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理论教育 保险法律概述

保险法律概述

时间:2022-10-30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陈某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称陈某是擅自离开医院造成的骨折,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设定的一种业务,具有对损失进行经济补偿的性质。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重要法律,与其他法律一样有其确定的适用范围。合法原则是进行保险活动应当遵守的最基本原则,它要求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第五章 保险法律制度

【学习目的】

了解保险法的概念、我国保险法的立法概况;掌握保险法的立法原则;掌握保险合同的概念、内容,订立程序和形式;掌握保险公司的设立、保险经营的规则;了解保险业监督管理的内容。

【案例导入】

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

市民陈某因病做手术,住院前向保险公司投保住院期间重大疾病险,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中记载有“如果患者在保险期间离开医院发生的重大疾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字样,陈某在签署合同时没有认真阅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也没有向陈某解释免责条款的含义。陈某在手术前一天晚上离开医院回家取衣物,不慎跌倒,造成大腿骨折,花费医疗费7000元。陈某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保险公司拒绝赔偿,称陈某是擅自离开医院造成的骨折,根据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陈某称自己不知道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签署合同时陪同在旁的医院胡医生证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向陈某说明合同具有免责条款的内容。根据上述资料,请回答以下问题:

(1)陈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有没有生效?

(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应当如何处理?本案中该免责条款是否发生效力?

(3)陈某离开医院回家的行为是否违反了保险合同?为什么?

【案例解析】

(1)陈某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

(2)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告知投保人有关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含义,医院的胡医生证明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告知,这表明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违反保险法的规定,其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3)陈某离开医院回家的行为从形式上看违反了保险合同,但是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将免责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说明,该条款没有生效。所以实质上陈某没有违反合同。

资料来源:宁波市金融专业人才基地金融法规案例http://business.zjwu.net:8082/channel.asp?id=23。

第一节 保险法律概述

一、保险与保险法概述

(一)保险的概念及特征

1.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指由多数机构和个人,根据合理计算,共同建立保险基金,对因危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补偿或对人身约定事件的出现实行给付的一种经济保障制度。保险的实质是对危险发生后遭受的损失予以经济补偿。

《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由此可见,《保险法》中所指的保险是一种与社会保险性质不同的商业保险行为,本章所论及的保险业仅限于商业保险。

2.保险的特征

(1)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制度。保险是一种“集众人之力救助少数人灾难”的经济保障制度,其功能在于分散风险、消化损失。这种经济保障制度的构建,必须具备三个要素:须有危险存在;须有多数人参加;须在合理分摊的基础上建立保险基金。

(2)保险是一种双务有偿的合同关系。保险是一种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关系其实质是当事人会为约定承担给付义务,即投保人承担给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人承担保险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法律关系中,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是基于保险合同设定的一种业务,具有对损失进行经济补偿的性质。

【知识拓展】

保险的分类

对于保险的分类标准,目前尚无规定的原则和严格的标准。一般按以下几种方法进行分类:

(1)依据保险的标的划分,可分为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

(2)依据保险实施的形式的不同,可分为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

(3)依据保险人是否转移保险责任划分,可分为原保险和再保险

(4)依保险设立是否以营利为目的划分,可分为社会保险和商业保险。

(5)依保险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划分,可分为国内保险和涉外保险。

(二)保险法及其适用范围

1.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调整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履行、解除及承担法律责任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规范保险业主体的设立、变更、消灭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规范保险业主体内外组织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

保险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我国广义的保险法所调整的对象是一切社会保障关系,包括保险业法、社会保险法以及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特别法等在内;狭义的保险法即形式意义上的保险法,专指以保险法所命名的法律法规。

2.保险法的适用范围

保险法作为规范保险活动的重要法律,与其他法律一样有其确定的适用范围。我国《保险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适用本法。”

此规定明确指出无论是中国自然人、法人还是外国自然人、法人以及无国籍人,只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活动,包括处于保险人地位或处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地位的所有保险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和执行《保险法》;无论外国保险组织在中国境内设有机构或没有设立机构,只要从中国境内吸收投保,并依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在中国境内履行保险责任,都受《保险法》的约束。另外,在中国境内从事的所有商业保险活动,包括保险人的业务经营、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的业务活动及其他与保险有关的行为,都适用《保险法》。

(三)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1)合法原则。合法原则是进行保险活动应当遵守的最基本原则,它要求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2)自愿原则。自愿原则是从事商业活动所应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就是保险关系的成立完全基于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根据这一原则,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关系应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投保人是否愿意投保,保险人是否愿意承保,都由双方当事人依法自主决定,任何一方不得强迫对方订立保险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更是无权发号施令。

