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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对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执行。该法目前已被大多数州通过立法程序采纳。在大陆法系国家,合伙法主要规定在民法典和商法典的有关章节之中。《法国商法典》则对商事合伙另做规定,此规定后来被1966年《商事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所取代。但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法律则规定合伙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这是我国《民法通则》对合伙所作的独特分类。

合伙企业法_国际商法

第六章 商事组织法

[学习目的]

(1)了解商事组织的法律形式;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特征;公司的概念、特征;

(2)理解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制度;公司的资本制度;

(3)掌握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的内外部关系;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等。

第一节 概 述

一、商事组织的概念与特征

商事组织,又称“商事企业”,是指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并具有一定规模的经济组织。商事组织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须有自己的名称或商号;有一定数量的成员;拥有一定的自主支配的资金;以营利为目的;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其设立手段须符合法律规定。

商事组织具有下列特征:①商事组织具有独立性。②商事组织具有营利性。③商事组织具有规模性。④商事组织具有组织性。

二、商事组织的法律形式

根据大多数国家商法的规定,商事组织主要有三种基本的法律形式,即个人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

个人企业(Individual Proprietorship),即个人独资经营企业,是由一名出资者单独出资并从事经营管理的企业。个人企业是发达国家中数量最多的企业形式。但是,大多数个人企业都是中小型企业,对国民经济不起主要作用。个人企业具有如下特征:

1.个人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个人企业的全部财产为出资人所有,经营决策由出资人作出,企业盈利全部属于出资人,亏损和债务全部由企业所有人承担。从法律性质上讲,个人企业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的财产与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没有任何区别,出资人就是企业的所有人,他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企业的债务负责,即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出资人的风险较大。

2.出资人对企业有绝对控制权

出资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拥有控制权和指挥权。尽管个人企业有时聘用经理或其他职员,但经营的最高决定权仍属于出资人。出资人有权决定企业的停业、关闭等事项。

3.个人企业注册无资金限制

法律上对个人企业无注册资金的限制,出资人只需用少量资金即可注册成立。通常个人企业的资金来源有限,资金数额较少。

4.个人企业的税负较轻

个人企业的出资人只需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而不像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缴纳了法人所得税后,还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双重纳税”。

至于合伙企业和公司,将在后文详细介绍。

三、商事组织法的概念

商事组织法是调整各类商事组织设立和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目前仍然属于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商事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在特别法有规定的时候适用特别法,在没有特别法或者虽然有特别法,但是特别法对相关问题没有做规定的时候,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进行处理。商事组织法包含的单行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执行。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法概述

(一)各国有关合伙的法律

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合伙(Partnership)的立法一般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的,英国现行的合伙法是由《1890年合伙法》和《1907年合伙法》组成的。美国的合伙法属于州法,没有统一的联邦合伙法。为了消除各州合伙法之间的差异,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14年起草制定了《统一合伙法》和1916年制定了《统一有限合伙法》。该法目前已被大多数州通过立法程序采纳。

在大陆法系国家,合伙法主要规定在民法典和商法典的有关章节之中。例如德国、法国、日本。《德国民法典》第2编第705~740条规定了民事合伙,《德国商法典》第105~160条规定了商事合伙,《法国民法典》第3篇第4章对合伙做了专门规定。《法国商法典》则对商事合伙另做规定,此规定后来被1966年《商事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所取代。

我国有关合伙的法律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分别在其第2章“公民”和第3章“法人”中对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即联营)加以规定,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和概括。我国在1997年通过了单行的《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重新修订,2007年6月1日正式施行。

(二)合伙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1.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伙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组成的企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合伙企业的特征

(1)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基础。合伙是建立在合伙协议基础之上的企业组织。合伙人之间签订合伙协议,规定各合伙人在合伙中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合伙企业设有一定的组织机构负责日常的业务,其内部关系仍然主要适用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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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的合伙

实践中,如果合伙人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发生纠纷时,应当如何处理?我国合伙企业法未做规定。从英美法系国家的情况看,如符合合伙的实质条件的,一般认定为“事实上的合伙”。在判定事实上的合伙是否存在时,法院主要考虑:①合伙人是否分享利润和分担损失。②合伙的财产是否由合伙人共同所有。③合伙人在经营管理中是否享有相同的权利。

(2)合伙人责任的无限连带性。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合伙债务的担保。一旦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位合伙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但事后该合伙人可以依合伙协议就其多承担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

(3)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合伙强调的是“人的组合”,这里的“人”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通过合伙协议,合伙人建立起一个为实现共同目的而进行活动的实体,从法理上说,合伙人的死亡、破产、退出等都影响到合伙企业的存续。

(4)合伙企业的非法人性。合伙企业一般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则上不能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拥有财产,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法律则规定合伙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英美国家虽不承认合伙企业的法人资格,但在某些特定场合也把合伙视为一个实体。例如,美国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是独立于合伙人的一个组织体,它可以以合伙的名义起诉、应诉。

我国《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企业视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合伙企业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和一定的独立人格,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而且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5)合伙人地位的平等性。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每个合伙人均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从事业务活动,合伙人在执行业务中所做出的行为,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都具有约束力。

(三)合伙的分类

1.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

民事合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合伙和虽以营利为目的,但未达到一定程度和规模的合伙。商事合伙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且达到一定的经营规模的合伙。

2.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是指全体合伙人享有平等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同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有限合伙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3.显名合伙与隐名合伙

显名合伙是指各合伙人公开其身份和姓名,并具体参与合伙经营事务的合伙。隐名合伙是指合伙中存在合伙人不公开身份和姓名,不参与合伙经营活动,但参与合伙的利润分配,对合伙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

4.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

这是我国《民法通则》对合伙所作的独特分类。个人合伙是指以自然人为成员的合伙。法人合伙是指以法人为成员的合伙,《民法通则》将其作为联营的一种形式。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普通合伙企业(General Partnership)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1.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各国有关合伙的法律都规定合伙企业必须有两人以上的合伙人。如果是一人出资经营,不能称为合伙。合伙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仅剩一人时,合伙自然解散。

关于合伙人人数的上限,有些国家如英国一般要求合伙人不得超过20人。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人数的最高限额未做规定。

关于合伙人的范围问题,各国规定不一。美国《统一合伙法》明确规定组成合伙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瑞士等,虽然没有美国这样明确的规定,但其法律也并没有限制或禁止法人充当合伙人的规定。只有我国台湾的法律明文规定法人不得充当合伙人。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①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②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规定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是确定合伙人在出资、利润分配、风险及责任分担、合伙经营等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据。它对每一个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英美法主张,合伙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法律并不一定要求书面形式。大陆法则规定,合伙必须有明确的协议,否则不能认为存在合伙关系。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合伙协议一般包括:①合伙企业的名称及各合伙人的姓名。②合伙企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③合伙的期限。④每个合伙人出资的种类及金额。⑤合伙人之间利润的分配和损失的分担办法。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⑦合伙人死亡或退出时,对企业财产及合伙人利益的处理方法以及合伙企业存续的途径。⑧其他必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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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协议的规定

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②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③合伙人的姓名、住所。④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⑤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⑥合伙事务的执行。⑦入伙与退伙。⑧争议解决办法。⑨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⑩违约责任等。

(3)有合伙人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和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合伙人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对劳务出资的评估办法,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必须确定其合伙名称。在西方国家,很多合伙企业的名称多以合伙人的姓氏命名,在合伙人的姓氏之后加上“商行”(Firm)或“企业”(Company or Enterprise)的字样。英国《合伙法》对合伙的商号名称要求相当严格,合伙的商号一般应以合伙人的姓氏命名,在合伙人的姓氏之后,可加上商号或企业字样,但不得加上“有限”(Limited)字样,否则每天罚款5英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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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名称的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其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合伙企业的名称必须和“合伙”联系起来,名称中必须有“合伙”二字。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合伙企业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该场所可以由合伙人以出资方式提供,也可以由企业名义受让、租赁、借用等方式取得。同时应具备从事合伙经营所必需的环境、设施等条件。

2.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合伙企业设立的手续一般比较简便,但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要求。

英美法系国家对普通合伙企业一般不要求经政府的批准登记,但要求所有的合伙企业必须有合法的目的。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的规定,合伙须依据合伙人的协议而确定,可以不经政府批准,但必须要有合法的目的。某些行业如律师、医师等,必须要有执照才能开业的,则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领开业执照。根据英国《商号名称注册法》的规定,凡在联合王国设有营业所的商号,如在商号中没有包含合伙人的真实姓氏或没有包含合伙人的真实姓名的开头字母,均须向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如果日后商号的名称有所变更,则须再行登记。

大陆法系国家则都要求设立合伙企业时必须履行申请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在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按照德国法律的规定,合伙企业必须在商业登记册上办理登记。全体合伙人必须事先提出合伙申请,在申请书中应载明每个合伙人的姓氏名称、职业和长期住所,企业的名称和开设地点,以及开始营业的日期等。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1)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该类文件有:①登记申请书,即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合伙企业的书面申请。②合伙协议书。③合伙人的身份证明。④审批文件。不是所有合伙企业必须提交,当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批准。⑤其他法定的证明文件。例如,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出资权属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等。

(2)企业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成立的日期。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否则,会被责令停止经营并罚款。

(三)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通常在合伙协议中予以规定。

1.合伙人的权利

(1)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均有权参加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在正常的业务范围内有权相互代理。但在实践中,合伙人往往通过合伙协议规定由某位或某几位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日常业务经营活动。

(2)分享利润的权利。每个合伙人均享有根据合伙协议规定的比例取得利润的权利。如果协议中没有规定,则应根据各国合伙法的规定分配利润。英、美、德等国的合伙法规定,合伙人应平均分配利润,而不考虑合伙人出资的多少;法国的合伙法则规定应按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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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损益分配的规定

(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2)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3)监督和检查账目的权利。每个合伙人均有权查阅合伙企业的账目并提出质询,负责日常业务的合伙人不得拒绝。一些国家对合伙人的该项权利加以限制,如法国法律规定,参与日常管理的合伙人一年内查阅合伙账目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4)获得补偿的权利。合伙人在处理合伙企业的正常业务中所垫付的个人费用或遭受的个人财产损失,有权从合伙企业获得补偿。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何合伙人不得为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劳务求取报酬。

2.合伙人的义务

(1)缴纳出资的义务。合伙人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缴纳出资。若合伙人不履行该项义务而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其他合伙人有权要求其赔偿。合伙人可以以货币、实物、技术或已完成的劳务等形式出资。

(2)承担合伙债务的义务。合伙人有承担合伙债务的义务,对内按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按份债务,对外则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对合伙企业忠实的义务。每个合伙人必须为合伙企业的最大利益服务,不得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或财产为自己牟私利,不得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行业。合伙人违反上述义务所获得的利益,必须全部转交给合伙企业,若有亏损则由自己承担。

(4)不得任意转让出资的义务。由于合伙人之间存在着“相互信任”的关系,如果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擅自转让其出资,则有可能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所以各国法律都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合伙人转让出资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大多数国家允许合伙人在一定条件下请求将分配利润的权利转让或馈赠给他人。

(5)竞业禁止的义务。合伙人不得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事业。合伙人若利用其职权或充分了解合伙企业内部状况的有利地位,与合伙企业竞争,将会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害。因此,所得的利润应归合伙企业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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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的义务

(1)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3)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4)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3.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方式

合伙人原则上都有参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权利,但各国法律对于具体的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方式有不同的规定,实践中也有各种不同的做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这是合伙事务执行的基本形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合伙的事务应由合伙人全体共同执行;每项事务须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

(2)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即依照合伙协议,由合伙企业的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并非所有的合伙事务都可以委托给部分合伙人决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3)委托第三人执行事务。合伙企业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在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

(四)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是指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人之间适用相互代理原则

各国一般规定,每个合伙人在企业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内,都有权作为合伙企业与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在经营合伙企业通常业务中所做的行为及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均有约束力。《英国合伙法》第5条规定:“任何以通常方式执行业务的合伙人,其行为对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产生约束力,除非:①该行为的合伙人对执行该项业务无权利。②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知道该合伙人无此权利。③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知道或不认为该人是合伙人。”《英国合伙法》还规定,在处理下列事务时,都认为具有默示的授权:①出售合伙企业的货物。②以企业的名义购买企业业务所需要的货物。③收受企业的债款,并出具收据。④为企业雇用职工。⑤以企业名义承兑和开立流通票据。⑥以企业的信用借款或以企业的货物作抵押借款。⑦委托律师为企业进行诉讼。合伙人就上述事项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都具有约束力。

2.合伙人内部约定代表权的限制

合伙人之间约定的对某个合伙人权利的限制,不得用以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如果合伙人的代表权有限制而该限制不为善意的第三人所知的话,则该合伙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进行的交易行为对合伙企业有效。但是,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已经知道该合伙人无权处理该项业务,则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就不受该合伙人行为的约束。

3.合伙人正常业务中的侵权行为后果

合伙企业应对合伙人正常业务中的侵权行为负责。即如果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该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企业只能依据合伙企业内部规章或合伙协议追究合伙人个人责任。

4.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内部有关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不得对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如果合伙人所清偿的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5.合伙人的债权人的抵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限制

合伙人的债权人的抵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当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五)入伙与退伙

1.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原来不具有合伙人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营主体加入合伙企业,取得合伙身份的法律行为。

(1)入伙的条件和程序。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合伙企业要接纳新合伙人,必须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如果合伙人中有人表示异议,入伙便不能成立。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861条规定:“合伙企业成立后,非经全体的同意,不得允许他人加入为合伙人。”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一般情况下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对于新合伙人,在其入伙前合伙所负的债务,大多数国家认为不需要承担责任。例如,法国规定新合伙人被吸收参加一个已经存在的合伙时,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有的国家,如日本、瑞士等国家法律未作明确规定。而美国法律则规定新合伙人仅以投入到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则明确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

退伙是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合伙人身份的一种法律行为。根据退伙的事由,可将退伙分为协议退伙、声明退伙、法定退伙和除名退伙。

(1)协议退伙。协议退伙指合伙人在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时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时退出合伙企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2)声明退伙。声明退伙指依一方的意思表示终止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在合伙协议中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有些国家如德国,主张退伙人声明只需告知其他合伙人;有些国家如法国,主张退伙人声明须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关于声明退伙的时间,各国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有的允许随时退伙,有的则只允许在企业会计年度终结前的一定时期内才能声明退伙。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3)法定退伙。法定退伙指不基于合伙人的意思,依法律规定的一定事由而当然发生的退伙。如《日本民法典》第679条规定,法定退伙事由有:①死亡。②破产。③禁治产。④除名。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8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当然退伙以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4)除名退伙。除名退伙指合伙企业根据某种正当理由,将某一合伙人从合伙企业中除名而使该合伙人退伙。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退伙一旦成立,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①合伙资格的丧失。②退还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③退伙人对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继续承担责任。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的解散有两种情况:协议解散和依法解散。

(1)协议解散。协议解散是指合伙企业依合伙人之间的协议而解散。合伙企业因全体合伙人同意而设立,当然也可因全体合伙人同意而解散。这种解散,不论合伙企业是否有存续期限,均可适用。当合伙协议订有期限时,合伙企业即于该期限届满时宣告解散;如果合伙协议没有规定期限,合伙人之间也可在事后达成协议,宣告合伙企业的解散。

(2)依法解散。依法解散是指合伙企业依照合伙法的有关规定而宣告解散。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况:①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合伙人之一死亡或退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即告解散。②当合伙企业或合伙人之一破产时,合伙企业即告解散。③如果因发生某种情况,导致合伙企业所从事的事业成为非法时,合伙企业即告解散。④如果发生战争,合伙人之一成为敌国公民时,合伙企业即告解散。⑤如果合伙人之一永久地精神失常,或永久地不能履行合伙协议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或某一合伙人犯有渎职罪,或发生了某种情况致使合伙企业只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进行经营,则任何合伙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下令解散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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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解散的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再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合伙企业的清算

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解散合伙企业,合伙人都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由全体合伙人或由其选任的人进行。清算人的选任,以全体合伙人的过半数决定。

清算人的事务主要有:①了结合伙企业事务。②收取合伙企业债权。③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时,各合伙人应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④返还合伙人的出资。⑤分配剩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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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清算的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清算作了如下五个方面的规定:

(1)确定清算人。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经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或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3)财产清偿顺序。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合伙企业法》关于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规定进行分配。

(4)注销登记。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处理。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有限合伙企业

在英美法系国家,1890年英国合伙法规定了有限合伙,1907年又制定了单行的《有限合伙法》。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16年制定了《统一有限合伙法》,现已被大多数州所采纳。在大陆法系国家,1807年《法国商法典》首次对有限合伙作了规定。

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也增加了有限合伙的规定。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

有限合伙企业(Limited Partnership)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二)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与其在普通合伙中是基本相同的。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1)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他的行为对企业无拘束力。如果他参与了企业的经营管理,他在此期间就要对企业的一切债务承担责任。

(2)有限合伙人的名称不得列入商号名称。如果列入,他将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有限合伙人有权审查企业的账目。

(4)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产不影响企业的存在,不产生解散企业的效果。但如果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一旦死亡或退出,除企业章程另有规定外,企业即告解散。

(5)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经普通合伙人的同意之后,可以转让给别人。

(6)有限合伙人不得发出通知解散企业。

(三)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与普通合伙企业相比较,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较复杂。大多数国家均要求有限合伙必须在有关主管机关注册登记,并提交合伙章程。根据英国1907年《有限合伙法》的规定,该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①企业的名称。②所营事业的一般性质。③主要营业地点。④每个合伙人的姓名。⑤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及开业日期。⑥注明系有限合伙企业,并载明有限责任合伙人的姓名。⑦每个有限合伙人出资的金额,并注明出资方式。按照美国《统一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必须是现款或财产,不得以劳务作为出资。

(四)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的有关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人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2)有限合伙企业名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3)有限合伙协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除符合普通合伙协议要求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③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④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⑤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⑥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4)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5)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6)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2.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限合伙人权利。《合伙企业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①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的特殊规定

(1)《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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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财产转让与出质的规定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4)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的特殊规定

(1)入伙。《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①有限合伙人出现下列情形时当然退伙: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③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④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5.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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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利弊分析

1.合伙企业的有利之处

(1)设立合伙企业的手续比较简单,费用较少。

(2)通过合伙可以集中起比个人企业更多的资金和更为广泛的业务联系。

(3)每个合伙人均有参与管理的权利。

(4)在英、美等国家,合伙企业不是法人,因此也不是独立的纳税单位,合伙企业本身无须交纳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分利后纳税”原则,而公司除股东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外,公司本身还必须交纳公司所得税,采取“先纳税后分利”原则,属于“双重纳税”。

(5)各国政府对合伙企业的监督和管理比较松,不要求合伙企业公开企业账目和年度报告,合伙企业的经营有较大的自由和灵活性。

2.合伙企业的不利之处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量有限,难以募集大量资本,因此规模一般不大。

(2)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投资风险较大。

(3)每一合伙人都有权参与管理,不利于企业管理的集中和统一,不利于实行有效管理。

(4)合伙企业存续时间不稳定,一旦有合伙人死亡或退出,合伙一般即告解散,这不利于合伙企业的稳定发展。

第三节 公司法

一、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与公司法的概念及特征

1.各国有关公司的法律

目前,世界各国的公司法,主要采用两种法律形式:一种为单行法规;另一种是包含在民法或商法之中,作为民商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美国,每个州都有各自的公司法。由全国律师协会起草的《美国标准公司法》(Model of Business Corporate Act),其本身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对各州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有很大的影响。到目前为止,该法律的大部分内容已为多数州所采用,成为公司法的主要内容。尽管《美国标准公司法》本身没有法律效力,但作为法律文件来说,不失为美国公司法之“标准”和“样板”。

英国也属于采取单行法规形式的国家。英国的公司法立法始于1825年,以后形成了著名的《1948年公司法》。后来在1967年进行了补充,分别在1976年和1980年又对《1967年公司法》做了较大规模的更改。但《1948年公司法》的绝大部分内容均被沿用下来。英国公司法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较大。2006年11月,女王批准了英国《2006年公司法》,这是英国50多年以来对公司法最全面的一次修改。

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原先是作为民商法的一部分而存在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法逐渐被从民商法中分离出来。当前,采取单行法规的国家已占绝大多数,一些主要西方国家都采取单行法规的形式。

此外,采取单行法规的国家还有德国、比利时、丹麦、爱尔兰、卢森堡以及英联邦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印度等国。

至今,仍有少量国家的公司法被包含在民法或商法之中。例如,日本公司法被包含在商法之中,成为商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日本公司立法的修订极为频繁,在20世纪90年代短短的十年间,就经历了1990年、1993年、1994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7次修改。2002年修改《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2004年公布《公司法现代化纲要》,同时草拟《公司法草案》,2005年提交参众两院通过,7月26日正式公布《日本公司法典》。意大利的公司法包含在民法典中;瑞士公司法被包含在契约法之中;瑞典公司法则仍包含在商法典中。

我国《公司法》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后,《公司法》于1999年、2004年进行了两次小的修订。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由于各国立法对公司组织形式在社会上的适用范围规定不同,对公司的种类规定不同,加之不同类型的公司法律特征有一定区别,即使相同类型的公司在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中具体规定也有差异,因此,在公司法理论上很难形成一个公认的、抽象的公司概念。

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定义都集中在三个内容上:法定性;营利性和法人资格。即公司是指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1999年)对公司下的定义为:公司是按公司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英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定义也基本一样。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对公司下统一的定义,但内容是一致的。

在英文中,公司可以用“Corporation”或“Company”表示,但在用“Company”表示时,在公司名称后应添加“Ltd.”或“Inc.”来表示,或者,可在公司的名称后直接用公司的缩写“Corp.”表示。例如,福克斯公司,可用“Fox,Inc.”、“Fox Corp.”表示。

公司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公司依法设立,具有法定性。法定性是指公司必须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公司通常依公司法设立,但有时还必须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行业管理法律,有时公司还可能是依据特别法或行政命令设立。

(2)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性。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①公司财产独立。股东一旦把自己的财产投入并转移给公司,该财产就与股东的其他财产相分离,由公司独立支配,股东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取得股权。②公司意志独立。公司一旦成立,在其存在的整个期间内,便以其独立健全的组织机构(公司的机关)为其意思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③公司责任独立。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使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公司的债权人也不能向公司的成员(股东)追索,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负责。

(3)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营利性。以营利为目的,是指公司必须从事经营活动,而经营活动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润并将其分配给投资者。公司的营利活动应是具有连续性的营业,一次性的、间歇性的营利行为不属于营业活动。营利性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公益法人、国家机关等社会组织的表现。

(4)公司的永久存在性。相对合伙企业,公司强调的是资本的联合,因此股东股份的转让、股东的死亡或破产都不影响公司的存续。

3.公司法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经营、解散、清算以及调整公司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法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1)是组织法与活动法相结合的法律。公司法以调整公司的组织关系为其主要内容,同时也调整部分与公司组织关系密切联系的外部活动关系。作为组织法,具体包括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清算、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为活动法,主要包括管理活动、交易活动、股票债券的发行及转让等行为方面的规范。

(2)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公司法侧重于对股东及公司的组织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股东与公司财产责任的划分,因此,公司法主要是实体法。在侧重实体法规定的同时,公司法还对取得实体权利所必须履行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因此又具有程序法的特点。

(3)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法律。强制性规范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在遵守与不遵守之间人们可有选择权的规范。公司法作为一种组织法,具有鲜明的国家干预性,因此,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在突出强制性规范的同时,为了体现股东和公司的意愿,也有一定的任意性规范。

(4)是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为适应国际经济交往的客观需要,各国公司法在保留其个性特色的同时,都借鉴和吸收各国通行的公司规则。

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产生,尤其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在分散投资风险、刺激投资欲望、扩大经营规模、降低公司成本等方面的优势推动了经济的迅速发展。但其缺陷和弊端也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体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债权人有失公正。公司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一旦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股东由于有了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债权人不能直接向股东追偿,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承担了本应由股东承担的投资风险损失。

(2)为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董事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他们可能利用在企业中的优势地位,做出一些有损公司中小股东或债权人利益,但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不法行为;也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义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还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等。

(3)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中,如果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受害者所受损失时,股东有有限责任保护,结果就是让受害者来承担公司的冒险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有限责任的突破。它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院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定公司独立的人格,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自美国法院首次提出“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后,很快为其他国家所接受,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以不同的方式认可了这一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对整个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而是针对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表现出来的不合理性加以弥补。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都采取极为慎重的态度,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决定是否“揭开公司面纱”时所掌握的条件也相当严格;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均要通过立法严格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条件和程序。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直接追究母公司法律责任案

原告M与K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芝加哥的一块空地租给K公司作为零售商业用地,租期为10年。后K公司因拒付租金而被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22000美元。原告在强制执行判决的过程中,发现K公司并无足够的资金用以偿还债务,于是,原告转而起诉其母公司F公司,要求其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初审法院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但上诉法院作出了对原告有利的判决。法院认为,该母公司应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理由是:①K公司除此租赁合同外没有独立的业务内容,在经营范围上完全归属于F公司,经查明,F公司还拥有其他许多类似K公司的零售子公司。②K公司只有开设银行账户所需的基本资金,在法院对其作出违约判决之后,K公司因资不抵债实质上已经破产。③法院进一步查明,K公司在设立时资金不足,管理运作违反公司程序,资不抵债,无公司会议记录等证据。

上诉法院认为,在下列情况出现时,应当“揭开公司面纱”直接向母公司追究法律责任:①所谓的母子公司实质上是利益和所有权的统一体,子公司没有独立于母公司之外的独立性。②固守所谓的“独立的子公司”的存在将会导致不正义和不公平的结果出现,如本案中若仅追究子公司的责任将使债务人的债务无法得到清偿。

(二)公司的分类

公司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种类。

1.以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形式为标准的分类

大陆法系国家将公司分为五类: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股份两合公司。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分为两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1)无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简称无限公司(Unlimited Company),是指全体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即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股东要以出资额以外的个人财产来抵债,而且任何一个股东都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就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那部分债务,向无限责任公司的任何一个股东请求全部清偿。偿还公司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股东,有权向其他股东追偿。

(2)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Limited Company),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3)两合公司。两合公司是指由负无限责任的股东和负有限责任的股东组成的公司,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仅就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中,无限责任股东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有限责任股东则是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出资者。

(4)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又称股份公司(Stock Corporation),是指将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5)股份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是由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和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与两合公司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份两合公司中承担有限责任的资本部分被划分成了股份,而且是用发行股票的方式筹集而来的。

2.以筹资方式为标准的分类

英美法系国家依筹资方式的不同,将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两种。

(1)封闭式公司。封闭式公司(英国称为Private Company,美国称为Close Corporation),又称为不上市公司、少数人公司、私公司或非公开招股公司。其特点是公司的股份只能向特定范围的股东发行,而不能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向社会发行,股东拥有的股份或股票可以有条件地转让,但不能在证券交易所公开挂牌买卖或流通。

(2)开放式公司。开放式公司(英国称为Public Company,美国称为Pubic Corporation),又称为上市公司、多数人公司、公众公司或公开招股公司。其特点与封闭式公司相反,它可以在证券市场上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东拥有的股票也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自由地买卖或交易。

3.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的分类

(1)人合公司。人合公司是指以股东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即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股东个人的信用,而不在于公司资本的多少。股东个人信用越高,人合公司的信用也就越高;反之,股东个人信用越低,公司的信用也就越低。因此,人合公司中股东的人身信任、依赖性是很强的。无限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

