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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的法律责任

时间:2022-10-3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在政府采购中,行政处罚主要是针对供应应商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等主体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规范的行为,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

第三节 政府采购的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任何违反法律义务的法律主体都应承担其法律后果。政府采购中的法律责任,是指当事人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由于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由于法律规定而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我国《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分别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违约行为或者所应承受的某种不利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规定。

一、政府采购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一)政府采购法律责任主体

政府采购法律责任的主体范围广泛,它既包括政府采购的当事人,既包括采购人、供应商和采购代理机构等,也包括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

(二)违法行为

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不仅包括积极的行为,也包括消极的行为,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四条规定:“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第二十五条规定:“政府采购当事人不得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手段排斥其他供应商参与竞争。供应商不得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竞争性谈判小组的组成人员、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中标或者成交。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向采购人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非法利益。”同时,对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消极对待供应商的投诉,逾期不作处理的行为,则应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三)损害后果

损害必须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而非虚构的、主观意识造成的。实践中,虚拟空间的损害有可能构成事实上的损害。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一条规定:“政府采购的信息应当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及时向社会公开发布,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若信息不真实,即可造成损害结果的发生。当然,损害并不是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条件。如对供应商实行歧视待遇,侵害的客体是政府采购的市场秩序,但是对供应商的歧视待遇并不一定要有对政府采购的市场秩序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证明。

二、政府采购法律责任的形式

(一)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违法行为人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政府采购虽然是一种行政行为,但在采购人和中标供应商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后,双方都必须严格依法地按约定履行义务。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行政责任

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政府采购资金的使用效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廉政建设,制定本法。”因此,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的目的就是规范政府的采购行为,政府采购主体的特殊性决定了行政责任是政府采购法律责任的主要形式,行政责任包括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公务员行政处分,是指法律规定的国家机关或单位,依照行政隶属关系,给予有违法失职行为而又构成刑事犯罪的人员的一种行政制裁,我国《政府采购法》中行政处分主要是针对采购人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规范的行为作出的。我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第六十四条规定:”采购人必须按照本法规定的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进行采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法规定,要求采购人或者采购工作人员向其指定的供应商进行采购”。第七十四条规定:“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政府采购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实行集中采购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按预算向其支付资金,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根据《国家公务员条例》规定:“公务员行政处分的种类有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撤职、开除等。”

公务员行政处罚是指特定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但尚未构成犯罪的行政相对人所给予的行政制裁。在政府采购中,行政处罚主要是针对供应应商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等主体违反政府采购法律规范的行为,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我国《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式包括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营业执照、列入不良记录名单等形式,其中列入不良记录名单是政府采购领域的一种特定的行政处罚形式。

三、履行采购合同不当行为的法律责任

履行采购合同不当行为,是指在政府采购合同签订以后,采购人或签约供应商在实际履行中违反合同义务,从而影响采购合同实现的行为。履行采购合同不当的行为即构成违约行为,违约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我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政府采购合同适用合同法,所以其履行中违约责任的承担也应按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一)中标人转让中标项目及分包人的再次分包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二)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对其他违约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

政府采购合同当事人若有不履行、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等行为,都应当承担以下相应法律责任:

(1)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我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交纳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成交人不履行政府采购合同的,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2)赔偿损失。中标人的违约行为,造成招标人损失的,中标人应当承招损害赔偿的责任:我向《招标投标这》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中标人不履行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取消投标资格。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3年内禁止进入政府采购市场。

(4)吊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吊销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行。

(5)采购人按约定支付合同资金,否则,应给予对方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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