(3)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是法律对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基本要求。具体来讲,在保险活动中,投保人应当依法对其投保的标的,按保险人的询问进行如实告知,并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也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保险人则应当在承保时,将保险合同的条款、条件明确地告知投保人,不得欺骗也不得隐瞒,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时,应当及时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并及时赔付保险金,不得拖延或逃避承担保险责任。

(四)我国保险法的立法概况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完备的保险基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该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我国制定《保险法》的目的是为了规范我国的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事业的健康发展。

针对中国加入世贸组织承诺对保险业的要求,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对保险法进行了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修订草案,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一)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这两种具体的组织形式。除这两种具体形式的保险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企业、组织或团体都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商业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限定为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并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有利于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切实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

1.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

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合格的投资者。设立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应该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且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二亿元。

(2)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组织及行为的基本规则。根据《保险法》和《公司法》的规定,国有独资保险公司的章程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依法制定,或者由董事会制订,报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的保险公司,其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订,并经创立大会通过。

(3)有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二亿元。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即人民币二亿元。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4)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①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取消任职资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取消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②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是保险公司有序运转的前提之一,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组织机构,制定科学、严格的管理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除以上必备条件外,保险公司的设立还必须满足国家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2.保险公司的设立程序

(1)提出设立申请。准备设立保险公司的,需要进行设立申请程序,由发起人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表达准备设立保险公司的意向、条件和具体理由,为其提供初步审查依据。

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2)筹建。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过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需要依照《保险法》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使得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得以完善和成熟。申请人应当自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完成筹建工作;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3)提出开业申请。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具备《保险法》设立条件的,可以向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

(4)获得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开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开业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5)进行公司设立登记。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失效。

此外,保险公司在我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也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遵循以上的设立程序。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

(三)保险公司的变更

根据《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①变更名称;②变更注册资本;③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④撤销分支机构;⑤公司分立或者合并;⑥修改公司章程;⑦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保险公司的终止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终止的主要情形有三种。

1.解散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2.被撤销

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被撤销。

3.破产

保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破产清算。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三、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

(一)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概念和地位

1.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

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其接受保险人的委托,代表保险人的利益,以保险人的名义,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并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和兼营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2.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保险经纪人接受投保人的委托,其代表的是投保人的利益,应当按照投保人的指示和要求行事,在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反映和坚持投保人的利益和要求。保险经纪人可以依法收取佣金。保险经纪人是符合规定条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办理工商登记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保险经纪公司,个人不得作为保险经纪人。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二)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资格条件及从业许可

为了维护保险中介市场秩序,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险法》对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资格条件及从业许可实行严格管理。

1.应当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保险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2.应当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在已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后,国务院颁发给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不具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不得发给其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3.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4.应当依法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缴存保证金或者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未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不得动用保证金。

(三)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责任承担

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权利和义务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权利主要包括:①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经纪业务的权利;②取得代理费用或保险佣金的权利。

保险代理人和保险经纪人的禁止性义务主要包括:①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②不得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③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④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⑤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⑥不得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⑦不得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或者保险金;⑧不得利用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⑨不得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⑩不得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案例5-1】下列有四种关于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的表述:①保险代理人以被代理的保险公司的名义办理保险业务,由保险人承担责任;②经营人寿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人,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③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中因过错给投保人造成损失的,应自己承担赔偿责任;④保险经纪人与保险代理人既可以是单位又可以是个人。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试分析以上哪些表述是正确的?

【案例解析】第①种和第③种表述是正确的。

根据《保险法》的有关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

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

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因此,关于保险代理人与保险经纪人的第①种和第③种表述是正确的。

第二节 保险合同

一、保险合同一般规定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

1.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属于合同的一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保险活动最基本的法律表现形式。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则应当对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这一约定就构成了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基本的保险权利义务关系。

2.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具备合同的一般属性,如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合同的内容应当合法,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合同等。但是保险合同除具有合同的一般属性之外,也还具有其自身的特征:

(1)保险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相互享有权利,又相互负有义务;财产和责任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即只要是保险金额范围内的损失,损失多少,补偿多少,保险金的给付和保险费的交付之间没有严格的对比或等价关系;而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即根据投保人的实际需要和支付保险费的能力确定一个保险金额,当危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按照事先约定的保险金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2)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保险合同的效果在订立时是不确定的,保险人赔偿义务的实际履行带有偶然性。只有当特定的不确定的危险发生时或者在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其他条件具备时,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可见,危险发生的偶然性,决定了保险合同的射幸性质。

(3)保险合同是附和合同。附和合同也称为格式合同或标准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必须服从、接受或者拒绝对方提出的条件而成立的合同。保险合同在订立时,由保险人提出合同的内容,投保人只能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选择。

(4)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信是一般合同的基本要求,而保险合同所要求的不是一般的相对的诚实守信,而是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