(2)资合公司。资合公司是指以其资本额作为其信用基础的公司。即公司的信用基础全在于公司资本总额的多少,而不在于股东个人的信用如何。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和实有资产总额越高,其对外信用也就越高;反之,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和实有资产总额越低,其对外信用也就越低。资合公司强调资本信用原则和资本真实原则。资合公司的本质就是以资本为其信用,因此,资信状况就是这种公司存在的基础。股份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

(3)人合兼资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是指兼具人的信用和资本信用两种因素的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兼资合公司。

4.以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的控制与支配关系为标准的分类

(1)母公司。母公司是指因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而控制或支配其他公司经营活动的公司。

(2)子公司。子公司是指全部或部分股份被另一个公司持有,经营活动被另一个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

母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组织关系,但它们都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是彼此独立的企业。

母公司与子公司一般是由持股关系而形成的。此外,公司之间还可能由于其他原因形成控制与依附关系,成为控制公司与附属公司,如表决权控制、人事关系、契约关系、信贷及其他债务关系、婚姻亲属关系等。控制公司与附属公司的概念要大于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概念。

5.以公司内部组织系统为标准的分类

(1)总公司。总公司是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生产活动,对公司系统内的业务经营、资金调度、人事安排等具有统一决定权的公司。

(2)分公司。分公司是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章程,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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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与分公司的区别

(1)性质方面:子公司是法人;分公司不是法人。

(2)财产方面:子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

(3)意志方面:子公司具有独立意志,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民事活动;分公司没有独立意志,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

(4)民事责任方面:子公司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6.以公司的国籍为标准的分类

(1)本国公司。本国公司是指依本国法律在本国境内登记设立的公司,无论有无外国股东,无论外国股东出资多少,都是本国公司。

(2)外国公司。外国公司是相对本国公司而言的。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登记设立的、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外国总公司在他国设立的分公司,对其总公司而言,称为国外分公司,而对分公司业务活动所在国而言,则称为外国公司。外国公司在得到所在国的许可或批准并办理必要的登记手续之后即可在该国营业。

(3)跨国公司。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又称多国公司(Multi-national Enterprise),指由两个以上国家的经济实体所组成,并从事生产、销售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国际性大型企业。

严格地说,跨国公司的“公司”一词,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概念,它实际上是指国际性的公司集团,表示的是公司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在各国公司法中,也没有专门调整这种跨国公司关系的规定,跨国公司不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其内部关系实际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各自归属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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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公司国籍的标准

关于公司国籍的确定,国际上有不同的立法和学说,其基本标准主要有:

(1)设立准据法主义:公司的国籍以公司设立所依据的法律是本国法还是外国法为标准确定。

(2)设立行为地主义:公司的国籍以公司设立登记或注册所在地确定。

(3)股东国籍主义:公司的国籍以多数股东或多数出资额股东的国籍确定。

(4)住所地主义:公司的国籍以公司住所地的国家为国籍。

我国确定公司的国籍采取设立准据法主义兼设立行为地主义。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192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三)公司的设立

公司的设立,是指发起人为组建公司,并使其获得法人资格而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和。

1.公司的设立原则

(1)自由主义,又称放任主义,是指公司完全由设立人自由设立,法律不加干涉。公司的设立没有任何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公司一经组成便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无须注册登记。这一原则存在于欧洲中世纪公司制度发展的早期阶段,由于它极易造成公司的任意滥设,不利于正常的经济秩序,后来被其他原则所取代。

(2)特许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须经由国家元首或立法机关予以特许才能设立。这一原则曾在17~19世纪的英国、荷兰、法国等国家采用。美国受英国的影响,直到19世纪初仍采取特许主义,由州立法机关签发特许状以成立公司。但这一原则对于公司设立过于严格。

(3)核准主义,又称许可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履行法定程序外,还须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查和批准。它创设于法国,后为德国等许多国家所采纳。这一原则下,公司的设立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但设立程序严苛,采取此原则的国家不普遍。

(4)准则主义,又称登记主义,是指由法律对公司设立的条件作出规定,凡是具备法定条件的,不必经任何行政机关的审批,就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成立公司。它简化了公司设立程序,便于公司及时设立,但容易造成滥设公司的后果。

(5)严格准则主义,是指在法律上严格规定设立公司的条件,并加重设立人的责任,以及加强法院和行政机关对公司的监督。现代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普遍采用严格准则主义。

我国《公司法》对一般公司的设立,采取严格准则主义,对特殊公司的设立采取核准主义。

2.公司的设立方式

(1)发起设立。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这种设立方式的特点是设立程序简单,设立所需时间短、成本低,适合于中小型公司采用。由于无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公司,而两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也近似于人合公司,资本都具有封闭性,故仅能采取此种方式。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也可采取这种方式。

(2)募集设立。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众募集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区别于发起设立的主要之处就在于向发起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募股,所以程序较为复杂。为防止发起人完全凭借他人资本来开办公司,各国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比例均有限制性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85条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此种方式比较适合于规模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的设立程序

公司的设立程序是指设立公司必须完成的一系列具体设立行为的步骤与过程。设立公司通常要经过下列几个程序:

(1)发起人发起。发起人要先对设立公司进行可行性分析,确定设立公司的意向。发起人应签订发起人协议,以明确在公司设立中发起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2)订立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本身制定的规定公司各方面原则的重要文件,是公司的行为规范。设立任何公司都必须制定章程,这是公司设立的极其重要的法定步骤。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两合公司的章程由公司最初的全体股东制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制定人则是全体发起人,并须经创立大会通过。此后,还须将其提交登记主管机关,以示公司保证将按照章程所定的准则从事组织和经营活动。公司如违反章程,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处罚。

依各国规定,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公司章程必不可少的事项,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则整个章程无效。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应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以及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方法;股份有限公司须载明:公司的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记载的事项,如果予以记载,则发生效力;如果不记载,也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这类事项主要有:发起人所得的特别利益、分公司的设立、公司年限及董事和监事的报酬等。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除绝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外,在不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发起人认为有必要记入章程,作为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的事项。这些事项一旦载入核准的章程,即发生效力,不能任意变更。

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章程由单一文件组成,但在英、美等国家,公司章程则由两个文件组成,即公司组织大纲(英国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美国Article of Incorporation)和公司内部细则(英国Articles of Association,美国by-laws)。前者是规定公司对外关系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公司的名称、宗旨、公司种类、经营范围、资本等内容;后者是处理公司内部事务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公司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安排、各自的权限及责任、业务的执行等内容。公司内部细则被视为是公司组织大纲的补充,不必提交注册登记机关备案,也不必向公众公布,因此也只能在公司内部生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公司内部细则与公司组织大纲发生冲突时,以组织大纲为准。

(3)确定股东。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两合公司的股东,一般在订立章程时予以确定,即在章程中明确记载股东的姓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一部分可在章程中确定,这主要是公司发起人;另一部分股东需要募集,通过募股程序来确定。

(4)认购股份。在发起设立的方式下,发起人一次认足公司的全部股额,待公司设立后可再按法定手续将之转售给其他投资者。各国皆允许创办人以货币、实物、技术等形式认购股份,其中货币认购是最常用的手段。在以实物、技术等作股款的场合,很多国家规定须由法院指定专家对这些实物、技术等作出估价。

在募集设立的方式下,认购股份的程序要复杂些。首先,发起人要拟订符合法定必要真实事项的招股说明书,并由发起人缴足招股说明书中注明的最低认购额,这一般要达到计划发行股本总额的1/4~1/3(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比例为35%);然后,报送公司注册机构注册,并公布于众。此外,发起人还得准备认股书,供大众投资者填写认购的股份与金额。除非发起人购进所有未被认购的股份,否则,只有等大众投资者将其余所有股份认购完毕后,公司才能申请注册。

(5)申请登记。各国公司法皆规定,只有经登记注册后公司才告成立。发起人在申请注册登记时除缴纳法定的手续费和捐税外,还得提交若干法定的文件,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发起人履行了各种法定手续后,经主管官员审查完备合法的,即予注册,并发给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至此,公司便告成立。

(四)公司资本

1.公司资本的概念

广义的公司资本,是指公司自有资本和借贷资本两部分。狭义的公司资本则仅指公司自有资本。各国公司法中的资本用语一般仅限于狭义上的含义。本书所用“公司资本”,即指狭义的公司资本。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主要是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而募集的,因此一般称为“股份资本”,简称“股本”。

连接

公司资本的形式

注册资本(Registered Capital):是指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

授权资本(Authorized Capital):是指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授权可以发行的全部资本。

发行资本(Issued Capital):每股发行价与已发行股份总数之乘积,无论股东是否已付清认股款。

实缴资本(Paid-up Capital):公司实际收到的股东缴纳的现款或以货币计算的其他财产之总额。

催缴资本(Uncalled Capital):发行资本或认购资本中应当付清而尚未付清,需由公司催缴的部分。

2.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各国公司法确认了公司资本的三项基本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并称为“资本三原则”。

(1)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这一原则为一般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所确认。

(2)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在各国公司法中具体表现为如下规定:①亏损必先弥补,税后利润必须先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②无利润不得分配股利。③债务不得抵消,公司的债务人不得以其对股东个人的债权,主张与其所欠公司的债务相抵消。④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的面值。资本维持原则为各国公司法所确认,因为它有利于防止因公司资本的减少而危害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过高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

(3)资本不变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加或减少资本,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

3.公司的资本制度

(1)法定资本制。这是德国、法国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章程中所载明的公司资本额,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全部由股东认购完毕,否则公司不得成立。公司如增加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法定资本制的优点: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和确定;利于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行为;使公司成立之时起就有足够资金担保债务履行。法定资本制的缺点:对资本充足的要求过于严厉,限制了公司的尽快成立;导致某些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增资程序烦琐等。

近年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开始放弃或部分放弃法定资本制而仿效授权资本制,改为折中资本制。

(2)授权资本制。这是被英美法系国家所广泛采用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授权资本的数额,但在公司设立时,不必按授权资本的数额全部发行股份,可以先发行一部分股份,其余待日后根据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决定是否发行。

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减轻了公司设立的难度,有利于公司较快地成立;授权董事会自行决定发行资本而不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简化了公司增资程序,同时避免了大量资金在公司中的冻结和闲置。授权资本制的缺点:公司资本的落实缺乏足够的保障,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折中资本制。折中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它是指公司设立时,股东不必将全部资本认足,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随时发行,发行数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原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奥地利、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已认可和采用折中资本制。我国《公司法》也改变以前的法定资本制而采纳了折中资本制。

(五)公司债

1.公司债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债(Debentures,Bonds)是指公司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通过发行有价证券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务。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债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有固定利率,公司定期发放利息。

(2)公司必须到期向债券持有人归还本金。本金在这里只是指债券的票面金额。

(3)债券可以以其票面值出售,也可以溢价出售。

(4)在债券到期之前,公司可视情况提前回收其债券。

2.公司债的种类

(1)担保公司债与无担保公司债。担保公司债是指公司以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作为偿还本息的担保而发行的债券。为债券提供担保的,可以是公司现有的实物形态财产,也可以是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的债券或股票,还可以是其他公司的保证。无担保公司债是指公司仅凭其信用而未提供任何担保所发行的公司债券。

(2)记名公司债与无记名公司债。记名公司债是指在公司债券上记载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公司债券。无记名公司债是指不在公司债券上记载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公司债券。

(3)转换公司债与非转换公司债。转换公司债是指可以转换为公司股份的公司债。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在持券后的一段时间内可以将债券转换为公司的股票,从而变成公司的股东。非转换公司债是不得转换为股份的公司债。凡在发行债券时未约定可转换的,均为非转换公司债。

(4)参与公司债与普通公司债。参与公司债是指当公司盈利较多,股票股利的分配比例超过债券利息率时,债权人还可以分到公司对债券增加的一定比例的利息。这种债券的利息已接近于股票的分红,具有不确定性。普通公司债是指有一定偿还期和固定利息率的公司债。绝大多数的公司债都是采取这种形式的。

3.公司债的发行与转让

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公司债的发行主体明确加以规定,许多国家将公司债的发行主体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54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而《证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②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③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④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⑤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⑥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公司债券作为有价证券,原则上可以在证券市场上自由转让。我国《公司法》第160条规定:“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六)公积金与股利分配

1.公积金

公积金(Reserve Funds)又称储备金或准备金,是指公司依法律和章程规定,从公司利润中提取的,不作为股利分配,保留在公司内部备用的基金。公积金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两类。

盈余公积金是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两种。①法定公积金,是指公司在弥补亏损后,分配股利前,按法定比例从纯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关于提取的比例,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如德国、法国规定为5%,中国为10%。当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一定数额则不再提取,如德国、法国规定为10%,中国为50%。②任意公积金,是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是否提取以及提取的比例,均由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来确定,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是直接由资本或其他原因形成的公积金。其主要来源有:股票超票面金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资产估值增值所获得的估价溢额;处分资产的溢价收入;吸收合并其他公司所承受的资产余额;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等。

公积金的用途有:①弥补公司亏损,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②扩大公司生产经营。③转增公司资本。我国《公司法》规定,用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时,转增后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2.股利分配

根据各国公司法规定,原则上只有当公司有盈余时,才能分配股利,禁止从资本中支付股利。公司盈余是指公司当年的利润减去了应缴纳的税款和费用,弥补了以前的亏损和提取了法定公积金后的剩余利润。公司按照股东所持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同股同利。股利分配一般采取现金支付方式,但也可以采用股份分配和财产分配方式。

公司必须依法进行股利分配,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连接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的顺序

(1)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不得超过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

(2)缴纳所得税。

(3)弥补在税前利润弥补亏损之后仍存在的亏损。

(4)提取法定公积金。

(5)提取任意公积金。

(6)向股东分配利润。

(七)公司的合并、解散与清算

1.公司的合并

公司的合并,又称为并购,可分为新设合并、吸收合并和收购。

(1)新设合并(Consolidation)。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原有公司不复存在,都被解散的一种合并方式,又称“创设合并”。在新设合并方式下,参与合并的各方公司均被解散,失去原有法人资格,它们共同组成一个新的法人实体。新设公司无偿地接收了原来各公司的资产,同时也承担原来各公司的债务,它全面接管了原来各公司的权利、责任与业务关系。同时,新设立的公司还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

(2)吸收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加入另一个公司,加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加入方财产转给存续公司,又称“兼并”或“并吞合并”(Merge)。在吸收合并方式下,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失去原有法人资格,其资产全部并入存续公司,其债务也由存续公司来承担。与此同时,吸收方或称兼并方往往保留公司的原有名称、机构、品牌等,以充分发挥无形资产的作用。

(3)收购(Acquisition)。收购是指由收购公司通过其高级管理人员发出收购要约,购买某个目标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票(份),以便控制该公司的法律行为。收购目标公司的对价,可以是现金、收购公司或其他公司的有价证券,但通常是现金。在现金收购中,目标公司的收购价格往往要高出其市场价格的25%~50%。在收购中,如果目标公司无力顶住收购者对其股票出价的诱惑,只能把自己的股票出售给收购公司,就实现了收购公司兼并目标公司的目的。

2.公司的解散

公司的解散(Dissolution),是指公司因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停止营业活动并逐渐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为,它是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公司解散的原因主要有:

(1)公司自己决定解散,即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认为公司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而决定解散。

(2)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又称法定事由解散,主要包括: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②与其他公司合并或分立。③公司破产。

(3)有关机关责令解散,又称强制解散,包括:①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撤销。②应少数股东请求,命令解散。

3.公司的清算

公司解散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Liquidation)。清算的一般做法:首先确定清算人,由其负责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然后根据债权人的先后次序偿还债务,最后,分配剩余资产。清算人的选任大致有三种做法:①由公司董事担任,如《日本商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人由董事担任。②由股东会选任。③由法院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选派。

连接

我国《公司法》关于清算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时必须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的职权:①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②通知、公告债权人。③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④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⑤清理债权、债务。⑥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⑦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连接

公司的优缺点

公司有如下优点:

(1)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完全区分开来,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

(2)公司一般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限责任公司除外),在法律上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独立地承担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责任。

(3)公司的股东一般不受人数限制(除几类封闭公司外),公司的形式便于集资,从而形成规模效益,具有较多的增长机会。

(4)公司有无限寿命,即使所有权转移仍能保持其法人地位,因此公司能保持经营的连续性。

(5)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使企业能聘用管理素质高的经理人员,提高经营管理的效率。

公司有如下缺点:

(1)公司的组建比较复杂。组建公司除了要有公司章程和章程细则等规范的法律文件,还要具备足够的人数和资本,有些公司还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设立。

(2)公司的开办费用相对较高。

(3)双重纳税。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获得的利润要交公司所得税,股东分红所得还要交个人所得税。

(4)政府对公司的法律管制也较严密。上市公司要定期公布财务报表。

(5)企业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分离在给企业带来管理效率的同时,也给经理利用职权为自己和职工谋利而损害所有者利益带来可乘之机。

(6)为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激励,会加大企业的代理成本。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Company)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组成,股东就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不公开发行股票。股东通过协商确定各自的出资额,在他们缴纳出资后,由公司出具书面的股份证书,作为他们在公司享有权益的凭证。

(2)股份一般不得随意转让。西方国家公司法规定,股东如需转让其股份,必须经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同意,而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3)股东人数一般有限制。西方国家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大都规定有最高限制。例如,法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多不得超过50人;美国有的州规定不得超过30人;日本规定不超过50人;我国公司法规定为50人以下。

(4)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责任,一般仅以其出资额为限。但也有规定限于出资额的数倍的,如三倍或五倍等,这种公司称为担保有限公司。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1.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Bylaws)由发起设立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具体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注册资本。④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⑤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⑥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⑦公司法定代表人。⑧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认缴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本,所以其资本必须在设立过程中由全体股东予以认缴出资。涉及股东认缴出资的问题有:

(1)出资数额。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大都有限制,出资数额包括每个股东出资的数额和公司资本总额。就股东出资的数额而言,有的国家规定了最低额,如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每股出资额不得少于1000日元,德国规定有限公司每一股东出资不得少于500德国马克。就资本总额而言,德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5万德国马克,法国规定为2万法国法郎,我国公司法规定为3万元人民币,不过,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2)出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股东出资是实物的,一般限制在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范围之内。我国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3)缴纳期限。各国公司法在此问题上有两种不同规定:一是要求一次全额缴纳,以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例如,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董事应责成股东将出资全额缴纳,或者将作为出资标的的财产全部给付。二是允许分期缴纳,但第一期缴纳的出资,不得低于总额的一定比例,其余应缴出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缴清。例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7条规定:申请登记只能在非实物出资的股本出资已缴纳1/4时,才得提出;如果有实物出资,股东的实际总额中货币出资总额加上实物出资总额至少达到25000德国马克;如果公司仅由一人设立,则只有当至少前两项规定的数额已经缴付,并且该股东已为其余的货币出资提供了担保,方得进行申请。我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4)出资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作为其对公司资产拥有所有权的凭证。出资证明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公司登记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的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3.注册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必须依法经注册登记,才能取得其法律上的人格地位。股东在制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了出资后,就应向有关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各国主管公司登记的机关不尽相同,有的国家为法院,如德国;中国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申请登记时,可由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登记机关对申请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符合公司法规定设立条件的,予以核准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连接

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转让

股东向本公司其他股东转让与向非股东转让所受限制不同。例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可以将其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于其他股东;如果股东欲将其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于非股东时,则需经股东会承认,而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此外,出让人为一般股东还是公司董事,其出资转让所受限制也不同。如果出让人为一般股东,须经1/2或2/3以上多数股东同意才可以转让,如果出让人为公司董事,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方能转让。

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主要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其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管理执行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机构。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1.股东会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股东行使其权利的机关。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1)股东会的职权。关于股东会的权限,各国公司法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②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③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④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⑤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⑥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⑦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⑧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⑨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⑩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股东会的形式。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的,一般是半年或一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一般是为议决公司临时性的重大事项而召开的。临时会议的召开,既可由董事会来作出决定(需多数董事同意),又可由占一定比例的股东来提出。我国《公司法》第40条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3)股东会的召开。股东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股东会的首次会议则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若干天(如我国《公司法》规定为15天)通知全体股东。

(4)股东会的决议。股东会议通过表决来形成决议。对股东的表决权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议形成决议一般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法国和德国的法律都规定,同意者所持有的资本超过公司资本的1/2时,决议就可通过。但对于一些特别重大事项的通过,各国一般都有较为严格的要求。例如,法国、德国规定,形成特别决议须经代表资本3/4以上股东同意方可。我国《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董事会

(1)董事会(Board of Directors)的组成。董事会的组成人数,有些国家法律规定不得少于3人,有些国家还对上限也作了规定。如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13人。董事会一般设有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关于董事(Director)的资格,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所限制。首先,董事必须由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来担任。法人为公司股东的,应委派自然人作为代表。其次,董事一般应从股东中产生。我国台湾的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只能由股东担任。不过,我国《公司法》没有这一限制。最后,董事应具有善良品行和经营能力。对有经济方面犯罪的前科,且刑满释放未达一定年限者,或者对某一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自企业破产未逾一定年限者,各国法律一般不允许其担任有限责任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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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资格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①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②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未逾5年。③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④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⑤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2)董事会的职权。关于董事会的权限,我国《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①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②执行股东会的决议。③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④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⑤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⑥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⑦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⑧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⑨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⑩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董事会的召开。董事会会议一般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

(4)董事会的决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法律有规定的之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5)董事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要对公司尽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忠实、谨慎)和竞业禁止义务。董事应遵守公司章程,认真执行业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侵占公司财产。董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否则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其职责而使公司遭受损失,董事须负赔偿责任。例如,美国有些州的法律规定,由于经营失当而导致的公司债务,董事或管理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挪用公司资金。②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③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④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⑤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⑥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⑦擅自披露公司秘密。⑧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6)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主要行使下列职权:①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②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③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④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⑤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⑥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⑦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⑧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此外,经理一般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7)执行董事。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3.监事会

(1)监事会的组成。监事会是对公司事务实行监督的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一般设立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通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立监事会的,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并在其中推选一名召集人。不设监事会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监事会一般由公司股东和公司职工代表共同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2)监事会的职权。监事会或者监事主要行使下列职权:①检查公司财务。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③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⑤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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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不允许分期缴付出资;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三、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是指以确定的资本分为等额的若干股份,由一定人数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所组成的公司。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公司的资本总额平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须分为等额股份,股份采用股票(Stock)的形式。股东按其所持股份的比例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2)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股票,股票可以自由转让。一般来说,任何人只要愿意支付股金,都可以买到股票而成为股东。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相当广泛,而且更换频繁。

(3)股东人数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数目。对于股东人数最低限额,各国公司法的规定不尽一致,例如,法国、日本规定为至少7人,德国规定最低为5人,中国规定一般应当有2人以上。

(4)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股东必须就其所认购的股份向公司缴足股金,并以其认购缴足的股金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独立地享有对公司财产的占有、使用及依法处分权,并以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5)公司的拥有者和管理者大都是分离的。负责公司一切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不是股东,而是董事会、经理等专门的经营管理人员。董事、经理通常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因其失职而造成的公司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6)公司的账目必须公开。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时将公司董事会的年度报告、公司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等,向政府主管机关、股东及公众公开。股东一般也有权要求检查公司的账目,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管理状况。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公司的设立,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法人资格的过程。各国公司法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手续各有不同,但一般都要经过以下几个步骤:必须有一定数目的发起人,发起人负责制定公司章程及认购股份;由发起人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并选出公司第一届管理机构;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经主管机关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准予登记后,公司即告成立。

1.发起人

发起人(Promoter)是指依法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充当公司的发起人。关于发起人的国籍,大多数国家不加以限制,但也有些国家法律有一定要求,如挪威法律规定:发起人至少有一半人数是在挪威居住2年以上的。我国《公司法》规定,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各国法律对发起人大都有最低数量要求,如德国规定至少为5人,法国规定至少为7人,中国规定至少为2人。

发起人负责公司的筹备工作,包括组织对所设立的公司进行可行性研究、认购公司股份、负责起草公司章程、通过一定方式筹集资金、办理公司设立申请等有关手续、召集创立大会、选举公司机构等。

发起人除了履行必要的法定义务,还应当对自己设立公司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定财产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包括:①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认足或募足并足额缴纳时,应负连带认缴责任。②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③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④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损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指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宗旨、组织和活动原则、经营管理方法等重大事项的文件。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发起人制定的,在公司创立阶段,它主要是作为申请募股和申请设立的必需文件来使用,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核批准后,才成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具体的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8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设立方式。④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⑤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⑥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⑦公司法定代表人。⑧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⑨公司利润分配办法。⑩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3.设立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的认股是在发起人中进行的,无须向社会其他公众发行股票,由发起人协商认购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发起人应按照认购的股份数向公司缴纳股款。

募集设立与发起设立的主要区别在于向发起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募股,所以程序较为复杂,包括以下步骤:

(1)发起人先行认购公司的部分股份。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有最低额的限制。

(2)募股申请。发起人向有关机关提交募股申请时,必须提交募股审批的有关文件,其中最主要的是募股章程。募股章程不同于公司章程,它是专为招募股份而制定的,其主要内容包括:公司章程的主要事项、各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数额、股票超过票面金额发行时的价格、发行优先股的总数及其权利义务、发行不记名股的总数、认股人的权利义务、募足股份总数的期限等。

(3)募股和认股。募股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便可公开向社会公众募股。募股前发起人应制作认股书供认股人填写。认股人应在认股书上写明自己所认购的股份总数及依据,并签名盖章。认股人填写认股书后,便有缴清股款的义务。股款可一次缴清,也可分期缴清,除发起人外,一般应以现金缴付。如果认股人不在发起人所规定的期间内缴清股款,视为自动放弃所认购股份,发起人可就其所认股份另行招募,对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认股人应负赔偿责任。

(4)召开创立大会。以募集设立方式组建公司必须在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为公司设立的首次股东大会,其目的是由认股人对公司发起人发起设立公司的行为进行审查确认,并选举产生公司的组织机构,通过公司章程。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召集,通知全体认股人参加。创立大会的主要职权有: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会成员、选举监事会成员、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作价进行审核、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目前,西方国家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多采用发起设立的方式,因为发起设立的手续较为简便,有利于公司早日成立。有的国家公司法甚至只规定了发起设立一种方式,如德国股份公司法。我国制定公司法时,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可以选择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的方式。

4.公司的最低资本额

各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有所不同,英美法国家对公司最低资本总额的要求较低,有的甚至不作要求,如美国《标准公司法》早在1969年就取消了有关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大陆法国家一般对公司最低资本额都有明确规定,如法国规定为10万法郎(不向公众邀约认股的)和50万法郎(向公众邀约认股的),德国规定为10万马克,意大利为2亿里拉,等等。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为500万元人民币。

5.设立登记

设立登记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公司登记注册,由发起人缴纳全部出资后,选举产生出董事会与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公司,应当在创立大会结束后一定期限内,由创立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董事会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报送的文件主要有: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政府审批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缴足股款的证明文件及验资证明;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姓名及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等等。

设立登记的申请经过审核批准,公司登记机关就给予公司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即为公司成立之日,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公司成立后,一般应进行公告。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1.股份的概念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Share)是指按等额划分的公司资本构成单位。每一股代表一定的金额,每股金额相同。股份也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的表现,任何人拥有公司的股份,便对公司享有了股东权,股东享有权利的大小取决于其所认购股份的性质和数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以股票为表现形式的。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份证书),是股份的外在表现形式。

股份具有以下特征:

