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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险法总论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社会保险管理是社会保险管理机关制定社会保险政策,监督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执行,处理社会保险争议的活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社会保险关系中最为普遍和经常的关系。我国当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劳动保障行

社会保险是人类共同经验的产物,起源于欧洲中世纪的共济会,并于19世纪80年代在俾斯麦任德国首相时得以全面法律化和制度化。社会保险旨在为经济弱势群体提供社会安全保障,是包含“社会”与“保险”两种要素的社会机制。其中“社会”的意义突出表现在强制纳保、法定的给付内容以及随收随付的财务制度。“保险”的意义则主要在于风险分摊的功能。与商业保险相比较,社会保险含有社会扶助的性质,其给付虽与保费有一定联系,但更应顾及社会衡平因素。[1]

社会保险通过政府的组织协调和法律义务的设定,将单位和个人的基本生活保障责任转化为社会性的连带责任,实现了风险单纯的自我承受向风险的社会承受的转化。社会保险以公共福利为追求目标,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以国家财政为保证,实现对危险事故的个人负担与社会分摊责任的高度统一。[2]

14.1 社会保险概述

社会保险的宗旨是确保劳动者在遭遇特定风险之时,通过国家和社会提供的物质帮助,使其本人及其家属能维持基本的生活水平。社会保险的目的在于维护整个社会的公平、正义、稳定、和谐以及公民的尊严。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1条规定的立法宗旨是:“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3]

14.1.1 社会保险的概念

社会保险是指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征收保险费用,当劳动者因遭遇年老、疾病、伤残、失业、生育等风险而暂时或永久性失去劳动能力而不能获得劳动报酬时,由国家或社会向其提供物质帮助或服务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4]

社会保险是基于劳动者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而设计的保障制度。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以社会保险的方式获得国家和社会提供的物质帮助,是宪法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国家对全体劳动者应负的责任。在现代社会,是否有完善的社会保险制度,是衡量一个国家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

14.1.2 社会保险的特点

1.强制性

社会保险区别于商业保险的重要特点是其强制性,不论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意愿如何,而由国家法律直接作出规定。社会保险的强制性表现在:一是社会保险关系的建立具有强制性,凡属于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劳动者都必须无条件地参加社会保险,没有任何选择余地;二是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具有强制性,社会保险当事人的缴费义务必须履行,缴费项目和缴费标准都由法律、法规、规章统一规定;三是社会保险待遇给付的条件具有强制性,该条件亦由立法机关统一规定。

2.共济性

社会风险应由全体社会成员共同承担,个人、用人单位、国家都应承担社会保险责任。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并依据调剂原则集中使用资金,解决不同情况下劳动者特定的基本生活需要,各种事件对于劳动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通过互助共济获得帮助。

劳动者寿命、健康状况、伤残与否、是否丧失劳动能力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并且不可能完全等同。而社会保险的目的是相同的,即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需要。

3.补偿性

劳动者通过劳动创造的价值或财富,除了一部分表现为劳动报酬返还给劳动者之外,另一部分作为社会的各项扣除,纳入了政府收入的范畴。劳动者在向社会提供劳动力的同时,按照国家规定将报酬的一定比例作为劳动保险基金缴纳,在劳动者因老、病、伤、失业和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依照国家规定给予返还,其享有的社会保险待遇,直接体现了社会保险补偿性。

14.1.3 社会保险的分类

社会保险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作多种分类,主要有:

1)根据保险的社会风险性及保险待遇的性质,社会保险分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

2)按照参加保险的主体范围,社会保险分为用人单位内部保险(即职工在职期间的劳动保险)、用人单位外部保险(养老、待业保险)。

3)按照缴纳费用的负担方式,社会保险分为雇员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政府责任保险。

4)按照提供保险待遇的形式,分为现金补贴保险和实物补贴保险。

5)按照保险金的时间长短,分为短期保险和长期保险。

我国把社会保险分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五大险种。

14.2 社会保险法概述

社会保险法是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社会保险参加人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而制定的法律法规。

14.2.1 社会保险法的概念

社会保险法是调整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征集专门资金,用于保障劳动者在丧失劳动能力或丧失劳动机会时基本生活需求的一种物质帮助制度。

社会保险法对社会保险的项目体系、实施范围、实施对象、经费来源、待遇标准、发放办法等内容作出法律规定,并且明确社会保险机构的性质与职能、社会保险的组织形式与地位、社会保险的管理与监督等事项。它通过规范参加、组织、管理、经办、监督社会保险过程中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来明确社会保险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14.2.2 社会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社会保险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主要为:

