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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报批义务之典型案例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最高人民法院曾做过调研,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情形十分常见,将其作为缔约过失对待具有重要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曾做过调研,认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情形十分常见,将其作为缔约过失对待具有重要意义。[3]从公开的裁判文书来看,最频繁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例类型为违反报批义务类。下文将分析一典型的案例——王守堂与陈林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2011年2月25日,王守堂与陈林锚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王守堂将坐落于宽甸满族自治县振江镇万宝金洞沟铅矿的采矿权及矿区内的矿山资产,以320万元总价款一次性转让给陈林锚,同时约定陈金宝(陈林锚父亲)与陈永存(陈林锚叔叔)对该矿区先行投入的资金260万元视为本次采矿权转让的转让金。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王守堂应按时向陈林锚提供采矿权的全部资料(包括采矿许可证、营业执照及该矿区正常生产经营的一切手续),并协助陈林锚办理采矿权人、营业执照法人等一切手续的变更。王守堂交付的采矿权未达到合同约定条件,应视为违约,陈林锚有权要求王守堂赔偿损失。如果由于王守堂的原因致使陈林锚未按期取得采矿权,无法正常生产,陈林锚有权要求王守堂返还所投入的资金及赔偿因此所造成的损失。

合同签订后,除陈金宝、陈永存已先行投入矿区的260万元,剩余转让款60万元,陈林锚并未向王守堂支付,王守堂也未协助陈林锚办理采矿权人等相关手续的变更。2011年5月27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登记的采矿权人为王守堂,有效期限为2011年5月27日至2012年5月27日。2011年8月16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颁发新的采矿许可证,登记采矿权人为宽甸新天宝矿业有限公司,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16日至2012年5月27日。有效期届满后,该采矿权证尚未延续。2012年4月11日,陈林锚诉至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王守堂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涉案铅矿的采矿权人、法人营业执照等变更手续并要求赔偿损失。此案诉讼中,王守堂未参加庭审,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其代理人陈飞庭审中辩称,同意协助陈林锚办理相关手续,并对陈林锚主张的赔偿损失数额予以认可,经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2012)丹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

调解书生效后,王守堂申请再审,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1日作出(2013)丹审民再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丹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二、在王守堂不协助的情况下,陈林锚本人到宽甸新天宝矿业有限公司相关管理部门自行办理采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王守堂负担;三、驳回陈林锚其他诉讼请求。王守堂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辽审三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丹审民再字第0005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此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丹民一初字第00011号民事调解书;二、在王守堂不协助的情况下,陈林锚本人依据相关规定到相关管理部门自行办理采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所发生的费用由王守堂负担;三、驳回陈林锚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99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998元,共计45996元,由陈林锚、王守堂各承担22998元。王守堂不服,继续上诉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高院二审后,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守堂与陈林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争议焦点有两个:其一,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以及是否应继续履行,如王守堂不履行协助义务,陈林锚是否有权自行办理采矿权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相关手续问题;其二,关于陈林锚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的请求和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此案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未就涉案签订的合同向有关部门报请审查批准,且在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获批准,故双方签订的涉案采矿权转让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因其未经审批而尚未生效。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一审的民事调解书确认,王守堂协助陈林锚办理变更涉案矿山生产经营的有关手续,王守堂已以其行为表明不可能实现,该调解书因无法履行应予以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或者登记才能生效的合同成立后,有义务办理申请批准或者申请登记等手续的一方当事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办理申请批准或者未申请登记的,属于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相对人的请求,判决相对人自己办理有关手续;对方当事人对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采矿经营权虽然是一种特许经营权,但在辽宁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前,并不能证明陈林锚不具备受让的条件,纵观本案的实际情况及上述的法律规定,陈林锚已给付王守堂转让款,并对涉案矿山进行了大量投入。为了避免损失扩大,陈林锚申请自己到相关部门办理转让手续,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如未获批准,陈林锚可就缔约过失问题,另行主张权利。关于陈林锚请求赔偿损失的问题,由于该请求系基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王守堂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发生,而涉案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故陈林锚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在终审民事判决书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表达了相同的看法:

本院认为,探矿权、采矿权为财产权,通称为矿业权。依法取得矿业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称为矿业权人,矿业权人依法对其矿业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矿业权人可以通过出售、作价出资、合作、重组等方式进行矿业权转让,矿业权的转让合同自有审批权的有关国家行政机关批准之日起生效,转让合同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的,应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王守堂系案涉铅矿的矿业权人,对案涉铅矿有通过出售的方式进行转让的权利,因王守堂与陈林锚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没有经过行政机关批准,一审法院认定王守堂与陈林锚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是正确的。王守堂与陈林锚之间的采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双方应该按照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王守堂已明确表示不同意协助陈林锚办理采矿权转让的相关手续,陈林锚要求自己到相关部门办理相关转让手续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支持陈林锚的请求并无不当。[4]

本案两审法院均妥当地适用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认定负有审批义务的王守堂的行为已经构成“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且王守堂明确表示不履行其协助义务,判决相对人陈林锚自行去办理相关批准手续。但是,两审法院否定了陈林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陈林锚主张合同签订后,因王守堂未协助陈林锚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其不能经营生产,造成了损失。故请求王守堂赔偿利息损失209920元、违约金314880元、可得利益损失150万元,合计2024800元。两审法院均认为,陈林锚之请求权系基于采矿权转让合同有效,王守堂不履行合同义务所发生,而案涉的采矿权转让合同尚未生效,故陈林锚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笔者以为,此案中陈林锚之损害赔偿请求权基础应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缔约上过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缔约方之信赖利益遭受了损害。从我国司法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主张缔约上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为“由此产生的费用和给相对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即信赖利益的损失以过失方造成他方的实际损失为标准,通说认为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包括赶赴缔约地或察看标的物等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包括受领相对人给付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受害人支出上述费用所失去的利息。间接损失为丧失与第三人缔结合同的机会所产生的损失。[5]此案陈林锚主张属于违约损害赔偿范围的违约金和可得利益损失无法获得支持,但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不应直接否定,如果确属受害人支出缔约费用和准备履行所支出的费用利息,那么过错方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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