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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审程序的特有原则

时间:2022-05-20 百科知识 版权反馈
【摘要】:四、第二审程序的特有原则刑事第二审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的重要一环,但又是相对独立的阶段。刑事第二审程序除了要遵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还要遵守刑事第二审程序的特有原则,即贯穿于刑事第二审诉讼过程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这些都是保障上诉权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若第一审有关刑事部分的裁判有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将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

四、第二审程序的特有原则

刑事第二审程序是整个刑事诉讼的重要一环,但又是相对独立的阶段。刑事第二审程序除了要遵守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还要遵守刑事第二审程序的特有原则,即贯穿于刑事第二审诉讼过程中,第二审人民法院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刑事第二审程序的特有原则有三项:保障上诉权原则、全面审查原则、上诉不加刑原则。

(一)保障上诉权原则

《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辩护权和其他诉讼权利。”《刑事诉讼法》第216条也明确规定,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等享有上诉权,“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这些都是保障上诉权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上诉权,就是当事人和他的法定代理人等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案件重新进行审判的权利。上诉权的灵魂是上诉自由,即这种权利的享有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在法定的范围内行使这种权利,上诉权人并不因为其行使上诉权而遭受于己不利的后果。

保障上诉权原则,指参加刑事诉讼的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有责任和义务为当事人和其他有关诉讼参与人依法自主地行使上诉权提供保障。保障上诉权原则的核心是对上诉自由的保障。具体而言,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保障上诉权就必然要求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严格遵守法律作出的禁止性规定,即不能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的上诉权予以剥夺或限制,不论这种剥夺或限制是基于何种理由或借口。

其次,保障上诉权还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实施某种积极的行为,提供某种帮助,以使上诉权人正常行使上诉权。例如人民法院必须将载有上诉权的一审判决书送达有关上诉权人;向相关人员解释上诉权人的范围和上诉的形式;向被告方上诉权人解释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规定与含义,等等。

最后,保障上诉权,还要求国家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应依法制止侵犯上诉权的行为,排除障碍。例如及时地排除他人的非法干涉,消除外界的不良压力;人民检察院对于严重侵害上诉权的案件应提起抗诉等。

保障上诉权也体现了对被告人辩护权的尊重。对原审被告人而言,上诉权实际上是被告人辩护权的具体表现,其权利所承载的具体内容正是被告人的辩护权。因此,被告人依法行使上诉权,实际上就是在充分行使辩护权。反之,对被告人上诉权的不当限制,实际上也就是对辩护权的不当限制。

(二)全面审查原则

考察世界各国的上诉审程序,在上诉审的范围是否受上诉请求的限制方面不尽相同,通常可分为全面审理模式和部分审理模式。全面审理一般不受上诉范围的限制,二审对上诉案件进行全面审查,德国就是采这种模式;部分审理仅限于对当事人在上诉状或复审申请书中所声明不服的部分进行审理,而非全面审查,日本国是采这一模式的代表。在部分审理中还有法律审与事实审的区别。由于不同国家实行不同的审级制度,在一些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国家,通常原审为事实审,而上诉审则为法律审。这主要是由于这些国家陪审团与专职法官的审判职责的分工以及原审和上级法院在设置陪审制上的不同规定所致,上诉法院通常不考虑证据方面的问题,一般只对初审法院适用法律方面的错误予以重审。目前大多数国家,不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大多采用部分审理模式。对于这种做法,国外的学者认为,这是刑事诉讼中“不告不理”、“一事不再理”、“辩论原则”等在上诉审程序中的体现。

我国第二审程序以全面审查原则为特有的审理原则,其法条依据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2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就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0、311、312条对《刑事诉讼法》第222条进行了细化规定。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我们对全面审查原则的理解可以分为以下几点:

(1)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理,并不局限于上诉权人的上诉、人民检察院抗诉的范围,即不仅要对上诉、抗诉部分进行审查,还要对未被上诉、抗诉部分进行审查。

(2)第二审程序包括事实审查和法律审查两个部分,第二审人民法院既要审查一审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也要审查一审定罪量刑所依据的证据是否达到法定证明标准,还要审查原裁判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另外,二审法院对由当事人提供的、已经查证属实的新证据和新事实,也可采纳作为二审裁判的依据。需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9条规定:“第二审期间,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交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对方查阅、摘抄或者复制。”

(3)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或是人民检察院仅对部分被告人的一审裁判提起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全面审查原则,应当对共同犯罪案件的所有被告人的问题进行审查。

在共同犯罪案件上诉中,上诉的被告人死亡的,其他被告人并未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对全案件进行审查。经审查,死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应当宣告无罪,构成犯罪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对其他同案被告人仍应作出判决、裁定。

(4)对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不仅审查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还应审查刑事部分。在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裁判应当以刑事部分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因此,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若第一审有关刑事部分的裁判有误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将附带民事部分发回重审

另外,为了贯彻全面审理原则,充分发挥二审的审判监督功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4条的规定,在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若只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一审刑事部分的判决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送监执行的第一审刑事被告人是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在第二审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审结前,可以暂缓送监执行。

