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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运货物专门保险

时间:2022-1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海洋运输货物专门保险是根据海上运输货物特性而承保的专门险别。中国于1981年1月1日修订了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和海洋运输散装桐油保险。在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中,其规定冷藏机器损坏停止工作必须连续24小时以上时,造成的冷藏货物的腐烂或损失,保险人才负责任。除上述规定外,海洋运输散装桐油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与索赔期限等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相同。

第三节 中国海运货物专门保险

海洋运输货物专门保险是根据海上运输货物特性而承保的专门险别。中国于1981年1月1日修订了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和海洋运输散装桐油保险。

一、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 Ocean Marine Insurance Frozen Products)

一些需要冷藏运输的鲜货,如鱼、虾、肉以及蔬菜、水果等,为了使鲜货在运输过程中保持新鲜程度,一般都须经过特别处理后装入轮船冷藏舱内。船方根据各类鲜货特征,调整不同的冷藏温度。但是,有时由于灾害事故和外来风险可能使冷藏失灵造成鲜货腐败或损失,为了弥补这种损失,习惯上投保冷藏险。

(一)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的险别

1.冷藏险( Risk for Shipment of Frozen Products)

冷藏险的责任范围除负责由于冷藏机器停止工作连续达24小时以上所造成的货物腐烂的损失外,其他赔偿责任与水渍险相同。

2.冷藏一切险( All Risks for Shipment of Frozen Products)

冷藏一切险的责任范围,除包括冷藏险的各项责任以外,还负责赔偿被保险货物在运输中由于外来原因所造成的鲜货腐烂或损失。

在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中,其规定冷藏机器损坏停止工作必须连续24小时以上时,造成的冷藏货物的腐烂或损失,保险人才负责任。这里之所以规定24小时,是因为冷藏机器损坏不能工作持续达12小时,是经常性的小故障,只要进行一般修理就能恢复正常运转。由于冷藏机器停止工作的时间较短,因此造成冷藏货物的腐烂或损坏的可能性也甚小,即使有,也是微不足道的损坏,不会达到应予保险保障的程度。中国保险条款规定的24小时作为保险人是否负责的时间界限,是与国际惯例一致的。

(二)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的除外责任

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的除外责任,除上述海洋运输险的除外责任外,还对以下两点所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1.被保险鲜货在运输过程中的任何阶段,因未存放在有冷藏设备的仓库或运输工具中,或辅助运输工具没有隔温设备所造成鲜货腐烂的损失。

2.被保险鲜货在保险责任开始时,因未保持良好状态,包括整理加工和包装不妥,冷冻上的不合规定及肉食骨头变质所引起的鲜货腐烂和损失。

(三)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的责任起讫

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的责任起讫与海洋运输货物险的责任起讫基本相同。不过海洋运输冷藏保险条款规定: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最后目的港,如在30天内卸离海轮,并将货物存入岸上冷藏仓库后还继续负责,但负责到以货物全部卸离海轮时算起满10天为止。如果在上述期限内货物一经移出冷藏仓库,保险责任即告终止。如果货物卸离海轮后不存入冷藏仓库,保险责任至卸离海轮时终止。

(四)赔款的处理

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对赔款的规定是,对同一标记和同一价值的或不同标记但是同一价值的各种包、件、扎、块等,除非另有规定,均视作同一重量和同一保险价值计算处理赔偿。

关于被保险人的义务和索赔时效,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相同。

二、海洋运输散装桐油保险

(一)责任范围

海洋运输散装桐油保险的责任范围除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责任范围相同外,散装桐油保险的责任范围还有以下三个方面:

1.不论任何原因所致被保险桐油的短少,渗漏损失,且超过保险单规定的免赔率时(以每个油仓作为计算单位)。

2.不论任何原因所致被保险桐油的沾污或变质损失。

3.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的危险的桐油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桐油的保险金额为限。

由于桐油是易受污染和变质的货物,因此,保险公司在接受承保时必须经过严格检验,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的散装桐油在启运时必须做到:

