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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及其经营规则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不得兼营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第三节 保险公司及其经营规则

一、保险公司

(一)保险公司的组织形式

我国《保险法》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根据《保险法》第70条规定,我国的保险公司应当采取股份有限公司和国有独资公司两种组织形式。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其他性质的保险组织(即非保险公司的保险组织),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

1.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根据《保险法》第72条的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的章程。

(2)符合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保险法》第73条规定,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保险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不得低于2亿元。

(3)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是指保险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分支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这些人员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保险工作和大专院校保险专业或相关主要专业的毕业生。经营寿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至少有一名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精算人员。

(4)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保险公司的组织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应有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国有独资保险公司应有董事会和监事会。国有独资保险公司设立监事会。监事会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专家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代表组成,对国有独资保险公司提取各项准备金、最低偿付能力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监督。公司还应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如财务会计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劳动工资制度、保险营销制度、代理制度、再保险制度等。

(5)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2.申请和审批。设立保险公司,必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申请设立保险公司,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1)设立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保险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等;(2)可行性研究报告;(3)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设立保险公司的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后,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法和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保险公司的筹建。具备《保险法》第72条规定的设立条件的,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正式申请表和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设立申请时,应当考虑保险业的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自收到设立保险公司的正式申请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应当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3.办理工商登记。经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由批准部门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并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保险公司自取得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之日起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的,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自动失效。

4.分支机构。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外设立分支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取得分支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外设立代表机构,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三)保险公司的变更

根据《保险法》第82条规定,保险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公司或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调整业务范围、公司分立或者合并、修改公司章程、变更出资人或者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等,须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更换董事长、总经理,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查其任职资格。

(四)保险公司的终止

1.保险公司终止的原因。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终止的主要原因有:

(1)解散。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分立、合并外,不得解散。

(2)被撤销。保险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依法撤销。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3)破产。保险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保险公司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2.保险公司终止的后果。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的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必须转移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或者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上述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的设立、变更、解散和清算事项,保险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二、保险经营规则

(一)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92条规定,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保险公司不得兼营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1.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这里的财产既包括有形的财产,也包括无形的财产,前者如房屋、汽车、商品等,后者如财产权利、财产责任、预期收益等。财产保险业务,以财产及其利益作为保险对象,由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当保险财产及其利益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失时,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财产保险业务作为保险业务的两大基本类别之一,还可以细分为以下三类:

(1)财产损失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而从事的保险业务。财产损失保险业务的特点在于,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时,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2)责任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从事的保险业务。责任保险业务的特点在于,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3)信用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信用或者履约能力提供担保而从事的保险业务。信用保险业务的特点在于,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不能偿付其支付款项的义务时,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2.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业务,又可细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三类:

(1)人寿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残废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仍生存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而从事的保险业务。人寿保险业务又可以具体划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年金保险业务等。人寿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或者为被保险人的生存,或者为被保险人的死亡和生存二者。开展人寿保险业务的期间一般较长,保险公司承担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期间相应较长,保险公司应当留存足够的人寿保险准备金。

(2)健康保险业务。健康保险业务又称为疾病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疾病、分娩或由此引起的残废、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而开展的保险业务。健康保险业务为综合性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不仅承保被保险人的疾病和因疾病致残的风险,而且承保被保险人因病死亡风险。健康保险业务是有待发展的新型保险业务。健康保险具有综合附加险和短期险的特征,国外有的将其称为“第三领域”的保险,允许财险公司开展这方面的业务。

(3)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致残、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而开展的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可以具体分为一般意外伤害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职业伤害保险等三大类业务。意外伤害保险既可以作为财产综合险中的附加险,也有短期险的特征,也是所谓“第三领域”的保险。

3.再保险业务。再保险是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的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来承担。这样,转移出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称之为原保险人,接受原保险人所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被称之为再保险人。再保险为保险的保险,其作用在于减轻原保险人的责任,使其经营增强稳定性。根据我国《保险法》第93条规定,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的分出保险和分入保险的再保险业务。

再保险业务应当由两部分组成,原保险人将其部分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从原保险人来说,称之为分出保险;其他保险公司接受原保险人所转移的保险业务,从接受的这一方来说,称之为分入保险。原保险人、再保险人都是指保险公司而言,再保险分出人就是指原承保的保险公司,再保险接受人就是承担分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必须依法经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定,未经核定不得经营再保险业务。这也是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监督管理的一项内容,或者说是对其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一项规范。保险公司进行分出保险业务或者分入保险业务时,都应依法进行,并应执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二)保险公司的经营规则

我国《保险法》第4章就保险公司的保险经营规则作了专章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

1.责任准备金规则。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2.未决赔款准备金规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3.公积金制度。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公积金,在保险法和公司法中都作了规定。

4.保险保障基金规则。我国《保险法》第97条规定,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5.最低偿付能力要求规则。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6.自留保险费限制规则。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

7.单次危险限制规则。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8.危险单位计算办法与巨灾风险安排计划的核准规则。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9.再保险规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10.资金运用规则。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11.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禁止性行为规则。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3)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4)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5)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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