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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基金费率的厘定的原则

时间:2022-09-0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社会保险费率的确定,除利用有关精算技术外,还要考虑到社会整体的负担能力。而对于一般被保险人而言,常要求提高给付标准而不希望调整保险费率,厘定费率时须对此做出充分的估计。诱导性意指通过保险费率的厘定,鼓励、诱导各种预防损失的行为。(二)社会保险费率的种类1.固定保险费率与弹性保险费率。

一、社会保险基金费率的厘定的原则

所谓社会保险费率是指有关社会保险机构在一定时期制定的保险费提取比率。其计算的基数是被保险人的薪资或收入。一般而言,从被保险人身上提取的保险费是按他个人所得薪资或收入为基数计算的,而企业(雇主)则是按照付给员工的薪资总额为基数计算的。

(一)确定费率的原则

社会保险费率的制定是一件十分重要而又非常复杂的事情。费率是否恰当,直接关系到社会保险财务的稳定性,影响社会保险事业的发展。社会保险费率同一般商业保险费率一样,其制定都需根据危险出现的概率的大小并利用有关精算技术。

但是,由于社会保险是一种永久性的、开放性的保障制度,其给付标准必须保障被保险人的基本生活,而保险费的负担又必须兼顾员工与企业(雇主)双方的承担能力及政府的财力。因此,社会保险费率的确定,除利用有关精算技术外,还要考虑到社会整体的负担能力。

精算学是19世纪末发展起来的一门新学科,它是应用现代数学概率论数理统计方法,依据利息理论和风险理论两大基本理论,结合经济、金融、保险、投资、人口等基本知识和原理,研究经济活动中风险的发生、规避及其进行管理的一门综合性学科。精算学早期主要应用于人身保险业,目前它的研究和应用领域已深入到金融业务风险分析、企业经营预测、证券投资经营、公共资产评估等领域,在此不做详述。这里只探讨除了利用精算技术外,制定社会保险费率还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具体的费率确定将在各险种基金的筹集与给付中介绍。

1.适当性原则。所谓适当性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预定的费率与实际费率要基本平衡,如果定得过低,保险人收不抵支,缺乏偿付能力,必将影响被保险人未来的保险权益;反之,如果定得过高,就会加重被保险人及企业的负担。二是企业(雇主)、被保险人及政府三方的负担比例要适当,这是在保险费率已定的前提条件下,就三者的分配比例而言。如果企业负担的保险费过高,势必增加产品成本,影响企业的发展,甚至削弱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如果被保险人负担的保险费过重,对于那些收入仅能维持日常生活的低收入者,则会影响他们的基本生活;如果政府负担的保险费过多,则政府的财政支出增加,必将增加政府税收,最终将加重人民负担。

2.可行性原则。所谓可行性,是指确定的费率要与社会的整体承受能力相适应,社会能够接受。虽然社会保险具有强制性,可以采取行政、法律的手段推进该事业的发展,但其前提条件必须是确定的费率被保险人能够接受,尤其要兼顾企业(雇主)的负担问题。

3.稳定性原则。所谓稳定性,是指保险费率确定之后,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应保持基本稳定,不应随时变更。只有费率相对稳定,政府财政预算中安排的该项支出才能比较确定,企业安排的这项费用支出和被保险人个人安排的这项支出才能比较确定,这样就能保证由三方负担的费用按照预算按时支付。所以,在确定费率时,既要考虑它的适当性与可行性,还需尽量保持稳定。由于社会保险的政策性强,其给付结构会随着形势的变化进行修正,从保险经营的角度看,费率要适时调整。而对于一般被保险人而言,常要求提高给付标准而不希望调整保险费率,厘定费率时须对此做出充分的估计。

4.可变通性原则。可变通性与稳定性,两者看似矛盾,其实是一致的。在厘定费率时,我们须以对危险出现的概率或损失率的测算为基础,而预定的危险率或损失率与实际发生的危险或损害,因为科学技术的进步、生产工具的先进、经济的繁荣与人民生活的安定等因素的影响,其差距会逐渐增大,必须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依据实际统计资料加以调整。只有这样,才符合适当性、可行性、公平性原则的要求。所以,笔者认为,保险费率在短期内应保持它的稳定性,但在长时间内应适度调整。

5.诱导性原则。诱导性意指通过保险费率的厘定,鼓励、诱导各种预防损失的行为。损失发生后,通过保险的手段给予补偿,对于被保险人而言,可以弥补损失,但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却是无法弥补的损失。因此,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看,这些都是事后被动的补救措施。而诱导性原则要求我们把保险的机能与预防措施联结起来,用费率做杠杆,诱导人们积极预防损失。其基本做法是实行差别费率制,如在工伤保险中,对于工伤事故发生率高的行业实行高费率,相反则实行低费率;又如在失业保险中,为限制雇主随意解雇工人,对失业率高的行业实行高费率,相反则实行低费率。在笔者看来,这一原则较上述各点更为重要。

(二)社会保险费率的种类

1.固定保险费率与弹性保险费率。按费率固定与否可分为固定保险费率与弹性保险费率:(1)固定保险费率。这种费率是由法律硬性规定的,不得轻易变动。如果要提高或降低费率,必须经过修改法律的程序。采用这种费率制度,可以杜绝保险机构随意提高保险费率,增加被保险人和企业负担的现象,但同时又比较僵硬,不能根据变化了的实际情况相应调整费率,影响财务平衡。(2)弹性保险费率。这种费率同样是由法律规定的,但它不是规定一个固定的比率,而是只规定一个范围,社会保险机构可根据财务收支的具体情况给予调整。采用这种费率制度,给予保险机构调整费率的权力,可以维持财务收支平衡,但同时可能出现保险机构过分依赖调整费率来维持财务平衡而忽视资金的运用及经费的节省等现象。

