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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原则上只能由公安机关来行使。公检法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办案,决不允许有法不依,滥用权力。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应当自觉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和监督,可以说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如果发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具体案件有错误,有权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节 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一)职权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该条规定表明了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理论上称之为职权原则。

职权原则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来理解:

第一,根据法律规定,只有公、检、法三机关有权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由此可见,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原则上只能由公安机关来行使。无论是立案调查、采取侦查手段还是适用强制措施,任何机构包括行政执法机构和个人均无权运用侦查权,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如:(1)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2)人民检察院对负责由其直接受理的案件行使侦查权;(3)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4)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行使侦查权。而对于检察权只能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

第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必须分别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行使。既不能由其中任何一个机关同时行使这三种权力,也不能相互混淆、相互取代。

第三,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行使职权,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依法办案,决不允许有法不依,滥用权力。

确立这一原则的意义在于:(1)有利于各专门机关正确行使国家权力,保障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2)有利于保障刑事诉讼活动及时启动和正常进行,防止相互推诿,保障及时追究犯罪;(3)有利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

贯彻职权原则的要求是:(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这是国家赋予的权力,也是国家要求其应尽的职责。专门机关必须各司其职,各尽其责,防止相互推诿,有案不追诉。(2)专门机关追究犯罪必须依法进行,防止非法行为的发生;防止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国家司法权的非法干扰;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加强依法监督,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3)要严格遵守法定的程序办案,纠正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在刑事诉讼中,能否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案,是衡量一个国家法治发展进程的重要标志,也是防止滥用司法权和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要措施。对于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必须依法追究,从而正确贯彻职权原则。

(二)独立行使司法权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就是我们确立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原则的法律依据,这一原则在我国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都有相关规定。

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法定的司法机关,审判权和检察权也是宪法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门职权。因此,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应当尊重、支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而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其行使法定职权。

(2)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行使检察权,都必须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的各项规定。它们必须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开展工作;它们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职权,不得以任何借口滥用职权,从而实现程序和实体的双重公正。

(3)审判权、检察权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自作为一个组织整体独立行使。也就是说,有权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而不是某个审判人员和检察人员可以独立行使审判权或检察权。

贯彻独立行使司法权原则,有利于保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正确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充分发挥其职能作用,防止和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审判、检察工作的干扰,维护司法行为的纯洁性,树立司法机关的权威性,实现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

正确理解和执行独立行使司法权原则,应当注意处理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关系:

(1)正确处理党的领导和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关系。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领导核心。坚持党对司法机关的领导,是我国宪法的明确规定,也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保证。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应当自觉接受同级党委的领导和监督,可以说党的领导与司法机关独立行使司法权在本质上是一致的。但自觉接受党的领导和监督,并不意味着党组织可以替代司法机关行使司法权,包办具体的业务工作。党的领导只能是组织上和思想上的,不是具体干涉司法业务工作。只有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使之与司法机关的独立行使职权相结合,才能有效地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2)正确处理国家权力机关和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关系。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是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产生,都要对同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自觉接受监督。接受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与依法独立行使法定职权并不矛盾,而且有利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排除各种干扰,严格依法办案。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如果发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具体案件有错误,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应当以集体方式进行,不能代替、包办司法机关的具体工作,也不得随意干涉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

(3)正确处理社会监督和独立行使司法权的关系。社会监督包括人民群众监督、社会团体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法律规定“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里的“干涉”特指干扰司法机关正常诉讼活动进行的非法行为,如以言代法、以权压法等,而不是正常的工作建议和批评意见。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司法权与接受社会监督是统一的,而不是对立的。当前,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实行的审务公开、检务公开,虚心听取各方面的批评和意见,就是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的一种有效形式,有利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时改进工作,更加认真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增强法制的权威性。

(三)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这是确立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原则的法律依据。

专门机关,指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的机关,主要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就是指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必须坚持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充分发挥人民群众的智慧和力量,把专门机关的业务工作与依靠广大群众很好地结合起来。

