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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贸组织与全球金融服务贸易

时间:2022-11-23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金融业是国际服务贸易最重要的部分。在这个协议中,世界贸易组织的102个成员国作出了在全球服务领域开放市场的承诺,全球金融市场的开放程度将会进一步提高,部分国家和地区外资银行占银行总资产的比重,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金融市场开放的情况。《全球金融服务协议》是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重要文件。

第一节 世贸组织与全球金融服务贸易

一、金融服务贸易开放的必然趋势

国际服务贸易发展迅速,规模不断扩大,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世界服务贸易的发展速度加快,1980年和1985年世界服务贸易额分别为2268亿美元和3691亿美元,1990年已达到8660亿美元,1994年为1.1万亿美元,1996年为1.3万亿美元,国际服务贸易的年增长率1994年为9%,1995年高达15%,1996年为5%,世界服务贸易额在世界总贸易额中的比重目前已达到了20%以上。

1980~2005年间,世界服务贸易出口额为3650亿美元,25年间增长了5.7倍,跨入21世纪后,世界服务贸易出口进入稳定增长期,2004年首次突破2万亿美元。

表8-1 20世纪90年代世界服务贸易的增长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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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IMF国际收支统计年鉴》1997年。

尽管发展中国家服务贸易的地位有所上升,但发达国家仍占主导地位。1990年、1995年、1996年发达国家的服务贸易额分别为6586.7亿美元、9056.5亿美元、9351.3亿美元,分别占世界服务贸易额的70.1%、72.0%、70.3%,美国服务贸易进出口一直处于第一位。2003年,全球50%的服务出口都流向了欧洲,亚洲(含大洋洲)和美洲紧随其后分别是24%、23%,只有大约2%的服务贸易出口到了非洲。1980年至2004年,全球服务贸易规模已经从3600亿美元扩大到21000亿美元。

从国际服务贸易的构成结构来看,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技术、知识密集型服务增长很快,尤其是金融、电信、保险等服务,金融保险已占服务贸易总量的1/5,1996年金融服务增长率达到了7%。

当代国际贸易中一个突出的趋势,即服务贸易增长率明显地高于货物贸易,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一般高出一倍多。尤其是信息技术含量高的服务贸易增长最快,WTO的统计将服务贸易分为三大范畴:(1)运输;(2)旅游;(3)其他服务,共包含电信、建筑、保险、金融、电脑、信息、专利许可和提成,个人文体娱乐如电视广播等,其他工商业服务如会计、法律、咨询、广告等,20世纪90年代以来,上述三者贸易额年均增长率各为5%、7%、8%。据OECD的报告,美国服务业占GDP比重70%以上,吸收了全国就业人数的80%,因此,美国一直打着服务贸易自由化的旗帜,要求各国开放服务市场,尤其在金融电信等新型服务业领域内。

金融业是国际服务贸易最重要的部分。国际货币市场上的外汇交易量最能表达当代金融服务贸易的发展情况。1970年,全世界的外汇交易额只有2.9万亿美元,全球贸易额是6000亿美元,外汇交易额是国际贸易额的近5倍,1996年的国际贸易额是6万亿美元,1996年全球每天的外汇交易额达1.2亿美元,全年外汇交易达300万亿美元,是贸易额的50倍。

为反映服务贸易在国际贸易中地位的不断提高,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1982年美国首先在世界贸易组织的前身——关贸总协定部长会议上提出服务贸易自由化的问题,1986年服务贸易谈判被正式列入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的正式议程中。经过1986年的艰苦谈判,达成了服务贸易多边框架协定,即《服务贸易总协定》。服务贸易总协议共包括六部分35条和5个附件,其中“金融服务附件”是其中最重要的内容之一。1997年12月13日7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就开放金融市场达成金融协议,各方同意对外开放银行、证券、保险和金融信息市场,金融服务贸易的开放是国际贸易发展的必然要求,同时金融服务的开放又为国际贸易发展提供了便利,从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在这个协议中,世界贸易组织的102个成员国作出了在全球服务领域开放市场的承诺,全球金融市场的开放程度将会进一步提高,部分国家和地区外资银行占银行总资产的比重,可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其金融市场开放的情况。