1)社会保险管理机关与管理相对人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险管理是社会保险管理机关制定社会保险政策,监督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执行,处理社会保险争议的活动。在我国,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社会保险管理工作。社会保险管理机关在进行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三个方面的管理关系:一是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行政管理关系;二是与用人单位的行政管理关系;三是与被保险人的行政管理关系。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险的基础工作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来完成的,如社会保险费的收缴、基金的管理、待遇的发放以及退休、失业人员的服务管理等方面的工作,都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或由其组织承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是社会保险关系中最为普遍和经常的关系。我国当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相对独立的、事业性的、非营利性的法人机构。[5]

3)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与社会保险管理和经办机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关系。社会保险监督的主要内容:社会保险法律的执行情况,重点是社会保险的收支、经办和运营的情况。

14.2.3 社会保险法律渊源

法律渊源是指被承认具有法的效力的法的表现形式,所以,社会保险法律渊源就是社会保险法的表现形式,它告诉我们调整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存在于哪些规范性文件之中。在我国,社会保险法律渊源主要有:

1.宪法

宪法是社会保险立法的基本依据,其本身包含对社会保险的规定。如《宪法》第44条、第45条分别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2.法律

这里是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有关社会保险的规范性文件。它包括专门的社会保险法律和其他法律中包含的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社会保险法》作为基本法,对社会保险的项目、待遇标准、基金筹措和运营、管理体制、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做出了明确规定。其他法律也有相关规定,如我国1994年颁布的《劳动法》第9章对“社会保险和福利”作了专门规定。

3.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制定的关于社会保险的规范性文件。其效力低于宪法和法律。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法规有:《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

4.部门规章

部门规章是指由国务院有关部委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前我国社会保险法律渊源体系中,属于这个层次的规范性文件数量较多。如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社会保险规章有:《失业保险金申领发放暂行办法》、《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试行办法》等。

5.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

我国幅员广阔,各地社会保险的实际情况存在很大差异,在遵循国家统一立法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民政府制定了适合本地区的社会保险法规和规章。如北京市和深圳经济特区分别制定的社会保险法规和规章。

6.国际条约

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出现了社会保障国际化的趋势。一些国际组织——主要是国际劳工组织,联合国等,制定了一系列社会保障法律文件,包括社会保险方面的国际条约。按照条约应当遵守的原则,我国缔结或参加的有关社会保险的国际条约,也是我国的法律渊源之一。

14.2.4 社会保险法的作用

1.社会保险能发挥社会稳定器的作用

公民个人及其家庭生活安定是整个社会稳定的基础。社会成员的老、弱、病、残、孕等情况下丧失劳动能力,是在任何时代和任何社会制度下都无法避免的客观现象。当风险或事故发生时,许多社会成员因灾害事故损失和丧失收入而难以维持基本的生活。社会保险可以分散风险及提供经济补偿,在社会成员遇到这种情况时给予适当的补偿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水平,从而维护了社会生活秩序的安定。

2.社会保险有利于保证社会劳动力再生产顺利进行

社会保险能够维持劳动力的再生产,保证了劳动力再生产的正常进行。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然会遇到各种意外事件,如疾病、伤残、失业等。这样就会使劳动者失去正常收入,造成劳动力再生产过程的停顿。而社会保险在劳动者遇到上述风险事故时给予必要的经济补偿和生活保障,使劳动力得以恢复。

3.社会保险有利于实现社会公平

由于人们在文化水平、劳动能力等方面的差异,就会造成收入上的差距。社会保险可以通过强制征收保险费,聚集成保险基金,对收入较低或失去收入来源的劳动者给予补助,提高其生活水平,在一定程度上实现社会的公平分配。

4.社会保险有利于推动社会进步

保险具有互助性的特点,社会保险更能体现出互助合作、同舟共济的精神。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解除了劳动者的后顾之忧,调动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增强了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凝聚力,提高了社会经济效益。同时,社会保险能够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充分发挥市场对劳动力资源的配置作用。

14.3 社会保险法的原则

社会保险法的原则是指导社会保险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准则,在社会保险法中居于统帅的地位。

