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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征税

时间:2022-11-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关税征收的特定对象是进出口货物及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及其他物品。反倾销税是指某一进口国针对某一或某些出口商的倾销行为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同时也规定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海关准予注册的报关企业也是法定纳税人。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30天内向海关书面复议。

海关在审核单证和查验货物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关税条例》[1]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规定的税率,对实际货物征收进口或出口关税。另外,根据有关规定可减、免、缓、退、保税的,报关单位应向海关送交有关证明文件。

关税是一国根据本国经济政治的需要,由海关按照国家制定的关税税法、税则,对准许进出境的货物和物品所征收的一种税。它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等特点,具有增加财政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三大来源之一)、保护与促进国内生产、调节进出口商品结构和经济利益分配等作用。

关税征收的特定对象是进出口货物及进出境的行李物品、邮递物品及其他物品。国家要对上述货物和物品征收关税,是因为进口货物和进境物品要在国内消费,影响了国内经济建设与生产,影响了国内的商品市场;而国内货物出口或物品出境也会影响到国内的经济及资源结构。另外,进出口关税在国际经济贸易活动中,也是国与国之间交往时使用的一种手段。因此,关税体现了国家经济和对外政策。

关税一般可分以下几种。

1.进口税(Import Duties)

进口税是对外国商品进口所征收的正常关税(Normal Tariff),或在进入关境时征收,或在商品从海关保税仓库中提出,投入国内市场时征收。进口税是关税中最重要的一种,在一些废除了出口税和过境税的国家,进口税是唯一的关税。因此,进口关税是执行关税政策的主要手段。

正常进口税可以分为最惠国税和普通税两种。最惠国税适用于世贸组织成员国。普通税适用于未与本国签订贸易协定的国家与地区。参加了世界贸易组织的国家和地区之间都能享受最惠国待遇。最惠国税与普通税的差别很大,两者之间有时相差1倍以上。如我国2005年进口税号10051000的玉米普通税率为180%,最惠国税率为20%;进口菜籽油普通税率为170%,最惠国税率为19.9%。在国际贸易中进口税是随着商品的加工程度而提高的。如过去西欧共同市场对棉花是免税的,棉纱的进口税则为8%,而棉织品却达到了14%。

2.出口税(Export Duties)

出口税是对本国商品出口时所征收的关税。因为征收出口税会导致本国商品出口后在国外的售价提高从而降低了出口商品在国外市场的竞争能力,不利于扩大出口,所以目前发达国家大多不征收出口税。但有些国家,主要是一些发展中国家,现在仍对某些商品征收出口税,目的在于保证本国市场的供应,或是为了保证其财政收入。我国也对一小部分商品征收出口税。

3.过境税(Transit Duties)

过境税是对经过本国国境或关境运往另一国的外国货物所征收的关税。由于过境货物对本国市场和生产没有影响,而且外国货物过境时,可以使铁路、港口、仓储等方面从中获得一些益处,因此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征收过境税,仅在外国货物通过本国国境或关境时,征收少量准许费、印花费、签证费、统计费等。我国海关不征收过境税。

4.进口附加税(Import Surtaxes)

进口附加税是对进口商品除征收正常关税外再加征的额外的关税。这种税是一种特定的临时性措施,也称特别关税,其目的是为了解决国际收支逆差,防止外国商品倾销,或对某国实行歧视与报复等。如1971年美国出现了贸易逆差,尼克松总统为了应付国际收支危机,实行新经济政策,对进口商品征收10%的附加税,此举在实行半年以后因盟国的反对而被迫取消了。以下几种税都属于进口附加税。

(1)反倾销税(Anti-dumping duty)。反倾销税是指某一进口国针对某一或某些出口商的倾销行为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按照原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必须符合两个必要条件才能征收反倾销税,即:进口产品的价格低于正常价格;倾销品对进口国造成了危害。对某一产品,只有在进行价格比较后才能确定其为倾销品。价格比较分为三种情况:该产品的进口价格与该产品在其出口国国内市场上的价格相比;如果该产品不是出口国的原产地产品,则可与该产品相似产品在出口国市场上的销售价格,或该产品在原产地国国内市场的销售价格相比;如果出口国无相似产品可比较,或没有这种产品的正常价格可比较,则可与该产品出口到第三国的价格相比较,或与该产品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的管理费、销售费、利润以及其他合理费用后的总费用相比较。经过比较,当该产品的进口价格低于被比较价格时,才能确定其为倾销产品。

