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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时间:2022-10-27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该原则的含义是: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以查证属实的证据和借助这些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以刑法的规定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并且不得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第三节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的含义

《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1款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批准逮捕、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审判由人民法院负责。除法律特别规定的以外,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些权力。”该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严格遵守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此即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含义:

1.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只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专门机关依法行使。严禁司法机关以外的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追究公民的刑事责任。当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条和第225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可以依法行使公安机关所享有的侦查、拘留、预审和执行逮捕的权力;监狱对于监狱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可以行使侦查权;对于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军队保卫部门也可以行使侦查权。

2.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的权限分别行使,而不能相互代替和混淆。根据法律规定,侦查权主要由公安机关行使,人民检察院行使部分案件的侦查权;人民检察院行使直接受理案件的侦查权、批准逮捕、提起公诉和对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诉讼活动实行监督的检察权;人民法院行使对一切刑事案件进行审判的权力。这既是三机关的权力,也是法律要求它们应负的职责,不能互相代替,不能互相推诿。

3.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职权,必须严格遵守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不能为所欲为,独断专行。只有按照法律规定办事,才能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依法给犯罪分子以应得的惩罚,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

(二)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的意义

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确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这些权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只有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别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才能实现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刑事案件错综复杂、千差万别,要保证办案质量,做到不枉不纵、不错不漏,有效地同刑事犯罪作斗争,切实地保障无辜者不受刑事追究,只有公安司法机关才能承担起这项重要任务。同时,三机关在各自的业务领域里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由它们分别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才是实现惩罚犯罪、保护无辜、维护稳定的刑事诉讼任务的正确选择。

2.只有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别赋予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行使,才能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仅仅有完备的法律体系仍然不够,还必须有专门的执行机关确保法律的实施。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是专门的司法机关,由它们来办理刑事案件,统一执行有关的刑事法律、法令,能够有效地保证刑事法律的正确实施,避免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各行其是,从而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二、依靠群众原则

(一)依靠群众原则的含义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依靠群众。”这就是依靠群众原则的法律依据。依靠群众原则的主要要求,是要坚持群众路线和群众观点,依靠群众的智慧和力量,采取向群众进行调查研究等工作方法,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二)依靠群众原则的意义

坚持依靠群众,将专门机关的工作与群众路线相结合,是我们国家刑事司法实践中长期坚持的优良传统,是一条十分重要的成功经验,贯彻执行这一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贯彻执行依靠群众的原则,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犯罪活动大多是秘密进行的,公开实施的犯罪行为是极少数。对于办案的司法人员来说,犯罪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只能通过事后的调查了解、收集证据来弄清案件事实。不管犯罪分子的行踪如何隐秘,只要他们生活在社会环境当中,就一定会留下蛛丝马迹,就逃不过群众的耳目。因此,只要坚持依靠群众,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就有利于发现犯罪线索,取得有力证据,查清案件事实。

贯彻执行依靠群众的原则,有利于预防和减少犯罪的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坚持贯彻群众路线,在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分子的同时,能够教育广大群众,鼓励和引导他们积极主动地与犯罪行为作斗争,从而形成防范和减少犯罪的有利社会环境。

贯彻执行群众路线的原则,有利于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时,坚持联系群众、依靠群众,他们的工作就能够受到群众的有效监督,不仅可以提高办案的效率,还能够及时帮助他们发现和纠正工作中的错误。

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贯穿在刑事诉讼全过程的一条重要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以查证属实的证据和借助这些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以刑法的规定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并且不得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

以事实为根据,就是要求公安司法人员无论是解决实体问题,还是解决程序问题都必须实事求是;根据客观存在的证据和凭借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来认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罪轻与罪重,而不能以任何主观上的猜测、推断、设想作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就是要求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案件必须严格按国家法律的规定来追究、惩罚犯罪。这里所说的法律既包括刑法也包括刑事诉讼法,以法律为准绳就要求办理刑事案件在实体上、程序上都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

以事实为根据和以法律为准绳,是相互依存、紧密联系、不可分割的整体。处理刑事案件不以案件的客观事实为根据,就失去了基础;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或者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有错误,就谈不上正确地适用法律。不以法律为准绳,不按法定的程序进行诉讼,就无法查清案件的客观事实;没有法律作为统一的标准,就不能准确地认定犯罪的性质,对案件做出正确的处理,以事实为根据,就失去了意义。

四、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一)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含义

《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是指导和协调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相互关系的一项重要原则。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时,按照法律分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严格按照分工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既互相支持,又互相监督,从而完成整个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任务。