14.3.1 公平原则

公平原则是在社会保险基金的给付和具体纠纷的处理上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公平原则要求社会保险体系中每一个成员承受的负担与其自身的经济状况保持一致;而相同社会经济区域条件下的投保人所获得的基本保障也应当是相同的,不论其最初缴纳的保险费用的多少。在出现社会保险纠纷时,应以此项公平原则作为处理事务的指导精神。社会保险实际上是收入的再分配,使收入在不同年龄、健康状况、时期以及就业机会的人们之间发生转移,虽然它在缩小贫富差距上的作用不尽如人意,但却可以改善整个社会的福利状况,符合实质公平的要求。

14.3.2 强制投保原则

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和运转必须有法律的强制力作保障,强制投保体现了国家对社会保险关系的直接干预,同时也是社会保险的本质属性所决定的。这是因为社会保险的保费与给付之间并不具备个别对价关系,不能任由当事人依据契约自由原则自愿订立:一方面,受到利益的驱使,很难保证雇主自愿为其雇员加入社会保险并承担相应的保险费用;另一方面,尽管参加社会保险的直接受益者是广大劳动者,但劳动者的个体差异很大,其具体情况纷繁复杂,使其自愿地加入社会保险体系并按期如实地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在实践推广中也非常困难。因此,在社会保险的参与和费用的缴纳等方面必须实行强制性原则,形成风险分摊的共同体,这样才可能产生社会再分配的效果,才能够保证社会保险的推广和运作。

14.3.3 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

社会保险在实质上不是超越劳动者自身行为以外的恩赐,它需要每个劳动者的积极参与和投入。社会保险权作为劳动者基本人权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劳动者的生存权的保障上。同时,社会保险也需要劳动者承担义务,即劳动者必须已经付出劳动或为将来劳动、生存能力的恢复作必要准备,以回报社会。社会保险通过国家立法强制实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单位与劳动者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劳动者在履行规定义务的前提下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的权利。因此,一方面要尽可能使全体劳动者都成为被保险对象,另一方面要求被保险人、用人单位和国家三方共同出资,在保险金领取时,除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待遇外,其他几项都以被保险人缴纳一定费用为法定条件。只有坚持社会保险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才能处理好公平与效率、保障与激励的关系。

14.3.4 社会保险一体化和社会化相统一原则

社会保险一体化即统一社会保险的项目、统一社会保险或基本社会保险的标准、统一社会保险的管理与实施机制等。实行社会保险一体化原则有利于实现劳动者的自由流动和劳动力资源的合理配置。社会保险社会化要求扩大社会保险的覆盖范围,鼓励劳动者积极参与监督社会保险制度的实施;同时实行社会保险管理的社会化,即把原来的各部门、各单位分散管理的形式逐步转为统一的社会化管理,将用人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方面的事务性工作转为社会化服务,逐步健全社会统一的社会化服务组织。

14.3.5 维持基本生活原则

这一原则来源于社会保险产生的基本原因:在允许的范围内,通过经济补偿的方式最大限度地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尽可能使被保险人的财产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态。社会保险制度建立的目的是保证遇到风险的劳动者基本生活的维持,对劳动者生存权利的保障和对社会秩序的稳定。社会保险所提供的物质帮助的对象是广大劳动者,并以提供普遍的社会经济补偿为目标,高标准的社会保险会造成国家财政与社会负担过重,势必使社会资金向非生产性领域倾斜,导致投入社会再生产的资金减少,社会财富的源泉在于劳动者的劳动,也正是基于此,社会保险水平的具体保障范围和程度会受到社会生产力的制约,社会保险水平过高或过低,都会阻碍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因此在制度上一般会对保障费用支付标准、保障项目设置进行控制。

14.3.6 国家最后保证原则

国家最后保证是指社会保险是以国家的信用与预算为依赖的,当社会保险基金不足以给付时,由国家先行支付。我国保险法第65条规定,通过预算实现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平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在社会保险基金不敷支出时,给予补助。尽管世界各国社会保险基金的筹集方式不尽相同,有雇主、被保险人及政府三方负担,被保险人和政府共同负担,政府全部负担等模式,但政府都被赋予了社会保险最后保证人的角色,这是社会保险强制性的合理性与合法性的基础。因为国家也是社会劳动的受益者,社会发展的共同成果很大一部分是全体社会劳动者辛勤劳动的产物,当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出现危机时,国家应当贯彻执行劳动政策和社会政策,作为保障的后盾,承担起保险的责任,以利于社会发展和安定。换言之,如果国家不能充当社会保险的最后保证人,那么基本社会保险是不保险的、也是不可持久的。

