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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业政策和规定

时间:2022-03-0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就业,促进经济发展与扩大就业相协调,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突出位置,实施积极的就业政策,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多渠道扩大就业。

第三条 劳动者依法享有平等就业和自主择业的权利。

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把扩大就业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促进就业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通过发展经济和调整产业结构、规范人力资源市场、完善就业服务、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提供就业援助等措施,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

第六条 国务院建立全国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协调推动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国的促进就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促进就业工作的需要,建立促进就业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就业工作。

第七条 国家倡导劳动者树立正确的择业观念,提高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程序,提高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提供便利。

第八条 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权利。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促进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促进就业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扩大就业作为重要职责,统筹协调产业政策与就业政策。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各类企业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发展劳动密集型产业、服务业,扶持中小企业,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业岗位。

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扩大就业,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三条 国家发展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拓宽就业渠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资和确定重大建设项目时,应当发挥投资和重大建设项目带动就业的作用,增加就业岗位。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财政政策,加大资金投入,改善就业环境,扩大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就业状况和就业工作目标,在财政预算中安排就业专项资金用于促进就业工作。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就业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制度,依法确保失业人员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实现就业。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企业增加就业岗位,扶持失业人员和残疾人就业,对下列企业、人员依法给予税收优惠:

(一)吸纳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达到规定要求的企业;

(二)失业人员创办的中小企业;

(三)安置残疾人员达到规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残疾人的企业;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失业人员;

(五)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

(六)国务院规定给予税收优惠的其他企业、人员。

第十八条 对本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人员,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免除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业的融资渠道;鼓励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并对自主创业人员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城乡统筹的就业政策,建立健全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转移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进小城镇建设和加快县域经济发展,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就地就近转移就业;在制定小城镇规划时,将本地区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作为重要内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导农业富余劳动力有序向城市异地转移就业;劳动力输出地和输入地人民政府应当互相配合,改善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的环境和条件。

第二十一条 国家支持区域经济发展,鼓励区域协作,统筹协调不同地区就业的均衡增长。

国家支持民族地区发展经济,扩大就业。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农业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和失业人员就业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实施与非全日制用工等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政策,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指导,提供政策咨询、就业培训和开业指导等服务。

第三章 公平就业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创造公平就业的环境,消除就业歧视,制定政策并采取措施对就业困难人员给予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职业中介机构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向劳动者提供平等的就业机会和公平的就业条件,不得实施就业歧视。

第二十七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不得在劳动合同中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各民族劳动者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应当依法对少数民族劳动者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九条 国家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残疾人就业统筹规划,为残疾人创造就业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人员,不得以“是传染病病原携带者”为由拒绝录用。但是,经医学鉴定传染病病原携带者在治愈前或者排除传染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条 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享有与城镇劳动者平等的劳动权利,不得对农村劳动者进城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

第四章 就业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为劳动者就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各方面依法开展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对公共就业服务和职业中介服务的指导和监督,逐步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完善市场信息发布制度。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三)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四)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五)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六)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服务的质量和效率,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

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公益性就业服务的,按照规定给予补贴。

国家鼓励社会各界为公益性就业服务提供捐赠、资助。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举办或者与他人联合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鼓励其提高服务质量,发挥其在促进就业中的作用。

第三十九条 从事职业中介活动,应当遵循合法、诚实信用、公平、公开的原则。

用人单位通过职业中介机构招用人员,应当如实向职业中介机构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利用职业中介活动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一定数额的开办资金;

(三)有一定数量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

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中介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中介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十一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

(四)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业预警制度,对可能出现的较大规模的失业,实施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四十三条 国家建立劳动力调查统计制度和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制度,开展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公布调查统计结果。

统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力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时,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调查统计和登记所需要的情况。

第五章 职业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法发展职业教育,鼓励开展职业培训,促进劳动者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市场需求,制定并实施职业能力开发计划。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加强统筹协调,鼓励和支持各类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和用人单位依法开展就业前培训、在职培训、再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鼓励劳动者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根据市场需求和产业发展方向,鼓励、指导企业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

职业院校、职业技能培训机构与企业应当密切联系,实行产教结合,为经济建设服务,培养实用人才和熟练劳动者。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和继续教育培训。

第四十八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预备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有就业要求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一定期限的职业教育和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

第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开展就业培训,帮助失业人员提高职业技能,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失业人员参加就业培训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政府培训补贴。

第五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组织和引导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技能培训,鼓励各类培训机构为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提供技能培训,增强其就业能力和创业能力。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章 就业援助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税费减免、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办法,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等途径,对就业困难人员实行优先扶持和重点帮助。

就业困难人员是指因身体状况、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难以实现就业,以及连续失业一定时间仍未能实现就业的人员。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五十三条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岗位要求的就业困难人员。被安排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按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第五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加强基层就业援助服务工作,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重点帮助,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服务和公益性岗位援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为就业困难人员提供技能培训、岗位信息等服务。

第五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特别扶助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多种就业形式,拓宽公益性岗位范围,开发就业岗位,确保城市有就业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家庭人员均处于失业状况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申请就业援助。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确认属实的,应当为该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适当的就业岗位。

第五十七条 国家鼓励资源开采型城市和独立工矿区发展与市场需求相适应的产业,引导劳动者转移就业。

对因资源枯竭或者经济结构调整等原因造成就业困难人员集中的地区,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和帮助。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就业的目标责任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促进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本法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违反本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实施就业歧视的,劳动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经营性的职业中介机构,从事经营性职业中介活动,向劳动者收取费用的,由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将违法收取的费用退还劳动者,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和登记,擅自从事职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提供虚假就业信息,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中介许可证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中介许可证。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职业中介机构向劳动者收取押金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并以每人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教育经费,或者挪用职工教育经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人才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机制健全、运行规范、服务周到、指导监督有力的人才市场体系,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活动,维护人才、用人单位和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人才市场管理,是指对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从事人才中介服务、用人单位招聘和个人应聘以及与之相关活动的管理。

人才市场服务的对象是指各类用人单位和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取得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以及其他从事专业技术或管理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人才市场活动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实行单位自主用人,个人自主择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是人才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监督管理人才市场。

第二章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是指为用人单位和人才提供中介服务及其他相关服务的专营或兼营的组织。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置应当符合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根据人才市场发展的要求,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中介业务相适应的场所、设施;

