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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贸总协定及其基本原则与规则

时间:2022-05-24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关贸总协定及其基本原则与规则一、导  言“关贸总协定”就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简称。关贸总协定已被绝大多数国家承认为国际贸易制度和贸易秩序的基本法典,已成为国际贸易中各国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关贸总协定的宗旨是突破国际间贸易壁垒,以推动国际间贸易的扩大和发展。我国本是关贸总协定的23个创始缔约国之一。这个协定被命名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

关贸总协定及其基本原则与规则(276)

一、导  言

“关贸总协定”就是“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的简称。英文原文为“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简称为“GATT”。它既是一项含有一整套多边贸易原则与规则的国际协定,又是缔约方之间相互进行谈判和解决争端的场所和国际经济组织。关贸总协定现有缔约方103个(截止到1991年10月),另外还有30多个国家和地区事实上在实施总协定规则。它们之间的贸易量占全世界贸易量的90%以上。关贸总协定已被绝大多数国家承认为国际贸易制度和贸易秩序的基本法典,已成为国际贸易中各国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关贸总协定的宗旨是突破国际间贸易壁垒,以推动国际间贸易的扩大和发展。它是当代世界调整经济贸易和金融的三大支柱之一,与另外两大支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相比,它的调整范围更广,影响更大。这样一个重要的国际经济组织,又被广泛地称为“经济上的联合国”。

我国对外贸易的85%以上,是和总协定缔约方往来的。我国本是关贸总协定的23个创始缔约国之一。但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同总协定的关系中断了四十余年。现今世界上,没有哪一个国家能独立于国际环境而自行发展。中国于1978年确定了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积极推动国际经济合作,参与国际交换,以促进国民经济的高速发展。为此,我国于1986年正式申请恢复关贸总协定缔约国的地位。经过几年来的谈判,可以预料,我国重返关贸总协定,已经是为期不远了。

正如李鹏总理所声明的那样,我国参加总协定既享受权利,也承担义务。毫无疑问,这对我国的经贸发展以及其他许多方面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可以说,它既给我们带来难得机遇,同时也向我们提出了严峻的挑战。为了做到有备无患,我们就必须对关贸总协定的有关问题进行比较深入的研究,具有比较全面的理解。特别是我国的企业家们,即将面临国际经济的严酷竞争,只有通过充分理解和掌握总协定所涉及的一些问题的基本知识,才能在这种竞争中,有准备地奋力拼搏,使之立于不败之地,并能抓住机遇,在迎接挑战中取得胜利。

二、关贸总协定是怎样产生的

(一)成立背景

人类在短短的三十多年间,就经历了两次空前浩劫的世界大战。大战中,各国政府为取得战争的胜利,都扩大对经济的统治权,以集中有限的社会资源保证战争的需要,维持国内民众最基本的生活水平。因此,战后各国政府无论是对经济资源的控制,社会产品的分配,还是对国际贸易的管制,对各种进出口的限制,都带有浓厚的战争色彩。尤其是为了恢复本国经济,迅速赢得战后国际市场的优势竞争地位,各国政府都依然维持对进口货物的高额关税,对外国产品的进口严加限制,以刺激本国产品的发展。应当说,战时的经济管制政策,对战争而言是完全必要的。但在战争结束以后,在相对和平的国际环境中,依然维持这套政策,不仅阻碍了国际市场的正常交往,大大降低国际经济发展的利益,而且对刺激本国经济复苏,提高本国人民的生活水平,也是极为不利的。因此,根据战后特别是二次大战后国际贸易发展的需要和规律,就迫切要求建立一个公正、自由、具有国际规范性和约束力的贸易体制,给世界经济发展创造一个良好的国际贸易环境。

应该指出的是,在创造这样一个国际贸易环境中,美国起了特别重要的作用。因为,二次大战后,美国利用它在战时取得的军事优势,取得了经济上的压倒优势。当时,美国工业生产占资本主义世界的1/2,出口贸易占1/3,黄金储备占3/4。强大的经济实力,使得美国全球扩张的梦想,急剧地膨胀起来。美国强大的国内生产能力,使得美国不断寻求海外市场;扩大出口对美国而言就具有特别重要的战略意义。而且,美国所需要的工业生产原料,特别是矿产,有不少还需要从外国进口。因此,无论从美国对外经济的扩张而言,还是从美国对外国原料的依赖状况而言,美国都急需建立一个更加自由、更有利于其对外扩张的国际贸易体制和秩序。