14.3.7 多层次保险原则

我国社会保险还实行多层次保险原则,即实行国家基本保险、企业补充保险和个人储蓄性保险相结合的原则。我国《劳动法》第72条、第75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分为三个层次:一是国家基本保险:以社会保险基金为主渠道,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二是企业补充保险: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三是个人储蓄性保险:国家提倡劳动者个人进行储蓄性保险。以此来满足不同劳动者的保险需求,均衡国家、雇主与劳动者的权利与义务,保证社会保险的平稳运行。

14.3.8 效率与公平相结合原则

社会保障是一种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的制度,因此必须坚持效率与公平相结合的原则,使社会保障待遇既有主要体现国民收入再分配和社会公平的大致相同的基本待遇部分,也要有主要体现劳动者劳动贡献大小的部分,使社会保障制度既能激励劳动者勤奋工作,不断提高劳动生产率,促进经济发展,又能依靠社会互济弥补自我保障的不足,保证低收入阶层,困难人群和特殊人群基本标准的生活水平,保持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安定。

14.3.9 保险基金征用法定原则

保险基金征用法定原则包含两层基本含义:一是保险基金的征收法定;二是保险基金的用途法定。保费征收法定原则的基本内容是,社会保险费用征收的种类和费率的确定都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任何社会保险机构和其他机构不得未经法律授权而擅自改变。一方面,如果对保费征收的权限不加以严格限制,就可能出现保险费率和种类变动失控,加重投保人负担,促成社会不安因素。另一方面,社会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必须按照法律规定的用途对基金进行妥善的管理和运用。通过对保险基金征用进行严格的法律限制,可以更好地防止相关机构对权力的滥用,切实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保险制度的正常运作。只有保证社会保险基金按照法定用途使用,社会保险才能正常运行。

14.4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法律关系,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一样,主要有以下要素:

14.4.1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

1.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依法收取社会保险费,并按照规定支付保险待遇的主体。在我国,保险人称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指依法经办社会保险业务的主体。

保险人的主要职责有:(1)基金收缴。依法收缴社会保险费,督促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2)基金管理。依法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编报社会保险财务、会计和统计报表,建立健全内部的审计制度。(3)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被保险人的各项社会保险待遇。(4)建立健全社会保险的档案和个人账户,依法保障社会保险档案的安全与完整,及时办理被保险人社会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的接转手续。(5)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提供社会保险方面的咨询和查询服务,组织推动对被保险人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2.投保人

投保人,是为被保险人的利益投保社会保险的主体。投保人一般为用人单位。

投保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法律规定为被保险人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按时、足额向保险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社会保险费的主要来源,因而对社会保险法律度的正常运行和实施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接受保险人的监督检查。

投保人的主要权利是向保险人查验本单位的缴费记录;要求其提供社会保险的政策咨询;监督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工作;就与本单位有关的社会保险争议按照法律规定程序请求解决。

3.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对社会保险具有直接保险利益的主体。一般为在受保行业中就业的劳动者。

被保险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合格的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按照规定领取社会保险待遇;查询本人有关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要求保险人提供社会保险的政策咨询及其他服务;监督保险人的社会保险工作;就与本人有关的社会保险争议通过法律程序求得解决。

4.受益人

受益人,是基于被保险人的一定关系而享有一定保险利益的主体。受益人一般只限于法定范围的被保险人的直系亲属。受益人享有的保险利益,是在被保险人所得保险待遇以外,或者被保险人死亡后,按法定项目和标准获得物质帮助。受益人享受的待遇标准一般要低于被保险人享有的待遇标准。受益人的受益权实际上是被保险人权利的延伸和扩展。劳动者及其家庭:是社会保险的直接受益对象,劳动者本人也要承担一定的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

5.管理人

管理人,是依法负有管理职责的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管理人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对社会保险工作的组织、管理、监督和指导,研究制定社会保险的政策和发展规划,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组织实施社会保险的各项制度。

6.监督人

监督人,是指依法负有监督职责的机构。社会保险监督人既有专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也包括负有监督职责的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职责主要是监督社会保险法律、法规、政策的执行和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营。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有了解权、建议权和处置权。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有权了解下列情况:社会保险法律、法规和政策执行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内部制度建设的情况;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情况;社会保险待遇的给付情况。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有权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提出改进意见和建议。对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违法行为,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有权依法处置或者提交有关部门处理。

7.国家或政府

国家直接参与社会保险活动,并对社会保险的运行和实施给予财政上的支持,从而成为社会保险法制系统中的特殊主体。

14.4.2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可以是资金、物质和服务行为。例如,养老保险中需要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应当支付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中的失业保险金、就业服务项目;医疗保险中的医疗津贴、医疗服务行为等。

