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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法

时间:2022-05-25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本案货物由承运人签发了全程提单。如果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金额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

第二节 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法

案例导读

大连某进出口公司与上海某保险分公司签订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标的物为5647箱新闻纸,险别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规定的一切险和战争险,航程为大连港至亚历山大,责任期间为“仓至仓”。大连某进出口公司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本案货物由承运人签发了全程提单。货物由大连运至韩国釜山,后转装工程船运至俄罗斯东方港,再由东方港改由铁路运输运至目的地亚历山大。买方持工程海运提单(釜山—东方港)和铁路运单(东方港—亚历山大)要求提货。因买方是这两个单证上的收货人,承运人便在未收回全程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放货。大连某进出口公司在贸易合同中采取付款寄单,因买方迟迟没有支付货款,遂派人持正本提单到亚历山大,提货不着后,其根据保险单“提货不着险”规定向上海某保险分公司索赔时又遭到拒赔,遂向法院起诉。

问题:为什么本案承运人无单放货造成的“提货不着”不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的承保风险?

一、国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

海上保险合同是一种补偿合同,也是一种射幸合同。当保险标的物因发生承保范围内的海上风险而遭受损失时,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约定的保险金额,从而使被保险人的财产处境犹如该保险标的物根本没有发生过损失一样,保险人只负责金钱赔偿的责任,而不负使保险标的物恢复原状或归还原物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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射幸合同是指那些在合同签订时,对合同约定事项的发生具有可能性、不可预知性的合同。如保险合同、抽奖合同、购买彩票合同等。

二、货物保险合同各方的基本义务

(一)保险合同各方的基本义务

1.投保人交保险费义务与如实告知义务

投保人在投保的时候必须交纳保费,同时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也是各国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如果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重要情况,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如果是被保险人故意不告知,保险人可以不退还保险费,已经发生保险事故的不负赔偿责任;如果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保险人也可以不解除合同而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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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大诚信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险人。根据《保险法》,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根据《合同法》,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2.保险人及时赔付义务

保险人对于符合条件的保险事故应当及时理赔。理赔一般经过接受出险通知、查勘、检验或委托检验、核实案情、理算赔偿金额和支付赔偿六个阶段。

3.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被保险人不能及时提交保险人出险通知,并由此造成保险人无法确定真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可以拒绝赔偿被保险人。保险赔偿支付前,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资料,证明保险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并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前面提到的资料是指损失清单和损失原因的证明。

(二)保险人的特殊权利

鉴于保险合同的特点,法律确认并保障保险人的下述特殊权利:

1.赔偿责任限制

即使是货物的损失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的赔偿也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保险金额是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最高赔偿限额。当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即不足额保险时,保险人对部分损失的赔偿,只应承担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部分。此外,法律规定了免责赔偿的情形,例如根据《海商法》,对被保险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不予赔付。

2.代位求偿权

我国《海商法》赋予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并规定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需要知道的情况,并尽力协助保险人向第三人追偿。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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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商法》就代位求偿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几种情况作了规定,包括: (1)如果被保险人主动放弃了对第三人的一些权利,从而造成保险人在一些权利上无法代位求偿,保险人可以相应扣减保险赔偿。(2)如果保险人在办理代位求偿时发现第三人已经赔付给被保险人部分损失,则保险人可以从应支付的赔偿额中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取得的赔偿。(3)如果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向第三人索赔时,获得了高于保险人赔付给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的赔偿时,超过部分应当退还给被保险人。

三、索赔对象的确定

索赔的对象是指货物受损后承担赔偿责任的一方。

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后,被保险人如何确定索赔对象不是一个简单的问题,如某年8月20日,买方我国上海某贸易公司向某国出口商订购的一批进口钢材的外国货轮到达上海港,船在锚地时,发现钢材上层严重锈蚀,后据调查,该船到达前曾航行于赤道附近多日,并曾遇到过大雨。该钢材买卖合同采用的是CIF条件,付款方式为托收,但没有索赔条款。那么,作为买方,在收到受损的货物后,应当如何进行索赔呢?