(二)有5名以上大专以上学历、取得人才中介服务资格证书的专职工作人员;

(三)有健全可行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四)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五)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要求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其中设立固定人才交流场所的,须做专门的说明。

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不得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

第八条 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据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审批。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及其直属在京事业单位和在京中央直管企业、全国性社团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人事部审批。中央在地方所属单位申请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由所在地的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征得原审批机关的书面同意后,由分支机构所在地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完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许可制度,并在行政机关网站公布审批程序、期限和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批准设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的名录等信息。

第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在接到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申请报告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核完毕,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批准同意的,发给《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专营或兼营人才信息网络中介服务的,必须申领许可证。

第十一条 开展人才中介或者相关业务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必须与中国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合资经营。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应当符合国家中外合资企业法律法规的规定,由拟设机构所在地省级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审批,颁发许可证,并报人事部备案,同时按有关规定办理其他手续。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内地设立合资人才中介机构,参照前款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人才供求信息的收集、整理、储存、发布和咨询服务;

(二)人才信息网络服务;

(三)人才推荐;

(四)人才招聘;

(五)人才培训;

(六)人才测评;

(七)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关业务。

审批机关可以根据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所在地区或行业的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自身的设备条件、人员和管理情况等,批准其开展一项或多项业务。

第十三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开展经营业务活动,不得超越许可证核准的业务范围经营;不得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从事中介活动;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虚假承诺。

第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公开服务内容和工作程序,公布收费项目和标准。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负责对其批准成立的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依法进行检查或抽查,并可以查阅或者要求其报送有关材料。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应接受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审批机关应公布检查结果。

第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有改变名称、住所、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以及停业、终止等情形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以建立行业组织,协调行业内部活动,促进公平竞争,提高服务质量,规范职业道德,维护行业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人事代理

第十八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可在规定业务范围内接受用人单位和个人委托,从事各类人事代理服务。

第十九条 开展以下人事代理业务必须经过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授权。

(一)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

(二)因私出国政审;

(三)在规定的范围内申报或组织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转正定级和工龄核定;

(五)大中专毕业生接收手续;

(六)其他需经授权的人事代理事项。

第二十条 人事代理方式可由单位集体委托代理,也可由个人委托代理;可多项委托代理,也可单项委托代理;可单位全员委托代理,也可部分人员委托代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办理委托人事代理,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效证件以及委托书,确定委托代理项目。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委托单位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个人委托办理人事代理,根据委托者的不同情况,须向代理机构提交有关证件复印件以及与代理有关的证明材料。经代理机构审定后,由代理机构与个人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第四章 招聘与应聘

第二十二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举办人才交流会的,应当制定相应的组织实施办法、应急预案和安全保卫工作方案,并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的主体资格真实性和招用人员简章真实性进行核实,对招聘中的各项活动进行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可以通过委托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参加人才交流会、在公共媒体和互联网发布信息以及其他合法方式招聘人才。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公开招聘人才,应当出具有关部门批准其设立的文件或营业执照(副本),并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和条件。

用人单位在招聘人才时,不得以民族、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工作的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招聘妇女或提高对妇女的招聘条件。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者收取费用,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各种形式、在各种媒体(含互联网)为用人单位发布人才招聘广告,不得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广告发布者不得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人才招聘广告。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聘下列人员:

(一)正在承担国家、省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技术和管理的主要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部门同意的;

(二)由国家统一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三)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四)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能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二十八条 人才应聘可以通过人才中介服务机构、人才信息网络、人才交流会或直接与用人单位联系等形式进行。应聘时出具的证件以及履历等相关材料,必须真实、有效。

第二十九条 应聘人才离开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政策规定,遵守与原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不得擅自离职。

通过辞职或调动方式离开原单位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辞职、调动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十条 对于符合国家人才流动政策规定的应聘人才,所在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应聘人才提供证明文件以及相关材料,不得在国家规定之外另行设置限制条件。

应聘人才凡经单位出资培训的,如个人与单位订有合同,培训费问题按合同规定办理;没有合同的,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费,收取标准按培训后回单位服务的年限,按每年递减20%的比例计算。

第三十一条 应聘人才在应聘时和离开原单位后,不得带走原单位的技术资料和设备器材等,不得侵犯原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与应聘人才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依法签订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人才中介服务机构或从事人才中介服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处10 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 000元。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擅自设立中外合资人才中介机构的,由省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擅自扩大许可业务范围、不依法接受检查或提供虚假材料,不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等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0 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 000元。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授权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办,并处10 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 000元;情节严重的,并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六条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违反本规定,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接受代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处1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以民族、性别、宗教信仰为由拒绝聘用或者提高聘用标准的,招聘不得招聘人员的,以及向应聘者收取费用或采取欺诈等手段谋取非法利益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10 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个人违反本规定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人才中介服务机构、广告发布者发布虚假人才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广告法》第三十七条处罚。

人才中介服务机构超出许可业务范围发布广告、广告发布者为超出许可业务范围或无许可证的中介服务机构发布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 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不超过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 000元。

第四十条 人才中介活动违反工商行政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人事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6年1月29日人事部发布的《人才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人发〔1996〕11号)同时废止。

鼓励高校毕业生到中小微企业就业的优惠政策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小型企业在国民经济中越来越处于重要地位,正逐步成为发展社会生产力的主力军。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指出,“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必须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激发非公有制经济活力和创造力。”以中小企业为主体的非公有制经济组织已成为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的主渠道。但由于受传统就业观念的影响,绝大多数高校毕业生对到中小企业就业还认识不到位。因此,为了鼓励广大中小企业增强吸纳高校毕业生的积极性,也为了鼓励高校毕业生积极主动地到中小企业就业,国家制定了一系列优惠政策。

一、税收优惠

中小企业吸纳未就业毕业生可享税收优惠政策。

1.范围: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大学毕业生,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2.标准: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5200元。

企业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定减免税总额的,以核定减免税总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定的减免税总额,纳税人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在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3.程序:

(1)企业需按月申报减免税,可通过网上申报系统《×年×月地税企业减免税申报表》进行减免税申报,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后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企业需持吸纳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及其身份证,《×年×月地税企业减免税申报表》以及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持〈就业失业登记证〉人员本年度实际工作时间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减免税备案表》进行备案,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其出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第9页“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内容及期限”一栏注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起止时间。