(二)保险合同法律关系

1.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

(1)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依法订立保险合同并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利害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投保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第二,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第三,投保人应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2)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指并未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但享受保险合同约定利益的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3)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处理当事人及其关系人之外,常常有辅助人的介入。他们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主体,但与保险合同关系非常密切,主要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人。

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可以分为专业代理人、兼业代理人和个人代理人。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单位。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保险经纪人只能是单位,不能是个人。

保险公估人是指向保险人或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收取费用,为其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价与赔偿的理算、洽商,并为其提供证明的人。

2.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

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由于保险合同保障的对象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被保险人对其财产或者生命、健康所享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因此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保险合同的客体。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构成保险利益应当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是法律上承认并且可以主张的利益;第二,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是可以实现的利益;第三,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上的利益。

由于保险利益很难直观感受到,往往通过保险标的将其反映出来。简言之,保险利益与保险标的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保险利益是内容,保险标的是形式,保险标的是保险利益的载体

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保险机制所提供的保障作用,不是为了保险标的本身的安全,而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上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保险的目的是为了使这种利益不至于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遭受损害或其他不利后果。因此,保险合同的客体应该是保险利益而非保险标的。

3.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

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由法律所确认的权利和业务。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通常是以保险合同条款的形式表现的。按照保险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1)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保险人是保险合同当事人之一,保险合同对其名称和住所应当加以记载,以便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由于我国法律规定保险人是保险公司,而保险公司又是法人,因此保险人的名称应当使用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名称,保险人的住所应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2)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作为保险活动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对其名称和住所加以记载同样是履行保险合同的需要。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为自然人的,应当使用身份证或者户口簿所记载的姓名,并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

(3)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决定保险种类、确定保险金额和选定保险费率的依据。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标的必须明确记载于保险合同中,这样一方面可以认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另一方面可以确定保险人对哪些承保对象承担保险责任。

(4)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对于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在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条款具体规定了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范围,保险种类不同,保险责任也不相同。在规定风险范围的同时,保险合同还要规定责任免除条款,责任免除是指依法或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负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情形。

(5)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期间是指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限,即保险合同从生效到终止的期间。保险期间是保险合同不可缺少的条款,在保险期间,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则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责任开始时间是保险人开始履行保险责任的时间。大多数情况下保险期间的起始时间与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是一致的,但有时也不一致,所以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应另行规定。

(6)保险价值。保险价值是财产保险合同的条款,即保险标的在投保或者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价值的确定,对于确定保险金额与赔偿金额具有重要的作用。由于人的生命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因而人身保险合同中不存在保险价值。

(7)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财产保险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人身保险的保险金额,就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实际所要给付的保险金。

【案例5-2】某银行向A企业发放抵押贷款50万元,抵押品为价值100万元的机器设备。然后,银行以机器设备为保险标的投保火灾保险,保单有效期为2009年1月1日至该年12月31日。银行于2009年3月1日收回A企业的抵押贷款20万元。此机器于2009年10月8日全部毁于一场意外大火。根据上述资料,请回答以下问题:

1.银行在投保时应向保险公司投保多少保险金额?

2.若银行是足额投保,则发生保险事故时可向保险公司索赔多少保险赔款?为什么?

【案例解析】

1.银行与企业的保险利益是50万元,因此银行应向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

2.若银行是足额投保,则发生保险事故时向保险公司索赔30万元。因为在发生事故前企业已经向保险人归还20万元贷款。

(8)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保险费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是作为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对价。保险费是根据保险金额与保险费率计算出来的,是保险基金的来源,缴纳保险费是投保人应尽的义务。保险费支付办法是指采用现金支付还是转账支付,使用人民币还是外币,一次付清还是分期付款以及具体支付的时间,这些也需要在合同中明确地加以规定。

(9)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是指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保险标的损失时,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方式和时间等,应由投保人和保险人依法约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10)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违约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因其过错致使合同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时,基于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在保险合同中规定违约责任条款,可以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争议处理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的处理办法,投保人和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中加以约定,以利于争议的解决。

(11)订立合同的年、月、日。保险合同应当记载订立合同的时间,这对于确定投保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保险责任的开始时间以及计算保险期间等都具有重要作用。

此外,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约定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由于保险种类很多,每一个保险人的保险业务方式也不尽相同,因此保险合同除法定记载事项外,投保人和保险人还可以就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这些针对其他事项所作的约定也就是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①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②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三)保险合同的订立

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

1.保险合同订立的程序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

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主要包括:①投保。投保是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的请求并提交投保单的行为,即保险要约。②承保。承保是保险人承诺投保人的保险要约的行为,即保险承诺。保险要约一经承诺,保险合同即告成立。

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保险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2.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采用书面形式的基础上,保险合同的具体形式可以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

