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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的特征

时间:2022-05-22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二、保险法的特征由于保险法规范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与其他法律的不同特征:其一,广泛的社会性。保险法的社会性又称保险法的社会化,即保险业的社会责任或公共性。保险契约的这种善意要求决定了调整保险关系的保险法具备特别善意性,亦即伦理性。这些规定使保险法体现出了保险经营的特定技术要求。从中世纪海上保险商人的习惯法发展至今,保险法历经了“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的演变历程。

二、保险法的特征

由于保险法规范对象的特殊性,决定了它与其他法律的不同特征:

其一,广泛的社会性。保险法的社会性又称保险法的社会化,即保险业的社会责任或公共性。这是修正保险业等大企业过分的营利性所作的一项努力。凡与公众的社会生活关系甚为密切的大企业(包括保险业在内)的社会性之所以越来越为现代国家所重视,是因为此种事业一旦停止或经营不善时,将会使公众的生活蒙受极大影响。与一般企业相比,保险业的社会性有如下特征:(1)由于保险的技术上的特征而产生的团体性、集体性以及寿险的长期性;(2)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而言,保险所保障的偶然事故大多数将是他们的不幸遭遇;(3)保险是市场经济之核心——金融业的一环,担负着维持经济秩序的重要角色;(4)保险资金(尤其是寿险业)在公益事业上的投资;(5)保险具有节省货币准备的特征。[2]

其二,严格的强制性。法律规范,按其效力可分为强制性规定和任意性规定。强制性规定多是有关社会公众的利益,其效力是不容变更或限制的;而任意性规定的效力仅为当事人意思的补充,当事人可以通过约定变更其效力。由于保险涉及社会公益、具有社会性,因而保险法中有许多强制性规定。例如,关于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即使合同当事人有相反约定,也不能失效。又如,在一般民事合同中,当事人可以自愿放弃权利;而在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的一些权利是不容放弃的,如保险人放弃合同约定的收取保险费的权利,因其有悖于保险原理,归于无效。

其三,至善的伦理性。保险行为是一种射幸行为。保险的射幸性质又有导致道德危险发生的可能。法律为了防止道德危险,要求保险契约须以特别的善意订立。因此,保险契约又被称为“最大善意契约”或“最大诚信契约”。保险契约的这种善意要求决定了调整保险关系的保险法具备特别善意性,亦即伦理性。例如,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17条规定:海上保险契约是以绝对的忠诚老实为基础。倘若任何一方不遵守忠诚老实的原则,另一方得声明此契约无效。我国《保险法》第16条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就属于此类规定。

其四,特定的技术性。由于保险业的经营对象是各种风险,因此在经营技术上有特定的技术要求。在一定时间内,保险人收取的保险费总量须同将要出现的危险损失赔偿形成一种平衡关系,这就要以风险损失为基础,建立起符合保险经营原理、保证保险人财政稳定的数学模型。在保险法中,一般都有关于保险费率厘定、保险事故损失计算以及保险赔款计算、保险投资等方面的规定。这些规定使保险法体现出了保险经营的特定技术要求。

其五,趋同的国际性。从中世纪海上保险商人的习惯法发展至今,保险法历经了“国际法—国内法—国际法”的演变历程。英国学者施米托夫曾指出:“没有任何一个国家把商法完全纳入到国际法。即使在这一个时期,商法的国际性的痕迹依然存在,凡是了解商法的渊源和性质的人,都能看到这一点。”[3]因保险企业系具有国际性的商业,则各国保险法便不得各自为政,否则保险现时必受其制约,所以保险法渐成为国际性的法律,且有全世界统一的趋势。[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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