(3)如果企业在年度内吸纳重点群体变化时,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重新认定后,在人员变化次月按照前述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备案,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其出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第9页“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内容及期限”一栏注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变动的时间。

二、岗位培训补贴

中小企业吸纳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给予用人单位一次性岗位培训补贴。

1.享受补贴范围:吸纳毕业3年以内未就业且在吉林省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签订3年以上劳动合同,工作满1年以上,并参加社会保险的中小企业。

2.补贴标准:企业每吸纳1名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政府给予中小企业一次性3000元岗位培训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责安排。

3.申请程序: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可于每年9月30日前向所在地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岗位培训补贴。

申请材料应附:《吉林省中小企业岗位培训补贴申请表》和《吉林省中小企业申请岗位培训补贴人员名册》(可在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下载),中小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员工培训方案》,高校毕业生的《身份证》、《毕业证》、《就业失业登记证》、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出具的社会保险费明细账(单)复印件,中小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

4.资金拨付: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拨入中小企业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三、社会保险补贴

对小微型企业新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可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四、贷款贴息

中小企业吸纳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可按规定给予贷款贴息。

1.对当年新招收登记失业高校毕业生达到职工总人数30%(100人以上为15%)以上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可按规定申请最高不超过20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财政贴息补助。

2.对当年新招收离校未就业且进行失业登记的高校毕业生达到职工总人数20%以上,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的中小企业,地方财政优先考虑安排一定额度的扶持中小企业发展资金,并优先提供技术改造贷款贴息。

3.劳动密集型小型微型科技企业招收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达到职工总人数30%的,可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最高不超过400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并享受财政贴息。

4.贷款程序:

(1)企业向担保机构提出贷款书面申请,填写《小额担保贷款申请审批表》,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2)担保机构对申请贷款的企业报送的《申请审批表》和有关材料进行核查,经核查符合贷款条件的,出具相关证明,并在《申请审批表》上签章。同时将有关材料送交经办银行一份,担保机构留存一份。

(3)担保机构与经办银行联合对申请贷款的企业进行调查和现场审核。对担保人的抵(质)押物进行调查审核,同时出具《调查审核意见书》。

(4)经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联合审核合格的企业,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发放贷款。

五、有关人事政策

1.高校毕业生到中小企业就业的,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科研项目经费申请、科研成果或荣誉称号申报等方面,享受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2.到非公有制单位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2005年12月31日后考录或招聘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其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为工龄。

3.高校毕业生到小型微型企业就业的,其档案可由当地市、县一级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保管。办理高校毕业生档案转递手续时,转正定级表、调整改派手续不再作为接收审核档案的必备材料。

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城乡基层就业的优惠政策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经济结构的战略性调整,一方面,广大高校毕业生就业面临着一些困难和问题,另一方面,广大基层特别是西部地区、艰苦边远地区和艰苦行业以及广大农村还存在人才匮乏的状况。积极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面向基层就业,有利于青年人才的健康成长和改善基层人才队伍的结构,有利于促进城乡和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巩固党的执政地位。因此,自2005年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文件,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

一、基层就业的含义

基层就业就是到城乡基层工作。一般来讲,“基层”既包括广大农村,也包括城市街道社区;既涵盖县级以下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也包括社会团体、非公有制组织和中小企业;既包含单位就业,也包括自主创业、自谋职业。

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大学生村官,可列入参加选举名单。

二、国家实施的基层就业项目

近年来,中央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了4个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专门项目,包括:团中央、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4部门从2003年起组织实施的“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中组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教育部等8部门从2006年开始组织实施的“三支一扶”(支教、支农、支医和扶贫)计划;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中央编办等4部门从2006年开始组织实施的“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中组部、教育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4部门从2008年起组织实施的“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

1.“大学生村官”

“大学生村官”又称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是选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应届或往届大学毕业生,到农村(含社区)担任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助理或其他村“两委”职务,工作多为社区(村)事务。

期限及待遇标准:工作时间一般为2年。工作期间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工作期满后,自主择业,择业期间享受一定的政策优惠。

每年“大学生村官”选聘政策有各省、市、自治区下发文件规定,全省统一报考选聘。具体选聘范围、选聘程序和具体优惠政策见各省当年的选聘公告。

2014年开始,吉林省对大学生村官选拔进行改革,与选调生并轨。2015年乡镇机关选调生(大学生村官)的条件和政策是:

(1)资格条件

报考乡镇机关选调生(大学生村官)应具备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报考资格条件,同时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①2014年毕业的吉林省省内高校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毕业生,且按时取得相应的毕业证书和学位证书;

②中共党员或预备党员;

③在校期间担任校、院、系或班级干部;

④年龄在30周岁(1984年3月5日以后出生)以下。

(2)选调政策

①选调生(大学生村官)试用期1年,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的正式录用为国家公务员。

②选调生(大学生村官)录用后先安排到乡镇所辖村工作2年(含试用期),2年后安排在乡镇适当岗位工作。

③选调生(大学生村官)服务期为5年(含在村工作2年),服务期内不得参加上级部门组织的遴选,不得再参加公务员招录考试。

2.“三支一扶”计划

“三支一扶”是指大学生在毕业后到农村基层从事支农、支教、支医和扶贫工作。

期限及待遇标准:工作时间一般为2年。工作期间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工作期满后,自主择业,择业期间享受一定的政策优惠。

每年“三支一扶”人员招聘政策由各省、市、自治区下发文件规定,全省统一报考招聘。具体招聘范围、招聘程序和具体优惠政策见各省当年的选聘公告。

2014年吉林省“三支一扶”人员招聘的条件是:吉林省内全日制普通高校2014届大专以上学历毕业生或吉林省籍2014届省外全日制普通高校大专以上学历毕业生。报考支教岗位的考生必须为师范院校毕业生,或具有教师资格证书的非师范院校毕业生;报考其他岗位的考生所学专业应与报考职位要求相关或相近;报考支医岗位的考生应为医学院校的医学类专业,且能够在服务期满前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毕业年限可放宽为2012届、2013届、2014届毕业生。

2014年吉林省“三支一扶”人员的政策待遇(服务期间如遇国家及省相关政策调整,执行最新规定)是:

(1)从2014年开始,“三支一扶”招聘计划要与编制管理相结合,使用设岗事业单位本年度空编进行公开招聘,并预留相关编制,2年服务期满考核合格并取得服务证书的“三支一扶”大学生,直接在服务单位办理落编聘用手续。落编聘用后3年内不得转调。

