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秘书必备之政治素养

时间:2022-11-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专门审查补选的本届全国人大代表和新选出的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资格。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第一节 秘书必备之政治素养

第一部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性质和地位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中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中国的根本政治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

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各代表团分别推选代表团的团长和副团长。

团长一般由各个省级地方和军队的最高一级的中共党委书记或地方人大的常委会主任担任,副团长一般由各个省级地方或军队的最高一级的地方人大的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担任。

各少数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以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如遇到不能进行选举的非常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

在非常情况结束后一年内,必须完成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如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1)修改宪法;

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2)监督宪法的实施;

(3)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4)选举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6)选举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7)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8)选举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9)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10)审查和批准国家的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11)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12)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制;

(13)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

(14)决定战争和和平的问题;

(15)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

(16)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罢免下列人员: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②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

③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

④最高人民法院院长;

⑤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最高国家权力,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少数民族代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常务委员会为止。

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1)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2)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

(3)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4)解释法律;

(5)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国家预算在执行过程中所必须作的部分调整方案;

(6)监督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7)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

(8)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

(9)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

(10)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的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

(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员、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

(12)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13)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14)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15)规定军人和外交人员的衔级制度和其他专门衔级制度;

(16)规定和决定授予国家的勋章和荣誉称号;

(17)决定特赦;

(18)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如果遇到国家遭受武装侵犯或者必须履行国际间共同防止侵略的条约的情况,决定战争状态的宣布;

(19)决定全国总动员或者局部动员;

(20)决定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戒严;

(2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主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召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副委员长、秘书长协助委员长工作。

委员长、副委员长、秘书长组成委员长会议,处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专门审查补选的本届全国人大代表和新选出的下届全国人大代表的资格。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长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由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设立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研究、审议和拟订有关议案。

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各专门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九届全国人大设立了民族、法律、财政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外事、华侨、内务司法、环境与资源保护以及农业与农村共9个专门委员会。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一般由副委员长或人大常委会委员担任。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且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四、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省、直辖市、自治区、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

(一)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和任期

省、直辖市、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五年。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

(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发布决议,审查和决定地方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事业建设的计划。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以及它们的执行情况的报告;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分别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的省长和副省长、市长和副市长、县长和副县长、区长和副区长、乡长和副乡长、镇长和副镇长。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且有权罢免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选出或者罢免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和职权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有权罢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罢免和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个别代表。

省、自治区、直辖市,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有权根据本行政区域政治、经济、文化等特点,制定地方性法规。

五、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三年,设主席团、主席、副主席,由主席团负责召集代表大会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大的职权主要包括:

(一)重大事项的审议、决定权

乡、民族乡、镇人大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的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报告;决定本行政区域的民政工作实施计划等。

(二)选举和任免、罢免权

乡、民族乡、镇人大有权选举或罢免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候选人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10名以上代表联名提出。

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大会开会时,主席团或1/5以上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上述人员的罢免案。罢免案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审议。

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三)监督权

乡、民族乡、镇人大审议乡、民族乡、镇政府的工作报告,撤销其不适当的决定、命令,有权罢免、撤销乡、民族乡、镇政府组成人员的职务。

六、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一)代表的产生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军队选举产生。

省、直辖市、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

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二)代表的职权

1.会内职权

(1)提出议案权。

(2)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的权利。

(3)选举和决定任命的投票权。

(4)审议权。

(5)提出人事罢免案的权利。

(6)提出质询案和进行询问的权利。

(7)调查提议权。

(8)表决权。

(9)免责权。

2.会外职权

(1)与原选举单位保持联系权。

(2)视察权。

(3)召集临时会议的提议权。

(4)其它会议的列席权。

(5)参加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6)原选举单位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列席权。

(7)人身特别保护权。

(8)代表特权。

第二部分:中央行政制度

行政制度,是指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体制、权限、活动方式等方面的一系列规范和惯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行政制度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体制下的中央行政机关、中央行政机关对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关系。

中央行政机关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国务院是国家最高行政机关。

一、行政领导体制

(一)国务院对全国的行政领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国务院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二)首长负责制