(1)保险单。保险单是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正式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它由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是最基本的保险合同形式。

(2)保险凭证。保险凭证是保险人签发给投保人以证明保险合同业已生效的文件,它是一种简化的保险单,与保险单具有同样的作用和效力。

(3)投保单。投保单是投保人向保险人递交的书面要约。为准确迅速处理保险业务,投保单的格式和项目都由保险人设计,并以规范的形式提出。在保险人出立正式保险单后,投保单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

(4)暂保单。暂保单是在正式保险单出立之前先给予投保人的一种临时保险凭证,它具有与正式保险单同等的法律效力,并于正式保险单交付时自动失效。

(5)其他书面形式。只要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法律也允许采取上述四种形式之外的其他一些书面协议形式来订立保险合同。

(四)保险合同的履行

1.保险合同履行的概念

保险合同的履行,是指保险合同订立并生效后,当事人全面完成各自承担的约定义务以满足他人权利实现的行为。保险合同的履行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对合同义务的履行。从程序上看,保险合同的履行还包括索赔、理赔和代位求偿三个环节。

2.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的义务

(1)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1)缴纳保险费的义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约定的期间承担保险责任。

2)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依照合同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诚信原则要求被保险人对已经保险的财物须尽谨慎照看义务,发现原来的环境有了不利的变化时,应当判断该变化是否会对保险标的造成危险增加,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没有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以使风险责任与风险收入相适应。

3)出险通知义务。出险通知义务,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以利后者及时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和确定事故性质,然后能够及时赔付。出险通知义务履行迟延的,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出险通知义务履行迟延而扩大的损失拒赔,但不能解除保险合同。如果出险通知义务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的,致使损失无法确定的,保险人保险责任可以免除。

4)出险施救义务。出险施救义务,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如果被保险人无动于衷没有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保险人可以主张赔付抗辩权,双方有争议的,由保险公估人认定在实施抢救措施后保险标的可能发生的损失,被保险人无权就超过保险公估人认定的损失的部分请求赔偿。

(2)保险人的义务。保险人的义务主要是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或保险合同规定的事项发生后对损失给予赔偿或向受益人支付约定的保险金。

3.索赔、理赔和代位求偿

(1)索赔和理赔。保险索赔,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遭受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以后,要求保险人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行为。保险索赔是被保险人获得实际的保险保障和实现其保险权益的具体体现。保险理赔是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提出索赔后,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保险财产的损失或人身伤害进行调查并处理有关保险赔偿责任的活动。保险索赔与理赔的主要有以下程序:

1)出险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或者保险事项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2)提供索赔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3)理赔。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2)代位求偿权。保险代位求偿权又称保险代位权,是指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后,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之请求赔偿的权利。代位求偿权只存在于财产保险中,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代位求偿权。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五)保险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1.保险合同的变更

保险合同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存续期间,当事人根据情况变化,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原保险合同的某些条款进行修改或补充。保险合同的变更主要包括以下三种:

(1)主体的变更。保险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变更,一般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变更,而不是保险人的变更。主体的变更通常是由于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转让而引起的。

(2)客体的变更。保险合同客体的变更,是指保险标的的范围的扩大或缩小。若投保人(被保险人)本身的情况发生了变化,其可以请求保险人变更保险标的的保险范围(例如,变更财产保险的种类和范围)。但是,保险客体变更的主动权在保险人手中,保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统一或拒绝投保人的请求。

(3)内容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指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各事项的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有两类情况,一是投保人因自己的实际需要提出变更,二是因一定法定情况的发生,保险合同一方须予提出变更,另一方亦不得拒绝变更。保险合同内容的变更包括保费的变更、改变保险赔偿或给付金额、期限及其他内容的变更。内容的变更涉及权利义务的改变,由此引起的保险费的增减是当事人协商的重点。

2.保险合同的解除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在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期限内,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提前消灭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解除分为保险人单方解除、投保人单方解除和双方协商解除。

根据《保险法》第十五条的规定,除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1)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2)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4)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5)自保险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6)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7)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3.保险合同的终止

在保险合同的存续期间,一定的法律事实可使保险合同的效力消失,如保险期限届满、保险人履行赔偿责任、保险标的全部灭失、保险人破产(人寿保险应转给其他的人寿保险公司的除外)、人寿保险中投保人不再按约定缴纳保险费、因危险程度的增加而对另议保险费不能达成协议等。保险合同的终止,不溯及以往的效力,终止前的保险费不必偿还,终止后的保险费可以返还给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二、人身保险合同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寿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当被保险人发生死亡、伤残、疾病或生存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保险人根据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协议。

2.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人身保险合同除具有保险合同的一般属性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1)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仅限于有生命的自然人。因为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标的,以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作为保险事故的保险,法人或未出生的胎儿以及死者,都不可以作为保险对象。