(2)服务期间按月发放工作生活补贴,每人每月2200元。

(3)基层服务期间,由服务单位所在地县(市、区)“三支一扶”办负责统一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各项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由负责发放“三支一扶”大学生工作生活补贴的部门缴纳,所需资金从省下拨的“三支一扶”大学生专项补助资金中支出。个人缴纳部分由负责发放“三支一扶”大学生工作生活补贴的部门在个人工作生活补贴中代扣代缴,具体手续由县(市、区)“三支一扶”办持“三支一扶”协议书及相关手续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4)根据《关于开展从大学生“村官”等服务基层项目人员中考试录取公务员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0〕52号)规定,中央和全省公务员考试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定向招考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大学生等基层服务项目人员。在符合报考资格条件的情况下,不限制参考次数。

(5)全省县以上相关事业单位公开招聘工作人员时,每年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招考专业对口且具有两年以上基层工作经历的高校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聘用服务期满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大学生。

(6)服务期满考核合格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的,享受《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创业就业工作的通知》(吉政发〔2012〕25号)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由人社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和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免费提供就业指导、就业推荐、创业指导等公共服务。

(7)服务期满且考核合格的“三支一扶”大学生,3年内如报考硕士研究生,初试总成绩加10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8)服务期满且考核合格的大专学历“三支一扶”大学生,可免试进入高等学校接受成人本科学历教育。具体办法按《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普通高职(专科)毕业生服义务兵役退役和下基层服务期满后接受本科教育招生工作的通知》(教学厅〔2009〕6号)规定执行。

(9)服务期满被党政机关或企事业单位正式录用(聘用)后,其在基层服务期限计算为工龄,正式录用(聘用)后无试用期。

(10)服务期满落实工作单位的“三支一扶”大学生,其户口、档案原则上随工作需要流动;暂未就业的,户口应转入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档案应转至户籍所在地人社部门所属人才服务机构或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代理。

3.“特岗教师计划”

“特岗教师计划”又称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是中央实施的一项对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的特殊政策。通过公开招聘高校毕业生到西部地区“两基”攻坚县、县以下农村学校任教,引导和鼓励高校毕业生从事农村义务教育工作。招聘对象以师范类专业为主,非师范类专业为辅;以全日制本科毕业生为主,专科毕业生为辅(不含非师范类的专科毕业生);以应届毕业生为主,往届毕业生为辅。已招聘的在岗特岗教师不能报考。

期限及待遇标准:工作时间一般为3年,服务期内全部安排在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任教。根据当地学校教育教学需求可在乡镇学校之间交流。工作期间给予一定的生活补贴。工作期满后,自主择业,择业期间享受一定的政策优惠。

每年特岗教师招聘政策由各省、市、自治区下发文件规定,全省统一报考招聘。具体招聘范围、招聘程序和具体优惠政策见各省当年的招聘公告。

2015年吉林省特岗教师的招聘条件是:

招聘对象以师范类专业为主,非师范类专业为辅;以全日制本科毕业生为主,专科毕业生为辅(师范类专业);以应届毕业生为主,往届毕业生为辅。已招聘的在岗特岗教师不能报考。具体要求如下:

(1)招聘对象

高等师范院校和其他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本科及其以上毕业生;

师范分院(初等教育专业)和其他全日制普通高校应届师范类专科毕业生;

取得教师资格、具有半年以上教育教学实践经验、截至2015年9月1日年龄在30周岁以下的全日制普通高校往届本科毕业生,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学专业往届全日制师范类专科毕业生(仅限于申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省级计划”岗位);

延边大学、北华大学和吉林师范大学应届毕业生中,取得国家“农村学校教育硕士师资培养计划”资格的人。

(2)报名条件

思想品德条件。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祖国,坚持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有良好的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品质;遵纪守法,热爱农村教育事业,自觉遵守《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为人师表。

学历条件。申报初中教师岗位人员,其学历要达到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毕业及其以上程度;申报小学教师岗位人员,学历要达到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师范类专业专科(含初中起点五年制初等教育专科)毕业及其以上程度;申报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省级计划”岗位,学历可以放宽到对应专业的全日制往届师范类专科毕业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本科及其以上学历人员。

申报中小学岗位人员所学专业要求与报考岗位学科对口或相近,其中往届毕业生还须具备与申报岗位学科相对应的教师资格。

普通话水平。申报人员的普通话水平必须达到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颁布的《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标准》二级乙等及其以上标准,申报语文学科岗位应达到二级甲等及其以上标准,少数民族教师达到三级甲等及其以上标准,并取得《普通话水平测试等级证书》。

身体条件。参照人社部、卫生部《公务员录用体检通用标准(试行)》,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身体健康,无传染性疾病,无精神病史,适应教育教学工作的需要。

教育教学能力。具有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必备的能力和素质,掌握和运用教育教学基本理论和技能,胜任招聘岗位教育教学工作的要求。

2015年吉林省特岗教师的政策待遇是:

(1)特岗教师聘任期间,执行国家统一的工资制量度和标准。中央财政按人均年2.4万元的标准拨付。凡特设岗位教师工资性年收入水平高于2.4万元的,高出部分由地方政府承担工资支出。其他津补贴由各地根据当地同等条件公办教师收入和中央补助水平综合确定。同时提供必要的交通补助、体检费和按规定纳入当地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相应社会保障待遇,政府不安排商业保险。

(2)符合相应条件要求的特岗教师,可按规定推荐免试攻读教育硕士学位。特岗教师3年聘期视同“农村学校教育硕士师资培养计划”要求的3年基层教学实践。

(3)特岗教师聘期计入工龄、教龄。聘期内在评职、晋级、评优、参加培训、福利待遇等方面应享受当地公办教师的同等待遇。

(4)特岗教师在聘期内,由所在学校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要求进行考核。对成绩突出、表现优秀的给予表彰;对不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的,要及时进行批评教育,督促改正;对不适合在教师岗位工作的,应按合同条款解除聘用合同。

(5)特岗教师服务期满后,经考核合格,且本人愿意留在当地继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要在核定的编制内落实工作岗位、正式聘用,享受当地教师同等待遇,其工资发放纳入当地财政统发范围。