群众路线是我们党和国家的根本路线,也是我国司法工作的指导方针。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独具特色的一项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对贯彻这一原则作了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依靠群众,查明案情。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2)方便群众揭露犯罪。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报案、控告、举报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提出;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和被害人,可以到证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进行等。

(3)接受群众监督。如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除法律规定不公开的外,一律公开进行,允许群众旁听,允许新闻记者报道。对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实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司法机关不予立案的,要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等多种形式接受群众监督。

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是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意义。

(1)有利于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同犯罪作斗争的积极性。犯罪行为不仅危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利益,也直接侵害了人民群众的个人利益,因此群众中蕴藏着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司法机关只要依靠群众,发动群众,就能调动群众协助司法机关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从而实现诉讼任务。

(2)有助于及时揭露犯罪,证实犯罪。犯罪行为总是发生在一定的时间和空间内,针对一定的人和物。犯罪分子生活在人民群众之中,其犯罪行为所留下的痕迹,必然会被广大群众发现。因此,只要司法机关能够紧密联系群众,进行调查研究,发动群众提供线索和证据,就一定能够揭露犯罪,证实犯罪。

(3)使司法机关的职权活动置于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可以增强司法人员的工作责任心,防止和减少工作中错误的发生。同时,有人民群众的参与和监督,可以约束司法人员的行为,预防或减少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腐败现象的产生,保持司法廉洁,实现司法公正。

正确贯彻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原则,司法机关必须做到以下几个方面:

(1)必须牢固树立相信群众、依靠群众的观念,克服忽视或轻视群众的观念。在实际工作中,要相信群众的智慧和力量,积极地深入群众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特别是在科学技术日益发达的今天,应当明确任何侦查技术都无法替代人民群众的智慧和力量,这也是唯物主义历史观的客观要求。

(2)必须善于做群众工作,总结群众工作经验,深入实际,引导群众,发挥人民群众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同时采取各种措施方便群众参与诉讼。

(3)要尊重群众,尊重被害人、证人等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切实维护他们在诉讼中的合法权益。依法保障报案人、举报人和其他一切证人的权利,解除他们的后顾之忧。

(4)在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中,专门机关处于主导地位。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都是由专门机关主持。群众的意见和群众提供的材料,必须由专门机关分析研究,去伪存真,不能盲目轻信。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一规定确立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同时该原则也被我国宪法确定为进行诉讼的原则。该原则体现了我国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和依法办案的诉讼法制精神,在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体系中处于核心地位。

以事实为依据,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刑事案件中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作决定时,必须以查证属实的证据和依据这些证据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为基础,而不能以主观臆断或者推测想象等作为依据。以事实为依据的“事实”,具体指查证属实的证据及根据这些证据认定的事实,包括实体法上的事实和程序法上的事实。实体法上的事实是指构成犯罪的事实以及证明犯罪情节轻重的事实,如犯罪的时间、地点、目的、手段、过程和危害结果等。程序法上的事实,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处理程序问题的事实,如羁押期限、回避、强制措施等适用的事实。

以法律为准绳,即要求司法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所作出的案件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方面的决定,必须以刑事实体法和刑事程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为标准。也就是说,刑事实体问题,要坚持罪行法定原则;刑事诉讼问题,要严格遵守法律程序。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正确处理刑事案件不可分割的两个方面。两者互相联系,缺一不可。事实是前提,是基础和依据,法律是处理案件的标准尺度,离开了正确认定案件的事实,就缺乏定案的根据,更谈不上适用法律;反之,离开了正确应用法律,也就谈不上对正确认定的事实作出正确的处理。所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只有将两者有机结合起来,才能保证刑事诉讼的正确进行。

贯彻该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1)坚持党的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在刑事诉讼中,要求办案人员深入实际,调查研究,以客观存在的事实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

