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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初步协议之典型案例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王光才与沈仁轩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为典型案例之一。二审法院基本认可了原审法院援引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确定此案中新广宇公司违反了两份意向协议书,要求河阳公司无条件撤离现场,导致河阳公司损失,应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河阳公司明知双方签订的是意向协议书,非正式合同,且在新广宇公司通知后未及时撤离现场,故河阳公司应对损失承担20%的责任。

民法学说上认为如果双方在磋商过程中,已经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初步的协议,但双方并未以书面形式记载下来并在上面签字,而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合同之成立需要以书面形式或者一方要求签订确认书等,在此期间,合同虽未成立,但双方已经建立了信赖关系,如果一方因过失导致合同不能成立,并致另一方当事人有损失,则应承担缔约上的过失责任[10]审判实践中法官在处理初步协议纠纷时,将之纳入缔约上过失责任制度进行解决。王光才与沈仁轩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为典型案例之一。

2012年原告王光才欲建一钢架结构工房。为此在鑫通公司与自称为该公司副经理的被告沈仁轩进行了协商。2012年2月5日,被告持鑫通公司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制式合同、未加盖公章)与原告就合同条款进行了确定。当日原告付被告定金2万元;2012年2月28日原告又付被告工程款10万元。2012年3月,被告持将承包方改为临清市九龙装饰材料城的合同要求原告签字确认。原告以被告擅自变更承包人及被告不具备从事钢结构工程资质为由拒绝。后经原被告协商,2012年4月15日被告付原告45000元。审理此案的法官主张合同是双方的法律行为,只有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符合法律规定形式合同方告成立。被告擅自变更合同承包方,原告既未在合同上签字,也未以其他方式明示同意合同主体的变更,故本案双方的合同未成立,被告对缔约过失应承担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定金和已付工程款,合法有据,被告应赔偿原告定金、工程款损失75000元。对因缔约过失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对赔偿原告75000元定金、工程款承担利息损失(自2012年2月28日到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11]

洛阳市河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阳公司”)与洛阳广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达公司”)、河南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张荣根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则是另一典型案例。

此案事实颇为复杂,涉及初步协议的部分为:2011年6月初,河阳公司与广宇公司就承建“夏风金水园商场”工程,达成一致意向。2011年6月5日,河阳公司进入位于老城区风化街与九都东路交叉口“暖风园商场”施工工地现场做前期准备工作,组织人员平整场地、清运垃圾、建造四周工地围墙,并搭建6间办公室、7间宿舍,另外又进行了定位放线,协助广宇公司进行基础开挖工作。2011年6月9日,河阳公司与广宇公司达成《夏风园商场承包意向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工程为一栋办公楼、一栋商场,面积为53万平方米。甲方(广宇公司)同意将工程交予乙方(河阳公司)施工。承包方式由乙方工程总承包,并按招标文件要求参加招标等事宜,签订正式合同施工,履行并完善各项施工手续。乙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5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汇入500万元,作为工程履约保证金,该协议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该协议签订后,河阳公司委托该项目经理张荣根向广宇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1年7月9日,河阳公司与广宇公司又签订一份《夏风苑商场承包意向协议书》,该协议内容除与2011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外,新约定施工工期为10个月,工程履约保证金调整为400万元,原则上安排乙方2011年8月30日进场,9月30日开工,如因特殊情况需顺延的,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对乙方进行补偿等内容。两份协议书甲方代表签字为潘百勤,乙方代表签字为张荣根。2011年10月9日,广宇公司在施工现场发出书面公告载明,“按上级建委和安委会紧急通知,为保证施工现场安全,夏风金水园项目公司不准留宿与施工无关人员,更不准生火起灶,否则将予以经济处罚和追究相关领导责任”。河阳公司于2011年11月撤离“夏风金水园”施工现场。河阳公司进入“夏风金水园”项目工地进行前期施工,历经5个月,共计花费人工工资为:13人5个月(每月83600元)=41. 8万元。2012年1月12日,广宇公司向河阳公司支付夏风金水园围墙、场地平整费1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阳公司与原广宇公司之间于2011年6月9日所签订的《夏风园商场承包意向协议书》和2011年7月9日所签订的《夏风苑商场承包意向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承包意向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广宇公司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所以,原告在缔约方面不存在过失行为。由于“盛归来事件”导致原广宇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全部转让给新广宇公司,新广宇公司要求原告撤离现场,原告已撤离该施工现场,即原告已丧失继续履行该承包意向协议书的基础,故解除2011年6月9日《夏风园商场承包意向协议书》和2011年7月9日所签订的《夏风苑商场承包意向协议书》。原告河阳公司撤离“夏风金水园”施工现场的原因也是因被告而形成,被告违反了意向协议书约定。另外,原告就“夏风金水园”工程项目所做的前期准备工作(例如搭建办公室、宿舍、平整场地等),被告也是直接的继受者和受益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临时搭建办公室6间、宿舍7间的费用1. 32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河阳公司要求支付其因撤场而拆除办公室、宿舍内的设施6400元,撤场搬迁费5600元,共计12000元,因双方在进场方面均存在过错,故该院认为被告广宇公司应向原告河阳公司支付一半即6000元为宜。二审法院基本认可了原审法院援引了《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确定此案中新广宇公司违反了两份意向协议书,要求河阳公司无条件撤离现场,导致河阳公司损失,应承担缔约上过失责任。但二审法院认为,河阳公司明知双方签订的是意向协议书,非正式合同,且在新广宇公司通知后未及时撤离现场,故河阳公司应对损失承担20%的责任。另,2012年1月12日,广宇公司向河阳公司支付“夏风金水园”围墙、场地平整费10万元,此部分应在损失总数中予以扣除,相互冲减后河阳公司的实际损失为25. 456万元。[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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