(6)特岗教师服务期满且考核合格,服务期满后3年内报考硕士研究生的,初试总分加10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参加事业单位公开招聘的,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服务期满且考核优秀,本人愿意继续从事基层教育工作的,如所服务的县(市、区)同级教育系统事业单位有空编,可优先聘用特岗教师,直接办理聘用手续。

(7)服务期满不留基层学校工作的,由其自主择业,当地政府应创造便利条件并提供必要帮助。本人找到工作且其档案户口已转到县(市、区)的,免费办理改派手续;其户口档案关系没有转到县(市、区)的,免费办理派遣手续。省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免费为其办理有关就业手续。

(8)特岗教师签约后,原则上要在“特岗计划”设岗学校服务满3年,服务期内不得调动到非“特岗计划”设岗单位。

4.“西部计划”

“西部计划”又称“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它是团中央等部门按照公开招募、自愿报名、组织选拔、集中派遣的方式,每年招募一定数量的普通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以志愿服务的方式到西部贫困县的乡镇从事教育、卫生、农技、扶贫以及基层社会管理和基层青年中心建设与管理等方面的工作。招聘对象为普通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和在读研究生。

期限及待遇标准:服务期为1—3年,服务协议一年一签。志愿者服务期间中央财政给予一定补贴。工作期满后,自主择业,择业期间享受一定的政策待遇。

每年“西部计划”招聘政策由各省、市、自治区下发文件规定,全省统一报考招聘。具体招聘范围、招聘程序和具体优惠政策见各省当年的招聘公告。

2015年大学生西部计划志愿者的政策待遇是:

(1)参加西部计划的,服务期满2年且考核合格的志愿者,3年内报考研究生,初试总分加10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2)志愿者服务期满2年且考核合格的,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3)志愿者服务期间,中央财政给予一定生活补贴。生活补贴为每人每月1000元。志愿者所在地列入国家艰苦边远地区津贴范围的,执行所在地科员艰苦边远地区津贴标准,按月发放。交通补贴按志愿者家庭所在地和服务地之间的实际里程发放,每年发放两次。

(4)志愿者服务期间,全国项目办统一投保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志愿者综合保障险。保费每人350元人民币。人身意外伤害、身故(含疾病身故)保险责任,保额30万;住院医疗保险责任,保额30万元:疾病门诊责任,保额1万元。

(5)发放志愿者体检费。由中央财政按照人均200元(服务西藏专项人均500元)的标准给予支持。

三、吉林省实施的基层就业项目

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吉林省实际,吉林省先后实施了两个基层就业项目。

1.一村一名大学生工程

“一村一名大学生”是指政府为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鼓励、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农村基层锻炼,增强农村基层组织建设活力,每年选择确定10%的行政村,以自愿为原则从大学毕业生中选拔政治素质好、甘于奉献的优秀青年到行政村协助村“两委”工作。

选聘范围:吉林省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

期限及待遇标准:工作时间一般为2年。工作期间由政府发放一定的生活补贴。工作期满后,自主择业,择业期间享受一定的政策待遇。

2012年吉林省“一村一名大学生”的政策待遇是:

(1)选聘的“一村一名大学生”在村工作期间,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15%发放生活补助。

(2)选聘的“一村一名大学生”比照就业困难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政策,即按企业(单位)为实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予以补贴。社会保险补贴不包括选聘毕业生个人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其他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从当地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

(3)服务地为“一村一名大学生”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资金由服务地财政负担。

(4)从2012年起,服务期满、考核称职的“一村一名大学生”可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招录公务员的职位,其在基层服务期限计算为工龄。

每年“一村一名大学生”招聘政策由吉林省人社厅下发文件规定,各地人社部门自行组织招聘。具体选聘范围、选聘程序和具体优惠政策见当年的选聘公告。这个项目始于2009年,2013年暂停。

2.社区助理

为优化社区干部队伍结构,逐步培养一支高素质的社区干部队伍,吉林省民政厅、省人事厅、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从2008年开始,在全省开展了选聘优秀大学毕业生到城市(城镇)社区居委会担任“主任助理”工作。2011年组织开展过一次。

选聘范围为符合有关年龄规定的吉林省内未就业高校毕业生。

期限及待遇标准:服务期限一般为3年。服务期间发放一定的生活补贴。

目前,吉林省社区助理的政策待遇是:

(1)大学生助理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岗位,非行政、事业编制,生活补贴及社会保险等参照当地社区居委会副主任标准执行,是中共党员的可以参加社区党组织选举。

(2)从2012年起,服务期满、考核称职的大学生助理可报考面向服务基层项目人员招录公务员的职位。

(3)选聘人员的人事档案由县级政府人事部门管理。选聘人员在社区工作满2年以上,通过考录、选拔到本省各级机关、事业单位就业的,工龄计算问题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四、有关人事政策

1.对到省内艰苦边远地区县以下基层单位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高校毕业生,申报相应职称的,可不参加职称外语考试或放宽外语成绩要求。

2.对到省内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所在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协助办理落户手续,在专业技术职称评定方面享受与国有企事业单位同类人员同等待遇。

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优惠政策

鼓励自主创业,是党的十八大对我国就业方针政策的一次完善。为鼓励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各级政府相继制定了一系列优惠政策。

一、税收优惠

1.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上述税收优惠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如果年度应缴纳税额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可以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房产税、土地使用税依次扣减;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2.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对高校毕业生创办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低于10万元(含10万元)的小型微利企业,其所得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3.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营业税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上调到月营业额20 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上调到每次(日)营业额500元。

4.程序:

(1)毕业年度高校大学生在校期间创业的,可注册登录教育部全国大学生创业服务网(http://cy.ncss.org.cn)提出申请,经所在高校审核报省教育厅复核。省教育厅依据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数据库,对高校毕业生身份、学籍学历、是否是应届高校毕业生等信息进行核实确认后,发放教育部统一印制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并在数据库中将其标注为“已领取《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高校毕业生持《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向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

(2)高校毕业生离校后创业的,可凭毕业证直接向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在对人员范围、就业失业状态、已享受政策情况核实后,对符合条件人员核发《就业失业登记证》。

(3)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由创业地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第5页“就业单位名称或自主就业类型”一栏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

(4)从事个体经营的大学毕业生在核定纳税定额时或年度中间享受就业创业税收优惠政策时,可持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身份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填写《年地税个体经营减免税申报表》进行减免税备案,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第9页“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内容及期限”一栏注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起止时间。