若干年来,有些人曾经认为关贸总协定是美国霸权主义的产物,这当然也有一部分道理。但是,从关贸总协定成立以来的情况看来,应该认为国际贸易本身发展的需要和规律,才是关贸总协定赖以建立、生存和发展壮大的根本性原因,这也正是关贸总协定得以成立的主要历史背景。

(二)成立经过

美国在二次大战期间就开始策划战后新的世界经济体制。1941年美国总统罗斯福和英国首相丘吉尔发表的大西洋宪章(The Atlantic Charter),就提出了促进国家间经济合作,建立以不歧视为基础的、多边的、自由的战后世界经济结构和贸易体系。1944年,在美国的倡导下,就在美国新罕布什尔州布雷顿森林,召开有44国参加的国际货币金融会议,通称布雷顿森林会议,准备在二次大战后成立3个国际经济组织,即国际货币基金(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国际复兴与开发银行即世界银行(World Bank)和国际贸易组织(International Trade Organization),以便促成战后各国经济的恢复和发展。

关于国际贸易组织,1946年2月,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便通过了关于召开世界贸易和就业会议的建议,并成立筹备委员会,着手建立世界上最大的经济贸易组织。1947年4月至10月,美、英、中、法等23个国家参加了在日内瓦举行的世界贸易和就业筹备委员会第二届会议,会议修改并完成了《国际贸易组织宪章草案》,并通过谈判达成了123项有关关税减让的多边协议。为了使关税减让的成果尽快履行,参加国将拟议中的国际贸易组织宪章中的一些有关贸易政策的条款摘出,汇成一个单一的协定,并将各国达成的关税减让协议列为各国的关税减让表,构成该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这个协定被命名为“关税与贸易总协定”。同年10月,23国达成《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临时适用议定书》,宣布在国际贸易组织宪章生效之前临时适用关贸总协定。

1948年,世界贸易和就业会议在古巴哈瓦那正式通过了《国际贸易组织宪章》(亦称《哈瓦那宪章》)。该宪章正式倡议成立国际贸易组织,作为国际贸易规则、条例的起草机构,协调各国的贸易政策,监督和仲裁各国的贸易活动和冲突,以促进世界贸易的发展。本来,《宪章》一经各国议会批准,即应正式生效,同时《关贸总协定》作为临时适用的条款也就不再执行。但由于个别贸易大国的国会(特别是美国国会)以种种理由不予批准,致使《宪章》不能正式生效履行,因而成立国际贸易组织一事便半途而废。于是作为临时性安排的《关贸总协定》从1948年1月1日起生效,以至于今日,发挥着全球的多边贸易协定和国际贸易机构的作用。

根据以上所述,可以这样说,目前国际上只有一个真正以法律形式调整国际贸易与贸易关系的规则与程序并体现成员国之间权利与义务的体制,这一体制就是关贸总协定。尽管《哈瓦那宪章》中原来规定的某些问题,在关贸总协定中未能体现出来,显得有某些不足之处,不过经过多年来的修订和补充,它毕竟还是当今世界上惟一的具有全球性的国际贸易行为准则,是推行多边贸易自由化的总括性的国际条约。

(三)组织机构

关贸总协定本身虽然没有对组织机构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它却建立了一套独特管理制度和必要的组织机构。目前,其主要机关有:缔约国大会、缔约国代表理事会、委员会、工作组与专家小组。

1.缔约国大会。缔约国大会是关贸总协定的最高权力机关,通常每年举行一次。在个别情况下,一年也可召开两次。缔约国大会拥有广泛的职权,几乎涉及总协定的所有条款和范围。其中主要有:举行关税和贸易谈判,协商与此有关的一切问题并作出建议;采取联合行动实施协定和促进其目的的实现;解释和修正总协定条款及其他协议、决议;建立新的体制结构;检查执行情况和有关的国内措施;解除某个国家的协定义务,批准实行进口限制及区域安排等特别措施;接受新会员国;调查解决贸易争端和召开部长级会议等。大会实行一国一票原则。实际上只有重要的问题(例如解除某个国家的义务),才进行正式投票,在没有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大会决议多以协商同意方式即所谓“一致同意”方式来决定。1982年大会曾重申一致同意决定仍为解决贸易纠纷的有效传统方式。