1.装载散装桐油的油舱必须清洁,要经商品检验局检验,并出具船舶合格证明书。

2.被保险的散装桐油装船后,其容量或重量和温度必须由商品检验局出具详细检验证明。

3.装运散装桐油的品质还须由商品检验局抽样化验,并出具合格证明书,证明在装运时确实无污染、变质或“培他”( Beta)迹象。

如果被保险人不按以上各条规定办理,保险公司就不负责所承保的散装桐油在品质上的损失。

(二)除外责任

海洋运输散装桐油保险的除外责任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的除外责任相同,这里不再赘述。

(三)责任起讫

海洋运输散装桐油保险的责任起讫也是按“仓至仓”条款负责。其具体内容是:

1.自被保险桐油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港的岸上油库或盛装容器开始运输时生效,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包括油管口卸油,继续有效,直至安全交至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的岸上油库时为止。但如桐油不及时卸离海轮或未交至岸上油库,则最长保险期限以海轮到达目的港后15天为限。

2.在非正常运输情况下,被保险桐油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港时,应在到达该港口15天内卸离海轮,在卸离海轮后满15天责任终止,如15天内货物在该地出售,则保险责任以交货时为止。

3.被保险桐油在上述非正常运输情况下,如在15天内继续运往保险单所载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保险责任则按上述款的规定终止。

(四)赔款的处理

海洋运输散装桐油保险赔款的处理,根据桐油保险的特点,规定如下:

1.如桐油经检验证明已发生短少或损失,则须同装船时的检验比较,估计损失数额。

2.如根据化验报告桐油品质有变异,则按实际所需的提炼费用(包括提炼后的短量、贬值、运输、人工、存仓、保险等各项费用)减去通常的提炼费用后的差额赔付。

3.一切检验和化验费用由被保险人负担,但为了决定赔款数额而支付的必要检验和化验费用,可由保险人负责。

除上述规定外,海洋运输散装桐油保险条款中所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与索赔期限等与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规定相同。

除了上述各种险别处,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货物运输保险险别中,还有一种名为“卖方利益险”( Contingency Insurance Covers Seller's Interest Only)的险别。这种险别是供中国出口企业在采用托收方式并按FOB或CFR条件成交出口时,为保障自身利益而设立的一种独立险别。“卖方利益险”条款规定:“本保险系卖方利益保险,负责赔偿货物在遭受本保险单载明承保险别的条款责任范围内的卖方损失。但本保险仅在买方不支付该项受损货物部分的损失时才予赔偿。被保险人应将其向买方或第三者的权利转移给保险人。如对本保险单项下的任何利益或赔款转让,保险人即解除其全部责任。”

出口货物若采用付款交单( D/P)、承兑交单( D/A)或赊账( O/A)等商业信用付款条件成交,进口商都是在取得货运单据时或其后甚至提取货物后才付款,这就使出口商承担了很大的商业信用风险。当合同中采用的是FOB或CFR贸易术语时,Incoterms2010规定由买方自行负责办理保险。一旦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损失,如果买方不付款赎单,卖方既无法收回货款,又因为没有投保货运保险而不能向保险人索赔,不可避免地会造成经济损失。为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使卖方的损失得到及时补偿,中国保险公司开设了卖方利益险。

根据卖方利益险条款规定,卖方利益险负责赔偿货物遭受保险单上载明的货运险条款责任范围内的卖方损失,但仅在买方不支付该项受损货物部分的货款时才予赔偿。因此,被保险人要从卖方利益险项下获得赔款,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被保险货物的损失必须属于货运保险的承保责任;二是买方拒绝支付该受损货物部分的货款。而且卖方利益险赔偿的仅仅是遭遇货运保险事故的那部分货物的损失,对于因买方拒绝提货而使卖方遭受的其他损失,如将货物运回卖方所在地所支付的运费,或在目的港将货物另行处理而支付的费用等均不属于保险人的承担责任。

