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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双边投资条约中对法人投资者的界定

时间:2022-11-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研读的24项中外BIT中,仅晚近中国与哥伦比亚、乌兹别克斯坦等2国签署的BIT中含有此项要求。这是中国改革开放深化和中国海外投资发展的必然选择,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推进中国海外能源投资。现行中外BIT中,复合采用成立地标准和住所地标准来界定法人投资者的国籍仍是较主流的观点。根据谈判草案关于“投资者”定义的规定,在第三国境内设立的法人,如果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其中拥有控制利益,那么该第三国法人在缔

(一)法人投资者的定义

相比自然人投资者的界定,界定中国一方的法人投资者则复杂得多,中外BIT不仅要求其按照中国法律设立,还可能附加其他条件,如:

1.是否有住所地的要求

研读的24项中外BIT中,除中国与科威特、澳大利亚等7国的BIT外[9],其余17项BIT在界定中国一方的法人投资者时均要求其住所地在中国。其中,2006年中国—俄罗斯BIT议定书第1条中明确规定该项BIT不适用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进一步细化了住所地的要求。

2.是否包含其他组织形态

研读的24项中外BIT中,除中国与土库曼斯坦、加蓬和也门等3国的BIT中明确要求“法人”这一要件外[10],其余21项BIT中基本均承认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法人投资者的适格性。部分中外BIT中对经济组织进行了非穷尽式的列举,使相关概念更加明晰。如1988年中国—澳大利亚BIT中将组织形态列举为“公司、社团、合伙、信托或其他法律认可的实体”[11];2006年中国—俄罗斯BIT中将具体组织形态列举为“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12]等。总体上,中外BIT中对组织形态的限制不断放松,在部分中外BIT已经明确了合伙企业具有法人投资者的地位[13]。同时,中外BIT对投资者的营利性、所有权性质和法律责任形式的要求也日趋宽松,例如,1988年中国—澳大利亚BIT中明确规定“无论该实体是否为获利而组建、或是有限或无限责任”[14];2000年中国—刚果(布)BIT[15]中也有类似规定。

3.是否要求特别批准

研读的24项中外BIT中,中国与哈萨克斯坦和土库曼斯坦等2国的BIT中隐含着特别批准的要求。例如,1992年中国—哈萨克斯坦BIT第1条第2款规定“条件是自然人、企业或公司根据缔约一方法律和法规应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进行投资”,1992年中国—土库曼斯坦BIT中也有类似规定。特别批准多见于早期的中外BIT,近年来签署的中外BIT中已经不再含有此类要求。

4.是否承认第三国实体的投资者地位

虽然原则上BIT中仅允许由缔约一方的自然人或经济组织作为BIT项下的投资者,但是缔约一方的自然人或经济组织所实际控制的第三国实体也在一定范围内被确认具有投资者身份。研读的24项中外BIT中,中国与挪威、科威特、澳大利亚、哥伦比亚、乌兹别克斯坦等5国签署的BIT中有此种规定,如1988年中国—澳大利亚BIT第1条第1款第1项规定“公司”系指“……或依照第三国法律并由本条第1款第1项所述实体或按缔约一方法律为其公民或永久居民的自然人所拥有、所控制的”。此外,2009年中国—秘鲁FTA第126条中也将“非依中国法律设立,但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或在依据中国法律设立、且住所在中国境内的经济组织实际控制的法律实体”认定为投资者。当然,相关BIT对第三国实体的投资者身份也进行了一定限制,如1988年中国—澳大利亚BIT第1条第2款规定,如果按照第三国法律组织的公司已援引与该第三国投资保护协定有关事项的规定,则不再具备BIT项下的投资者身份。

5.是否有实质商业行动要求

研读的24项中外BIT中,仅晚近中国与哥伦比亚、乌兹别克斯坦等2国签署的BIT中含有此项要求。2008年中国—哥伦比亚BIT第1条第2款第2项中明确要求非自然人投资者是“按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拥有实质商业活动的法律实体”。此项要求在2011年中国—乌兹别克斯坦BIT(重新签订)[16]中得到了沿袭,虽然目前含有此种规范的BIT在中外BIT尚属于“少数派”,但其在一定程度上可能代表了中外BIT未来的发展方向。

