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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货物保险单据

时间:2022-11-22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它与船舶保险单和货物保险单不同,船舶、货物保险单的保险标的都是有形物体,而运费保险单所承保的是一种无形的利益。船东为了保障收取运费的安全,可向保险人办理运费保险。流动保险单内规定有一个总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每次装运货物之后,将投保金额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即从总保险金额中逐笔予以扣除,直至总保险金额被扣完时,流动保险单的效力即告终止。

第二节 海运货物保险单

保险单是证明保险合同成立的法律文件,它既反映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又是保险人的承保证明。一旦发生承保责任范围的损失,它就是被保险人索赔的法律依据。

保险单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和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保险费、保险期间、损失和争议的处理规定、承保险别及适用条款、检验理赔人或代理人、运输工具等。

保险单虽然是保险合同的证明文件,但保险合同存在与否并不只是以是否出立保险单为准,只要投保人的要约(投保单)经保险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承诺不限于书面,也可以是口头承诺,且与书面承诺同样有效。但由于保险情况复杂、期间又长,仅凭口头承诺可能会发生争议,因此,国际上对保险一般均订立书面合同。

一、海运保险单据的种类

海运保险单据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划分,常见的与海上运输有关的保险单据有以下几种类型。

(一)按保险标的的不同,可划分为船舶保险单、货物保险单和运费保险单

1.船舶保险单( Ship Policy)

它是承保船舶的保险单据。船舶保险单与货物保险单格式相类似,只是在保险单上附有船舶保险条款。

2.货物保险单( Goods Policy)

它所承保的是具有价值的货物,这种货物一般是以装在船舱内为限,舱面货物和活动物一般不在承保范围,但事先特别声明并商定费率后,保险人也可承保。

3.运费保险单( Freight Policy)

它与船舶保险单和货物保险单不同,船舶、货物保险单的保险标的都是有形物体,而运费保险单所承保的是一种无形的利益。船东为了保障收取运费的安全,可向保险人办理运费保险。

(二)按保险价值是否确定,可划分为定值保险单与不定值保险单

1.定值保险单( Valued Policy)

定值保险单是指在保险单内订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事先约定的保险标的价值的保险单。通常投保人以这个价值作为保险金额进行投保。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可以包括货价、运费、保险费以及预期利润和有关费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不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何变动,保险人均按约定的保险价值计算赔款。

海上保险中的保险标的——货物,在第三者承运人掌管之下,流动性大,在不同时期、不同市场,其货价也经常发生变动。因此货物保险一般都采用定值保险单。

定值保险单因已事先约定保险价值,避免了在船舶、货物受损后确定保险价值的困难,不仅易于计算赔款,而且可使被保险人获得充分补偿。进出口运输货物保险一般都采用定值保险单。

2.不定值保险单( Unvalued Policy)

不定值保险单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内不事先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而留待以后再行确定的保险单。在不定值货物保险单下,若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按照中国《海商法》的规定,保险价值依照保险责任开始时,货物在起运地的发票价格以及运费和保险费的总和计算(即按CIF货价计算,不包括预期利润)。由此计算出来的保险价值,若等于保险金额(足额保险),保险赔款按实际损失计算;若低于保险金额(超额保险),保险赔款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若高于保险金额(不足额保险),保险赔款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不定值保险单大多应用于海运货物保险和船舶保险以外的财产保险或责任保险。

(三)按保险期限,可划分为航程保险单、定期保险单和混合保险单

1.航程保险单( Voyage Policy)

航程保险单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由保险人承保一定航程内风险的保险单。在这种保险单下,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负责任期限,不是某一段时期,而是以航程来限定,即航程结束,保险人的责任期限亦告结束。

2.定期保险单( Time Policy)

定期保险单是保险人承保一定时期内风险的保险单。这种保险单在运输货物保险中很少应用,一般是在船舶保险中应用。在这种保险单下,被保险人因可在约定时期内获得保险保障,所以无需对每次航程分别投保。