另外,必须用事实来说明倾销对进口国造成了损害。这种损害是指对进口国的某项工业造成实质性损害或产生实质性损害威胁,或妨碍进口国某项新兴工业的建立。对倾销的确立和反倾销税的征收,有严格的立案、调查和处理程序。按照关贸总协定的有关规定,反倾销税的税额不应超过该产品的“倾销差额”。有些国家规定,在满足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在最终确定倾销之前,可以先征收与反倾销税作用相当的暂定关税。

(2)反补贴税(Anti-subsidy duty)。反补贴税是进口国为抵消出口国对某种商品在制造、生产或输出时,直接或间接给予的任何奖励或补贴而征收的一种特别关税。补贴和倾销对进口国产生的损害可以说是一样的,但对补贴的确定要比对倾销的确定难度要大得多、复杂得多。

(3)报复关税(Retaliatory duty)。报复关税是指某国针对另一国对其本国出口产品的不利或不公正歧视性待遇而对这一国的进口商品加重征收的关税。

(4)紧急关税(Emergency duty)。紧急关税是某国当某类进口产品突然、大量、低价进入本国市场时,为保护本国相关产业而紧急征收的一种保护性关税。

海关法》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进出境物品的所有人,是关税的纳税义务人。同时也规定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和海关准予注册的报关企业也是法定纳税人

上述纳税义务人应当在海关签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15日内(节假日包括在内,期末遇节假日顺延),向指定银行缴纳税款。逾期不缴纳的,由海关按日征收欠缴税款总额的0.5‰的滞纳金。对超过3个月仍未缴纳税款的,海关可责令担保人缴纳税款或者将货物变价抵缴,必要时,可以通知银行在担保人或者纳税义务人的存款内扣款。

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先缴纳税款,然后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之日起30天内向海关书面复议。

根据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可以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书面声明理由,连同原纳税收据向海关申请退税,逾期不予受理。

● 已征进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或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

● 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品质或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的;

● 已征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经海关查验属实的。

对按照规定可予减免税的进出口货物,由于某种原因,进出口报关时没能向海关交验经海关签章的减免税证明,海关照章纳税的,可在缴纳税款之日起3个月内向海关递交减免税证明和税款缴纳证申请退税,并交纳人民币50元退税手续费,逾期海关不予受理。

退税手续:办理退税,纳税义务人应填写《退税申请书》,连同盖有银行收款章的原税款缴纳证正本及其他必要单证,向原办理征税的海关申请退税。海关应当自受理退税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通知退税申请人。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开具《收入退还书》交原纳税人凭以办理转账退付。

进出口货物完税后,如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海关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向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补征。因收发货人或者他们的代理人违反规定而造成少征或者漏征的,海关在3年内可以追征,并从缴纳税款或者货物放行之日起按日加收少征或者漏征税款0.5‰的滞纳金。

补税要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基本原则是采取原进口时的税率、汇率。具体情况如下。

● 按照特定减免税办法批准予以减免税的进口货物,后因情况改变经海关批准转让或出售需予补税时,应按其原进口日所实施的税则税率征税,其汇率也应按原进口时的汇率(这种情况主要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的减免税货物,关税处、中关村和平谷以及稽查处查缉的案件)。

来料加工,进料加工等进口料、件等属于保税性质的进口货物,如经批准转为内销,应按向海关申报转为内销当天的税则税率征税,其适用的汇率也应按申报日的汇率;如未经批准擅自转为内销的,应按海关查获日期所实施的税则税率征税(后改为由于违章案件一般能查明原进口日,因此应按原进口日的税率,汇率征税)。