1.向出口人(卖方)索赔

本案中,卖方对货损负有责任的可能情况有三种:第一,如果卖方在装船前钢材在商检时,质量就不符合同规定的标准(如有锈蚀情况等),那么卖方就要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就不承担责任。第二,买卖双方采用的是CIF条件,作为卖方,负有签订运输合同的义务。如果卖方订立的运输合同没能选用通常条件下适合的运输工具(比如没有较好的遮盖和通风设备的船只)而导致此次钢材损失,他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作为卖方,在本案中采用的CIF条件下,还负有投保的义务。如果卖方没有按约定或惯例投保,则要承担由此带来的损失。对于这三种情况,买方都有权向卖方索赔。

就本案而言,买方能向卖方索赔并得到赔偿的条件,一是卖方所交货物的质量不符合同规定;二是卖方没有尽到选用适当船舶的义务;三是没有按约定投保含有淡水雨淋的险种。如果卖方在这三个方面都没有过错,则买方向卖方索赔的理由就不存在。

2.向承运人索赔

本案中,货物受损的直接原因是锈蚀,而导致锈蚀除了货物本身的因素外,很可能还有船的因素。作为承运人,有安装和配备船舶、货物所必须设备的责任,如合乎要求的集装箱、船舱等设备。如果承运人没有安装相应设施,这属于承运人的过失,他为此要承担责任。同时,作为承运人,还有在运输过程中照料货物的责任。在照料货物的过程中,只要货损和船有关,承运人都不能推卸责任。相反,如果货损是由于无法避免的事故而非承运人失职所致,那么,风险范围内的损失与承运人的责任无关。

就本案而言,买方能向承运人索赔并得到赔偿的条件,一是该船及设备不适合装运钢材;二是承运人没有尽到照料货物的责任。

3.向保险人索赔

在CIF条件下,卖方负有投保的责任。如果买卖双方没有其他约定,卖方应按照国际惯例来办理。根据《201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只要卖方做到以下两点,就算尽到了投保义务,一是与信誉良好的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并支付保险费用;二是按CIF价的110%的金额投保最低基本险。

就本案而言,买方能向保险人索赔并得到赔偿的条件是钢材在投保的险别中包含有淡水雨淋这一风险责任,且这种事故的发生属于意外情况。

由此可知,在CIF条件下,买方对于类似钢材这样的货物,要想避免和减少损失,在签订合同时要注意三点,一是在合同中详细规定品质规格,并要求卖方提供商检证明;二是对承运人的运输条件和质量提出具体要求;三是向保险公司投保时应尽量考虑到可能发生的风险事故。做到这三点,买方就能把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尽可能地转移给他方,货物一旦发生损失时就能根据事实对责任方做出正确的判断,在进行索赔时就能有据可依,从而尽可能地保护自己的经济利益。

通过上述案例不难看出,索赔的对象一般有卖方、承运人和保险人,在索赔中要根据具体情况,依据不同情况,正确确定索赔对象,综合选择有利的方式来确定索赔方案。

四、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是历史最悠久、业务量最大的货物运输保险,在贸易中占有重要地位,与航运的关系十分密切。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是通过保险人签发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单或保险凭证作为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证明。在此,我们将重点介绍现行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的内容。

(一)责任范围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三个基本险条款分别为平安险、水渍险及一切险。被保险货物遭受损失时,保险公司将按照保险单上不同承保险别的条款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1.平安险。平安险是我国保险公司习惯使用的险别名称,它在三个基本险中承保的责任最小,其英文名称是“Free from Particular Average”即“F. P. A”,意思是单独海损不赔。随着国际保险界对平安险的修订和补充,保险人对意外事故造成的单独海损也负起了赔偿责任。该保险所负责赔偿的范围有:①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造成整批货物的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当被保险人要求赔付推定全损时,须将受损货物及其权利委付给保险公司。被保险货物用驳船运往或运离海轮的,每一驳船所装的货物可视作一个整批。推定全损是指被保险货物的实际全损已经不可避免,或者恢复、修复受损货物以及运送货物到原订目的地的费用超过货物在该目的地的价值。②由于运输工具遭受搁浅、触礁、沉没、互撞、与流冰或其他物体碰撞以及失火、爆炸意外事故造成货物的全部或部分损失。③在运输工具已经发生搁浅、触礁、沉没、焚毁意外事故的情况下,货物在此前后又在海上遭受恶劣气候、雷电、海啸等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④在装卸或转运时由于一件或数件整件货物落海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⑤被保险人对遭受承保责任内危险的货物采取抢救、防止或减少货损的措施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但以不超过该批被救货物的保险金额为限。⑥运输工具遭遇海难后,在避难港由于卸货所引起的损失以及在中途港、避难港由于卸货、存仓以及运送货物所产生的特别费用。⑦共同海损的牺牲、分摊和救助费用。⑧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根据条款规定应由货方偿还给船方的损失。

2.水渍险。水渍险也是我国习惯使用的险种名称,其英文名称是“With Particular Average”,意思是包括单独海损。水渍险承保除平安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由于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自然灾害所造成的部分损失。