3.混合保险单( Mixed Policy)

混合保险单是兼有航程和定期两种性质的保险单。在这种保险单下,保险人既承保保险标的的特定航程,又在某一段固定时间内对之负责。例如,中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中普遍采用的带有“仓至仓”条款的保险单,一方面规定保险责任在航程范围内有效,另一方面又规定货物卸离海轮后以60天为限,就是属于此类性质的保险单。

(四)按船名是否确定,可分为船名已定和船名未定两类保险单

1.船名已定保险单

船名已定保险单是指被保险人投保时载货的船舶已经确定,并在保险单上注明船名及开航日期的保险单。一般保险单都属于此类。

2.船名未定保险单

凡投保时不能确定载货船舶名称,而需以后确定的,就是船名未定保险单。属于这类保险单的主要有:流动保险单、预约保险单及总括保险单三种。

(1)流动保险单( Floating Policy)

流动保险单是一种连续有效的保险单,适用于长期有相同类型货物需要陆续分批装运的场合。这种保险单一般只载明保险的一般条件,而将载货船舶的名称及其他细节留待以后每次装运货物时由被保险人分批申报。流动保险单内规定有一个总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每次装运货物之后,将投保金额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即从总保险金额中逐笔予以扣除,直至总保险金额被扣完时,流动保险单的效力即告终止。因此,流动保险单并不是一定固定期限的保险单,而是各个航程保险单的总和,它所提供的承保期限不是决定于一个固定的时间,而是决定于总保险金额、货运次数以及各次货运价值。但是,流动保险单一般都规定有“注销条款”( Cancellation Clause),在总保险金额被扣尽之前,任何一方均可按注销条款的规定通知对方注销合同。

在流动保险单下,保险费一般是在签发保险单时,根据总保险金额及平均保险费率[或称“固定基础费率”( Fixed Basic Rate)]预先全部支付,一般称作“预付保险费”( Deposit Premium),待全部保险金额用完后,再按实际费率计算,多退少补。例如,流动保险单的总保险金额为100万美元,平均保险费率为0. 8%;则被保险人预付保险费8 000美元。如第一批装运货物保险金额为30万美元,保险费率定为0. 8%;第二批货物保险金额为20万美元,费率仍为0. 8%;第三批货物保险金额为20万美元,费率为0. 5%;第四批货物保险金额为30万美元,费率为0. 6%;则这四批货物应付保险费分别为2 400美元、1 600美元、1 000美元和1 800美元,总共应付保险费为6 800美元,保险人应退回1 200美元保险费。

流动保险单内除列有货物类别、投保险别、总保险金额等项目外,还规定有“每船限额条款”( Per Bottom Clause)、“地点条款”( Location Clause)、“船级核定条款”( Classification Clause)等限制性条款。每船限额条款和地点条款是保险人为了避免对某一条船或在某一地区所承担的风险责任过于集中而规定的。每船限额条款主要规定装在同一条船内的保险货物的最高限额,保险人对超过限额部分不予承保。若被保险人运送的货物无法低于每船限额,应在装船前,另行安排额外保险。地点条款是每船限额条款的补充,主要规定保险人对装船前在一个地区内的货物所负责任的限额。这个条款一般仅适用于在起运地装船前的地区,不适用于在目的地卸货后的地区,因为货物一旦装船,被保险人对货物便无法控制。每船限额与地点限额的区别是:前者是保险人对每船装运货物的最高承保金额,后者是保险人对一个地点内所发生的损失负责赔偿的限额,其目的是限制被保险货物在装船前过分集中于某一地点,特别是限制被保险人在载货船舶尚未落实和装船毫无把握的情况下,就把大量货物发往港口或码头,造成该货物和风险责任的积累。船级核定条款主要规定载货船舶所应达到的最低标准,并要求载货船舶须经公认的船级社审定船级,如果所使用的船舶船龄超过15年,或班轮船舶船龄超过30年,须加收保险费,称“老船加费”( Overage)。