(2)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能力约定的。由于作为保险标的的人的寿命和身体难以用金钱计算价值,因此,在人身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价值,不会出现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或者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情形,也不适用按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

《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合同的条款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主要有以下一些重要条款:

1.保险利益条款

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①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③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④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除上述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

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上述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

2.保险危险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是被保险人因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而死亡、或残疾、或患病医疗、或生存至保险期限届满。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以此作为给付保险金的条件。

3.保险金额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是由保险合同当事人根据被保险人的需要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的能力约定的。但是,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

4.保险费及宽限期条款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是人身保险基金的主要来源,也是实现人身保险保障的对价条件,投保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方式交付。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

保险人对人寿保险的保险费,不得用诉讼方式要求投保人支付。

5.复效条款

复效条款是指当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交付保险费而效力中止的,投保人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效,经保险人审核同意的,恢复人身保险合同的效力。

因投保人不按期缴纳保费,合同效力按照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二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6.误报年龄条款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

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支付的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7.受益人条款

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指定一人或者数人为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的,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应当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案例5-3】2006年10月8日张先生为其妻子邓某投保了一份终身人寿保险,保险金额是15万元,缴费期限15年。邓某指定张某为受益人。半年后张某与邓某离婚。2007年12月20日,邓某因车祸意外死亡。邓某生前欠好友刘某5万元债务。对此,邓某的父母认为,张某已与邓某离婚,张某不应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要求15万元保险金作为邓某的遗产,还清刘某的外债5万元。剩余10万元由他们以继承人身份作为遗产领取。根据上述资料,请回答以下问题:

本案例中邓某父母的要求合理吗?为什么?

【案例解析】本案例中邓某父母的要求不合理。

张某与邓某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婚姻关系解除,张某与邓某没有了保险利益,但原来的人身保险合同仍然有效。张某是保险金的受益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保险金不能偿还被保险人生前的债务。

8.自杀条款

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二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保险人依照上述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三、财产保险合同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财产保险合同,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以财产或利益为保险标的,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保险费,在保险事故发生造成所保财产或利益损失时,保险人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或在约定期限届满时,由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的协议。

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以下特征:①财产保险合同的标的是财产和有关利益;②财产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一般就是被保险人;③财产保险合同具有保险价值。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履行原则

1.补偿原则

补偿原则,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中,投保人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将特定危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转嫁给保险人承担,当保险事故发生并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人给予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数额,恰好能弥补其因保险事故发生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2.分摊原则

分摊原则,是指在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保险赔偿金,由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总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进行分摊。

3.代位原则

代位原则,是指规定保险人依照法律或者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后,依法取得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物权,或者对财产损失负有责任的第三者进行追偿的权利。它包括物上代位和代位追偿。

(三)财产保险合同的条款

1.保险标的

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按照它的范围可以分为可保财产、特约财产和不保财产。

2.保险金额

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在订立财产保险合同时,对保险标的实际投保的货币金额。它既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又是计算投保人所应该缴纳的保险费的依据。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案例5-4】2009年5月,公民甲将自己的两居室的旧楼房以4万元的保险金额向ABC财产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保险,保险期为1年。双方依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订立保险合同,其保险单正面注明:“本公司收到上述保险费,同意按照背面所载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责任。”该保险单背面保险金额项中规定:“由被保险人根据保险财产实际价值自行确定,保险方不负核证责任。”赔偿处理项中规定:“保险财产遭受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本公司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并按照当天的实际价值计算赔款,但最高赔偿不超过保险金额。”甲接受保险单上的上述条款,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订立后的同年9月15日,因发生火灾,甲投保的楼房被全部烧毁。出险后,保险公司确定受损楼房的建筑面积为91平方米,根据当地同类房屋造价、旧屋折旧价、市场交易价的综合分析确定按每平方米300元的价格赔偿甲,共计2.73万元。而甲认为,自己投保4万元,应赔4万元。双方争执不下,甲于同年1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上述资料,请回答以下问题:

1.什么是保险金额,我国《保险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2.本案例中的保险公司应如何理赔?