卖方利益险的费率为货运险保险费率的25%。卖方利益险条款还规定被保险人应将其向第三方或买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由于买方不付款赎单的行为违反了贸易合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保险人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可向买方追偿。

案例分析

案例7-1:贸易术语、保函、保险责任综合案例

案情简介(3)

新加坡卢记商业公司(以下简称“卢记”,卖方)与中国腾飞公司(以下简称“腾飞”,买方)订立CIF上海合同,销售白糖500吨,由“卢记”向保险公司投保以合同标的价格加10%为保险金额的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为联系货源,“卢记”与马来西亚扎拜公司(以下简称“扎拜”)订立FCA合同,购买500吨白糖,合同约定提货地为“扎拜”所在地。

2000年7月3日,“卢记”派代理人到“扎拜”所在地提货,“扎拜”已将白糖装箱完毕并置于临时敞篷中,“卢记”代理人由于人手不够,要求“扎拜”帮助装上运输工具,“扎拜”认为依国际惯例,货物已交“卢记”代理人,自己已履行了应尽的合同项下的义务,故拒绝帮助装货。“卢记”代理人无奈返回。3日后,“卢记”再次组织人员到“扎拜”所在地提货。但是,在货物堆放的3天里,因遭遇台风天气,货物部分受损,造成10%的脏包。“卢记”将货物全部交与承运人,承运人发现存在10%的脏包,欲出具不清洁提单,“卢记”为了取得清洁提单以便顺利结汇,便出具保函,许诺承担承运人因签发清洁提单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承运人遂出具了清洁提单,“卢记”得以顺利结汇,提单和保险单转移给“腾飞”。

7月21日,货到上海港,“腾飞”检验出10%的脏包,遂申请上海海事法院扣留承运人的船舶并要求追究其签发不清洁提单的责任。当日货物卸船,港口管理部门将货物存放在其所属的仓库中,“腾飞”委托他人办理排港、报关和提货的手续。

从7月21日起至7月24日,已陆续将300吨白糖灌包运往用户所在地。7月24日晚,港口遭遇特大海潮,未提走的200吨白糖受到浸泡,全部损失。“腾飞”向保险公司提赔时被拒绝,理由是“腾飞”已将提单转让,且港口仓库就是“腾飞”在目的港的最后仓库,故保险责任已终止。

试分析:

1.在“卢记”与“扎拜”之间的FCA合同中,货物10%的损失(脏包)应由谁承担?

2.保函效力如何及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的责任如何?

3.保险公司的责任是否在货物进入港口仓库或“腾飞”委托他人提货时终止?

(提示:

1.依据FCA术语的规定:交货地在卖方所在地时,卖方负责装货;交货地在卖方所在地之外时,卖方不负责卸货;卖方必须承担货物灭失或损坏的一切风险,直至已按规定交货为止。因此,本案中,“扎拜”将货物装箱并存放后,并未履行完交货义务,由于交货地在“扎拜”所在地,“扎拜”应负责装货。“扎拜”拒绝履行装货义务导致货物滞留在其所在地,是一种违约行为,这意味着货物并未被置于买方指定的代理人的处置之下,因而风险也就未转移给“卢记”。台风造成货物10%的损失,“扎拜”应当承担全部风险,并向“卢记”作出相应的补偿。

2.在国际贸易中,货物外表状态不良时,卖方(或托运人)往往向承运人出具保函,以换取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

关于保函的效力,依《汉堡规则》,保函在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有效,而对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即保函对受让提单的包括收货人在内的任何第三人,不发生效力。由于保函对收货人无效,“腾飞”有权选择是追究托运人还是承运人的责任。

本案中,“腾飞”选择追究承运人的责任是合理的,也是可行的,因为被扣的承运人的船舶可以保证判决的执行,在海事纠纷实践中有关当事人也多是这样做的。

承运人应赔偿因其签发清洁提单给“腾飞”造成的损失,之后再通过保函从“卢记”获得补偿。

3.依本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的责任起讫是,“仓至仓”责任。

本案中,货物卸离海轮后,存放于港口所属仓库,该仓库并非收货人的最终仓库或储存处所,故在此情况下仓库的控制权属港口当局。被保险人在提货前既不能将货物运交任何其他仓库和储存处所,也不能对货物进行分配或发送,只有在提货后取得了对货物的现实控制权,才能进行转运、分配或发送。