流动保险单是承保多批装运货物的保险单,因而它无法像一般保险单那样办理转让。为了便利被保险人办理交货和结算货款,保险人一般在收到被保险人每批装运货物的申报以后,可为各批货物签发保险证明。

同一般临时投保的船名已定保险单相比,对被保险人来说,流动保险单对于经常有分批装运的货物具有省时、省力、避免重复办理保险的优点。但也有一定的缺点:首先,装运货物的投保,受总保险金额的限制,被保险人必须随时注意总保险金额是否已用完。如有疏忽,超过总保险金额装运的货物,就会得不到保险的保障;其次,各批装运货物的保险费须于签发保险单时,按照总保险金额和平均费率一次预付,难免造成巨额资金的积压。

流动保险单由于存在着上述缺陷,近年来在国际货运保险业务中的应用有逐渐减少的趋势,并逐渐为预约保险单所替代。

(2)预约保险单( Open Cover)

同流动保险单一样,预约保险单是经常有相同类型货物需要陆续分批装运时所采用的一种保险单。严格地讲,它是一种没有总保险金额限制的预约保险合同,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将要装运的属于约定范围内的一切货物自动承保的总合同。在这种保险单下,被保险人在每批货物装运前后,必须把所装运货物的详细情况,如货物名称、数量、保险金额、载货船名、航程起讫地点、开航日期等向保险人申报,保险人对所申报的货物必须负承保责任。被保险人的申报如有遗漏或差错,即使货物已经发生损失,只要不是出于恶意的,事后仍可更正,保险人仍按规定负责赔偿。如被保险人在申报时,货物已经安全到达目的地,被保险人仍需缴纳保险费。

预约保险单可以是定期的,也可以是永久性的(即“始终有效”,Always Open)。在定期的预约保险单下,缔约的一方如欲终止合同,一般应在合同终止前30天向另一方发出注销通知。在永久性的预约保险单下,缔约的一方如欲终止合同,应按注销条款的规定向对方发出注销的通知。注销条款对注销通知发出日期的规定为:一般险别须在30天前发出;战争险和罢工险须在7天前发出;装往/自美国货物的罢工险须于48小时前发出。在合同注销生效之前,被保险人对其所装运的货物仍可继续申报。

预约保险单内一般都订有“估价条款”( Valuation Clause),主要对标的的计算方法作出规定。例如,有的预约保险单规定:“如果在损失发生之前,货物的价值已经申报,则以申报的价值为准。如果损失发生在申报之前,则以货物的进口成本加上各项杂费、运费、保险费以及一般为15%的利润加成,作为确定价值的标准”。“估价条款”的规定,可在货物损失已经发生,而被保险人尚未申报货物价值的情况下,减少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确定货物价值和赔偿金额问题上可能发生的争议。

为了适应被保险人分批装运、分批结汇的需要,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装运货物的申报之后,一般都签发一张保险凭证( Certificate of Insurance),保险凭证内通常都把预约保险单上的主要条款详细列入。同时预约保险单同流动保险单一样,一般也规定有“每船限额条款”和“地点条款”,以限制保险责任。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与各进出口公司签订有长期的预约保险合同,根据这一合同,规定对进出口货物的保险采用预约保险单。它分为出口预约保险单和进口预约保险单。

①出口预约保险单。在实务中是由保险公司签发保险凭证用以代替出口预约保险单。出口公司在预约保险合同范围内的货物装船前,填制“出口货物装运通知”,将该批出口货物的名称、数量(重量)、包装、价格、装卸港、起运日期等项内容,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凭以签发保险凭证。出口公司若有疏忽、遗漏,应予补办,若在补办时货物已经受损,保险公司仍予负责。货物已安全抵达目的地后,保险公司若发现有疏忽、遗漏,仍得按预约合同规定收取保险费。