2.综合保险费率、综合分类保险费率和分类保险费率。按费率所包括的险种范围可分为综合保险费率、综合分类保险费率和分类保险费率三种:(1)综合保险费率。它是将各种保险项目归纳成一个综合整体,计算出一个总的保险费率,向投保人一并征收。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劳工保险条例”规定,将生育、伤病、医疗、残废、失业、老年及死亡7个险种归纳成普通事故保险,按被保险人当月投保薪资的6%~8%征收,其中,被保险人负担20%,雇主负担80%[4]。(2)综合分类保险费率。它是将保险项目中的几种归纳为一个综合整体,计算综合保险费率,在此之外,将其余的几种单独计算保险费率。采用这种费率制度比较典型的是法国,它将疾病、生育、老年、残废及死亡5个险种总括为“社会保险”[5],按投保人薪资收入的32%提取保险费,其中投保人按薪资收入的11.2%缴纳,雇主按全部薪资总额的20.8%缴纳。而对于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家属津贴则分别立法,其中工伤保险由雇主负担全部费用,平均按薪资总额的3.73%提取;失业保险由被保险人和雇主共同负担保险费,前者按收入的1.92%,后者按薪资总额的4.08%缴纳保险费;家属津贴由雇主负担全部费用,按薪资总额的9%缴纳[6]。(3)分类保险费率。它是将各种保险项目单独计算保险费率。如日本的健康保险、国民健康保险、厚生年金保险、国家公务员共济组合保险、劳动者灾害补偿保险、失业保险及船员保险7项保险的费率,都是单独计算的。

分类保险费率和综合保险费率各有所长。分类保险费率能反映各险种的特殊风险情况,使用灵活,但其制定程序比较复杂,工作繁琐;而综合保险费率可将各种有关联的、分项计算费率又比较困难的合并为一种统一的费率,可简化费率厘定手续,节省人力、物力和财力,但它排除了特殊风险,不能反映个别险种的实际情况。

(三)社会保险费率的计算方式

社会保险费率的计算,可分为均一制和薪资比例制两种方式。

1.均一制,即均等费额制。均一制是指不论被保险人收入的高低,一律缴纳同样数额的保险费。各种费率采用均一制的国家只有英国、爱尔兰、马耳他等少数国家。如英国,对参加“老年、伤残、死亡社会保险”的独立劳动者,每周一律按3.4英镑征收保险费;对参加保险的非工作人员,每周一律按3.3英镑征费。这种办法计算方便,征集简单,但是由于低收入者与高收入者负担同样的保险费,低收入者的负担比率就要比高收入者的负担比率高,有失社会保险互助合作的原则,且违反社会保险保障低收入者基本生活的原则。有鉴于此,英国自20世纪70年代中期开始,对年利润在3150~10000英镑之间的独立劳动者,除每周征收固定费用外,还要加上利润的5%;对一切工薪劳动者负担的比率均改为按薪资比例制计算。

2.薪资比例制。顾名思义,它是指按照被保险人薪资的一定比例征收保险费。这是一种最普遍的保费收取办法。德国在1883年首创社会保险制度时,就是采用这种办法。由于当时保险范围不大,被保险人的收入差别不大,所以当时没有做别的限制性规定;但后来随着保险范围的扩大,被保险人的薪资收入相差悬殊,又产生了累进费率制。现将薪资比例制的几种形式概述如下:(1)固定比例制:不论被保险人收入的高低,一律征收同一比率的保险费。如意大利的老年、伤残、死亡保险,被保险人一律按收入的7.15%缴纳保险费,雇主按薪资总额的16.95%缴纳。(2)等级比例制:先将被保险人的收入划分为若干等级,然后再就每一等级规定一个标准收入,最后以每一等级的标准收入为基础,按规定的同一比率计算保险费。如印度的疾病与生育保险,被保险人分9个工资等级,均缴纳收入的2.25%;雇主分9个薪资等级,按薪资总额的5%缴纳。菲律宾的疾病生育保险采用的也是这种方式。(3)累进费率制:对保险费的收取比率将随着被保险人收入水平的提高而逐渐提高,亦即对低收入者按较低的比率收取保险费,而对高收入者则按较高的比率收取。如匈牙利的老年残障死亡保险,对每月工资在1800元以下者,提取3%;每月工资在1800~3000元者,提取4%;每月工资在3000元以上者,提取5%,以后每超过1000元加提取1%~10%。海地相同险种的提取比率是:每月工资在200古德及以下提取2%;在201~500古德之间,提取3%;在501~1000古德之间提取4%。(4)累退费率制:它指对个人收入规定一个限额,对收入中超过限额的部分不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办法。这样,从缴纳的保险费与个人收入的比例来说,收入越多,缴纳的保险费在个人收入中所占的比例越小,形成个人缴费的累退制。世界上有些国家采用了这种办法,如法国的年金保险及失业保险、美国的年金保险及疾病与生育保险等。一般在对征收保险费的计算基数规定最高限额的同时,对给付津贴的计算基数也规定一个限额,且往往是相同的。如美国在1981年对老年、伤残和遗属年金保险的缴费和给付都规定同一个计算基数的限额——297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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