2.缔约国代表理事会(Council of Representatives)。这是总协定最重要的行政机构之一,由缔约各国驻日内瓦总部的代表组成。理事会每年不定期地举行5~6次会议(1981年多达9次),处理大会休会期间的日常事务和其他紧急问题,向下届大会报告,并建议大会采取适当的行动。理事会的职能范围也很广,除无权批准解除某个缔约国的协定义务外,它有权处理在缔约国大会上可能处理的一切问题。如果一缔约国认为理事会的决定损害了它的贸易利益,该国有权以书面形式向缔约国全体申诉,并有权要求在申诉期间停止执行理事会的决定。

3.委员会、工作组与专家小组。总协定组织结构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在该协定条款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根据实际需要,设立若干常设或临时的附属机构,形成一套基本完整的委员会制度。这些委员会处理具体的或特别的专门事项。如工业品、农产品委员会,贸易与发展委员会,贸易谈判委员会等。其中贸发委员会与发展中国家有极为密切的联系,是当今总协定组织中最重要的机构之一。其主要职责是:就贸易政策和发展政策,包括对发展中国家有特别利益的领域中的贸易自由化问题,进行检查、协商、谈判和处理。缔约国大会曾于1979年通过决议,同意给予发展中国家缔约国以更优惠待遇,允许它们为国际收支或发展目的而采取必要的贸易保护措施,并就通知、协商、监督和解决争端等事项作了规定。贸发委员会对这些决议,负主要的监督责任

此外,缔约国大会或代表理事会,还为处理争端或完成其他特定的任务而设立各种工作组或专家小组。这些工作组向理事会提出报告或结论,理事会一般都通过这些报告或结论。工作组向所有对它感兴趣的成员国开放。这表明工作组的结论也是某种一致同意的结果,从而使理事会更加容易通过这些结论。

在处理成员国之间争端方面,专家小组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专家小组的成员是以独立的专家身份,而不是以其政府代表的身份进行工作的。他们具有专门知识,而且每个小组只处理一个案件,处理完后即解散。所以他们不代表任何国家的利益,而仅仅是关于某个特别问题的专家或“客观的法官”,以个人的身份独立办事。不过,实际上由于他们通常都是各国驻总协定组织总部的代表,在调查处理贸易纠纷中,也很难说他们或多或少受其各自政府的态度的影响。

4.秘书处。这是总协定的日常事务机构,其职责是为大会和多边贸易谈判的筹备和召开以及其他机关的会议进行组织和提供服务,搜集与交流信息,提供咨询和帮助,促进有关贸易和发展问题的研究,安排预算等。秘书处由总干事(Director-General)领导,下设副总干事和助理总干事。秘书处设在日内瓦,现有工作人员约400人。现任总干事是瑞士籍的阿瑟·邓克尔(Arthur Dunkel)先生。

三、关贸总协定的基本原则与规则

前面说过,关贸总协定既是一项含有一整套多边贸易原则与规则的国际协定,又是缔约国之间相互进行谈判和解决纠纷的场所与国际经济组织。作为一种国际协定,它共有四个部分,38条。它的主要原则和规则,可以概括为以下几项:

(一)以市场经济为基础,自由竞争为基本原则

关贸总协定的框架和它的运作,都是建立在市场经济和自由竞争的基础上的。关贸总协定的其他原则,以及随后所作出的各种调整,都是这项原则的延伸和体现。尽管二次大战后,国际贸易经历过几度冲击和磨难,包括保护主义的严重挑战,关贸总协定依然顽强地维持着正常秩序和基本格局。在这方面,关贸总协定的作用和贡献,是不容低估的。这项原则的主要表现是:

