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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的确定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因此,无需将之单列为刑事诉讼主体。况且,不将其作为刑事诉讼主体也不意味着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三、我国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的确定

(一)确定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的理论依据

科学的理论依据,不仅能够帮助我们正确界定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而且有助于凸显刑事诉讼主体理论的价值,并推动刑事诉讼中相关理论的研究与发展。

1.“诉讼性”是确定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的法理依据

根据我国学者的研究,刑事诉讼基本构造的特点是,控、辩、裁三方分立构成刑诉构造的主体;控辩双方既对立又统一,既配合又制约,形成特有的相互关系。(24)可以看出,控诉、辩护、裁判这三方主体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构成了刑事诉讼的基本框架。在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中,三者缺一不可,否则诉讼将无法正常展开。不妨假设一下,在一个没有中立裁判者的程序中,只有控诉方与被控诉方的对抗,两者地位、力量相差甚远,对抗的结果是控诉方对被控诉方作出处置,显然这已经不是一种诉讼程序而是一种行政程序。同样,在一个没有控诉方的程序中,裁判者为了使程序得以运行下去就不得不身兼控诉者与裁判者的双重身份,前者负责与被控诉者进行对抗,将需要裁判的问题提交出来,后者则负责作出裁判,那么这样一种程序也不是典型的诉讼程序。

由上可知,典型的诉讼程序必须由控、辩、裁三方同时参加,并且都应当发挥特定的作用。既然控、辩、裁三方是刑诉构造中不可或缺的组成人员,那么这三方都应被视为刑事诉讼主体。这就是说,不仅作为控诉方和裁判方的国家专门机关是刑事诉讼主体,而且作为辩护方的被告人也是刑事诉讼主体。如果否认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那么刑事诉讼就会丧失诉讼性,进而刑诉构造也会演变为一种畸形的构造,脱离了“诉讼性”也就没有必要去确立刑事诉讼主体。

2.“主体性”是确定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的哲学依据

从哲学意义上讲,主体是相对于客体而言的。确定刑事诉讼主体在一定程度上也是为了将其与刑事诉讼客体区分开来。回顾刑事诉讼的历史,可以发现被告人正是经历了由诉讼客体向诉讼主体的发展和演变过程,换句话说就是被告人在诉讼中的“主体性”逐步得到确立的过程。

准确理解“主体性”的含义将有助于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上述问题。关于“主体性”,我国学者在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性时曾指出,“应当看他们(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在诉讼中有无基本的人格尊严,能否在涉及个人基本权益的事项上拥有影响和选择权,能否积极主动地决定自己的诉讼命运”。(25)可见,作为诉讼主体的人格必须得到尊重,这种尊重则体现在他能够自主地参与和决定与自身权益有关的事项,而不须依附于他人来决定自己的命运。

(二)我国刑事诉讼主体的范围

基于上述理论依据,我国刑事诉讼主体范围的确定应考虑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刑事诉讼主体应体现刑事诉讼基本构造的要求,符合“诉讼性”的基本诉讼理念;二是刑事诉讼主体应具备独立自主的意志,有权自主地参与并决定与自身权益有关的事项,并且不能依附于其他主体。因此,我国的刑事诉讼主体应包括:人民法院、检察机关、侦查机关、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值得指出的是,我们之所以没有将被害人列入刑事诉讼主体,其原因在于,尽管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属于控诉一方并且往往同控诉机关一起执行控诉职能,但是在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只能依附于控诉机关,如何追诉犯罪的决定权则主要掌握在控诉机关手中,被害人的主体性便大大削弱。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害人绝对不可能成为诉讼主体,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就可以以自诉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并成为刑事诉讼主体。因此,无需将之单列为刑事诉讼主体。况且,不将其作为刑事诉讼主体也不意味着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另外,就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和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而言,前者无法凭自己的意志参加到诉讼中并且与诉讼结果无直接利害关系,后者的诉讼地位的取得则是以被代理人的存在为前提,因而他们不能成为刑事诉讼主体。至于辩护人,其诉讼地位则较为特别。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人享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可以独立地展开辩护工作,但从根本上说,辩护人在诉讼中并不具有自身的利益,其辩护工作的指向仍然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因而辩护人也不宜作为刑事诉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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