14.4.3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1.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概念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主体间依照社会保险法律规定建立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从而产生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如劳动者被辞退,依据失业保险法律有关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后,与经办失业保险的机构产生了失业保险法律关系。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主体间已建立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变更其内容,从而引起权利义务内容和范围的变动。例如,被保险人工作单位变换,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缴费记录发生变化。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主体间的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依法解除或终止。例如,某劳动者失业后,领取了2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届满后,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失业保险法律关系即消灭。

2.社会保险法律事实

社会保险法律事实是指社会保险法律规定的,能引起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客观情况。社会保险法律规定是产生、变更、消灭社会保险关系的前提,社会保险法律事实是引起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原因和条件。

3.社会保险法律事实的种类

社会保险法律事实按照其发生是否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划分为行为和事件两大类。

行为是指以行为人的意志为转移,并能引起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行为可分为合法行为和违法行为。合法行为是指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或国家法律所认可,能产生预期的积极法律后果的行为;非法行为是指违反法律规定,行为人必须承担消极法律后果的行为。

14.5 社会保险基金法律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法律制度是规范筹集社会保险专项资金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制度,它是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14.5.1 社会保险基金概述

1.社会保险基金概念

社会保险基金是指在法律的强制规定下,通过向劳动者及其所在用人单位征缴社会保险费,或由国家财政直接拨款而筹集的专项资金。社会保险基金是国家为举办社会保险事业而筹集的,用于支付劳动者因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或劳动机会时所享受的保险金和津贴的资金。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2.社会保险基金的性质

1)社会保险基金具有专款专用的性质。以化解风险为目的,只能按照特定范围、特定标准用于劳动者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项目的支出,而不能挪作他用,更不能弥补政府的财政赤字,甚至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6]

2)强制性。基金的筹集以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方式进行,其支付、管理和运营严格遵循法律规定。任何企业与个人都不得违反法律规定,都不能逃避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任。

3)补偿性。社会保险基金作为对劳动者因年老、失业、患病、工伤,生育而减少劳动收入时给予的经济补偿,它的基本性质是补偿基金,属于补偿性扣除。当然社会保险基金的补偿有十分明显的再分配功能,它利用统筹机制在单位与单位之间、被保险人之间(强者与弱者之间)实现互济互助的社会补偿。

4)储备性。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对劳动者整体的负债:对统筹和个人账户两部分的社会保险基金来说,都是表面的资产,对政府而言它只是等量的负债;统筹社会保险基金的盈余虽具备滚存积累的形态,但只是会计意义上的“储蓄”。个人行为有不可避免的短视,所以为保证每个劳动者在退休、失业等情况下的基本生活需要,政府需要在一定范围内将劳动者用于远期消费的一部分收入以某种形式集中起来,在遇到约定风险时支付给他们,使劳动者获得基本的生活保障。

3.社会保险基金的类别

1)按照保险项目分类。可分为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

2)按照社会保险筹集方式分类。可分为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模式,前者主要体现为社会成员横向之间的收入调剂和风险分担,后者主要体现为职工一生收入的纵向调剂和风险分担。

3)按照是否有基金积累分类。可分为现收现付制和基金积累制,具体包括:现收现付制社会统筹形成的社会保险基金;个人账户储存基金制形成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统筹部分基金积累制;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部分基金积累制。

4)按照基金所有权分类。可分为公共基金、个人基金和机构基金。公共基金即公共所有,来源有财政拨款、按法律规定由雇主或雇员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税)、社会捐赠、国际赠款;个人基金是归个人所有的非财政性社会资金,但不同于银行存款和各种有价证券的资金。它是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缴纳记在个人账户用于专门用途的基金;机构基金是用人单位为其职工建立的福利性社会保险基金,所有权归集体或部分地归集体,按照国家政策和单位规章对符合条件的职工给予补贴的资金。

14.5.2 社会保险基金筹资模式

社会保险基金筹资模式是指筹措社会保险专项基金的方式、方法。社会保险基金筹资模式从不同方面可以做多种划分。概括目前国际上通行的做法,主要有四种模式:

1.现收现付社会统筹制模式

由社会保险机构为退休人员需支付退休养老金的总额进行社会筹资,即由单位和在职职工个人或全部由单位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保险费。以支定收,不留积累,养老保险的负担是代际之间进行转移,即由在职职工一代人负担已退休职工一代人的养老费用,在职职工本人则由下一代人负担。此模式的主要特点:费率调整灵活;社会共济性强,易于操作;不存在基金受通货膨胀和利率波动的威胁;具有通过再分配达到公平为主导的特性。

