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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先合同告知义务之典型案例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实质上是要求缔约当事人负有先合同告知义务。方恒与杨旭斌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为典型案例。2014年4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工商局滨江分局向杨旭斌颁发的个体工商户餐饮营业执照。杨旭斌对方恒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凯尉纽澳公司将旭化成会社诉至法院,请求其赔偿违约责任。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实质上是要求缔约当事人负有先合同告知义务。方恒与杨旭斌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为典型案例。此案的基本事实:2013年12月31日,方恒与杨旭斌签订了一份《餐厅转让协议》,约定杨旭斌将位于滨江区的游埠私房菜馆以人民币1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方恒。同日,方恒向杨旭斌支付出让款人民币14万元,并由杨旭斌出具“收条”一份。2014年1月5日,方恒向杭州萧山索美国际家居建材广场爱堂家具商行购买餐桌椅共计人民币19980元;1月6日,向杭州云冰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购买冰箱共计人民币15000元;1月8日,委托杭州市滨江区胡晟图文设计工作室制作广告字牌、宣传单等共计花费人民币14850元。2014年1月11日,方恒与案外人来益敏签订《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方恒向其租赁房屋用以经营餐厅,租赁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2014年4月2日,方恒向来益敏交付房租费10. 5万元,来益敏出具“收条”一份,确认收到该笔款项。2014年4月10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工商局滨江分局向杨旭斌颁发的个体工商户餐饮营业执照。2014年6月25日,工商局滨江分局向方恒发出《行政告诫书》,要求方恒停止经营行为。2014年8月11日,方恒将上述餐桌椅及冰箱以人民币12500元的价格卖出;8月30日,与来益敏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来益敏归还方恒房租共计人民币43750元。

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杨旭斌在与方恒签订《餐厅转让协议》时,明知其经营的餐厅涉及行政案件,其营业执照有被撤销的可能性,却没有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将该重要内容告知方恒,使方恒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而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且给方恒造成了极大损失。杨旭斌对方恒的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方恒对该餐厅实际经营过一段时间,法院对于方恒要求赔偿损失的范围重新进行认定:1.退还转让款12万元;2.赔偿房租损失4万元;3.赔偿设备损失22480元;4.赔偿制作广告牌等损失14850元。而对于方恒要求杨旭斌赔偿工人工资损失的诉请,因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定。[14]

旭化成建材株式会社(以下简称“旭化成会社”)与上海凯尉纽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尉纽澳公司”)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案是另一典型案例,此案不仅涉及了违反告知义务,而且涉及了系争备忘录的性质与目的。