(5)从事个体经营的大学毕业生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期间中止经营的,需持本人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身份证,在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次月,向主管地税机关进行中止备案,由主管税务机关在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第9页“享受就业扶持政策内容及期限”一栏注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中止时间。不备案的,视为持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未中止。

二、贷款贴息

对毕业两年以内符合规定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可在创业地申请最高不超过15万元的小额担保贷款扶持,并享受财政贴息。

1.贴息范围及资金来源:对毕业两年以内符合规定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申请10-15万元(不含10万元)小额担保贷款,由担保机构同级财政部门对超过10万元以上的部分予以贴息扶持(10万以下部分按原渠道予以贴息),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支出。

2.贷款程序:

(1)各级小额贷款担保机构和经办金融机构在发放小额担保贷款前,要对借款申请人进行征信情况审核。经办金融机构需对个体借款申请人及其配偶(借款申请人为单身的需要出具相关证明)进行征信查询,如果一方有不良信用记录或其他正在发生的贷款(不包括助学贷款、扶贫贷款、首套住房贷款),经办金融机构需将借款申请人的相关征信查询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担保机构和申请人,原则上将不予发放贷款。

(2)按照现行政策的规定,对于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可享受最高累计不超过两年的中央财政贴息政策扶持。结合我省实际,考虑到新老政策的过渡衔接和保持扶持创业政策的持续性,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对已经享受两年中央财政贴息政策扶持的借款人,在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后,信用良好,经营项目处于成长发展期,仍需小额担保贷款继续扶持的,原则上可继续申请最高期限不超过两年的小额担保贷款扶持,贷款利率由借款人与经办金融机构协商确定,产生的利息由借款人自行承担。

(3)2014年1月1日—2015年12月31日,在长春市和吉林市开展小额担保贷款重点扶持高校毕业生创业试点。对于纳入试点范围内符合有关条件的高校毕业生所申请的小额担保贷款,各级经办机构在办理过程中可根据实际情况进一步简化程序手续,降低反担保门槛。对于创业项目经营正常、带动就业人数3人以上(含3人)、无不良信用记录的,如果提供符合条件的反担保措施有困难,可免除反担保,同时借款人需签署保证还款的书面承诺,并填写《扶持高校毕业生创业贷款免除反担保认定表》;免除反担保的贷款单笔额度上限不超过5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1年。每个试点城市发放的免除反担保的贷款年度总额不超过500万元。

(4)免除反担保的贷款发生逾期不能按时偿还时,要将其列入不良征信记录,同时经办机构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借款人采取一定形式进行曝光,对于恶意拖欠的要通过法律途径追偿。

3.贴息程序:

(1)每季度结息日后5个工作日内,各级担保机构协助经办银行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贴息资金申请应包括贷款发生额、贷款发生笔数、申请贴息资金额等内容。明细表包括每笔贷款的借款人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等内容。

(2)财政部门收到经办银行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审核拨付贴息资金。

(3)年度终了后20日内,市(州)财政部门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拨付贴息资金汇总情况及明细表报省级财政部门备案。

(4)省本级担保机构按年度向省级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财政部门在接到贴息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据实审核拨付。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

1.毕业两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登记类、管理类和证照类行政事业性收费。

2.对高校毕业生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下的公司制企业,允许注册资本零首付,6个月内注册资本到位20%,其余部分两年内到位。

3.高校毕业生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的,免收劳动人事代理费。

4.对大学生创业实体(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进入省级主管部门认定的创业园(孵化基地)之日起3年内,免收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5.对进入创业孵化园(基地)进行孵化的高校毕业生创业实体,在场所等有关费用方面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1)补贴范围:对进入各级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创业孵化园(已享受当地政府优惠政策的除外)进行孵化的毕业3年以内的高校毕业生(含在校大学生)创业实体,在场租费、水电费等方面给予适当资金补助。

(2)补贴标准、方式及资金来源:依据创业实体与大学生创业园签订的入园协议书,按照创业园所在地相关费用标准及场所使用面积,对创业实体场租费补贴50%;水电费按实际缴纳金额补贴50%。所需资金从省级创业带动就业专项资金中安排。

(3)申请程序:每年1月末前,各创业实体可向大学生创业园提出申请,并由大学生创业园统一为符合条件的创业实体申请上一年度补助资金。

申请材料应附:《吉林省大学生创业园场所费用补贴资金申请表》和《吉林省大学生创业园创业实体申请补贴明细表》(可在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下载),政府主管部门认定大学生创业园批准文件、创业实体与大学生创业园签订的入园协议书、大学生创业园房产证明或租用证明复印件,每个创业实体场所使用面积证明、缴纳水电费票据证明复印件等材料。

具体申请程序:市(州)属及以下各大学生创业园向所在地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经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审核后,报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并于2月末前按照申请省级创业带动就业专项资金的有关规定,向省财政厅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申请资金补助。中省直单位大学生创业园由省人才交流开发中心审核后,向省财政厅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进行申报。

(4)资金拨付:对通过审核的中省直单位大学生创业园创业实体,由省财政将补助资金拨付给大学生创业园,再由大学生创业园拨付给创业实体;市(州)、县(市、区)单位大学生创业园创业实体,由省财政将补助资金拨付给当地财政,再由当地财政将补助资金拨付给创业实体。

四、创业培训补贴

对毕业学年(即从毕业前一年7月1日起的12个月)有创业意愿的高校毕业生普遍进行创业培训,并按规定落实创业培训补贴。

1.培训范围:各高校要根据本校创业培训需求情况,制订创业培训计划并上报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后,依托原有教育培训组织积极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认定创业培训机构,培训创业师资,并按照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下达的指导性培训指标,免费对有创业意愿的毕业学年高校毕业生开展创业培训。

2.教学管理:各创业培训机构在开办毕业学年高校毕业生创业培训班前,应将教学计划、培训大纲和《吉林省创业培训办班计划表》(可在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下载)报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后方可开班,培训过程要全程录像。培训结束后,要对合格人员颁发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统一制作的《创业培训人员合格证》,并对学员档案进行归档,具体包括: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同意开班的批复,《创业培训办班计划表》,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创业培训机构批准文件复印件,创业培训学员名册(附学员联系电话),每名学员身份证复印件、毕业证复印件或学校就业指导部门出具的毕业学年大学生证明、《创业培训合格证》复印件、《创业培训学员入学登记表》、《培训班期末评估表》、《创业计划书》、创业人员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其他需要存档的材料。档案材料应保存5年以上。