(1)平等性。股份所代表的资本额一律平等,股份所表示的权利义务也一律平等,同一次发行的同类股份,其发行条件与发行价格相同。

(2)不可分性。股份是公司资本构成的最小单位,不可再分。

(3)可转让性。股份表现为有价证券形式(股票)。除法律对特定股份的转让有限制性规定外,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和流通。

2.股份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股份分成不同的种类。

(1)按股东承担的风险和享有的权益大小,股份可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普通股(Common Share)是指对公司财产权利都平等的股份,是公司资本构成中最基本的股份,也是公司中风险最大的股份。

优先股(Preferred Share)又称特别股,是指对公司资产、利润享有更优越或更特殊的权利的股份。西方国家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优先股具有以下三项特别权利:一是优先获得股息权,而且其股息往往是固定的。不仅如此,公司法还规定优先股可以在普通股之前分得股息。二是优先获得分配公司财产权。当公司因破产或结业而被清算时,优先股将比普通股优先以票面值参加分配公司的剩余资产。三是优先股往往是无表决权的。但如果公司连续若干年(各国规定不一,一般为3~4年)不支付优先股的股息,这种无表决权的优先股也可获得一股一票的权利。

(2)按股份是否记载股东姓名,股份可分为记名股和无记名股。

记名股(Named Share)是在股票上载有股东姓名并将其载入股东名册的一种股份。记名股的转让,一定要把受让人的姓名或法人名称记载于公司股票之上,并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中方能生效。只有记名股的股东才有资格行使股权。

无记名股(Non-named Share)是在股票上不载有股东姓名的股份。凡持有股票者,即为取得股东资格者。买卖股票时,仅交付股票于受让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3)按股份是否以金额表示,股份可分为有票面值股和无票面值股。

有票面值股(Par Value Share)是在股票票面表示一定金额的股份。一般来说,股票原则上不得以低于票面值的价格发行。

无票面值股(Non-par Value Share)又称比例股或部分股,即股票票面不表示一定金额的股份。此种股份,仅仅表示其占公司全部资产的比例,它的价值是随公司财产的增减而增减。公司法允许发行无票面值股的国家为数不多,到目前为止只有美国、加拿大及卢森堡等少数国家。

3.股份的发行

股份的发行分为设立发行与新股发行两种。

(1)设立发行。设立发行是指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发行股份。公司的设立方式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依这两种方式发行股份,都属设立发行,其发行主体为设立中的公司,其发行目的是募集公司设立所需的资本。

(2)新股发行。新股发行是指公司在成立之后再次发行股份。其发行主体是已经存续的公司,其发行目的是增加公司资本、改变公司股份结构。新股发行又可分为以下三类:

1)按发行对象是否特定,可分为公开发行与不公开发行。

公开发行也称为公募发行,是指面向社会、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行股份。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不公开发行又称为私募发行,是指向特定的投资者、采取特定的方式发行股份。不公开发行的特定对象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我国《公司法》第78条规定允许私募发行。

2)按是否增加公司资本,分为增资发行与非增资发行。

增资发行是指公司在增加资本情况下发行股份,即公司章程所定的资本总额全部发行完毕后,为增加资本而再次发行股份。此种发行必须按增加资本的程序进行,即由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非增资发行是指在公司资本总额范围内、不增加公司资本而发行股份。非增资发行一般发生在授权资本制之下,公司的股份可以分次发行,除公司设立时第一次发行的股份外,其后所进行的股份发行属于非增资发行,此种发行只需董事会决议即可。

3)按发行的目的,可分为通常发行与特别发行。

通常发行是指以募集资金为目的而发行新股,一般所说的新股发行都指通常发行。

特别发行是指不以募集资金为目的,而是基于某些特殊目的发行新股,如为向股东分配公司盈余、把公积金转为资本、把公司债转换成股份、与其他公司合并而置换股份等目的而发行股份。特别发行在我国被广泛采用,实践中以向股东送股、配股的方式分配公司盈余成为多数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做法。

4.股份的转让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法律限制为例外。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1)记名股的转让。由于记名股票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记入股票和股东名册,因此不能随意转让,必须由原股票持有人盖章以背书的形式出让,受让人随之在股票背面的受让人栏盖章,再由发行证券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股票交付给受让人。

我国《公司法》第140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无记名股的转让。无记名股因股票票面不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只要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对方就成为持股人,转让行为即告成立。

我国《公司法》第141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在现代证券市场上,这种转让一般是通过证券商(经纪人)在证券交易所发出指令,由电脑系统撮合成交的。

股份转让自由,并不是绝对的,法律往往对某些特定人,如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所持股份的转让及股票受让人范围作必要限制。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除有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为防止变相违规收购本公司股份,公司不得接受以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股份有限公司的机构设置分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大机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公司决策和管理机构,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的,在董事会领导下的公司管理与执行机构;监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对董事会及经理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机构。

1.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1)股东大会的职权

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享有对公司的重大事务的决策权。但是,随着现代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出现了公司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情况,董事会、经理实际掌握着公司的经营管理大权,股东大会的权限日益减少,有些国家公司法也反映出了这种倾向。例如,依照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成员由监事会选任与解任,而不是由股东大会选任与解任。不过,从大多数国家公司法来看,股东大会还是拥有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职权,主要有以下八项:①选任和解任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②听取并审议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③审定公司的年度财务结算、股息红利分配方案。④决定增加或减少公司的资本。⑤变更公司的章程。⑥决定公司债券的发行。⑦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或解散。⑧对公司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基本相同。

(2)股东大会的形式

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常设机构,一般采取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形式。定期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往往是在有特别情况出现时、董事会或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或董事会拥有一定比例以上股份的股东的请求而召开。我国《公司法》第101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①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3)股东大会的召开

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股东大会必须达到法定人数才能开会,但各国对法定人数有不同的要求。例如,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规定需要有一半的股东出席才能开会,而法国规定只需有代表股本总值的1/4的股东出席即可召开。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开会前若干天通知全体股东,并作出公告。

(4)股东大会的决议

股东大会以表决形式来形成决议,原则上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一般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所做的特别决议,一般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有些国家法律对代理人的资格有所限制,如法国公司法规定,代理人必须是股东的配偶或公司的其他股东。

2.董事会

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必备的、常设的经营决策与业务执行机构。各国公司法均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须设董事会,这一点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常设机关,自公司成立开始,董事会即作为一个稳定的机构存在,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代表,董事作为公司的任职,常设于公司,代表董事会行使职权。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与业务执行机构,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发挥着中心的作用,已成为领导公司的最重要的机关。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公司的一切权力都应由董事会行使或由董事会授权行使,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和事务都应在董事会的指示下进行。

(1)董事会的组成。董事会是由董事组成的,而董事一般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的人数及资格都做出一些规定。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由3名以上、12名以下的董事组成。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人至19人。董事会一般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或数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的资格都有限制,如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者、有涉及公司方面犯罪前科者等,不能担任董事。关于董事是否必须由股东担任,各国公司法有不同规定。一些国家如法国、比利时的公司法规定,董事必须由股东担任。美国、日本以及中国的公司法则不要求必须由股东担任,允许非股东担任董事。这反映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职业专业化的发展趋势。

(2)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与业务执行机构,享有非常广泛的职权,一般来说,除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权力外,公司的全部业务均可由董事会决定和执行。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与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基本相同。

(3)董事会的召开。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召开的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召开的会议,一般半年召开一次,有的国家规定三个月召开一次,临时会议一般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或总经理提议召开。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4)董事会的决议。董事会会议一般应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5)经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经理主要行使下列职权:①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并向董事会提出报告。②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活动。③拟订公司年度经营计划、财务结算方案以及分配方案。④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的管理人员。⑤代表公司对外处理重要业务。⑥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连接

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Outside Director)是指不在公司中担任任何其他职务,并与该公司及经营者和股东不存在任何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它是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判例法中的一个创造,它产生的主要背景是这些国家实行单一的董事会制度,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基本上掌握在董事会和管理层之手,股东的管理作用日趋形式主义,从而产生了如何监督董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我国也在《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

3.监事会

各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须设监事会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实行“双轨制”,即在股东大会之下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如德国、奥地利、荷兰和葡萄牙等;有些国家则实行“单轨制”,即只设董事会而不设监事会,如英国、美国、西班牙、瑞士等;还有一些国家实行单轨制与双轨制的共存体制,即规定公司可设监事会,也可以不设监事会,由公司章程作出选择,如法国。我国《公司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作为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机构。

监事会成员一般由股东大会选任,人数通常为三人以上,并在其中推选一名召集人。有些国家公司法(如德国、中国)规定监事会由公司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共同组成。监事会作为监督公司经营活动的机构,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等一般不得兼任监事。

本章小结

本章介绍了合伙企业的概念、特征,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合伙的内外部关系、合伙的解散与清算等制度;重点介绍了公司的概念、特征、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及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本章的重点与难点: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入伙与退伙;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

练习题

一、名词解释

1.个人企业 2.公司 3.普通合伙 4.有限合伙 5.注册资本 6.无限连带责任 7.合伙协议 8.公司章程

二、填空题

1.商事组织的法律分类是按照投资者和商事组织的______进行的分类,商事组织的法律分类一般分为三类,即_______、_______和_______。

2.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以其_________进行清偿,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_______责任。

3.英美法系国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两个文件组成,即______ 和________。

4.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_______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_______以上时,可不再提取。

5._______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公益法人、国家机关等社会组织的表现。

6.股东的________被称为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公司______是公司法人资格的最终体现。

7.从公司法的内容上看,_______是第一位的,________是第二位的。

三、判断题

1.各国法律均对公司的财务会计的有关问题设置了若干强制性规则。( )

2.合伙人办理退伙后,对其退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不再承担责任。( )

3.我国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和监事会。( )

4.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

5.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由股东共同制定。( )

6.我国独资制企业与私营企业的内涵基本一致。( )

7.对于公司资本的最高数额,各国法律一般都加以限制。( )

四、单选题

1.各国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人数均有规定,如德国股份公司发起人的最低人数为( )。

A.3人

B.5人

C.7人

D.9人

2.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 )不必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A.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B.对外签订合同

C.改变合伙企业的企业名称

D.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资本主义国家中数量最多的企业形式是( )。

A.公司

B.个人企业

C.个体工商户

4.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共有成员12名,某日召开董事会会议研究公司部分内部制度的实施问题,共有8名董事参加,7人同意通过董事会决议,1人反对。按照法律规定,该次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及决议( )。

A.不合法,董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全体董事2/3以上通过

B.不合法,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超过全体董事2/3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C.合法,董事会决议已经出席会议的董事的2/3以上通过

D.合法,董事会决议已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5.依我国法律,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 )。

A.合伙企业

B.独资企业

C.企业法人

D.非法人企业

6.依照股东的权利义务不同,股份可分为( )。

A.普通股与优先股

B.国有股、法人股与社会公众股

C.公司职工股和内部职工股

D.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

7.依大陆法,合伙人之间如对任何一个合伙人的权利有所限制,不得用以对抗( )。

A.不知情的第三人

B.知情第三人

C.恶意第三人

D.知情第三人的代理人

8.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 )。

A.董事会

B.监事会

C.股东大会

D.执行委员会

五、多选题

1.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设立的公司有( )。

A.有限责任公司

B.股份有限公司

C.两合公司

D.无限责任公司

2.下列关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叙述,正确的有( )。

A.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B.合伙人就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一般按照出资的多少进行投票

C.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D.受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3.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人代表是( )。

A.厂长

B.经理

C.董事长

D.执行董事

4.合伙的特征包括( )。

A.合伙是“人的组合”

B.合伙是“资本的组合”

C.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D.合伙企业一般不是法人

5.公司的法律特征包括( )。

A.公司是法人

B.公司拥有自己的财产

C.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D.公司的存续一般不受股东变化的影响

6.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有( )。

A.发起设立

B.募集设立

C.申请登记设立

D.以上均不对

7.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

A.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只负有限责任

B.可以公开发行股票、债券

C.股东人数一般是没有限制的

D.股东人数一般有限制

8.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关系为( )。

A.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是业务执行机关

B.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

C.股东大会有权审查董事会提出的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等

D.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

六、简答题

1.合伙企业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2.合伙人相互间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3.简述公司资本制度。

4.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方式有哪些?

5.简述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

6.公司的设立应经过哪些法定程序?

7.简述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

七、案例分析

1.2009年8月,某市4家企业拟发起成立一家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的大新股份有限公司,资本总额为400万元,4家发起企业认购125万元(每股1元),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股。2009年10月,发起人中的3家企业以现金认购了70万元的股份,另一家企业则以其非专利技术入股,作价55万元。2009年11月,社会认股人缴纳股款200万元,发起人以大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银行抵押贷款75万元,从而募足了股款。2009年12月,在A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主持下,召开了大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作出建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决定。

[问题]

依据我国《公司法》,大新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有哪些不合法之处?

2.甲、乙、丙均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他们三人每人投资5万元组成一个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外承揽业务。受利益驱使,甲、乙为某公司出具了虚假的财务报告,获利4万元。后被有关机关发现,对该事务所罚款5万元,并须由该事务所承担因该虚假财务报告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的损失30万元。

[问题]

对于罚款及损失承担,甲、乙、丙各负什么责任?

3.A、B、C于2005年5月以4∶4∶2的比例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A任董事长,B任董事,C委派杨某代表自己作为董事进入公司的董事会。在召开董事会时,C认为自己既然是股东,当然也是董事会成员,应当参与董事会的表决。

[问题]

公司的董事是否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公司股东是否当然成为公司的董事?

4.甲、乙、丙、丁四人出资设立A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甲、乙为普通合伙人,丙、丁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以下事项:①6月,合伙人丙同A合伙企业进行了120万元的交易,合伙人甲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有限合伙人丙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②6月,合伙人丁自营同A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获利150万元。合伙人乙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丁不得自营同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其获利150万元应归合伙企业所有。

[问题]

(1)甲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2)乙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有限合伙企业_国际商法

第六章 商事组织法

[学习目的]

(1)了解商事组织的法律形式;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特征;公司的概念、特征;

(2)理解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制度;公司的资本制度;

(3)掌握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的内外部关系;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等。

第一节 概 述

一、商事组织的概念与特征

商事组织,又称“商事企业”,是指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并具有一定规模的经济组织。商事组织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须有自己的名称或商号;有一定数量的成员;拥有一定的自主支配的资金;以营利为目的;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其设立手段须符合法律规定。

商事组织具有下列特征:①商事组织具有独立性。②商事组织具有营利性。③商事组织具有规模性。④商事组织具有组织性。

二、商事组织的法律形式

根据大多数国家商法的规定,商事组织主要有三种基本的法律形式,即个人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

个人企业(Individual Proprietorship),即个人独资经营企业,是由一名出资者单独出资并从事经营管理的企业。个人企业是发达国家中数量最多的企业形式。但是,大多数个人企业都是中小型企业,对国民经济不起主要作用。个人企业具有如下特征:

1.个人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个人企业的全部财产为出资人所有,经营决策由出资人作出,企业盈利全部属于出资人,亏损和债务全部由企业所有人承担。从法律性质上讲,个人企业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的财产与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没有任何区别,出资人就是企业的所有人,他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企业的债务负责,即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出资人的风险较大。

2.出资人对企业有绝对控制权

出资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拥有控制权和指挥权。尽管个人企业有时聘用经理或其他职员,但经营的最高决定权仍属于出资人。出资人有权决定企业的停业、关闭等事项。

3.个人企业注册无资金限制

法律上对个人企业无注册资金的限制,出资人只需用少量资金即可注册成立。通常个人企业的资金来源有限,资金数额较少。

4.个人企业的税负较轻

个人企业的出资人只需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而不像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缴纳了法人所得税后,还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双重纳税”。

至于合伙企业和公司,将在后文详细介绍。

三、商事组织法的概念

商事组织法是调整各类商事组织设立和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目前仍然属于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商事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在特别法有规定的时候适用特别法,在没有特别法或者虽然有特别法,但是特别法对相关问题没有做规定的时候,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进行处理。商事组织法包含的单行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执行。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法概述

(一)各国有关合伙的法律

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合伙(Partnership)的立法一般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的,英国现行的合伙法是由《1890年合伙法》和《1907年合伙法》组成的。美国的合伙法属于州法,没有统一的联邦合伙法。为了消除各州合伙法之间的差异,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14年起草制定了《统一合伙法》和1916年制定了《统一有限合伙法》。该法目前已被大多数州通过立法程序采纳。

在大陆法系国家,合伙法主要规定在民法典和商法典的有关章节之中。例如德国、法国、日本。《德国民法典》第2编第705~740条规定了民事合伙,《德国商法典》第105~160条规定了商事合伙,《法国民法典》第3篇第4章对合伙做了专门规定。《法国商法典》则对商事合伙另做规定,此规定后来被1966年《商事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所取代。

我国有关合伙的法律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分别在其第2章“公民”和第3章“法人”中对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即联营)加以规定,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和概括。我国在1997年通过了单行的《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重新修订,2007年6月1日正式施行。

(二)合伙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1.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伙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组成的企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合伙企业的特征

(1)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基础。合伙是建立在合伙协议基础之上的企业组织。合伙人之间签订合伙协议,规定各合伙人在合伙中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合伙企业设有一定的组织机构负责日常的业务,其内部关系仍然主要适用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

连接

事实上的合伙

实践中,如果合伙人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发生纠纷时,应当如何处理?我国合伙企业法未做规定。从英美法系国家的情况看,如符合合伙的实质条件的,一般认定为“事实上的合伙”。在判定事实上的合伙是否存在时,法院主要考虑:①合伙人是否分享利润和分担损失。②合伙的财产是否由合伙人共同所有。③合伙人在经营管理中是否享有相同的权利。

(2)合伙人责任的无限连带性。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合伙债务的担保。一旦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位合伙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但事后该合伙人可以依合伙协议就其多承担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

(3)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合伙强调的是“人的组合”,这里的“人”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通过合伙协议,合伙人建立起一个为实现共同目的而进行活动的实体,从法理上说,合伙人的死亡、破产、退出等都影响到合伙企业的存续。

(4)合伙企业的非法人性。合伙企业一般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则上不能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拥有财产,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法律则规定合伙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英美国家虽不承认合伙企业的法人资格,但在某些特定场合也把合伙视为一个实体。例如,美国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是独立于合伙人的一个组织体,它可以以合伙的名义起诉、应诉。

我国《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企业视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合伙企业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和一定的独立人格,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而且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5)合伙人地位的平等性。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每个合伙人均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从事业务活动,合伙人在执行业务中所做出的行为,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都具有约束力。

(三)合伙的分类

1.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

民事合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合伙和虽以营利为目的,但未达到一定程度和规模的合伙。商事合伙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且达到一定的经营规模的合伙。

2.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是指全体合伙人享有平等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同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有限合伙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3.显名合伙与隐名合伙

显名合伙是指各合伙人公开其身份和姓名,并具体参与合伙经营事务的合伙。隐名合伙是指合伙中存在合伙人不公开身份和姓名,不参与合伙经营活动,但参与合伙的利润分配,对合伙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

4.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

这是我国《民法通则》对合伙所作的独特分类。个人合伙是指以自然人为成员的合伙。法人合伙是指以法人为成员的合伙,《民法通则》将其作为联营的一种形式。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普通合伙企业(General Partnership)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1.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各国有关合伙的法律都规定合伙企业必须有两人以上的合伙人。如果是一人出资经营,不能称为合伙。合伙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仅剩一人时,合伙自然解散。

关于合伙人人数的上限,有些国家如英国一般要求合伙人不得超过20人。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人数的最高限额未做规定。

关于合伙人的范围问题,各国规定不一。美国《统一合伙法》明确规定组成合伙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瑞士等,虽然没有美国这样明确的规定,但其法律也并没有限制或禁止法人充当合伙人的规定。只有我国台湾的法律明文规定法人不得充当合伙人。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①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②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规定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是确定合伙人在出资、利润分配、风险及责任分担、合伙经营等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据。它对每一个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英美法主张,合伙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法律并不一定要求书面形式。大陆法则规定,合伙必须有明确的协议,否则不能认为存在合伙关系。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合伙协议一般包括:①合伙企业的名称及各合伙人的姓名。②合伙企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③合伙的期限。④每个合伙人出资的种类及金额。⑤合伙人之间利润的分配和损失的分担办法。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⑦合伙人死亡或退出时,对企业财产及合伙人利益的处理方法以及合伙企业存续的途径。⑧其他必要事项。

连接

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协议的规定

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②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③合伙人的姓名、住所。④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⑤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⑥合伙事务的执行。⑦入伙与退伙。⑧争议解决办法。⑨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⑩违约责任等。

(3)有合伙人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和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合伙人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对劳务出资的评估办法,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必须确定其合伙名称。在西方国家,很多合伙企业的名称多以合伙人的姓氏命名,在合伙人的姓氏之后加上“商行”(Firm)或“企业”(Company or Enterprise)的字样。英国《合伙法》对合伙的商号名称要求相当严格,合伙的商号一般应以合伙人的姓氏命名,在合伙人的姓氏之后,可加上商号或企业字样,但不得加上“有限”(Limited)字样,否则每天罚款5英镑。

连接

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名称的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其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合伙企业的名称必须和“合伙”联系起来,名称中必须有“合伙”二字。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合伙企业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该场所可以由合伙人以出资方式提供,也可以由企业名义受让、租赁、借用等方式取得。同时应具备从事合伙经营所必需的环境、设施等条件。

2.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合伙企业设立的手续一般比较简便,但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要求。

英美法系国家对普通合伙企业一般不要求经政府的批准登记,但要求所有的合伙企业必须有合法的目的。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的规定,合伙须依据合伙人的协议而确定,可以不经政府批准,但必须要有合法的目的。某些行业如律师、医师等,必须要有执照才能开业的,则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领开业执照。根据英国《商号名称注册法》的规定,凡在联合王国设有营业所的商号,如在商号中没有包含合伙人的真实姓氏或没有包含合伙人的真实姓名的开头字母,均须向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如果日后商号的名称有所变更,则须再行登记。

大陆法系国家则都要求设立合伙企业时必须履行申请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在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按照德国法律的规定,合伙企业必须在商业登记册上办理登记。全体合伙人必须事先提出合伙申请,在申请书中应载明每个合伙人的姓氏名称、职业和长期住所,企业的名称和开设地点,以及开始营业的日期等。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1)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该类文件有:①登记申请书,即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合伙企业的书面申请。②合伙协议书。③合伙人的身份证明。④审批文件。不是所有合伙企业必须提交,当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批准。⑤其他法定的证明文件。例如,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出资权属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等。

(2)企业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成立的日期。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否则,会被责令停止经营并罚款。

(三)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通常在合伙协议中予以规定。

1.合伙人的权利

(1)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均有权参加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在正常的业务范围内有权相互代理。但在实践中,合伙人往往通过合伙协议规定由某位或某几位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日常业务经营活动。

(2)分享利润的权利。每个合伙人均享有根据合伙协议规定的比例取得利润的权利。如果协议中没有规定,则应根据各国合伙法的规定分配利润。英、美、德等国的合伙法规定,合伙人应平均分配利润,而不考虑合伙人出资的多少;法国的合伙法则规定应按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

连接

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损益分配的规定

(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2)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3)监督和检查账目的权利。每个合伙人均有权查阅合伙企业的账目并提出质询,负责日常业务的合伙人不得拒绝。一些国家对合伙人的该项权利加以限制,如法国法律规定,参与日常管理的合伙人一年内查阅合伙账目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4)获得补偿的权利。合伙人在处理合伙企业的正常业务中所垫付的个人费用或遭受的个人财产损失,有权从合伙企业获得补偿。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何合伙人不得为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劳务求取报酬。

2.合伙人的义务

(1)缴纳出资的义务。合伙人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缴纳出资。若合伙人不履行该项义务而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其他合伙人有权要求其赔偿。合伙人可以以货币、实物、技术或已完成的劳务等形式出资。

(2)承担合伙债务的义务。合伙人有承担合伙债务的义务,对内按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按份债务,对外则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对合伙企业忠实的义务。每个合伙人必须为合伙企业的最大利益服务,不得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或财产为自己牟私利,不得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行业。合伙人违反上述义务所获得的利益,必须全部转交给合伙企业,若有亏损则由自己承担。

(4)不得任意转让出资的义务。由于合伙人之间存在着“相互信任”的关系,如果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擅自转让其出资,则有可能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所以各国法律都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合伙人转让出资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大多数国家允许合伙人在一定条件下请求将分配利润的权利转让或馈赠给他人。

(5)竞业禁止的义务。合伙人不得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事业。合伙人若利用其职权或充分了解合伙企业内部状况的有利地位,与合伙企业竞争,将会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害。因此,所得的利润应归合伙企业所有。

连接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的义务

(1)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3)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4)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3.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方式

合伙人原则上都有参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权利,但各国法律对于具体的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方式有不同的规定,实践中也有各种不同的做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这是合伙事务执行的基本形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合伙的事务应由合伙人全体共同执行;每项事务须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

(2)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即依照合伙协议,由合伙企业的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并非所有的合伙事务都可以委托给部分合伙人决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3)委托第三人执行事务。合伙企业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在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

(四)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是指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人之间适用相互代理原则

各国一般规定,每个合伙人在企业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内,都有权作为合伙企业与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在经营合伙企业通常业务中所做的行为及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均有约束力。《英国合伙法》第5条规定:“任何以通常方式执行业务的合伙人,其行为对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产生约束力,除非:①该行为的合伙人对执行该项业务无权利。②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知道该合伙人无此权利。③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知道或不认为该人是合伙人。”《英国合伙法》还规定,在处理下列事务时,都认为具有默示的授权:①出售合伙企业的货物。②以企业的名义购买企业业务所需要的货物。③收受企业的债款,并出具收据。④为企业雇用职工。⑤以企业名义承兑和开立流通票据。⑥以企业的信用借款或以企业的货物作抵押借款。⑦委托律师为企业进行诉讼。合伙人就上述事项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都具有约束力。

2.合伙人内部约定代表权的限制

合伙人之间约定的对某个合伙人权利的限制,不得用以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如果合伙人的代表权有限制而该限制不为善意的第三人所知的话,则该合伙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进行的交易行为对合伙企业有效。但是,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已经知道该合伙人无权处理该项业务,则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就不受该合伙人行为的约束。

3.合伙人正常业务中的侵权行为后果

合伙企业应对合伙人正常业务中的侵权行为负责。即如果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该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企业只能依据合伙企业内部规章或合伙协议追究合伙人个人责任。

4.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内部有关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不得对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如果合伙人所清偿的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5.合伙人的债权人的抵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限制

合伙人的债权人的抵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当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五)入伙与退伙

1.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原来不具有合伙人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营主体加入合伙企业,取得合伙身份的法律行为。

(1)入伙的条件和程序。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合伙企业要接纳新合伙人,必须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如果合伙人中有人表示异议,入伙便不能成立。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861条规定:“合伙企业成立后,非经全体的同意,不得允许他人加入为合伙人。”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一般情况下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对于新合伙人,在其入伙前合伙所负的债务,大多数国家认为不需要承担责任。例如,法国规定新合伙人被吸收参加一个已经存在的合伙时,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有的国家,如日本、瑞士等国家法律未作明确规定。而美国法律则规定新合伙人仅以投入到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则明确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

退伙是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合伙人身份的一种法律行为。根据退伙的事由,可将退伙分为协议退伙、声明退伙、法定退伙和除名退伙。

