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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定义与性质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一)国际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定义与性质海上保险合同是现代各类保险合同的最初渊源,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条款为各类保险合同所汲取。没有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义务,因此,这种赔偿具有偶然性。海运货物保险合同是一种具有补偿性质的赔偿合同。因此,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数额。

(一)国际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定义与性质

海上保险合同是现代各类保险合同的最初渊源,其所确立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条款为各类保险合同所汲取。海运货物保险合同的定义,最早由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Marine Insurance Act,通常简称为MIA1906)所确定。该法第1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承保范围和险别,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即海上风险所致的损失负责赔偿的合同。

日本《商法典》第815条和第816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是以对与航海有关的事故引起的损害予以补偿为目的,除另有规定或约定者外,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因航海与事故所发生的一切损害负赔偿责任

我国《海商法》第216条对海上保险合同做了如下定义:“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

对以上定义进行分析,可以看出海运货物保险合同具有如下性质:

(1)双务有偿性。海运货物保险合同是一种双务有偿合同,即投保人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而保险人按照合同规定,在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偿责任。它与一般的双务有偿合同如买卖合同、运输合同等有别,它涉及的不是商品的交换,也不是一般权利义务的对等关系,而是风险的转移。转移风险是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代价,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不仅仅以收取保险费为前提,而且还取决于保险事故的发生。没有保险事故的发生,保险人无需承担赔偿义务,因此,这种赔偿具有偶然性。

(2)补偿性。海运货物保险合同是一种具有补偿性质的赔偿合同。早在19世纪末,在英国Castellain V.Preston一案中,法官就已经指出:“海上保险单或火灾保险单所含的保险合同是一种赔偿合同,也仅仅是一种补偿性合同。这种合同是指被保险人一旦发生保险单规定的损失时,可获得全额赔偿,但仅以全额赔偿为限的合同。”在Brotherson V.Barber一案中,法官也指出:“海上保险法的首要原则是赔偿原则,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成为保险标的的购买者。显然,保险人仅负补偿责任。”[1]以上权威性解释均说明海上保险合同具有补偿性,即投保人订立合同并非为了营利,而是为了弥补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被保险人获得的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其实际损失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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