第一,大规模地减少政府的干预,由市场决定企业的发展。因此,关贸总协定规定了极其严格的条款,将政府对本国经济的种种行政性保护措施,诸如进出口许可证制,进口数量限制,补贴性出口等,都作了规范性约束。不过,在这方面,总协定也有一定的局限性。例如美国作为国际自由贸易最热烈的鼓吹者,面对日、德等国工业化产品咄咄逼人的攻势,以及发展中国家轻工、纺织品的激烈竞争,为了维护其本国利益,几次要求展开贸易谈判,以新的规则求得对自身的保护,这就是对自由贸易精神的一种挑衅和背离。关贸总协定面对现实贸易的变化,即使是在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上,有时也不得不表现出一定程度的妥协性。因此,我们可以说,减少政府干预的基本原则,在不同国家,在不同时期,都有一些不同的表现形式。尽管如此,关贸总协定所体现的自由贸易精神依然是在这种曲折过程中不断地顽强地表现着自己的。

第二,市场准入。关贸总协定在运作过程中对自由贸易精神的最显著表现,莫过于在市场准入这一问题上了。如果国际间的产品,不能相对地进入对方国家的市场,或者一国可以自由地进入另一国,而另一国却没有对等的权利,甚至完全封锁本国市场,一味向别国展开大规模倾销,势必严重损害国际贸易公正竞争的原则。因此,关贸总协定在其先后完成的七轮贸易谈判回合中,市场准入问题都是焦点之中的焦点。而且正是通过这样几轮艰难的谈判,国际贸易市场才有今天这样相对的完整性,开放贸易的范围才能从初级制品扩展到加工制品,从第二产业扩展到第三产业,从物质制品扩展到产权保护等各个领域。

(二)非歧视原则

非歧视原则是指各成员国之间的贸易应当在非歧视的基础上进行,各成员国在相互的贸易关系中不应当存在差别待遇。这一原则主要是通过最惠国待遇条款(Most-Favoured-Nation Clause)和国民待遇条款(National Treatment Clause)来实现的。

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每一缔约国应当以同等的态度对待所有其他缔约国。按照总协定第1条的规定,缔约国相互之间应当给予无条件最惠国待遇。每个缔约国给予任何一个国家(不论是不是缔约国)的优惠、特权和豁免,都应当立即无条件地扩及于所有缔约国,使所有缔约国都能享受同等的优惠待遇。最惠国待遇条款是关贸总协定自由贸易精神的基本体现,也是总协定的基本原则。它的核心要素就是:缔约国的贸易不能因政治、经济或种族等原因,而有任何歧视性的表现,而且这种非歧视性,必须是对任何一个缔约国都是平等的。同时,它的另外一个重要意义还表现在,缔约国内部的最惠国待遇必须是不附加任何政治前提或条件的。换句话说,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承诺超出总协定要求的条款,以此作为最惠国待遇的条件。目前,美国执行中美双边协定给予中国的就是有条件的最惠国待遇,每年要经国会审议一次,看中国是否实行自由移民政策或人权状况如何等,这既不符合总协定多边贸易制度的原则,也不符合中美贸易协定的规定。实际上这是一种强权政治的表现。

不过,总协定也规定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以例外地不适用上述最惠国待遇。主要例外是:(1)最惠国待遇不适用在总协定签订以前早已存在的特惠关税(如英帝国特惠制)、关税同盟(如比、荷、卢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如欧洲自由贸易区)以及毗邻国家之间对边境贸易所给予的优惠待遇;(2)经总协定成员国同意,为了使发达国家能对发展中国家实行普遍优惠制(指由发达国家承诺对发展中国家或地区输入的制成品普遍给予非歧视的、非互惠的特别优惠待遇,即优于最惠国待遇的、非互惠的特别优惠制度),它们将放弃要求享受最惠国待遇,即承认普惠制待遇只适用于发展中国家,其他非发展中国家的成员国不能援引最惠国待遇条款要求享受此项优惠待遇。

国民待遇是指缔约国之间对来自另一缔约国的进口货,在国内税或其他国内商业规章要求等方面,应与本国产品同等待遇,也就是使进口产品在一个缔约国内的市场上与其国内产品处于同等的竞争地位。其目的是为了防止缔约国采取迂回的保护主义措施。例如,在征收国内税或国内销售、运输及经销等方面对进口货采取歧视待遇,以达到限制其他缔约国商品进口的目的。如果说,最惠国待遇的基本要求是对一切缔约国的进口商品进入国境时实行无差别待遇的话,那么,国民待遇的基本要求就是对一切缔约国的进口商品在其进入国境之后,在国内税收、销售、运输等各方面实行无差别待遇,使之享受与本国产品同等的待遇。