3.一切险。一切险是三个基本险种中责任范围最大的险种,英文名称是“All Risks”。一切险除承保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

小案例

2011年8月,中国某纺织进出口公司与上海某海运公司签订了运输4 000床棉被到英国利物浦的协议。合同签订后,进出口公司又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的运输投保了“平安险”。8月16日,该批货物装船完毕后起航,8月23日,装载该批货物的轮船在海上突遇罕见大风暴,船体严重受损,于8月24日沉没。9月10日,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向保险公司就该批货物索赔,保险公司以该批货物由自然灾害造成损失为由拒绝赔偿。于是,进出口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保险公司偿付保险金。

问题:本案中保险公司是否应负赔偿责任?

(二)除外责任

以上三种保险条款都对五种损失不负赔偿责任,这五种损失包括: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2.属于发货人责任所引起的损失;3.在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货物已存在的品质不良或数量短差所造成的损失;4.被保险货物的自然损耗、本质缺陷、特性以及市价跌落、运输延迟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5.损失是由战争和罢工引起的。

(三)责任起讫

1.三种保险条款均负“仓至仓”责任,也就是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的最后仓库或储存处所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所为止。如未抵达上述仓库或储存处所,则以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如在上述六十天内被保险货物需转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时,则以该项货物开始转运时终止。

2.由于被保险人无法控制的运输延迟、绕道、被迫卸货、重行装载、转载或承运人运用运输契约赋予的权限所作的任何海上的变更或终止运输契约,致使被保险货物运到非保险单所载明目的地时,在被保险人及时将获知的情况通知保险人,并在必要时加缴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仍继续有效。保险责任按规定终止的情形是,被保险货物如在非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出售,保险责任至交货时为止,但不论任何情况,均以被保险货物在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满六十天为止;被保险货物如在上述六十天期限内继续运往保险单所载原目的地或其他目的地时,保险责任仍按上述“仓至仓”责任的规定终止。

(四)索赔期限

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的保险索赔时效,都是从被保险货物在最后卸载港全部卸离海轮后起算,最多不超过二年。

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的保险条款都是属于主险,投保人可根据自己的需要任意选择。除此之外,还存在着某些附加险种,这些附加险种可以由投保人自由选择,但前提必须是已经选择了一种主险之后才能选择附加险。附加险主要的类别有,战争险、罢工险、偷窃提货不着险、淡水雨淋险、短量险、包装破损险、钩损险、受潮受热险、串味险、碰损和破碎险、渗漏险以及混杂沾污险。

课堂案例讨论

1.“裸装货物”的包装是否属承保范围案

案情介绍:

2011年5月16日,原告某工厂与被告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揽子保险协议,约定了投保险种、预估保险金额、保险费率等基本条件,并约定就上述有关的保险业务在提交投保单后的三日内,如果保险公司未提出异议就生效,无论保险单出具与否、保险费是否缴纳。双方还约定若保险单与本协议的内容冲突,以本协议为准。同时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投保单所示的起运时间前及时抵达装载现场进行查勘,并就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适航性和适拖性)及时发表意见。若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进行现场查勘或未及时发表反对意见,视为其对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予以认可并放弃抗辩权。

同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货物运输险投保单,列明被保险人为原告,货物为一台大型机器,自上海运至日本,承保险别为一切险。保险的责任范围,凡固体货物,因“受震动、碰撞、挤压而造成碰碎、弯曲、凹瘪、折断、开裂或包装破裂致使货物散失的损失”,属保险责任。

货物启运前,被告未按一揽子协议中的约定抵达装载现场进行查勘并就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发表意见。货物起运后在长江口掉入海中。后经原、被告委托的公估公司查勘,事故是由于门机机房和吊臂等受自身重力、船舶横摇和纵摇的惯性力、风浪力等共同作用,致使其甲板、底座、撑杆等运输包装破坏及破裂,最终导致门机机房和吊臂等货物散失、翻滚落入海中。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向被告报案,并提供了全套的索赔资料,请求保险委付,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作出任何赔偿。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履行保险合同项下的赔付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标的损失、施救费、打捞费等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未能证明其所诉称的货物损失属保险事故,未能证明其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且原告所列的损失缺乏合理、合法的依据,被告对此不负保险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在超大件货物运输中,用于对运输货物固定绑扎的一系列措施,客观上起到了包装的作用,因此可以认为涉案钢架断裂为包装破裂,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之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

案件焦点:

对于没有外包装的大件货物,为方便运输而用绳索将其固定,如绳索断裂,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所说的“包装破裂”?