2.社会统筹部分基金积累制模式

该模式是在社会统筹筹资框架内建立部分基金积累,一方面对已经退休者的养老金继续实行现收现付,一方面为应付退休高峰期预筹部分积累基金,实行“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在现行统筹率的基础上适当增加几个百分点,作为长期统筹调剂使用的积累基金。

3.个人账户储存基金制模式

该模式是从职工开始参加工作起,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由单位和个人缴纳保险费,记入个人账户,作为长期储存积累增值的基金,其所有权归个人。职工到法定退休年龄,按个人账户积累总额(包括保险费本金和利息)以养老年金方式逐月发给个人。此模式的主要特点是将自我保障融入社会保险,激励机制强,透明度高,有利于监督管理,能形成预筹基金,长期积累增值,个人为将来长远保障,具有以效率为主导的特性。

4.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部分基金积累制模式

其核心是引进了个人账户储存基金制的机理,积累基金建筑在个人账户的基础上,同时又保持了社会统筹互助调剂的机制。单位缴纳的保险费大部分统筹调剂用于支付已退休人员的费用,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保险费和单位缴纳统筹保险费的一部分一起进入职工个人账户。这种模式由于建立了养老金个人账户,具有激励机制和监督机制,同时也保留了社会统筹互济的优点,集聚了个人账户储存基金制和现收现付社会统筹制两者的优点,防止和克服了两者的弱点和可能出现的问题。从理论上看这种模式是优点大于缺点,是我国养老保险改革中探索的一种新型模式。

14.5.3 社会保险基金投资

1.社会保险基金投资方式

社会保险基金投资方式包括银行存款;购买国库券和其他各种债券;参与股票经营;投资基金;抵押贷款;投资不动产。

1)银行存款。银行存款也是一种投资,而且一般认为这种投资是无风险投资。这种投资的收益率比较低。银行活期存款可随时存取,短期定期存款方式也比较灵活,因此这种投资除期限较长的存款外,几乎具有完全的资产流动性。社会保险基金中随时可能有支付需要的周转金和意外准备金,以及其他暂时不用的资金,可以选择活期存款和短期存款方式。如果银行长期定期存款利率足以抵消通货膨胀的贬值影响,社会保险基金的积累金大部分也可进行这种方式的储蓄。为了体现国家对社会保险事业的支持和资助,规定对存入银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给予优惠利率,特别是在通货膨胀水平比较高的时候,对存入银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给予保值补贴,甚至一定的增值补贴,以保证存入银行的基金不致贬值。

2)国库券及其他各种债券。国库券由国家政府发行,国家财政作担保,利率比同期银行储蓄存款高,因此被认为是一种风险小、收益高的投资工具。债券的流动性与证券交易市场的发展程度有关。目前我国证券交易市场还不完善,债券交易还受区域的限制,因此债券流动性不是很强。

3)股票。股票是最能够抵制通货膨胀对资产贬值影响的投资方式之一,其收益与风险并存。目前我国不允许社会保险基金投资股票,主要是从安全性考虑。

4)投资基金。投资基金是由基金公司或其他发起人向投资者发行受益凭证,将大众手中零散资金集中起来,委托具有专业知识和投资经验的专家进行管理运作,并由良好信誉的金融机构充当所募集资金的信托人或保管人。基金经理人将通过多样化投资组合,努力降低风险,谋求资金长期、稳定的增值。

5)抵押贷款。抵押贷款一方面风险比较小,因为借方有财产作借款抵押,另一方面收益相对较高,因而可作为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的一种方式。当前资金短缺是中国金融市场存在的普遍现象,社会保险基金进入金融市场无疑能在一定程度上缓解这一状况。从社会保险基金投资的社会效益角度出发,保险基金应当把国有企业和关系国计民生的行业、企业作为贷款对象。

6)不动产投资。联系到我国职工住房的现状和住房制度改革的紧迫性,社会保险基金投资不动产应以住宅建设投资为主。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利用基金投资建造职工住宅,在取得适当收益的前提下将住宅出售或出租给被保险人。

2.社会保险基金运营的原则

社会保险基金本身的特殊性,决定了其投资运营必须贯彻以下几个原则:

1)安全性原则。即必须保障投资本金及时、足额收回。这是社会保险基金投资必须遵循的一个最基本的原则。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基金投资的安全问题十分突出。为此,必须根据基金性质与收益需要,预测可控风险和收益标准,严格按照标准、程序进行基金投资运营。