【案例解析】

1.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

2.保险公司应当按受损楼房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对甲予以赔偿。本案例中,发生保险事故后,合同双方对保险金额产生争议,由于在保险合同赔偿处理项中已明确规定:“保险财产遭受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本公司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并按照当天的实际价值计算赔款,但最高赔偿不超过保险金额。”原告甲也表示接受。因此,本着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尊重和依据法律的规定,应当按受损楼房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即实际受损面积91平方米与每平方米300元的乘积,共计人民币2.73万元。甲可以得到2.73万元的赔偿。

3.保险责任

保险人应该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种:①因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②因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损失;③其他保险危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4.除外责任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除了列明保险责任外,还须对保险人不承保的危险事故作为除外责任列明于合同之中。一般来说,财产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主要有: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②地震;③战争、军事行动或暴力行为;④核子辐射和污染等。

5.保险赔偿方法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所负保险责任的内容就是在保险财产因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按照约定的赔偿方法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财产保险合同中一般都明确规定所采取的赔偿方法。一般有以下几种:

(1)比例责任赔偿。比例责任赔偿就是按照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财产在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财产保险合同涉及市场价格变动较大的财产时,通常采用该种方法。

(2)第一危险损失赔偿。第一危险损失赔偿就是在保险金额范围内,第一次遭受保险事故的保险财产的损失金额即为保险赔偿金额。我国的家庭财产保险合同中采用该种方法较为普遍。

(3)定值赔偿。定值赔偿就是双方在签约时约定保险财产的保险价值,并且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确定保险金额、计算保险赔偿金的基础。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通常采用该种方法。

(4)限额赔偿。限额赔偿就是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该赔偿方法经常适用于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工程保险合同和责任保险合同等。

【知识拓展】

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的比较

人身保险合同与财产保险合同进行比较,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

(1)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而财产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等各种组织。

(2)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人的生命与健康,保险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因此,不存在超额保险问题,投保人就同一标的重复投保,可以从每个保险中获得约定的保险金。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投保人就同一标的重复投保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3)人身保险合同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金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约定金额支付保险金,即人身保险合同是定值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即财产保险既可以是定值保险,又可以是不定值保险。

(4)人身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即人身保险合同是给付性合同。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根据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赔偿损失,即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

(5)对于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而对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即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第三节 保险经营和保险监管

一、保险公司业务及经营规则

(一)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人身保险业务

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

人寿保险,亦称“生命保险”,是以人的生命为保险对象的保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缴纳约定的保险费后,当被保险人于保险期内死亡或生存至一定年龄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人寿保险可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和生死两全保险等。

健康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疾病不能从事正常工作,或因疾病造成残疾或死亡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健康保险包括医疗保险、失能保险和护理保险等。

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意外伤害而致身故或残疾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投保人向保险人缴纳一定量的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并以此为直接原因或近因,在自遭受意外伤害之日起的一定时期内死亡、残废、支出医疗费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则保险人给付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一定量的保险金。意外伤害保险可分为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和特定意外伤害保险。

2.财产保险业务

财产保险业务主要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

财产损失保险,是以各类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的财产保险。其主要包括的业务种类有: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运输工具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工程保险、特殊风险保险和农业保险等。

责任保险,是指以保险客户的法律赔偿风险为承保对象的一类保险。按业务内容可分为公众责任保险、产品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等。

信用保险,是指权利人向保险人投保债务人的信用风险的一种保险,是一项企业用于风险管理的保险产品。其原理是把债务人的保证责任转移给保险人,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其义务时,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3.再保险业务

再保险,又称分保,是保险人为了减轻自身承担的保险责任而将其不愿意承担或超过自己承保能力以外的部分保险责任转嫁给其他保险人或保险集团承保的行为。我国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前列人身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的分出保险和分入保险等再保险业务。

4.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依据有关规定可以有所拓展,如从事企业补充保险受托管理业务,参与失地农民养老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等。为了适应现实需要,保险公司可以从事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需要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二)保险业务经营规则

1.提取保证金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2.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其主要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保险公司为承担未了结的逾期保险责任而依法律规定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取的准备资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是保险公司在赔款前预先提取的准备资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3.提取公积金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公积金或称为公司的储备资金,是公司为增强自身的资产实力、扩大经营规模及预防亏损,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公司的每年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累积资金。

4.保险保障基金的缴纳和使用

考虑到保险业经营的性质、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影响范围和保险事业稳定发展的需要,要求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并予以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建立保险保障基金,首先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其次是为了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即通过运用由各个保险公司集中起来的保险保障基金,对经营或财务上发生困难的保险公司予以支持。

保险公司按照规定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并集中管理。在出现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①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②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③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5.具有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就是其偿付债务的能力。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保险公司达不到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控制指标的,说明其实际资产不足,承担赔付保险责任的能力太低,因此其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使保险公司的资产数足以保持其最低的偿付能力,得以正常地从事保险经营,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6.自留保险费的限制

保险公司的自留保险费确切地反映其保险费收入的实际情况,也反映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围,或者说是其承保额度的大小。

将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资本与其自留保费相比较,就是要求在财产保险业务方面,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与其实有资产保持一定比例,并保持必要的偿付能力。反过来说,公司的资本如果是有限的,那么公司的承保额度也应受到限制,不能超出其承保能力从事业务经营。这种比例关系是必要的,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7.单一危险的限制和再保险

