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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历史与发展

时间:2022-09-0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2006年9月1日起,随着第三轮谈判结果的实施,原产地规则也开始执行统一的《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共有10条。《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签发与核查程序》有11条。

第二节 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一、《亚太贸易协定》的历史与发展

《亚太贸易协定》前身为《曼谷协定》。《曼谷协定》签订于1975年,是在联合国亚太经济社会委员会(简称亚太经社会)主持下,在发展中国家之间达成的一项优惠贸易安排,现有成员国为中国、孟加拉国、印度、老挝、韩国和斯里兰卡。

2005年11月2日,在北京举行的《曼谷协定》第一届部长级理事会上,各成员国代表通过新协定文本,决定将《曼谷协定》更名为《亚太贸易协定》,并在各成员国完成国内法律审批程序后,实施第三轮关税减让谈判结果。

2007年10月26日,《亚太贸易协定》第二届部长级理事会在印度果阿举行。中国、孟加拉国、印度、韩国、老挝、斯里兰卡6个成员国均派出部长级代表团参会。六国部长通过了《部长宣言》及《原产地证书签发与核查程序》,并宣布启动了第四轮关税减让谈判。《部长宣言》指出,各方将在互惠互利的基础上,继续探讨未来进一步扩大优惠关税范围、提高优惠幅度、拓宽合作领域,同时也欢迎更多的亚太国家加入本协定,加强《亚太贸易协定》在亚太区域经济一体化进程中的作用。

二、《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的主要内容

自2002年10月1日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开始对出口至韩国和斯里兰卡的《曼谷协定》项下的特定产品签发《曼谷协定》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2006年9月1日起,随着第三轮谈判结果的实施,原产地规则也开始执行统一的《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原产地证书签发与核查程序》的目的是为了执行《协定》项下的原产地规则,制定了原产地证书签发与核查操作程序及其他相关的行政事务,这充分证明了各国对《协定》原产地规则执行的重视和强调。《原产地证书签发与核查程序》于2008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共有10条。规则1规定能享受关税减让优惠待遇的产品分为完全获得产品和非完全获得的原产品。规则2是对完全获得的原产品的定义。规则3是非完全获得的原产品的标准,规定在一出口参加国境内最终制得或加工的产品,其来自非参加国或不明原产地的原材料、零件或制品的总价值不超过该产品FOB价的55%,对按照协定项下部门/行业协议框架进行贸易的产品,可制定适用的特殊标准,在部门/行业协议的谈判中应对这些标准予以考虑。规则4是关于原产地累计的规定,规定在运用原产地累计规则的情况下,累计的原产成分的价值不得少于产品离岸价的60%。规则5是关于直接运输的规定。规则6是关于如何确定包装材料原产资格的规定。规则7是关于原产地证明的规定。规则8是关于禁止和合作的规定。规则9是关于复议的规定。规则10是关于特别标准百分比的规定,规定对于最不发达国家生产的产品,上述原产地标准放宽,在运用原产地累计规则的情况下,其所含累计的原产成分的价值不得少于产品离岸价的50%,在其他情况下,其所含非原产成分不超过产品离岸价的65%。

《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签发与核查程序》有11条。第1条是关于签证机构的规定。第2条是关于申请的规定。第3条是关于原产地证书的规定。第4条是关于签发原产地证书的规定。第5条是关于提交证书的规定。第6条是关于原产地核查的规定。第7条是关于记录保存的要求。第8条是关于特殊情况的规定。第9条是关于直接运输提交单据的规定。第10条是关于成员国合作的规定。第11条是关于展品的规定。

(一)原产品的确定

(1)首先应判定产品是否符合完全原产品或完全获得品的条件,如果符合,产品就是完全原产品或完全获得品;(第2条)

(2)如果不符合,应确定对非原产成分所进行的加工是否超出《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规则三所定义的不充分加工的范围,如果未超出,产品不具有原产地资格;(第3条第5款)

(3)如果超出,查明非原产成分中是否还有其他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的成分,如果有,确定所有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包括本国)的成分是否达到FOB价的60%,如果达到,产品具有原产地资格;(第4条)

(4)如果没有,确定非原产成分能否小于或等于产品FOB价的55%,如果达到,产品具有原产地资格;(第3条)

(5)如果达不到上述要求,产品不具有原产地资格。

举例:韩国制造的一个FOB价为10美元的DVD机芯,非原产成分经车、铣、镗等机加工(超出不充分加工的范围),韩国本国成分的价值是4.5美元,产品符合《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第1条的要求。这个机芯用于在中国生产FOB价为50美元的出口到斯里兰卡的DVD机。DVD机生产中所用非中国成分还有日本和美国产的价值20美元的集成电路,非原产成分经受的加工包括焊接等工序(超出不充分加工的范围)。中国本国成分只有20美元,未达到产品FOB价的45%,产品不符合亚太曼谷协定原产地规则第一条的要求,但由于亚太贸易协定成员国的成分(中国成分20美元和韩国成分10美元)合计30美元,达到产品FOB价的60%,如果直运规则得到遵守,该DVD机可以享受斯里兰卡的关税优惠待遇。

(二)原产品确定中的注意点

1.对非完全原产品的判定

根据《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第1条的规定,对非完全原产品的判定适用规则第3条、第4条。第3条第1款仅适用于含单一成员国成分的非完全原产品的判定,如非完全原产品中包含了两个或两个以上成员国成分,则应按照第4条“原产地累计标准”进行判定。