(2)有利于维护法律的权威,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3)有助于保障刑事诉讼任务的实现。由于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处于核心地位,它的贯彻执行,将能够带动其他原则的实现,从而实现诉讼任务。

正确贯彻该原则,首先,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唯物主义认识论的要求,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和认定案件事实,善于查明事实真相;其次,必须坚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只有被告人口供,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最后,司法人员应当不徇私、不枉法,坚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忠于事实,忠于法律。

(四)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我国《宪法》第135条对此有相同的规定。这是确立司法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的法律依据。

分工负责,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职权,各负其责,各尽其职,不允许互相取代或者互相推诿。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分工负责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诉讼职能上的分工。侦查职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人民检察院、军队的保卫部门、监狱的侦查部门,对法律规定的特定范围的案件行使侦查职能;检察职能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审判职能由人民法院行使。第二,职权上的分工。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人民检察院负责检察、批准逮捕,对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和提起公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第三,在受理刑事案件管辖上的分工。其中既有公、检、法三机关的立案分工,又有本部门受理刑事案件的级别分工,还有地方司法机关与专门司法机关受理案件的分工。

互相配合,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互相合作,协调一致,共同完成揭露犯罪,证实犯罪,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诉讼任务。互相配合,指的是公、检、法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职责关系”的配合,而不是“职能关系”的配合。所谓“职责关系”就是公检法三机关在办案程序上的关系,主要体现在公安机关的侦查、检察机关的起诉、人民法院的审判的先后承接、互为基础的关系,如侦查是为起诉做准备和服务,而起诉是为审判做准备和服务。所谓“职能关系”是指侦查职能、检察职能和审判职能之间的关系。各种职能都有其特定的运作目标,各个目标的实现,形成彼此制约机制,从而防止权力的滥用,保证准确执行法律,实现诉讼任务。因此,互相配合决不能是职能关系上的配合,否则必将模糊职能分工的界限,导致无原则的配合,不利于诉讼任务的实现。

互相制约,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按照职能分工和诉讼程序的要求,相互约束,相互制衡,以防止可能发生的偏差和错误,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确保正确执行法律,完成诉讼任务。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互相制约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来理解:

(1)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之间:一方面,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须经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批准,对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的,公安机关有申请复议和提请复核的权力;另一方面,对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决定不起诉,对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有异议的,公安机关可以要求复议和提请复核。

(2)在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之间: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依法作出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错误时,有权依法提起抗诉。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没有明确的职权分工,就无所谓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分工负责,有利于调动各方的积极性;互相配合,有利于完成共同的诉讼任务;互相制约,有利于充分发挥各机关的诉讼职能。互相制约是三个机关相互关系的核心。此外,互相配合和互相制约是辩证的统一,不能孤立地强调一面,忽视另一面。如果只讲配合,就会影响到诉讼中错误的及时发现和纠正;反之,只讲制约不讲配合,就容易消耗力量,延误诉讼,不利于刑事诉讼顺利高效地推进,妨碍刑事诉讼任务的全面实现。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必须正确理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辩证关系,才能正确贯彻实施这一原则。

正确贯彻本原则,首先要求公、检、法各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积极主动地完成法律赋予各自的职责。其次,互相配合是建立在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的基础上,反对不讲原则的配合。不允许越权的配合,做好本职工作就是最好的配合。配合的目的就是为了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开、公正。再次,在刑事诉讼中,在坚持互相制约的同时,要强化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互相监督是不能代替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所进行的监督的。

(五)公民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在法律面前,不允许有任何特权。”该规定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同时,该原则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宪法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公民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指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职务、社会地位、宗教信仰、家庭出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等,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也不允许有任何歧视。具体来说,本原则包含两方面的含义:第一,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对一切公民的犯罪行为,不管其社会地位高低、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如何,都必须严格依法处理。该立案的立案,该逮捕的逮捕,该起诉的起诉,需要定罪判刑的定罪判刑,不允许任何人凌驾于法律之上、触犯法律而不受法律制裁的情形存在。第二,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对于一切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必须依法予以保护。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执行刑罚的罪犯的合法权益,都要依法保护,不得以任何借口限制或者剥夺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公民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的必然要求,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民主和平等的精神。切实贯彻本原则,有利于反对和防止各种特权,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同时,还有利于增强广大人民群众主人翁的意识,调动他们自觉守法、护法的积极性,激发人民群众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热情。