● 对于分期支付租金的租赁进口货物,分期付税时,都应按该项货物原进口日所实施的税则税率征税,但其汇率应按分期付税时,申报当天的汇率计征(这种情况主要是指航材公司的租赁飞机)。

● 处理溢卸,误卸货物事后确定需要征税时,应按其原申报进口日期的税率征税,其汇率也应按原进口日的汇率计证。

● 对于由于税则归类改变,完税价格的审定或其他工作差错而需补税时,应按原征税日期的税率和汇率补征税款(目前这类补税在计算机内的操作是在其原进口的报关单上进行修改)。

● 对于批准缓税进口的货物,以后补缴税款时,不论是分期或一次缴清税款,都应按货物原进口日实施的税率和汇率征税。

● 对于查获的走私进口货物需予补税时,应按查获日的税则税率征税,其汇率应采用海关开具税票的日期(这种情况应与查获的违规案件区分)。

● 对于暂时进口货物转为正式进口需予补税时,应按其转为正式进口日所实施的税则税率征税。对于汇率,如果已经交纳保证金的按原进口日期,如果没有缴纳保证金则按海关开出税票之日的汇率计征(如果收取保证金后应按原进口日计征,否则按申报日计征)。

一、基本案情

某公司于2005年申报进口化工品,申报税号均为A税号。某现场海关按申报税号征税放行。后经审核,某现场海关认为进口货物的税号应该归为B税号。2007年6月22日,该现场海关发出《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告知该公司因其原申报税号有误,导致少缴关税及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上述税款予以补征,并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补税决定。

该公司不服补税决定,在交纳税款的同时向该现场海关的上级海关——某直属海关申请复议。申请人称,现场海关于2007年7月16日开具进口关税及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而货物进口放行日期是2005年3月23日。根据《海关法》第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现场海关(即被申请人)如果发现少征或漏征关税,应当在一年内向申请人补征税款;但被申请人却于2007年7月16日向申请人补征,违反了海关法规定,请求某直属海关撤销被申请人补征税款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作为纳税义务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如实申报义务。根据《海关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被申请人可以在3年以内追征相关税款,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建议依法予以维持。

二、复议审理及复议决定

某直属海关(复议机关)审查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报关单证、书面说明以及海关内部工作联系单等,没有保存货物样品。根据这些材料,无法核实本案货物的实际税号,也无法证明申请人存在违反海关规定行为导致海关少征、漏征税款。此外,被申请人制发的《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中也没有对申请人违规事实进行认定。因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上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据此,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三)项规定,撤销被申请人归类补税决定,由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比较典型的海关纳税争议案件。在对海关追征税款具体行政行为的适用条件有明确认识和充分把握的情况下,是不难在此类纳税争议案件中为企业争取合法权益的。从此案的处理中,可以了解到以下三点。

第一,追征与补征是性质和法律后果完全不同的海关征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海关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如果海关要在三年内追征税款,就必须有证据证明纳税义务人存在违反规定造成海关少征或者漏征税款的事实。

第二,事实和证据是复议机关的审查重点,且在行政复议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在行政复议中,被申请人必须证明申请人存在违反海关规定的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核实本案货物的实际税号,且不能证明申请人存在违反海关规定行为导致海关少征、漏征税款,向申请人制发的《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中也没有对其违反规定的事实作出明确认定。由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了原补税决定被撤销。

第三,纳税争议的处理程序及法律依据。根据《海关法》第六十四条,纳税义务人同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应当缴纳税款,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行政复议是海关纳税争议行政诉讼前的必经程序,也称前置程序。

资料来源:精英关务论坛。

海关代征税是指海关在对进口货物征收关税的同时,对该货物代为征收的国内税费。海关的代征工作是海关征税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海关法》规定:海关负有依法代征有关国内税、费的义务。代征税与关税性质不一样,它们的征税依据不在于进口,而在于将这些进口货物在国外经过的生产流通环节与国内同类货物经过的生产流通环节同等对待。这样,国内同类货物已征收的流转税,进口货物也要征收。为简便手续,由海关代理征收,节约人力、物力和时间。

