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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职能

时间:2022-10-29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目前的通说认为,刑事诉讼职能采“三职能说”,即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和审判职能。控诉职能,指特定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出庭支持公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职责与功能。依据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人帮助其行使辩护权。

第四节 刑事诉讼职能

一、刑事诉讼职能的概念

刑事诉讼职能,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所承担的职责和所发挥的特定作用。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个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都有其特定的诉讼目的。为了实现这些目的,他们担当不同的诉讼角色,通过其具体的行为来发挥不同的功能和作用。一方面,他们通过参与诉讼活动而形成相互间的较为复杂的诉讼法律关系,另一方面,不同的主体发挥的功能和作用的不同,在本质上是因为其所承担的职能不同。诉讼职能决定了其行为的性质、目标和方向。

典型的刑事诉讼至少应包括三方主体。首先,行使国家追诉权的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两者通过侦查、审查起诉、提起公诉、支持公诉等诉讼活动来追诉犯罪。其在诉讼中承担的是控诉职能。其次,行使辩护权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最后,行使审判权的人民法院。这三方主体在诉讼中的目标不同,所承担的角色和功能也不同。同时,都是诉讼中不可或缺的组成人员。因此,诉讼职能的界定应当围绕这三方主体展开。

二、刑事诉讼职能的范围

目前的通说认为,刑事诉讼职能采“三职能说”,即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和审判职能。这三项职能构成刑事诉讼程序中最重要的内容,彼此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

1.控诉职能。

控诉职能,指特定主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出庭支持公诉,要求追究被告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的职责与功能。

在我国,行使控诉职能的主体是控诉机关和被害人。也就是说,我国实行的不是单一的国家追诉权,也不是单一的当事人追诉主义,而是采用混合起诉主义。其中,国家公诉机关是主要的追诉主体,被害人提起的自诉则处于辅助地位。故起诉在我国又分为公诉和自诉。

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的专门行使公诉权的机关,提起公诉和出庭支持公诉是其行使公诉权的专门方式。一般来说,刑事案件经公安机关侦查终结或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终结后移送给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对于那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开庭时还应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同时,由于侦查活动是提起公诉的前提条件和必要准备,两者均以揭露、证实并惩罚犯罪为诉讼目的,故侦查机关和起诉机关都是控诉职能的承担者。

实际上,绝大多数的刑事案件都是以公诉的方式提起的,但我国刑诉法也规定被害人在某些特定情况出现时可以提起自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0条明确了自诉案件的范围:(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值得指出的是,其中第三种类型的案件,我们称之为公诉转自诉,即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不予追究时,被害人可以自行提起。这里,被害人对于人民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如表示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7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要求提起公诉。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若维持原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在公诉案件中处于辅助控诉人的地位,在自诉案件中则承担主要控诉职能。

2.辩护职能。

辩护职能,指针对控诉方的指控,对其进行反驳和申辩的职责和功能。辩护职能是与控诉职能相对应的一项职能。

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公诉机关和自诉人所指控的对象,因而辩护职能的主体便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告人。并且他们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都有权行使辩护权,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

依据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委托辩护人帮助其行使辩护权。而在此之前,犯罪嫌疑人只能聘请律师提供一般意义上的法律帮助。可见,现行的辩护人制度受到了诉讼阶段的限制,因而具有局限性。故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相比,辩护人在诉讼中处于辅助地位。完整的辩护权,应当既包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也包括辩护人的辩护权,同时考虑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处于被动劣势并且其自身的力量无法与强大的追诉机关相抗衡,可以将辩护人的帮助辩护提前至侦查阶段。对此,2007年新修订的律师法已经作出了相应的规范。《律师法》第28条第3款规定,“(律师)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同时,该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可见,根据新律师法的精神,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展开辩护工作。现在的问题在于,尽管律师法的规定将刑事辩护的时间予以提前,但刑诉法的相关内容却没有同步完善,这造成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职能的行使仍受到较大的制约,因而这种立法的超前还有待于未来刑诉法的修订和相关制度的完善。

总的来说,辩护职能的确立与完善,不仅有助于诉讼民主的实现,而且对于诉讼结构的完善、促进整个刑事诉讼的诉讼化,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3.审判职能。

审判职能,指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判所遵循的方式和所发挥的作用。

在我国,典型意义上的诉讼便体现在审判阶段。这是因为在审判阶段控辩双方同时参加并进行相互间的对抗,法庭则居中进行裁判,控、辩、裁三方共同参加并完成审判活动。通过审判活动,控诉与辩护之间进行对抗的效果得以体现,国家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目的也得到实现,因而审判是整个诉讼活动的总结。审判职能的有效行使,对于完成刑事诉讼的任务,维护社会秩序与安全,解决控辩双方的冲突,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除了通说所主张的“三职能说”,学界还存在“四职能说”、“五职能说”以及“七职能说”。

“四职能说”主张,在原有的三项职能的基础上再增加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这一学说主要是考虑到“三职能说”固然能反映传统刑事诉讼程序的特征,却忽略了我国检察机关除了负担控诉职能外,还有权对公安机关、法院的侦查活动和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并因此而实施一些特定的诉讼行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因此,主张将法律监督作为一项我国特有的诉讼职能。

“五职能说”认为,在控诉、辩护、审判和法律监督四大职能以外,还存在一项“协助司法职能”。在刑事诉讼中,诸如证人、鉴定人员、翻译人员等其他诉讼参与人,尽管其自身与诉讼结果并无利害关系,但是由于他们的参加可以协助司法机关和当事人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因而,其所承担的职能也是不可忽略的。

“七职能说”则认为,刑事诉讼的顺利运作,离不开各个参与诉讼的人的分工合作,不同主体在整个诉讼中则扮演不同的角色、承担不同的职能。整个诉讼依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的流程发展,各个流程中诉讼职能得以划分,这些职能的行使构成了完整的刑事诉讼。因此,刑事诉讼的职能包括:侦查职能、控诉职能、辩护职能、审判职能、执行职能、协助职能以及法律监督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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