②进口预约保险单。在实务中,保险公司并不签发进口预约保险单,而把预约保险合同视作预约保险单。这实际上赋予预约保险合同两重身份:既是合同又是保险单。进口公司收到国外卖方的“装船通知”后,即将合同号码、货物名称、数量(重量)、包装及标志、等级规格、单价、总值、装船港、装船日期、到达港等项内容制作“进口货物装船通知”,通知港口等有关接货单位,并抄送保险公司副本一份充作投保单,保险公司据以自动承保,并据以每月与进口公司结算保险费。若有疏忽、遗漏,进口公司应予补报,保险公司的责任仍追溯到装船时开始。

无论是从使用目的或内容上看,预约保险单与流动保险单都极为相似。例如,在使用目的上,两者都是为了适应经常有大量货物装运的投保人的需要,简化投保手续,避免逐笔投保和漏保,尤其是经常有大量进口的买方,往往由于无法在货物装运前办理投保手续,得不到充分的保险保障,采用这两种保险单便可解决这个问题。同时在保险费方面获得一定优惠。投保人在每批进出口货物装运后,采用起运通知书形式向保险人申报,换取保险凭证,即可凭以交货和结算货款。若申报有错漏,只要是出于善意的,即使货物已经发生损失,仍可更改或补报,并不影响保险效力。这对投保人是非常有利的。因此为国际贸易提供了便利条件。在内容上,两者都订有“每船限额条款”、“地点条款”和“注销条款”等。但是,从被保险人的角度上看,预约保险单也有一些与流动保险单不同并超越流动保险单的优点,如:

①流动保险单规定有“总保险金额”,被保险人所装运的货物,如果超过这个金额,超过部分保险人不予承保,而预约保险单则没有“总保险金额”的规定和限制,因而预约保险单下的被保险人对其所装运的货物没有得不到保险保障之虑。

②流动保险单的保险费是在签发保险单时,根据“总保险金额”和“平均保险费率”计算,并由被保险人全部预付;而预约保险单的保险费则是在货物装运之后,在约定的时间(如每月)按照已实际装运的货物计算收取,因而被保险人不会受到资金积压的损失。

预约保险单虽然较流动保险单有着上述优点,但它同流动保险单一样,要求被保险人在每批货物装运之后,将载货船名、货物详细情况、起讫地点、开航日期等通知保险人,这对于一些价值大、运输时间长的货物来说是适宜的,但是对于一些需要多批装运但价值不大、运输时间和距离又较短的货物来说,就有费时、费力和不经济的缺点。在船名未定的三种保险单中,只有总括保险单最能适应此种情况的货物保险。

(3)总括保险单

总括保险单又称闭口保险单( Blanket Policy或Closed Policy),是保险人在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对一定保险标的的总承保单。在总括保险单内,保险人与投保人就一定的保险货物商定一个总的保险金额、承保险别、起运地点、费率水平等,投保人支付一笔总的保险费,在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每批出运的货物全部承保,也不需要逐批通知保险人。当货物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款应从总保险金额中扣除,总保险金额扣净后,保险人就不再承担保险责任。如被保险人仍要保持原有保险金额,可加贴“恢复条款”( Reinstatement Clause),按比例加付保险费后,可恢复原定保险总金额的保险责任。总括保险单适用于整批成交而多次分批出运、运输距离短、每次出运货物的种类及价值相似的货物,可以简化手续,节省时间,对保险双方都方便。

(五)按保险单形式可划分为保险单、保险凭证、暂保单等

1.保险单( Insurance Policy)

保险单俗称“大保单”或“正式保险单”,是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订立的正式保险合同的书面凭证。在海运货物保险中,这种保险单是由保险人根据投保人逐笔投保逐笔签发的,它承保在保险单内所指定的、经由指定船舶和航次承运的货物在运输中的风险,货物安全抵达目的地,保险单的效力即告终止。