近年来,中外BIT在界定中国投资者问题上,除了对住所地要求和实际经营要求等两方面有所强化外,对其他要求都作了一定的弱化。这是中国改革开放深化和中国海外投资发展的必然选择,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推进中国海外能源投资。

(二)中外BIT中对法人投资者中国属性的界定

由于自然人和法人的国籍取得的方式不同,中外BIT中对法人投资者中国属性界定标准存在较大的差异。

1.中外BIT中对法人投资者中国属性的界定标准

(1)单独采用成立地标准。例如,1985年中国—科威特BIT第1条第4款规定“法人,系指在缔约任何一国领土内,根据该国法律设立并被认为是法人的任何实体……而不论其责任是否有限”。此外,中国与巴布亚新几内亚、哈萨克斯坦、土库曼斯坦、阿尔及利亚和尼日利亚等5国签署的BIT也采用此种标准。

(2)复合采用成立地标准和住所地标准。例如,2006年中国—俄罗斯BIT第1条第2款第2项规定“法律实体包括根据缔约任何一方的法律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该缔约一方境内的公司、协会、合伙及其他组织”。此外,中国与挪威、阿联酋、阿塞拜疆、厄瓜多尔、埃及、秘鲁、印度尼西亚、沙特阿拉伯、加蓬、苏丹、也门、卡塔尔、刚果(布)、伊朗等14国签署的BIT也采用此种标准。

(3)复合采用成立地标准和实际控制标准。例如,2008年中国—哥伦比亚BIT第1条第2款规定,“投资者”系指“按照缔约一方法律在该缔约方领土内拥有住所及实质商业活动的法律实体”以及非依缔约方法律设立,但由适格的缔约方自然人和法律实体“实际控制的法律实体”。

(4)复合采用成立地标准和住所地标准,并兼采实际控制标准。例如,2011年中国—乌兹别克斯坦BIT第1条第2款规定,“企业”系指“缔约任何一方可适用的法律和法规设立或组建,且住所在该缔约一方领土内并且有实际经营获得任何实体……”及“按照非缔约一方的法律建立,但是由第(一)项规定的国民或者第(二)项规定的企业直接所有或控制的法律实体”。

(5)兼采成立地标准、资本控制标准和实际控制标准。例如,1988年中国—澳大利亚BIT第1条第1款第1项规定“公司系指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成立的实体,或依照第三国法律并由依照缔约一方的法律成立的公司或自然人所拥有或控制的实体”。但是该标准在实践中受到限制,一旦依照第三国法律组织的公司已援引与该第三国投资保护协定有关该事宜的规定,就不能再适用中国—澳大利亚BIT。

研读的24项中外BIT中,采用上述5种分类标准的中外BIT分别为6项、15项、1项、1项、1项。现行中外BIT中,复合采用成立地标准和住所地标准来界定法人投资者的国籍仍是较主流的观点。

2.谈判中的中外BIT对法人投资者属性界定标准

目前,正在谈判过程中的中国—加拿大BIT草案在采用传统法人成立地标准的同时,也兼采“控制标准”。根据谈判草案关于“投资者”定义的规定,在第三国境内设立的法人,如果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其中拥有控制利益,那么该第三国法人在缔约国另一方投资时,也应当被认定为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该草案进一步明确,上述规定仅在第三国法人根据该第三国与东道国之间达成的任何协议,放弃其提起或者继续争端解决程序的权利时才能被援引[17]

2008年中国—哥伦比亚BIT中的控制标准与中国—加拿大BIT草案中的控制标准存在明显的差别,前者仅要求的是第三国单方面放弃管辖权这一项要件,后者则规定了符合第三国法人本身放弃权利、第三国与东道国之间达成同意等两项要件。后者比前者考虑更为全面,对东道国的管辖权予以了充分的尊重,可以有效避免或减少摩擦,也具有更强的实践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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