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促进就业再就业的主要财税政策

时间:2022-11-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促进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2002年党中央国务院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重点围绕解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制定了积极的就业政策。200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相继出台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

8.2 促进就业再就业的主要财税政策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经济进入了大规模产业结构调整时期,与此伴生的是高失业率问题,既要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问题,重组改制、关闭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又要缓解新增劳动力就业高峰的基本矛盾,还要做好高校毕业生、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和被征地农民等的就业再就业工作。就业再就业成为近年来我国政府的一个工作重点。1994年税制改革以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促进就业再就业税收优惠政策。2002年党中央国务院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重点围绕解决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问题制定了积极的就业政策。根据通知精神和总体部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针对就业再就业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扶持政策,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坚决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方针政策,及时转发有关文件,广泛宣传再就业优惠政策,加强部门间配合,强化措施,狠抓落实,确保了再就业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一大批下岗失业人员实现了再就业,对促进经济发展、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2005年11月4日,国务院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根据通知精神,经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于2006年1月相继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对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和高校毕业生实行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综[2006]7号)等配套文件,主要内容包括税收减免、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提供小额贷款担保和全额贴息、提供社会保险和补贴、就业援助、财政投入、社会保障等财税政策。

8.2.1 2006年前就业再就业主要财税政策

近年来我国促进就业再就业的财税政策大致上可以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是2002年以前税制改革中对“待业人员”和“特殊群体”的税收优惠;第二阶段是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2002年12月27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160号),以及此后相关的一系列通知;第三阶段是2006年1月1日至今。2005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相继出台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

8.2.1.1 2002年以前促进就业再就业的财税政策

(1)针对“四残”人员的税收优惠:一是残疾人员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二是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针对下岗职工和待业人员的税收优惠:一是下岗职工从事社区居民服务取得的营业收入,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税法》中列举了家庭清洁服务、初级卫生保健、养老服务等7种免税项目;二是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城镇待业人员超过企业总人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3)对部队转业干部和退役士兵的税收优惠:一是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为安置自主择业的转业干部而新办企业中的转业干部占职工总数60%以上的,3年内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二是对安置自谋职业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新办服务型企业(除广告、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新办的商贸企业(除从事批发、批零兼营和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外),3年内减征或免征相关的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对不足30%比例的,对其每安置其职工总数1%减征2%的企业所得税,对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3年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8.2.1.2 2002年以后促进就业再就业的财税政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各部委陆续出台的各种规定,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新办企业是指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下发后新组建的企业。原有的企业合并、分立、改制、改组、扩建、搬迁、转产以及吸收新成员、改变领导(或隶属)关系、改变企业名称的,不能视为新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是指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从2003年1月1日到2005年12月31日,上述人员再就业过程中可享受下列优惠:[1]

(1)对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未达到职工总数的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2)对新办的商贸企业(商业零售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的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未达到职工总数的30%,但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同上)减征企业所得税。

(3)对于现有服务型企业(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的商贸企业除外),在2005年底以前,如果新增岗位中吸纳的下岗失业人员达到企业职工总数的30%(含30%)以上的,并与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每年减征30%的企业所得税。

(4)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以下除外: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建筑业、娱乐业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商贸企业中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企业),凡符合规定条件的,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规定条件如下:①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②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③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含30%);④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5)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6)提高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提高增值税起征点:销售货物的起征点由原来的月销售额600~2000元提高到2000~5000元,销售应税劳务的起征点由原来的月销售额200~800元提高到1500~3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由原来的每次(日)销售额50~80元调整为每次(日)150~200元。提高营业税的起征点:营业税按期纳税的起征点从月销售额200~800元调整为月销售额1000~5000元,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从每次(日)营业额50元调整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在上述文件执行过程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先后下发了多个文件,对再就业优惠政策进行明确、补充和调整。主要内容如下:

(1)对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采用定额办法,即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3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税收优惠按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数量核定,并按每人每年2000元的标准从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扣减年限截至2005年底。自2003年1月1日起,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税收扣减优惠。

(2)将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服务型企业、商贸企业与下岗失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由3年以上调整为1年以上(含1年),并享受相应期限政策优惠。

(3)凡在2005年底之前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免收登记类、证照类、管理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优惠,直至期满为止。

(4)纳税人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按《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2]107号)中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取得的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5)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个体经营活动,按照财税[2002]208号文件的规定,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照章征收增值税。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免征营业税,是指其雇工7人(含7人)以下的个体经营行为。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经营活动雇工8人(含8人)以上,无论其领取的营业执照是否注明为个体工商业户,均按照新办服务型企业有关营业税优惠政策执行。

8.2.2 2006年就业再就业财税新政策

8.2.2.1 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发放《再就业优惠证》,并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鼓励企业吸纳就业。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定额标准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政策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优惠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至期满。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企业自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次月起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有条件的地方,可将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扩大到上述企业中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在新增加的岗位中,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在职职工总数的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将可获得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的财政贴息贷款

(2)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如税务登记工本费等)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享受再就业减免税费优惠但未到期的个体经营人员,从2006年1月1日起按此政策规定执行。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有条件的地方可扩大到被征地农民、返乡创业的农村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或境外就业自筹资金不足的,可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贷款额度一般在2万元左右,最高不超过3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对利用上述两类贷款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同级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对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同级财政给予50%的贴息。

(3)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辅业改制。对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从事金融保险业、邮电通讯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服务型企业中的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建筑业中从事工程总承包的除外),凡符合以下条件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一是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二是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行产权主体多元化;三是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的30%以上(含30%),从事工程总承包以外的建筑企业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本企业职工总数的70%以上(含70%);四是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8.2.2.2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包括: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的“4050”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就业确有困难的长期失业人员),作为就业援助的重点,提供相应的政策扶持

(1)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在相应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就业困难对象在公益性岗位工作的提供适当的岗位补贴,两项补贴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40%,不高于当地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60%。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部分仍由本人负担。有条件的地方可按照上述标准对安排就业困难人员的城镇各类用人单位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上述“4050”人员在公益性岗位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解决。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按此政策执行。

(2)就业困难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后,申报就业并参加社会保险的,从再就业资金中,按当地规定缴费比例给予60%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

8.2.2.3 高校毕业生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包括建筑业、娱乐业以及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广告业、房屋中介、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等)外,且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日期在其毕业后两年以内的,自其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交有关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

8.2.2.4 鼓励参加就业与再就业培训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就业培训和创业培训,经考试合格的,可按一定标准给予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统筹解决。经创业培训成功创业的,每创造一个就业岗位,并与劳动者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从再就业资金中按规定标准给予一次性岗位开发补贴。创业培训补贴纳入再就业培训补贴范围。对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初次申请初级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的,鉴定机构提供免费鉴定,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负担。

8.2.2.5 优惠政策审批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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