2)收益性原则。即在确保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力求获得一定的收益。这是基金保值增值的基本要求。社会保险基金投资不能为追求高额利润而冒很大的风险,但也不能为了投资安全而不考虑收益,而是要在安全性原则的前提下,设法获得理想的投资收益。只有当基金投资收益率高于通货膨胀率时,基金才能真正实现增值。

3)流动性原则。流动性是指基金将投资资产转变为现金的难易程度和速度。基金投资的流动性原则,要求投资基金在不发生损失或资产转让成本低于资金拆借成本的条件下可以随时变现,以满足随时可能支付的需要。基金作为具有专项用途的资金,主要用于支付与社会保险待遇有关的费用,必须切实保证能够及时支付。为此,基金投资时应有妥善的计划、精确的计算,根据各种保险金支付需要,确定变现的额度和资金融通的灵活性。如果投资冻结于某个项目的固定用途而不能变现,就无法应付支付的需要,违背了基金投资的宗旨。

我国《社会保险法》对社会保险基金的投资运营问题做了原则性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层次设立预算。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通过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投资运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14.5.4 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

1.社会保险基金支付的概念

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指按照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条件、标准和方式,由社会保险机构将资金给付给被保险人,以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是社会保险目的和功能得以真正实现的关键环节。

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应该符合专款专用的原则,其具体用途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社会保险待遇支出;二是社会保险事业管理费支出。

2.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水平

社会保险水平与生产力水平相适应是社会保险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我国在确定社会保险基金支付水平立法基准时,应考虑从我国国情出发,不应确定过高的支付水平标准:养老保险可考虑兼顾劳动期间的工资水平与最低生活需要两种因素;养老保险以外的各种社会保险待遇应从基本生存需要出发确定支付水平标准;应当确立随物价上涨而相应调整待遇水平的原则,以及随经济增长相应调整待遇水平的原则。

3.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条件

1)年龄:保险金发放对象必须符合法定的年龄界限方可领受社会保险金。此项条件适用于养老、遗属抚恤及家庭津贴等项目;(2)性别:多数国家在退休年龄的规定上男女有别。而生育保险金则无例外地发放给女性劳动者或受益人;(3)保险金受益人的身份:被保险人;(4)所在劳动部门或职业性质不同也影响待遇标准;(5)工龄与就业年限:与保险金给付成正比关系;(6)投保年限和缴纳保险费的数额;(7)居住年限;(8)供养亲属的人数:供养亲属的人数越多,所给付的家庭补助金也越多;(9)工资以外的其他收入情况:在进行投保人收入调查时,发现受保人有工资以外的其他收入,应在给付社会保险待遇时予以考虑。

4.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方式

1)从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周期看,可以分为定期给付和一次性给付两种形式。长期性保险往往采取定期给付形式,短期性保险往往采取一次性给付形式;(2)从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对象来看,可分为被保险人本人享受和法定供养亲属享受两种形式。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本人享受社会保险基金给付的待遇,但在丧葬补助费、抚恤费、家属医疗等方面,给付对象是法定供养亲属;(3)从社会保险基金的支付标准来看,可分为工资比例制和均一制。工资比例制又称“工资相关制”,其保险给付标准是以被保险人在停止工作前某一时期的平均工资收入或某一时点上的绝对工资收入为基数,根据被保险人的资格条件不同,乘以一定的百分比而确定的。均一制又称绝对金额制,不与工资挂钩,而根据规定的某些统一资格条件(如缴费期限、数量、就业年限等)确定同一的绝对数额标准付给社会保险金。

14.5.5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法律制度

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的物质基础,对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制度性设计和安排,是社会保险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1.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概念

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是指由国家行政监管机构、专职监督部门等为防范和化解风险,根据国家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管理、支出和运营实施的监督检查。

2.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内容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对属于本部门负责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工作,拟定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审计办法和内部审计规则,综合协调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政策,检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并实施监督审计;拟定社会保险基金运营机构和补充保险承办机构资格认定标准,认定社会保险基金运营机构和补充保险承办机构资格并实施监督;监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社会保险基金使用单位执行社会保险政策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情况;建立并管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系统,受理投诉举报,会同纪检部门查处基金管理中的重大违纪案件。

3.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体系

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劳动保障部门行政监管为主,财政监督、审计监督、内部控制以及法律监督、社会监督有机配合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体系。

