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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义务违反的司法救济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我国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的特别义务也作出了规定,如控股股东不得滥用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等。法院审理认为,林某不按规定交付货币资金而用250万元的虚假借款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了虚假出资罪。B公司及黄某的不当行为,损害了D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利益。其次,出资瑕疵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

实验二:股东义务违反的司法救济

一、实验目标

掌握公司股东需承担哪些义务;这些义务违反会产生何种后果;公司、其他股东和债权人可以提出怎样的救济。

二、实验要求

通过案例分析了解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债权人权利救济的实务操作。

三、实验原理

股东的义务,是指股东基于股东资格而对公司所承担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14]作为公司的股东,应当根据出资协议、公司章程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包括:出资义务,参加股东会议的义务,不干涉公司正常经营的义务等。我国公司法对控股股东的特别义务也作出了规定,如控股股东不得滥用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等。

而股东的最主要义务则是出资义务,即公司股东必须按照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真实出资,并且保证其出资的真实性、及时性。股东出资对公司而言具有重要意义。首先,它是公司成立的基础,也是公司得以存续和正常运作的基本物质条件。营利性公司总是为一定目的的事业而设立的,而要实现公司目的,就不能离开资本。其次,公司作为资本企业,资本信用就是公司的生存之本。公司作为独立法人,是以其自有资本对外承担责任的。只有公司资本(确切地说,应该是公司净资产)才是公司债务的担保。[15]

四、实验材料

案例材料

案例1:林某虚假出资案[16]

林某,原系浙江省温州市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合材料公司)法定代表人。1997年9月,林某与原万县市某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达成兼并意向协议。该协议规定,复合材料公司应对新企业注入250万元资金后协议才生效。为达到兼并塑胶公司的目的,1998年3月9日,林某代表复合材料公司在与某乡镇企业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公司)签订2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基金公司提供给林某一张户名为复合材料公司的基金筹集凭证。林某凭此凭证单据的复印件蒙骗了有关领导和塑胶公司的职工,正式兼并了塑胶公司。之后,林某又编造了复合材料公司应出资95万元的公司章程等资料,从而坐上了兼并后的新企业——某甲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位置。

林某虚假出资案,在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审结。法院审理认为,林某不按规定交付货币资金而用250万元的虚假借款出资的行为,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了虚假出资罪。

案例2:B公司抽逃出资案

1999年底,某市A公司、B公司与C公司三方经协商各自出资10万元、85万元、5万元,申请注册成立D公司。2000年3月,D公司经核准成立,并经协商决定由B公司派代表黄某任D公司法定代表人。D公司成立后,B公司掌握了D公司的管理权后,分别于2000年1月18日、3月21日通过黄某等人将其投入D公司的85万元资金抽走。经D公司多次催告,B公司仍未重新注资。B公司及黄某的不当行为,损害了D公司与其他股东的利益。由于B公司通过黄某等掌握了D公司的公章及执照等,A公司于2002年2月21日以自己名义将B公司列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B公司立即将抽逃的注册资金85万元退回D公司。

五、实验过程

股东出资是股东的基本义务,也是公司资本制度的构成基础,为保证公司股东出资的真实性,我国《公司法》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作出了严格的规定,如: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要求包括非货币出资的评估作价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规定、缴纳出资方式的规定以及违反出资义务的规定等。然而,股东瑕疵出资纠纷是我国公司法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的案件类型之一,其中涉及诸多法律问题。

步骤一:股东瑕疵出资行为的类型。

目前,我国学术界、司法界对出资瑕疵的定义与类型认识不一。有学者认为,出资瑕疵主要表现为:股东未出资、未足额出资、未适当出资和抽逃出资等违反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义务的情形。基本上可归纳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类。[17]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其本质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有的学者则认为,瑕疵出资应当区分为瑕疵股东与虚假股东。瑕疵股东是指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或出资行为有瑕疵的出资者。出资瑕疵主要有三种:其一是评估不实;其二是虚假出资,即公司的发起人在出资过程中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的情形;其三是抽逃出资。而虚假股东是指实际上并不具备出资者地位而在工商登记等形式上具有股东名义者,包括被冒名股东、挂名股东以及其他虚假出资者。[18]

也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股东违反出资义务内容的不同,将出资瑕疵区分为不履行与不适当履行。不履行是指股东根本未出资,进一步细分为拒绝出资、出资不能、虚假出资与抽逃出资,其中,拒绝出资是指股东在发起人协议成立且生效后拒绝按约定出资;出资不能是指因为股东个人财力原因或者非货币出资发生毁损灭失,而导致客观上不能履行出资义务;虚假出资是指宣称已经出资但事实上并未出资;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成立后,股东将其已经出资到公司名下的出资抽逃。而不适当履行则是指出资数额、出资时间、出资形式或手续不符合规定或约定,其典型形态包括不完全履行(部分履行)、迟延履行、出资物存在质量或权利瑕疵负担等。[19]

步骤二:出资瑕疵股东的民事责任。

首先,出资瑕疵股东应当对守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出资瑕疵的股东应当对其他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违约责任的方式包括: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

其次,出资瑕疵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对于有限责任公司而言,根据《公司法》第28条第1款和第31条之规定,股东不按公司章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要对公司负足额缴纳的责任;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非货币出资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章程所定价额的,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承担“补足其差额”的责任,其他发起人股东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根据《公司法》第94条的规定,依出资方式的不同,对瑕疵出资的发起人责任应予以区分,即对于未缴足的货币出资或未交付的非货币出资,发起人承担“补缴”责任,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非货币出资,其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该发起人承担差额填补责任,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步骤三:出资瑕疵股东的行政、刑事责任。

瑕疵出资股东不仅应承担民事责任,还应当承担行政、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00条、第201条的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如果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将受到刑法规制,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六、拓展思考

新公司法对股东的出资形式作出重大修订,请找出新旧公司法对此问题的不同立法主张,并思考这些修订是怎样体现当今公司法的发展趋势的。

七、课后训练

1.司法实践中应如何认定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

2.股东虚假出资应承担哪些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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