目前,法律规定由海关代征的进口环节国内税费主要有增值税、消费税、船舶吨税(针对在我港口的外籍船舶及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按注册吨位征收的一种税)。以下重点介绍增值税、消费税。

1.增值税

增值税是指以企业生产的产品中新增加的价值额或劳务中的增值额为课税对象征收的一种税。所谓新增加的价值额,即指企业或个人因从事工业制造、商品经营或提供劳务等,由生产劳动而创造的那一部分价值额。对增值部分进行征税,可排除重复计税。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或提供劳务和进口应税产品(条例中)的单位和个人。

海关在进口环节代征的增值税和国内产品征收的增值税一样,基本税率为17%,但对于一些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物资,其增值税率较低,为13%。这些物资包括以下几种。

● 粮食、食用植物油;

● 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 图书、报纸、杂志;

● 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 金属矿和非金属矿等产品(不包括金粉、锻造金,它们为零税率);

●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对于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等劳务,税率为17%。

2.消费税

消费税是指以消费品或消费行为的流转额为课税对象的税种。我国从199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消费税,它是我国税收体制向国际标准化迈进的重要一步,它划归中央税收,因而也是国家产业政策调控的一个重要手段。我国消费税的立法宗旨和原则是调节我国的消费结构,引导消费方向,确保国家财政收入。我国的消费税是在对货物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选择少数消费品再予征收的税。

消费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境内从事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进口环节消费税由海关代税务机关征收。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进口环节消费税一律不得给予减税或者免税。

消费税的征收范围,仅限于少数消费品。自2006年4月1日起,国家对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目、税率及相关政策进行了调整:一是新增对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木制一次性筷子、实木地板、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航空煤油等产品征收消费税;二是停止对护肤护发品征收消费税;三是调整汽车、摩托车、汽车轮胎、白酒的消费税税率;石脑油、溶剂油、润滑油、燃料油暂按应纳消费税税额的30%征收;航空煤油暂缓征收消费税;子午线轮胎免征消费税。其中,对进口白酒类征收复合消费税时,应按20%的税率计征从价消费税,同时按1元/千克的单位税额计征从量消费税。对进口卷烟仍按规定的计税方法计征复合消费税。调整后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的商品共14类(见附件3-1)。

应税消费品大体可分为以下四种类型。

● 一些过度消费会对人的身体健康、社会秩序、生态环境等方面造成危害的特殊消费品,例如烟、酒、酒精、鞭炮、焰火等;

● 奢侈品、非生活必需品,例如贵重首饰及珠宝玉石、化妆品及高尔夫球及球具、高档手表、游艇等;

● 高能耗的高档消费品,例如小轿车、摩托车、汽车轮胎等;

● 不可再生和替代的资源类消费品,例如汽油、柴油等。

从2002年1月1日起,进口钻石及钻石饰品的消费税改由税务部门在零售环节征收,进口环节不再征收。此外,从当年6月1日起,除加工贸易外,进出口钻石统一集中到上海钻石交易所办理报关手续,其他口岸均不得进出口钻石。

出口退税是出口产品退还其国内税的简称,其基本含义是指对出口产品退还其在国内生产和流通环节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从而使我国产品以不含税成本进入国际市场,与国外产品在同等条件下进行竞争,并增强竞争能力,扩大出口创汇。它与退关税完全是两回事。

对出口产品退还其在生产加工环节实际缴纳的国内税,以不含税成本进入国际市场是当前国际上普遍采用的一种政策。原《关税和贸易总协定》中有规定:一个国家可以根据本国的税法对进口产品征收国内税,但其税负不得高于国内同类产品的税负;同样,一个国家也可以对本国的出口产品退还或免征国内税,别国不得因此而对该国产品实施报复措施。这表明“进口征税、出口退税”为国际所公认,其目的在于避免重复征税,公平竞争,鼓励和扶持本国的对外贸易。因此,出口产品退税制度,是一个国家税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依据国家鼓励产品出口和对某些货物限制出口的政策,对纳税人出口货物,有的给予退税和免税;有的给予免税不退税;也有的既不退税,也不免税。其范围的限定如下。