所谓分工负责,就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职权去处理刑事案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既不能越位、包办,也不能缺位、失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分工,既包括职权上的分工,又包括在案件受理上的分工。

所谓互相配合,就是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互相支持,协调一致,共同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而不得各行其是,互不通气,互相抵消力量。三机关的分工与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有着密切的关联,公安机关侦破案件,抓获犯罪嫌疑人,完成了证据的调查收集,就为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活动奠定了基础。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的,就依法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这就为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创造了条件,人民法院正是根据人民检察院的指控进行审判的,没有人民检察院的提起公诉,就没有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的活动。

所谓互相制约,就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按照法律规定的分工,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互相监督,以便及时发现并纠正可能发生的错误,保证法律的有效执行,促进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中,往往是某一个机关发挥着主要的职能,承担了主要的工作,其他机关既给以配合,也有所制约,从而共同保证该阶段任务的顺利实现,从而进入下一个诉讼阶段。应当强调的是,互相制约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完成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共同任务,而不是互相对立,互相拆台。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一个有机的整体。分工负责是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基础,公安司法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如果没有明确职权划分,那就没有什么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互相配合与互相制约不是对立的,不能孤立地强调一方面,忽视另一方面;如果只讲制约不讲配合,就容易造成互相扯皮,互相拆台,不利于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因此,只有正确地理解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辩证统一关系,这一原则才能得到正确的贯彻执行。

(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意义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保证准确执行刑事诉讼法的有效手段,贯彻执行这一原则具有重要的意义。

1.贯彻执行这一原则,有利于发挥公、检、法三机关的集体智慧和力量,保证正确适用法律,顺利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实行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必然在某些案件上会产生认识上的分歧和争议。有了不同意见,才能使公安司法机关更加全面地考虑和认识问题,更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真相作出准确判断,从而正确运用法律,保证办案质量。

2.贯彻执行这一原则,可以有效防止和减少错案,防止任何一个公安司法机关滥用权力。将侦查权、检察权和审判权分别赋予三个机关行使,可使其互相牵制,起到预防某一个机关揽权专横、滥用国家权力的作用,从而避免出现冤假错案。

五、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一)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的特点

《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所谓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以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对侦查机关、审判机关和执行机关的全部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由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及其在国家机关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的。这种监督具有以下特点:

其一,人民检察院是以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来对刑事诉讼进行监督的,因而,这种监督是一种专门监督。

其二,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监督是一种强制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是宪法赋予的法律监督职能的具体实施,具有强制性,相关机关有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的义务。

其三,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检察院既是法律监督主体,又是诉讼主体。人民检察院以诉讼主体身份参与刑事诉讼活动,是其发挥法律监督功能的重要途径。在诉讼中,人民检察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活动及其后果又体现了其诉讼主体地位。

(二)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意义

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目的在于监督侦查、审判和执行等诉讼活动有无违反法律的情形,保障诉讼活动的合法性。

刑事诉讼是在国家专门机关的主持下进行的活动,各专门机关的活动是否合法不仅直接决定了诉讼过程及其结果的合法性,还关系到司法机关的社会形象和法律的权威。刑事诉讼法将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监督明确规定为一项基本原则,既是对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原则的具体化,也意在从立法上为人民检察院履行诉讼监督职能提供直接的法律依据。通过这种专门监督,可以强化司法人员的责任心,防止或减少违法现象,及时发现和纠正错误,保证刑事诉讼合法、公正、有序地进行,维护国家刑事司法活动的严肃性与权威性。

(三)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范围

依照《刑事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刑事诉讼的监督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立案监督。《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表明立案监督主要针对的是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

2.侦查监督。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监督公安机关和其他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主要包括各项侦查行为、强制措施的运用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有无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是否存在超期羁押现象,侦查人员是否贪污受贿或徇私枉法,侦查终结的方式有无违法之处等。侦查监督中最重要的一项内容,是人民检察院通过对侦查机关提请逮捕的案件进行审查,监督侦查活动的合法性。

3.起诉监督。在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检察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这是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监督的最后一关。

4.审判监督。审判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包括人民法院是否遵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原则、制度和审判程序,强制措施的运用是否合法,审判人员有无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等渎职行为,是否依法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对案件的实体裁判和程序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