1.国务院总理负责制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

(1)总理全面领导国务院工作,总理代表国务院对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

副总理、国委委员协助总理工作,并与秘书长、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一起对总理负责。

(2)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总理具有最后决策权。

(3)总理有权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任免人选。

(4)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任免行政人员,须由总理签署,才具法律效力。

2.国务院各部、委员会部长、主任负责制

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

各部长、各委员会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或委员会议、委务会议;签署上报国务院的重要报告和下达的命令、指示。

3.地方人民政府首长负责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分别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三)行政监督体制

行政监督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自身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否合乎宪法、法律和行政命令而实施的全面监察与督促。

1.上级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领导人有权对下级行政机关及其人员实施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一般通过撤销下级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考核、奖惩下级人员和指导、检查、督促下级工作来实施行政监督。

通过行政复议撤销下级错误的行政决定。

2.审计监督

国家审计机关通过对行政机关的财政、财务和经济活动进行全面监督和评价的方式,监督国家预算的分配与使用,预防和纠正国家财政经济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审计机关由本级政府行政首长直接领导,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3.监察监督

行政监察机关通过检查、调查与处理等方式,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

监察机关有权对监察对象进行调查和检查,并根据结果,提出监察建议或监察决定。

二、国务院的组成和职权

(一)国务院的组成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院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和秘书长组成。

国务院总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家主席任免。

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国家主席任免;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国家主席任免。

国务院每届任期5年。

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务院副总理协助总理工作。

国务委员受总理或国务院常务会议的委托,负责某些方面的工作或重大的专项任务,并且可以代表国务院进行外事活动。

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

审计长负责国家财政和财务收支活动的监督工作。

(二)国务院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总理办公会议

1.国务院全体会议

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组成人员组成,由总理召集和主持。

国务院全体会议一般讨论重大问题或涉及众多部门的重大事项。

全体会议一般每两个月或每一季度召开一次。

2.国务院常务会议

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常务会议。

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国务院工作中的重要事项,讨论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议案,国务院准备发布的行政法规,各部门、各地方请示国务院的重大事项等。

国务院常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3.总理办公会议

总理办公会议由总理主持召开(或委托副总理主持召开),研究、处理国务院日程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总理办公会议不定期召开。

(三)国务院的职权

(1)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2)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3)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

(4)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5)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6)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7)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

(8)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9)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10)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11)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利;

(12)保护华侨的正当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

(13)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14)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15)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16)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的戒严;

(17)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

(18)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三、国务院的机构

(一)国务院组成部门

部、委、行、署是国务院组成部门,其行政首长均为国务院组成人员。

部、委、行、署是国务院的职能机构。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负责领导和管理某一方面的行政事务,行使特定的国家行政权力。

1.宏观调控部门

包括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

2.专业经济管理部门

包括铁道部、交通部、建设部、农业部、水利部商务部、信息产业部和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3.社会保障部门

包括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4.资源管理部门

国土资源部。

5.外交、内务和保障部门

包括外交部、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民政部、司法部、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国防部、监察部和审计署。

6.教科文卫管理部门

包括教育部、科学技术部、文化部、卫生部。

(二)国务院办公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是国务院综合性日常办公机构,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

国务院办公厅是国务院组成部门。

(三)国务院直属机构

国务院直属机构,是在国务院统一领导下,主管某项专门行政业务的机构。

国务院直属机构的行政地位低于部、委、行、署,其设立、撤销或变动由国务院会议讨论决定。

直属机构的行政首长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由总理任免,他们不是国务院的组成人员。

(四)国务院办事机构

国务院办事机构是国务院内部设立的、协助总理办理专门事项的工作机构。

国务院办事机构的设立、合并及撤销,由国务院决定,其行政首长由国务院总理任免。

(五)国家局

国家局是国务院归各个部委归口管理的具有较强独立性的、专门管理某些行业和事务的工作部门。

国家局不直属国务院领导,接受有关部委的领导,但不是部委内部的职能司局。

国家局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行业规划和行业政策,进行行业管理。

(六)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

包括国家体育总局、新华通讯社、中国科学院、中国社会科学院、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中国气象局和中国专利局。