1.出口退税的产品范围

我国出口的产品,凡属于已征或应征增值税、消费税及营业税的,除国家明确规定不予退税者外,均予以退还已征税款或免征应征税款。另外,国家对退税的产品范围也做了特殊规定,特准某些产品视同出口产品予以退(免)税。

(1)特准退(免)税的产品。特准退(免)税的产品主要有:对外承包工程公司运出境外用于对外承包项目的货物,对外承接修理修配业务的企业用于对外修理、修配的货物,外轮供应公司、远洋运输供应公司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而收取外汇的货物,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采取国际招标方式由国内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企业在国内采购并运往境外作为在国外投资的货物。

(2)可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但不办理退税的产品。国家同时规定下列出口货物可以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不办理退税:来料加工复出口的货物,即原材料进口免税,加工产制的货物出口不退税;避孕药品和用具、古旧图书,内销及出口均免税;出口卷烟,有出口卷烟权的企业出口国家出口卷烟计划内的卷烟,在生产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环节不办理退税,其他非计划内出口的卷烟照章征收增值税和消费税,出口一律不退税;军品以及军队系统企业出口军需工厂生产或军需部门调拨的货物免税。

此外,国家规定免税的货物,如从农业生产者直接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出口,不办理退税。

(3)不退税,也不免征增值税、消费税的产品。国家也明确规定除经批准属于进料加工复出口贸易以外,下列出口货物不退税,也不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原油、援外出口货物、国家禁止出口的货物(包括天然牛黄、麝香、铜及铜基合金、白银等)、糖。

上述产品不退税,是指不退还出口货物从原材料到产成品销售各个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和在生产环节已缴纳的消费税;上述的不免税,是指不免征生产环节的增值税、消费税和采购货物出口的进项税额。

出口企业从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并持普通发票的货物,不论是内销或者出口均不得作扣除或退税处理。但对下列出口货物,考虑其占出口比重较大及其生产、采购的特殊因素,特准予以扣除或退税;抽纱、工艺品、香料油、山货、草柳竹藤制品、渔网渔具、松香、五倍子、生漆、鬃尾、山羊板皮、纸制品。

2.出口退税的企业范围

出口产品退税原则上应将所退税款全部退给出口企业。这里的出口企业是指负责出口产品盈亏的企业,而不是指负责办理出口手续的企业。出口退税的企业范围如下。

● 具有外贸出口经营权的企业。

● 委托出口的企业(即工业企业委托具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出口自产产品)。退税款原则上应退给委托方,若委托代理合同明确规定退给代理方的,税务部门也可将税款退给代理方。

● 特定出口退税企业,如外轮供应公司、对外修理修配企业、对外承包工程公司。

● 必须是属于增值税、消费税征税范围内的产品;

● 必须已报关离境,也就是凡在国内销售而不报关离境的产品,不论出口企业是以外汇结算还是以人民币结算,也不论企业在财务上和其他管理办法上作何处理,均不得视为出口产品而予以退税;

● 必须在财务上作出口销售;

● 必须是在国外消费的产品;

出口产品必须同时具备上述条件才能予以退税。

以前企业办理对外货物贸易交易,要先到外汇管理局领核销单,然后到海关报关、银行办理收付汇手续,之后再重回外汇管理局进行核销。《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的公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1号)规定,自2012年8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制度改革,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企业不再办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并相应调整了出口报关流程,简化了出口退税凭证。因此,作为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申报的重要资料之一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就不再需要填写和提交。

取消核销单后,企业仍要重视收汇管理,尽量不违规不被降级,确保年度收汇总量不要偏低。各地外管部门监管预警线不同,低于预警线的话容易被列为外管重点监管企业或者直接被降为C类,届时申报退税会要求同时报送收汇凭证,这样会拖慢整个退税流程的周期,加大资金成本。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后,办理出口退税只需提交以下单证。

(1)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抵扣联)或普通发票。申请退消费税的企业,还应提供由工厂开具并经税务机关和银行(国库)签章的《税收(出口产品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税票”)。