5.执行监督。执行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执行刑罚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监督的对象既包括监狱、看守所,也包括负责执行刑罚的其他机关、场所。具体内容包括开始执行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有无非法拖延执行的情况,执行刑罚的场所、方法、手续是否合法,执行中对刑罚的变更或对刑罚执行方法的变更、对新罪漏罪及申诉的处理有无违法之处,执行人员是否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私放罪犯、虐待罪犯等渎职行为。就执行中对刑罚的变更或对刑罚执行方法的变更而言,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有权以书面意见送交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的书面意见后,应当立即对该决定进行重新核查。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有权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20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纠正意见后1个月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作出最终裁定。

理论导读

本章中提及的若干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历来是刑事诉讼理论研究的重点。这些源自西方法律文明成果的原则,引入中国刑事司法过程并非顺利。许多原则在中国语境下其内容发生了重大变化。这是我们学习本章需要特别注意的地方,即一种原则不仅要看它的原本内容是什么,还要认真体会在中国刑事诉讼法中该原则发生了哪些变化,与西方的类似原则有何重大区别,并且分析其中的原因。

关于无罪推定原则。一个引申出来的重要问题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特有权利,学理上可以从广义与狭义两个层面对其进行理解。广义上的沉默权包含如下内容:一是任何人有权决定是否回答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不得以强制手段迫使其回答;二是任何人有权拒绝回答可能自证其罪的问题,不得以强制手段迫使其回答;三是任何人因涉嫌犯罪而被警察或者行使类似职能的官员讯问时,有权拒绝回答其提出的问题,不得以强制手段迫使其回答;四是任何刑事被告人在庭审时不得被强制作为证人或者以被告人的身份回答问题;五是被告人不因在审判前的程序中拒绝回答有关的提问或者在庭审中没有作证而遭受不利益。可见,广义上的沉默权实际上包含了狭义的沉默权与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两项内容。沉默权的主要价值在于衡平国家追诉机关与被追诉者的诉讼地位,防止因为一方具备压倒性的强势地位而导致权力的滥用,保障被追诉者的基本权利。西方刑事诉讼理论中,一般认为无罪推定原则会自然引申出被告人的沉默权。沉默权在多国立法中得以体现,许多国际性公约也有相似规定。如《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不得强制被告人自供或认罪”。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沉默权,而是要求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我国法律和刑事司法政策又将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坦白罪行作为确有悔罪表现的一个重要标准,进而作为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学理上有观点认为,沉默权体现的是刑事诉讼程序的人道性,如果把犯罪嫌疑人的沉默视为“抗拒”表现而成为量刑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实质上是“沉默有罪”的表现。这可能是导致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诱因。

关于程序法定原则。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是“程序性制裁”。如果承认尊重法律程序的重要性,那么就必须从法律上明确程序违法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如果对程序违法行为以及违反法定程序的诉讼主体没有任何制裁或者惩戒措施,对刑事诉讼结果也没有任何影响,那么程序法定原则就势必沦为一种空洞的口号。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长期受到程序虚无主义的影响,形成了浓厚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其重要表现就是,只要结果被认为正确,作为过程的程序有没有违法并不重要。所谓程序性制裁,即是研究刑事诉讼中一旦违反法定程序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我国诉讼学理上非常缺乏对违反程序的制裁的研究,立法上也甚少有关于程序违法不利后果的明确规定,即便有程序违法的规定,也往往与实体审理结果的正确性联系起来。司法实践中因为程序违法行为没有直接的不利后果,导致程序法的许多规则被视若无物。对程序法规范的实施和执行,应当体现法律应有的权威性、强制性和制裁性。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改革内容需要为程序性法律规范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规定违反程序法的制裁措施。

关于控辩平等原则。学界多立足于我国当前刑事诉讼的立法与实践状况,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无论是从理念上还是从制度上都没有实现平等。有学者认为[6],在刑事诉讼中,要真正实现控辩双方平等,一是要赋予双方调查取证的权力(权利);二是要赋予控方客观义务,促使控方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以弥补辩方取证能力之不足;三是要实行证据开示或者阅卷制度,使辩方有从控方获取辩护资源的条件。但在我国,辩护律师调查取证的权利受到立法的重大限制,检察机关的客观义务虽然在立法上有规定,却并没有真正落到实处,阅卷制度被废除以后却没有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实现控辩资源平衡的途径非常困难。