(七)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

国务院为了完成某项特定事务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一般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或秘书长担任领导,组成专门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开展工作。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大部分不单设办事机构,其日常工作由相关的常设部门承担。

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包括:

1.国务院为指导某些专门性工作而设立的办事机构

2.协调或调节性机构

3.邀请有关专家或部门负责人组成的咨询性机构

第三部分:地方行政制度

地方行政制度是国家为了方便行政管理的实施,而划分行政区域、设立地方分治机构的制度和惯例。

一、行政区划

(一)行政区域的划分

中国的行政区域划分为:

1.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2.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3.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4.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5.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中央政府可以设立特别行政区。

(二)中国行政区划的层级

二级制:直辖市—区;

三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

四级制: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市—乡、民族乡、镇。

二、地方政府的类型

(一)一般行政地方的政府

包括:在省、直辖市、县、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分别设立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政府、法院和检察院。

(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由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所产生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经国务院批准而组织的维护本地治安的武装部队。

(三)特别行政区的地方政府

特别行政区的政府制度,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具体规定。

(四)特殊形式的地方政府

经济特区政府、开发区、矿山工业区、自然保护区等,其行政管理机构的设置不同于一般地方政府。

三、省政府

(一)省政府

省政府是中国一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全国共有23个省。

省政府必须服从国务院的统一指挥和领导。国务院有权规定中央和省的国家行政机关职权的具体划分,并有权发布或撤销省政府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省政府执行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向省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省政府的各项工作,改变或撤销省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省政府有权统一领导辖区的市、县、乡、镇等各级政府的工作,统一管理辖区内的经济、社会、文化建设等行政事务。

(二)省、自治区政府的派出机关

省、自治区的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

所设立的派出机关一般被称为“行政公署”(行署)。

行政公署是省、自治区政府的派出机关,不是一级政府。它所管辖的区域也不是一级行政区域。其基本职责是代表省、自治区政府指导、协调所属县、市的工作。

行政公署设专员一人、副专员、顾问若干人,由省、自治区政府任免。

行政公署实行专员负责制。

行署由专员、副专员、顾问、专员助理、正副秘书长组成行署专员办公会议,讨论行署工作中的重大事项,由专员最后决定。

行署成员无法定任期,人员变更根据工作需要和干部有关规定而定。

行署设立工作机构,一般称为局,大致在40~50个之间。

四、城市政府

(一)直辖市政府

直辖市政府是中国一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全国共有北京、天津、上海、重庆4个直辖市。

直辖市政府必须服从国务院的统一指挥和领导。国务院有权规定中央和直辖市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有权发布或撤销直辖市政府作适当决定和命令。

直辖市政府执行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向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直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监督直辖市政府的各项工作,改变或撤销直辖市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直辖市政府有权统一领导辖区的区、市、县、乡、镇等各级政府的工作,统一管理辖区内的经济、社会、文化建设等行政事务。

(二)副省级城市政府

副省级城市政府是较大的、由计划单列城市发展而来的、行政单位低于省政府,但实际行政相对不受省政府控制的城市政府。目前有:沈阳、大连、长春、哈尔滨、济南、青岛、南京、宁波、杭州、厦门、武汉、广州、深圳、西安、成都15市。

(三)地级市政府

地级市是除了直辖市、副省级市之外的大中城市。一般为市区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人口25万以上,其中市政府驻地具有非农业户口的从事非农业生产的人口20万以上;工业总产值20亿元以上;第三产业发达,产值超过第一产业,在国内生产总值中比例达35%以上;地方本级预算内财政收入2亿元以上,并已成为若干市县范围内的中心城市。

地级市政府向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向省级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并同时接受国务院的统一领导;领导整个城市的经济文化建设和市政工作;领导整个行政区域内的各项行政事务,并领导所属县、县级市政府。

省、自治区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制定行政规章。

(四)地级市管理县、县级市

地级市管理县、县级市体制就是在省与县、县级市之间建立一级正式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形成省—地级市—县、县级市—乡(镇)的地方行政组织体制。