(2)出口货物销售明细账。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必须对销售明细账与销售发票等认真核对后予以确认。

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消费税专用税票和销售明细账,必须于企业申请退税时提供。

(3)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原则上应由企业于申请退税时附送。但对少数出口业务量大,出口口岸分散或距离较远而难以及时收回报关单的企业,经主管出口退税税务机关审核,认为该企业财务制度健全且从未发生过骗税行为的,可以批准延缓在3个月期限内提供。逾期不能提供的,应扣回已退(免)税款。

一、基本案情

2003年8月18日福州市国税稽查局接到福建省国税稽查局转来的苏××骗税案线索,初步分析后敏锐地意识到这触及了税收最为敏感的退税领域,而且是有货物出口但采取低值高报骗取出口退税,手法隐匿,性质恶劣,案情重大,立即向福建省国税稽查局和福州市国税局领导汇报,同时提请福州市公安经侦支队提前介入,迅速组成专案组。

二、案件处理

1999—2003年9月期间A公司出口劳保手套61 135 681副,报关金额6 402万美元,与国外客户的实际成交价为2 473万美元,高报出口3 929万美元,指使49户生产厂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 707份,金额15 210万元,税款2 585万元,价税合计17 795万元,骗取出口退税总值5 469万元,福州市国税局作出对A公司已取得骗取出口退税款1 305万元进行追缴,处以2倍罚款共2 610万元的处理决定,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将A公司离岸账户存款240万美元追缴入库,拟追缴外贸公司已退税款1 043万元,外贸公司未退税款1 506万元不予退税,其余骗税款已由各地税务机关陆续追缴并处理,公安机关批捕涉案人员8人,其中苏××已由福州市检察院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罪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等待他的是法律的严厉制裁。

三、案件分析

这起骗税案反映了一种新型的骗取出口退税形式,在有真实的货物出口的情况下,虚构出口货物的价格,以低报高出口。A公司通过国外接单、国内下单、向外贸公司买单、虚抬单价高报出口、压低数量抬高单价虚开专用发票、将压低开票数量部分的货物通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厂家直接高报出口等一系列操作,魔术般地将货值虚抬至三倍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1.货物流:A公司向国外客户接单,谈妥业务后与国外客户签订“成交确认书”,同时取得国外客户传真的货物样单和品质要求,后下单给国内79家生产企业进行生产,签订“内购合同”,派跟单员监督生产厂家的整个生产过程,监督货物的品质是否合乎要求,出货时间是否及时等,生产完毕后生产厂家把货物送到“内购合同”上指定的A公司设在深圳的仓库,由仓管员验收合格通知A公司,由单证员向海运公司办理货物出口海运,向保险公司办理出口货物保险,海运公司开具“提单”、保险公司开具“保单”给A公司。

2.利用外贸企业获取空白报关资料和外汇核销单。苏××在完成与国外客户签订订单即国外接单、安排国内生产厂家生产即国内下单后,以A公司的香港身份与外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取得外贸公司已盖好公章的空白报关资料和外汇核销单、装箱单,以高于真实成交价近三倍的金额(略低于海关手套出口指导价)自行委托报关行高报出口。

3.指使生产企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要取得退税款还必须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6.8%出口专用缴款书,A公司苏××开具“开票通知书”(开票通知书上注明受票单位名称,货物的品名、单价、数量、金额,开票注意事项等内容)指使生产企业按“开票通知书”的内容以略低于报关价的金额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虚开形式归纳起来有:抬高单价、数量不变、抬高总金额;抬高单价、降低数量,总金额不变;无货虚开等。

4.将已盖好章的海关报关单、外汇核销单、虚开的专用发票、专用缴款书等“两单两证”提供给外贸公司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5.通过生产厂家退税款回流到苏××手中。A公司将“提单”一联交给国外客户提货,将“提单”、“保单”、自制出口发票提供给招商银行离岸部向国外客户银行托收货款,收到国外客户外汇后,按海关关单上的高报金额将外汇通过A公司离岸账户汇给外贸公司核销外汇,外贸公司收到汇款后按生产厂家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含退税款)将款项付给厂家,厂家在扣除了真实成交价和开票费用后将余额汇还给苏××及其指定的家人户头。