对在我国国境内最终生产或制得的非完全原产品而言,无论其是否部分使用了中国原材料,都已包含有中国成分。如该产品中的原材料均来自非成员国,可使用第3条第1款进行判定。如其含有中国以外其他任一成员国的原材料,则不能使用第3条第1款。例如,某一在我国境内加工的产品,其所用原材料分别来自日本、印度,在对该产品进行原产地判定时,不能使用第3条第1款,必须使用第4条累计原产地标准进行判定。如该产品原材料全部系从韩国进口,也应适用第4条进行原产地判定。

2.关于第四条原产地累计标准中“成员国成分”的界定

与其他自贸区累计原产地标准条款不同,《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的累计原产地标准比规则中使用的增值百分比标准提高了15个百分点,而且《规则》未对成员国累计成分的范围进行明确界定。经与韩国协商,对该条中的成员国累计成分的范围做如下界定:成分包含生产、加工货物过程中使用的成员国原材料价值、劳动力费用、利润,但不包括水、电、燃料等在货物生产、加工过程中使用的、既不构成该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该货物组成部件的中性成分。中性成分的范围可参照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第26条的规定执行。在使用亚太原产地规则第4条时,证书第8栏填制不能出现C100%的情形。

3.中性成分的规定

中性成分是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物品,该物品既不构成该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该货物组成部件,其范围包括:燃料、能源、催化剂和溶剂;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工具、模具和模子;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和材料;在生产中使用的,或者用于运行设备或设施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以及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地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一部分的其他任何货物。

4.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别原产地标准

在判定一产品是否原产于最不发达国家时,上述百分比都降低10个百分点。即要求使用的进口原材料和不明来源的原材料占其FOB价值的比例不应超过65%,而使用了原产地累计成分的要求为50%。

(三)原产地证书

1.原产地证书的签发

只要根据《亚太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待出口产品可视为该出口成员国原产,出口成员国的签证机构即应在出口时或者装运后3个工作日内,以手工或者电子形式签发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如果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毁坏,出口商可以向原签证机构书面申请经证实的原证书正本的真实复制本。该复制本应根据签证机构存档的相关文件制发,并在原产地证书第3栏中注明“经证实的真实复制本”以及原正本的签发日期。经证实的原产地证书真实复制本应在其正本的有效期内签发。

2.原产地证书的提交

有关产品申报进口时,应向海关当局提交原产地证书正本,以享受优惠待遇;原产地证书应在其有效期内向进口国海关当局提交;如果因不可抗力或者出口商无法控制的其他合理原因致使不能按期提交原产地证书,有关进口国海关当局仍应接受逾期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产品在原产地证书有效期限内已经进口,有关进口国海关当局可以接受该原产地证书。如果对产品原产地无疑问,但发现原产地证书内容与为办理产品进口手续而提交给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的单证略有不符,不应据此认定原产地证书无效。

3.原产地核查

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可以随机请求出口成员国签证机构进行追溯性核查,也可以在有理由怀疑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或者有关货物原产地的准确性时,提出追溯性核查请求。核查请求应随附相关原产地证书,说明请求核查的原因,并列明该原产地证书可能存在不实之处的其他详细情况。

在等待核查结果期间,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待遇。如果货物不属于禁止或者限制进口的货物,且无瞒骗嫌疑,海关可以在履行必要的行政手续后将货物放行。

收到核查请求的签证机构应尽快做出回应,并在收到请求后3个月内做出答复。核查期间,应实施《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证书签发与核查程序》第3款。如果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在发出核查请求后的4个月内没有收到答复,该海关当局可以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核查过程包括实质性程序和确定相关货物是否原产等,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并向签证机构通报。如果答复结果未包含确定有关文件的真实性或货物的原产地的充足信息,相关机构应当在3个月内通过双边协商来解决问题。如果协商无法解决,进口成员国海关当局可以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4.记录保存要求

原产地证书的申请书及其所有相关文件应由签证机构自签发之日起至少保留2年。有关成员国之间交流的任何资料应予以保密,只能用于原产地证书的核查。

5.特殊情况

如果出口到某成员国指定口岸的全部或者部分货物的目的地发生变化,在货物到达该成员国之前或之后,应按下列规则办理:如果产品已经向指定进口成员国的海关当局报验,进口商应向该海关提出书面申请,由海关当局将全部或者部分产品改变目的地的情况在原产地证书上签注认可,然后将证书正本交还进口商。如果在运往原产地证书所指定的进口成员国途中目的地改变,出口商应提出书面申请,并随附已签发的原产地证书,要求对全部或部分产品重新发证。

6.展览品

由一成员国运至另一成员国展览并在展览期间或展览后销售的产品,如其符合《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的要求,应享受《亚太贸易协定》项下优惠关税待遇,但应满足进口成员国有关政府机构的下列要求:出口商已将产品从出口成员国境内运送到展览会举办国并已在该国展出;出口商已将货物出售或者转让给进口成员国的收货人;以及产品已经以送展时的状态在展览期间或者展览后立即出售给进口成员国。为实施以上规定,必须向进口成员国有关政府机构提交原产地证书。该规定适用于展览期间产品处于海关监管之下的展览会、交易会或类似展览或展示。

(四)直接运输

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国关境直接运输至进口国关境:

(1)产品未经任何非参加国关境运输;

(2)产品运输虽经过一个或多个非参加国,不论是否在这些国家转换运输工具或做临时储存,如果:可证明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对运输需要的考虑;货物在过境地未进行交易或消费;或除装卸或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货物在这些国家未经任何其他加工。

但是,对于经过非成员国境内运输的货物,除了需要向进口成员国海关提交出口成员国签证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之外,还需要提交:在出口成员国签发的联运提单;货物的原始商业发票;以及符合上述第(2)条所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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