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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规则协议》

时间:2022-07-21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第四节 《原产地规则协议》一、协议产生的背景(一)原产地与原产地规则货物的原产地,是指货物的最初来源地,即货物的产生、提取、采集、饲养、加工、制造地。因原产地规则而引起的贸易摩擦与纠纷时有发生。该协议是GATT多边贸易体制内第一个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议。(二)《原产地规则协议》的第二部分:原产地规则实施规定分别对协调原产地规则过渡后的规则作了规定。

第四节 《原产地规则协议》

一、协议产生的背景

(一)原产地与原产地规则

货物的原产地,是指货物的最初来源地,即货物的产生、提取、采集、饲养、加工、制造地。国际贸易中货物的原产地,是加入国际贸易流通的该货物的来源地,即商品的产生地、生产地、制造地或产生实质性改变的加工地。在国际贸易中,原产地通常是以国家(地区)为界定范围的,即判定货物的原产地时指的是其原产于某一个国家(地区),而不是指原产于这个国家中具体的哪一个省、市、县或者城镇。另外一个与原产地有关的概念是原产地标记。原产地标记是表明产品的生长地、出生地、出土地或生产、加工、制造地以及某项服务来源地的标志或符号。由于原产地标记往往在一定程度上代表着商品的质量和信誉,是消费者识别和选择商品的重要信息,因此在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中,原产地标记被视为知识产权的组成部分。原产地标记包括原产国标记和地理标志,从货物贸易角度理解,它也是原产地规则不可分割的有机组成部分,是原产地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际贸易中的货物原产地具有“唯一性”,即任何货物无论其在生产加工过程中经历了几个国家,但根据原产地规则,其原产地只能是一个国家(或地区),而不可能既是A国原产又是B国原产,否则将导致货物原产地判定的混乱,给国际贸易的统计和贸易政策的实施带来不便。从狭义上来说,就一个国家而言,原产地规则是一国有关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总和。从广义上来说,就世界范围而言,原产地规则是指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为了确定国际贸易中的商品原产国家(或地区)而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行政决定和行政措施。原产地规则由一国政府及其主管原产地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制定和颁布,并根据国家对外贸易的发展状况和对外贸易政策加以调整。由于各个国家原产地规则不尽一致,特别是在判定含进口货物成分的原产地标准上存在一定差异,有时也会出现按不同国家的原产地标准判定同一货物,而得出其原产地不同的结论。这也正是世界贸易组织力求制定一个在世界范围内普遍适用的统一原产地规则的原因所在。

(二)《原产地规则协议》的产生

长期以来,国际上没有一个统一通行的原产地规则,各国皆有权制订各自的原产地规则,由此造成不同国家或地区分别制订、实施不同原产地规则的、各自为政的混乱局面。原产地规则的产生起源于国际贸易领域对国别贸易统计的需要。然而伴随着国际贸易中关税壁垒与非关税壁垒的产生与发展,原产地规则的应用范围也随之扩展,涉及关税计征、最惠国待遇、贸易统计、国别配额、反倾销、手工制品、纺织品、政府采购甚至濒危动植物的保护等诸多范畴。因此,许多国家都分别制订了繁琐、苛刻的原产地规则。原产地判定标准往往带来浓厚的保护主义色彩。原产地规则已不仅仅是单纯的海关的技术性(统计)问题,实已发展成为西方各国实施其贸易政策的有力工具,在一定程度上已演变成非关税壁垒的措施之一。因原产地规则而引起的贸易摩擦与纠纷时有发生。

为了建立一个公正、透明、简化、一致的原产地规则,关贸总协定(GATT)与海关合作理事会(Customs CO-operation Council)曾做过长期不懈的努力。早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中的第9条就对“原产地标记”问题做了规定,以便产品的进口国别统计和跨国营销。海关合作理事会于1973年在日本京都制定了《1973年简化和协调海关手续的国际公约》(俗称《京都公约》),其中心内容是海关手续问题,也包括了原产地规则。然而,加入公约的国家只有40多个,且公约没有建立起统一的原产地规则,只规定了供成员国自由选择或参照的标准条款和建议条款,各成员国仍分别制订本国的原产地规则。直到1986年开始的GATT“乌拉圭回合”的多边贸易谈判中,非关税措施谈判组才将原产地规则问题列入重要议题。经各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终于在“乌拉圭回合”结束的1993年度,通过了《原产地规则协议》(Agreement on Rules of Origin)。该协议是GATT多边贸易体制内第一个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议。对简化、协调、统一国际间的原产地规则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1995年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WTO)在其货物贸易理事会(The Council for Trade in Goods)中专门下设了原产地规则委员会,旨在加强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调和趋同。

二、《原产地规则协议》的主要内容

(一)内容提要

《原产地规则协议》是由《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9条“原产标记”演变扩展而来的。该条规定:在采用和贯彻实施原产国标记的法令、条例时,这些措施对出口国的贸易和工业可能造成的困难及不便应减少为政府采购和贸易统计而使用的原产地规则。