世界各地保险人签发的海运货物保险单,格式有一定差异,但其内容基本一致。

保险单是保险人印就的固定格式。但使用时还可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增、删修改,以调整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这种修改,一般采取在原保险单上加贴附加条款或其他书写语句的方式。从效力上看,书写条款的效力优先于打印的条款,打印条款优先于加贴条款,加贴条款又优先于原保险单内印就的条款。

保险单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受意外事故而发生损失时向保险人索赔的主要凭证,同时也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的主要依据。

2.保险凭证( Certificate of Insurance)

保险凭证俗称“小保单”,是保险人签发给被保险人的、用以证明保险合同业已生效的文件,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它同保险单具有相同的作用和效力。一般在信用证中大都规定保险单或保险凭证均可接受。它同正式保险单的区别在于,保险凭证背面没有列入保险条款,仅声明:“承保货物按照正式保险单所载全部条款及本承保凭证的特定条款办理,两者如有抵触,以本承保凭证的特定条款为准。”

在采用预约保险单或流动保险单的情况下,经常采用保险凭证,它主要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记载预约保险单或流动保险单的主要条款,内容一般由保险人根据预约保险单或流动保险单事先印就在保险凭证上;第二部分是填写被保险货物的名称、数量、保险金额、航程、标志及其他细节,一般由被保险人在每批货物起运前自行填制。保险凭证一般先由保险人在空白格式上签署交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则在每批货物装运前将第二部分内容填上并加副签,然后将副本一份送交保险人存档。保险凭证的副本可以代替起运通知书,作为被保险人根据预约保险单或流动保险单向保险人所作的申报。

3.暂保单( Cover Note,Binder)

暂保单是一种临时性的保险单,是投保人在不了解保险货物装载船名及起航日期情况下,先行办理投保时,保险人所签发的一种非正式的保险单,待投保人获得船名及起航日期后再通知保险人,换取正式保险单,或者用批单方式加贴在暂保单上。暂保单作为一种临时性保险单,在其规定的有效期内(一般30天),其效力同正式保险单相同。

在国际保险市场上还有一种由保险经纪人签发的暂保单,它是保险经纪人收到被保险人的投保委托和保险费的一种证明,不起保险单作用。保险人对经纪人签发的暂保单不负法律责任。在被保险人不知情的条件下,如经纪人疏忽未换取正式保险单时,这种暂保单可以作为被保险人向经纪人投保的证明。但在信用证支付方式下,银行一般不接受经纪人签发的暂保单。

保险人签发的暂保单为投保人,特别是按FOB或CFR条件进口的投保人提供了方便。一般情况下,进口商无法于货物在国外装运前,甚至装运时立即获知载货船名和启航日期,待收到国外装运通知时,很可能货物已遭意外而难以办理投保。有了暂保单,进口商则可预先办妥投保,获得国外装运通知后,再行将装运细节通知保险人,换取正式保险单。

二、保险单的内容及缮制方法

保险单是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的内容而制作的,因此保险人在接受投保后,所缮制的保险单内容应与投保单一致,以满足投保人对保险的要求。除个别事项(栏目)外,保险单的多数事项(栏目)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填制的。

保险单通常包括的事项及缮制方法如下:

1.保险公司名称。保险单最上方均事先印就保险公司的名称,如“PICC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PICC Property and Casualty Company Limited)”。

2.保险单名称。海运货物保险单的名称为“货物运输保险单( Cargo Transportation Insurance Policy)”。

3.保险单号次( Policy No. )。这是保险公司按出单顺序对每张保险单编排的号码。

4.被保险人名称( The Insured)。被保险人俗称“抬头”。按投保单中的内容填写,如信用证规定被保险人为某银行或某公司( Policy issued in the name of. . . Bank/Co. ),保单抬头应直接填写该银行或公司名称( . . . BANK或. . . CO. )。在CIF或CIP条件下,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受益人为被保险人。