(1)协议退伙。协议退伙指合伙人在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时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时退出合伙企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2)声明退伙。声明退伙指依一方的意思表示终止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在合伙协议中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有些国家如德国,主张退伙人声明只需告知其他合伙人;有些国家如法国,主张退伙人声明须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关于声明退伙的时间,各国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有的允许随时退伙,有的则只允许在企业会计年度终结前的一定时期内才能声明退伙。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3)法定退伙。法定退伙指不基于合伙人的意思,依法律规定的一定事由而当然发生的退伙。如《日本民法典》第679条规定,法定退伙事由有:①死亡。②破产。③禁治产。④除名。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8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当然退伙以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4)除名退伙。除名退伙指合伙企业根据某种正当理由,将某一合伙人从合伙企业中除名而使该合伙人退伙。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退伙一旦成立,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①合伙资格的丧失。②退还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③退伙人对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继续承担责任。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的解散有两种情况:协议解散和依法解散。

(1)协议解散。协议解散是指合伙企业依合伙人之间的协议而解散。合伙企业因全体合伙人同意而设立,当然也可因全体合伙人同意而解散。这种解散,不论合伙企业是否有存续期限,均可适用。当合伙协议订有期限时,合伙企业即于该期限届满时宣告解散;如果合伙协议没有规定期限,合伙人之间也可在事后达成协议,宣告合伙企业的解散。

(2)依法解散。依法解散是指合伙企业依照合伙法的有关规定而宣告解散。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况:①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合伙人之一死亡或退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即告解散。②当合伙企业或合伙人之一破产时,合伙企业即告解散。③如果因发生某种情况,导致合伙企业所从事的事业成为非法时,合伙企业即告解散。④如果发生战争,合伙人之一成为敌国公民时,合伙企业即告解散。⑤如果合伙人之一永久地精神失常,或永久地不能履行合伙协议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或某一合伙人犯有渎职罪,或发生了某种情况致使合伙企业只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进行经营,则任何合伙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下令解散合伙企业。

连接

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解散的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再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合伙企业的清算

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解散合伙企业,合伙人都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由全体合伙人或由其选任的人进行。清算人的选任,以全体合伙人的过半数决定。

清算人的事务主要有:①了结合伙企业事务。②收取合伙企业债权。③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时,各合伙人应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④返还合伙人的出资。⑤分配剩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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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清算的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清算作了如下五个方面的规定:

(1)确定清算人。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经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或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3)财产清偿顺序。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合伙企业法》关于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规定进行分配。

(4)注销登记。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处理。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有限合伙企业

在英美法系国家,1890年英国合伙法规定了有限合伙,1907年又制定了单行的《有限合伙法》。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16年制定了《统一有限合伙法》,现已被大多数州所采纳。在大陆法系国家,1807年《法国商法典》首次对有限合伙作了规定。

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也增加了有限合伙的规定。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

有限合伙企业(Limited Partnership)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二)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与其在普通合伙中是基本相同的。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1)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他的行为对企业无拘束力。如果他参与了企业的经营管理,他在此期间就要对企业的一切债务承担责任。

(2)有限合伙人的名称不得列入商号名称。如果列入,他将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有限合伙人有权审查企业的账目。

(4)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产不影响企业的存在,不产生解散企业的效果。但如果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一旦死亡或退出,除企业章程另有规定外,企业即告解散。

(5)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经普通合伙人的同意之后,可以转让给别人。

(6)有限合伙人不得发出通知解散企业。

(三)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与普通合伙企业相比较,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较复杂。大多数国家均要求有限合伙必须在有关主管机关注册登记,并提交合伙章程。根据英国1907年《有限合伙法》的规定,该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①企业的名称。②所营事业的一般性质。③主要营业地点。④每个合伙人的姓名。⑤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及开业日期。⑥注明系有限合伙企业,并载明有限责任合伙人的姓名。⑦每个有限合伙人出资的金额,并注明出资方式。按照美国《统一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必须是现款或财产,不得以劳务作为出资。

(四)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的有关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人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2)有限合伙企业名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3)有限合伙协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除符合普通合伙协议要求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③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④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⑤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⑥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4)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5)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6)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2.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限合伙人权利。《合伙企业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①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的特殊规定

(1)《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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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财产转让与出质的规定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4)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的特殊规定

(1)入伙。《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①有限合伙人出现下列情形时当然退伙: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③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④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5.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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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利弊分析

1.合伙企业的有利之处

(1)设立合伙企业的手续比较简单,费用较少。

(2)通过合伙可以集中起比个人企业更多的资金和更为广泛的业务联系。

(3)每个合伙人均有参与管理的权利。

(4)在英、美等国家,合伙企业不是法人,因此也不是独立的纳税单位,合伙企业本身无须交纳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分利后纳税”原则,而公司除股东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外,公司本身还必须交纳公司所得税,采取“先纳税后分利”原则,属于“双重纳税”。

(5)各国政府对合伙企业的监督和管理比较松,不要求合伙企业公开企业账目和年度报告,合伙企业的经营有较大的自由和灵活性。

2.合伙企业的不利之处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量有限,难以募集大量资本,因此规模一般不大。

(2)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投资风险较大。

(3)每一合伙人都有权参与管理,不利于企业管理的集中和统一,不利于实行有效管理。

(4)合伙企业存续时间不稳定,一旦有合伙人死亡或退出,合伙一般即告解散,这不利于合伙企业的稳定发展。

第三节 公司法

一、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与公司法的概念及特征

1.各国有关公司的法律

目前,世界各国的公司法,主要采用两种法律形式:一种为单行法规;另一种是包含在民法或商法之中,作为民商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美国,每个州都有各自的公司法。由全国律师协会起草的《美国标准公司法》(Model of Business Corporate Act),其本身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对各州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有很大的影响。到目前为止,该法律的大部分内容已为多数州所采用,成为公司法的主要内容。尽管《美国标准公司法》本身没有法律效力,但作为法律文件来说,不失为美国公司法之“标准”和“样板”。

英国也属于采取单行法规形式的国家。英国的公司法立法始于1825年,以后形成了著名的《1948年公司法》。后来在1967年进行了补充,分别在1976年和1980年又对《1967年公司法》做了较大规模的更改。但《1948年公司法》的绝大部分内容均被沿用下来。英国公司法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较大。2006年11月,女王批准了英国《2006年公司法》,这是英国50多年以来对公司法最全面的一次修改。

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原先是作为民商法的一部分而存在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法逐渐被从民商法中分离出来。当前,采取单行法规的国家已占绝大多数,一些主要西方国家都采取单行法规的形式。

此外,采取单行法规的国家还有德国、比利时、丹麦、爱尔兰、卢森堡以及英联邦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印度等国。

至今,仍有少量国家的公司法被包含在民法或商法之中。例如,日本公司法被包含在商法之中,成为商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日本公司立法的修订极为频繁,在20世纪90年代短短的十年间,就经历了1990年、1993年、1994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7次修改。2002年修改《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2004年公布《公司法现代化纲要》,同时草拟《公司法草案》,2005年提交参众两院通过,7月26日正式公布《日本公司法典》。意大利的公司法包含在民法典中;瑞士公司法被包含在契约法之中;瑞典公司法则仍包含在商法典中。

我国《公司法》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后,《公司法》于1999年、2004年进行了两次小的修订。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由于各国立法对公司组织形式在社会上的适用范围规定不同,对公司的种类规定不同,加之不同类型的公司法律特征有一定区别,即使相同类型的公司在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中具体规定也有差异,因此,在公司法理论上很难形成一个公认的、抽象的公司概念。

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定义都集中在三个内容上:法定性;营利性和法人资格。即公司是指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1999年)对公司下的定义为:公司是按公司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英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定义也基本一样。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对公司下统一的定义,但内容是一致的。

在英文中,公司可以用“Corporation”或“Company”表示,但在用“Company”表示时,在公司名称后应添加“Ltd.”或“Inc.”来表示,或者,可在公司的名称后直接用公司的缩写“Corp.”表示。例如,福克斯公司,可用“Fox,Inc.”、“Fox Corp.”表示。

公司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公司依法设立,具有法定性。法定性是指公司必须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公司通常依公司法设立,但有时还必须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行业管理法律,有时公司还可能是依据特别法或行政命令设立。

(2)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性。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①公司财产独立。股东一旦把自己的财产投入并转移给公司,该财产就与股东的其他财产相分离,由公司独立支配,股东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取得股权。②公司意志独立。公司一旦成立,在其存在的整个期间内,便以其独立健全的组织机构(公司的机关)为其意思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③公司责任独立。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使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公司的债权人也不能向公司的成员(股东)追索,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负责。

(3)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营利性。以营利为目的,是指公司必须从事经营活动,而经营活动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润并将其分配给投资者。公司的营利活动应是具有连续性的营业,一次性的、间歇性的营利行为不属于营业活动。营利性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公益法人、国家机关等社会组织的表现。

(4)公司的永久存在性。相对合伙企业,公司强调的是资本的联合,因此股东股份的转让、股东的死亡或破产都不影响公司的存续。

3.公司法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经营、解散、清算以及调整公司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法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1)是组织法与活动法相结合的法律。公司法以调整公司的组织关系为其主要内容,同时也调整部分与公司组织关系密切联系的外部活动关系。作为组织法,具体包括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清算、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为活动法,主要包括管理活动、交易活动、股票债券的发行及转让等行为方面的规范。

(2)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公司法侧重于对股东及公司的组织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股东与公司财产责任的划分,因此,公司法主要是实体法。在侧重实体法规定的同时,公司法还对取得实体权利所必须履行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因此又具有程序法的特点。

(3)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法律。强制性规范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在遵守与不遵守之间人们可有选择权的规范。公司法作为一种组织法,具有鲜明的国家干预性,因此,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在突出强制性规范的同时,为了体现股东和公司的意愿,也有一定的任意性规范。

(4)是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为适应国际经济交往的客观需要,各国公司法在保留其个性特色的同时,都借鉴和吸收各国通行的公司规则。

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产生,尤其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在分散投资风险、刺激投资欲望、扩大经营规模、降低公司成本等方面的优势推动了经济的迅速发展。但其缺陷和弊端也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体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债权人有失公正。公司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一旦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股东由于有了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债权人不能直接向股东追偿,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承担了本应由股东承担的投资风险损失。

(2)为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董事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他们可能利用在企业中的优势地位,做出一些有损公司中小股东或债权人利益,但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不法行为;也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义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还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等。

(3)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中,如果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受害者所受损失时,股东有有限责任保护,结果就是让受害者来承担公司的冒险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有限责任的突破。它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院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定公司独立的人格,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自美国法院首次提出“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后,很快为其他国家所接受,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以不同的方式认可了这一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对整个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而是针对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表现出来的不合理性加以弥补。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都采取极为慎重的态度,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决定是否“揭开公司面纱”时所掌握的条件也相当严格;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均要通过立法严格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条件和程序。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直接追究母公司法律责任案

原告M与K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芝加哥的一块空地租给K公司作为零售商业用地,租期为10年。后K公司因拒付租金而被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22000美元。原告在强制执行判决的过程中,发现K公司并无足够的资金用以偿还债务,于是,原告转而起诉其母公司F公司,要求其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初审法院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但上诉法院作出了对原告有利的判决。法院认为,该母公司应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理由是:①K公司除此租赁合同外没有独立的业务内容,在经营范围上完全归属于F公司,经查明,F公司还拥有其他许多类似K公司的零售子公司。②K公司只有开设银行账户所需的基本资金,在法院对其作出违约判决之后,K公司因资不抵债实质上已经破产。③法院进一步查明,K公司在设立时资金不足,管理运作违反公司程序,资不抵债,无公司会议记录等证据。

上诉法院认为,在下列情况出现时,应当“揭开公司面纱”直接向母公司追究法律责任:①所谓的母子公司实质上是利益和所有权的统一体,子公司没有独立于母公司之外的独立性。②固守所谓的“独立的子公司”的存在将会导致不正义和不公平的结果出现,如本案中若仅追究子公司的责任将使债务人的债务无法得到清偿。

(二)公司的分类

公司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种类。

1.以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形式为标准的分类

大陆法系国家将公司分为五类: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股份两合公司。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分为两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1)无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简称无限公司(Unlimited Company),是指全体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即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股东要以出资额以外的个人财产来抵债,而且任何一个股东都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就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那部分债务,向无限责任公司的任何一个股东请求全部清偿。偿还公司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股东,有权向其他股东追偿。

(2)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Limited Company),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3)两合公司。两合公司是指由负无限责任的股东和负有限责任的股东组成的公司,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仅就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中,无限责任股东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有限责任股东则是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出资者。

(4)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又称股份公司(Stock Corporation),是指将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5)股份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是由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和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与两合公司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份两合公司中承担有限责任的资本部分被划分成了股份,而且是用发行股票的方式筹集而来的。

2.以筹资方式为标准的分类

英美法系国家依筹资方式的不同,将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两种。

(1)封闭式公司。封闭式公司(英国称为Private Company,美国称为Close Corporation),又称为不上市公司、少数人公司、私公司或非公开招股公司。其特点是公司的股份只能向特定范围的股东发行,而不能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向社会发行,股东拥有的股份或股票可以有条件地转让,但不能在证券交易所公开挂牌买卖或流通。

(2)开放式公司。开放式公司(英国称为Public Company,美国称为Pubic Corporation),又称为上市公司、多数人公司、公众公司或公开招股公司。其特点与封闭式公司相反,它可以在证券市场上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东拥有的股票也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自由地买卖或交易。

3.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的分类

(1)人合公司。人合公司是指以股东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即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股东个人的信用,而不在于公司资本的多少。股东个人信用越高,人合公司的信用也就越高;反之,股东个人信用越低,公司的信用也就越低。因此,人合公司中股东的人身信任、依赖性是很强的。无限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

(2)资合公司。资合公司是指以其资本额作为其信用基础的公司。即公司的信用基础全在于公司资本总额的多少,而不在于股东个人的信用如何。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和实有资产总额越高,其对外信用也就越高;反之,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和实有资产总额越低,其对外信用也就越低。资合公司强调资本信用原则和资本真实原则。资合公司的本质就是以资本为其信用,因此,资信状况就是这种公司存在的基础。股份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

(3)人合兼资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是指兼具人的信用和资本信用两种因素的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兼资合公司。

4.以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的控制与支配关系为标准的分类

(1)母公司。母公司是指因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而控制或支配其他公司经营活动的公司。

(2)子公司。子公司是指全部或部分股份被另一个公司持有,经营活动被另一个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

母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组织关系,但它们都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是彼此独立的企业。

母公司与子公司一般是由持股关系而形成的。此外,公司之间还可能由于其他原因形成控制与依附关系,成为控制公司与附属公司,如表决权控制、人事关系、契约关系、信贷及其他债务关系、婚姻亲属关系等。控制公司与附属公司的概念要大于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概念。

5.以公司内部组织系统为标准的分类

(1)总公司。总公司是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生产活动,对公司系统内的业务经营、资金调度、人事安排等具有统一决定权的公司。

(2)分公司。分公司是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章程,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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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与分公司的区别

(1)性质方面:子公司是法人;分公司不是法人。

(2)财产方面:子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

(3)意志方面:子公司具有独立意志,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民事活动;分公司没有独立意志,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

(4)民事责任方面:子公司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6.以公司的国籍为标准的分类

(1)本国公司。本国公司是指依本国法律在本国境内登记设立的公司,无论有无外国股东,无论外国股东出资多少,都是本国公司。

(2)外国公司。外国公司是相对本国公司而言的。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登记设立的、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外国总公司在他国设立的分公司,对其总公司而言,称为国外分公司,而对分公司业务活动所在国而言,则称为外国公司。外国公司在得到所在国的许可或批准并办理必要的登记手续之后即可在该国营业。

(3)跨国公司。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又称多国公司(Multi-national Enterprise),指由两个以上国家的经济实体所组成,并从事生产、销售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国际性大型企业。

严格地说,跨国公司的“公司”一词,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概念,它实际上是指国际性的公司集团,表示的是公司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在各国公司法中,也没有专门调整这种跨国公司关系的规定,跨国公司不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其内部关系实际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各自归属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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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公司国籍的标准

关于公司国籍的确定,国际上有不同的立法和学说,其基本标准主要有:

(1)设立准据法主义:公司的国籍以公司设立所依据的法律是本国法还是外国法为标准确定。

(2)设立行为地主义:公司的国籍以公司设立登记或注册所在地确定。

(3)股东国籍主义:公司的国籍以多数股东或多数出资额股东的国籍确定。

(4)住所地主义:公司的国籍以公司住所地的国家为国籍。

我国确定公司的国籍采取设立准据法主义兼设立行为地主义。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192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三)公司的设立

公司的设立,是指发起人为组建公司,并使其获得法人资格而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和。

1.公司的设立原则

(1)自由主义,又称放任主义,是指公司完全由设立人自由设立,法律不加干涉。公司的设立没有任何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公司一经组成便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无须注册登记。这一原则存在于欧洲中世纪公司制度发展的早期阶段,由于它极易造成公司的任意滥设,不利于正常的经济秩序,后来被其他原则所取代。

(2)特许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须经由国家元首或立法机关予以特许才能设立。这一原则曾在17~19世纪的英国、荷兰、法国等国家采用。美国受英国的影响,直到19世纪初仍采取特许主义,由州立法机关签发特许状以成立公司。但这一原则对于公司设立过于严格。

(3)核准主义,又称许可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履行法定程序外,还须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查和批准。它创设于法国,后为德国等许多国家所采纳。这一原则下,公司的设立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但设立程序严苛,采取此原则的国家不普遍。

(4)准则主义,又称登记主义,是指由法律对公司设立的条件作出规定,凡是具备法定条件的,不必经任何行政机关的审批,就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成立公司。它简化了公司设立程序,便于公司及时设立,但容易造成滥设公司的后果。

(5)严格准则主义,是指在法律上严格规定设立公司的条件,并加重设立人的责任,以及加强法院和行政机关对公司的监督。现代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普遍采用严格准则主义。

我国《公司法》对一般公司的设立,采取严格准则主义,对特殊公司的设立采取核准主义。

2.公司的设立方式

(1)发起设立。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这种设立方式的特点是设立程序简单,设立所需时间短、成本低,适合于中小型公司采用。由于无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公司,而两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也近似于人合公司,资本都具有封闭性,故仅能采取此种方式。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也可采取这种方式。

(2)募集设立。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众募集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区别于发起设立的主要之处就在于向发起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募股,所以程序较为复杂。为防止发起人完全凭借他人资本来开办公司,各国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比例均有限制性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85条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此种方式比较适合于规模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的设立程序

公司的设立程序是指设立公司必须完成的一系列具体设立行为的步骤与过程。设立公司通常要经过下列几个程序:

(1)发起人发起。发起人要先对设立公司进行可行性分析,确定设立公司的意向。发起人应签订发起人协议,以明确在公司设立中发起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2)订立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本身制定的规定公司各方面原则的重要文件,是公司的行为规范。设立任何公司都必须制定章程,这是公司设立的极其重要的法定步骤。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两合公司的章程由公司最初的全体股东制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制定人则是全体发起人,并须经创立大会通过。此后,还须将其提交登记主管机关,以示公司保证将按照章程所定的准则从事组织和经营活动。公司如违反章程,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处罚。

依各国规定,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公司章程必不可少的事项,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则整个章程无效。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应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以及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方法;股份有限公司须载明:公司的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记载的事项,如果予以记载,则发生效力;如果不记载,也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这类事项主要有:发起人所得的特别利益、分公司的设立、公司年限及董事和监事的报酬等。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除绝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外,在不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发起人认为有必要记入章程,作为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的事项。这些事项一旦载入核准的章程,即发生效力,不能任意变更。

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章程由单一文件组成,但在英、美等国家,公司章程则由两个文件组成,即公司组织大纲(英国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美国Article of Incorporation)和公司内部细则(英国Articles of Association,美国by-laws)。前者是规定公司对外关系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公司的名称、宗旨、公司种类、经营范围、资本等内容;后者是处理公司内部事务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公司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安排、各自的权限及责任、业务的执行等内容。公司内部细则被视为是公司组织大纲的补充,不必提交注册登记机关备案,也不必向公众公布,因此也只能在公司内部生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公司内部细则与公司组织大纲发生冲突时,以组织大纲为准。

(3)确定股东。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两合公司的股东,一般在订立章程时予以确定,即在章程中明确记载股东的姓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一部分可在章程中确定,这主要是公司发起人;另一部分股东需要募集,通过募股程序来确定。

(4)认购股份。在发起设立的方式下,发起人一次认足公司的全部股额,待公司设立后可再按法定手续将之转售给其他投资者。各国皆允许创办人以货币、实物、技术等形式认购股份,其中货币认购是最常用的手段。在以实物、技术等作股款的场合,很多国家规定须由法院指定专家对这些实物、技术等作出估价。

在募集设立的方式下,认购股份的程序要复杂些。首先,发起人要拟订符合法定必要真实事项的招股说明书,并由发起人缴足招股说明书中注明的最低认购额,这一般要达到计划发行股本总额的1/4~1/3(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比例为35%);然后,报送公司注册机构注册,并公布于众。此外,发起人还得准备认股书,供大众投资者填写认购的股份与金额。除非发起人购进所有未被认购的股份,否则,只有等大众投资者将其余所有股份认购完毕后,公司才能申请注册。

(5)申请登记。各国公司法皆规定,只有经登记注册后公司才告成立。发起人在申请注册登记时除缴纳法定的手续费和捐税外,还得提交若干法定的文件,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发起人履行了各种法定手续后,经主管官员审查完备合法的,即予注册,并发给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至此,公司便告成立。

(四)公司资本

1.公司资本的概念

广义的公司资本,是指公司自有资本和借贷资本两部分。狭义的公司资本则仅指公司自有资本。各国公司法中的资本用语一般仅限于狭义上的含义。本书所用“公司资本”,即指狭义的公司资本。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主要是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而募集的,因此一般称为“股份资本”,简称“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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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的形式

注册资本(Registered Capital):是指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

授权资本(Authorized Capital):是指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授权可以发行的全部资本。

发行资本(Issued Capital):每股发行价与已发行股份总数之乘积,无论股东是否已付清认股款。

实缴资本(Paid-up Capital):公司实际收到的股东缴纳的现款或以货币计算的其他财产之总额。

催缴资本(Uncalled Capital):发行资本或认购资本中应当付清而尚未付清,需由公司催缴的部分。

2.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各国公司法确认了公司资本的三项基本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并称为“资本三原则”。

(1)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这一原则为一般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所确认。

(2)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在各国公司法中具体表现为如下规定:①亏损必先弥补,税后利润必须先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②无利润不得分配股利。③债务不得抵消,公司的债务人不得以其对股东个人的债权,主张与其所欠公司的债务相抵消。④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的面值。资本维持原则为各国公司法所确认,因为它有利于防止因公司资本的减少而危害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过高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

(3)资本不变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加或减少资本,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

3.公司的资本制度

(1)法定资本制。这是德国、法国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章程中所载明的公司资本额,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全部由股东认购完毕,否则公司不得成立。公司如增加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法定资本制的优点: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和确定;利于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行为;使公司成立之时起就有足够资金担保债务履行。法定资本制的缺点:对资本充足的要求过于严厉,限制了公司的尽快成立;导致某些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增资程序烦琐等。

近年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开始放弃或部分放弃法定资本制而仿效授权资本制,改为折中资本制。

(2)授权资本制。这是被英美法系国家所广泛采用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授权资本的数额,但在公司设立时,不必按授权资本的数额全部发行股份,可以先发行一部分股份,其余待日后根据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决定是否发行。

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减轻了公司设立的难度,有利于公司较快地成立;授权董事会自行决定发行资本而不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简化了公司增资程序,同时避免了大量资金在公司中的冻结和闲置。授权资本制的缺点:公司资本的落实缺乏足够的保障,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折中资本制。折中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它是指公司设立时,股东不必将全部资本认足,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随时发行,发行数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原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奥地利、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已认可和采用折中资本制。我国《公司法》也改变以前的法定资本制而采纳了折中资本制。

(五)公司债

1.公司债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债(Debentures,Bonds)是指公司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通过发行有价证券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务。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债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有固定利率,公司定期发放利息。

(2)公司必须到期向债券持有人归还本金。本金在这里只是指债券的票面金额。

(3)债券可以以其票面值出售,也可以溢价出售。

(4)在债券到期之前,公司可视情况提前回收其债券。

2.公司债的种类

(1)担保公司债与无担保公司债。担保公司债是指公司以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作为偿还本息的担保而发行的债券。为债券提供担保的,可以是公司现有的实物形态财产,也可以是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的债券或股票,还可以是其他公司的保证。无担保公司债是指公司仅凭其信用而未提供任何担保所发行的公司债券。

(2)记名公司债与无记名公司债。记名公司债是指在公司债券上记载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公司债券。无记名公司债是指不在公司债券上记载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公司债券。

(3)转换公司债与非转换公司债。转换公司债是指可以转换为公司股份的公司债。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在持券后的一段时间内可以将债券转换为公司的股票,从而变成公司的股东。非转换公司债是不得转换为股份的公司债。凡在发行债券时未约定可转换的,均为非转换公司债。

(4)参与公司债与普通公司债。参与公司债是指当公司盈利较多,股票股利的分配比例超过债券利息率时,债权人还可以分到公司对债券增加的一定比例的利息。这种债券的利息已接近于股票的分红,具有不确定性。普通公司债是指有一定偿还期和固定利息率的公司债。绝大多数的公司债都是采取这种形式的。

3.公司债的发行与转让

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公司债的发行主体明确加以规定,许多国家将公司债的发行主体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54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而《证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②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③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④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⑤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⑥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公司债券作为有价证券,原则上可以在证券市场上自由转让。我国《公司法》第160条规定:“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六)公积金与股利分配

1.公积金

公积金(Reserve Funds)又称储备金或准备金,是指公司依法律和章程规定,从公司利润中提取的,不作为股利分配,保留在公司内部备用的基金。公积金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两类。

盈余公积金是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两种。①法定公积金,是指公司在弥补亏损后,分配股利前,按法定比例从纯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关于提取的比例,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如德国、法国规定为5%,中国为10%。当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一定数额则不再提取,如德国、法国规定为10%,中国为50%。②任意公积金,是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是否提取以及提取的比例,均由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来确定,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是直接由资本或其他原因形成的公积金。其主要来源有:股票超票面金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资产估值增值所获得的估价溢额;处分资产的溢价收入;吸收合并其他公司所承受的资产余额;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等。

公积金的用途有:①弥补公司亏损,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②扩大公司生产经营。③转增公司资本。我国《公司法》规定,用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时,转增后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2.股利分配

根据各国公司法规定,原则上只有当公司有盈余时,才能分配股利,禁止从资本中支付股利。公司盈余是指公司当年的利润减去了应缴纳的税款和费用,弥补了以前的亏损和提取了法定公积金后的剩余利润。公司按照股东所持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同股同利。股利分配一般采取现金支付方式,但也可以采用股份分配和财产分配方式。

公司必须依法进行股利分配,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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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的顺序

(1)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不得超过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

(2)缴纳所得税。

(3)弥补在税前利润弥补亏损之后仍存在的亏损。

(4)提取法定公积金。

(5)提取任意公积金。

(6)向股东分配利润。

(七)公司的合并、解散与清算

1.公司的合并

公司的合并,又称为并购,可分为新设合并、吸收合并和收购。

(1)新设合并(Consolidation)。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原有公司不复存在,都被解散的一种合并方式,又称“创设合并”。在新设合并方式下,参与合并的各方公司均被解散,失去原有法人资格,它们共同组成一个新的法人实体。新设公司无偿地接收了原来各公司的资产,同时也承担原来各公司的债务,它全面接管了原来各公司的权利、责任与业务关系。同时,新设立的公司还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

