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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主体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并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因此而遭受的约定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补偿的一方当事人。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国际海运货物保险中,被保险人必须是货物所有人或收货人。

(二)国际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合同的主体,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在所有保险合同关系中,几乎都涉及到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甚至辅助人这三类主体。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订立合同的投保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关系人是与保险合同有间接关系的受益人;而辅助人则是参与保险活动的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等。

1.保险人(Insurer or Underwriter)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收取保险费,并在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人因此而遭受的约定范围内的损失进行补偿的一方当事人。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3款特别强调,保险人必须为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应当载明保险公司的名称,该名称通常印刷在保险单的上方。在英国,由于历史的原因,保险人可以个人的形式出现。保险人既包括保险公司,也包括加入劳合社保险协会(Institute of London Underwriters)的保险业者。而多数国际规定只有股份有限公司、相互保险公司和保险合作社才能经营保险事业。[2]

2.投保人(Proposer or Applicant)

投保人也称要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人。一般情况下,投保人即是被保险人本人,但有时候投保人则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在被保险人委托保险经纪人办理投保业务时,该保险经纪人即为投保人。在国际贸易中,CIF合同的卖方即为买方的投保人。但无论在何种情况下,投保人都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并且负有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我国《海商法》中没有投保人的概念,究其原因是受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的影响。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虽没有投保人的概念,但英国在海上保险业务有保险经纪人制度,其保险经纪人在某种意义上更像投保人。在英国,保险经纪人得代理被保险人投保,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签订的保险合同,按照《海上保险法》第86条的规定,如经被保险人事后追认,则该合同视为经事前委任授权的合同。[3]英国的保险经纪人也承担着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根据《海上保险法》第53条的规定,除非另有约定,保险经纪人就其缴纳的保险费和代办投保的费用,对被保险人享有留置保险单的权利。

我国《保险法》关于保险当事人的规定参照了大陆法系的立法,区分了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而我国《海商法》参照的是英国《海上保险法》的立法模式,未规定投保人,但又未全盘引入英国《海上保险法》的规定,尤其未引入有关保险经纪人的规定。[4]尽管在海上保险中,多数情况下投保人与被保险人是同一人,但二者毕竟是不同的概念,在法律上有不同的义务要求。

3.被保险人(Insured or Assured)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是投保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当投保人为自己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即为被保险人,此时该人就应当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当投保人为他人利益而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即与被保险人分离。在这种情况下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就出现了保险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三方当事人。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条第2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在国际海运货物保险中,被保险人必须是货物所有人或收货人。

4.受益人(Beneficiary)

受益人,也称保险金受领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成为受益人。受益人可以享受保险合同产生的利益,而无需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受益人应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并在保险合同中写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时会向保险人提出更换受益人。在未指定受益人时,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就是受益人,此时,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作为遗产,与被保险人的生前债务无关。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受益人出现在人身保险中,财产保险中没有受益人的概念。

5.保险代理人(Insurance Agent)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保险代理人主要分为三大类: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和个人保险代理人。

根据中国保监会制定的,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取得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佣金,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专门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其组织形式是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根据2008年6月6日中国保监会发布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保险兼业代理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在从事自身主业的同时,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保险兼业代理机构仅限于在主营业务场所内利用其便利条件开展保险代理业务,不得从事异地共保、异地承保、统括保单和大型商业险业务。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接受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在保险人授权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自然人。

保险代理关系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民事代理关系,具有一般民事代理关系的共同特点。我国《保险法》第126条规定:“保险人委托保险代理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应当与保险代理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法》第127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保险人名义订立合同,使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代理人的责任。”

6.保险经纪人(Insurance Broker)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18条的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保险经纪人是保险合同的辅助人,是被保险人的代理人。在英国,保险经纪人制度相当完善,大量的保险业务是通过保险经纪人办理的。在英国保险市场上,保险经纪人可以自己的名义投保,成为名义上的被保险人,在被保险人追认后,将保险单经背书后转让给真正的被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可以接受被保险人的委托,将被保险人希望投保的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价值等事项写在“承保条”(slip)上,分别送给其选择的保险人,凡是愿意承保的保险人均可在承保条上签署其所属“辛迪加”(syndicate)或公司的名称并注明承保的金额,在所有保险金额被全部接受后,保险经纪人即到有关部门签发保险单。[5]此后,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经纪人支付保险费,否则,保险经纪人对保险单享有留置权。

在我国,保险经纪人只能是依法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个人不能充当保险经纪人。根据中国保监会制定,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经纪机构监管规定》,设立保险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2)注册资本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3)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4)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5)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6)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7)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8)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保险经纪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在我国,保险经纪人可以经营下列保险经纪业务:(1)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公司以及办理投保手续;(2)协助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进行索赔;(3)再保险经纪业务;(4)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者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5)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不得超出承保公司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保险经纪人从事保险经纪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保险经纪人应当按照与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收取佣金。保险经纪人一般具有相当的保险业务水平,且对被保险人负有谨慎行事的义务。如果保险经纪人没有尽到谨慎的义务,则应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国《保险法》第128条规定:“保险经纪人因过错给投保人、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保险公估人(Insurance Assessor)

保险公估人,又称保险公证人,是指接受保险合同当事人单方或双方或其他方的委托,按约定收取报酬,专门从事保险标的或者保险事故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机构。“公”即表示公平、公正、公开,“估”即指估计、估价、估算等行为。保险公估人是一种中介机构,其服务可以贯穿于保险业务的始终,包括对保险标的承保时的价值和风险进行评估、鉴定、估价,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标的损失的勘验、损失估算、理赔等等。[6]

根据中国保监会制定,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保险公估机构监管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的组织形式可以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也可以是合伙企业。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②注册资本或者出资达到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的最低限额;③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④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⑤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⑥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⑦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⑧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保险公估机构的注册资本或者出资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保险公估机构可以经营下列业务:①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②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③风险管理咨询;④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保险公估人从事保险公估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29条第2款规定:“接受委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机构和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评估和鉴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根据第129条第3款的规定,保险公估人在办理保险公估业务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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