5.标记( Marks&Nos.)。此栏应将发票上所标的唛头打上。目前,保险公司多采取只填写“AS PER INVOICE No.×××”或“SEE ATTACHMENT”的做法。这是因为保险索赔时必须提供发票,两种单据可以相互参照。

若采用集装箱运输,则须打上“CONTAINER SHIPMENT”。

6.包装及数量( Quantity)。按投保单填制。包装货物应注明包装方式,如“袋( Bags )”、“箱( Cases)”等。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包装方式时,应注明“包装件数( Packages)”。有时须注明重量“. . .千克( Kilos)”。散装货应注明“. . . M/T IN BULK”。

7.保险货物项目( Description of Goods)。一般按投保单填制,且与发票等其他单据一致。

8.保险金额( Amount Insured)。根据投保单中金额填制,小数点后的尾数一律进为整数。如加保进口关税险,需另行注明关税险的保险金额。如发票金额为US $10 000,加成10%,另加保30%进口关税险。应注明:“PLUS LOSS OF IMPORT DUTY AT 30%OF CIF US $ 3 000”。

此栏的缮制应注意以下几点:

(1)“保险金额”一栏的金额只需小写即可,如“USD 1 234. 00”;“总保险金额”( TOTAL AMOUNT INSURED)一栏的金额应大写,如“SAY U. S. DOLLARS……ONLY”,大小写应一致。

(2)保险货币应与信用证规定一致,托收方式下应与合同规定一致。

(3)保额的加成比例应严格按照信用证或合同规定计算;若信用证或合同没有具体规定,应按CIF或CIP发票价格的110%投保。但ICC没有规定最高投保比例,且10%的加成比例不必是一个精确的数字。

(4)依ISBP的规定,若从信用证或单据可以得知最后的发票金额仅仅是货物总价值的一部分(如由于折扣、预付或类似情况,或由于货物的部分价款将于以后支付),也必须以货物的总价值为基础计算保险金额。

(5)依ISBP的规定,若信用证要求保险金额不计免赔率( IOP),则保险单据不得含有表明保险责任受免赔率或免赔额约束的条款。

9.保费( Premium)。一般只打“按照约定( AS ARRANGED)”,但若信用证要求标明保费及费率,则应填写具体保费金额和保险费率。该栏也可填写“paid”或“prepaid”。

10.装载运输工具( Per Conveyance)。按投保单和提单上的记载填写船名和航次。若船名未知,则填写“TO BE DECLARED”;若船舶在中途需转船,则在第一程船名后加注第二程船名,如,S. S.“ROSE KI- NG”to be transhipped at Hong Kong on S. S.……;若二程船名无法确定,则在第一程船名后填写“W/T at Hong Kong”;若转船地点也不知道,则填写: S. S.“ROSEKING”and/or steamers。

若采用铁路运输,则该栏填写: By Railway或加注车号,如Wagon No. 1234;若采用航空运输,则该栏填写: By Air;若采用邮包运输,则该栏填写: By Parcel post。

11.启航日期( Sailing on or Abt或Date of Commencement)。一般填写“按所附提单( AS PER B/L)”,表明以提单为准,或填写具体时间,如“1ST Sep. 2011”,或大致日期“ABOUT...”。

12.运输起讫地( From...To...)。按投保单和提单填写。如果货物需经转船到达目的港时,填写方法是: From (装运港),to (目的港) W/T at (或via) (中转港)。如,信用证要求海运从上海至伦敦,在新加坡转运,则应填写: From Shanghai W/T at ( via) Singapore to London。若信用证要求海运至某目的港,而保险至内地,此栏应填写目的港后再填写内陆地名,如目的港为马赛,信用证要求投保至巴黎,则应填写:“From×××(装运港) to Marseille and thence to Paris”。若信用证规定为买方选择目的港,如Option London/Liverpool/Manchester,则目的港照填。

13.承保险别( Conditions)。此栏具体填写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要求全面详细而准确。例如,要求承保平安险加保战争险和短量险,应为:“Covering FPA.including Risks of shortage as per Ocean Marine Cargo Clause of the People's Insurance Company of China,dated1/1/1981.”“Including War Risks as per Ocean Marine Cargo War Risks Clause of the People's Insurance Company of China,dated 1/1/1981.”