3.补贴申请及资金来源:各创业培训机构可在创业培训班结束6个月后,携带上述档案材料,填报《吉林省创业培训补贴申请表》(可在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下载)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创业培训补贴。对参加创业培训后取得《创业培训人员合格证》,并在6个月内实现创业的毕业学年高校毕业生,按1500元的标准给予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创业的,按创业培训补贴标准的60%给予补贴。所需资金从当地就业专项资金中支出。

4.资金拨付:经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拨入高校创业培训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五、岗位培训补贴

创业孵化园(基地)每孵化毕业(出园)1户大学生创业企业,对创业孵化园(基地)给予一次性岗位培训资金补助。

1.补贴范围:大学生创业园(基地)每孵化毕业(出园)1户大学生(毕业5年以内)创业企业,并存活1年以上,根据毕业企业规模和带动就业人数情况,对大学生创业园(基地)给予一次性岗位培训资金补助。

2.补贴标准及资金来源:根据毕业企业规模,按每带动1人就业给予3000元的标准予以资金补助,所需资金从当地就业专项资金中支出。

3.申请程序:每年2月末前,各大学生创业园可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申请上一年度补助资金。

申请材料应附:《吉林省大学生创业园孵化毕业企业补贴资金申请表》和《吉林省大学生创业园孵化毕业企业明细表》(可在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网站下载),政府主管部门认定的大学生创业园批准文件复印件,《员工培训方案》,创业园与每个毕业企业签订的入园协议书,每个毕业企业的营业执照(种养殖证明)、缴纳社会保险证明、纳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带动就业人员名册,劳动合同,创业园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等凭证材料。

4.资金拨付:经当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审核,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由财政部门将补贴资金直接拨入大学生创业园在银行开设的基本账户。

六、社会保险优惠

1.高校毕业生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的,可比照灵活就业困难人员享受不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2.对高校毕业生创办的小微企业,3年内可比照个体工商户缴纳养老、失业保险费。

3.自主创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困难高校毕业生,按照其当年实际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的50%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从当地就业资金中支出。

4.对持《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现灵活就业,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最长不超过两年的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个人实际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50%计算,所需资金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可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申请社会保险补贴。

七、其他政策

1.对高校毕业生毕业两年内回户籍所在县(市、区)自主创业(以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时间为准),正常经营6个月以上,依法缴纳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3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所创办企业具有省级以上专利的,给予1万元的一次性创业补贴。

2.自主创业的高校毕业生,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2005年12月31日后考录或招聘到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其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为工龄。

3.留学回国的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符合条件的,可享受现行高校毕业生创业扶持政策。

4.在电子商务网络平台开办“网店”的高校毕业生,可享受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政策。

5.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的,其档案可由当地市、县一级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免费保管。办理高校毕业生档案转递手续时,转正定级表、调整改派手续不再作为接收审核档案的必备材料。

鼓励高校毕业生应征入伍的优惠政策

大学生服兵役是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实施科技强军战略,提高部队的兵员质量的重要举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和规定服兵役。为适应新时期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为了从源头上改善军队兵员结构、提高军队的战斗力,国家制定了鼓励高校毕业生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政策规定。

一、征集新兵的依据和原则

根据《征兵工作条例》第二十五条“依法可以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服现役”的规定和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总参谋部、总政治部〔2002〕参联字1号《关于进一步做好从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学生中征集新兵工作的通知》精神,征集的在校大学生新兵按照自愿应征入伍的原则进行,并由征兵办公室以非农业户口青年批准入伍。现行兵役制规定义务兵服役满两年可以退出现役,也可以根据个人意愿和部队的需要,继续留在部队服役转为士官军衔。

二、征集新兵的对象和范围

在当年年底以前,年满18至22周岁的全日制高等学校在读大专或本科以上学历的学生,以及当年上半年已经完成学业的应届大学(专)毕业生。

三、征集新兵的条件和标准

新兵的政治条件和身体条件严格按照《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的规定》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执行。身体有严重疾病者不能征集入伍。

四、征集新兵的方法和程序

所在学校的学生在每年的10月上旬,直接向所在院校的人武部报名,在10月下旬进行目测登记、身体初检;初检结束后进行政治初审;在11月上旬进行身体正式检查;体检结束后至11月中下旬对体检合格者进行政治审查;11月下旬接兵部队走访学校和应征学生;12月上旬对体检政审双合格者,进行择优定兵;定兵后即对新兵进行身体复查;复查合格后,由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批准入伍后办理离校的有关手续;12月中旬交接新兵到达部队。具体安排以兵役机关通知为准。

五、妥善安排学业

学校在新兵入伍前尽可能安排参加本学期所学课程的考试,或根据学生平时的学习情况直接确定成绩,并保留学籍到退役后一年内。对已经修完规定课程或学分,符合毕业条件的,学校可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

在校大学生入伍后,有条件的可以参加原学校组织的函授或自学原专业课程的学习,经部队团级单位批准可以参加学校组织的考试。

六、部队发展

1.考学保送。未完成国家高等学历教育的在校大学生和高中毕业生士兵,可以报考军队院校;参加全国统一高考录取且取得全日制专科学历的毕业生士兵,可以参加全军统一组织的本科层次招生考试。优秀士兵还有机会保送入军队院校学习,培训合格后回原单位工作,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下达任职命令。

2.士兵提干。参加全国统一高考,本科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录取且取得全日制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的毕业生,参加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统一考试且取得全日制研究生学历的毕业生,服役期间表现优秀的可以直接提干。

3.选改士官。义务兵服役期满,表现优秀的,根据部队岗位需要选改为士官。同等条件下具有全日制大专以上学历的优先选取。

七、退伍就业

1.复工复职。《兵役法》规定: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役期间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退伍后选择回原单位的,应当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2.复学优惠。高校新生和在校生在服役期间保留学籍,退出现役后两年内允许入学或者复学。入学后或复学期间可免修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直接获得学分。高职(专科)在校生(含高校新生)入伍经历可作为毕业实习经历。

