑤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⑥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⑦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二)合伙企业的清算

合伙企业解散,应当由清算人进行清算。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清算作了以下几方面的规定:

1.清算人的确定。合伙企业解散,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清算人的职责。《合伙企业法》第87条规定,清算人在清算期间执行下列事务:①清理合伙企业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②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合伙企业未了结事务;③清缴所欠税款;④清理债权、债务;⑤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⑥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或者仲裁活动。

3.清算通知和债权登记。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人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4.财产清偿。清算期间,合伙企业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进行分配。合伙协议未约定分配比例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清算结束。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五、违反《合伙企业法》的法律责任

(一)合伙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合伙人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未按期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或者善意第三人造成的损失。

4.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或者合伙企业从业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应当归合伙企业的利益据为己有的,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利益和财产退还给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5.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始得执行的事务擅自处理,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不具有事务执行权的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该收益归合伙企业所有;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8.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合伙协议中未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清算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1.清算人未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2.清算人执行清算事务,牟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合伙企业财产的,应当将该收入和侵占的财产退还合伙企业;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清算人违反《合伙企业法》规定,隐匿、转移合伙企业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合伙企业法》第106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的,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章复习思考题

1.简述个人独资企业与合伙企业的法律特征。

2.试述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

3.简述合伙人在合伙事务执行中的权利和义务。

4.试述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5.简述入伙与退伙的条件及其法律效果。

6.试述有限合伙人的权利、责任和债务清偿。

7.试比较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异同。

本章参考文献

1.《经济法概论》,宋哲新主编,天津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

2.《经济法律通论》,刘文华、肖乾刚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

3.《合伙企业法》,田燕苗主编,中国工人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