表8-2 外资银行资产占银行总资产比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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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来源:转引自《国际贸易》1998年第1期,第20页。

二、世贸组织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简要回顾

服务贸易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金融服务贸易。国际金融服务贸易指按照服务贸易总协定所界定的四类贸易(过境交付、消费者移动、商业存在、人员流动)进行的任何金融性服务提供活动。但由于排除参加方的公共机构(即政府、中央银行或货币发行机构)或由政府拥有和控制的主要执行政府职能或按照政府意图行动的机构,所以国际金融服务贸易主要指商业性的金融服务活动。

《全球金融服务协议》是多边贸易体制中的重要文件。全球95%以上的金融服务贸易将在这个协议的调整范围内,涉及18万亿美元的证券资产、38万亿美元的国内银行贷款、2.2万亿美元的保险金,绝大多数世贸组织成员对开放其金融服务市场和保证非歧视经营条件作出承诺,使金融服务贸易依照多边贸易规则进行。

按照《全球金融服务协议》,金融服务是由世贸组织的一成员方提供者所提供的任何有关金融方面的服务,其中,银行和其他金融性服务(不含保险)包括:

(1)接受公众储蓄和其他应偿付的资金。

(2)各类借贷,包括消费者借贷、抵押贷款、信用贷款、代理和商业交易的资金融通。

(3)融资性租赁。

(4)所有的支付和货币交换服务,包括信贷、应付项目和借方信用卡、旅行支票银行汇票

(5)自有账户和消费者账户的交易,不论是兑换、证券经纪人、市场交易或其他方式,主要包括:货币市场证券(包括支票、汇票、储蓄单);外汇;派生业务,包括期货交易和期权交易,但不局限于期货交易和期权交易;汇率利率凭证,包括互换交易、远期汇率协议;可转让证券;其他可转让票据和金融资产(包括金银)参与各类证券的发行,包括认购和代理服务(不管是公开的,还是私下的)及有关发行服务的提供;货币代理;资产管理,为现金或有价证券的管理,各种形式的集体投资管理、年金管理、监督、保管和信托服务;金融资产的处理和清算服务,包括证券、派生业务和其他可转让票据;金融信息的提供和转让,金融数据处理和其他有关金融服务提供者的软件;顾问、中介和上述金融服务相关的辅助性金融服务,包括信用贷款的参考和分析、投资和有价证券的研究,及对社团改组与战略合作的建议。

当然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金融品种及其服务的不断创新,金融衍生品的不断涌现,许多新的金融服务内容也将包括在金融服务贸易范围内。

三、多边金融服务协议的原则

多边金融服务协议初步确立了世界金融服务领域内自由贸易框架,根据协议,各成员方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1.市场准入

(1)垄断权利。每个参加方应在其承担义务的计划表里注明有关金融服务中现有的垄断经营权利,并尽力减少它们的范围或消除这些权利。

(2)公共机构金融服务的购买。每一参加方应确保在其境内建立机构的外国金融服务供应商在购买、获取本国公共机构的金融服务方面,享受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

(3)过境贸易。每一参加方应允许非居民的金融服务供应者作为主要负责人,或通过中介的主要负责人,按所给予的国民待遇条款和条件提供以下服务;有关风险性的保险,包括海洋运输、商用民航以及太空发射和运载(含人造卫星),其中有关被运输货物的保险,车辆运输的货物和由此引起的责任险和国际间运输货物保险、再保险、再再保险和咨询、统计、风险评估、索赂等辅助性的金融服务;提供和传递有关金融信息服务,包括金融数据处理和顾问及其他辅助性服务。

(4)商业存在权(即开业权)。商业存在指在一参加方境内提供金融服务的企业,包括全部的或部分拥有的附属机构、合资企业、独资企业、特许经营机构、分支机构、代理机构或其他组织。每一参加方应给予其他参加方金融服务供应者在其境内设立机构并扩展商业性介入的权利。