这一体制要求地级市政府同时具有管理农村和城市的双重职能。

主要模式有:

1.地市合并

将地区行政公署与行署驻地的地级市政府合并,建立新的地级市政府管理县、县级市。

2.划县入市

将地级市周围一定数量的县、县级市划归原先不管县的地级市,由地级市政府管理。

3.建市领县

将县级市、镇升格为地级市,或将地区行署机关直接改为地级市政府机关,建立地级市政府,并管理县、县级市。

(五)县级市政府

县级市政府是在符合国家设市标准的较小地域内设立的城市政府。

县级市一般是由县属镇发展设立或撤县建市设立的,一般有较强的农业地区行政管理的色彩。

县级市政府在国家行政组织体系中的地位,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在没有设立地区行政公署地方的县级市政府,受省、自治区政府的直接领导,并受地区行政公署的监督指导。

(2)在没有设立或不再设立地区行政公署的地方的县级市,受省、自治区政府的直接领导。

(3)在实行地级市管理县、县级市体制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县级市政府,受地级市、自治州政府的领导。

县级市政府下辖乡、民族乡、镇政府,也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

(六)区政府

区政府是在设区的市设立的、城市内部分地区的功能性地方政府。

区政府设立于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

区政府受直辖市、副省级市、地级市政府的领导。

区政府按照所辖地域的性质,分为城区政府和郊区政府。

城区政府设于城市内,是城市地区的基层政府,城区政府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街道办事处。

在城市边缘的城乡结合地带一般设立郊区政府,郊区政府下辖乡、民族乡、镇政府,也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

五、农村地区政府

(一)县政府

县政府是设立于农村地区的地方政府。

县政府在国家行政组织体系中的地位,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在没有设立地区行政公署地方的县政府,受省、自治区政府的直接领导,并受地区行政公署的监督指导。

(2)在没有设立或不再设立地区行政公署的地方的县政府,以及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下辖的县政府,受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的直接领导。

(3)在实行地级市管理县、县级市体制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县政府,受地级市、自治州政府的领导。

县政府下辖乡、民族乡、镇政府,也可以设立街道办事处。

县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县政府的派出机构。

(二)乡、民族乡、镇政府

乡、民族乡、镇政府是农村地区的基层地方政府。

乡、民族乡、镇政府受县、自治县、县级市、区政府的领导。

六、地方政府的机构和职权

(一)地方政府的组成

地方各级政府实行省长、市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1.省、直辖市政府的组成

省、直辖市政府由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省长、副省长,市长、副市长,由省、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省、直辖市政府领导人员产生后,应在2个月内由正职领导人员提请省、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并报国务院备案。

在省、直辖市人大闭会期间,省长、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省、直辖市人大常委会从副省长、副市长中决定代理人选,直到省、直辖市人大下次会议时再进行补选。

在省、直辖市人大闭会期间,副省长、副市长的个别任免由省、直辖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省、直辖市政府的任期每届为5年。

2.地级市政府的组成

地级市政府由市长、副市长和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

市长、副市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在市人大闭会期间,副市长的个别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地级市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如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的人选,应在市长、副市长产生后的2个月内根据市长的提名,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省、自治区政府备案。

地级市政府的任期每届5年。

3.县、县级市、区政府的组成

县、县级市、区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均由县、县级市、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在县、县级市、区人大闭会期间,县、县级市、区的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县、县级市、区政府局(科)长的任免,由县长、市长、区长提名,县、县级市、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县、县级市、区政府的每届任期为5年。

4.乡、民族乡、镇政府的组成

乡、民族乡政府设乡长1人,副乡长若干人;镇政府设镇长1人、副镇长若干人。

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乡、民族乡、镇政府的任期为每届3年。

(二)地方政府的职权、行政地位和相互关系

1.地方政府的职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发布决定和命令,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工作人员。

省、直辖市的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制和区域划分。

乡、民族乡、镇的政府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工作。

2.地方政府的行政地位

地方各级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地方各级政府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全国地方各级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3.地方政府的相互关系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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