(2)吸收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加入另一个公司,加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加入方财产转给存续公司,又称“兼并”或“并吞合并”(Merge)。在吸收合并方式下,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失去原有法人资格,其资产全部并入存续公司,其债务也由存续公司来承担。与此同时,吸收方或称兼并方往往保留公司的原有名称、机构、品牌等,以充分发挥无形资产的作用。

(3)收购(Acquisition)。收购是指由收购公司通过其高级管理人员发出收购要约,购买某个目标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票(份),以便控制该公司的法律行为。收购目标公司的对价,可以是现金、收购公司或其他公司的有价证券,但通常是现金。在现金收购中,目标公司的收购价格往往要高出其市场价格的25%~50%。在收购中,如果目标公司无力顶住收购者对其股票出价的诱惑,只能把自己的股票出售给收购公司,就实现了收购公司兼并目标公司的目的。

2.公司的解散

公司的解散(Dissolution),是指公司因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停止营业活动并逐渐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为,它是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公司解散的原因主要有:

(1)公司自己决定解散,即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认为公司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而决定解散。

(2)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又称法定事由解散,主要包括: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②与其他公司合并或分立。③公司破产。

(3)有关机关责令解散,又称强制解散,包括:①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撤销。②应少数股东请求,命令解散。

3.公司的清算

公司解散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Liquidation)。清算的一般做法:首先确定清算人,由其负责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然后根据债权人的先后次序偿还债务,最后,分配剩余资产。清算人的选任大致有三种做法:①由公司董事担任,如《日本商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人由董事担任。②由股东会选任。③由法院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选派。

连接

我国《公司法》关于清算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时必须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的职权:①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②通知、公告债权人。③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④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⑤清理债权、债务。⑥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⑦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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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优缺点

公司有如下优点:

(1)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完全区分开来,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

(2)公司一般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限责任公司除外),在法律上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独立地承担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责任。

(3)公司的股东一般不受人数限制(除几类封闭公司外),公司的形式便于集资,从而形成规模效益,具有较多的增长机会。

(4)公司有无限寿命,即使所有权转移仍能保持其法人地位,因此公司能保持经营的连续性。

(5)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使企业能聘用管理素质高的经理人员,提高经营管理的效率。

公司有如下缺点:

(1)公司的组建比较复杂。组建公司除了要有公司章程和章程细则等规范的法律文件,还要具备足够的人数和资本,有些公司还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设立。

(2)公司的开办费用相对较高。

(3)双重纳税。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获得的利润要交公司所得税,股东分红所得还要交个人所得税。

(4)政府对公司的法律管制也较严密。上市公司要定期公布财务报表。

(5)企业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分离在给企业带来管理效率的同时,也给经理利用职权为自己和职工谋利而损害所有者利益带来可乘之机。

(6)为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激励,会加大企业的代理成本。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Company)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组成,股东就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不公开发行股票。股东通过协商确定各自的出资额,在他们缴纳出资后,由公司出具书面的股份证书,作为他们在公司享有权益的凭证。

(2)股份一般不得随意转让。西方国家公司法规定,股东如需转让其股份,必须经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同意,而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3)股东人数一般有限制。西方国家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大都规定有最高限制。例如,法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多不得超过50人;美国有的州规定不得超过30人;日本规定不超过50人;我国公司法规定为50人以下。

(4)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责任,一般仅以其出资额为限。但也有规定限于出资额的数倍的,如三倍或五倍等,这种公司称为担保有限公司。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1.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Bylaws)由发起设立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具体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注册资本。④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⑤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⑥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⑦公司法定代表人。⑧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认缴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本,所以其资本必须在设立过程中由全体股东予以认缴出资。涉及股东认缴出资的问题有:

(1)出资数额。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大都有限制,出资数额包括每个股东出资的数额和公司资本总额。就股东出资的数额而言,有的国家规定了最低额,如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每股出资额不得少于1000日元,德国规定有限公司每一股东出资不得少于500德国马克。就资本总额而言,德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5万德国马克,法国规定为2万法国法郎,我国公司法规定为3万元人民币,不过,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2)出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股东出资是实物的,一般限制在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范围之内。我国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3)缴纳期限。各国公司法在此问题上有两种不同规定:一是要求一次全额缴纳,以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例如,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董事应责成股东将出资全额缴纳,或者将作为出资标的的财产全部给付。二是允许分期缴纳,但第一期缴纳的出资,不得低于总额的一定比例,其余应缴出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缴清。例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7条规定:申请登记只能在非实物出资的股本出资已缴纳1/4时,才得提出;如果有实物出资,股东的实际总额中货币出资总额加上实物出资总额至少达到25000德国马克;如果公司仅由一人设立,则只有当至少前两项规定的数额已经缴付,并且该股东已为其余的货币出资提供了担保,方得进行申请。我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4)出资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作为其对公司资产拥有所有权的凭证。出资证明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公司登记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的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3.注册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必须依法经注册登记,才能取得其法律上的人格地位。股东在制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了出资后,就应向有关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各国主管公司登记的机关不尽相同,有的国家为法院,如德国;中国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申请登记时,可由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登记机关对申请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符合公司法规定设立条件的,予以核准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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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转让

股东向本公司其他股东转让与向非股东转让所受限制不同。例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可以将其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于其他股东;如果股东欲将其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于非股东时,则需经股东会承认,而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此外,出让人为一般股东还是公司董事,其出资转让所受限制也不同。如果出让人为一般股东,须经1/2或2/3以上多数股东同意才可以转让,如果出让人为公司董事,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方能转让。

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主要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其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管理执行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机构。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1.股东会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股东行使其权利的机关。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1)股东会的职权。关于股东会的权限,各国公司法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②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③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④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⑤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⑥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⑦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⑧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⑨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⑩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股东会的形式。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的,一般是半年或一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一般是为议决公司临时性的重大事项而召开的。临时会议的召开,既可由董事会来作出决定(需多数董事同意),又可由占一定比例的股东来提出。我国《公司法》第40条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3)股东会的召开。股东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股东会的首次会议则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若干天(如我国《公司法》规定为15天)通知全体股东。

(4)股东会的决议。股东会议通过表决来形成决议。对股东的表决权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议形成决议一般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法国和德国的法律都规定,同意者所持有的资本超过公司资本的1/2时,决议就可通过。但对于一些特别重大事项的通过,各国一般都有较为严格的要求。例如,法国、德国规定,形成特别决议须经代表资本3/4以上股东同意方可。我国《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董事会

(1)董事会(Board of Directors)的组成。董事会的组成人数,有些国家法律规定不得少于3人,有些国家还对上限也作了规定。如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13人。董事会一般设有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关于董事(Director)的资格,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所限制。首先,董事必须由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来担任。法人为公司股东的,应委派自然人作为代表。其次,董事一般应从股东中产生。我国台湾的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只能由股东担任。不过,我国《公司法》没有这一限制。最后,董事应具有善良品行和经营能力。对有经济方面犯罪的前科,且刑满释放未达一定年限者,或者对某一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自企业破产未逾一定年限者,各国法律一般不允许其担任有限责任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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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资格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①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②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未逾5年。③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④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⑤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2)董事会的职权。关于董事会的权限,我国《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①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②执行股东会的决议。③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④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⑤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⑥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⑦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⑧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⑨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⑩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董事会的召开。董事会会议一般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

(4)董事会的决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法律有规定的之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5)董事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要对公司尽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忠实、谨慎)和竞业禁止义务。董事应遵守公司章程,认真执行业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侵占公司财产。董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否则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其职责而使公司遭受损失,董事须负赔偿责任。例如,美国有些州的法律规定,由于经营失当而导致的公司债务,董事或管理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挪用公司资金。②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③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④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⑤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⑥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⑦擅自披露公司秘密。⑧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6)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主要行使下列职权:①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②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③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④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⑤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⑥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⑦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⑧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此外,经理一般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7)执行董事。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3.监事会

(1)监事会的组成。监事会是对公司事务实行监督的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一般设立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通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立监事会的,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并在其中推选一名召集人。不设监事会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监事会一般由公司股东和公司职工代表共同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2)监事会的职权。监事会或者监事主要行使下列职权:①检查公司财务。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③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⑤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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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不允许分期缴付出资;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三、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是指以确定的资本分为等额的若干股份,由一定人数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所组成的公司。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公司的资本总额平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须分为等额股份,股份采用股票(Stock)的形式。股东按其所持股份的比例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2)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股票,股票可以自由转让。一般来说,任何人只要愿意支付股金,都可以买到股票而成为股东。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相当广泛,而且更换频繁。

(3)股东人数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数目。对于股东人数最低限额,各国公司法的规定不尽一致,例如,法国、日本规定为至少7人,德国规定最低为5人,中国规定一般应当有2人以上。

(4)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股东必须就其所认购的股份向公司缴足股金,并以其认购缴足的股金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独立地享有对公司财产的占有、使用及依法处分权,并以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5)公司的拥有者和管理者大都是分离的。负责公司一切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不是股东,而是董事会、经理等专门的经营管理人员。董事、经理通常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因其失职而造成的公司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6)公司的账目必须公开。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时将公司董事会的年度报告、公司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等,向政府主管机关、股东及公众公开。股东一般也有权要求检查公司的账目,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管理状况。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公司的设立,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法人资格的过程。各国公司法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手续各有不同,但一般都要经过以下几个步骤:必须有一定数目的发起人,发起人负责制定公司章程及认购股份;由发起人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并选出公司第一届管理机构;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经主管机关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准予登记后,公司即告成立。

1.发起人

发起人(Promoter)是指依法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充当公司的发起人。关于发起人的国籍,大多数国家不加以限制,但也有些国家法律有一定要求,如挪威法律规定:发起人至少有一半人数是在挪威居住2年以上的。我国《公司法》规定,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各国法律对发起人大都有最低数量要求,如德国规定至少为5人,法国规定至少为7人,中国规定至少为2人。

发起人负责公司的筹备工作,包括组织对所设立的公司进行可行性研究、认购公司股份、负责起草公司章程、通过一定方式筹集资金、办理公司设立申请等有关手续、召集创立大会、选举公司机构等。

发起人除了履行必要的法定义务,还应当对自己设立公司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定财产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包括:①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认足或募足并足额缴纳时,应负连带认缴责任。②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③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④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损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指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宗旨、组织和活动原则、经营管理方法等重大事项的文件。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发起人制定的,在公司创立阶段,它主要是作为申请募股和申请设立的必需文件来使用,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核批准后,才成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具体的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8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设立方式。④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⑤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⑥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⑦公司法定代表人。⑧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⑨公司利润分配办法。⑩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3.设立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的认股是在发起人中进行的,无须向社会其他公众发行股票,由发起人协商认购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发起人应按照认购的股份数向公司缴纳股款。

募集设立与发起设立的主要区别在于向发起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募股,所以程序较为复杂,包括以下步骤:

(1)发起人先行认购公司的部分股份。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有最低额的限制。

(2)募股申请。发起人向有关机关提交募股申请时,必须提交募股审批的有关文件,其中最主要的是募股章程。募股章程不同于公司章程,它是专为招募股份而制定的,其主要内容包括:公司章程的主要事项、各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数额、股票超过票面金额发行时的价格、发行优先股的总数及其权利义务、发行不记名股的总数、认股人的权利义务、募足股份总数的期限等。

(3)募股和认股。募股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便可公开向社会公众募股。募股前发起人应制作认股书供认股人填写。认股人应在认股书上写明自己所认购的股份总数及依据,并签名盖章。认股人填写认股书后,便有缴清股款的义务。股款可一次缴清,也可分期缴清,除发起人外,一般应以现金缴付。如果认股人不在发起人所规定的期间内缴清股款,视为自动放弃所认购股份,发起人可就其所认股份另行招募,对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认股人应负赔偿责任。

(4)召开创立大会。以募集设立方式组建公司必须在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为公司设立的首次股东大会,其目的是由认股人对公司发起人发起设立公司的行为进行审查确认,并选举产生公司的组织机构,通过公司章程。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召集,通知全体认股人参加。创立大会的主要职权有: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会成员、选举监事会成员、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作价进行审核、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目前,西方国家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多采用发起设立的方式,因为发起设立的手续较为简便,有利于公司早日成立。有的国家公司法甚至只规定了发起设立一种方式,如德国股份公司法。我国制定公司法时,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可以选择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的方式。

4.公司的最低资本额

各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有所不同,英美法国家对公司最低资本总额的要求较低,有的甚至不作要求,如美国《标准公司法》早在1969年就取消了有关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大陆法国家一般对公司最低资本额都有明确规定,如法国规定为10万法郎(不向公众邀约认股的)和50万法郎(向公众邀约认股的),德国规定为10万马克,意大利为2亿里拉,等等。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为500万元人民币。

5.设立登记

设立登记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公司登记注册,由发起人缴纳全部出资后,选举产生出董事会与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公司,应当在创立大会结束后一定期限内,由创立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董事会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报送的文件主要有: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政府审批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缴足股款的证明文件及验资证明;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姓名及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等等。

设立登记的申请经过审核批准,公司登记机关就给予公司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即为公司成立之日,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公司成立后,一般应进行公告。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1.股份的概念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Share)是指按等额划分的公司资本构成单位。每一股代表一定的金额,每股金额相同。股份也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的表现,任何人拥有公司的股份,便对公司享有了股东权,股东享有权利的大小取决于其所认购股份的性质和数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以股票为表现形式的。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份证书),是股份的外在表现形式。

股份具有以下特征:

(1)平等性。股份所代表的资本额一律平等,股份所表示的权利义务也一律平等,同一次发行的同类股份,其发行条件与发行价格相同。

(2)不可分性。股份是公司资本构成的最小单位,不可再分。

(3)可转让性。股份表现为有价证券形式(股票)。除法律对特定股份的转让有限制性规定外,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和流通。

2.股份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股份分成不同的种类。

(1)按股东承担的风险和享有的权益大小,股份可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普通股(Common Share)是指对公司财产权利都平等的股份,是公司资本构成中最基本的股份,也是公司中风险最大的股份。

优先股(Preferred Share)又称特别股,是指对公司资产、利润享有更优越或更特殊的权利的股份。西方国家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优先股具有以下三项特别权利:一是优先获得股息权,而且其股息往往是固定的。不仅如此,公司法还规定优先股可以在普通股之前分得股息。二是优先获得分配公司财产权。当公司因破产或结业而被清算时,优先股将比普通股优先以票面值参加分配公司的剩余资产。三是优先股往往是无表决权的。但如果公司连续若干年(各国规定不一,一般为3~4年)不支付优先股的股息,这种无表决权的优先股也可获得一股一票的权利。

(2)按股份是否记载股东姓名,股份可分为记名股和无记名股。

记名股(Named Share)是在股票上载有股东姓名并将其载入股东名册的一种股份。记名股的转让,一定要把受让人的姓名或法人名称记载于公司股票之上,并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中方能生效。只有记名股的股东才有资格行使股权。

无记名股(Non-named Share)是在股票上不载有股东姓名的股份。凡持有股票者,即为取得股东资格者。买卖股票时,仅交付股票于受让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3)按股份是否以金额表示,股份可分为有票面值股和无票面值股。

有票面值股(Par Value Share)是在股票票面表示一定金额的股份。一般来说,股票原则上不得以低于票面值的价格发行。

无票面值股(Non-par Value Share)又称比例股或部分股,即股票票面不表示一定金额的股份。此种股份,仅仅表示其占公司全部资产的比例,它的价值是随公司财产的增减而增减。公司法允许发行无票面值股的国家为数不多,到目前为止只有美国、加拿大及卢森堡等少数国家。

3.股份的发行

股份的发行分为设立发行与新股发行两种。

(1)设立发行。设立发行是指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发行股份。公司的设立方式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依这两种方式发行股份,都属设立发行,其发行主体为设立中的公司,其发行目的是募集公司设立所需的资本。

(2)新股发行。新股发行是指公司在成立之后再次发行股份。其发行主体是已经存续的公司,其发行目的是增加公司资本、改变公司股份结构。新股发行又可分为以下三类:

1)按发行对象是否特定,可分为公开发行与不公开发行。

公开发行也称为公募发行,是指面向社会、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行股份。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不公开发行又称为私募发行,是指向特定的投资者、采取特定的方式发行股份。不公开发行的特定对象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我国《公司法》第78条规定允许私募发行。

2)按是否增加公司资本,分为增资发行与非增资发行。

增资发行是指公司在增加资本情况下发行股份,即公司章程所定的资本总额全部发行完毕后,为增加资本而再次发行股份。此种发行必须按增加资本的程序进行,即由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非增资发行是指在公司资本总额范围内、不增加公司资本而发行股份。非增资发行一般发生在授权资本制之下,公司的股份可以分次发行,除公司设立时第一次发行的股份外,其后所进行的股份发行属于非增资发行,此种发行只需董事会决议即可。

3)按发行的目的,可分为通常发行与特别发行。

通常发行是指以募集资金为目的而发行新股,一般所说的新股发行都指通常发行。

特别发行是指不以募集资金为目的,而是基于某些特殊目的发行新股,如为向股东分配公司盈余、把公积金转为资本、把公司债转换成股份、与其他公司合并而置换股份等目的而发行股份。特别发行在我国被广泛采用,实践中以向股东送股、配股的方式分配公司盈余成为多数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做法。

4.股份的转让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法律限制为例外。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1)记名股的转让。由于记名股票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记入股票和股东名册,因此不能随意转让,必须由原股票持有人盖章以背书的形式出让,受让人随之在股票背面的受让人栏盖章,再由发行证券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股票交付给受让人。

我国《公司法》第140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无记名股的转让。无记名股因股票票面不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只要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对方就成为持股人,转让行为即告成立。

我国《公司法》第141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在现代证券市场上,这种转让一般是通过证券商(经纪人)在证券交易所发出指令,由电脑系统撮合成交的。

股份转让自由,并不是绝对的,法律往往对某些特定人,如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所持股份的转让及股票受让人范围作必要限制。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除有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为防止变相违规收购本公司股份,公司不得接受以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股份有限公司的机构设置分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大机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公司决策和管理机构,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的,在董事会领导下的公司管理与执行机构;监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对董事会及经理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机构。

1.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1)股东大会的职权

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享有对公司的重大事务的决策权。但是,随着现代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出现了公司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情况,董事会、经理实际掌握着公司的经营管理大权,股东大会的权限日益减少,有些国家公司法也反映出了这种倾向。例如,依照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成员由监事会选任与解任,而不是由股东大会选任与解任。不过,从大多数国家公司法来看,股东大会还是拥有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职权,主要有以下八项:①选任和解任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②听取并审议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③审定公司的年度财务结算、股息红利分配方案。④决定增加或减少公司的资本。⑤变更公司的章程。⑥决定公司债券的发行。⑦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或解散。⑧对公司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基本相同。

(2)股东大会的形式

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常设机构,一般采取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形式。定期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往往是在有特别情况出现时、董事会或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或董事会拥有一定比例以上股份的股东的请求而召开。我国《公司法》第101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①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3)股东大会的召开

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股东大会必须达到法定人数才能开会,但各国对法定人数有不同的要求。例如,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规定需要有一半的股东出席才能开会,而法国规定只需有代表股本总值的1/4的股东出席即可召开。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开会前若干天通知全体股东,并作出公告。

(4)股东大会的决议

股东大会以表决形式来形成决议,原则上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一般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所做的特别决议,一般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有些国家法律对代理人的资格有所限制,如法国公司法规定,代理人必须是股东的配偶或公司的其他股东。

2.董事会

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必备的、常设的经营决策与业务执行机构。各国公司法均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须设董事会,这一点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常设机关,自公司成立开始,董事会即作为一个稳定的机构存在,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代表,董事作为公司的任职,常设于公司,代表董事会行使职权。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与业务执行机构,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发挥着中心的作用,已成为领导公司的最重要的机关。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公司的一切权力都应由董事会行使或由董事会授权行使,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和事务都应在董事会的指示下进行。

(1)董事会的组成。董事会是由董事组成的,而董事一般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的人数及资格都做出一些规定。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由3名以上、12名以下的董事组成。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人至19人。董事会一般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或数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的资格都有限制,如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者、有涉及公司方面犯罪前科者等,不能担任董事。关于董事是否必须由股东担任,各国公司法有不同规定。一些国家如法国、比利时的公司法规定,董事必须由股东担任。美国、日本以及中国的公司法则不要求必须由股东担任,允许非股东担任董事。这反映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职业专业化的发展趋势。

(2)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与业务执行机构,享有非常广泛的职权,一般来说,除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权力外,公司的全部业务均可由董事会决定和执行。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与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基本相同。

(3)董事会的召开。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召开的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召开的会议,一般半年召开一次,有的国家规定三个月召开一次,临时会议一般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或总经理提议召开。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4)董事会的决议。董事会会议一般应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5)经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经理主要行使下列职权:①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并向董事会提出报告。②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活动。③拟订公司年度经营计划、财务结算方案以及分配方案。④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的管理人员。⑤代表公司对外处理重要业务。⑥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连接

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Outside Director)是指不在公司中担任任何其他职务,并与该公司及经营者和股东不存在任何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它是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判例法中的一个创造,它产生的主要背景是这些国家实行单一的董事会制度,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基本上掌握在董事会和管理层之手,股东的管理作用日趋形式主义,从而产生了如何监督董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我国也在《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

3.监事会

各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须设监事会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实行“双轨制”,即在股东大会之下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如德国、奥地利、荷兰和葡萄牙等;有些国家则实行“单轨制”,即只设董事会而不设监事会,如英国、美国、西班牙、瑞士等;还有一些国家实行单轨制与双轨制的共存体制,即规定公司可设监事会,也可以不设监事会,由公司章程作出选择,如法国。我国《公司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作为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机构。

监事会成员一般由股东大会选任,人数通常为三人以上,并在其中推选一名召集人。有些国家公司法(如德国、中国)规定监事会由公司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共同组成。监事会作为监督公司经营活动的机构,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等一般不得兼任监事。

本章小结

本章介绍了合伙企业的概念、特征,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合伙的内外部关系、合伙的解散与清算等制度;重点介绍了公司的概念、特征、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及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本章的重点与难点: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入伙与退伙;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

练习题

一、名词解释

1.个人企业 2.公司 3.普通合伙 4.有限合伙 5.注册资本 6.无限连带责任 7.合伙协议 8.公司章程

二、填空题

1.商事组织的法律分类是按照投资者和商事组织的______进行的分类,商事组织的法律分类一般分为三类,即_______、_______和_______。

2.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以其_________进行清偿,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_______责任。

3.英美法系国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两个文件组成,即______ 和________。

4.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_______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_______以上时,可不再提取。

5._______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公益法人、国家机关等社会组织的表现。

6.股东的________被称为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公司______是公司法人资格的最终体现。

7.从公司法的内容上看,_______是第一位的,________是第二位的。

三、判断题

1.各国法律均对公司的财务会计的有关问题设置了若干强制性规则。( )

2.合伙人办理退伙后,对其退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不再承担责任。( )

3.我国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和监事会。( )

4.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

5.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由股东共同制定。( )

6.我国独资制企业与私营企业的内涵基本一致。( )

7.对于公司资本的最高数额,各国法律一般都加以限制。( )

四、单选题

1.各国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人数均有规定,如德国股份公司发起人的最低人数为( )。

A.3人

B.5人

C.7人

D.9人

2.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 )不必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A.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B.对外签订合同

C.改变合伙企业的企业名称

D.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资本主义国家中数量最多的企业形式是( )。

A.公司

B.个人企业

C.个体工商户

4.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共有成员12名,某日召开董事会会议研究公司部分内部制度的实施问题,共有8名董事参加,7人同意通过董事会决议,1人反对。按照法律规定,该次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及决议( )。

A.不合法,董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全体董事2/3以上通过

B.不合法,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超过全体董事2/3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C.合法,董事会决议已经出席会议的董事的2/3以上通过

D.合法,董事会决议已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5.依我国法律,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 )。

A.合伙企业

B.独资企业

C.企业法人

D.非法人企业

6.依照股东的权利义务不同,股份可分为( )。

A.普通股与优先股

B.国有股、法人股与社会公众股

C.公司职工股和内部职工股

D.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

7.依大陆法,合伙人之间如对任何一个合伙人的权利有所限制,不得用以对抗( )。

A.不知情的第三人

B.知情第三人

C.恶意第三人

D.知情第三人的代理人

8.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 )。

A.董事会

B.监事会

C.股东大会

D.执行委员会

五、多选题

1.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设立的公司有( )。

A.有限责任公司

B.股份有限公司

C.两合公司

D.无限责任公司

2.下列关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叙述,正确的有( )。

A.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B.合伙人就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一般按照出资的多少进行投票

C.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D.受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3.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人代表是( )。

A.厂长

B.经理

C.董事长

D.执行董事

4.合伙的特征包括( )。

A.合伙是“人的组合”

B.合伙是“资本的组合”

C.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D.合伙企业一般不是法人

5.公司的法律特征包括( )。

A.公司是法人

B.公司拥有自己的财产

C.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D.公司的存续一般不受股东变化的影响

6.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有( )。

A.发起设立

B.募集设立

C.申请登记设立

D.以上均不对

7.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

A.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只负有限责任

B.可以公开发行股票、债券

C.股东人数一般是没有限制的

D.股东人数一般有限制

8.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关系为( )。

A.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是业务执行机关

B.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

C.股东大会有权审查董事会提出的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等

D.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

六、简答题

1.合伙企业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2.合伙人相互间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3.简述公司资本制度。

4.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方式有哪些?

5.简述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

6.公司的设立应经过哪些法定程序?

7.简述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

七、案例分析

1.2009年8月,某市4家企业拟发起成立一家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的大新股份有限公司,资本总额为400万元,4家发起企业认购125万元(每股1元),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股。2009年10月,发起人中的3家企业以现金认购了70万元的股份,另一家企业则以其非专利技术入股,作价55万元。2009年11月,社会认股人缴纳股款200万元,发起人以大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银行抵押贷款75万元,从而募足了股款。2009年12月,在A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主持下,召开了大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作出建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决定。

[问题]

依据我国《公司法》,大新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有哪些不合法之处?

2.甲、乙、丙均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他们三人每人投资5万元组成一个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外承揽业务。受利益驱使,甲、乙为某公司出具了虚假的财务报告,获利4万元。后被有关机关发现,对该事务所罚款5万元,并须由该事务所承担因该虚假财务报告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的损失30万元。

[问题]

对于罚款及损失承担,甲、乙、丙各负什么责任?

3.A、B、C于2005年5月以4∶4∶2的比例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A任董事长,B任董事,C委派杨某代表自己作为董事进入公司的董事会。在召开董事会时,C认为自己既然是股东,当然也是董事会成员,应当参与董事会的表决。

[问题]

公司的董事是否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公司股东是否当然成为公司的董事?