依上述情况,存放于港口所属仓库的货物在最终卸货港从海轮完成卸货仅3日,远未超过60日的期限。可见,尚未提取的货物仍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提单有控制权(物权)凭证作用,本案中“腾飞”持有提单,即享有提单项下的控制权。“腾飞”委托他人办理排港、报关、提货等手续,发生的是委托代理关系,不属转让提单的行为,提单仍属“腾飞”所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控制权也未转移,“腾飞”仍为被保险货物控制权人,具有可保利益。由于投保一切险,海潮属一切险范围内,对尚未提取并因海潮受损的200吨货物,保险公司应该赔偿。)

案例7-2:“仓至仓条款”争议案

案情简介(4)

原告:中国轻工业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中轻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

中轻公司从国外进口化肥磷酸二氨,共计21 150公吨。5月10日中轻公司对该批货物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一切险”(包括“仓至仓”条款),附加总量0. 5%的短量险。在投保之前,中轻公司已与农垦公司订立了化肥转售合同。该合同约定:买方(农垦公司)自行办理化肥进口报关和提货手续;中轻公司向农垦公司提供提货委托书、提单及相关的单据,在天津港交付全部货物。

货物于8月11日运至天津港,船上所载包括原告以及其他收货人的磷酸二氨全部卸入天津港码头仓库内。农垦公司凭提单及委托书代中轻公司向承运人提货,提取后的货物全部安全存入港区货棚。农垦公司又委托外运公司提货,并委托外运公司安排国内运输事宜,以便按委托人农垦公司要求分拨国内河北、吉林等地数个不同的农垦公司的新买主。分配、分送国内最终用户工作正常运作,于8月31日前已将8 499. 9公吨化肥分别运离天津港货棚,发往不同地区。然而,9月1日特大海潮侵袭天津港,潮水浸泡港区货棚,致使尚未运离货棚的其余12 401. 1公吨化肥全部损失。原进口商中轻公司以货损属保险人责任范围和期限内为由,向平安保险公司索赔。

被告平安保险明确表示对该批货物的损失拒赔。平安保险认为,保险人的责任自货物到卸货港,收货人提货后运至其仓库。若提货后不运往自己的仓库,则保险责任至对货物进行分配、分派、分散转运时终止。同时认为,原告中轻公司于4月20日已将投保货物全部转卖给案外人农垦物资公司,并且在该批货物运抵天津港前已将提单转让,中轻公司因此失去了诉权和可保利益。

双方当事人经过一年多的争论毫无进展。于是,中轻公司在天津海事法院对平安保险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海事法院认为,港口仓库和货棚是港口作业区,并非收货人最后仓库。中轻公司在提货前无权干预港口作业,因而无法对货物实施分配、分派或转运。因此,海事法院作出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货物因保险事故遭受的损失1 087 191. 75美元;赔偿货物短量损失3 407. 59美元;偿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偿付原告支付的施救费用人民币50 522. 29元。

平安保险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高院上诉,后经二审法院调解达成和解协议,除赔偿金数额有所改动外,其余内容与一审判决相同。

如何理解法院的上述判决?