本章所涉及的我国特有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学理上也存在着争议。特别是公检法三机关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许多学者对此提出了不同见解。关于互相配合原则,有学者认为,配合原则具有消极作用:其一,配合原则可能影响法院的中立性,法院对同样作为司法机关之一的检察院,基于互相配合的要求而向公诉方倾斜,对于辩护方则不存在配合的问题,在形式上使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受到质疑。检法配合违背了无罪推定、控辩平等原则以及控审分离的诉讼构造。其二,配合原则使得检法容易结成统一战线,使得被告人的辩护权难以有效行使。在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关面前,辩护方只能寄希望于中立的裁判者,希望通过司法权来制约公诉权和侦查权的滥用。但如果强调三机关的配合,又怎么能正视侦、控阶段存在的程序违法问题而予以彻底、认真地解决呢?其三,互相配合削弱了互相制约的作用。从权力制约的效果上看,配合原则很难和谐地共存于三机关之间。其四,配合原则容易使三机关之间的相互监督流于形式,容易形成对审判机关的巨大压力,不利于发挥司法机关的人权保障机能。[7]

还有学者认为,检、法互相制约原则背离了审判中心主义。从国外通行的诉讼理论出发,认为检、法分权制衡的前提是不能违背审判中心主义。在刑事诉讼中,法官由于承担着终结性的裁判职能而成为权威的冲突解决者,法官处于整个诉讼程序的中心地位。检察院对法院的制约和法院对检察院的制约,从学理上讲在性质和效力上是不同的,表现在:法院对检察院的制约是一种实体性制约,法院因为对检察院的控诉拥有最终裁判权而处于制约关系的上位;相反,检察院对法院的制约则是一种程序性制约,检察院只有控诉请求权或程序启动权,而不存在对案件的最终决定权。反观我国的检、法关系,根据配合制约原则的要求,检察院与法院之间是一种双向制约关系,而且在这一双向制约关系之中,检察院处于上位。我国一直强调公检法三机关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种“平行站位”、防止“一家坐大”的作法看似公允,实则违背了刑事诉讼自身发展的规律。从实践来看,它所导致的“三家扯皮”、法院“司法权威”下降、侦查中心主义或本位主义、控辩力量失衡等正酿成司法改革过程中的一杯杯苦酒。[8]

需要注意的是,学界对于分工负责原则的批评,其理论出发点多是基于西方三权分立的政治架构以及刑事诉讼中审判中心主义的诉讼结构,但在我国,由于实行与西方国家完全不同的政治体制,人民法院也并未拥有高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因此,这种批评难免违背我国现实国情。

真题解析

本章理论性较强,同时由于原则通过具体的规则体现,司法考试直接涉及的题目不多,主要考查对各项原则的正确理解。

1.某大学教授在讲授刑事诉讼法课时,让学生回答如何理解“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下列四个同学的回答中,正确的理解是:(2003年)

A.甲同学认为是指法官个人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他人的影响

B.乙同学认为是指合议庭独立审判案件,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影响

C.丙同学认为是指法院独立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D.丁同学认为是指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案件,上级法院不能对下级法院正在审理的具体案件如何处理发布指示或命令

答案:CD

解析:《刑事诉讼法》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依法独立行使职权过程中,必须接受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必须接受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并向其报告工作。故A、B项错误,C项正确。《宪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这表明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不是领导关系,而是监督关系。根据这一规定,上级人民法院不能直接指挥命令下级人民法院如何进行审判,只能对下级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是否正确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监督。故D项正确。

2.下列关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表述哪些是错误的?(2005年)

A.李某抢劫案,因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李某没有提出具体人选,侦查机关对其聘请律师的要求不予转交

B.高某伤害案,因案件事实尚未查清,侦查机关拒绝告诉受聘请的律师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C.石某贪污案,因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侦查机关拒绝批准律师会见在押的石某

D.陈某刑讯逼供案,为防止串供,会见时在场的侦查人员禁止陈某向律师讲述案件事实和情节

答案:ABCD

解析: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据此,A项中侦查机关对李某聘请律师的要求必须转交,否则就是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第96条还规定,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由此,受聘请的律师可以无条件地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侦查机关不可限制。所以,B也是错误的。同时,对律师会见权的限制表现在两方面:一是,是否派员在场。《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但是立法并没有赋予会见时在场的侦查人员禁止犯罪嫌疑人向律师讲述案件事实和情节,故D也是错误的。二是,是否批准会见。《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六机关《规定》第11条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由此,C项也是错误的。

【注释】

[1][法]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5—156页。

[2][英]丹宁著:《法律的正当程序》,群众出版社1984年版,第9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6页。

[4]转引自[英]科特威尔著:《法律社会学导论》,华夏出版社1989年版,第237页。

[5]李玉华:《论控辩平等对抗》,《政法论坛》2004年第2期。

[6]李昌林:《刑事诉讼模式的立法选择》,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7]聂洪勇:《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的检讨与重构》,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1期。

[8]参见谢佑平、万毅:《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另论》,《法学论坛》2002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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