6.串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高报出口共同骗取出口退税。A公司将虚开发票压低开票数量部分的货物串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直接高报出口,生产企业按出口货物的数量或收汇的一定比例将获取的骗税款分成给苏××。

7.取得虚开的进项发票。查实虚开的进项发票是核实已纳税款,确定骗税额的关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生产厂家为了少交税、保持正常的税负率,必然要在进项发票上做文章,取得虚开的进项发票进行抵扣。而废旧物资发票和收购业发票由于享有免税等税收优惠和在税务管控上存在相当大的难度,理所当然地成为他们的选择。生产厂家或采取自己成立废品回收公司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自己为自己虚开发票,或采取到当地废品公司缴纳0.2%手续费虚开发票,或为自己虚开收购业发票,查实,生产厂家取得虚开的废旧物资发票和虚开收购业发票2 868份,价税合计26 167万元,已抵扣税款3 263万元。

从表面上看,A公司并未直接从国家取得出口退税款,但退税款通过外贸企业付给生产企业,又从生产企业回流到其手中,或直接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厂家取得骗税款分成,因此从整个案件的后果看,A公司是骗取出口退税的直接操纵者和骗税款的最大得利者。

资料来源:世贸人才网。

关税减免是关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减税免税是联系征税对象及其他条件,在一定时期内对某些纳税人给予鼓励和照顾的一种特殊规定。它反映了税收制度严肃性和灵活性的结合。

根据《海关法》的规定,关税的减免可分为法定减免、特定减免、临时减免三种类型。

法定减免指《海关法》《关税条例》和《进出口税则》中所规定的给予进出口货物的关税减免。进出口货物属于法定减免税的,进出口人或代理人无须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海关征税人员可凭有关证明文件和报关单证按规定直接给予减免税,海关对法定减免税货物一般不进行后续管理,也不作减免税统计。

1.免税物品

● 关税税额在人民币50元以下的一票货物;

● 无商业价值的广告品和货样;

●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物资;

● 进出境运输工具装载的途中必需的燃料、物料和饮食用品;

● 出口货物因故退回,由原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进口,并能提供原出口单证,经海关审核属实的可免征进口关税,但已征的出口关税不予退还;

● 进口货物因故退回,由原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申报出境,并能提供原进口单证,经海关核实可免征出口关税,但已征的进口关税不予退还;

● 经核准暂时进口或出口,并保证在6个月内复运出、进口的应税货物,免予征税;

● 无代价抵偿的进口货物,符合无代价抵偿进口货物的规定并且原进口货物已征进口税的,可予免税。

2.酌情减免税的物品

● 在境外运输途中或者在起卸时,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

● 起卸后海关放行前,因不可抗力而遭受损坏或者损失的;

● 海关查验时已经破漏、损坏或者腐烂,经证明不是保管不慎造成的。

3.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减征或免征关税的货物、物品,海关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减免关税。

特定减免是政策性减免税,指海关根据国家规定,对特定地区、特定用途、特定企业给予的减免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优惠。在《海关法》《关税条例》和《进出口税则》中虽然已作了法定减免税的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对一些法定减免税规定中没有予以解决的,而根据我国经济发展情况和对外开放政策又很需要的,还需作出进一步的关税优惠规定。实行改革开放以来,为了适应和支持对外开放,鼓励利用外资和引进技术,扩大对外贸易,发展工农业生产和科学、教育事业,国家陆续制定了诸如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特定地区,外商投资企业等特定企业,国内企业技术改造、国外贷款项目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的一系列配套的优惠政策,对促进改革开放,促进技术进步,发展国民经济发挥了积极的作用。随着我国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一些优惠政策已经与国际惯例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不相适应。因此,从1993年起,国务院开始对减免税政策进行清理,采取“一次清理,分步到位”的做法,对不违反国际惯例而对我国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有较好促进作用的减免税政策、规定予以保留,继续执行;对不符合国际惯例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不利于平等竞争或明显不合理的减免税政策、规定,一般到期或额满为止,不再延长时间或增加数额。截至目前,我国已多次对特定减免税政策进行了调整,最新的特定减免政策规定如下。