(提示:

这一争议案涉及问题较为复杂。学者和实务界对此的观点也存在分歧。大致可分为以下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港口仓库、货棚或储存处所所有权、出租权均为港口当局所有,不能视为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转售场所,因而被保险人无法实施分配货物。港区货棚不能构成“非正常运输过程之外”的储存处所,故不应视为收货人的最后仓库,保险人应对海水浸泡化肥损失负责赔偿。换言之,认为该案货棚仍属于“仓至仓”正常运输过程范畴。因此,本案中货物的风险损失,保险人在合同项下的义务是不容推卸的。显然,这种观点与法院判决一致。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本案实情,依保险合同责任起讫和通行的国际保险惯例,港区货棚用作分配、转售事实证明,货棚应视为收货人的最后仓库,保险责任应该终止,故法院的判决有误。

第二种观点的理由:

第一,从被保险人与农垦公司签订的转售合同及转售合同条款约定的事实可以认定,港区货棚并非正常运输的暂时性储存处所,而是非正常运送过程之外储存,故货棚应是中轻公司的最后仓库。

第二,中轻公司交付提单由第三人报关、提货及已分配、分派再次进一步处分货物,即转卖给新买主农垦公司的行为,证明被保险人即中轻公司已在该货棚转售了全部货物。

分配、分送国内不同地点部分化肥的事实,同法院判决理由相悖,因而,中轻公司已将港区货棚作为实实在在的分配处所,故保险责任亦应终止。只要两者( 60天或分派)发生其一,则均会使保险责任立即终止。

天津高法调解后,保险人认赔,这并不能说明保险人的主张错误;也不能说明法院判决的公正性和正确性;更不能证明该案可作为日后国内类似争议案审理的典范。其理由是:

1.中轻公司于5月10日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但在此之前,中轻公司就以新卖主身份与农垦公司(新买主),签订了一份在天津港交接化肥的转售合同。合同规定,交货地点为天津港。很显然,天津港作为进口化肥合同的目的港,同时,又是国内转售合同的转卖、交接货物地点。

2.将港区仓库或储存处所作为具体交付货物和用作转卖(指农垦公司再出售)为目的进一步分别转运、分拨的地点,是中轻公司主观同意及在转售合同中客观的约定。

上述转售合同交货地点(天津港)作为实质性的条款,在其合同中得到充分证实:新买主自行凭提单等单据及委托书办理进口通关、提货。8月11日,载货船舶安全抵达天津港后,中轻公司依据转售合同立即出具授权提货委托书,交付全套装运单据给农垦公司;农垦公司又委托外运代办提货、存仓、分配工作;外运公司提货存入码头货棚,随后又分别将其中8 499. 9公吨货物发往国内不同用户。

从委托书授权提货和代办储运方式来看,似乎农垦公司仅作为中轻公司的代理人,而外运公司又受农垦公司委托行事。因此,似乎他们都在为中轻公司(收货人)服务。然而,鉴于转售合同在货物尚未装运、投保之前,早已订立的事实,以及前述合同条款和交付、转售货物方式的约定和安排,因此,不能简单地认为中轻公司和农垦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而到货后,中轻公司必须签发一份委托授权提货书,交付提单及必要的单据,是转售合同约定中的重要事项之一,且作为履行转售合同和交付货物的前提条件。因而,委托书并不能证明中轻公司和农垦公司是纯粹的代理关系,而转售合同才能真正表明双方是买卖关系。当然,在报关、提货、存货过程中,一方面为了交付货物分配,农垦公司须据约定积极进行上述工作;另一方面,除了合同关系外,还有委托授权的代理关系因素。可以认为,两种关系交织在一起,而自货物进入货棚后并依合同交付之时起,农垦公司即成为独立的买主和货主。

依据以上分析,将港区货棚作为收货人最后仓库,是恰当的判断。

3.从合同性质和特征看,中轻公司进口合同属于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该合同由进口商中轻公司在国内投保,可推论:该合同可能是FOB合同或CFR合同,二者必居其一。

通常情况下,这两种合同的性质,是凭单据(提单)交付货物。正本提单是物权凭证,占有提单等于占有货物,转让提单意味着转让物权。若中轻公司将提单交付并转让农垦公司后,农垦公司则成为合法的提单持有人。农垦公司不仅可获得对承运人交付货物的请求权,而且,可凭提单提货,进而完成对货物的实际占有,最终实现享有对货物的控制权或所有权。因此,倘若农垦公司持有的提单是经背书转让给他的,那么,中轻公司的委托书就毫无意义和效力。若仅仅是交付提单而没有背书转让,委托书仍有效力。这说明农垦公司是代表中轻公司报关、提货,具有代理意思。但结合转售合同综合分析此案,亦不能构成单纯的代理关系。尤其是在转让提单时,可以认为,货物物权已转让给新买主农垦公司了。故保险人将港区作为收货人的最终仓库证据更为充足。