4.甲、乙、丙、丁四人出资设立A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甲、乙为普通合伙人,丙、丁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以下事项:①6月,合伙人丙同A合伙企业进行了120万元的交易,合伙人甲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有限合伙人丙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②6月,合伙人丁自营同A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获利150万元。合伙人乙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丁不得自营同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其获利150万元应归合伙企业所有。

[问题]

(1)甲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2)乙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第六章 商事组织法

[学习目的]

(1)了解商事组织的法律形式;普通合伙企业与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特征;公司的概念、特征;

(2)理解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制度;公司的资本制度;

(3)掌握合伙企业的设立、合伙的内外部关系;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等。

第一节 概 述

一、商事组织的概念与特征

商事组织,又称“商事企业”,是指能够以自己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并具有一定规模的经济组织。商事组织应符合以下基本要求:须有自己的名称或商号;有一定数量的成员;拥有一定的自主支配的资金;以营利为目的;具有一定的组织形式;其设立手段须符合法律规定。

商事组织具有下列特征:①商事组织具有独立性。②商事组织具有营利性。③商事组织具有规模性。④商事组织具有组织性。

二、商事组织的法律形式

根据大多数国家商法的规定,商事组织主要有三种基本的法律形式,即个人企业、合伙企业和公司。

个人企业(Individual Proprietorship),即个人独资经营企业,是由一名出资者单独出资并从事经营管理的企业。个人企业是发达国家中数量最多的企业形式。但是,大多数个人企业都是中小型企业,对国民经济不起主要作用。个人企业具有如下特征:

1.个人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

个人企业的全部财产为出资人所有,经营决策由出资人作出,企业盈利全部属于出资人,亏损和债务全部由企业所有人承担。从法律性质上讲,个人企业不是法人,不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它的财产与出资人的个人财产没有任何区别,出资人就是企业的所有人,他以个人的全部财产对企业的债务负责,即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出资人的风险较大。

2.出资人对企业有绝对控制权

出资人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拥有控制权和指挥权。尽管个人企业有时聘用经理或其他职员,但经营的最高决定权仍属于出资人。出资人有权决定企业的停业、关闭等事项。

3.个人企业注册无资金限制

法律上对个人企业无注册资金的限制,出资人只需用少量资金即可注册成立。通常个人企业的资金来源有限,资金数额较少。

4.个人企业的税负较轻

个人企业的出资人只需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而不像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缴纳了法人所得税后,还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双重纳税”。

至于合伙企业和公司,将在后文详细介绍。

三、商事组织法的概念

商事组织法是调整各类商事组织设立和活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我国目前仍然属于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商事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在特别法有规定的时候适用特别法,在没有特别法或者虽然有特别法,但是特别法对相关问题没有做规定的时候,按照民法的一般原则进行处理。商事组织法包含的单行法律主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于个体工商户的规定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执行。

第二节 合伙企业法

一、合伙企业法概述

(一)各国有关合伙的法律

在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合伙(Partnership)的立法一般是以单行法的形式出现的,英国现行的合伙法是由《1890年合伙法》和《1907年合伙法》组成的。美国的合伙法属于州法,没有统一的联邦合伙法。为了消除各州合伙法之间的差异,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14年起草制定了《统一合伙法》和1916年制定了《统一有限合伙法》。该法目前已被大多数州通过立法程序采纳。

在大陆法系国家,合伙法主要规定在民法典和商法典的有关章节之中。例如德国、法国、日本。《德国民法典》第2编第705~740条规定了民事合伙,《德国商法典》第105~160条规定了商事合伙,《法国民法典》第3篇第4章对合伙做了专门规定。《法国商法典》则对商事合伙另做规定,此规定后来被1966年《商事企业法》的有关规定所取代。

我国有关合伙的法律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合伙企业法》。《民法通则》分别在其第2章“公民”和第3章“法人”中对个人合伙和法人合伙(即联营)加以规定,但《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显得过于简单和概括。我国在1997年通过了单行的《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重新修订,2007年6月1日正式施行。

(二)合伙企业的概念与特征

1.合伙企业的概念

合伙企业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润、共担风险而组成的企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2.合伙企业的特征

(1)以合伙协议为成立基础。合伙是建立在合伙协议基础之上的企业组织。合伙人之间签订合伙协议,规定各合伙人在合伙中的权利和义务。即使合伙企业设有一定的组织机构负责日常的业务,其内部关系仍然主要适用合伙协议的有关规定。

连接

事实上的合伙

实践中,如果合伙人未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而发生纠纷时,应当如何处理?我国合伙企业法未做规定。从英美法系国家的情况看,如符合合伙的实质条件的,一般认定为“事实上的合伙”。在判定事实上的合伙是否存在时,法院主要考虑:①合伙人是否分享利润和分担损失。②合伙的财产是否由合伙人共同所有。③合伙人在经营管理中是否享有相同的权利。

(2)合伙人责任的无限连带性。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以个人的全部财产作为合伙债务的担保。一旦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债权人有权向任何一位合伙人请求履行全部债务。但事后该合伙人可以依合伙协议就其多承担部分向其他合伙人进行追偿。

(3)合伙企业的人合性。合伙强调的是“人的组合”,这里的“人”既包括自然人,又包括法人。通过合伙协议,合伙人建立起一个为实现共同目的而进行活动的实体,从法理上说,合伙人的死亡、破产、退出等都影响到合伙企业的存续。

(4)合伙企业的非法人性。合伙企业一般不具有法人资格,原则上不能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拥有财产,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但法国、荷兰、比利时等国法律则规定合伙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英美国家虽不承认合伙企业的法人资格,但在某些特定场合也把合伙视为一个实体。例如,美国法律规定,合伙企业是独立于合伙人的一个组织体,它可以以合伙的名义起诉、应诉。

我国《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企业视为一种独立的民事主体,合伙企业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和一定的独立人格,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而且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5)合伙人地位的平等性。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每个合伙人均有权对外代表合伙企业从事业务活动,合伙人在执行业务中所做出的行为,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都具有约束力。

(三)合伙的分类

1.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

民事合伙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合伙和虽以营利为目的,但未达到一定程度和规模的合伙。商事合伙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并且达到一定的经营规模的合伙。

2.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

普通合伙是指全体合伙人享有平等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同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有限合伙是指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合伙,普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仅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3.显名合伙与隐名合伙

显名合伙是指各合伙人公开其身份和姓名,并具体参与合伙经营事务的合伙。隐名合伙是指合伙中存在合伙人不公开身份和姓名,不参与合伙经营活动,但参与合伙的利润分配,对合伙的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的合伙。

4.个人合伙与法人合伙

这是我国《民法通则》对合伙所作的独特分类。个人合伙是指以自然人为成员的合伙。法人合伙是指以法人为成员的合伙,《民法通则》将其作为联营的一种形式。

二、普通合伙企业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概念

普通合伙企业(General Partnership)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的设立

1.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1)有两个以上合伙人。各国有关合伙的法律都规定合伙企业必须有两人以上的合伙人。如果是一人出资经营,不能称为合伙。合伙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仅剩一人时,合伙自然解散。

关于合伙人人数的上限,有些国家如英国一般要求合伙人不得超过20人。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人人数的最高限额未做规定。

关于合伙人的范围问题,各国规定不一。美国《统一合伙法》明确规定组成合伙的“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日本、瑞士等,虽然没有美国这样明确的规定,但其法律也并没有限制或禁止法人充当合伙人的规定。只有我国台湾的法律明文规定法人不得充当合伙人。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①合伙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②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③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2)有合伙协议。合伙协议是规定合伙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文件,是确定合伙人在出资、利润分配、风险及责任分担、合伙经营等方面的基本法律依据。它对每一个合伙人均具有约束力。英美法主张,合伙可以是明示或默示的,法律并不一定要求书面形式。大陆法则规定,合伙必须有明确的协议,否则不能认为存在合伙关系。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

合伙协议一般包括:①合伙企业的名称及各合伙人的姓名。②合伙企业的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③合伙的期限。④每个合伙人出资的种类及金额。⑤合伙人之间利润的分配和损失的分担办法。⑥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⑦合伙人死亡或退出时,对企业财产及合伙人利益的处理方法以及合伙企业存续的途径。⑧其他必要事项。

连接

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协议的规定

合伙协议应当依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以书面形式订立。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②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③合伙人的姓名、住所。④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⑤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⑥合伙事务的执行。⑦入伙与退伙。⑧争议解决办法。⑨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⑩违约责任等。

(3)有合伙人缴付的出资。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出资数额和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合伙人出资的财产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合伙人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其他财产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但对劳务出资的评估办法,应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合伙企业必须确定其合伙名称。在西方国家,很多合伙企业的名称多以合伙人的姓氏命名,在合伙人的姓氏之后加上“商行”(Firm)或“企业”(Company or Enterprise)的字样。英国《合伙法》对合伙的商号名称要求相当严格,合伙的商号一般应以合伙人的姓氏命名,在合伙人的姓氏之后,可加上商号或企业字样,但不得加上“有限”(Limited)字样,否则每天罚款5英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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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名称的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其中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合伙企业的名称必须和“合伙”联系起来,名称中必须有“合伙”二字。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合伙企业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该场所可以由合伙人以出资方式提供,也可以由企业名义受让、租赁、借用等方式取得。同时应具备从事合伙经营所必需的环境、设施等条件。

2.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

合伙企业设立的手续一般比较简便,但各国法律有不同的要求。

英美法系国家对普通合伙企业一般不要求经政府的批准登记,但要求所有的合伙企业必须有合法的目的。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的规定,合伙须依据合伙人的协议而确定,可以不经政府批准,但必须要有合法的目的。某些行业如律师、医师等,必须要有执照才能开业的,则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领开业执照。根据英国《商号名称注册法》的规定,凡在联合王国设有营业所的商号,如在商号中没有包含合伙人的真实姓氏或没有包含合伙人的真实姓名的开头字母,均须向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如果日后商号的名称有所变更,则须再行登记。

大陆法系国家则都要求设立合伙企业时必须履行申请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在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按照德国法律的规定,合伙企业必须在商业登记册上办理登记。全体合伙人必须事先提出合伙申请,在申请书中应载明每个合伙人的姓氏名称、职业和长期住所,企业的名称和开设地点,以及开始营业的日期等。

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和国务院发布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应按如下程序进行:

(1)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相关文件。该类文件有:①登记申请书,即由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合伙企业的书面申请。②合伙协议书。③合伙人的身份证明。④审批文件。不是所有合伙企业必须提交,当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该项经营业务应当依法经批准。⑤其他法定的证明文件。例如,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的委托书;出资权属证明;经营场所证明;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的,还应当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等。

(2)企业登记机关核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成立的日期。企业在领取营业执照前,合伙人不得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否则,会被责令停止经营并罚款。

(三)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内部关系是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通常在合伙协议中予以规定。

1.合伙人的权利

(1)参与合伙企业经营管理的权利。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均有权参加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并在正常的业务范围内有权相互代理。但在实践中,合伙人往往通过合伙协议规定由某位或某几位合伙人负责合伙企业的日常业务经营活动。

(2)分享利润的权利。每个合伙人均享有根据合伙协议规定的比例取得利润的权利。如果协议中没有规定,则应根据各国合伙法的规定分配利润。英、美、德等国的合伙法规定,合伙人应平均分配利润,而不考虑合伙人出资的多少;法国的合伙法则规定应按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分享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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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损益分配的规定

(1)合伙企业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无法确定出资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分担。

(2)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3)监督和检查账目的权利。每个合伙人均有权查阅合伙企业的账目并提出质询,负责日常业务的合伙人不得拒绝。一些国家对合伙人的该项权利加以限制,如法国法律规定,参与日常管理的合伙人一年内查阅合伙账目一般不得超过两次。

(4)获得补偿的权利。合伙人在处理合伙企业的正常业务中所垫付的个人费用或遭受的个人财产损失,有权从合伙企业获得补偿。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何合伙人不得为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劳务求取报酬。

2.合伙人的义务

(1)缴纳出资的义务。合伙人有义务按照合同规定缴纳出资。若合伙人不履行该项义务而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其他合伙人有权要求其赔偿。合伙人可以以货币、实物、技术或已完成的劳务等形式出资。

(2)承担合伙债务的义务。合伙人有承担合伙债务的义务,对内按协议约定的比例承担按份债务,对外则对债权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3)对合伙企业忠实的义务。每个合伙人必须为合伙企业的最大利益服务,不得擅自以合伙企业的名义或财产为自己牟私利,不得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行业。合伙人违反上述义务所获得的利益,必须全部转交给合伙企业,若有亏损则由自己承担。

(4)不得任意转让出资的义务。由于合伙人之间存在着“相互信任”的关系,如果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而擅自转让其出资,则有可能损害合伙企业的利益。所以各国法律都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合伙人转让出资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大多数国家允许合伙人在一定条件下请求将分配利润的权利转让或馈赠给他人。

(5)竞业禁止的义务。合伙人不得经营与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事业。合伙人若利用其职权或充分了解合伙企业内部状况的有利地位,与合伙企业竞争,将会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害。因此,所得的利润应归合伙企业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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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的合伙人的义务

(1)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2)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3)合伙事务执行人向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4)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3.合伙企业的事务执行方式

合伙人原则上都有参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权利,但各国法律对于具体的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方式有不同的规定,实践中也有各种不同的做法,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三种:

(1)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事务。这是合伙事务执行的基本形式。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09条规定:“合伙的事务应由合伙人全体共同执行;每项事务须经全体合伙人的同意。”

(2)部分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即依照合伙协议,由合伙企业的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可以委托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但并非所有的合伙事务都可以委托给部分合伙人决定。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企业的下列事项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①改变合伙企业的名称。②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③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④转让或者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和其他财产权利。⑤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

(3)委托第三人执行事务。合伙企业可以聘任合伙人以外的人担任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在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

(四)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

合伙企业的外部关系,是指合伙企业与第三人的关系。

1.合伙人之间适用相互代理原则

各国一般规定,每个合伙人在企业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内,都有权作为合伙企业与其他合伙人的代理人,在经营合伙企业通常业务中所做的行为及由此而产生的后果,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均有约束力。《英国合伙法》第5条规定:“任何以通常方式执行业务的合伙人,其行为对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产生约束力,除非:①该行为的合伙人对执行该项业务无权利。②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人知道该合伙人无此权利。③与其进行交易的第三人不知道或不认为该人是合伙人。”《英国合伙法》还规定,在处理下列事务时,都认为具有默示的授权:①出售合伙企业的货物。②以企业的名义购买企业业务所需要的货物。③收受企业的债款,并出具收据。④为企业雇用职工。⑤以企业名义承兑和开立流通票据。⑥以企业的信用借款或以企业的货物作抵押借款。⑦委托律师为企业进行诉讼。合伙人就上述事项同第三人订立合同,对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都具有约束力。

2.合伙人内部约定代表权的限制

合伙人之间约定的对某个合伙人权利的限制,不得用以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如果合伙人的代表权有限制而该限制不为善意的第三人所知的话,则该合伙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进行的交易行为对合伙企业有效。但是,若第三人在交易时,已经知道该合伙人无权处理该项业务,则合伙企业和其他合伙人就不受该合伙人行为的约束。

3.合伙人正常业务中的侵权行为后果

合伙企业应对合伙人正常业务中的侵权行为负责。即如果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在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害,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该侵权行为的后果应由合伙企业承担。合伙企业只能依据合伙企业内部规章或合伙协议追究合伙人个人责任。

4.合伙企业的债务清偿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到期债务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人内部有关债务承担份额的约定不得对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如果合伙人所清偿的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5.合伙人的债权人的抵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限制

合伙人的债权人的抵销权与代位权的行使受到限制。合伙企业中某一合伙人的债权人,不得以该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也不得代位行使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当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五)入伙与退伙

1.入伙

入伙是指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原来不具有合伙人身份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营主体加入合伙企业,取得合伙身份的法律行为。

(1)入伙的条件和程序。许多国家法律规定,合伙企业要接纳新合伙人,必须得到全体合伙人的同意,如果合伙人中有人表示异议,入伙便不能成立。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861条规定:“合伙企业成立后,非经全体的同意,不得允许他人加入为合伙人。”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新合伙人的权利和责任。除入伙协议另有约定外,一般情况下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对于新合伙人,在其入伙前合伙所负的债务,大多数国家认为不需要承担责任。例如,法国规定新合伙人被吸收参加一个已经存在的合伙时,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责任。有的国家,如日本、瑞士等国家法律未作明确规定。而美国法律则规定新合伙人仅以投入到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对入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则明确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退伙

退伙是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因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合伙人身份的一种法律行为。根据退伙的事由,可将退伙分为协议退伙、声明退伙、法定退伙和除名退伙。

(1)协议退伙。协议退伙指合伙人在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时或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时退出合伙企业。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①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②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③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④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2)声明退伙。声明退伙指依一方的意思表示终止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在合伙协议中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有些国家如德国,主张退伙人声明只需告知其他合伙人;有些国家如法国,主张退伙人声明须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关于声明退伙的时间,各国的规定也有所不同,有的允许随时退伙,有的则只允许在企业会计年度终结前的一定时期内才能声明退伙。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人违反上述规定退伙的,应当赔偿由此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

(3)法定退伙。法定退伙指不基于合伙人的意思,依法律规定的一定事由而当然发生的退伙。如《日本民法典》第679条规定,法定退伙事由有:①死亡。②破产。③禁治产。④除名。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8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①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②个人丧失偿债能力。③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④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此外,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当然退伙以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4)除名退伙。除名退伙指合伙企业根据某种正当理由,将某一合伙人从合伙企业中除名而使该合伙人退伙。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①未履行出资义务。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③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④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对合伙人的除名决议应当书面通知被除名人。被除名人接到除名通知之日,除名生效,被除名人退伙。被除名人对除名决议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除名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退伙一旦成立,即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主要表现在:①合伙资格的丧失。②退还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③退伙人对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继续承担责任。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退伙人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合伙企业的解散

合伙企业的解散有两种情况:协议解散和依法解散。

(1)协议解散。协议解散是指合伙企业依合伙人之间的协议而解散。合伙企业因全体合伙人同意而设立,当然也可因全体合伙人同意而解散。这种解散,不论合伙企业是否有存续期限,均可适用。当合伙协议订有期限时,合伙企业即于该期限届满时宣告解散;如果合伙协议没有规定期限,合伙人之间也可在事后达成协议,宣告合伙企业的解散。

(2)依法解散。依法解散是指合伙企业依照合伙法的有关规定而宣告解散。主要有以下五种情况:①除合伙协议另有规定外,合伙人之一死亡或退出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即告解散。②当合伙企业或合伙人之一破产时,合伙企业即告解散。③如果因发生某种情况,导致合伙企业所从事的事业成为非法时,合伙企业即告解散。④如果发生战争,合伙人之一成为敌国公民时,合伙企业即告解散。⑤如果合伙人之一永久地精神失常,或永久地不能履行合伙协议中所应承担的责任,或某一合伙人犯有渎职罪,或发生了某种情况致使合伙企业只能在亏损的情况下进行经营,则任何合伙人有权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下令解散合伙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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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解散的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1)合伙期限届满,合伙人决定不再经营。

(2)合伙协议约定的解散事由再现。

(3)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4)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满30天。

(5)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6)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原因。

2.合伙企业的清算

无论采取哪种方式解散合伙企业,合伙人都应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并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由全体合伙人或由其选任的人进行。清算人的选任,以全体合伙人的过半数决定。

清算人的事务主要有:①了结合伙企业事务。②收取合伙企业债权。③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能清偿合伙企业的债务时,各合伙人应对剩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④返还合伙人的出资。⑤分配剩余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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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企业清算的规定

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的清算作了如下五个方面的规定:

(1)确定清算人。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经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指定一个或数个合伙人,或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自合伙企业解散事由出现后15日内未确定清算人的,合伙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人。

(2)通知和公告债权人。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3)财产清偿顺序。合伙企业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以及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合伙企业法》关于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的规定进行分配。

(4)注销登记。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5)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处理。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三、有限合伙企业

在英美法系国家,1890年英国合伙法规定了有限合伙,1907年又制定了单行的《有限合伙法》。美国统一州法委员会于1916年制定了《统一有限合伙法》,现已被大多数州所采纳。在大陆法系国家,1807年《法国商法典》首次对有限合伙作了规定。

我国于2006年8月27日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修订的《合伙企业法》,也增加了有限合伙的规定。

(一)有限合伙企业的概念

有限合伙企业(Limited Partnership)是指由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和至少一名有限合伙人组成的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二)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有限合伙中,普通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与其在普通合伙中是基本相同的。有限合伙人的权利、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1)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他的行为对企业无拘束力。如果他参与了企业的经营管理,他在此期间就要对企业的一切债务承担责任。

(2)有限合伙人的名称不得列入商号名称。如果列入,他将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有限合伙人有权审查企业的账目。

(4)有限合伙人的死亡、破产不影响企业的存在,不产生解散企业的效果。但如果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伙人一旦死亡或退出,除企业章程另有规定外,企业即告解散。

(5)有限合伙人的财产份额经普通合伙人的同意之后,可以转让给别人。

(6)有限合伙人不得发出通知解散企业。

(三)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

与普通合伙企业相比较,有限合伙企业的设立较复杂。大多数国家均要求有限合伙必须在有关主管机关注册登记,并提交合伙章程。根据英国1907年《有限合伙法》的规定,该章程应载明以下事项:①企业的名称。②所营事业的一般性质。③主要营业地点。④每个合伙人的姓名。⑤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及开业日期。⑥注明系有限合伙企业,并载明有限责任合伙人的姓名。⑦每个有限合伙人出资的金额,并注明出资方式。按照美国《统一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人的出资必须是现款或财产,不得以劳务作为出资。

(四)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有限合伙的有关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设立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人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

(2)有限合伙企业名称。《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3)有限合伙协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除符合普通合伙协议要求外,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②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具备的条件和选择程序。③执行事务合伙人权限与违约处理办法。④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条件和更换程序。⑤有限合伙人入伙、退伙的条件、程序以及相关责任。⑥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相互转变程序。

(4)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

(5)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义务。《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6)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登记事项中应当载明有限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认缴的出资数额。”

2.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限合伙人权利。《合伙企业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规定:①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②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有限合伙企业财产出质与转让的特殊规定

(1)《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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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伙企业法》关于普通合伙企业财产转让与出质的规定

(1)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合伙人之间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4)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由此给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的,由行为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4.有限合伙企业入伙与退伙的特殊规定

(1)入伙。《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七条规定:“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2)退伙。《合伙企业法》规定,①有限合伙人出现下列情形时当然退伙: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②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在有限合伙企业存续期间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合伙人不得因此要求其退伙。③作为有限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或者作为有限合伙人的法人及其他组织终止时,其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可以依法取得该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资格。④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5.合伙人性质转变的特殊规定

《合伙企业法》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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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的利弊分析

1.合伙企业的有利之处

(1)设立合伙企业的手续比较简单,费用较少。

(2)通过合伙可以集中起比个人企业更多的资金和更为广泛的业务联系。

(3)每个合伙人均有参与管理的权利。

(4)在英、美等国家,合伙企业不是法人,因此也不是独立的纳税单位,合伙企业本身无须交纳企业所得税,实行“先分利后纳税”原则,而公司除股东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外,公司本身还必须交纳公司所得税,采取“先纳税后分利”原则,属于“双重纳税”。

(5)各国政府对合伙企业的监督和管理比较松,不要求合伙企业公开企业账目和年度报告,合伙企业的经营有较大的自由和灵活性。

2.合伙企业的不利之处

(1)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量有限,难以募集大量资本,因此规模一般不大。

(2)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投资风险较大。

(3)每一合伙人都有权参与管理,不利于企业管理的集中和统一,不利于实行有效管理。

(4)合伙企业存续时间不稳定,一旦有合伙人死亡或退出,合伙一般即告解散,这不利于合伙企业的稳定发展。

第三节 公司法

一、公司法概述

(一)公司与公司法的概念及特征

1.各国有关公司的法律

目前,世界各国的公司法,主要采用两种法律形式:一种为单行法规;另一种是包含在民法或商法之中,作为民商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在美国,每个州都有各自的公司法。由全国律师协会起草的《美国标准公司法》(Model of Business Corporate Act),其本身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它对各州公司法的制定和修改有很大的影响。到目前为止,该法律的大部分内容已为多数州所采用,成为公司法的主要内容。尽管《美国标准公司法》本身没有法律效力,但作为法律文件来说,不失为美国公司法之“标准”和“样板”。

英国也属于采取单行法规形式的国家。英国的公司法立法始于1825年,以后形成了著名的《1948年公司法》。后来在1967年进行了补充,分别在1976年和1980年又对《1967年公司法》做了较大规模的更改。但《1948年公司法》的绝大部分内容均被沿用下来。英国公司法在大陆法系国家的影响较大。2006年11月,女王批准了英国《2006年公司法》,这是英国50多年以来对公司法最全面的一次修改。

在多数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原先是作为民商法的一部分而存在的,随着经济的发展,公司法逐渐被从民商法中分离出来。当前,采取单行法规的国家已占绝大多数,一些主要西方国家都采取单行法规的形式。

此外,采取单行法规的国家还有德国、比利时、丹麦、爱尔兰、卢森堡以及英联邦国家,如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和印度等国。

至今,仍有少量国家的公司法被包含在民法或商法之中。例如,日本公司法被包含在商法之中,成为商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日本公司立法的修订极为频繁,在20世纪90年代短短的十年间,就经历了1990年、1993年、1994年、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7次修改。2002年修改《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特例法》。2004年公布《公司法现代化纲要》,同时草拟《公司法草案》,2005年提交参众两院通过,7月26日正式公布《日本公司法典》。意大利的公司法包含在民法典中;瑞士公司法被包含在契约法之中;瑞典公司法则仍包含在商法典中。

我国《公司法》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此后,《公司法》于1999年、2004年进行了两次小的修订。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对《公司法》进行了大规模的修订,于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2.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由于各国立法对公司组织形式在社会上的适用范围规定不同,对公司的种类规定不同,加之不同类型的公司法律特征有一定区别,即使相同类型的公司在不同国家、地区的法律中具体规定也有差异,因此,在公司法理论上很难形成一个公认的、抽象的公司概念。

各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定义都集中在三个内容上:法定性;营利性和法人资格。即公司是指依公司法的规定成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企业法人。

例如,《美国标准公司法》(1999年)对公司下的定义为:公司是按公司法的规定而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英国公司法对公司的定义也基本一样。大陆法系国家没有对公司下统一的定义,但内容是一致的。

在英文中,公司可以用“Corporation”或“Company”表示,但在用“Company”表示时,在公司名称后应添加“Ltd.”或“Inc.”来表示,或者,可在公司的名称后直接用公司的缩写“Corp.”表示。例如,福克斯公司,可用“Fox,Inc.”、“Fox Corp.”表示。

公司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

(1)公司依法设立,具有法定性。法定性是指公司必须依法定条件和程序设立。公司通常依公司法设立,但有时还必须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如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行业管理法律,有时公司还可能是依据特别法或行政命令设立。

(2)公司是企业法人,具有独立性。公司作为法人,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①公司财产独立。股东一旦把自己的财产投入并转移给公司,该财产就与股东的其他财产相分离,由公司独立支配,股东就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从而取得股权。②公司意志独立。公司一旦成立,在其存在的整个期间内,便以其独立健全的组织机构(公司的机关)为其意思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③公司责任独立。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即使公司的全部财产不足以偿还公司债务,公司的债权人也不能向公司的成员(股东)追索,即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而不直接对公司债权人负责。

(3)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营利性。以营利为目的,是指公司必须从事经营活动,而经营活动的目的在于获取利润并将其分配给投资者。公司的营利活动应是具有连续性的营业,一次性的、间歇性的营利行为不属于营业活动。营利性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公益法人、国家机关等社会组织的表现。

(4)公司的永久存在性。相对合伙企业,公司强调的是资本的联合,因此股东股份的转让、股东的死亡或破产都不影响公司的存续。

3.公司法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法是规定公司的设立、组织、经营、解散、清算以及调整公司对内对外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公司法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1)是组织法与活动法相结合的法律。公司法以调整公司的组织关系为其主要内容,同时也调整部分与公司组织关系密切联系的外部活动关系。作为组织法,具体包括公司的设立、变更和清算、公司的组织机构、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作为活动法,主要包括管理活动、交易活动、股票债券的发行及转让等行为方面的规范。