(二)《原产地规则协议》的第二部分:原产地规则实施规定

分别对协调原产地规则过渡后的规则作了规定。总体要求是:在实施原产地规则时,应平等地实施原产地规则。应遵守国民待遇原则,各方对进出口产品所实施的原产地规则不应比他们所实施的确定产品是否国产的那种原产地规则更为严格,亦不应歧视其他成员方,有关产品的制造厂商背景也不在考虑之列;各成员方必须按照《关贸总协定》第10条第1款的规定,公布其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法律、法规、司法程序和行政裁定等;应出口商和任何有正当理由关系人的要求,应尽快在150天内确定或确认货物的原产地;成员方对原产地的确认所采取的任何行政行为,可以迅速地通过司法、仲裁或行政管理及程序进行审议,可以独立于决策当局;所有在保密情况下提供的材料应受到保护;应以连贯、一致和公正合理的方式管理原产地规则。同时,还规定原产地规则以肯定标准为基础,作为对肯定标准的澄清,或无需使用肯定标准确定原产地的个别情况下,允许使用否定标准。

(三)《原产地规则协议》的第三部分:通告、审议、磋商和解决争端的程序

各成员国代表组成原产地规则委员会,每年至少开会一次,就协议中的具体操作问题进行磋商,促进协调原产地规则工作计划的实施。设立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由海关合作理事会(现为世界海关组织)主持,具体执行协调原产地规则工作计划。同时还规定了修改和实施新的原产地规则的通告及程序和对原产地规则的审议、磋商和解决争端的程序。本协议一旦生效,每一成员方应在90天内向秘书处提供其原产地规则、司法程序以及自生效之日起所实施的有关原产地规则一般执行时的行政管理规定。世界贸易组织秘书处行使该委员会秘书处的职责。各成员方在对其原产地规则作出实质性修改或打算实施新的原产地规则时,则应在修改或新规则生效前至少60天前发布通告,公布修改内容或新的原产地规则。

(四)《原产地规则协议》的第四部分:原产地规则的协调

它是本协议的核心内容,对原产地规则的协调目的、原则、工作计划、实施期限及其联系方式做了安排。由世界海关组织提供详尽的数据,技术委员会按照既定原则对有关协调工作提供解释和意见。在技术委员会协调编码制度目录各章节所列产品类型的基础上,完成协调工作计划。其中包括:完全原产地产品和本身不赋予货物原产地资格的最微小的制作或加工作出的详尽的协调定义;在实质性改变的基础上以及对特定产品或产品类别制定原产地规则时如何使用子税目号改变来反映“实质性改变”的情况下,采用百分比或加工工序标准或其他方法对特定产品制定原产地规则。该条规定了原产地规则协调的原则:决定某一特定产品的原产国应是完整地生产该项产品的国家,如该产品的生产过程经历了数国才能完成,则把使产品最终实现实际改变的国家做为原产国。同时强调不得将原产地规则用做追逐贸易目标的工具,不应对国际贸易产生限制、扭曲或破坏性的影响。原产地规则应是客观的、可理解的,并应以连贯、一致、公正、合理的方式加以管理。

(五)《原产地规则协议》的两个附件

一是《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二是《关于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共同宣言》。前者主要明确和规定了技术委员会的职责、工作要求和代表的产生等事宜;后者的定义不同于本协议正文中所述的非优惠原产地规则,它是指一成员方为确认货物能否享受关税减免优惠的规则,适用自制的贸易体制而实施的有关原产地规则的法律、法规以及行政决定。共同宣言对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定义、范围、制定、发布以及实施应遵循的原则做了规定。世界各发达国家给发展中国家的关税优惠待遇G.S.P.普惠制方案中的原产地规则一般都应遵循这个《宣言》制订。

三、对《原产地规则协议》的评价

《原产地规则协议》是世贸组织统一各国原产地规则、推动贸易自由化所做的努力,它的核心功能在于推进“确定原产地标准”朝着统一、客观、透明的方向,就认证的规格等达成一致意见。该协议是多边贸易体制内有史以来第一个关于原产地规则的多边协议,是世贸组织货物贸易的基本规则之一。它要求各成员保证各自的原产地规则与世贸组织原产地规则协议所规定的定义和使用范围相一致,并且是客观的、可理解的和可预见的,不会对国际贸易造成限制、扭曲和干扰,同时还必须以一致的、统一的、公正的和合理的方式加以执行和管理,并具有连贯性。

但是《原产地规则协议》也存在着缺陷。实际上,原产地规则之所以能成为一种新型的贸易壁垒,在国际贸易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其另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世贸组织框架下的《原产地规则协议》缺乏刚性的约束力,没有实质性的指导意义。世界贸易的55%是以非优惠为基础而采用“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该规则在1994年乌拉圭回合后就受到了WTO规则的制约,并被纳入协调一致的过程。然而,就其在世贸组织的规定来看,《协议》未能就原产地标准、原产地证规格、认证等达成一致意见,尤其没有统一“实质性改变”3种标准的具体技术标准,即究竟增值多少,或者税目改变多少,或者哪些关键工序才算达到实质性改变。这给有关国家运用原产地规则实施贸易保护主义留下了灰色区域。不管是哪一种原产地规则,《协议》都给各成员方提供了广泛且灵活运用的空间,也提供了判定其合理的较大的自由裁量。通过原产地规则的实施,各成员方或多或少都会缓解来自进口产品的竞争压力,并且不致受到各方面的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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