3.定向考录。士兵服现役期间,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公务员考录、政法干警招考、事业单位招聘和国有企业招工时,拿出一定比例用于定向招录符合条件的退役士兵。政法干警招录时,入伍前已取得全日制普通高校专科以上学历的,教育考试笔试成绩总分加10分。录用基层专武干部时,优先招录部队优秀退役士官和大学生士兵。

4.指令安置。服现役满12年的士官,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是烈士子女的退役士兵由政府安排工作。符合上述规定条件、在艰苦地区和特殊岗位服现役的,优先安排工作。

5.升学优先。退役后3年内参加研究生考试初试总分加10分,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免初试推荐入读;具有高职(专科)学历的,退役后免试入读成人本科或经过一定考核入读普通本科;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在完成高职(专科)学业后,免试入读普通本科。

6.扶持就业。退役士兵退役1年内免费参加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对从事个体经营的退役士兵,给予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扶持,从事微利项目的给予财政贴息。除国家限制行业外,自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3年内限额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每户每年最高9600元。入伍高校毕业生退出现役后1年内,可视为同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生,凭用人单位录(聘)用手续,向原就读高校再次申请办理就业报到手续。

八、经济补助

1.优待金。在职职工被征集服现役的,原单位发给批准入伍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各种补贴。两年义务兵期间,当地政府每年按照不得低于4500元的标准发给其家庭优待金。在部队立功受奖或自愿到边远、艰苦地区服役的,当地政府还给予一次性经济奖励。

2.学费补偿。国家对应征入伍服义务兵役的大学毕业生、在校生在校期间缴纳的学费实行补偿、助学贷款代偿,对退伍复学的在校大学生和入伍前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并保留入学资格的入学新生实行学费资助。标准为本、专科生每人每年最高8000元,研究生每人每年最高1.2万元。

3.津贴工资。入伍后,衣、食、住、行、医等由国家供给。义务兵:第一年津贴7200元,第二年8400元,担任正、副班长职务或特殊岗位,艰苦、边远、海岛地区还有特殊补贴。选取为士官后由部队发放工资:下士(第三至第五年)平均月薪3239元,中士(第六至第八年)平均月薪4223元,上士(第九至第十二年)平均月薪5028元。另外,部队将代缴保险、住房补贴及公积金等。

4.退役金。义务兵服役期满退出现役,部队发给退伍费、回家差旅费、医疗保险费、1个月的津贴及生活费等近5000元,退役金9000元。回到地方,再由安置地民政部门发给一次性自主就业补助金9000元。士官退役将享受更多经济补助。

高校毕业生人事档案保管的相关政策

高校毕业生档案属人事档案,是由毕业生的学籍档案(是指通过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并被录取的大中专院校学生的档案,它以文字资料的形式记录了高考成绩、在校学习成绩、家庭状况、在校期间表现和奖惩情况等)转换而来。高校毕业生毕业后,其学籍档案中须放入该毕业生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或《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报到证》。

真正能证明毕业生学习经历的就是毕业生的档案。档案里面有毕业生各个时期的学籍卡、成绩单、各方面的评语、获奖证明、党团材料,这些都是原始材料,不可复制。形成的人事档案大致内容包括:毕业报到证、高校毕业生登记表、学生成绩单、学生思想品德考核评定表、奖(惩)情况、学位授予证明、入党(团)志愿书、学生登记表、新生入学登记表、体检表、学生军训登记表、普通高校诚信承诺书、高考考生报名登记表、高校招生报名卡、高中毕业生档案等。

一、有接收单位的高校毕业生档案的保管

高校毕业生毕业后,如果有接收单位的,且该单位或者其主管单位具有人事管理权限的,可以接收毕业生档案。毕业生档案由学校按毕业生《报到证》上署名的报到单位通过机要邮递的方式邮寄到接收单位人事部门。

如果毕业生的接收单位属于无人事管理权的单位(如各类非公有制经济、各类民营机构等),则该毕业生的档案需要通过政府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来接收。由学校将毕业生档案按《报到证》上署名的报到单位通过机要邮递的方式邮寄到该单位所委托保管档案的政府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任何其他单位及个人不得私自领取、携带档案。

二、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档案的保管

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是指已经毕业但未落实就业工作单位的高校毕业生。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档案应转入毕业生入学前户籍所在地政府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也可由原就读的高校免费保留。如两年后仍未落实就业单位或未回学校办理档案迁转手续的,学校应将其档案转至其生源所在地政府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不想回生源地的毕业生、准备考研的毕业生、准备出国的毕业生等,可以选择将自己的档案放在省内任何一家政府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构托管。

人事档案存欲放在省内各级政府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毕业生,应于当年9月份以后持报到证及身份证,到相关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签订档案管理合同,并享受人事档案委托管理的各项服务。

三、高校毕业生的档案应存放在政府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目前,毕业生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是,对自己的人事档案不了解,也不关心;有的毕业几年甚至十几年了,可档案还在学校放着;有的还将档案放在家里,更有甚者早已不知将档案丢在何处,似乎“档案没什么用了”。其实不然。现在,企事业单位招聘员工、国家机关招录公务员等都要审查个人档案,并以其记载的相关信息作为甄选人才的重要证据。另外,像办理社会保险、职称评定、出具各种相关证明等也都需要人事档案。人事档案在现实生活中仍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应给予足够的重视,以免在日后的学习生活中造成不必要的烦恼和损失。

由于国家相关政策规定毕业生毕业后暂时找不到就业单位的,其档案可免费由学校保存两年,因此,有些毕业生就误以为既然学校免费保存,就无须再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托管了。其实,学校保存的只是毕业生的“学籍档案”,而真正发挥作用的恰是毕业生的档案,如转正定级、职称评定等相关事宜都是由档案转换成人事档案后才能进行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大中专毕业生毕业一年后(以报到证签署日期为准),即可由所委托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批准转正定级;本科毕业生毕业工作一年(以报到签署日期准)、大中专毕业生毕业工作满三年可申报初级职称所委托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负责办理。因此,高校毕业生应将档案转递给各级政府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高校毕业生档案存放在各级政府所属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享受以下服务:

1.负责人事档案关系接转相关手续。

2.为毕业生办理转正定级。

3.档案工资的晋升。

4.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申报。

5.办理落户手续。

6.接转党组织关系,办理预备党员转正,培养发展新党员。

7.出具落户证明、购房工龄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出国政审等。

8.代收代缴五险一金。

9.为暂未就业毕业生推荐就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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