(5)第二审程序的全面审查还包容程序性审查和实体性审查两个方面。所谓程序性审查,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进行审查;实体性审查则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对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定案所依托的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的法律是否正确,以及一审诉讼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等实体问题进行审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15条的规定,对上诉、抗诉案件,应当着重审查下列内容:

(1)第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2)第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量刑是否适当;

(3)在侦查、审查起诉、第一审程序中,有无违反法定诉讼程序的情形;

(4)上诉、抗诉是否提出新的事实、证据;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情况;

(6)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及采纳情况;

(7)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裁定是否合法、适当;

(8)第一审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全面审查原则是我国刑事诉讼第二审程序的重要原则,其建立在我国刑事诉讼所奉行的“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基本诉讼理念之上。全面审查原则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的保障,有利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发现、纠正一审审理过程中的错误与偏差。

(三)上诉不加刑原则

上诉不加刑,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仅有被告人一方提出的上诉案件时,不得以任何理由加重其刑罚,其设立的目的是为消除被告人上诉的顾虑,使其充分行使上诉权,防止其因上诉而招致不利的后果。上诉不加刑原则是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最早由1808年的法国刑事诉讼法确立,它是从“禁止不利变更原则”中引申而来的。1877年《德意志刑事诉讼法》吸收法国的这一原则,在第398条中明确规定:“被告一方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时,新的判决不得处以比原判决更重的刑罚。”英美法系国家采取这一原则为时较晚,如英国一直到1968年《刑事上诉法》的颁布,才确定上诉不加刑的原则。现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确认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

上诉不加刑是我国学者的一种简略而口语化的称谓,其在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上有多种不同的表述,如德国称之为“禁止加重刑罚”,而日本则谓之以“禁止变更为不利”。尽管各国对这一原则的表述不尽相同,但其基本内容和法律要求是相似的。目前,各国刑事诉讼法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适用范围,一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由被告人独立提起,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提起,或者检察官为被告人的利益提起的上诉案件,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2)实行两审终审制的第二审,实行三审终审制的第二审、第三审,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3)对未上诉的共同被告人,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

我国的上诉不加刑原则主要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第226条。该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25条规定了上诉不加刑原则的具体执行要求。

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上诉不加刑原则仅适用于被告人一方提起上诉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在审理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是自诉人提出上诉的案件时,依法均不受上诉不加刑原则的限制。这是立法所体现的对自诉人上诉权的尊重,也是为了保障检察院抗诉的有效性。

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第二审人民法院在运用上诉不加刑原则过程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在共同犯罪案件的第二审过程中,若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且无人民检察院抗诉、自诉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既不能加重上诉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另外,若人民检察院对共同犯罪案件的部分被告人提起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也不能加重未被抗诉的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2)第二审人民法院在适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时,除了不得对同一刑种进行量上的增加,还不得在主刑上增加或是加重附加刑

(3)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情况下,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前提下,可以改变罪名。但是这种改变也只能限于罪名,不得借改变罪名,改判较重的刑种,如将拘役6个月改判为有期徒刑6个月。

(4)对于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一罪或某几个罪的刑罚。

(5)对于被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被告人,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撤销原判缓刑或是延长缓刑考验期。

(6)对于原判没有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宣告;原判宣告禁止令的,不得增加内容、延长期限。

(7)原判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没有限制减刑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限制减刑。

(8)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仅有被告人一方上诉的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是判处的刑罚畸轻的,不得撤销原判,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是证据不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

上诉不加刑原则作为第二审程序的特殊原则,其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上诉不加刑原则消除了被告人担心上诉被加重刑罚的顾虑,是被告人行使上诉权的重要保障;其次,上诉不加刑有利于充分贯彻我国上诉制度和两审终审制度。被告人上诉是第二审程序启动的主要动力来源,若无上诉不加刑原则的保障,被告人就会因为害怕上诉加刑而放弃上诉,第二审程序也将流于形式,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也将被架空;最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确立,有利于督促第一审人民法院依法审判,认真行使审判权,提高办案质量。

近几年来,关于上诉不加刑原则的根据,又进一步形成了“利益权衡说”和“控辩平衡说”等多种学术观点。“利益权衡说”认为,上诉不加刑原则坚持了程序上的人权保障而放弃了个案刑罚权的行使,是以牺牲个别真实为代价而谋求普遍的真实,是对实体与程序、惩罚与保障等冲突利益比较权衡的结果。而“控辩平衡说”认为,由于控辩双方实质上的不平等,所以应加强对被告人的特殊保护,使其拥有一些特权以换取实质上的平衡。这是数千年来人们对公平、正义思考的理论结晶。上诉不加刑原则正是刑事诉讼中“控辩平衡”理论的实质体现。首先,上诉权是辩护权的重要内容,法律规定上诉不加刑,使辩护权得以全面地行使和落实。上诉发动的第二审程序,直接产生判决不生效的效果,是对控诉方活动与成就的形式否定。其次,上诉不加刑客观上鼓励被告人启动第二审程序,只要被告人上诉,二审程序必然启动,使其拥有与检察机关相同的“法律监督权”。总之,上诉不加刑原则从对辩护方的程序补偿出发,寻求刑事诉讼结构中的控辩平衡,辉映着现代刑事诉讼的民主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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