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来自不同方面,对每一危险单位所形成的风险加以管理是一个关键的环节。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8.保险资金的合理运用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①银行存款;②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③投资不动产;④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9.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禁止性规范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向对方提供可能影响对方是否订立合同及确定合同内容的重要事实,绝对信守保险合同中的承诺。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4)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5)拒不依法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6)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虚构保险合同或者故意夸大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的损失程度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7)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8)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活动;

(9)利用开展保险业务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10)利用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或者保险评估机构,从事以虚构保险中介业务或者编造退保等方式套取费用等违法活动;

(11)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12)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1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二、保险业监督管理

(一)保险业监督管理的概念

保险业监督管理主要是指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经营、参与保险业务的主体和实施保险经营行为进行的监督和管理。

保险业是经营风险的特殊行业,各国政府都会对其进行必要的监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并发布有关保险业监督管理的规章。

(二)保险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

1.市场准入的监管

设立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必须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外国保险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保险公司有重大变更事项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

未经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擅自设立保险公司或者非法从事商业保险业务活动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并由保险监管机构予以取缔。对于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保险业务活动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保险费并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品行良好,熟悉与保险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个人保险代理人、保险代理机构的代理从业人员、保险经纪人的经纪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保险机构市场准入监管的目标是在审批环节上对整个保险体系实施有效地控制,在充分考虑我国保险业发展和公平竞争的前提下,确保保险机构的数量、结构、规模能符合国家经济金融发展规划和市场需要,并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监管能力相适应。

2.保险业务运营的监管

(1)保险合同条款和保险费率的监管。《保险法》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时,应当遵循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和防止不正当竞争的原则。其他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保险公司使用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修改;情节严重的,可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申报新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2)对偿付能力的监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以资产偿付到期债务和承担未来责任的能力。根据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实际偿付能力额度等于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实施监管,是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利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防范保险业经营风险的重要手段。

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相应的措施:①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②限制业务范围;③限制向股东分红;④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⑤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⑥限制增设分支机构;⑦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⑧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⑨限制商业性广告;⑩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三)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权责及相关措施

1.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权责

《保险法》对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权责作了详细的规定,具体内容如下:

(1)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些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2)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3)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4)保险公司的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公司利益,危及公司偿付能力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在按照要求改正前,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股东权利;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其转让所持的保险公司股权。

(5)保险公司在整顿、接管、撤销清算期间,或者出现重大风险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公司直接负责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采取以下措施:①通知出境管理机关依法阻止其出境;②申请司法机关禁止其转移、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财产,或在财产上设定其他权利。

2.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责采取的措施

我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有关职责,可以采取以下相关措施:

(1)对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进行现场检查;

(2)进入涉嫌违法行为发生场所调查取证;

(3)询问当事人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事项作出说明;

(4)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财产权登记等资料;

(5)查阅、复制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被调查事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财务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和资料予以封存;

(6)查询涉嫌违法经营的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外国保险机构的代表机构以及与涉嫌违法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银行账户;

(7)对有证据证明已经或者可能转移、隐匿违法资金等涉案财产或者隐匿、伪造、毁损重要证据的,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或者查封。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采取以上相关措施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或者应当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其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监督检查、调查的人员少于两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的,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本章小结:

1.保险是指由多数机构和个人,根据合理计算共同建立保险基金,对因危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给予补偿或对人身约定事件的出现实行给付的一种经济保障制度。

2.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包括调整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之间因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履行、解除及承担法律责任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规范保险业主体的设立、变更、消灭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以及规范保险业主体内外组织活动过程中产生的各种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

3.按照《保险法》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这两种具体的组织形式。除这两种具体形式的保险公司以外,其他形式的企业、组织或团体都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4.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

5.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是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通常是以保险合同条款的形式表现的。按照保险条款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可以分为基本条款和特约条款。

6.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人身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再保险业务;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7.保险业监督管理主要是指国家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对经营、参与保险业务的主体和实施保险经营行为进行的监督和管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不属于保险凭证的是(  )。

A.保险凭证      B.投保单

C.保险宣传单     D.暂保单

2.保险公司成立后须按照其注册资本金总额的(  )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

A.20%     B.30%

C.25%     D.10%

3.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格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要求,保险方应该(  )。

A.在第三者无力赔偿时,保险方才予以赔偿

B.在查明第三者尚未对投保方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方才予以赔偿

C.保险方不予赔偿

D.保险方先予以赔偿,然后取得代位追偿权

4.经营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  )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A.自留保险费的50%   B.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

C.自留保险费的35%   D.自留保险费的25%

5.专业代理人是指专门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保险代理公司,这种公司的组织形式必须是(  )。

A.有限责任公司    B.股份有限公司

C.国有独资公司    D.没有限制

6.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  )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A.30    B.20