4.8月31日前,农垦公司数次分别将8 499. 9公吨化肥运离港区货棚,分发最终用户的事实表明:已将货棚用作分配、分派的储存处所;农垦公司处分部分货物的结果,依据国际惯例,它已经全部接受了整批货物,所有权转移给了农垦公司。因而中轻公司与平安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失效。所以,用作分配的场所使保险责任终止。显而易见,海水浸泡化肥的损害至少与原保险人无关。至于是中轻公司还是农垦公司承担这一风险,应据他们之间的买卖合同具体规定来划分,非保险合同的问题了。

对于类似问题的处理,香港著名海商法专家杨良宜曾经说过:“放在中途仓库,不进入目的港,有时因为转卖,有时因为目的港货仓没有地方而堆放在那里。如果出现了这种情况,保险公司就不希望保险再继续下去,因而在保单中作了相应规定。”此外,他又补充说:“根据英国ICC第8. 1. 2.条( 2)如果货物运到了目的港或目的港之外的地方其他仓库,是为了正常运送过程以外目的之暂时贮存(如在海船上卸下来入仓不是纯粹为等待下一程拖车),或者是为了分配或分派,那么货物一旦运到那个货仓,即使看来仍在途中,风险也算终止了。”

结合本案实情,货物运到了港区货棚是目的港货棚。存放的目的,显而易见并非是为进入最后仓库而进行的正常运送过程中的暂时性贮存,换言之,认定其为非正常运送过程的储存恰如其分。此外,本案货物不是放在中途,而是存放在目的港货棚,即使货棚并非保单载明收货人最终仓库(如果保单列明最后仓库时),亦由于收货人欲转卖,事实上将作为最后仓库,并将被用作,事实上后来存棚后也已将此处所用作分配、分派、转运、转售地点,因而保险责任应终止。)

复习思考题

1.试述平安险的承保责任范围及其含义。

2.为什么说“平安险”或“单独海损不赔”的叫法不准确?

3.试述水渍险和一切险的承保责任范围。

4.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有哪些区别与联系?

5.中国海运货物保险的一般附加险、特别附加险和特殊附加险分别包括哪些险别?

6.举例说明中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规定的被保险人义务有哪些?

7.举例说明中国海运货物保险条款基本险的责任起讫。

8.被保险人如何处理向保险人与向承运人索赔的时效问题?

9.简述海洋运输冷藏货物保险与散装桐油保险的承保责任范围。

10.简述海洋运输货物战争险与罢工险的承保责任范围。

11.出口商在什么情况下可投保“卖方利益险”?

【注释】

(1)根据很多国家海运提单的规定,目的地如果发生战争、瘟疫、冰冻、罢工、港口拥挤等情况,承运人可将货物卸于他认为安全而方便的任何其他港口或地点,而运输契约可视为已经履行。

(2)本条对终止责任时间的规定与英国伦敦保险协会货物条款的规定有很大的不同。英国2009年伦敦保险协会货物条款第9条的“运输契约终止条款”对此的规定是:“直到货物在该港口或处所出售和交货,或除非另有特别约定,在保险标的到达该港口或处所后,满60天为止。以先发生者为准,”而不是“……最长时间不能超过货物在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60天。”

(3)案例来源:罗国强,《统一实体法案例分析—FCA条件下卖方的装货义务、保函的效力及海上货物保险的责任期间》,中国对外贸易商务月刊,2002年04期; http:/ /www. gzhsfy. org/showanli. php? id = 864 2002-05-02 21: 52: 14。

(4)资料来源:中国学术期刊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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