(5)新金融服务。包括现有的和新的服务产品或产品的运送方式,除了在另一参加方境内提供外,在一具体的参加方境内任何金融服务供应者所不提供的金融服务。

(6)金融信息传递与处理。任何参加方不得采取措施阻止传递和处理金融信息,对于保护个人数据秘密及个人账目记录秘密的权利不作限制。

(7)金融服务人员的暂时进入。应允许下列人员暂时进入参加方的领域:一参加方在另一方境内准备设立或正在设立的金融服务供应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经营专家、与金融服务有关的计算机专家、电信和财务专家、保险和法律专家等。

(8)非歧视性措施。不应人为削减外国金融服务商在一参加方境内已获得的市场机会和作为该参加方境内的一个阶层已分享的利益;政府应给予各国商人和企业扩展业务的同等待遇。

2.国民待遇

每一参加方应允许在其境内设立机构的其他参与方的金融服务供应商,利用正常的商业途径参与官方的资金供给与再筹集,进入该国的由公共机构经营的支付和清算系统或部门。外国金融服务商在下列情况下与本国金融服务者享受同等待遇:要求取得金融组织的成员资格,进入任何有权自己订立法规的机构、证券或期权交易市场、清算机构或其他组织或协会,或一国给予本国金融机构直接或间接金融服务特权或利益。外国金融服务不享受官方最终求助资金贷款的权利。

3.最惠国待遇

每一签约方给予另一签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任何签约方的业务供应商,当然也有例外。目前在金融服务协议中,只有在公共金融服务的购买和过境贸易中规定了最惠国待遇。

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

由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服务业发展水平相差较大,发展中国家的金融服务业开放步伐较小,因此特殊考虑发展中国家的待遇:

(1)发展中国家可根据其国内政策目标,有权制定和采取新的措施规定其境内服务。

(2)发达国家和世贸组织有义务帮助发展中国家更多地参与出口竞争,优先考虑发展中国家改善商业技术、销售渠道和取得发达国家市场资料;允许发展中国家补贴服务行业。

(3)允许发达国家根据其经济发展水平少开放一些部门、行业和少放宽一些行业,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

(4)特殊考虑最不发达国家的贸易和财政收支困难。

4.透明度

根据服务贸易总协定的要求,任何一谈判签字方都必须把影响服务贸易措施的有关法律、行政命令及其他决定、规则和习惯做法(无论是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作出的,还是由非政府的有权制定规章的机构作出的)在生效之前予以公布;还必须公布其参加的其他所有有关国家协定。对上述有关法律、规则的任何修改,也应对所有缔约方及时予以公开。但是,对于那些一旦公开就会妨碍国家法律实施或对公共利益不利或损害具体企业正当合法商业利益(包括国营和私营)的机密资料则不作此要求。

四、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及其原因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的设置原因主要有两方面:控制境外金融服务商在境内设立机构和控制其经营业务。金融业服务相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往往以保护幼稚产业为借口,不能开放本国的金融服务业,或以经济发展和货币稳定为理由,保护与管制本国的金融服务业。发达国家则为打开外国市场,在政治贸易政策上与外国谈判,制定本国政策时也要求保护金融服务市场。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壁垒主要有两种形式:市场准入壁垒和业务经营限制。

