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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中国投资者定义的分析与思考

时间:2022-11-11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尽管对“试图投资”或“寻求投资”的投资者也予以保护,可能有利于中国投资者在海外能源投资中的利益最大化,但其现阶段的操作性不强。谢业深诉秘鲁政府案已经给中国政府予以警示,建议启动与BIT缔约相对国的磋商或会谈机制,适时对中外BIT中的投资者定义和适用范围予以统一,以减少理解和适用中的法律风险。

(一)不应过度扩张中外BIT中的投资者范围

法律保障制度中所指的“投资者”不应包括那些“试图投资”(Attempt to Make)[72]或“寻求投资”(Seek to Make)[73]而尚未进行投资的投资者。尽管对“试图投资”或“寻求投资”的投资者也予以保护,可能有利于中国投资者在海外能源投资中的利益最大化,但其现阶段的操作性不强。一方面,判断“试图投资”或“寻求投资”,缺乏相对客观的标准,容易导致滥用法律保障制度中的投资者权利;另一方面,中国在今后相当长一段时期中,在吸收外国投资中也有重大利益,如将投资者定义作扩张规定或理解,则要求中国对在华投资的外国投资者的范围予以扩展,对“试图投资”或“寻求投资”的外国投资者予以更高的保护。

(二)对适用的投资者范围予以一定限制

总体而言,中外BIT中对投资者的规范比较统一,但是,除2006年中国—俄罗斯BIT外,其他中外BIT中均未对投资者适用范围是否涵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予以专门规范。谢业深诉秘鲁政府案已经给中国政府予以警示,建议启动与BIT缔约相对国的磋商或会谈机制,适时对中外BIT中的投资者定义和适用范围予以统一,以减少理解和适用中的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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