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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调查概述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据此,社会调查指的是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的一项制度。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全面调查原则的要求和体现。社会调查的目的是探究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原因和条件,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适用强制措施、准确适用刑罚、有效开展教育矫正工作。

第一节 社会调查概述

一、社会调查的概念

2012年《刑事诉讼法》第268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据此,社会调查指的是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的一项制度。

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全面调查原则的要求和体现。社会调查的目的是探究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原因和条件,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理适用强制措施、准确适用刑罚、有效开展教育矫正工作。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强制措施、量刑和实施教育、矫正,应当参考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二、社会调查的法律依据

虽然社会调查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才正式纳入《刑事诉讼法》中,但是,社会调查制度在我国最早可以追溯至民国时期。1935年7月1日颁行的《审理少年案件应行注意事项》作出了与社会调查有关的两项规定:“一、审理少年案件,应考察其事件之关系,少年之生活状况与社会环境,遇必要时,得延聘心理学或教育学专家为辅助,于特别情形,应使医师详为检查。二、审理少年案件,应斟酌情形,委托当地感化机关,为必要指调查及辅助。”

新中国成立后,伴随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在20世纪80年代的建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社会调查的要求也逐渐开始出现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活动中。1988年10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制定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细则》提出,调查不应以查明事实、核对证据等审理刑事案件的一般要求为限,还应注重查明犯罪成因、把握悔罪关键。并将社会调查的内容归纳为九项:个人概况、犯罪事实、不良经历、家庭情形、社区环境、职业状况、身心状况、兴趣能力。[1]

1991年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体现了社会调查的要求。其第12条规定:“开庭审判前,审判人员应认真阅卷,进行必要的调查和家访,了解少年被告人的出生日期、生活环境、成长过程、社会交往以及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审查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动机。

1995年10月27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部未成年人规定》体现了社会调查的要求。其第10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

2001年4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法未成年人规定》正式在相关解释中确立了社会调查制度。其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

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法未成年人解释》体现了社会调查的要求。其第11条第2款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

2007年1月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最高检未成年人规定》规定了社会调查制度。其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第16条第4款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

2010年8月14日,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青团中央发布的六部门《配套意见》用大量条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具体规定如下:“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事实和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1)社会调查由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户籍所在地或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负责。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可联合相关部门开展社会调查,或委托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协助调查。社会调查机关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是否具备有效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以及涉嫌犯罪前后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作出书面报告。对因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社会调查机关应当作出书面说明。(2)公安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办案期间表现或者具有逮捕必要性的证据,并及时通知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开展社会调查;在收到社会调查机关作出的社会调查报告后,应当认真审查,综合案情,作出是否提请批捕、移送起诉的决定。公安机关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或移送审查起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将犯罪嫌疑人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和经公安机关审查的社会调查报告等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社区矫正工作部门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或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社会调查报告的,其书面说明等材料也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3)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认真审查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或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全面掌握案情和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作为教育和办案的参考。对于公安机关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公安机关应当提供。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4)人民法院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人民检察院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或无法进行社会调查的书面说明、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并将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教育和量刑的参考。对于人民检察院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人民检察院提供,人民检察院应当提供。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应及时将社会调查报告、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连同刑罚执行文书,送达执行机关。(5)执行机关在执行刑罚时应当根据社会调查报告、办案期间表现等材料,对未成年罪犯进行个别化教育矫治。人民法院没有随案移送上述材料的,执行机关可以要求人民法院移送,人民法院应当移送。6.司法行政机关社区矫正工作部门、共青团组织或其他社会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委托,承担对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和社区矫正可行性评估工作,及时完成并反馈调查评估结果。社会调查过程中,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为社会调查员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2010年7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法少年法庭意见》也对社会调查制度进行了规定,具体如下:“有条件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调查形成的反映未成年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的调查报告,应当进行庭审质证,认真听取控辩双方对调查报告的意见,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人民法院应当在总结少年审判工作经验的基础上,结合实际情况,积极规范、完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切实解决有关社会调查人员主体资格、调查报告内容及工作程序等方面的问题,充分发挥社会调查报告在审判中的作用。”

此外,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为了在司法实践中更好地适用社会调查制度,我国许多省、市都发布了有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运用社会调查的规范性文件,例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了《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暂行规定》,河南省淅川县检察院、县公安局、县法院联合制定了《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推行社会调查制度实施办法》,北京市丰台区检察院、丰台区法院会同丰台区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丰台区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等四家单位联合制定了《关于丰台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等。

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解释又对本部门适用社会调查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公安部规定》第311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报告。作出调查报告的,在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考虑,并将调查报告与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最高检规则》第4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根据情况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社会调查报告,作为办案和教育的参考。人民检察院开展社会调查,可以委托有关组织或机构进行。人民检察院应当对公安机关移送的社会调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补充调查。人民检察院制作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随案移送人民法院。”《最高法解释》第476条规定:“对人民检察院移送的关于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犯罪前后的表现、监护教育等情况的调查报告,以及辩护人提交的反映未成年被告人上述情况的书面材料,法庭应当接受。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未成年被告人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共青团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组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调查。”

从以上对于社会调查规定的梳理可知,虽然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前,我国有个别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进行社会调查,但绝大部分的规范性文件仅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以及《公安部规定》、《最高检解释》、《最高法解释》,我国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根据情况“可以”进行社会调查。这就意味着并不要求所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都要进行社会调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不是公安司法机关的强制性义务,公安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进行社会调查。