若要求承保伦敦保险协会2009海运货物险( A),则为:“Cov ering Marine Risks Clause( A) as per Institute Cargo Clause( A) dated1/1/2009.”

14.保险公司在目的地的检验、理赔代理人名称及详细地址、电话号码等内容。检验代理人和理赔代理人可能是同一人,也可能不是同一人,应在保险单中注明。若最后目的地没有保险公司检验代理人,应规定可由当地合格的代理人检验( Survey to be carried out by a local com petent surveyor)。

15.赔款偿付地点( Claim payment at)。一般以目的地为赔款偿付地,不能把国家名称作为赔付地点。

若信用证规定赔付的货币名称,本栏填写: At. . . (目的地) In. . . (货币名称),如“Claims,if any to be payable at KOBE in USD.”

16.保单签发日期( Isuring Date)。该日期应不迟于运输单据日期,因为银行不接受迟于运输单据日期的保单。实务中一般以投保单上的日期为保单签发日期。

ISBP规定,载有截止日期的保险单据必须清楚地表明该截止日期是关于货物装船、发运或接管的最迟日期,还是保险单据项下提出索赔的期限。

17.保险公司代表签名( Authorized Signature)。保险单需由保险公司授权的人签章才能生效。

附:货物运输保险单实例

PICC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

PICC Property and Casualty Company limited

总公司设于北京 一九四九年创立

Head Office:Beijing  Established in 19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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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险单的背书

保险单和提单一样,是可以进行转让的单据,一般由被保险人背书后,保险单随提单的转移而转让。根据国际保险行业的习惯,保险单经被保险人背书后,即随同被保险货物权利的转移而自动转让给受让人,事先事后均不需通知保险人。所以,出口商只要在保险单背面背书后,就算履行了转让手续。背书的作用,主要在于使保险单的转让得以实现。保险单的背书需在保险单的正本上进行。背书的方式分为记名背书和空白背书两种。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保险单多为空白背书。信用证往往规定“blank endorsed”或“endorsed in blank”,其背书做法是,在正本保险单的背面注明被保险人的名称(公司名称和经办人的签名)。

信用证中关于保险单背书的举例:

1.若信用证规定保险单“Made out to order”,应在保险单“被保险人”一栏内填写出口公司的名称或“To order”,同时由出口公司(受益人)在保险单背面进行空白背书。

2.在FOB或CFR条件下,若国外买方委托卖方代办保险( Insurance Policy made out in name of the buyer),应在保险单“被保险人”一栏内先填上卖方的名称,然后再填上“Held to the order of×××Ltd.(买方名称)”,出口公司无需背书。

3.信用证要求第三者投保,即中性投保,不表明具体的名称,则在保险单“被保险人”一栏内填上“To whom it may concern”,意思是和谁有关,被保险人就是谁,出口公司无需背书。

四、保险单的份数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一式四份,包括正本( Original)两份,副本( Copy)两份。保险单上应填写正本份数“TWO”。

出口商按信用证要求,填制保险投保单后,连同出口发票一份送至保险公司,由保险公司出具全套保险单一式四份。保险公司和出口商各留副本一份,其余两份正本交银行结汇使用。

五、保险单的批改和转让

(一)保险单的批改

保险单在签发以后,在保险单有效期内,其内容一般以不作变更为佳。但在实际业务中,由于种种原因,投保人在向保险人申报时陈述错误或遗漏,是难以完全避免的。在此情况下,如不及时变更或修改,被保险人的利益就可能受到影响,甚至导致保险合同失效。此外,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也可能遇到某些意外的新变化,如承运人根据运输合同所赋予的权力改变航行路线、变更目的地、临时挂靠非预定港口或转船等,这些新变化也要求对原保险单内容及时进行变更或修改,以便保险标的获得与新情况相适合的保险保障。