C.10    D.5

7.下列关于保险价值的说法错误的一项是(  )。

A.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B.如果超过,则超过的部分无效,被保险人不得对超过部分请求赔偿

C.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D.在人身保险中,保险金额也要由保险价值来确定

8.某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为该企业的厂房和设备,保险费50万元。合同生效后第3个月,该企业谎称厂房内的设备被盗,向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请求。依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解除了保险合同,对50万元保险费的正确处理办法是(  )。

A.不退还全部保险费    B.只退还减去3个月后剩余部分的保险费

C.应退还全部保险费    D.应退还保险费及其利息

9.某公司投保财产保险200万元,在一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火灾事故中,实际遭受损失为195万元,为保护和抢救财产支出必要费用10万元,为确认保险损失交付的评估费用5万元。保险公司应赔偿(  )

A.195万元     B.200万元

C.205万元     D.210万元

10.下列各项中不属于财产保险的是(  )。

A.货物运输保险   B.工程保险

C.责任保险     D.生存保险

二、多项选择题

1.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对下列哪些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

A.本人及其配偶

B.子女

C.父母

D.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

2.我国保险公司可采取的组织形式有(  )。

A.有限责任公司    B.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C.合伙企业      D.国有独资公司

3.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的主要义务包括(  )。

A.投保时告知保险人所有自身情况      B.危险、事故的补救和通知义务

C.在保险标的的危险增加时通知保险人    D.按时交付保险费

4.保险合同成立后,可能导致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有(  )

A.签订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B.投保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保险费

C.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保险欺诈行为

D.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

5.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的构成条件有(  )。

A.须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B.须为确定利益

C.须表现为具体的财产形态

D.须为金钱利益,凡不能以金钱计算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

6.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开始后,当事人不得解除合同的是(  )。

A.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B.家庭财产保险合同

C.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     D.企业财产保险合同

7.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下列关于合同解除的表述正确的是(  )。

A.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      B.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

C.投保人不可以解除合同     D.保险人不可以解除合同

8.刘某购新车一辆后投了财产保险,保险价值10万元。某日,刘某开车时被司机王某违章驾驶的卡车撞坏,造成损失2万元。下列表述中正确的是(  )。

A.刘某既可向王某索赔,也可选择要保险公司赔偿

B.若保险公司向刘某支付了赔偿保险金,则刘某不得再向王某索赔

C.王某向刘某支付了赔偿费,则刘某仍有权再向保险公司索赔

D.若刘某放弃对王某的索赔权,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9.2007年8月,陈某以其8岁的儿子陈东为被保险人投了一份5年期的人身保险,未指定受益人。2009年9月,陈东患病住院,由于医院的重大失误,致使陈东手术后落了个终身残疾。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下列陈述正确的是(  )。

A.保险公司应向陈东支付保险金,并且不得向医院追偿

B.保险公司在向陈东支付保险金后取得向医院代位追偿的权利

C.投保之际若未经被保险人陈东的书面同意,保险合同无效

D.若陈东不幸死亡,则受益人为陈某及其配偶

10.下列关于重复保险的陈述中正确的是(  )。

A.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B.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

C.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金额分摊

D.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三、判断题

1.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公司不得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公司不得经营财产保险业务。(  )

2.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人员不可担任保险公司的董事长,但可担任副总经理。(  )

3.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必须由其行业主管机关保监会审批后方可进行,但破产只需依《破产法》进行即可。(  )

4.在订有再保险合同的情况时,投保人既能请求分出公司(与之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也可请求分入公司(再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  )

5.投保人要将被保险利益的真实情况完全告诉给保险人,如有任何重大隐瞒则可能导致整个保险合同的无效。(  )

6.个人代理人全是专职代理人,任何个人不得兼职从事保险代理业务。(  )

7.投保人对订立保险合同有故意欺诈情节的,保险合同无效,但保险费要退。(  )

8.保险合同首先要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办,在《保险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

9.保险人不得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  )

10.货物运输保险凭证可由投保方自行决定背书转让,无须征得保险方的同意。(  )

四、案例分析题

2008年5月,ABC公司经工会研究表决通过决定给全体员工投保人身意外伤害团体保险,公司办公室主任在代表公司办理手续填写投保单时,未经工会知晓擅自将受益人列为公司,每个员工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3年。2010年4月,该公司员工李某在乘坐班车上班途中,遭遇车祸死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按照合同支付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ABC公司领取后未转交给李某的家属,李妻几经交涉未果后诉至法院。

根据上述内容,结合法律规定,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本案中保险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本案中ABC公司是否是保险合同的受益人?请简要说明理由。

(3)谁可以领取该笔保险的赔偿金?

免责声明:以上内容源自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侵犯您的原创版权请告知,我们将尽快删除相关内容。

我要反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