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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产地规则的发展

时间:2022-07-09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直到1970年代末,原产地规则才开始变得重要,这主要基于以下原因。公约在附件中制定了一个关于原产地规则的松散框架,允许签署国根据自身体系进行相应的选择,目的是在一个较宽松的约束下协调各国的原产地规则。除了这种“积极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外,同样存在“消极的”标准,也就是说,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某一税则归类的改变并不足以授予原产地资格。

直到1970年代末,原产地规则才开始变得重要,这主要基于以下原因。

第一,随着科技的高度发展,社会分工日益复杂,完全由一国在其境内生产制造的产品开始变少,国际贸易中“多国制造”产品大量出现。对产品原产地的确认不再像以前那么容易,因此需要有一套标准来确认这种含有多国成分的产品的产地,以便进行贸易统计和产品标识。

第二,区域经济一体化的蓬勃发展和自由贸易区的建立,使得歧视性贸易政策得到关贸总协定的默许。由于自由贸易区内部取消了关税,而各成员国的外部关税又相互独立,他们需要通过原产地来确认免税的产品确实是贸易区内的产品。此外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惠税也要确认进口的产品的确来自发展中国家。

第三,20世纪70年代以来贸易保护主义有所抬头,在关税政策受到关贸总协定的限制后,各种非关税壁垒层出不穷(如国别配额、反倾销措施),绝大部分此类贸易政策是国别性的,这种“不同产地,不同对待”的贸易措施越多,各国开始注意原产地规则的步伐就越快。

第四,一国政府出于对国内产业的保护和吸引外资的目的逐步将原产地规则发展为一种单独使用的贸易政策,而不再是其他贸易政策的补充。

1973年至1979年,GATT在东京举行了第7轮多边贸易谈判。在这一次谈判中,各方讨论了有关原产地证的问题。1974年海关合作理事会在总结了过去原产地定义的基础上(包括对1953年国际商会提出的原产地定义方案进行的研究),在日本京都制定了《简化海关手续的国际公约》(International Convention on the Simplification of Customs Procedures),简称为《京都公约》[9]

该公约包括正文与附件。正文涉及签约目的、适用范围和缔约各方的权利义务。附件则规定了简化和协调海关手续等方面的内容。公约在附件中制定了一个关于原产地规则的松散框架,允许签署国根据自身体系进行相应的选择,目的是在一个较宽松的约束下协调各国的原产地规则。

根据《京都公约》(1999)的规定,对于那些在出口国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由当地原材料或当地生产的零部件制成),很容易决定其原产地。相对比较困难的是如何确定生产过程涵盖两个或多个国家的产品的原产地。通常情况下,至少可用三种基本的标准来判定产品是否发生了实质性改变:(1)在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来自第三国的投入和材料与最终产品之间是否发生税则归类改变;(2)是否满足最低限度的国内或区域价值成分要求——对生产的产品适用增值百分比标准;并且(3)是否满足在生产过程中采用特定的加工工序或使用特定的投入(技术要求)。

第一项标准为税则归类改变(CTC)。这一标准由生产的产品与用于生产该产品的外国投入和原材料之间的税则归类改变构成。采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时,一般是制订一条总规则,规定在同一个商品分类目录中,当有关产品与生产该产品的材料归入不同的税目时,可以认定该产品已经过充分的制造或加工。例如,在品目一级的改变,也就是说在协调制度(HS)编码前4位这一层级的改变。通过税则归类改变,可以使产品获得原产地资格,这种标准可以视为一种“积极的”标准。除了这种“积极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外,同样存在“消极的”标准,也就是说,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某一税则归类的改变并不足以授予原产地资格。因此,这种“消极的”标准通常是作为一项“积极的”税则归类改变规则的例外而存在。即按商品分类目录制订一个例外情况表,以说明在某些情况下,税则归类改变不足以视为实质性改变,或者还须另加更多条件。较之“积极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这种“消极的”规则通常具有更强的限制性。在实践中,某些“消极”规则甚至可以被视为是从一项优惠贸易协定(Preferential Trade Agreement,简称PTA)中排除特定敏感产品的功能性选择。

第二项标准为价值成分(VC)。这一标准界定了外国(来自第三国)的投入和原材料的最高价值成分百分比,或者,产品在生产中所必须满足的区域增加值的最低百分比要求。也就是说,生产的产品如果要获得原产地资格,则在生产过程中来自外国的投入和原材料在生产所获得的产品的价值成分中所占的比重必须不得高于规定的最高成分百分比,或者产品生产过程中在区域内的增加价值必须不得低于相应的最低百分比。