案例的基本事实是:2007年10月10日,旭化成会社(甲)、凯尉纽澳公司(乙)、日本三乐屋面系统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三乐会社”)(丙)三方签订《关于为将旭化成建材株式会社的“酚醛泡沫隔热材料”推向中国市场而开展业务活动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一份,约定:三方为推进丙方由甲方购入并销售给乙方的酚醛泡沫隔热材料,就在中国国内的销售业务约定下列共同作业事宜:第1条,本产品系指由甲方制造,乙方在中国国内实施的根据第3条第1项特定的酚醛泡沫隔热材料。第2条,各公司的基本分工作用:甲方:在日本制造本产品以及提供产品相关技术知识;乙方:本产品在中国的销售、施工以及取得在中国国内相关许可的业务;丙方:本产品向中国的出口以及甲方与乙方的信息等的中介业务。第3条,有关在中国国内的共同作业事项:1.为了使本产品在中国国内的销售活动能顺利且具有优势地展开,乙方在制定有关酚醛泡沫隔热材料中国国家标准时,应按照甲方所生产的酚醛泡沫隔热材料的性能进行有利于销售的特别分类活动。此外,对本产品其他的相关标准、法规开展同样的活动,为本产品在中国国内的销售、施工活动以及使用于公共建筑而努力开展工作。2.根据乙方的营销活动,甲方将第3条第1项特定的酚醛泡沫隔热材料授予乙方在中国国内销售本产品的总代理商权利。……第7条,有关向中国国内的进口许可手续以及在中国国内进行销售活动的许可手续由乙方负责。……第9条,本备忘录的有效期限为签约后1年。第10条,在本备忘录有效期内,对本备忘录所涉分工作用及效果进行再确认,如三方意见达成一致,则重新签订基本合同等。2009年1月15日,凯尉纽澳公司将旭化成会社的基本型产品,即高性能酚醛泡沫NEOMAFoam27K送检,测试结论为麻醉性和刺激性均不合格。2009年3月16日,中国国家防火建材质检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报告确认产品名称为难火泡沫酚醛板(即NEOMAFoam27K),结论为:燃烧性能D级。2011年7月30日、9月11日、11月4日凯尉纽澳公司分别向旭化成会社发出《通知书》《联系函》等三份,旭化成会社与凯尉纽澳公司最终没有签订具体的总代理合同。凯尉纽澳公司将旭化成会社诉至法院,请求其赔偿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旭化成会社自认酚醛板27K-B为试制品,并非成熟产品,因为添加了氢氧化铝而增加了难燃性,但添加氢氧化铝的同时增加了工艺成本,既不能实现大规模生产,也不具有价格竞争优势。事实上,在签订《备忘录》之时,旭化成会社在日本已经取得不燃材料认证证书的只有高性能酚醛泡沫F型产品(酚醛板27K-F),并非在其原型产品基础上添加了氢氧化铝的试制品(酚醛板27K-B)。旭化成会社向凯尉纽澳公司出示的产品资料包括其取得了不燃材料认证证书的F型产品和中国国家防火建材质检中心出具的难燃材料检验报告,却没有证据显示旭化成会社主动向凯尉纽澳公司披露过系原型产品添加氢氧化铝方取得难燃材料检验报告。凯尉纽澳公司基于旭化成会社提供的认证证书和检验报告等,相信旭化成会社拥有一款在中国国内被认定为难燃材料的酚醛泡沫产品,可以在国内经过文本制作和合规审查而实现销售,并为此依据《备忘录》开展了相应的配套工作。但旭化成会社提供的难燃材料检验报告所涉产品并非旭化成会社的现实产品,而仅为试制品,并且该试制品添加了氢氧化铝,不可能实现批量生产和销售,旭化成会社在磋商过程中具有明显的过错,此为双方日后未能缔结总代理合同的主要原因,符合缔约过失责任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法律规定,给凯尉纽澳公司造成了损失,为此旭化成会社应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此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原审程序中案由及争议焦点的变更是否存在程序瑕疵?二、系争《备忘录》的性质与目的是什么?三、本案中旭化成会社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并赔偿损失?关于焦点一,法院主张凯尉纽澳公司在原审阶段两次庭审中均向法庭明确其诉讼请求中各项损失赔偿的法律依据为《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责任”第(二)项,故旭化成会社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行为应视为双方争议焦点,原审法院根据庭审中诉辩意见的变化,将案由最终确立为缔约过失责任纠纷符合凯尉纽澳公司提起该诉讼的请求权基础,且双方当事人围绕旭化成会社是否存在缔约过失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责任等已经过充分辩论,故本案案由及争议焦点的变化并未侵害凯尉纽澳公司的辩论权利,不因此影响凯尉纽澳公司的实体权益,亦未增加凯尉纽澳公司额外的诉讼成本。关于焦点二,首先,系争《备忘录》是框架协议,待工作开展顺利后,双方拟签订总代理合同,且从《备忘录》条款中可知,凯尉纽澳公司主张的总代理商权利并非基于该《备忘录》内容而当然授予,而是需根据其从事一定的营销活动,对备忘录所涉分工作用及效果进行评价确认后,届时如三方意见一致而需再行签订基本合同方确认的权利,且《备忘录》内容中亦未体现总代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其次,从《备忘录》内容中,作为从事营销活动所必需的特定产品的规格、价格、数量等合同要素均未确定,且双方未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达成补充协议以进一步明确交易条件,凯尉纽澳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在实际履行《备忘录》过程中从事过酚醛隔热泡沫材料的营销活动;再次,依照凯尉纽澳公司在《备忘录》中的分工,其主要从事文本制作及其相关合规、市场准入工作,从形式上看,该类工作具备委托性质,但若结合《备忘录》的目的来看,凯尉纽澳公司从事的组织编制技术资料、组织专家评审等合规性的市场准入工作并非单纯的委托性质,而是为使特定产品在中国国内的销售活动能顺利且有优势地展开而从事的准备性、阶段性工作,最终服务于总代理商权利的顺利获得。所以,从性质和内容而言,《备忘录》系三方为实现“使特定产品在中国国内的销售活动能顺利且有优势地展开”的目的而订立的框架性协议,最终各方仍需以签订总代理合同的形式来实现系争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故《备忘录》与将来条件具备情形下所拟签订的总代理合同之间的关系构成对旭化成会社是否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考量的前提要件。尽管《备忘录》有效期满后双方未进行工作效果确认,但旭化成会社亦认可凯尉纽澳公司从事的文本制作及其相关合规、市场准入工作,且这些工作仍在持续进行。正是通过《备忘录》约定义务的分工履行及双方之间的持续磋商,凯尉纽澳公司形成了将来某种情形下可能达成总代理合同的合理信赖。关于焦点三,缔约过失责任是指一方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对方信赖利益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诚实信用原则,旭化成会社在与凯尉纽澳公司进行磋商时理应将拟投入中国市场的产品信息予以确实充分、清楚无误的披露。旭化成会社在2006年、2007年委托国内专业检测机构对其新曙光隔热材料酚醛板27K-B进行难燃性检测时,已明知该产品系试制产品,且为获得中国国内标准许可额外添加了氢氧化铝成分,而并非系其在资料中宣传的在日本取得不燃材料认定的新曙光隔热材料。但在旭化成会社的中文版新曙光隔热材料产品介绍中,却体现为2006年10月在中国取得B1级难燃性认证的产品27K-B与日本高性能酚醛泡沫不燃性材料认定证书说明中载明的项目和参数相同,并附有前已述及的国内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备忘录》达成及履行期限内,旭化成会社未曾将约定产品并非现实产品,而需要最终特定化的过程明确无误地向凯尉纽澳公司予以披露、传达或双方曾就此协商、洽谈。对于试制品因添加氢氧化铝得以符合中国国家认证标准,添加行为致使成本增加,不可能批量投向中国市场的商品信息亦未曾以适当途径向凯尉纽澳公司告知。相反,由于《备忘录》内容中未体现旭化成会社主张的试错风险,随着《备忘录》的履行和双方合作程度的加深,直至凯尉纽澳公司自行委托检测发现产品不符合认定标准之前,其始终善意信赖旭化成会社提供的认证证书和检测报告结论,相信合作投向中国市场的是一款现实产品,并积极按照《备忘录》分工履行以期获得总代理商的缔约机会及相应权利。纵观双方交易磋商过程,旭化成会社具有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的情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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