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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社会保险法》的法律责任

时间:2022-09-03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对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违法行为,《社会保险法》规定了一种责任形式,就是限期改正。在此,改正就是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法》规定,处欠缴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应按此规定执行。

1.用人单位;

2.职工;

3.参加社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

1.用人单位成立后的三十日内未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2.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为其职工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逾期不改正行为的,执行处罚,承担责任的主体包括两类:一是对用人单位;二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确切地说,《社会保险法》实行的是“双罚制”,用人单位和相关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都需要接受处罚。

对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违法行为,《社会保险法》规定了一种责任形式,就是限期改正。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只是一种补偿性责任,是对违法者消除违法状态、恢复合法状态的要求。在此,改正就是依法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补办社会保险登记。

对逾期不改正行为,《社会保险法》规定了另一种责任形式,即罚款。这是一种执行罚,就是用经济手段督促用人单位执行行政部门的决定、命令。《社会保险法》规定,用人单位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即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对用人单位处以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也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用人单位;

2.职工;

3.参加社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

不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需要注意区分两种后果:一是不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未造成少缴不缴社会保险费,仍可以按照现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不改正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二是不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造成少缴或者不缴社会保险费的,应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有关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规定处理。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在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后,未按规定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变更登记或者社会保险注销登记,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

用人单位。

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不申报;二是少报缴费基数;三是少报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当缴纳数额;缴费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后,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按规定结算。

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依据于《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用人单位。

情形主要有两种,一是少报工资总额;二是少报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依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

有三类,即用人单位、职工和参加社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但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只是用人单位。

没有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按时”与“足额”两者缺一不可。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得违法行为有三种法律责任方式:

一是改正。限期缴纳或者补足。责任数额是所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二是滞纳金。这种方式属于间接强制执行,带有惩罚性即通过给当事人增加额外金钱负担,迫使当事人尽快履行法定义务。

三是执行罚。即对经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用人单位逾期仍不缴纳或者补足的,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欠缴数额”是用人单位所欠的社会保险费金额,不包括滞纳金。

有权追究责任的主体,包括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实施处罚的主体,也包括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税务机关。这里的关键点是,谁管征收,谁就是有权追究责任主体。

《社会保险法》对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由过去的一种责任方式——改正,变为两种责任方式——改正并加收滞纳金。同时,改变了执行处罚的数额,即对经责令限期补缴纳或者补足后仍不缴纳的罚款数额,《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法》规定,处欠缴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社会保险法实施后,应按此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除了处罚以外,《社会保险法》还明确了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即用人单位逾期仍未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并可以申请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做出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核,拟定划拨社会保险费的决定,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未提供担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当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社会保险费。

作为社会保险基金支付行为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可能作为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方的社会保险服务提供者。

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是指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行为。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包括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等。

1.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

2.罚款。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3.解除服务协议。

4.吊销执业资格。

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主体是不特定主体,任何人只要有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即为违法主体。

是指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行为。

1.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

2.罚款。罚款的数额为所骗取金额的二倍以上五倍以下。

1.用人单位

2.职工

3.参加社会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

1.无理抗拒、阻挠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的;

2.不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书面资料,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3.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4.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对用人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两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

1.伪造、变造社会保险登记证的;

2.未按规定从缴费个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

3.未按规定向职工公布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

对用人单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并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对用人单位的罚款,由用人单位从管理经费中支付。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由其个人支付,不得从单位报销。

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用人单位或者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又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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