从发展的趋势看,这套将世界各国的国内市场日益密切地同国际市场对接(即彼此接轨)的规则,只会越来越周密,产品直接渗透到国内市场的空间将会越来越扩大。惟一有效的应付办法,只能是提高国内产品的竞争力。

(三)关税保护原则

关税保护原则就是各缔约国对其本国工业的保护,只能通过关税来实现,而不能采取其他非关税措施。换言之,各缔约国只能通过制订关税税则对某些商品征收较高的关税来调节进口,以达到保护本国工业的目的,但不能采取实施进口限制或其他非关税形式的保护手段来达到这一目的。这一原则使保护的程度一目了然,容易对各国的保护手段进行比较,使进行贸易减让谈判有明确的衡量标准。

总协定承认关税为惟一重要保护手段,并不是要缔约国高筑关税壁垒,而是要通过举行关税减让的谈判逐步降低关税,通过约束关税减让水平为世界贸易提供一个稳定的可以预见的基础。稳定性主要体现在,缔约国之间通过谈判达成关税减让,减让的税率幅度均须列入减让表,作为总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缔约国的关税税率被约束在减让的水平上,不得随意提高。总协定规定每隔三年,只要减少税的一方提出要求,便可对约束税率进行重新谈判。但是税率的高升必须由其他产品税率减让来补偿,所以实际上谈判回升关税的情况极其罕见。关税谈判在双边基础上进行,但根据最惠国待遇原则在多边基础上实施,也就是说双边关税减让多边化,使自由化的结果逐步扩散,从而使缔约国的关税水平逐步下降,以促进世界贸易的发展。

(四)公平贸易原则

这一原则主要是指反对倾销和反对出口补贴,即允许缔约国采取措施来抵销倾销行为和出口补贴对进口国所造成的损害。

所谓倾销就是企业以低于产品的正常价格在国外市场销售,以打击竞争对手,占领国外市场。倾销的主要目的,往往是同行业的竞争一方,为扩大市场占有份额,使其产品能在对方市场中获得垄断地位,不惜以低于对方乃至低于成本的价格,在市场中销售其产品,企图以暂时的利润损失,夺得市场的垄断地位,以求以后恢复其正常价格。特别是一些跨国大企业,往往以其雄厚的财力,支撑庞大的市场销售费用,承受暂时利润的损失,使其对手不得不退出市场,从而谋取长远的市场利益。进口国国内相同产品的生产者,自将遭受沉重的打击,连进口国消费者的利益最终也会受到严重的侵害。这是一种不公平的竞争手段,进口国可以征收反倾销税来抵销倾销所造成的损害。这里要附带说明的是,征收反倾销税本来是要保证贸易的公平进行的。总协定对此是有严格的规定的。可是由于我国尚未被视为关贸总协定的成员国,同时也由于我国企业过去不很了解外国有关反倾销的法规,有不少发达国家往往对我国产品以反倾销为名,不按总协定的规定,征收很高的反倾销税,使我国蒙受很大的损失,也大大影响了我国的出口贸易。

所谓出口补贴是指政府或同业工会为降低出口商品的价格,加强其在国外市场的竞争力,对某些出口商品给予现金补贴或财政上的优惠待遇的一种奖励出口的办法。由此可见,出口补贴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直接补贴,即对某些商品的出口直接付给出口商以现金补贴。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美国对其农产品出口,因国内价格高于出口价格,就通过商品信贷公司给予现金补贴,从而扩大了美国剩余农产品的出口,使不少国家(如欧共体国家)深感不满。另一种出口补贴方式是由政府给予财政上的支持。例如有些国家规定,对于为加工出口而进口的原料、半制成品,实行暂时免税进口,或在出口时退回其进口的关税,或对某些商品的出口商减免出口税和国内捐税等。这些办法都是为了降低本国出口商品的成本,扩大出口商品的销路,增强本国商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按照总协定的规定,进口该产品的缔约国可对其征收反补贴税。不过,总协定对征收反补贴税提出两项基本条件,即(1)存在着接受补贴的事实;(2)对进口国国内某一工业造成重大损害。