保险单内容的变更或修改,往往会影响到保险人的承保责任范围及其承担的风险。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若需要对保险单内容进行变更或修改,应以书面方式向保险人申请批改。通常只要不超过保险条款规定允许的内容,保险人都会接受。若涉及扩大承保责任或增加保险金额,一般也是可以的,但必须在被保险人不知有损失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在货物抵达目的地之前申请办理,并需加缴一定的保险费。

保险人批改保险单时,一般采用签发批单( Endorsement)的方式进行。此项工作可以由保险人自己办理,可以由保险人授权的设在国外港口的代理人办理。保险人或其代理人所签发的批单,一般应加贴在原保险单上,构成原保险单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批改的内容如与保险合同有抵触之处,应以批单为准。

(二)保险单的转让

保险单的转让一般是指保险单权利的转让,即被保险人将根据保险单赋予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及相应的诉讼权转让给受让人。这种权利的转让同被保险货物本身所有权的转让是两种不同的法律行为。买卖双方交接货物,转移所有权,并不能自动转移保险单项下所享受的权利。

根据各国保险法或海商法,关于保险单的转让一般有以下规定:

1.海运货物保险单可以不经保险人的同意而自由转让;一般财产保险单则必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才能转让。

产生上述不同规定的原因是,海运保险的货物在整个运输过程中,始终是处于承运人的控制和保管之下,被保险人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中的安危基本上不产生影响,因而,其保险单的自由转让不会给保险人增加风险负担。同时,国际贸易海运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常需以卖路货的方式通过单据的转让进行转卖,有的货物有时需经过几次转手易主。如果货物保险单的转让须经保险人的同意,将会影响交易的进行。而一般财产保险则不同,被保险财产在保险期间始终是在被保险人的控制与管理之下,一般财产的所有权如果发生转移,往往会影响该项财产的管理水平,从而影响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因此,为了维护保险人的利益,通常规定一般财产保险单的转让必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为此,中国《海商法》第230条第1款规定:“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取得保险人的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中国《保险法》第39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2.保险单的转让,必须在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之前或转移的同时进行。若所有权已经转移,事后再办理保险单的转让,这种转让是无效的。

上述规定是与可保利益原则相关联的。因为,在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所有权转移给他人之后,他对保险标的已经丧失了可保利益,因而保险单的转让也就失去了依据。

3.在保险单办理转让时,无论损失是否发生,只要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仍然具有可保利益,保险单均可有效转让。

同上项规定一样,本项规定也与可保利益有关,即保险单的转让,是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合法的经济利益——可保利益为要件,若具有可保利益,则此时即使损失已经发生,保险单的转让仍然有效。

4.保险单的受让人只能享有与原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下享有的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在转让的保险单下,由于受让人对保险标的所享有的可保利益是一种“派生的”( Derivative)权益,因而他不能取得优于原被保险人的权利。

5.保险单转让后,受让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保险人进行诉讼;保险人也有权如与对待原被保险人一样,对保险合同项下引起的责任进行辩护。

在本项规定下,由于保险人在合同责任的问题上对待受让人与对待原被保险人相同,如果原被保险人有违法或违约的行为,尽管受让人对此并不知情,保险人仍可按照对待原被保险人的有关规定办理。例如,原被保险人若有不告知或违反保证的情况,保险人得以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宣告解除合同义务。

6.保险单的转让,可以采取由被保险人在保险单上背书或其他习惯方式进行。按照习惯做法,采用空白背书方式转让的保险单,可以自由转让;采用记名背书方式转让的保险单,则只有被背书人才能成为保险单权利的受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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