三、社会调查的理论基础

虽然《刑事诉讼法》已经正式规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制度,但早在《刑事诉讼法》正式规定社会调查制度前,就有人士提出质疑,认为“道德评价不宜影响依法量刑”、“道德纳入量刑参考易瓦解法治信心”,[2]对社会调查制度在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引入可能带来的问题提出了担忧。

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作为刑事司法之一种,无疑应遵循刑事司法的一般原则,但是,未成年人案件与成年人案件相比有其特殊性,各国立法者为未成年人设置了不同于成年人的刑事司法制度。在非正式、个性化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应当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全面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根据调查的结果选择最恰当的处理方法。之所以要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主要缘于其特殊的生理基础、政策基础、实体法基础和司法程序基础四个方面。

(一)生理基础: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心特点

未成年人犯罪是由主客观方面的诸多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处于特殊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其知识结构、思想情感、身心发育尚未成熟,他们并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行为带有较大的盲目性和突发性,也更容易受到社会不良环境的影响和侵蚀,难以对外界的客观信息作出正确的选择和评价,表现在行为上则具有一定的反传统道德规范和社会规范的性质。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复杂的社会病态现象,尽管有其自身的原因,但更多的在于家庭、学校、社会等各个方面的责任。家庭、学校和社会中的不良因素都可能阻碍、影响未成年人的社会化过程,导致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的道路。因此,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应当全面调查其家庭情况、学校情况、社会交往、个人经历等方面,寻找诱发其犯罪的主客观因素,充分利用有利条件,用最佳的处理手段让其回归社会。

(二)政策基础: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普通法中的“国家亲权(parens patriae)”理念和“刑事责任的限制年龄”原则为未成年人刑事法律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正当性基础。这种理念强调的是,“未成年人应当得到帮助,而不是被控告,国家介入一个未成年人的生活时应当试图提供个性化的对待而不是惩罚或者报应。”[3]“国家是未成年人的最高监护者,而不是惩办官吏”这一衡平法学理论要求,对于未成年人的罪错行为,国家有权代表家长对其进行治疗、矫正,促使其重获新生。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不能机械地强调处理结果与犯罪轻重相适应,而应更加关注处理结果与涉罪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的实际需要相适应。德国学者阿尔布莱希特教授也指出,“尽管对于未成年犯在法律上也应对其犯罪(犯罪意图必须被证明)负责,但是其最为根本的目的还是对其教育和使其康复。并且,对未成年人的处理不是建立在他的罪行或者罪行的严重程度之上,而是建立在未成年犯罪者和他或者她的需要上。”“对未成年犯进行教育,而忽略一般的预防、威慑。这并不意味着对未成年罪犯进行处理不需要遵循比例原则。对未成年罪犯的处置必须在教育原则的指引之下与其自身的犯罪行为和罪犯的基本情况相适应。”[4]在整个刑事司法程序中贯彻对涉罪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必须依靠广泛的社会调查。因为,仅有公安司法机关所查明的未成年人的犯罪事实,无法为教育和矫治有罪错的未成年人提供完整的依据,只有精准的社会调查报告才能让这种教育和矫治有的放矢。简言之,社会调查制度是“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的必然要求,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的贯彻最终保障了“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得以实现。

(三)实体法基础:刑罚的个别化原则

刑罚个别化是指法官在对罪犯裁量决定刑罚时,根据罪犯的个人情况、犯罪原因以及其他情况,有针对性地适用刑罚,以更好地实现刑罚的个别公正和个别预防。该原则一开始是为了弥补严格规则主义指导下的罪刑法定主义的不足而提出,后来,近代学派发展了刑罚个别化的思想,提出应当以犯罪的个别预防为出发点、根据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适用刑罚。在现代刑法理论中,由于确立刑罚适用的预防与报应一体的思想,刑罚个别化原则不仅要考虑预防犯罪的需要,而且要考虑报应的需要,既考虑犯罪的情状,也考虑犯罪分子重新犯罪的可能性。[5]在落实刑罚个别化原则时,应当基于犯罪行为和行为人的基本情况对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区别对待。各国刑法理论一般认为,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认知能力以及行为控制能力的成年人,应具有全部刑事责任能力。但是,未成年人在心理、生理以及发育上的特殊性决定了他们并不具备完全的辨别是非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因此,他们并不具备和成年人一样的刑事责任能力。而且,基于成年人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成因的大不相同,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理不是一味地依据犯罪构成,还要依据犯罪的成因对其进行处理。搞清楚未成年人究竟有无犯罪以及犯罪的轻重,不需要依靠社会调查,只需要控辩审三方在查明案件事实上的努力即可。但是,弄清犯罪成因仅靠警察、检察官、法官依据各自职能进行调查是远远不够的,往往需要特定的主体进行社会调查。

(四)司法程序基础: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的非正式性

在当今美国,迫于未成年人严重犯罪所带来的社会压力,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愈发接近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6]但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审判仍然是非正式的,这种审判中没有成年人诉讼程序中那种为了达致正义而让孩子们惊恐的诉讼策略。”[7]为了体现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爱,对有罪错的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必须不同于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个性化、非技术性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更加简约、气氛更加和缓,不像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那样具有激烈的对抗性。在这种程序架构之下,通过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来探知案件事实真相的能力相对较弱,因而,迫切需要有社会调查作为补充。在某种意义上,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更是一个信息搜集程序和问题解决程序。[8]可以说,刑事司法程序中的各项制度之间都是互相关联的,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自身的非正式特点决定了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存在的必要性。

总之,未成年人刑事司法程序中的社会调查制度有其深厚的理论基础,这不仅充分印证了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正当性,而且也从侧面揭示了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可以说,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提倡社会调查,既有助于理顺整个未成年人刑事司法体制,也有助于对有罪错的未成年人合理处置,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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