1)劳动保障部门行政监管

根据国务院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是中央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工作,具有制定基金监督管理制度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规则、制定基金运营准入的资格标准、认定基金运营机构资格、监管基金运营、查处基金管理重大违规违纪案件等项职责。各级劳动保障部门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机构构成了我国社会保险基金监管体系的主体。

2)财政监督

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基金实施财务监督,保证基金的财务收支按规定有序进行。

3)审计监督

审计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基金财务收支,包括基金会计凭证和账簿报表进行审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4)内部控制

内部控制是基金监督管理的基础环节。管理运营基金的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运营机构,必须加强基金规章制度建设,健全内部审计稽核制度,实现自我约束。

5)人民代表大会监督

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对社会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政府部门必须认真听取人民代表大会的意见和建议,严肃地对待和处理检查出来的问题。

6)社会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是政府建立的专项资金,是广大人民群众的“保命钱”。公众有权了解各项基金的收支、结余情况。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报告,自觉接受公众、团体和组织的社会监督。

14.6 社会保险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法律责任是指社会保险法律关系主体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应当承担的不利后果。社会保险法律责任制度是社会保险法律规范得以切实贯彻落实的保障。社会保险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14.6.1 社会保险行政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行政法律责任,是指保险行为主体因违反保险法律、法规及规章,而依法由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授权的组织或违法行为人所在单位以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的方式予以追究的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两种。

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行政处分的方式主要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社会保险行政处分主要针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的非法行为。比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若有下列行为之一,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就应当受到处分:未按照规定履行参加社会保险法定职责;未按照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权益记录;泄露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信息;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追缴应缴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被挪用的资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此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社会保险行政处罚的方式主要有:责令改正;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责令退还社会保险金;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资格。具体内容包括: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不按期缴纳或者少缴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欠缴数额,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吊销其执业资格;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4.6.2 社会保险刑事法律责任

对上述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主体的刑事责任。

所谓社会保险犯罪,是指社会保险多方主体在投保、索保、承保、理赔、保险代理、保险经纪、保险评估及保险监管等过程中,违反社会保险法及我国《刑法》的规定,破坏社会保险正常运行与管理秩序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行为。

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社会保险犯罪主要涉及下列具体罪名:(1)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第174条);(2)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刑法》第184条);(3)挪用资金罪(《刑法》第185条);(4)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刑法》第229条);(5)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刑法》第229条第3款);(6)职务侵占罪(《刑法》第183271条);(7)保险诈骗罪(《刑法》第198条);(8)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25条);(9)诈骗罪(《刑法》第266条);(10)贪污罪(《刑法》第382条);(11)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条);(12)受贿罪(《刑法》第385条);(13)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刑法》第397条)。

14.6.3 社会保险民事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民事责任主要是赔偿责任。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未按照规定履行参加社会保险法定职责、未按照规定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领取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权益记录、泄露用人单位或者个人信息等行为,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以外,如果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了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违约或侵权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比较特殊的是在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具有追究责任的选择权,即既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本章小结

社会保险是基于劳动者可能面临的各种风险而设计的保障制度。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下以社会保险的方式获得国家和社会提供的物质帮助,是宪法赋予劳动者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国家对全体劳动者应负的责任。社会保险具有社会性、强制性、共济性和补偿性的特点。社会保险法的目的与作用是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社会保险参加人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社会保险法的制定和实施必须遵循公平原则、强制投保原则、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等一系列基本原则。社会保险法律关系是社会保险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具有多方法律关系的特性。社会保险基金是社会保险的物质基础,社会保险基金法律制度是规范筹集社会保险专项资金的制度,在社会保险法律制度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社会保险基金监管是社会保险系统的“免疫系统”,关系到社会保险能否安全有效地运作,对社会保险基金监管的法律制度必须做出周密的设计和安排。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社会保险法律责任包括行政法律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和刑事责任。

关键术语

社会保险  社会保险法  社会保险法作用  社会保险法原则

社会保险法律关系  社会保险法律责任  社会保险基金

思考题

1.社会保险有哪些特点?

2.社会保险法有什么作用?

3.社会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有哪些?

4.社会保险法律关系的主体及其权利和义务如何?

5.社会保险基金的法律制度有哪些?

6.违反社会保险法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注释】

[1]庄汉.我国社会保险立法的宪法分析[J.法学评论(双月刊)20095):3.

[2]徐卫东.论社会保险法的社会性特征[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56): 36.

[3]《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于20101028日通过,自201171日起施行。

[4]李炳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312.

[5]林嘉.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321.

[6]2000218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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