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公民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原则时,应当注意以下几项要求:

(1)要求司法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执法,坚持司法公正。对于任何公民构成犯罪的行为,都要依法进行追究,不能“以罚代刑”、“以行政处分代替刑事处罚”。

(2)要求对所有诉讼参与人都要平等对待,保障一切诉讼参与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平等履行诉讼义务。例如,凡是知道案件事实的人,不论其社会地位高低,都应当履行作证的义务。

(3)要求司法机关给予一切公民平等的司法保护权。在刑事诉讼中,对于某些因经济困难,或者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或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4)要求司法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中,始终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任何脱离和违背法律的行为,都是违背本原则的。

(六)法律监督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该规定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诉讼原则。

法律监督原则,指作为国家法律监督专门机关的人民检察院,除履行法律赋予的诉讼职能外,还要对刑事诉讼全过程实行法律监督,及时发现并纠正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

法律监督原则在刑事诉讼中具有特定的含义,它与公、检、法三机关互相制约不能等同。法律监督是宪法和刑事诉讼法赋予人民检察院的一项专门职能,是其他司法机关所没有的,这种监督是单向的。公、检、法三机关是互相制约中的互相监督,只能是专门机关监督的必要补充。把两种监督结合起来,是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的需要。此外,人民检察院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监督与法纪监督也不同。前者的监督对象是参加刑事诉讼活动的司法机关。监督的范围是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否依法办案。监督的目的是保证在刑事诉讼中正确有效地执行法律,实现诉讼任务。这种监督的依据是刑事诉讼法,其后果是程序性的法律后果。而后者监督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监督的范围是监督对象在履行职务中是否违法。监督的目的是保证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遵纪守法,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被非法侵犯,其结果是引起对构成犯罪的被监督对象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法律监督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概括起来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立案监督。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其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有权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2)侦查监督。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起诉时,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还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有违法情况,有权要求纠正。

(3)审判监督。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并对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判案件违反法定程序的,有权提出纠正意见;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错误时,有权依法抗诉。

(4)执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发现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有违法情况时,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如果认为人民法院的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有权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审查。

贯彻法律监督原则,具有重要意义:保证在刑事诉讼中准确而有效地执行法律;防止滥用司法权,维护法制的权威性;保证准确地惩罚犯罪,有效地保护人权,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

(七)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审讯,用当地通用的文字发布判决书、布告和其他文件。”这一规定确立了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原则,是我国宪法关于“各民族一律平等”、“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这一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各民族公民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其他诉讼参与人,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各民族公民在刑事诉讼中,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进行陈述、回答提问、发表意见、进行辩论;有权用本民族的文字书写诉状、证词、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以及其他有关意见或材料。

(2)司法机关应使用当地通晓的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如果诉讼参与人不通晓当地语言、文字,司法机关要为他们提供翻译。这一规定,不仅适用于我国的少数民族公民,而且也适用于在少数民族地区参与诉讼的汉族公民,也适用于在我国参加诉讼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3)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杂居的地区,对案件的审理应当用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起诉书、不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及其他诉讼文书,应当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文字;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向其送达的诉讼文书应当用他所通晓的文字,或者聘请翻译人员为其翻译诉讼文书的内容。

贯彻实施本原则具有重要意义。首先,有利于贯彻民族平等政策,加强民族团结,增强民族凝聚力;其次,有利于保障各民族的诉讼参与人能够平等地享有和充分行使各项法定的诉讼权利;再次,有利于及时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处理案件,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最后,有利于保证人民法院实现公开审判,有利于接受群众监督,加强对少数民族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其法制观念。