案件解析:

货物的包装分为运输包装和销售包装,运输包装又根据货物种类的不同而有区别,通常分为散装货和件装货。件装货按包装特点分为包装货物和裸装货物,后者包括汽车、大型机械等。因此,裸装是货物运输包装的一种,只是由于此类货物体积过大、形状不规则等原因,无法使用通常的箱、袋等传统包装形式,而采用绑扎、系固、支撑等措施。但不可认为此类货物就没有包装,应该认为用于绑扎、系固、支撑裸装货物的构件等就是包装。因为运输包装的目的是为了保护货物本身质量和数量上的完整无损,便于装卸、搬运、堆放和运输,用于绑扎等的构件客观上起到了包装的作用,符合包装的法律特征。因此,本案中用于绑扎、系固、支撑涉案货物的构建破裂可以认定为包装破裂,属于保险赔偿责任范围。

根据《海商法》第243条,货物包装不当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如果要援引此条要求免赔,必须举证证明涉案货物包装不当,但被告未做出相应举证。而且,被告也未根据一揽子协议的约定,在货物起运前进行现场查勘,并就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及时发表意见,那么根据约定就应视为对载运工具和实际装载情况的安全性予以了认可,不能以货物包装不当要求免赔。

2.承运人是否尽到使船舶适货义务案

案情介绍:

原告浙江省某公司诉称:广州某运输公司承运原告承保的750箱中国红茶时,提供了不清洁的集装箱,上海某运输公司作为装箱人又未尽职检查,致使茶叶串味污染,原告赔付了收货人的损失。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7476.63英镑以及从原告赔付收货人时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广州某运输公司辩称:该提单项下集装箱运输条款为FCL,即由发货人装箱、点数、铅封的整箱货物运输,被告所提供的集装箱应视为货物的包装,箱体检查应为发货人的职责。对于非被告原因引起的损失,被告不负赔偿责任,并要求原告赔偿其因应诉而引起的经济损失。

上海某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受发货人委托进行装箱作业,只对装箱过程负责,不对以后发生的损失负责。根据惯例承运人应该提供清洁、干燥、无味的集装箱,而且法律并未规定需对集装箱进行检查。对于不可预知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签署的提单适用《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须在航次开始前和开始时履行应尽职责,以便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装载货物的其他部分适于并能安全地收受、承运和保管货物。而且依两被告在其他航线的集装箱运输的协议及国内集装箱运输的常规,承运人应保证提供适载的集装箱。广州某运输公司以FCL条件之下的集装箱应视为货物包装的意见不能采纳。作为提供集装箱的承运人,明知发货人托运的是极易串味的茶叶,而将未能彻底清除、残留有前一航次货物气味的不适载集装箱交给发货人装箱,应该承担茶叶损失的相应赔偿责任。

提单背面条款规定,“托运人装箱的集装箱,托运人在集装箱装箱或装载时之前通过合理检验即可明显发现集装箱的不适宜性或条件欠缺的,托运人应该负责。 ”本案产生货物污染的物质散发的刺激气味是明显的,正常人可以嗅出,经过一个多月的航行,货物运抵汉堡时,还散发出浓重的气味,便难以认定上海某运输公司所称装箱前没有发现箱内有特殊气味的事实。上海某运输公司作为装箱、铅封的发货人代理,在装箱前没有尽到认真检查箱体的责任,也应承担本案货损的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广州某运输公司承担茶叶污染的60%责任,上海某运输公司承担茶叶污染的40%责任。

一审宣判后,广州某运输公司不服,以货主代理未对空箱检验即装箱,因此残留气味污染茶叶的责任应由上海某运输公司承担,即使承运人对本案负有责任,依据提单也应享受责任限制等理由上诉。

后二审维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广州某运输公司负担。

案件焦点:

1.承运人是否尽到了适货的义务。

2.如何确定承运人与托运人的责任。

案件解析:

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托运人与卖方之间的代理关系和承运人与托运人的承运关系。本案的事实证明上诉人提供的集装箱确有一只曾经装载过精萘,将未彻底清洁的空箱投入使用,违反了承运人的法定基本义务,对集装箱的不适载负有责任。该责任因不属运输途中发生,上诉人不能享受“责任限制”的抗辩权。本案的托运人因其代理人在装箱前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检查箱体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集装箱不适载的后果,作为提供者承运人应当承担较大的责任。法院判决运载的货物损失由承运人与托运人分担,原因就是承运人与托运人都违反了其基本义务。托运人的代理人因违反代理基本诚信义务,应对委托人卖方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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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问答题

1.根据我国《海商法》,哪些情况下承运人免责?

