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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时间:2022-05-26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金融借款合同中,银行除了会要求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外,还往往会要求第三人再提供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非合同解除条款。借款人承担的是合同违约责任,其在违约后丧失继续使用借款的权利,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裁判观点】

金融借款合同中,银行除了会要求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外,还往往会要求第三人再提供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如果银行与第三人约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条款,那么将视为第三人放弃了实现担保物权顺序的抗辩权,银行有权同时向债务人和第三人主张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6日,A银行与康某某、叶某某、B服饰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A银行向康某某发放助业贷款88万元,按月共分60期偿还。康某某和叶某某分别以各自名下的一处房产共同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B服饰公司自愿对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合同对于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A银行依约向借款人康某某发放贷款88万元整。被告康某某收到贷款后,在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后,未再按时还款。A银行在催要无果下,遂将康某某、叶某某及B服饰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康某某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2.B服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拍卖、变卖康某某、叶某某名下各自的房屋,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A银行的上述债权。叶某某和B服饰公司辩称:借款人是康某某,银行应先对康某某的房屋实现担保物权,不足部分才可以就叶某某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B服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金融借款合同中,银行为了最大限度地收回贷款本息,往往除了要求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外,还要求第三人再提供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在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银行实现担保物权有无顺序之分?

【法官评析】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一般民法原理认为,谁是实际借款人谁偿还借款,主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再由担保人承担责任。如此,主次有序,责任分明,彰显的法律价值是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另一个层面,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鼓励交易,必须考虑交易双方的安全,合同的双方必然追求利益最大化和安全最大化。尤其是金融领域,银行作为贷款方,向市场投放大量资金,促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必然考虑最大限度地降低贷款的风险。银行通常会约定最有利于实现债权的方式,诸如以下条款:“在债务人物的担保和第三人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并存时,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时,银行有权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责任,第三人自愿放弃担保物权顺序的抗辩权利。”依照法律规定,此类条款为有效约定,双方应当遵守。本案中,A银行与担保人之间未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应先就借款人康某某的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不足部分既可以向担保人叶某某的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也可以向B服饰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如果银行与第三人约定了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条款,那么将视为第三人放弃了实现担保物权顺序的抗辩权,银行有权同时向债务人和第三人主张物的担保或人的担保。需要说明的是,假设借款人没有物的担保,多个第三人之间存在物的担保和人的担保时,不再有顺序之分,债务人有权向任一第三人的担保主张债权。

因此,如在为他人担保,无论提供的是物的担保还是人的担保,在签订担保合同时应当认真阅读合同是否有类似实现担保物权顺序性的约定,然后再根据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和自己的经济状况,慎重考虑是否提供担保。

【裁判结果】

丛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某和某服饰公司的答辩意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法院予以采纳。某银行与叶某、某服饰公司之间未约定实现担保物权的顺序问题,依照法律规定,应先就借款人康某某的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不足部分既可以向担保人叶某某的抵押物实现担保物权,也可以向服饰公司主张连带保证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某银行借款本金88万元及利息

二、准予对康某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清偿某银行的借款;

三、某银行就康某的房屋实现担保物权后,在不能完全受偿的范围内有权就叶某的房屋拍卖、变卖后优先受偿或向某服饰公司主张连带偿还责任。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裁判观点】

“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提前收借款”与“解除合同”在法律术语上系不同概念。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非合同解除条款。借款人承担的是合同违约责任,其在违约后丧失继续使用借款的权利,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9日,原告甲银行与被告乙物流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抵押人为乙物流公司,抵押权人为甲银行,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乙物流公司自愿将名下的两块土地作为抵押。2013年12月17日,被告乙物流公司将两块土地在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权人为甲银行,抵押人为被告乙物流公司。2014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乙物流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主要条款约定:借款人乙物流公司(甲方),贷款人某银行(乙方)。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六百六十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第四条4.2.1贷款执行利率:贷款年利率为7.2%;第十六条违约情形:甲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即构成违约:其中第三项:未能履行与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金融机构订立的其他借款、融资或担保合同义务的;第十七条违约责任: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措施:其中第二项: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停止发放甲方尚未使用的贷款;第三项: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2014年6月27日,原告向被告乙物流公司银行账户支付借款人民币660万元。以上合同末尾,均以加粗和下划线的方式注明乙方已就合同全部条款向甲方进行了详细地解释说明,双方对合同的全部条款均无异议,并对当事人有关权利义务和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被告乙物流公司已将2015年4月21日之前的上述两笔借款的利息按时结清,对于之后的利息仅偿还112.47元后未再偿还利息。截至原告起诉之时,该笔借款的利息均逾期两个月未偿还。原告以被告未按时偿还利息为由,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请求被告偿还逾期利息并提前偿还剩余借款本息。乙物流公司辩称,原告以被告存在两个月欠息为由主张解除合同,没有合同依据;借款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文本,有关免除原告责任、加重被告责任、排除被告主要权利的条款应当无效。

【案件焦点】

借款合同关于“宣布借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是否属于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条款,该条款是否加大了借款人责任,减少了银行的责任,属无效约定?

【法官评析】

合同条款定性决定着法律思维分析的起点和方向。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审判实践中,准确识别争议条款是否属于约定解除权条款,是正确适用合同解除权规定解决相关纷争的基础和前提,直接影响案件处理结果。当前越来越多的金融借款合同中包含了特定情形下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的约定,该案因此具有一定的典型性。

一、透过合同法相关法条的表述,可以看出“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借款”与“解除合同”在逻辑关系上系不同概念。合同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解除合同。该条款虽系针对未按约定使用借款的情形,但已可以说明“提前收回借款”与“解除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二、根据相关金融法规,甲银行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

三、宣布合同提前到期与合同自然履行到期的法律后果一样。宣布提前到期,是实际履行期未满,对于未到期的借款期限不再继续履行,但其产生的后果与合同自然到期是一样的法律后果,即偿还借款本息,包括逾期违约支付的利息和合同到期后偿还的本金(如果未偿还将产生逾期利息和复利)。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了上述借款本息,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约,债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承担支付逾期利息(又称罚息)、复利(逾期利息的利息)的责任,直到偿还完毕时合同终止。有法官观点认为[2]有关提前收回贷款的条款,其实也可看成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终止条件所作的约定,即相关情形出现时,银行有权按照约定,通过提前收回贷款的方式终止借款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笔者对此持有异议,约定提前收回借款,并非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借款人在部分违约后丧失继续使用借款的权利,之后,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即还款义务。借款人承担的是合同违约责任。待还款义务履行完毕后,合同终止。

四、再谈合同条款效力的问题。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该法律虽属部门规章,但在法律没有明确的强制性规定与之冲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从金融秩序和金融政策的大环境出发,不应认定银行遵守该规定的行为为无效行为。

【裁判结果】

丛台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提前收回借款”与“解除合同”在逻辑关系上系不同概念,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属违约情形之一,并非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款,故对原告主张的解除合同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有关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借款合同中以加粗和下划线的方式注明原告已就合同全部条款向被告进行了详细地解释说明,双方对责任限制或免除条款的法律含义有准确无误的理解。另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贷款通则》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物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银行借款本金660万元及利息;

二、准予拍卖、变卖被告某物流公司位于××的两块土地,所得价款优先用于偿还原告某银行的上述借款本息。

(宣判后,物流公司提起上述,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1] 笔者原发表于《河北日报》、河北新闻网2017年3月14日,本书中对该文予以重新编辑整理。

[2] 史留芳:《借款合同提前收贷条款不属于约定解除权条款》,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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