贯彻本原则有如下要求:

(1)司法人员必须牢固树立民族团结的思想,克服大汉族主义和狭隘民族主义思想,在刑事诉讼中,坚决反对任何妨碍民族团结的行为。

(2)必须大力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本民族司法干部的培养。这是实现民族平等的需要,也是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保证案件质量的需要。

(3)在少数民族地区的司法机关中,应当设立或聘请适当的翻译人员,以保证诉讼的需要,保证司法机关和当地群众联系的需要。

(八)未经审判不得定罪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一规定确立了未经审判不得定罪原则。该原则吸收了西方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发展,体现了社会主义法制原则的精神。

未经审判不得定罪原则主要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1)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对被告人的被控行为进行审理,并依法确认是否有罪,所犯何罪以及科处相应刑罚是审判权的固有之义,也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人民法院是我国法定的唯一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统一行使审判权。因此,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定罪权是其性质所决定的。

(2)在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有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不得将任何人确定有罪。在刑事诉讼中,被追究刑事责任者,在被起诉到法院之前,都是处于犯罪嫌疑人的地位,而不是罪犯。在被起诉到法院后,是处于被告人的地位,只有被人民法院作了有罪判决后,才成为罪犯。

(3)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公开、公正的审理,并给予被告人一切辩护上所需的保障。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充分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在获得确实可靠的证据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作出是否有罪的裁决。

为了贯彻这一原则,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以下方面进行了规定和调整。

(1)改变了被刑事追诉者的称谓,区分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公诉案件在提起公诉前将被追诉者称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称为刑事被告人,同时取消了“人犯”这一明显带有有罪推定色彩的称谓,体现了科学合理性。

(2)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免予起诉是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追诉者作出的定罪免罚决定,其性质是有罪决定。这一规定使得检察机关拥有定罪权,侵犯了审判机关的定罪权的唯一性。取消免予起诉制度符合未经人民法院审判不得定罪原则。

(3)明确了举证责任由控方承担。控方指控被告人有罪,必须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被告人一般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不得因被告人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推定其有罪。

(4)确定了疑罪从无原则。法律从两个方面对疑罪从无原则作了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经过两次补充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不起诉的处理;在审判阶段,对于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些规定,突出地体现了无罪推定的精神。

贯彻未经审判不得确定有罪原则,有利于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区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罪犯的不同诉讼地位;有利于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有利于体现诉讼民主、诉讼文明,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

(九)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这一法律规定确立了我国刑事诉讼中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的原则。

保障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原则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所有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都应当给予保障。刑事诉讼并非专门机关单方面的活动,它有赖于诉讼参与人的共同参与。诉讼参与人都以不同的方式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由于他们参加诉讼的法律关系不同,刑事诉讼法赋予各种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也不同。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是揭露犯罪、证实犯罪、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必要条件。司法机关只有充分保障诉讼参与人行使法定权利,才能保证正确地实现自己的诉讼任务。

(2)对于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应当给予特别的保护。由于生理和心理等方面的原因,未成年人往往缺乏充分、合理地行使其诉讼权利的能力,这不仅会妨碍诉讼的顺利进行,也会影响到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在诉讼中,应当尽可能地通过各种途径来保障其合法权益的实现。

(3)赋予诉讼参与人控告权。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如果遭受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对其诉讼权利、人身权利的侵犯,有权提出控告。这是赋予诉讼参与人采取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权利。

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具有重要的意义:实行这一原则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也是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在刑事诉讼中的体现;实行这一原则,才能发挥诉讼参与人参加诉讼的积极性,协助司法机关查明犯罪、惩罚犯罪,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实体合法权益的实现;通过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有利于实现诉讼结果的公正,防止冤枉无辜,同时在诉讼过程中能够实现对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重,有利于实现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在刑事诉讼中,要切实贯彻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则必须做到以下两点:

