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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的原则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通过预算实现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社会保险基金不敷支出时,给予补助。

14.3 社会保险法的原则

社会保险法的原则是指导社会保险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准则,在社会保险法中居于统帅的地位。

14.3.1 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在社会保险基金的给付和具体纠纷的处理上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要求社会保险体系中每一个成员承受的负担与其自身的经济状况保持一致;而相同社会经济区域条件下的投保人所获得的基本保障也应当是相同的,不论其最初缴纳的保险费用的多少。在出现社会保险纠纷时,应以此项公平原则作为处理事务的指导精神。社会保险实际上是收入的再分配,使收入在不同年龄、健康状况、时期以及就业机会的人们之间发生转移,虽然它在缩小贫富差距上的作用不尽如人意,但却可以改善整个社会的福利状况,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

14.3.2 强制投保原则

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转必须有法律的强制力作保障,强制投保体现了国家对社会保险关系的直接干预,同时也是社会保险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这是因为社会保险的保费与给付之间并不具备个别对价关系,不能任由当事人依据契约自由原则自愿订立:一方面,受到利益的驱使,很难保证雇主自愿为其雇员加入社会保险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费用;另一方面,尽管参加社会保险的直接受益者是广大劳动者,但劳动者的个体差异很大,其具体情况纷繁复杂,使其自愿地加入社会保险体系并按期如实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实践推广中也非常困难。因此,在社会保险的参与和费用的缴纳等方面必须实行强制性原则,形成风险分摊的共同体,这样才可能产生社会再分配的效果,才能够保证社会保险的推广和运作。

14.3.3 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

社会保险在实质上不是超越劳动者自身行为以外的恩赐,它需要每个劳动者的积极参与和投入。社会保险权作为劳动者基本人权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劳动者的生存权的保障上。同时,社会保险也需要劳动者承担义务,即劳动者必须已经付出劳动或为将来劳动、生存能力的恢复作必要准备,以回报社会。社会保险通过国家立法强制实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单位与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在履行规定义务的前提下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一方面要尽可能使全体劳动者都成为被保险对象,另一方面要求被保险人、用人单位和国家三方共同出资,在保险金领取时,除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外,其他几项都以被保险人缴纳一定费用为法定条件。只有坚持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才能处理好公平与效率、保障与激励的关系。

14.3.4 社会保险一体化和社会化相统一原则

社会保险一体化即统一社会保险的项目、统一社会保险或基本社会保险的标准、统一社会保险的管理与实施机制等。实行社会保险一体化原则有利于实现劳动者的自由流动和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社会保险社会化要求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鼓励劳动者积极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同时实行社会保险管理的社会化,即把原来的各部门、各单位分散管理的形式逐步转为统一的社会化管理,将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方面的事务性工作转为社会化服务,逐步健全社会统一的社会化服务组织。

14.3.5 维持基本生活原则

这一原则来源于社会保险产生的基本原因:在允许的范围内,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尽可能使被保险人的财产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社会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保证遇到风险的劳动者基本生活的维持,对劳动者生存权利的保障和对社会秩序的稳定。社会保险所提供的物质帮助的对象是广大劳动者,并以提供普遍的社会经济补偿为目标,高标准的社会保险会造成国家财政与社会负担过重,势必使社会资金向非生产性领域倾斜,导致投入社会再生产的资金减少,社会财富的源泉在于劳动者的劳动,也正是基于此,社会保险水平的具体保障范围和程度会受到社会生产力的制约,社会保险水平过高或过低,都会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此在制度上一般会对保障费用支付标准、保障项目设置进行控制。

14.3.6 国家最后保证原则

国家最后保证是指社会保险是以国家的信用与预算为依赖的,当社会保险基金不足以给付时,由国家先行支付。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通过预算实现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社会保险基金不敷支出时,给予补助。尽管世界各国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不尽相同,有雇主、被保险人及政府三方负担,被保险人和政府共同负担,政府全部负担等模式,但政府都被赋予了社会保险最后保证人的角色,这是社会保险强制性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基础。因为国家也是社会劳动的受益者,社会发展的共同成果很大一部分是全体社会劳动者辛勤劳动的产物,当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出现危机时,国家应当贯彻执行劳动政策和社会政策,作为保障的后盾,承担起保险的责任,以利于社会发展和安定。换言之,如果国家不能充当社会保险的最后保证人,那么基本社会保险是不保险的、也是不可持久的。

14.3.7 多层次保险原则

我国社会保险还实行多层次保险原则,即实行国家基本保险、企业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相结合的原则。我国《劳动法》第72条、第75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国家基本保险:以社会保险基金为主渠道,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二是企业补充保险: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三是个人储蓄性保险: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以此来满足不同劳动者的保险需求,均衡国家、雇主与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保证社会保险的平稳运行。

14.3.8 效率与公平相结合原则

社会保障是一种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的制度,因此必须坚持效率与公平相结合的原则,使社会保障待遇既有主要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和社会公平的大致相同的基本待遇部分,也要有主要体现劳动者劳动贡献大小的部分,使社会保障制度既能激励劳动者勤奋工作,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经济发展,又能依靠社会互济弥补自我保障的不足,保证低收入阶层,困难人群和特殊人群基本标准的生活水平,保持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安定。

14.3.9 保险基金征用法定原则

保险基金征用法定原则包含两层基本含义:一是保险基金的征收法定;二是保险基金的用途法定。保费征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是,社会保险费用征收的种类和费率的确定都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任何社会保险机构和其他机构不得未经法律授权而擅自改变。一方面,如果对保费征收的权限不加以严格限制,就可能出现保险费率和种类变动失控,加重投保人负担,促成社会不安因素。另一方面,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用途对基金进行妥善的管理和运用。通过对保险基金征用进行严格的法律限制,可以更好地防止相关机构对权力的滥用,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正常运作。只有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按照法定用途使用,社会保险才能正常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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