第三项标准为技术要求(TR)。这一标准通常是指,对于在区域内加工的产品,为了获得区域原产地资格,在生产过程中必须实现特定的技术操作或使用特定的投入或原材料。采用加工工序标准时,一般是按商品分类目录制订若干个总表,详列每种产品必须经过的特定技术工艺或加工工序,才能视为发生实质性改变。较之前两项标准,技术要求或加工工序标准的实现成本通常是最高的。

表1-3 《京都公约》的原产地规则类型

①CT=Change in Tariff Classification.
②CTC=Change of Tariff Classification at Chapter Level,章一级的税则归类改变。
③ CTH=Change of Tariff Classification at Heading Level,品目一级的税则归类改变。
④ CTS=Change of Tariff Classification at Sub-heading Level,子目一级的税则归类改变。
⑤CTI=Change of Tariff Classification at Item Level,项目一级的税则归类改变。

续 表

来源:《综合文本》,原产地规则技术委员会,世界海关组织,布鲁塞尔。
①ECT=Exception to a Change of Tariff Classification Rule.
②VC=Value Content.
③RVC=Regional Val ue Content.
④MC=Import Content.
⑤TR=Technical Requirement.

由于各国对于这三项标准的理解各有差异,该协议也未给出统一的适用顺序和技术建议,这给各国提供了灵活运用的空间和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京都公约》的附件对原产地规则作了规定,它是关于原产地规则的最早的国际公约。虽然该公约只是建议性的,没有法律约束力,但许多国家和地区以其为蓝本并结合本国实际情况制定出原产地标准。WTO《原产地规则协定》之前的有关管理工作都是在海关合作理事会组织下以《京都公约》为基本框架展开的。《京都公约》对协调各国的原产地制度发挥了积极作用,减少了因原产地制度的分歧而给国际贸易造成的混乱,对规范原产地制度起了重要的指导作用。然而,该公约也未能就原产地的具体判定标准达成一致,且不是一个具有普遍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在国际贸易实践中起到的作用也十分有限。同时,鉴于平均关税税率在GATT各缔约方的共同努力下经过数轮谈判已下降至一较低的水平,进口国仅仅依赖关税手段已不足以达到管制进出口的目标,因此原产地规则也逐渐被作为一种非关税壁垒加以利用。在这一阶段,原产地规则的发展开始趋于多样化和复杂化。随着原产地制度对国际贸易的限制和扭曲作用的增加,制定一个统一、透明、有约束力和可预见性的国际性原产地规则就成为国际贸易领域发出的强烈呼声。

为了改善贸易环境,1986年WTO乌拉圭回合将原产地规则问题提到了谈判日程之上。经过8年艰难的谈判和磋商,WTO成员国于乌拉圭回合结束的1994年达成了《原产地规则协定》,并纳入《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结果最后文件》供缔约方一揽子接受。作为有史以来第一个关于货物原产地规则的多边协议,《原产地规则协定》确立了货物原产地的两项标准,即“完全获得(wholly obtained)”和“实质性改变(substantial transformation)”。

《原产地规则协定》就非优惠原产地规则达成了重要共识,同时将优惠原产地规则问题以共同宣言的形式附在《原产地规则协定》之后。尽管《原产地规则协定》就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原则和目标达成了重要共识,但是目前协调非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多边谈判仍举步维艰,各成员实施的原产地规则也尚未统一。此外,《原产地规则协定》只涉及非优惠性原产地规则,普惠制和区域贸易安排项下的优惠原产地规则的国际协调目前仍是空白,各国在制定优惠原产地规则方面不受约束,具有很强的自主性。

1995年1月1日,WTO取代GATT正式成立,《原产地规则协定》也转由世界贸易组织管理。《原产地规则协定》与WTO其他多边贸易协议有很大的不同。它并未明确规定各成员如何具体认定某一问题和事项,而是仅规定了各成员在本国制定原产地规则时应遵循的原则。具体的协调原产地规则在该协定签订后开始磋商,而在磋商完成之前,协议只起宽泛的原则性指导作用。确定原产地的标准仍由各国自主决定,只要各国对其所使用的各种方法和标准以肯定的方式予以具体说明[10]。可见,《原产地规则协定》只是统一各成员原产地规则的第一步,真正意义上的统一还远没有完成。[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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