2.根据我国《海商法》,托运人的义务有哪些?

3.提单的种类有哪些?

4.提单的背面条款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5.保险各方当事人的基本义务是什么?

二、单项选择题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意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在括号中。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

1.《联合国国际多式联运公约》规定承运人的责任期间是( ) 。

A.钩到钩  B.弦到弦

C.从货物收到到交付  D.舱底到舱底

2.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对争议的保险合同条款如何作出解释( ) 。

A.应当作有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B.应当作有利于投保人的解释

C.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D.应当作对各方都公正、合理的解释

3.在运输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第三者负责赔偿的,如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赔偿请求,则( ) 。

A.保险方先予以赔偿,然后取得代位追偿权

B.保险方不予赔偿

C.第三者无力赔偿时,保险方才予以赔偿

D.在查明第三者尚未对投保方赔偿后赔付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有一基本险条款,条款名称的意思是单独海损不赔,这个条款是( ) 。

A.平安险  B.水渍险  C.一切险  D.共同海损险

5.2008年12月11日,在纽约举行的联合国大会上通过了《联合国全程或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又称为( ) 。

A.《鹿特丹规则》  B.《纽约公约》  C.《海牙规则》  D.《维斯比规则》

三、多项选择题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备选项中至少有两个是符合题意要求的,请将其代码填在括号中。错选、多选、少选或未选均无分。

1.以下属于承运人免责情形的有( ) 。

A.罢工、停工或者劳动受到限制  B.货物包装不良或者标志欠缺、不清

C.经谨慎处理仍未发现的船舶潜在缺陷  D.在海上救助或者企图救助人命或财产

E.货物的自然特性或者固有缺陷

2.国际海上运输合同的解除的方式有( ) 。

A.因保险期间结束而解除

B.任意解除

C.因保险标的灭失而解除

D.因非双方当事人应负责的原因而解除合同

E.因当事一方违反合同而解除

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三个基本险条款分别为() 。

A.偷窃险  B.提货不着险  C.一切险  D.水渍险

E.平安险

4.我国《海商法》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有( ) 。

A.每公斤3SDR  B.每公斤2SDR

C.每件货物666.67SDR  D.每件货物66.67SDR

E.每公斤10SDR

5.保险人具有的特殊权利有( ) 。

A.代位求偿权  B.留置权  C.先诉抗辩权  D.抵押权

E.赔偿责任限制

四、判断题

正确的划“√”,错误的划“× ”,请将答案填在括号中。

( )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

( )2.《鹿特丹规则》已经生效。

( )3.承运人具有留置权。

( )4.《海牙规则》规定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制为每公斤3SDR。

( )5.提单是由承运人签发的。

五、案例分析题

1.我国某外贸公司向韩国出口一批罐头共400箱,按照CIF釜山价格向保险公司投保一切险。但是因为提单上只写明进口商的名称,没有详细注明其地址,货物抵达釜山后,船公司无法通知进口商来货场提货。船公司在未与我国外贸公司的货运代理联系的情况下,自行决定将该批货物运回起运港天津新港。在运回途中因为轮船渗水,有245箱罐头受到海水浸泡。货物运回新港后,我国外贸公司没有将货物卸下,只是在海运提单上补写了进口商详细地址后,又运回釜山。进口商提货后发现罐头已经生锈,所以只提取了未生锈的罐头,其余的罐头又运回新港。我国外贸公司发现货物有锈蚀后,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起索赔,要求赔偿245箱货物的锈损。保险公司经过调查发现,生锈发生在第二航次,而不是第一航次。投保人未对第二航次投保,不属于承保范围,于是保险公司拒绝赔偿。

[问题]

分析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是否正当?为什么?

2.我国A公司与某国B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签订购买34250吨大米的CFR合同。A公司开出信用证规定,装船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1月10日,由于B公司租来运货的“天茂号”在开往装运港途中遇到飓风,结果导致货物至2012年1月20日才完成装船。承运人在取得B公司出具的保函的情况下签发了与信用证条款一致的提单。“天茂号”于1月21日驶离装运港。由于船在装货港口的延迟,使该船到达目的地时赶上了粮食价格下跌,A公司在出售大米时价格不得不大幅度下降,A公司损失惨重。

[问题]

(1)本案中的提单属于什么情形?法律效力如何?

(2) A公司可否向承运人追偿由于大米价格下跌造成的损失?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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