(2)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相结合的法律。公司法侧重于对股东及公司的组织机构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以及股东与公司财产责任的划分,因此,公司法主要是实体法。在侧重实体法规定的同时,公司法还对取得实体权利所必须履行的程序作出了规定,因此又具有程序法的特点。

(3)是强制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相结合的法律。强制性规范是人们必须遵守的规范;任意性规范是指在遵守与不遵守之间人们可有选择权的规范。公司法作为一种组织法,具有鲜明的国家干预性,因此,以强制性规范为主。在突出强制性规范的同时,为了体现股东和公司的意愿,也有一定的任意性规范。

(4)是具有一定国际性的国内法。为适应国际经济交往的客观需要,各国公司法在保留其个性特色的同时,都借鉴和吸收各国通行的公司规则。

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产生,尤其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在分散投资风险、刺激投资欲望、扩大经营规模、降低公司成本等方面的优势推动了经济的迅速发展。但其缺陷和弊端也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体现出来,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对债权人有失公正。公司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一旦公司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况,股东由于有了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债权人不能直接向股东追偿,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承担了本应由股东承担的投资风险损失。

(2)为股东特别是控制股东、董事滥用公司的法律人格提供了机会。他们可能利用在企业中的优势地位,做出一些有损公司中小股东或债权人利益,但有利于其自身利益的不法行为;也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义务,为自己谋取非法所得;还可能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隐匿财产、逃避清偿债务等。

(3)成为规避侵权责任的工具。在产品责任侵权案件中,如果出现公司财产不足以赔偿受害者所受损失时,股东有有限责任保护,结果就是让受害者来承担公司的冒险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制度,又称“揭开公司面纱”原则,是有限责任的突破。它是指在具体法律关系中,基于特定事由,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使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的一种法律制度。即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法院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否定公司独立的人格,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自美国法院首次提出“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后,很快为其他国家所接受,无论是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还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都以不同的方式认可了这一原则。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并不是对整个公司法人人格的否定,而是针对公司独立法人人格制度在某些特定情况下表现出来的不合理性加以弥补。各国在司法实践中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都采取极为慎重的态度,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法官在决定是否“揭开公司面纱”时所掌握的条件也相当严格;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一般均要通过立法严格规定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的条件和程序。

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

直接追究母公司法律责任案

原告M与K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位于芝加哥的一块空地租给K公司作为零售商业用地,租期为10年。后K公司因拒付租金而被法院判决支付违约金22000美元。原告在强制执行判决的过程中,发现K公司并无足够的资金用以偿还债务,于是,原告转而起诉其母公司F公司,要求其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初审法院以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但上诉法院作出了对原告有利的判决。法院认为,该母公司应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理由是:①K公司除此租赁合同外没有独立的业务内容,在经营范围上完全归属于F公司,经查明,F公司还拥有其他许多类似K公司的零售子公司。②K公司只有开设银行账户所需的基本资金,在法院对其作出违约判决之后,K公司因资不抵债实质上已经破产。③法院进一步查明,K公司在设立时资金不足,管理运作违反公司程序,资不抵债,无公司会议记录等证据。

上诉法院认为,在下列情况出现时,应当“揭开公司面纱”直接向母公司追究法律责任:①所谓的母子公司实质上是利益和所有权的统一体,子公司没有独立于母公司之外的独立性。②固守所谓的“独立的子公司”的存在将会导致不正义和不公平的结果出现,如本案中若仅追究子公司的责任将使债务人的债务无法得到清偿。

(二)公司的分类

公司根据不同的标准可分为不同的种类。

1.以股东对公司的责任形式为标准的分类

大陆法系国家将公司分为五类: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与股份两合公司。我国《公司法》将公司分为两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1)无限责任公司。无限责任公司简称无限公司(Unlimited Company),是指全体股东对公司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的公司。即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务时,股东要以出资额以外的个人财产来抵债,而且任何一个股东都负有全部清偿的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就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的那部分债务,向无限责任公司的任何一个股东请求全部清偿。偿还公司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股东,有权向其他股东追偿。

(2)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有限公司(Limited Company),是指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3)两合公司。两合公司是指由负无限责任的股东和负有限责任的股东组成的公司,无限责任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仅就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其中,无限责任股东是公司的经营管理者,有限责任股东则是不参与经营管理的出资者。

(4)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又称股份公司(Stock Corporation),是指将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

(5)股份两合公司。股份两合公司是由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和承担有限责任的股东共同组成的公司。与两合公司的不同之处在于,股份两合公司中承担有限责任的资本部分被划分成了股份,而且是用发行股票的方式筹集而来的。

2.以筹资方式为标准的分类

英美法系国家依筹资方式的不同,将公司分为封闭式公司和开放式公司两种。

(1)封闭式公司。封闭式公司(英国称为Private Company,美国称为Close Corporation),又称为不上市公司、少数人公司、私公司或非公开招股公司。其特点是公司的股份只能向特定范围的股东发行,而不能在证券交易所公开向社会发行,股东拥有的股份或股票可以有条件地转让,但不能在证券交易所公开挂牌买卖或流通。

(2)开放式公司。开放式公司(英国称为Public Company,美国称为Pubic Corporation),又称为上市公司、多数人公司、公众公司或公开招股公司。其特点与封闭式公司相反,它可以在证券市场上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股东拥有的股票也可以在证券交易所自由地买卖或交易。

3.以公司的信用基础为标准的分类

(1)人合公司。人合公司是指以股东个人信用为基础的公司。即公司的信用基础在于股东个人的信用,而不在于公司资本的多少。股东个人信用越高,人合公司的信用也就越高;反之,股东个人信用越低,公司的信用也就越低。因此,人合公司中股东的人身信任、依赖性是很强的。无限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公司。

(2)资合公司。资合公司是指以其资本额作为其信用基础的公司。即公司的信用基础全在于公司资本总额的多少,而不在于股东个人的信用如何。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和实有资产总额越高,其对外信用也就越高;反之,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和实有资产总额越低,其对外信用也就越低。资合公司强调资本信用原则和资本真实原则。资合公司的本质就是以资本为其信用,因此,资信状况就是这种公司存在的基础。股份公司是典型的资合公司。

(3)人合兼资合公司。人合兼资合公司是指兼具人的信用和资本信用两种因素的公司。两合公司和股份两合公司是典型的人合兼资合公司。

4.以一个公司对另一个公司的控制与支配关系为标准的分类

(1)母公司。母公司是指因拥有其他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而控制或支配其他公司经营活动的公司。

(2)子公司。子公司是指全部或部分股份被另一个公司持有,经营活动被另一个公司实际控制的公司。

母子公司之间虽然存在控制与被控制的组织关系,但它们都具有法人资格,在法律上是彼此独立的企业。

母公司与子公司一般是由持股关系而形成的。此外,公司之间还可能由于其他原因形成控制与依附关系,成为控制公司与附属公司,如表决权控制、人事关系、契约关系、信贷及其他债务关系、婚姻亲属关系等。控制公司与附属公司的概念要大于母公司与子公司的概念。

5.以公司内部组织系统为标准的分类

(1)总公司。总公司是指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生产活动,对公司系统内的业务经营、资金调度、人事安排等具有统一决定权的公司。

(2)分公司。分公司是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的分支机构。分公司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章程,没有独立的财产,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领取营业执照,进行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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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公司与分公司的区别

(1)性质方面:子公司是法人;分公司不是法人。

(2)财产方面:子公司拥有独立的财产;分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

(3)意志方面:子公司具有独立意志,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从事民事活动;分公司没有独立意志,没有独立的公司名称。

(4)民事责任方面:子公司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6.以公司的国籍为标准的分类

(1)本国公司。本国公司是指依本国法律在本国境内登记设立的公司,无论有无外国股东,无论外国股东出资多少,都是本国公司。

(2)外国公司。外国公司是相对本国公司而言的。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登记设立的、具有外国国籍的公司。外国总公司在他国设立的分公司,对其总公司而言,称为国外分公司,而对分公司业务活动所在国而言,则称为外国公司。外国公司在得到所在国的许可或批准并办理必要的登记手续之后即可在该国营业。

(3)跨国公司。跨国公司(Transnational Corporation),又称多国公司(Multi-national Enterprise),指由两个以上国家的经济实体所组成,并从事生产、销售和其他经营活动的国际性大型企业。

严格地说,跨国公司的“公司”一词,并非公司法意义上的概念,它实际上是指国际性的公司集团,表示的是公司之间的一种特殊关系。在各国公司法中,也没有专门调整这种跨国公司关系的规定,跨国公司不是独立的法律实体,其内部关系实际为母公司与子公司、总公司与分公司及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各自归属相应的法律规范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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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公司国籍的标准

关于公司国籍的确定,国际上有不同的立法和学说,其基本标准主要有:

(1)设立准据法主义:公司的国籍以公司设立所依据的法律是本国法还是外国法为标准确定。

(2)设立行为地主义:公司的国籍以公司设立登记或注册所在地确定。

(3)股东国籍主义:公司的国籍以多数股东或多数出资额股东的国籍确定。

(4)住所地主义:公司的国籍以公司住所地的国家为国籍。

我国确定公司的国籍采取设立准据法主义兼设立行为地主义。我国《公司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公司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第192条规定,本法所称外国公司是指依照外国法律在中国境外设立的公司。

(三)公司的设立

公司的设立,是指发起人为组建公司,并使其获得法人资格而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和。

1.公司的设立原则

(1)自由主义,又称放任主义,是指公司完全由设立人自由设立,法律不加干涉。公司的设立没有任何的法定条件和程序,公司一经组成便具有法律上的人格,无须注册登记。这一原则存在于欧洲中世纪公司制度发展的早期阶段,由于它极易造成公司的任意滥设,不利于正常的经济秩序,后来被其他原则所取代。

(2)特许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须经由国家元首或立法机关予以特许才能设立。这一原则曾在17~19世纪的英国、荷兰、法国等国家采用。美国受英国的影响,直到19世纪初仍采取特许主义,由州立法机关签发特许状以成立公司。但这一原则对于公司设立过于严格。

(3)核准主义,又称许可主义,是指公司的设立除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和履行法定程序外,还须政府行政主管机关的审查和批准。它创设于法国,后为德国等许多国家所采纳。这一原则下,公司的设立能够得到有效的控制,但设立程序严苛,采取此原则的国家不普遍。

(4)准则主义,又称登记主义,是指由法律对公司设立的条件作出规定,凡是具备法定条件的,不必经任何行政机关的审批,就可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成立公司。它简化了公司设立程序,便于公司及时设立,但容易造成滥设公司的后果。

(5)严格准则主义,是指在法律上严格规定设立公司的条件,并加重设立人的责任,以及加强法院和行政机关对公司的监督。现代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普遍采用严格准则主义。

我国《公司法》对一般公司的设立,采取严格准则主义,对特殊公司的设立采取核准主义。

2.公司的设立方式

(1)发起设立。发起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这种设立方式的特点是设立程序简单,设立所需时间短、成本低,适合于中小型公司采用。由于无限责任公司是人合公司,而两合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也近似于人合公司,资本都具有封闭性,故仅能采取此种方式。此外,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也可采取这种方式。

(2)募集设立。募集设立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众募集而设立公司。募集设立区别于发起设立的主要之处就在于向发起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募股,所以程序较为复杂。为防止发起人完全凭借他人资本来开办公司,各国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比例均有限制性规定。如我国《公司法》第85条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低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此种方式比较适合于规模较大的股份有限公司。

3.公司的设立程序

公司的设立程序是指设立公司必须完成的一系列具体设立行为的步骤与过程。设立公司通常要经过下列几个程序:

(1)发起人发起。发起人要先对设立公司进行可行性分析,确定设立公司的意向。发起人应签订发起人协议,以明确在公司设立中发起人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2)订立章程。公司章程是公司本身制定的规定公司各方面原则的重要文件,是公司的行为规范。设立任何公司都必须制定章程,这是公司设立的极其重要的法定步骤。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两合公司的章程由公司最初的全体股东制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制定人则是全体发起人,并须经创立大会通过。此后,还须将其提交登记主管机关,以示公司保证将按照章程所定的准则从事组织和经营活动。公司如违反章程,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和处罚。

依各国规定,公司章程记载的事项可分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和任意记载事项。

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公司章程必不可少的事项,缺少其中任何一项或任何一项记载不合法,则整个章程无效。例如,有限责任公司应载明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以及公司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方法;股份有限公司须载明:公司的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注册资本、发起人的姓名或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记载的事项,如果予以记载,则发生效力;如果不记载,也不影响整个章程的效力。这类事项主要有:发起人所得的特别利益、分公司的设立、公司年限及董事和监事的报酬等。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除绝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外,在不违反法律、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前提下,发起人认为有必要记入章程,作为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的事项。这些事项一旦载入核准的章程,即发生效力,不能任意变更。

大多数国家的公司章程由单一文件组成,但在英、美等国家,公司章程则由两个文件组成,即公司组织大纲(英国Memorandum of Association,美国Article of Incorporation)和公司内部细则(英国Articles of Association,美国by-laws)。前者是规定公司对外关系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公司的名称、宗旨、公司种类、经营范围、资本等内容;后者是处理公司内部事务的法律文件,主要包括公司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安排、各自的权限及责任、业务的执行等内容。公司内部细则被视为是公司组织大纲的补充,不必提交注册登记机关备案,也不必向公众公布,因此也只能在公司内部生效,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如果公司内部细则与公司组织大纲发生冲突时,以组织大纲为准。

(3)确定股东。无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两合公司的股东,一般在订立章程时予以确定,即在章程中明确记载股东的姓名。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一部分可在章程中确定,这主要是公司发起人;另一部分股东需要募集,通过募股程序来确定。

(4)认购股份。在发起设立的方式下,发起人一次认足公司的全部股额,待公司设立后可再按法定手续将之转售给其他投资者。各国皆允许创办人以货币、实物、技术等形式认购股份,其中货币认购是最常用的手段。在以实物、技术等作股款的场合,很多国家规定须由法院指定专家对这些实物、技术等作出估价。

在募集设立的方式下,认购股份的程序要复杂些。首先,发起人要拟订符合法定必要真实事项的招股说明书,并由发起人缴足招股说明书中注明的最低认购额,这一般要达到计划发行股本总额的1/4~1/3(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比例为35%);然后,报送公司注册机构注册,并公布于众。此外,发起人还得准备认股书,供大众投资者填写认购的股份与金额。除非发起人购进所有未被认购的股份,否则,只有等大众投资者将其余所有股份认购完毕后,公司才能申请注册。

(5)申请登记。各国公司法皆规定,只有经登记注册后公司才告成立。发起人在申请注册登记时除缴纳法定的手续费和捐税外,还得提交若干法定的文件,其中最主要的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章程。发起人履行了各种法定手续后,经主管官员审查完备合法的,即予注册,并发给登记证书和营业执照。至此,公司便告成立。

(四)公司资本

1.公司资本的概念

广义的公司资本,是指公司自有资本和借贷资本两部分。狭义的公司资本则仅指公司自有资本。各国公司法中的资本用语一般仅限于狭义上的含义。本书所用“公司资本”,即指狭义的公司资本。

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主要是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而募集的,因此一般称为“股份资本”,简称“股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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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资本的形式

注册资本(Registered Capital):是指公司成立时注册登记的资本总额。

授权资本(Authorized Capital):是指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授权可以发行的全部资本。

发行资本(Issued Capital):每股发行价与已发行股份总数之乘积,无论股东是否已付清认股款。

实缴资本(Paid-up Capital):公司实际收到的股东缴纳的现款或以货币计算的其他财产之总额。

催缴资本(Uncalled Capital):发行资本或认购资本中应当付清而尚未付清,需由公司催缴的部分。

2.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交易的安全,各国公司法确认了公司资本的三项基本原则,即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和资本不变原则,并称为“资本三原则”。

(1)资本确定原则。资本确定原则是指公司在设立时,必须在章程中对公司的资本总额作出明确的规定,并由股东全部认足,否则公司不能成立。这一原则为一般大陆法系国家公司法所确认。

(2)资本维持原则。资本维持原则又称资本充实原则,是指公司在其存续过程中,应经常保持与其资本额相当的财产。在各国公司法中具体表现为如下规定:①亏损必先弥补,税后利润必须先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②无利润不得分配股利。③债务不得抵消,公司的债务人不得以其对股东个人的债权,主张与其所欠公司的债务相抵消。④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股票的面值。资本维持原则为各国公司法所确认,因为它有利于防止因公司资本的减少而危害债权人的利益,防止股东对盈利分配的过高要求,确保公司本身业务活动的正常开展。

(3)资本不变原则。资本不变原则是指公司的资本一经确定,即不得随意改变,如需增加或减少资本,须严格按法定程序进行。

3.公司的资本制度

(1)法定资本制。这是德国、法国等多数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的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章程中所载明的公司资本额,在公司设立时必须全部由股东认购完毕,否则公司不得成立。公司如增加资本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变更公司章程中的资本数额,并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法定资本制的优点:利于公司资本的稳定和确定;利于防止公司设立中的欺诈、投机行为;使公司成立之时起就有足够资金担保债务履行。法定资本制的缺点:对资本充足的要求过于严厉,限制了公司的尽快成立;导致某些公司资本的闲置和浪费、增资程序烦琐等。

近年来,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开始放弃或部分放弃法定资本制而仿效授权资本制,改为折中资本制。

(2)授权资本制。这是被英美法系国家所广泛采用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是指公司须在公司章程中载明授权资本的数额,但在公司设立时,不必按授权资本的数额全部发行股份,可以先发行一部分股份,其余待日后根据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决定是否发行。

授权资本制的优点:减轻了公司设立的难度,有利于公司较快地成立;授权董事会自行决定发行资本而不须经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章程,简化了公司增资程序,同时避免了大量资金在公司中的冻结和闲置。授权资本制的缺点:公司资本的落实缺乏足够的保障,不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3)折中资本制。折中资本制是介于法定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之间的一种公司资本制度。它是指公司设立时,股东不必将全部资本认足,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一定期限内随时发行,发行数额不得超过资本总额的一定比例。原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大陆法系国家,如德国、法国、奥地利、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等已认可和采用折中资本制。我国《公司法》也改变以前的法定资本制而采纳了折中资本制。

(五)公司债

1.公司债的概念与特征

公司债(Debentures,Bonds)是指公司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通过发行有价证券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债务。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公司债有以下几个基本特征:

(1)有固定利率,公司定期发放利息。

(2)公司必须到期向债券持有人归还本金。本金在这里只是指债券的票面金额。

(3)债券可以以其票面值出售,也可以溢价出售。

(4)在债券到期之前,公司可视情况提前回收其债券。

2.公司债的种类

(1)担保公司债与无担保公司债。担保公司债是指公司以其全部或部分财产作为偿还本息的担保而发行的债券。为债券提供担保的,可以是公司现有的实物形态财产,也可以是公司持有的其他公司的债券或股票,还可以是其他公司的保证。无担保公司债是指公司仅凭其信用而未提供任何担保所发行的公司债券。

(2)记名公司债与无记名公司债。记名公司债是指在公司债券上记载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公司债券。无记名公司债是指不在公司债券上记载债权人姓名或名称的公司债券。

(3)转换公司债与非转换公司债。转换公司债是指可以转换为公司股份的公司债。转换公司债的持有人在持券后的一段时间内可以将债券转换为公司的股票,从而变成公司的股东。非转换公司债是不得转换为股份的公司债。凡在发行债券时未约定可转换的,均为非转换公司债。

(4)参与公司债与普通公司债。参与公司债是指当公司盈利较多,股票股利的分配比例超过债券利息率时,债权人还可以分到公司对债券增加的一定比例的利息。这种债券的利息已接近于股票的分红,具有不确定性。普通公司债是指有一定偿还期和固定利息率的公司债。绝大多数的公司债都是采取这种形式的。

3.公司债的发行与转让

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公司债的发行主体明确加以规定,许多国家将公司债的发行主体限定于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第154条规定:“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发行条件。”而《证券法》第16条明确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①股份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6000万元。②累计债券余额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的40%。③最近三年平均可分配利润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的利息。④筹集的资金投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⑤债券的利率不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⑥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筹集的资金,必须用于核准的用途,不得用于弥补亏损和非生产性支出。上市公司发行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除应当符合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法关于公开发行股票的条件,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公司债券作为有价证券,原则上可以在证券市场上自由转让。我国《公司法》第160条规定:“公司债券可以转让,转让价格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约定。公司债券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转让。”

(六)公积金与股利分配

1.公积金

公积金(Reserve Funds)又称储备金或准备金,是指公司依法律和章程规定,从公司利润中提取的,不作为股利分配,保留在公司内部备用的基金。公积金分为盈余公积金和资本公积金两类。

盈余公积金是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的,分为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两种。①法定公积金,是指公司在弥补亏损后,分配股利前,按法定比例从纯利润中提取的公积金。关于提取的比例,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如德国、法国规定为5%,中国为10%。当公积金累计达到注册资本的一定数额则不再提取,如德国、法国规定为10%,中国为50%。②任意公积金,是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是否提取以及提取的比例,均由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来确定,法律不作强制性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资本公积金是直接由资本或其他原因形成的公积金。其主要来源有:股票超票面金额发行所得的溢价款;资产估值增值所获得的估价溢额;处分资产的溢价收入;吸收合并其他公司所承受的资产余额;接受捐赠的资产价值等。

公积金的用途有:①弥补公司亏损,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②扩大公司生产经营。③转增公司资本。我国《公司法》规定,用法定公积金转增资本时,转增后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2.股利分配

根据各国公司法规定,原则上只有当公司有盈余时,才能分配股利,禁止从资本中支付股利。公司盈余是指公司当年的利润减去了应缴纳的税款和费用,弥补了以前的亏损和提取了法定公积金后的剩余利润。公司按照股东所持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同股同利。股利分配一般采取现金支付方式,但也可以采用股份分配和财产分配方式。

公司必须依法进行股利分配,公司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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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利润分配的顺序

(1)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但不得超过税法规定的弥补期限。

(2)缴纳所得税。

(3)弥补在税前利润弥补亏损之后仍存在的亏损。

(4)提取法定公积金。

(5)提取任意公积金。

(6)向股东分配利润。

(七)公司的合并、解散与清算

1.公司的合并

公司的合并,又称为并购,可分为新设合并、吸收合并和收购。

(1)新设合并(Consolidation)。新设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原有公司不复存在,都被解散的一种合并方式,又称“创设合并”。在新设合并方式下,参与合并的各方公司均被解散,失去原有法人资格,它们共同组成一个新的法人实体。新设公司无偿地接收了原来各公司的资产,同时也承担原来各公司的债务,它全面接管了原来各公司的权利、责任与业务关系。同时,新设立的公司还应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取得法人资格。

(2)吸收合并。吸收合并是指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公司加入另一个公司,加入方解散,接纳方存续,加入方财产转给存续公司,又称“兼并”或“并吞合并”(Merge)。在吸收合并方式下,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失去原有法人资格,其资产全部并入存续公司,其债务也由存续公司来承担。与此同时,吸收方或称兼并方往往保留公司的原有名称、机构、品牌等,以充分发挥无形资产的作用。

(3)收购(Acquisition)。收购是指由收购公司通过其高级管理人员发出收购要约,购买某个目标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股票(份),以便控制该公司的法律行为。收购目标公司的对价,可以是现金、收购公司或其他公司的有价证券,但通常是现金。在现金收购中,目标公司的收购价格往往要高出其市场价格的25%~50%。在收购中,如果目标公司无力顶住收购者对其股票出价的诱惑,只能把自己的股票出售给收购公司,就实现了收购公司兼并目标公司的目的。

2.公司的解散

公司的解散(Dissolution),是指公司因法律或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而停止营业活动并逐渐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为,它是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公司解散的原因主要有:

(1)公司自己决定解散,即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认为公司没有继续存在的必要而决定解散。

(2)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又称法定事由解散,主要包括:①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②与其他公司合并或分立。③公司破产。

(3)有关机关责令解散,又称强制解散,包括:①公司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依法撤销。②应少数股东请求,命令解散。

3.公司的清算

公司解散时,应当依法进行清算(Liquidation)。清算的一般做法:首先确定清算人,由其负责清理公司债权债务,然后根据债权人的先后次序偿还债务,最后,分配剩余资产。清算人的选任大致有三种做法:①由公司董事担任,如《日本商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人由董事担任。②由股东会选任。③由法院依利害关系人的申请选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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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关于清算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算时必须成立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的职权:①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②通知、公告债权人。③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④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⑤清理债权、债务。⑥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⑦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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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的优缺点

公司有如下优点:

(1)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完全区分开来,即股东对公司的债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

(2)公司一般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无限责任公司除外),在法律上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独立地承担民事、经济、行政和刑事责任。

(3)公司的股东一般不受人数限制(除几类封闭公司外),公司的形式便于集资,从而形成规模效益,具有较多的增长机会。

(4)公司有无限寿命,即使所有权转移仍能保持其法人地位,因此公司能保持经营的连续性。

(5)公司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使企业能聘用管理素质高的经理人员,提高经营管理的效率。

公司有如下缺点:

(1)公司的组建比较复杂。组建公司除了要有公司章程和章程细则等规范的法律文件,还要具备足够的人数和资本,有些公司还需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设立。

(2)公司的开办费用相对较高。

(3)双重纳税。公司在经营活动中获得的利润要交公司所得税,股东分红所得还要交个人所得税。

(4)政府对公司的法律管制也较严密。上市公司要定期公布财务报表。

(5)企业经营权和所有权的分离在给企业带来管理效率的同时,也给经理利用职权为自己和职工谋利而损害所有者利益带来可乘之机。

(6)为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激励,会加大企业的代理成本。

二、有限责任公司

(一)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Company)是指由法律规定的一定人数的股东组成,股东就其出资额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公司。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不公开发行股票。股东通过协商确定各自的出资额,在他们缴纳出资后,由公司出具书面的股份证书,作为他们在公司享有权益的凭证。

(2)股份一般不得随意转让。西方国家公司法规定,股东如需转让其股份,必须经符合法定人数的股东同意,而且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3)股东人数一般有限制。西方国家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大都规定有最高限制。例如,法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最多不得超过50人;美国有的州规定不得超过30人;日本规定不超过50人;我国公司法规定为50人以下。

(4)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有限责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所负责任,一般仅以其出资额为限。但也有规定限于出资额的数倍的,如三倍或五倍等,这种公司称为担保有限公司。

(二)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

1.制定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Bylaws)由发起设立公司的全体股东共同制定,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公司章程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对公司具有约束力。对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具体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注册资本。④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⑤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⑥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⑦公司法定代表人。⑧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2.认缴出资

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不得向社会公开募集资本,所以其资本必须在设立过程中由全体股东予以认缴出资。涉及股东认缴出资的问题有:

(1)出资数额。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大都有限制,出资数额包括每个股东出资的数额和公司资本总额。就股东出资的数额而言,有的国家规定了最低额,如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每股出资额不得少于1000日元,德国规定有限公司每一股东出资不得少于500德国马克。就资本总额而言,德国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资本额为5万德国马克,法国规定为2万法国法郎,我国公司法规定为3万元人民币,不过,法律、行政法规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2)出资方式。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股东出资是实物的,一般限制在生产经营所需的建筑物、设备或其他物资范围之内。我国公司法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3)缴纳期限。各国公司法在此问题上有两种不同规定:一是要求一次全额缴纳,以保证公司资本的充实。例如,日本有限公司法规定,董事应责成股东将出资全额缴纳,或者将作为出资标的的财产全部给付。二是允许分期缴纳,但第一期缴纳的出资,不得低于总额的一定比例,其余应缴出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缴清。例如,《德国有限公司法》第7条规定:申请登记只能在非实物出资的股本出资已缴纳1/4时,才得提出;如果有实物出资,股东的实际总额中货币出资总额加上实物出资总额至少达到25000德国马克;如果公司仅由一人设立,则只有当至少前两项规定的数额已经缴付,并且该股东已为其余的货币出资提供了担保,方得进行申请。我国《公司法》第26条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