第一类,按特定地区实施的关税优惠。目前,按地区实施的关税优惠政策已大部分取消,仅保留了对保税区进出口货物、出口加工区进出口货物、边民互市和边境小额贸易进口货物、物品的免税规定。具体包括:① 保税区、出口加工区进口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物资、机器、设备,区内行政管理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管理设备和办公用品,以及区内企业进口的生产、管理设备和其他企业自用物资;② 边民互市贸易中规定的金额或数量范围内进口的商品。指边境地区边民在我国陆路边境20公里以内,经政府批准的开放点或指定的集市上,在不超过规定的金额或数量内进行的商品交换活动。

第二类,按特定企业实施的关税优惠。属于国家鼓励发展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不低于25%)、外商研究开发中心、先进技术型、产品出口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企业投资额以外的自有资金(指企业储备基金、发展基金、折旧、税后利润)内,对原有设备更新(不包括成套设备和生产线)和维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设备,以及与上述设备配套的技术、配件、备件,可以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照章征收。

第三类,按特定用途实施的关税优惠。

1.国内投资项目

属于《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国内投资,包括利用国外商业贷款的基建或技改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机器及随附的技术、配件,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照章征收。

2.利用外资项目

属于《外资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机器设备及随附的技术、配件,以及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口的机器设备,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照章征收。

3.进口科教用品

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于1997年4月10日发布实施《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规定》指出,科研机构和学校在合理数量范围内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科研和教学用品,直接用于科研或教学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具体包括用于科教的仪器仪表及其附件;实验室设备;各类计算机、图书、报刊、软件、标本、模型、教学用幻灯片;化学、生化和医疗实验用材料;实验用动物;医疗仪器及其附件;优良品种植物及种子;专业级乐器和音像资料;特殊需要的体育器材;教练飞机;教学实验船舶所用关键设备;科学研究用的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等。

4.残疾人组织及个人进口物品

经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于1997年发布《残疾人专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及其实施办法,该办法规定,以下残疾人专用物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1)个人进口残疾人专用物品在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由纳税人直接在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进口手续。批量进口残疾人专用品,进口单位在进口前应提供用途说明等文件,向所在地主管海关申请,经所在地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后,出具《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三联单)通知进口地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2)福利、康复机构进口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的免税手续按以下规定办理。

进口前,有关福利、康复机构应按隶属关系,填写《残疾人免税进口专用品申请表》一式三份,分别向民政部或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经上述机构审核无误后,一份存档,另两份报海关总署;经海关总署关税司审核无误后,通知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

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凭关税司下发的批准文件,填写《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三联单,其中第一联交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留存;第二、三联送交进口地海关凭以免税,进口地海关在免税验放后,及时将第三联退福利、康复机构所在地主管海关。

(3)境外捐赠给残疾人个人或有关福利、康复机构的国内不能生产的残疾人专用品,凭捐赠证明按本法办理。

5.无偿援助项目进口物资、救灾捐赠物资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赠送的进口物资;外国民间团体、企业、友好人士和港、澳、台、侨胞无偿向我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6.扶贫慈善捐赠物资

为促进公益事业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对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扶贫、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此外,远洋渔业项目进口自捕水产品,海上石油、陆上石油项目进口用于开采作业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集成电路项目进口自用生产性原材料、净化室专用建筑材料、生产设备零备件;贷款中标项目进口机电产品零部件,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或消费税)照章征收。国家还根据不同时期的需要制定相关的减免税政策。

临时减免也称特案减免,是指法定减免税和特定减免税以外的其他形式的减免税。临时减免由海关总署或会同财政部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根据某个单位、某类商品、某个时期或某批进出口货物的特殊情况,需要对其进口应税货物特案予以关税减免。对于临时减免税的进出口货物,除海关总署批复有用途限制要加以管理外,其余的货物,海关一般不需要进行后续管理,但要进行免税统计。临时性减免税一般是“一案一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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