1.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壁垒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市场准入壁垒主要有全球性和选择性两种。前者是针对所有的金融机构采取统一的限制性措施;后者是对部分国家采取限制性措施,对另一些国家则不予以限制或较少限制。对境外金融服务商设立分支机构(商业存在)的市场准入限制主要有:①以法律形式禁止其他任何国家的任何形式的金融机构的介入。这些国家多是国家垄断金融,禁止境内外所有私营金融机构,如阿富汗、古巴、老挝等国。②通过政策和许可证方式禁止境外金融机构的介入,如阿联酋、荷兰、科威特等国,这些国家认为本国已进入的外国金融机构已经足够,这种政策影响了与外国加强贸易联系。③允许设立代表处。但有些国家法律上禁止外资金融机构介入,如阿尔及利亚、缅甸、葡萄牙等,这些国家承认历史上曾在这些国家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但代表处受限于为自己的总行做广告服务,不能从事储蓄与信贷业务。④通过现行的各种行政管理措施限制外国的金融机构的介入(代表处除外),如中国、印度、墨西哥等。这些国家承认历史上曾设立的外资金融机构继续经营,但限制其经营业务范围;政策上限制新的外资金融机构准入。这些代表处为上级机构开拓当地业务创造了条件。⑤以法律形式禁止任何外国银行通过分支机构介入本地市场,如刚果、冰岛、菲律宾等国。这些国家禁止外资银行设立分行,但对代表处或其他附属机构并不禁止。⑥禁止外国银行购买本地银行的股权,如孟加拉国、巴基斯坦等国。⑦对外国银行获得本地银行的股权有一定数量限制,如英国限制股权数量为14%,日本5%,新加坡20%。

可见,金融机构市场准入限制就如同配额一样,准入的形式具体可分为代表机构、独资机构和本地合资的金融机构及非银行机构,多数情况下是各国普遍采取有条件的限制,这些限制多与自己国家的金融实力相关。极端的情况是银行完全国有化的国家完全禁止任何形式的私人金融机构准入。

2.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经营性限制

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经营性限制一般通过经营性限制措施,使本国机构与外商机构在竞争条件下不平衡,从而造成贸易扭曲。主要有:①市场服务范围的限制:通过允许或不允许提供服务或应如何提供服务的规定,控制地理性、行业性、业务性市场准入。②限制资产增长及规模:限制外资银行在本地市场上的业务绝对量或市场份额。③融资限制:限制外资金融机构的负债经营,如不允许外资金融机构经营储蓄业务等,强迫外资金融机构在本地金融机构之间进行融资。

全球金融服务协议主要包括三个文件:《服务贸易总协定》第五议定书;通过第五议定书的决定;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决定。

最新承诺:

(1)发达国家普遍愿意开放金融市场,只对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规定极少的限制。发展中国家虽然普遍保证给予外国金融机构以国民待遇,但为保护本国金融业,仍拒绝开放一些具体部门,并对市场准入规定很多条件和限制,主要表现在限制允许进入本国市场的外国金融机构的数量,或限制某个部门如银行业、保险业的外资总额。

(2)欧共体及其15个成员国承诺,充分保证外国金融机构全面进入欧共体市场,对外国资本所占的份额没有任何限制;外国金融机构只需在任一欧共体成员国获得许可证,就可在整个欧共体内提供服务;少数成员国对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设立分支机构规定了住所要求。日本承诺全面开放其所有金融服务部门,在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方面几乎没有限制。美国也作出了类似承诺,重要的贸易壁垒存在于各州范围内。

智利、埃及、菲律宾、委内瑞拉等国以经济需要作为批准外国在本国设立金融机构的先决条件。墨西哥限制外国资本在本国金融机构中所占份额不得超过40%,新加坡规定外国资本在本国保险公司所占份额不得超过41%、商业银行不得超过40%,马来西亚规定外国资本在本国银行和保险公司中所占份额不得超过30%。印度禁止外国保险公司在其境内设立分支机构或收购本国保险公司,每年只颁发12个外国银行许可证,外国银行的资产不超过整个印度国内银行资产的15%。

此外,发达国家允许其他国家以一切可能的方式在本国设立金融机构和向本国消费者提供跨境金融服务,同时保障本国公民在境外、消费金融服务,而发展中国家以保护本国消费者为由,在许多部门禁止或严格限制外国金融机构跨境提供金融服务,只允许其在以本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形式提供服务,以便于控制和监管,如马来西亚将跨境保险服务限制在本国保险公司不能提供的范围内;只允许新的外国商业银行和保险公司以设立代表处或以与本国银行合资的形式经营,而且已经在马来西亚设立分支机构的保险公司须在1998年6月30日之前与马来西亚保险公司合资。

绝大多数国家愿意开放再保险服务和银行业中的存款和借贷服务。原因是这些服务国际化程度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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