(五)一般禁止数量限制原则

一般说来,实行进出口数量限制都是违反总协定基本原则的。实行数量限制就是限制外国产品进行竞争,窒息价格机制的作用,从而阻碍市场经济在国际贸易中发挥作用,所以受到禁止。但是总协定允许禁止数量限制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有例外。主要的例外是:(1)国际收支陷于困难,当某个缔约国在国际收支方面遇到困难时,可以暂时采取进口数量限制措施,以遏制进口的增长,但不得超过为保护国际收支所必要的程度,而且当国际收支的困难不复存在时,应立即取消这种限制措施。(2)发展中国家由于发展经济,进口要求扩大,而致使外汇储备下降,可以采取某些进口数量限制措施。采取这种数量限制措施必须通过协商程序,就限制所造成的影响交换意见,并请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就实施限制国家的国际收支状况提出评价报告,证实确有困难,方可允许实行限制。(3)为了稳定本国农产品市场,在某些情况下,也允许对农产品的进口实施数量限制。

(六)贸易政策法规的全国统一实施和透明原则

总协定为了使各国的贸易关系能在公开的基础上进行,对缔约国各方制定的有关进出口的贸易政策法规,也规定了相应的统一规则。主要规定如下:(1)原则上所有政策法规都应提前公布,使缔约国有一定时间来熟悉这些政策法规,并可以针对有悖于总协定的规定提出质疑。政策法规的提前公布,然后开始正式运行,有利于其他缔约国调整本国的出口政策,也使企业熟知其运作习惯和具体情况。这种透明度可以减少贸易过程中一些不必要的阻碍和麻烦。但总协定不要求公开那些妨碍法令的贯彻执行、会违反公共利益或会损害某一企业的正当商业利益的机密资料。(2)缔约国的政策法规必须是完整、统一的,不能对不同部门、不同地区采取不同的政策,人为地造成国内市场行为的不一致,增大国际贸易的难度。

(七)例外

以上这些基本原则和规则,就是总协定赖以运作的基础和前提所在,而且是每一缔约国都必须遵循的,但也有一些例外。这些例外是:

(1)国际收支平衡例外。当某个缔约国在国际收支方面遇到困难时,可以暂时实行进口限制。对发展中国家的要求更宽容一些,可以允许发展中国家保持足够的外汇储备,以满足发展需要和维持其金融地位。但是依据国际收支平衡理由实行限制,必须由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作出评价报告,并由总协定成立工作组定期进行审查,国际收支改善后,应即取消限制。

(2)幼稚工业保护例外。为了建立一个新的工业或为了保护刚刚建立尚不具备竞争能力的工业,可以实行进口限制。什么叫幼稚工业,还没有明确的定义。通常采取申请、由缔约国审议批准的办法予以确认,对被确认的幼稚工业可采取提高关税、实行许可证、临时征收附加税等办法。一般地说,不能笼统地说整个工业都是幼稚工业,必须视具体行业的实际情况而定。

(3)保障条款。某一具体的产业由于受到突然大量增加的进口产品的冲击而造成严重损害,如严重开工不足、工人失业、利润率大幅度下降或亏损等情况,可以实行临时性进口限制。但该产业有义务进行结构调整。紧急保障措施一般为一二年,但可延长到四五年。

(4)关税同盟和自由贸易区的例外。关税同盟或自由贸易区成员之间互相给予的贸易优惠,可以不必同时给予非成员国。欧共体、欧洲自由贸易区和美加自由贸易区就是按照这一原则相互给予优惠的。

(5)安全例外。缔约国可以为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德禁止火药、武器、毒品、淫秽出版物等的进口。

(6)对发展中国家的特殊优惠待遇。允许发展中国家关税制度有更大的弹性,发展中国家相互进行关税减让而不必同时对发达国家给予同等的减让,允许发展中国家在一定限度内实行出口补贴,允许发展中国家可以享受普遍优惠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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