(1)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必须详尽告知义务,即必须详尽告知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我国现阶段公民的法律知识较为有限,作为刑事诉讼参与人,其法律知识也是有限的,如果不告知他们享有哪些法定诉讼权利,何时可以行使有关诉讼权利,他们的合法权利可能就不能及时行使,其合法权益可能得不到有效保护,势必影响整个诉讼的进程和诉讼任务的完成。

(2)司法机关要为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必要的便利和条件,不得故意刁难和妨碍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例如,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辩护人,而被告人又需要辩护人帮助其辩护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辩护人,协助其行使辩护权。

(十)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5条确立了具有法定情形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如下六种: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犯罪的显著特征在于社会危害性,有些行为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性质不严重,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没有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也就没有必要进行追诉。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法律规定对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再追究刑事责任,是因为犯罪经过一定期限后,犯罪分子对社会已无危害,没有必要再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已经采取强制措施而逃避侦查和审判的,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这是指虽然确有犯罪事实存在,但国家颁布了特赦令,不再予以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特赦是国家针对特殊的罪犯赦免其刑罚的制度,特赦令具有特别法的效力。根据我国《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特赦,特赦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罪犯的刑罚。当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已经发布特赦令,公、检、法机关就应当根据特赦令不再追究。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有:侮辱罪、诽谤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侵占罪。这些犯罪以被害人的告诉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告诉或者告诉后又撤回的,则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这里是指被告人在追诉前或在诉讼过程中已经死亡的。我国刑法实行罪责自负原则,被告人既然已经死亡,已无科刑对象,再继续追究其刑事责任就无实际意义。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这是指除了刑事诉讼法和刑法规定的以外,其他法律中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不予追究。

贯彻依法不予追究的原则,应当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和诉讼的不同阶段作出不同的处理。在立案前的审查中,如果发现存在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作出不立案的决定。在立案后的诉讼过程中,发现案件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相应的诉讼程序,作出相应的处理,终止诉讼活动。在侦查阶段应由侦查机关决定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应由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在审判阶段,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的,应当判决宣告无罪,属于其他五种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宣告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实行依法不追究原则,可以保障国家追诉权能够得到统一正确的行使,防止扩大追诉范围,保障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不被追究,从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此外,实行依法不追究原则,也可以避免司法机关进行无效劳动,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十一)刑事司法国家主权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6条规定:“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一规定确立了刑事司法国家主权原则,也是国家主权原则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刑事司法国家主权原则,也叫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原则。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或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和公民犯罪的,凡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由我国司法机关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进行追究。

这里的外国人,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包括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无国籍的人和国籍不明的人。外国人的“犯罪”,包括在我国主权领土范围内(领空、领陆、领水及我国的船舶、飞行器等)的犯罪,也包括在我国主权领土范围外针对我国及我国公民的犯罪。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程序,指我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外国人犯罪有司法管辖权,即立案侦查权、适用强制措施权、审判权和执行权。

其二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一规定是保证某些从事外交工作的外国人执行职务的需要,也是国际惯例和国与国之间平等互惠原则的要求。

根据1986年9月5日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权条例》的规定,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包括:外国驻中国使馆的外交代表以及他们的家属;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来中国的外交官员;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士。

刑事司法国家主权原则,体现了我国作为一个独立主权的国家在司法管辖方面的独立性和尊严,有利于维护国家和公民的利益,维护国家主权和民族尊严;同时该原则要求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予以特殊对待,符合国际惯例,有利于维护国家之间的平等互惠的原则,有利于开展和保持国家间的正常交往与和睦相处。

贯彻刑事司法国家主权原则,要求司法机关做到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于外国人犯罪的案件,凡是依法有管辖权的,应当敢于行使司法管辖权,严格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以及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认真追究其刑事责任,通过公正的诉讼程序来维护国家刑事司法主权。二是,凡是属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人的犯罪案件,我国司法机关不得以任何借口行使刑事司法管辖权,只能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同时,对于任何国家,无论强弱、大小,都应同等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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