(4)出资证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作为其对公司资产拥有所有权的凭证。出资证明书一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公司名称、公司登记日期、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的日期。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3.注册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必须依法经注册登记,才能取得其法律上的人格地位。股东在制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了出资后,就应向有关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各国主管公司登记的机关不尽相同,有的国家为法院,如德国;中国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公司申请登记时,可由全体股东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应向登记机关提交公司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登记机关对申请的有关文件进行审查,符合公司法规定设立条件的,予以核准登记,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的日期,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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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规定的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

(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

(3)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4)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5)有公司住所。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份的转让

股东向本公司其他股东转让与向非股东转让所受限制不同。例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规定,股东可以将其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于其他股东;如果股东欲将其股份全部或部分转让于非股东时,则需经股东会承认,而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此外,出让人为一般股东还是公司董事,其出资转让所受限制也不同。如果出让人为一般股东,须经1/2或2/3以上多数股东同意才可以转让,如果出让人为公司董事,则必须经过全体股东同意方能转让。

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

有限责任公司的组织机构主要包括: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其中,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管理执行机构,监事会是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机构。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1.股东会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股东行使其权利的机关。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1)股东会的职权。关于股东会的权限,各国公司法规定有所不同。我国《公司法》第38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①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②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③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④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⑤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⑥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⑦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⑧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⑨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⑩修改公司章程。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2)股东会的形式。股东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的,一般是半年或一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一般是为议决公司临时性的重大事项而召开的。临时会议的召开,既可由董事会来作出决定(需多数董事同意),又可由占一定比例的股东来提出。我国《公司法》第40条规定,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3)股东会的召开。股东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股东会的首次会议则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前若干天(如我国《公司法》规定为15天)通知全体股东。

(4)股东会的决议。股东会议通过表决来形成决议。对股东的表决权各国有不同的规定,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议形成决议一般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方法。法国和德国的法律都规定,同意者所持有的资本超过公司资本的1/2时,决议就可通过。但对于一些特别重大事项的通过,各国一般都有较为严格的要求。例如,法国、德国规定,形成特别决议须经代表资本3/4以上股东同意方可。我国《公司法》第44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2.董事会

(1)董事会(Board of Directors)的组成。董事会的组成人数,有些国家法律规定不得少于3人,有些国家还对上限也作了规定。如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其成员为3人至13人。董事会一般设有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关于董事(Director)的资格,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所限制。首先,董事必须由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来担任。法人为公司股东的,应委派自然人作为代表。其次,董事一般应从股东中产生。我国台湾的公司法明确规定董事只能由股东担任。不过,我国《公司法》没有这一限制。最后,董事应具有善良品行和经营能力。对有经济方面犯罪的前科,且刑满释放未达一定年限者,或者对某一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自企业破产未逾一定年限者,各国法律一般不允许其担任有限责任公司董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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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关于董事资格的规定

我国《公司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①无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②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未逾5年。③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④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⑤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2)董事会的职权。关于董事会的权限,我国《公司法》第47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①召集股东会会议,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②执行股东会的决议。③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④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⑤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⑥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以及发行公司债券的方案。⑦制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⑧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⑨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⑩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3)董事会的召开。董事会会议一般由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董事长指定副董事长或者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

(4)董事会的决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法律有规定的之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

(5)董事的义务。有限责任公司董事要对公司尽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忠实、谨慎)和竞业禁止义务。董事应遵守公司章程,认真执行业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在公司的地位和职权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侵占公司财产。董事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否则所得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违反法律或者违反其职责而使公司遭受损失,董事须负赔偿责任。例如,美国有些州的法律规定,由于经营失当而导致的公司债务,董事或管理人员应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①挪用公司资金。②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③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④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⑤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⑥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⑦擅自披露公司秘密。⑧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6)经理。有限责任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经理对董事会负责,主要行使下列职权:①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②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③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④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⑤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⑥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⑦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⑧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此外,经理一般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7)执行董事。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执行董事的职权由公司章程规定。

3.监事会

(1)监事会的组成。监事会是对公司事务实行监督的机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规模较大的,一般设立监事会;股东人数较少或规模较小的,通常可以不设监事会。设立监事会的,其成员不得少于三人,并在其中推选一名召集人。不设监事会的,可以设一至二名监事。监事会一般由公司股东和公司职工代表共同组成,具体比例由公司章程规定,其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2)监事会的职权。监事会或者监事主要行使下列职权:①检查公司财务。②对董事、经理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③当董事和经理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和经理予以纠正。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⑤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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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的规定

一人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不允许分期缴付出资;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国有独资公司,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委托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三、股份有限公司

(一)股份有限公司的概念与特征

股份有限公司(Company Limited by Shares)是指以确定的资本分为等额的若干股份,由一定人数以上的有限责任股东所组成的公司。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公司的资本总额平分为金额相等的股份。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资本须分为等额股份,股份采用股票(Stock)的形式。股东按其所持股份的比例对公司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2)公司可以公开发行股票,股票可以自由转让。一般来说,任何人只要愿意支付股金,都可以买到股票而成为股东。因此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相当广泛,而且更换频繁。

(3)股东人数不得少于法律规定的数目。对于股东人数最低限额,各国公司法的规定不尽一致,例如,法国、日本规定为至少7人,德国规定最低为5人,中国规定一般应当有2人以上。

(4)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以公司的全部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股东必须就其所认购的股份向公司缴足股金,并以其认购缴足的股金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独立地享有对公司财产的占有、使用及依法处分权,并以公司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5)公司的拥有者和管理者大都是分离的。负责公司一切日常经营管理活动的不是股东,而是董事会、经理等专门的经营管理人员。董事、经理通常要以自己的全部财产,对因其失职而造成的公司经济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6)公司的账目必须公开。各国公司法一般都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时将公司董事会的年度报告、公司损益表、资产负债表等,向政府主管机关、股东及公众公开。股东一般也有权要求检查公司的账目,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管理状况。

(二)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公司的设立,是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取得法人资格的过程。各国公司法对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手续各有不同,但一般都要经过以下几个步骤:必须有一定数目的发起人,发起人负责制定公司章程及认购股份;由发起人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并选出公司第一届管理机构;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经主管机关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准予登记后,公司即告成立。

1.发起人

发起人(Promoter)是指依法筹办创立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各国公司法一般规定自然人和法人都可以充当公司的发起人。关于发起人的国籍,大多数国家不加以限制,但也有些国家法律有一定要求,如挪威法律规定:发起人至少有一半人数是在挪威居住2年以上的。我国《公司法》规定,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各国法律对发起人大都有最低数量要求,如德国规定至少为5人,法国规定至少为7人,中国规定至少为2人。

发起人负责公司的筹备工作,包括组织对所设立的公司进行可行性研究、认购公司股份、负责起草公司章程、通过一定方式筹集资金、办理公司设立申请等有关手续、召集创立大会、选举公司机构等。

发起人除了履行必要的法定义务,还应当对自己设立公司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定财产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主要包括:①公司发行的股份未能认足或募足并足额缴纳时,应负连带认缴责任。②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③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④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损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2.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是指依法制定的规定公司宗旨、组织和活动原则、经营管理方法等重大事项的文件。公司章程是由公司发起人制定的,在公司创立阶段,它主要是作为申请募股和申请设立的必需文件来使用,经公司登记机关审核批准后,才成为对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章程的主要内容,各国公司法一般都有具体的规定。例如,我国《公司法》第82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①公司名称和住所。②公司经营范围。③公司设立方式。④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⑤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⑥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⑦公司法定代表人。⑧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⑨公司利润分配办法。⑩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3.设立方式

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可以采取发起设立或者募集设立的方式。

发起设立的认股是在发起人中进行的,无须向社会其他公众发行股票,由发起人协商认购公司的全部股份或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发起人应按照认购的股份数向公司缴纳股款。

募集设立与发起设立的主要区别在于向发起人以外的社会公众募股,所以程序较为复杂,包括以下步骤:

(1)发起人先行认购公司的部分股份。各国公司法一般都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有最低额的限制。

(2)募股申请。发起人向有关机关提交募股申请时,必须提交募股审批的有关文件,其中最主要的是募股章程。募股章程不同于公司章程,它是专为招募股份而制定的,其主要内容包括:公司章程的主要事项、各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数额、股票超过票面金额发行时的价格、发行优先股的总数及其权利义务、发行不记名股的总数、认股人的权利义务、募足股份总数的期限等。

(3)募股和认股。募股申请经审查批准后,便可公开向社会公众募股。募股前发起人应制作认股书供认股人填写。认股人应在认股书上写明自己所认购的股份总数及依据,并签名盖章。认股人填写认股书后,便有缴清股款的义务。股款可一次缴清,也可分期缴清,除发起人外,一般应以现金缴付。如果认股人不在发起人所规定的期间内缴清股款,视为自动放弃所认购股份,发起人可就其所认股份另行招募,对因此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认股人应负赔偿责任。

(4)召开创立大会。以募集设立方式组建公司必须在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召开创立大会。创立大会为公司设立的首次股东大会,其目的是由认股人对公司发起人发起设立公司的行为进行审查确认,并选举产生公司的组织机构,通过公司章程。创立大会由发起人召集,通知全体认股人参加。创立大会的主要职权有:审议发起人关于公司筹办情况的报告、通过公司章程、选举董事会成员、选举监事会成员、对公司的设立费用进行审核、对发起人用于抵作股款的财产作价进行审核、发生不可抗力或者经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公司设立的,可以作出不设立公司的决议。

目前,西方国家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多采用发起设立的方式,因为发起设立的手续较为简便,有利于公司早日成立。有的国家公司法甚至只规定了发起设立一种方式,如德国股份公司法。我国制定公司法时,规定股份公司的设立可以选择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的方式。

4.公司的最低资本额

各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有所不同,英美法国家对公司最低资本总额的要求较低,有的甚至不作要求,如美国《标准公司法》早在1969年就取消了有关公司最低资本额的规定。大陆法国家一般对公司最低资本额都有明确规定,如法国规定为10万法郎(不向公众邀约认股的)和50万法郎(向公众邀约认股的),德国规定为10万马克,意大利为2亿里拉,等等。我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资本额的要求为500万元人民币。

5.设立登记

设立登记是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必须履行的法律程序。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公司登记注册,由发起人缴纳全部出资后,选举产生出董事会与监事会,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采取募集设立方式设立的公司,应当在创立大会结束后一定期限内,由创立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董事会在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报送的文件主要有:董事长签署的登记申请书;政府审批部门的有关批准文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缴足股款的证明文件及验资证明;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姓名及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所;等等。

设立登记的申请经过审核批准,公司登记机关就给予公司登记注册,发给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即为公司成立之日,公司取得法人资格。公司成立后,一般应进行公告。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

1.股份的概念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Share)是指按等额划分的公司资本构成单位。每一股代表一定的金额,每股金额相同。股份也是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义务的表现,任何人拥有公司的股份,便对公司享有了股东权,股东享有权利的大小取决于其所认购股份的性质和数量。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是以股票为表现形式的。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股份证书),是股份的外在表现形式。

股份具有以下特征:

(1)平等性。股份所代表的资本额一律平等,股份所表示的权利义务也一律平等,同一次发行的同类股份,其发行条件与发行价格相同。

(2)不可分性。股份是公司资本构成的最小单位,不可再分。

(3)可转让性。股份表现为有价证券形式(股票)。除法律对特定股份的转让有限制性规定外,股份可以自由转让和流通。

2.股份的种类

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把股份分成不同的种类。

(1)按股东承担的风险和享有的权益大小,股份可分为普通股和优先股。

普通股(Common Share)是指对公司财产权利都平等的股份,是公司资本构成中最基本的股份,也是公司中风险最大的股份。

优先股(Preferred Share)又称特别股,是指对公司资产、利润享有更优越或更特殊的权利的股份。西方国家公司法一般都规定,优先股具有以下三项特别权利:一是优先获得股息权,而且其股息往往是固定的。不仅如此,公司法还规定优先股可以在普通股之前分得股息。二是优先获得分配公司财产权。当公司因破产或结业而被清算时,优先股将比普通股优先以票面值参加分配公司的剩余资产。三是优先股往往是无表决权的。但如果公司连续若干年(各国规定不一,一般为3~4年)不支付优先股的股息,这种无表决权的优先股也可获得一股一票的权利。

(2)按股份是否记载股东姓名,股份可分为记名股和无记名股。

记名股(Named Share)是在股票上载有股东姓名并将其载入股东名册的一种股份。记名股的转让,一定要把受让人的姓名或法人名称记载于公司股票之上,并将受让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之中方能生效。只有记名股的股东才有资格行使股权。

无记名股(Non-named Share)是在股票上不载有股东姓名的股份。凡持有股票者,即为取得股东资格者。买卖股票时,仅交付股票于受让人,即可发生法律效力。

(3)按股份是否以金额表示,股份可分为有票面值股和无票面值股。

有票面值股(Par Value Share)是在股票票面表示一定金额的股份。一般来说,股票原则上不得以低于票面值的价格发行。

无票面值股(Non-par Value Share)又称比例股或部分股,即股票票面不表示一定金额的股份。此种股份,仅仅表示其占公司全部资产的比例,它的价值是随公司财产的增减而增减。公司法允许发行无票面值股的国家为数不多,到目前为止只有美国、加拿大及卢森堡等少数国家。

3.股份的发行

股份的发行分为设立发行与新股发行两种。

(1)设立发行。设立发行是指公司在设立过程中发行股份。公司的设立方式有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两种,依这两种方式发行股份,都属设立发行,其发行主体为设立中的公司,其发行目的是募集公司设立所需的资本。

(2)新股发行。新股发行是指公司在成立之后再次发行股份。其发行主体是已经存续的公司,其发行目的是增加公司资本、改变公司股份结构。新股发行又可分为以下三类:

1)按发行对象是否特定,可分为公开发行与不公开发行。

公开发行也称为公募发行,是指面向社会、向不特定的任何人发行股份。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开募集股份,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不公开发行又称为私募发行,是指向特定的投资者、采取特定的方式发行股份。不公开发行的特定对象包括个人投资者和机构投资者。我国《公司法》第78条规定允许私募发行。

2)按是否增加公司资本,分为增资发行与非增资发行。

增资发行是指公司在增加资本情况下发行股份,即公司章程所定的资本总额全部发行完毕后,为增加资本而再次发行股份。此种发行必须按增加资本的程序进行,即由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

非增资发行是指在公司资本总额范围内、不增加公司资本而发行股份。非增资发行一般发生在授权资本制之下,公司的股份可以分次发行,除公司设立时第一次发行的股份外,其后所进行的股份发行属于非增资发行,此种发行只需董事会决议即可。

3)按发行的目的,可分为通常发行与特别发行。

通常发行是指以募集资金为目的而发行新股,一般所说的新股发行都指通常发行。

特别发行是指不以募集资金为目的,而是基于某些特殊目的发行新股,如为向股东分配公司盈余、把公积金转为资本、把公司债转换成股份、与其他公司合并而置换股份等目的而发行股份。特别发行在我国被广泛采用,实践中以向股东送股、配股的方式分配公司盈余成为多数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做法。

4.股份的转让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转让,是指股东将自己的股份转让给他人的行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以自由转让为原则,以法律限制为例外。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上市公司的股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上市交易。

(1)记名股的转让。由于记名股票将股东的姓名或名称记入股票和股东名册,因此不能随意转让,必须由原股票持有人盖章以背书的形式出让,受让人随之在股票背面的受让人栏盖章,再由发行证券公司加盖公司印章,股票交付给受让人。

我国《公司法》第140条规定:“记名股票,由股东以背书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转让;转让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记载于股东名册。股东大会召开前二十日内或者公司决定分配股利的基准日前五日内,不得进行前款规定的股东名册的变更登记。但是,法律对上市公司股东名册变更登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无记名股的转让。无记名股因股票票面不记载股东姓名或名称,只要将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对方就成为持股人,转让行为即告成立。

我国《公司法》第141条规定:“无记名股票的转让,由股东将该股票交付给受让人后即发生转让的效力。”在现代证券市场上,这种转让一般是通过证券商(经纪人)在证券交易所发出指令,由电脑系统撮合成交的。

股份转让自由,并不是绝对的,法律往往对某些特定人,如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所持股份的转让及股票受让人范围作必要限制。例如,我国《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除有法定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为防止变相违规收购本公司股份,公司不得接受以本公司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四)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

股份有限公司的机构设置分为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大机构。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公司决策和管理机构,经理是由董事会聘任的,在董事会领导下的公司管理与执行机构;监事会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对董事会及经理的活动进行监督的机构。

1.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

(1)股东大会的职权

股东大会作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享有对公司的重大事务的决策权。但是,随着现代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出现了公司所有权与管理权相分离的情况,董事会、经理实际掌握着公司的经营管理大权,股东大会的权限日益减少,有些国家公司法也反映出了这种倾向。例如,依照德国股份有限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成员由监事会选任与解任,而不是由股东大会选任与解任。不过,从大多数国家公司法来看,股东大会还是拥有作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职权,主要有以下八项:①选任和解任董事会成员和监事会成员。②听取并审议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③审定公司的年度财务结算、股息红利分配方案。④决定增加或减少公司的资本。⑤变更公司的章程。⑥决定公司债券的发行。⑦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或解散。⑧对公司其他重要事项作出决议。

按照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与有限公司股东会的职权基本相同。

(2)股东大会的形式

股东大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非常设机构,一般采取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两种形式。定期会议一般每年召开一次,临时会议往往是在有特别情况出现时、董事会或监事会认为有必要或董事会拥有一定比例以上股份的股东的请求而召开。我国《公司法》第101条规定:“股东大会应当每年召开一次年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①董事人数不足本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②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③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④董事会认为必要时。⑤监事会提议召开时。⑥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3)股东大会的召开

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股东大会必须达到法定人数才能开会,但各国对法定人数有不同的要求。例如,美国许多州的公司法规定需要有一半的股东出席才能开会,而法国规定只需有代表股本总值的1/4的股东出席即可召开。召开股东大会应当于开会前若干天通知全体股东,并作出公告。

(4)股东大会的决议

股东大会以表决形式来形成决议,原则上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一般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合并、分立或解散,以及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所做的特别决议,一般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有些国家法律对代理人的资格有所限制,如法国公司法规定,代理人必须是股东的配偶或公司的其他股东。

2.董事会

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必备的、常设的经营决策与业务执行机构。各国公司法均规定股份有限公司须设董事会,这一点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同。董事会是股份有限公司的常设机关,自公司成立开始,董事会即作为一个稳定的机构存在,董事长作为董事会的代表,董事作为公司的任职,常设于公司,代表董事会行使职权。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与业务执行机构,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发挥着中心的作用,已成为领导公司的最重要的机关。美国《标准公司法》规定,公司的一切权力都应由董事会行使或由董事会授权行使,公司的一切业务活动和事务都应在董事会的指示下进行。

(1)董事会的组成。董事会是由董事组成的,而董事一般是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的人数及资格都做出一些规定。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会由3名以上、12名以下的董事组成。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5人至19人。董事会一般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或数人,董事长、副董事长由董事会选举产生。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各国公司法对公司董事的资格都有限制,如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者、有涉及公司方面犯罪前科者等,不能担任董事。关于董事是否必须由股东担任,各国公司法有不同规定。一些国家如法国、比利时的公司法规定,董事必须由股东担任。美国、日本以及中国的公司法则不要求必须由股东担任,允许非股东担任董事。这反映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职业专业化的发展趋势。

(2)董事会的职权。董事会作为公司的经营决策与业务执行机构,享有非常广泛的职权,一般来说,除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权力外,公司的全部业务均可由董事会决定和执行。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与有限公司董事会的职权基本相同。

(3)董事会的召开。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负责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召开的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召开的会议,一般半年召开一次,有的国家规定三个月召开一次,临时会议一般由符合法定人数的董事或总经理提议召开。

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可以另定召集董事会的通知方式和通知时限。

(4)董事会的决议。董事会会议一般应由1/2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

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公司章程和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5)经理。股份有限公司设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对董事会负责。经理主要行使下列职权:①组织实施董事会的决议,并向董事会提出报告。②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活动。③拟订公司年度经营计划、财务结算方案以及分配方案。④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的管理人员。⑤代表公司对外处理重要业务。⑥董事会授权的其他职权。

连接

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Outside Director)是指不在公司中担任任何其他职务,并与该公司及经营者和股东不存在任何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它是英美法系国家,尤其是美国判例法中的一个创造,它产生的主要背景是这些国家实行单一的董事会制度,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权基本上掌握在董事会和管理层之手,股东的管理作用日趋形式主义,从而产生了如何监督董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的问题。我国也在《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了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制度。

3.监事会

各国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是否须设监事会有不同的规定。有些国家实行“双轨制”,即在股东大会之下设董事会和监事会,如德国、奥地利、荷兰和葡萄牙等;有些国家则实行“单轨制”,即只设董事会而不设监事会,如英国、美国、西班牙、瑞士等;还有一些国家实行单轨制与双轨制的共存体制,即规定公司可设监事会,也可以不设监事会,由公司章程作出选择,如法国。我国《公司法》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必须设立监事会,作为公司经营活动的监督机构。

监事会成员一般由股东大会选任,人数通常为三人以上,并在其中推选一名召集人。有些国家公司法(如德国、中国)规定监事会由公司股东代表和公司职工代表共同组成。监事会作为监督公司经营活动的机构,公司的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等一般不得兼任监事。

本章小结

本章介绍了合伙企业的概念、特征,合伙企业的设立程序、合伙的内外部关系、合伙的解散与清算等制度;重点介绍了公司的概念、特征、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及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本章的重点与难点: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入伙与退伙;公司的设立、公司的组织机构。

练习题

一、名词解释

1.个人企业 2.公司 3.普通合伙 4.有限合伙 5.注册资本 6.无限连带责任 7.合伙协议 8.公司章程

二、填空题

1.商事组织的法律分类是按照投资者和商事组织的______进行的分类,商事组织的法律分类一般分为三类,即_______、_______和_______。

2.普通合伙企业的债务,应先以其_________进行清偿,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_______责任。

3.英美法系国家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两个文件组成,即______ 和________。

4.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_______列入公司的法定公积金,当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_______以上时,可不再提取。

5._______是公司区别于其他公益法人、国家机关等社会组织的表现。

6.股东的________被称为是公司法人制度的基石;公司______是公司法人资格的最终体现。

7.从公司法的内容上看,_______是第一位的,________是第二位的。

三、判断题

1.各国法律均对公司的财务会计的有关问题设置了若干强制性规则。( )

2.合伙人办理退伙后,对其退伙前的合伙企业债务不再承担责任。( )

3.我国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和监事会。( )

4.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都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

5.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由股东共同制定。( )

6.我国独资制企业与私营企业的内涵基本一致。( )

7.对于公司资本的最高数额,各国法律一般都加以限制。( )

四、单选题

1.各国法律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人数均有规定,如德国股份公司发起人的最低人数为( )。

A.3人

B.5人

C.7人

D.9人

2.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 )不必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

A.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

B.对外签订合同

C.改变合伙企业的企业名称

D.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3.资本主义国家中数量最多的企业形式是( )。

A.公司

B.个人企业

C.个体工商户

4.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共有成员12名,某日召开董事会会议研究公司部分内部制度的实施问题,共有8名董事参加,7人同意通过董事会决议,1人反对。按照法律规定,该次董事会会议的召开及决议( )。

A.不合法,董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全体董事2/3以上通过

B.不合法,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超过全体董事2/3以上出席方可召开

C.合法,董事会决议已经出席会议的董事的2/3以上通过

D.合法,董事会决议已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5.依我国法律,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 )。

A.合伙企业

B.独资企业

C.企业法人

D.非法人企业

6.依照股东的权利义务不同,股份可分为( )。

A.普通股与优先股

B.国有股、法人股与社会公众股

C.公司职工股和内部职工股

D.记名股票与无记名股票

7.依大陆法,合伙人之间如对任何一个合伙人的权利有所限制,不得用以对抗( )。

A.不知情的第三人

B.知情第三人

C.恶意第三人

D.知情第三人的代理人

8.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是( )。

A.董事会

B.监事会

C.股东大会

D.执行委员会

五、多选题

1.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可以设立的公司有( )。

A.有限责任公司

B.股份有限公司

C.两合公司

D.无限责任公司

2.下列关于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叙述,正确的有( )。

A.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

B.合伙人就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一般按照出资的多少进行投票

C.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D.受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3.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的法人代表是( )。

A.厂长

B.经理

C.董事长

D.执行董事

4.合伙的特征包括( )。

A.合伙是“人的组合”

B.合伙是“资本的组合”

C.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连带无限责任

D.合伙企业一般不是法人

5.公司的法律特征包括( )。

A.公司是法人

B.公司拥有自己的财产

C.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应诉

D.公司的存续一般不受股东变化的影响

6.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方式有( )。

A.发起设立

B.募集设立

C.申请登记设立

D.以上均不对

7.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 )。

A.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只负有限责任

B.可以公开发行股票、债券

C.股东人数一般是没有限制的

D.股东人数一般有限制

8.股东大会与董事会的关系为( )。

A.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董事会是业务执行机关

B.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召集

C.股东大会有权审查董事会提出的营业报告书、资产负债表等

D.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

六、简答题

1.合伙企业具有哪些法律特征?

2.合伙人相互间具有哪些权利和义务?

3.简述公司资本制度。

4.股东对公司的出资方式有哪些?

5.简述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职权。

6.公司的设立应经过哪些法定程序?

7.简述公司资本的基本原则。

七、案例分析

1.2009年8月,某市4家企业拟发起成立一家从事高新技术开发的大新股份有限公司,资本总额为400万元,4家发起企业认购125万元(每股1元),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股。2009年10月,发起人中的3家企业以现金认购了70万元的股份,另一家企业则以其非专利技术入股,作价55万元。2009年11月,社会认股人缴纳股款200万元,发起人以大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申请银行抵押贷款75万元,从而募足了股款。2009年12月,在A市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主持下,召开了大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大会,作出建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决定。

[问题]

依据我国《公司法》,大新股份有限公司的成立有哪些不合法之处?

2.甲、乙、丙均具有注册会计师资格,他们三人每人投资5万元组成一个合伙制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外承揽业务。受利益驱使,甲、乙为某公司出具了虚假的财务报告,获利4万元。后被有关机关发现,对该事务所罚款5万元,并须由该事务所承担因该虚假财务报告给有关当事人造成的损失30万元。

[问题]

对于罚款及损失承担,甲、乙、丙各负什么责任?

3.A、B、C于2005年5月以4∶4∶2的比例共同投资,注册成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A任董事长,B任董事,C委派杨某代表自己作为董事进入公司的董事会。在召开董事会时,C认为自己既然是股东,当然也是董事会成员,应当参与董事会的表决。

[问题]

公司的董事是否必须是公司的股东?公司股东是否当然成为公司的董事?

4.甲、乙、丙、丁四人出资设立A有限合伙企业,其中甲、乙为普通合伙人,丙、丁为有限合伙人。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发生以下事项:①6月,合伙人丙同A合伙企业进行了120万元的交易,合伙人甲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有限合伙人丙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②6月,合伙人丁自营同A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获利150万元。合伙人乙认为,由于合伙协议对此没有约定,因此,丁不得自营同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其获利150万元应归合伙企业所有。

[问题]

(1)甲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2)乙的主张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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