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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

时间:2022-10-26 理论教育 版权反馈
【摘要】:根据主流观点,我国的诉讼结构是一种复合型的结构。三机关分别承担一定的诉讼职能以追究犯罪,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了修改,控辩式的庭审方式取代了原先的纠问式的庭审方式。依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不仅是行使控诉职能的检控机关,也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后,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长处,采控辩对抗,审判居中的庭审方式。控辩的对抗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

三、我国的刑事诉讼结构

一般认为,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接近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模式,近几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进行也吸收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模式的一些要素。因此,可以说我国的诉讼结构实际上是处于发展和逐步完善的阶段。

根据主流观点,我国的诉讼结构是一种复合型的结构。在侦查和起诉阶段,强调办案机关的职权作用。侦查、起诉、审判之间是一种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三机关分别承担一定的诉讼职能以追究犯罪,维护国家的法律秩序。诉讼程序由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逐步推进,因而形成了一种线形结构。在这种诉讼结构中,注重办案机关之间的配合和制约,重在揭露和证实犯罪,相应地也就造成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的漠视。

1996年,我国刑事诉讼法经过了修改,控辩式的庭审方式取代了原先的纠问式的庭审方式。在审判阶段,法官负责主持庭审,引导诉讼活动的运行,但庭审不再是由法官包揽,而是加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包括对证据的质证,对鉴定结论和证人证言的交叉询问等都是由控辩双方进行的。这样,我国的诉讼结构就形成了一种复合型的结构,它相对于过去较为单一的线形结构而言显然更能发挥案件当事人的积极性,并且这有助于刑事诉讼实现真正的诉讼化。

要深刻认识我国诉讼结构可以通过对不同诉讼阶段的结构的分析来实现。首先,侦查阶段的结构。在我国,侦查程序结构带有较为明显的纠问式的特点。侦查机关在实施各种专门调查工作和采取强制措施时,除逮捕需要由检察机关批准外,基本上都可以自行作出决定。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法律规定其应如实作出供述。其次,起诉程序的结构。依据我国宪法和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不仅是行使控诉职能的检控机关,也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在这一阶段,所涉及的诉讼主体主要包括检察人员和被告人,另外由于被告人在此阶段可以委托辩护人,所以被告人可以在辩护人的帮助下行使辩护权。可见,起诉程序的构造一般只有两方主体,检察机关既是控诉方也是裁判方,因而实际上是行使了控诉与裁判的双重职能。最后,审判程序的结构。刑事诉讼法经过修改后,吸收了当事人主义的长处,采控辩对抗,审判居中的庭审方式。这一阶段的诉讼结构,在主体上包括控诉、辩护和审判三方主体;在运作方式上,弱化了法官的庭前审查,强化了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对抗。法官主要负责主持庭审,只在必要的情况下才依职权讯问被告人、讯问证人。

通过对现行各个诉讼阶段诉讼结构的介绍,可以看出在侦查、起诉阶段,我国的刑事诉讼并不具备典型的控、辩、裁三方组成的构造,而往往是由追诉机关同时兼任裁判方。应该说这种模式有利于发挥侦控机关的积极性、提高追诉的效率,但其与诉讼规律却相违背,往往容易导致权力滥用,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尤其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此,它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而对其加以完善必须与诉讼的基本原理相契合。我们认为至少应当遵循和体现如下原理:

第一,控诉和裁判分离。如果承认侦查、起诉程序是诉讼程序,那么显然控诉和裁判的分离不仅应体现在审判程序中,也应当体现在侦查和起诉程序中。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承担控诉职能的主体不能也不应当行使裁判职能。

第二,控辩平等对抗。控辩的对抗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控辩平等不仅是审判中的平等,也应确保在侦查、起诉中双方适当的平等。实现控辩平等的保障则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足够的权利,以及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行使辩护权。显然在缺乏侦查起诉中双方的平等的前提时,审判中的平等对抗是无法想象的。

第三,裁判者保持中立。根据诉讼的基本法理,裁判者必须以中立者的身份参加诉讼。只有中立,才能确保其所作出的裁判的公正性与权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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